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宪法与欧洲现代宪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罗马论文,宪政论文,欧洲论文,宪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序言
罗马宪法是一种从罗马建城开始,在12—13个世纪的时间跨度内发展的历史现象。这一时间跨度的起点是根据传说, 可上溯到公元前745—753年的罗马建城,终点是西罗马帝国确定地停止存在(公元476年)的公元5—6世纪。东罗马帝国,虽然特别地保留了罗马的因素,但越来越多地获得了东方君主制专有的特征〔1〕。在这个漫长的时期中, 罗马城邦(Civitas)的宪法形式也发生着变化。 最古老的君主制的宪法在公元前509年结束,它被共和制的宪法所取代,该种宪法延续了5个世纪,直到公元前31年,那时,后来被称为奥古斯都的恺撒·屋大维成了权力的唯一的主人,这样就建立了帝制,它是古罗马史中最后几个世纪专有的宪法模式。当然,这些宪法形式中的每一种都在它延续的时间内发生常常也是深刻的进化和改变,例如,王政的宪法依统治罗马的两个不同的朝代而有区别;公元前5—4世纪的共和制宪法明显地不同于以后的三个世纪的宪法;而帝制,如同我们在简述中要更好地加以了解的,也不是铁板一块,第一个阶段比较温和,被称之为元首制;而专制主义的阶段,被称为多米那特制。
罗马宪法史的一般特征和特点有二:第一是它的宪法的不成文特征。 宪法的原则是由政府的实践、 政治斗争和先例(术语上被称为Novaexempla——新的样板)所创立的。尽管如此,一旦创立, 这些原则被认为是有效的,在它们被修改之前受到尊重;与第一个特征紧密相连的第二个特征是,某些基本原则从一种宪法形式移转到另一种宪法形式:共和制的宪法保留并采用了王政宪法的因素;帝制的宪法吸收并利用了共和制宪法的因素。因此,如果说从一种宪法模式向另一种宪法模式的过渡,在政治层面上总是打上了斗争和内战的印迹,相反,在法律层面上,人们注意到某些原则的一定的延续和发展,这些原则确认并表明了它们的有用性。
人们可以这样理解我所讲的这些,一方面,我们认为,谈论不同模式的罗马宪法,是更为正确的;而另一方面,也可以抽象地谈论或多或少地保持了某些基本原则的不变的罗马宪法。现在,我们转向简短地和非常一般地说明在罗马史上出现过的各种形式的宪法的基本样态。为了这一目的,我们也可以在基本要点上利用生活在公元2 世纪中叶的法学家彭波尼的论述,他写过一本简短的、被称之为“单卷本的手册”的《罗马法史》教材,是这种著作中最古老的。我们并没有直接得到这一教材,但它的一个很长的段落被引用在《学说汇纂》D.1,2,2中, 其中一部分也被译成了中文〔2〕。 为了解释直到他的时代的罗马法的起源和发展,彭波尼谈到了三个基本要点:法律的渊源(头段—第13段);长官(第14—34段)和法学家(第35—53段)。其次,我们以其他法律的和一些文学的原始文献补充这位法学家留给我们的资料。
二、各历史阶段的罗马宪法
1.王政时期
罗马由国王统治的时期大约包括三个世纪,即从公元前8 世纪中叶罗马建城到公元前509年,在这一年, 由于一场贵族家族的“革命”,最后一个国王,高傲者塔克文,被赶出了罗马城。在这一历史阶段内,相继实行了两种类型的君主制。最古老的被称为拉丁君主制,因为国王属于这一种族;最近的(公元前616—509年)被称为埃特坎尼亚君主制,因为国王是来自埃特坎尼亚民族的家庭的成员,埃特坎尼亚是罗马以北的一个富有的和强大的民族。这两种君主制的每一种,都制定了自己的宪法,但由埃特坎尼亚国王采用的宪法更加重要,因为它们的一些原则在建立共和之后也被保留下来〔3 〕。最高的军事和宗教首领是国王,但对国王的提名,必须得到元老院和人民的确认,并得到神的批准。这样就出现了这种最古老的宪法模式的基本机关:
1)国王,被赋予最高的行政、司法和宗教的工作。 他的最高权力被称作“谕令权”(Imperium), 他终身享有这一权力(omnia manua regibus gubernabantur——所有的事情都经国王之手治理, 彭波尼在D.1,2,2,1〔4〕中如是说)。 这一权力不是由其他机关(元老院和人民)授予他的,而是他从其共同体的首脑地位得来的,但他应得到这些机关的承认。
