开放式治疗系统的价值与思考_社区功能论文

开放式治疗系统的价值与思考_社区功能论文

开放式处遇制度的价值与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开放式论文,价值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所谓开放式处遇制度(注:开放式处遇制度,一般狭义地理解为监狱行刑的开放式处遇;广义的开放式处遇,也可以理解为一切设施内处遇的开放,包括作为刑罚的监狱行刑,也包括作为保安处分的设施内处遇。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应当以程序正当和违法行为在先的原则为基石,因此,本文的讨论,将主要立足于监狱行刑的开放式处遇,同时也将讨论可能涉及到的劳动教养的开放式处遇。),就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取消监狱围墙、铁栅栏、手铐等形式,减少对罪犯自由的限制,增加对罪犯的信任,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注: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第152页。)开放式处遇制度涵摄的范围比较宽泛,除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外,还包括劳动释放制、学习释放制、归假制、周末拘禁制等。(注: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第153页。)也就是说,开放式处遇制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对犯罪人适用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具体处遇措施,包括从最宽松的假释,到比较宽松的开放式设施处遇,再到比较严格的罪犯归家探亲制度,直到最严格的罪犯亲属探监制度等内容。

一、开放式处遇制度的价值

(一)有利于犯罪再社会化

开放式处遇制度的首要价值即在于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传统机构封闭式行刑的主要弊端就在于行刑机构与社会的隔离和行刑目的在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矛盾。

个人的社会化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很可能不能正常完成,甚至在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下形成反社会心理。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的情况下,社会文化日趋多元化,个人对社会主流文化的学习更加难以完成。对那些不能完成正常社会化过程的人,社会统治者就会采取各种形式促使其再社会化,即通过创造各种有利于社会化的环境,使需要再社会化的人“有意忘记旧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接受新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可见,再社会化的完成,必要的条件就是需要新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指引,监狱的封闭式行刑环境,导致难以为犯罪人提供合理的新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其再社会化的行刑目标自然难以完成。(注:[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第十版),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页—167页。)国家通过标定犯罪人的行为是犯罪并处以刑罚,认定犯罪人需要进行再社会化,监狱行刑的目的绝不仅仅是惩罚和威慑以及剥夺,矫正犯罪人无疑是最重要的行刑目标之一。这里,监狱行刑与矫正犯罪人存在一个悖论:犯罪人在正常社会中不能完成社会化过程,形成反社会性人格;在监狱这种远离社会的封闭式环境中,缺乏再社会化必要的社会环境,但是又要达到促使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难道是不在“社会”上还能更有利于“再社会化”?监狱虽然否定了罪犯反社会的价值观和固有行为模式,但是在监狱中也很难提供社会化要求必须具备的各种正面价值观与行为模式供犯罪人遵从。社会化也不是仅仅依靠空洞的说教就能够完成的,而是需要特定的环境。从另一个角度看,监狱剥夺罪犯原来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限制了与罪犯形成反社会性人格有关的不良社会环境;但是如果处理不当,监狱固有的行刑环境又为罪犯增添了新的不良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对罪犯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对罪犯活动的僵硬安排、对罪犯权利的漠视,都会大大损害罪犯的自尊心、自信心和社会责任感;罪犯之间的相互不良学习为罪犯的矫止提供了更大程度的障碍,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罪犯变得更坏;等等。

开放式处遇制度通过减少对罪犯自由活动的限制、扩大罪犯与外界社会的各种联系,增强了罪犯与再社会化所需要的社会正常环境之间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罪犯再社会化所需要的社会条件,从而能够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进程。同时,开放式处遇制度还使得罪犯有了积极矫正的信心,增添了监狱行刑的动态因素,有利于罪犯形成积极的矫正态度,这些都有利于罪犯的矫正和再社会化。