2)元老院,由贵族家族的最老的成员组成, 它的工作是控制国王行使其权力,并在这一方面对国王提出建议。在国王去世时,国王的权力临时地移交给元老院,它通过王位空缺时期(intrregnum)之制度,在新王的选择中起根本的作用。
3)人民,在被称作库里亚会议的人民大会中开会, 通过关于谕令权的库里亚法(lexcuriata de imperio), 人民承认君主的最高权力,并承担服从国王的义务。没有这一关于谕令权的法律,国王的授职仪式被认为是无效的。这一库里亚会议还必须批准最古老形式的收养——自权人收养(adrogatio )——和最古老形式的遗嘱——民会前的遗嘱(testamentum calatiscomitiis)。
4)祭司团,它就新王选择的批准, 并就主要的政治和法律事务征求神的意见。
2.共和时期
公元前509年的贵族“革命”带来了君主制的废除, 它被后来称之为共和(来源于拉丁词respublica——公物)的新体制所取代。这一体制的最初两个世纪, 以集合在贵族(patrizio )阶级内的贵族(aristocratico)家族的全面的至高无上地位为特征, 与贵族阶级相对立的,是构成平民的人民大众。城邦的宪法是“流动的”,而不是僵硬的和由贵族垄断的,贵族掌握了所有的政治、经济和司法权力,平民被完全排除在这些权力之外。这两个阶级之间的斗争,最终导致了以宪法模式固定的他们之间地位的平等,以及在公元前300 年前后的这两个阶级的融合。该种宪法模式的主要内容继续适用到公元前1世纪, 在这个时候,军事领袖之间的斗争导致的一系列内战把它带入了危机。军事领袖之间的斗争,首先是发生在马略与苏拉之间(公元前89—82年);然后是发生在恺撒与庞培之间(公元前50—45年),再晚些时候,是发生在安东尼与屋大维之间(公元前43—31年),直到这最后一场斗争时,在公元前31年的阿克兴战役之后,产生了“公物”绝对的主人,建立了帝制〔5〕。
尽管延续了5个世纪, 共和制罗马的宪法模式保留了它统一的结构,它基本上建立在三个基点之上:1)长官;2)元老院;3 )人民大会,但祭司团失去了其重要性,它询问神的意见的功能仍然保留下来,但变得越来越流于形式并毫无意义。现在让我们很快地考察一下每一个这些基点:
1)关于长官,引用法学家彭波尼的论述的基本要点就够了, 他解释了每一种长官的历史起源和职能。
首先需要澄清,对magistratus populi Romani (罗马人民的长官),人们应在比现代的意思更广泛的意义上理解它们,在现代,人们只以magistratura指司法机关。相反,在共和制罗马的宪法中,它们相当于公共权力的拥有者。现在让我们跟随彭波尼的论述(我们也补充了来自其他原始文献的资料)。
最古的长官是执政官,它是国王的替代物,行使最高的权力(军事、行政、司法上的),并依据respublica(共和国)的全部需要采取措施。尽管如此,除非经过provocatio ad populum (对人民的申诉)的程序,他们不能判处罗马公民的死刑,这就是说,死刑判决必须得到召集在人民大会中的人民的确认(D.1,2,2,16〔6〕)。
由于执政官的战争活动,必须创立新的长官,他们被托付以执政官本身的一些职能。因此,为了在人民大会和军队中部署公民而完成人口普查,创立了监察官(D.1,2,2,17)。 为了分别管理公民间的和与外国人的审判,创立了内事裁判官和外事裁判官(D.1,2,2, 27—28〔7〕)。为了管理神庙和市场,创立了市政官(D.1,2,2,21和26)。为了管理国库(Aerarium populi),创立了财务官。最后, 为了管理逐渐由罗马征服的领土,创立了行省总督(D.1,2,2,32, 第一部分)。
在建立共和国和设立执政官后不久,平民阶级创立了一些自己的长官,称作平民保民官,在初设的时刻,这一官职具有“革命的和阶级的”特点,因为设立它的目的,在于保护平民免受贵族长官的权力危害,后来这一官职被整合到了城邦的宪法中(D.1,2,2,20)。 在整合完成之后,他们的职能是保护所有的公民对抗长官的行为,并保障政府机关遵守宪法的的原则。这样的职能或者通过intercessio (否决权)来实现;或者通过auxilii latio(使公民摆脱长官的强制)来实现。
独裁官被认为是一种特别的长官,他由一个执政官在战争或严重灾难的情况下任命。他在职的时期顶多为6个月,在此期间, 他的权力高于所有其他的长官, 可以不经过对人民的申诉, 判处公民的死刑(D.1,2,2,18)。
诸长官有以下的共同因素:
任期制。任职的期间是1年(监察官除外,其任职期间为18 个月;独裁官的任职期间为6个月)。 在必要的情况下(通常是战争的情况和行省管理的情况),这一任期可以延长(prorogatio)1年或2年。在这种场合,人们说他们是类长官,换言之,是行使长官职能的人,不过他们在形式上不再是长官职位的持有者。
同僚制。除独裁官外,所有的长官都有同僚,他们相互之间有否决权,运用这种权力,可以阻止自己的同僚的一些行为。
由人民大会选举。
2)元老院。在整个的共和年代,它是城邦的最高政府机关, 它的职能,通过人民大会的决定和元老院决定的auctoritas(批准)的工具,扩展至所有的领域,元老院决议是一种以对长官提出建议为特征,或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特点的元老院的决定。在这些职能中,我们注意到以下环节:1)控制长官的活动;2)控制人民大会的立法和选举活动;3)发动对特别严重的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4)管理城邦的财政和公共财产;5)制定对外政策和组织被征服的领土和一些行省;6)控制宗教活动和一些祭祀活动。
元老的数目曾经是300名,只在公元前1世纪,先是被增加到600 名,后来被增加到900名,任期是终身的,但不是世袭的, 因为提名由监察官完成,他从高贵的家族中选择那些曾担任过长官职务的人为元老。如果元老有不法或不道德行为,上述监察官可以根据notacensoria(监察官的考绩本)把他驱逐出元老院。
3)人民大会。共和制罗马宪法中主要的人民大会有四种:
a.库里亚会议(comitia curiata),可上溯到王政时代, 它的主要功能与它在王政时代的功能,没有什么两样。
b.百人团会议(comitia centuriata),之所以这样称呼,乃是因为它是以百人团为单位组织的,换言之,以100 个公民为单位组织的。一些最富的公民的选票被认为具有更大的份量,因此更有可能影响大会的投票。它的召集只能由cum imperio(具有谕令权的)、 主持大会的长官进行,不许自行召集。这些大会的基本职能是选举最重要的长官(执政官、裁判官、监察官);批准由长官提出的法案并将之转化为法律(lex est quod populusiubet atque constituit—法律是由人民命令并宣布的规则,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1.3〔8〕中如是说);在由长官在大会面前主持的诉讼中,就刑事被告的判处或免于处分投票表决。在这最后一项职能中,尤其重要的是在公民本人要求对人民申诉的情况下,对由长官决定的对公民的死刑判决的确认或否认。
c.部落会议(comitia tributa),之所以这样称呼, 乃是因为它是根据对公民居所的地域分配(所谓的特里布)组织的。因此,这些大会是更加“民主的”,因为公民不是根据财富加以划分,而是根据居所加以划分,而且,所有人的选票都是同样的。它们也不能被自行召集,而应该由一个长官召集并加以主持。这些大会的基本职能是选举被认为是小的长官(市政官和财务官);批准法律;对犯有较不严重罪行的被告判处金钱罚款投票表决或不投票表决。
d.平民大会(concilium plebis),曾经仅仅由属于平民阶级的人组成,这一阶级原先只有一部分,虽然是大部分,属于罗马人民,但在后来,在贵族和平民间实现平等以后,他们包括了所有的公民,只有当时尚存在的很少的贵族家族除外。像部落会议一样,平民大会也以地域(tribu')为基础,根据公民的居所加以组织,但应该仅由平民的部落召集和主持。平民大会的基本职能也是这些:a)选举, 以便选出平民保民官,如果他们不尊重他们所接受的照料平民利益的委托,可以撤销他们的职务;b)立法, 以便批准保民官的提案并将之转化为法律(在术语上被称为平民会决议,即平民大会的决定,如同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1,2〔9〕中所说的,在公元前287年的荷尔吞西亚法之后,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c)审判, 以便决定对保民官控告的被告适用或减少适用罚款。