(二)有利于行刑处遇的人道化

行刑处遇的人道化是现代监狱行刑的基本要求。开放式处遇制度增加了罪犯的活动自由、增加了罪犯生活的自主性,从而大大提升了罪犯生活的条件,实现了行刑处遇的人道化。

行刑处遇的人道化也有利于犯罪人的矫正。有学者对此做了详细的分析与论证:人道主义的改造机理就是感化,这主要是通过罪犯人格中的情感、需要和良心而发生作用、实现其功能的。(1)人道主义包含的感化教育首先作用于罪犯人格世界中的情感,推动罪犯改恶从善。“情感与人的社会活动密切相关:肯定的积极的情感能够有力地推动人所从事的社会活动;而否定的消极的情感则能极大地阻碍人所从事的社会活动。”罪犯本来基于特定的身份而被道德和法律所否定、谴责与制裁,因而总体的情感是消极的、自卑的,与监狱管理人员之间容易存在情感上的对立。而人道主义的行刑处遇,将有效化解这种对立,感受到自己仍然受到社会的尊重,感受到社会的关心,感受到自己的价值,这种积极的情感将有效推动罪犯改恶从善。(2)人道主义直接作用于罪犯的人格动力系统,使罪犯的需要得到满足,从而为罪犯需要层次的提升奠定基础。人道主义的行刑处遇关心罪犯的日常生活,关注罪犯的情感世界,尊重罪犯的自尊和人权,为罪犯的学习和提升创造条件,从而有效推动罪犯的需要层次的提升。(3)人道主义作用于罪犯的道德良心,实现“用爱交换爱,用信任交换信任”的过程。监管人员的人道主义感化将有效促使罪犯麻木的灵魂得到软化,萌生爱、关心、信任、尊重、感激等情感、情绪过程,从而促使罪犯再社会化。(注:陈士涵:《人格改造论》(下),学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670页—第675页。)同时,现代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社会矛盾和冲突有愈趋激烈之势,而法网却愈趋严密。人们稍有不慎,就可能因种种原因触犯法律、沦为犯罪人。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人都可能成为犯罪人,人人都需要保护;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就是保障我们所有人的人权。在这个意义上,实现罪犯行刑处遇的人道化是现代法治社会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矫正犯罪人的功利价值出发,还是保障人权的本身价值出发,行刑处遇的人道化都是必需的。

(三)有利于节约国家行刑资源

开放式处遇制度由于减少了对罪犯活动的限制,增加了罪犯活动的自由,将设施内矫正修改为设施内矫正与社会内矫正相结合,从而大大降低了行刑的物质成本,有利于节约国家行刑资源。刑罚的执行不仅要考虑到刑罚目的是否能够得到实现,还要考虑到实现这些刑罚目的是否经济、效益。因为国家的资源总体上是有限的,将过多的资源投放到监狱行刑中将可能影响社会的整体规划与正常发展,因此投放的行刑资源必须得到总量控制,否则将出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开放式处遇制度有效降低了监狱行刑的物质资源,有利于国家将行刑资源集中到最难矫正的犯罪人身上,从而大大提高行刑的效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犯罪人成功重返社会的行刑目的。

二、对开放式处遇制度价值的反思

(一)刑罚的特质可能受到损害

惩罚的严厉性是刑罚的本质特征。无论从正义还是功利的角度来论证,刑罚都必须保持特定的惩罚性和严厉性,否则法秩序将无法得到维持。人类天生是社会性的动物,因此他们会遵守一定的非个人性规范以保持相互关系的和谐。如果有人不遵守这些非个人性规范,侵犯他人本可预期的利益,就将导致受害者的愤恨和其他社会成员的义愤。侵犯者必须受到一定的惩罚,否则受害者的愤恨和社会公众的义愤将无法平息,正义的实现就将受到严重的损害——承诺共同遵守这些规范的“条件性”是正义的秉性之一。(注:慈继伟:《正义的两面》,三联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第25页。)严厉的惩罚不仅用以恢复正义的平衡,而且是强制他人遵守非个人性规范的重要心理动机。只有坚持对犯罪人给予惩罚,才能维护法秩序的正义和确保社会大众共同遵守这些非个人性的法律规范。

开放式处遇制度由于强调给予犯罪人以人道化的待遇,减少对犯罪人自由的限制,扩大犯罪人与外界社会的必要联系,而可能与自由刑的本质相悖——自由刑的本质就是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开放式处遇制度面临的重要困难之一就是刑罚惩罚性的弱化问题,毫无疑问刑罚应当保持符合具体国情的特定的严厉性,仅仅强调对犯罪人的人道化待遇和矫正无异于“与虎谋皮”。刑罚惩罚性的弱化,对于预防犯罪、平息社会公众因受犯罪侵害而引起的义愤无疑存在相当的负面效应。因此,制度设计者必须对开放式处遇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具体操作方式作出细致的规定,以图避免其负面影响。

(二)可能对社会安全构成威胁

开放式处遇制度遇到的第二个障碍就是有关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问题。开放式处遇不同程度地减少甚至基本取消了对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这对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如何确保处遇对象不会继续危害社会?