除了刚才所述的三个基点之外,其他我们只能够在这里提一下的共和制罗马宪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对被征服地区领土的组织。事实上,没有一个单一的模式,而是根据被征服人民的发展与文明程度,有各种各样的类型,以此试图尊重内部事务的自治。除了ager Romanus(罗马人的土地),即地地道道的城邦的土地之外,在意大利,人民被组织在殖民地和自治市(coloniae 和municipia)中,即城市中,这些城市被授予了罗马市民权,具有自己的领土和在这些地方,人们定期地举行审判、举办市场和连续的商业活动。在意大利之外,最盛行的组织模式是行省,每一个行省都要取决于制定的时代、居住在行省内的人口以及原先的法律组织的“条例”(例如,西西里、撒丁、科西嘉、非洲、上下西班牙、山南高卢和纳尔波内赛的组织都是不同的)。在各种各样的行省内部,也有拥有罗马市民权的殖民地和自治市、自由市和同盟城市,它们可以继续保留自己的市民权和自己的法律制度,或以罗马的法律制度取代之,它们可以保留与定期性的司法管理或商业相联系的更小的行政区划。
3.帝政时期
正如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的,在漫长的一系列血腥内战之后,公元前31年,军事首领恺撒·屋大维——尤里乌斯·恺撒的外甥,成了罗马城邦的唯一的主人并建立了帝国,他以奥古斯都的名称,成了第一个皇帝。共和制的宪法,没有仅仅通过一场改革由帝制的宪法所取代,而是用不废除众多的共和制机关、但在它们上面迭加了皇帝的形象的许多小的改革完成了这一取代。新宪法的基本轮廓是由奥古斯都在他的漫长的统治期间(公元前31年至公元14年)勾画的,由他的继任者加以巩固至235年,这一年,亚力山大·塞维鲁皇帝的死亡, 开启了一个严重的宪法危机的阶段,它延续了30年,在这一时期结束时,罗马国家的法律制度已经发生了深刻的改变。这一严重的宪法危机被现代学者看作是元首制的帝制与多米那特的帝制之间的分界点〔10〕。
1)元首制。由奥古斯都在公元前27和23 年完成的宪法改革铸造了元首制的基本特征,它表明元首(皇帝)并不取代共和制的机关,而是把自己摆在高于它们的地位。事实上,皇帝被赋予如下权力:以全部的帝国领土为范围的军事领袖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被称之为 imperiumproconsolaremaius (大行省执政官的谕令权);tribuniciapotestas(保民官的支配权)。根据第一种权力,他是全部军队的最高司令,享有高于所有的行省总督的地位。在这些行省中,一些经常发生战争的行省,由他通过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皇帝的行省)。根据保民官的支配权、他的否决权和保护公民的权力,皇帝控制了长官们所有的活动,可以行使否决权反对那些他不同意的事情。因此,奥古斯都的技巧在于:赋予皇帝以某些长官的最重要的权力(执政官和行省总督的谕令权、平民保官的保民官的支配权),没有必要任命相应的长官,因此,他并不处在与其他长官平等的地位上。
以这两种权力为出发点,皇帝也被承认具有通过appellatio(上诉)制度修改法官的判决的权利,以及为了国家的管理,创设一系列的皇帝的官员的权利。
彭波尼在D.1,2,2,11〔11 〕中解释道:为了创设和适用公正的法律和诚实地管理行省,使得元首制的制度成为必要的,因为元老院不再能做这些事。其他法学家向我们指出了皇帝权力的法律基础。盖尤斯在《法学阶梯》1,5中说,皇帝可以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皇帝的敕令),因为他已通过一个法律,一个关于谕令权的法律,接受了其权力,因此他是由人民授职的;同样的概念在作了某些微小的修改后,也由乌尔比安在D.1,4,1pr.中加以重申〔12〕。