人们发明了一系列理论方法或操作规程来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但是实践证明这些预测尽管有一定的成功率,却也有相当高的失败率。问题在于:开放式处遇制度要能够良好运行,必须取得社区的支持,即使是较低的预测失败率也可能引起社区公众的极大恐慌与顾虑。本来开放式处遇制度使刑罚特质的弱化就可能引起社区公众的不满,如果处遇对象在处遇过程中再出现危害社会的行为,必将导致社区支持率的极大下降。开放式处遇制度的本质就在于创造与自由社会尽量相近似的环境来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再社会化自然需要较为和谐的社会环境。如果社区支持率下降,犯罪人即使是在开放式处遇中,仍然可能感受到来自社区公众的敌意、蔑视、恐慌等种种冲突性的人际情感,开放式处遇预期的矫正目标将很难真正实现。尤其是在重刑主义传统浓厚(注:我国的重刑主义传统不仅表现在统治者的“乱世重典”的刑事政策,更表现在民间强烈的对犯罪分子的憎恨与复仇欲。)、重视因果报应的我国,开放式处遇制度的推行必须要稳妥、慎重,否则不仅不能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还可能引发不小的社会安全危机。

(三)可能存在对矫正对象的社会歧视

开放式处遇制度并不是无限制的对犯罪人“开放”,而是有针对、有重点的对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改意识和悔改表现的犯罪人施与不同程度的开放措施。对哪些人给予开放式处遇,对犯罪人在何种表现下给予开放式处遇,这些都存在一个对犯罪分子进行甄别、确认的问题。理想的制度当然是不分性别、年龄、宗教、民族、教育状况、社会地位等身份性特征,而是按照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立功表现来确定可以享受开放式处遇的对象。但是,实践中却往往可能出现以犯罪分子的非刑罚性身份特征来确认是否给予开放式处遇的情况。(注:例如,决定给予犯罪人开放式处遇所需要考虑的条件,主要是犯罪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但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是静态的概念,而是犯罪人自身人格特征与所处环境的综合产物。因此决定给予犯罪人开放式处遇,需要考虑犯罪人原来所在社区的环境,社区居民对开放式处遇的认同程度等其他非犯罪人的个人因素,这固然是保证开放式处遇效果所必需的,但是对于犯罪人来讲又是不公正的——社区环境、家庭环境等因素,并不是犯罪人所能够选择的,但是却又成为考虑犯罪人处遇方式的重要因素。)如何制定一套科学性、实践性强的甄别技术,是保证开放式处遇的正义性的根本。而且同一个犯罪行为、犯罪人受到的行刑处遇完全不一样,与罪刑相当原则在行刑阶段的实践如何协调也还是一个问题。社会歧视不仅可能出现在决定哪些犯罪人能够享受开放式处遇的情况下,而且已经被决定能够享受开放式处遇的犯罪人,因为在社区公众的视野中服刑,也可能因为社区群众的不理解而成为社区公开的仇视和憎恶对象,影响犯罪人与社区群众良好健康的人际情感,从而影响其再社会化进程。

(四)刑罚效益可能受到贬损

开放式处遇制度的优点在于:以比传统行刑方式更节约的国家行刑资源,促进犯罪人更好的完成再社会化过程。理想的运作既包括行刑资源的俭省,还包括刑罚功能的更优化。但是开放处遇制度能否真正实现这一目的,还得取决于实践效果。在刑罚效益方面,开放式处遇同样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犯罪人之所以犯罪,就在于其社会适应能力弱,具有相当的反社会性人格。开放式处遇对犯罪人的自由限制明显减少,将不能有效控制犯罪人的社会交往,在犯罪人的社会再适应能力弱的情况下,将犯罪人推向社会,实施机构处遇和社会内处遇相结合,可能并不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有人可能会认为,给予开放式处遇的犯罪人是经过慎重甄别过的悔罪表现好、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这能够保证其在处遇过程中继续再社会化。但是事实上,如果已经矫正得不错的犯罪人,也就没有必要强调开放式处遇的价值了;而且犯罪人悔罪表现好很可能是其远离不良社会环境、不良犯罪诱因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给予开放式处遇反而可能使犯罪人变得更坏。

其次,直观地看,开放式处遇确实节约了国家行刑资源,但是这可能是因为国家对犯罪人的矫正工作减少了责任而带来的效果。(注:参见[美]D·斯坦利·艾兹恩、杜格·A·蒂默:《犯罪学》,谢正权等译,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566页—第570页。)也就是说,虽然行刑资源得到了节约,但是行刑效果却不一定得到保证。如上所述,犯罪人本身就是因为社会适应能力不强才走上犯罪道路,将犯罪人自由处于社会之中而缺乏必要监控措施,可能使犯罪人难以摆脱不良交往或其他不良犯罪诱因的影响,因而并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国家的行刑资源确实得到了节约,但是犯罪人没有成功矫正或者继续危害社会因而造成社会公众对刑罚的信任度降低,也就不能说实现了刑罚效益的目标。

三、推进开放式处遇制度的基本思路

(一)积极推进开放式处遇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全面转型,犯罪率不断上升,累犯率也不断上升,一批从监狱释放出来的累犯、惯把、职业犯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骨干力量,监狱改造的效果受到怀疑。开放社会与监狱行刑的封闭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传统的监狱管理体制和监狱设置逐渐不能适应开放社会中呈现出来的多样化的犯罪及改造需要。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大批学者提出借鉴西方国家的行刑改革措施,倡导行刑社会化的改革。行刑社会化的途径很广,包括避免监禁刑的适用,发展社区刑罚;避免刑罚的适用,推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改革;避免刑事司法程序的适用,发展各种转处计划。当前改革的重点导向之一就是避免监禁刑罚的适用,发展社区刑罚。但是监禁刑罚在现代中国乃至今后相当长时间内都不可能取消,还将长期存在。因此倡导监狱行刑社会化,发展开放式处遇制度,尽量减少监狱行刑的弊端成为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实际上,发展不同种类、不同程度的开放式处遇制度,与发展社区刑罚的基础是基本相同的,甚至可以被视为广义的社区刑罚的内容——社区刑罚的本质无非就是以社区为行刑基础的刑罚,而开放式处遇的本质也在于尽量扩大罪犯与社会的接触。

(二)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推进

相对于传统的监狱行刑,开放式处遇制度具有典型的人道主义性质和突出强调罪犯再社会化的特点,而中国民众对于社会安全具有较高程度的依赖。就行刑目的在于矫正罪犯和惩罚犯罪而言,我国监狱行刑尽管讲究“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但是实际上监狱行刑带有浓厚的惩罚色彩,这不仅是官方的默许,更是普通民众对于监狱行刑的期待。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突出强调报应色彩,监狱行刑的目的也在于惩罚犯罪而非主要在于矫正罪犯,复仇的民间意识也非常浓烈——传统刑法对于复仇的种种矛盾态度即可说明复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官方的同情与认可。①在这样的法律文化环境中,过分弱化监狱行刑色彩、突出强调罪犯人权的开放式处遇制度最初发展难以得到民众的充分理解和认同,而开放式处遇又是典型的行刑社会化的形态,没有民众的支持很难获得实质上的成功。因此,建立、发展和完善开放式处遇制度,必须考虑中国国情,谨慎地、有步骤地逐步推进。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牙巳罪暨罪犯处遇会议关于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曾有如下建议:各国实施开放式之执行制度,须就各该国特殊之社会、经济及文化情况加以考虑;在初次试办之国家,不宜预订固定而详尽之规则,以留伸缩余地。②此即说明试办开放式处遇之初,须得谨慎行事。

(三)做好开放式处遇的社区社会工作

尤其在中国,人们对于罪犯的憎恨心理、被害人的复仇心理等对罪犯的敌视心理较重;人们对于安全价值之关注尤重于人道、正义等价值之关注,难以容忍罪犯再次危害社会的现象(哪怕是极个别的现象)出现;人们对于报应罪犯、惩罚犯罪的依恋强烈,较少关注罪犯自身的人道待遇问题,甚至认为罪犯本就应当受到严苛刑罚之惩罚以赎其罪等等。国家虽然应当是“理性人”,政策选择不能完全依赖可能带有强烈情绪色彩的民间舆论,但是政策执行却必须重视和考量民间舆论——毕竟,人民才是国家的真正主人,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能认为自身的理性与智慧一定高于民众的理性与智慧,而且政策执行最终需要人来执行,需要在社会中来执行,则民间舆论之支持、社区群众之扶助,当然显得尤为重要。开放式处遇之试行,首先需要国家调动新闻力量进行广泛宣传,将开放式处遇的基本理念、基本政策、大致实施办法告知民众,导向民众舆论,避免民众对罪犯不必要之恐慌;在求得社会舆论之理解与大略支持后,还需要着重做好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所在地、受刑人原籍住所地之社区的社会工作,求得其实际理解与支持,为罪犯创造友爱、融洽之回归环境,方能实现开放式处遇改革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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