相对于皇帝,处于从属地位的机关有可以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元老院决议(如同盖尤斯在《法学阶梯》1,2中,彭波尼在D.1,2,2,9中所说的〔13〕),并决定某些问题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元老院;军队和为了国家管理的任务而创设的帝制的官僚(公共道路和水道的保佐人、消防长官、邮政专员、税务总管、皇帝财产管理人等),他们紧紧地依附于皇帝。但从奥古斯都的继任人提贝流皇帝开始,人民大会已经失去了重要性,直至完全消亡,共和制的长官慢慢地被架空其权力(唯一还保留其重要性的是内事和外事裁判官,这要归因于他们的审判职能)。
随着人民大会的消亡,皇帝任职的合法性来源,lex de imperio(即订立关于谕令权的契约的权力),转移到了元老院和军队,元老院如同我们已经见到的,被赋予了立法和司法的权能,而现在由职业军人,而不再由被征募的公民组成的军队,在承认最高的军事谕令权方面,承担了人民大会的职权。
最后要提到的是帝国领土的组织,该帝国在实行元首制的几个世纪中,包括了几乎整个的欧洲(疆域以莱茵河和多瑙河为界)、北非和直到现在伊拉克境内的幼发拉底河的整个近东。共和制时代的各种各样的组织模式:行省、殖民地、自治市、自由市和同盟市、区等等,得以保留,但有一股更强烈的趋向于统一组织方式的潮流,它只是在212 年后才迅速地实现,在这一年,安东尼·卡拉卡拉皇帝授予了帝国的所有居民以罗马公民权。
2)多米那特制。公元3世纪发生了严重的政治和宪法危机,在这一世纪,许多行省总督同时任命自己为皇帝,这削弱了中央的权力,有利于蛮族的灾难性的入侵,由此产生了根本改变帝国宪法的需要。这一改革的匠师是处在公元3世纪末和4世纪的头几十年间的戴克里先和康斯坦丁皇帝。在新的宪法中,共和制传统的所有因素都消失了,消灭了或剧烈地减少了所有其他机关的自主权。皇帝是唯一享有最高立法权的人,这导致了所有不同于皇帝敕令的其它法律渊源的消失,他同时享有最高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为了行使这些权力,有赖于武职官僚、文职官僚和教会的支持。文职和武职官僚都完全重组并根据一个单一的模式(大区、行政区、省)加以统一。文职和武职官员行使“第一层次”的行政权或司法权,他们的行为可以由皇帝加以改正。与教会的关系是摇摆不定的,因为有些皇帝干预教务问题,受到了主教们的反抗;而另一些皇帝不作这种干预。皇帝的选择以朝代为根据进行,前任皇帝指定自己的继任人,通常都是指定他的儿子或亲戚,他们为了成为皇帝,接受“恺撒”的职务,然后由元老院和军队“批准”, 在基督教成为“国教”的390 年之后,也由教会加以承认。但军队的角色是根本性的,因为从一个朝代向另一个朝代的过渡,总是由军人通过或多或少是严重的武装斗争决定的。
395年,帝国被分为两个部分:西罗马帝国(pars Occidentis )和东罗马帝国(pars Orientis), 由此产生了两个不同的皇帝和两种不同的行政和司法组织。不过在形式上,统一的帝国仍然存在,因为法律和最重要的行政行为应该由一同决定和适用。而事实上,从这时起,有了两个具有完全不同的历史的帝国。西罗马帝国在短期的延续后,于476年灭亡,而东罗马帝国作为拜占庭帝国继续存在了一千多年, 直到1453年为止,这是它由奥托曼土尔其征服的时间。
三、罗马宪法模式与18—19世纪的欧洲
众所周知,现代欧洲立宪主义由18世纪的思想家开始创造出来并在法国革命中首次得到适用,尔后在19世纪期间继续得到适用。只有英国,在17世纪的过程中,先是以奥利弗尔·克伦威尔的共和国和后来的君主制复辟,后来以18世纪初的决定性的国家的重整,实现了自己的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模式〔14〕。
但是,在以前的年代中,欧洲国家和国家组织经验或多或少地受到了罗马的经验的影响,至少在某些方面是如此。某些例子足以说明这一观点。在中世纪期间,法兰克的国王大卡尔建立了一个新的、被称作神圣罗马帝国的国家,并成为它的第一个皇帝,在他死时,儿子卡尔接受了这一帝国的德国部分, 由此诞生了日尔曼神圣罗马帝国, 它延续到1806年。在东方,如同前面已经指出过的,东罗马帝国作为拜占庭帝国继续存活了许多世纪。在一些与封建主和封建制度作斗争的国王建立民族国家(法国、西班牙、葡萄牙、英国、波兰、匈牙利)的过程中,人们也可以看到继承自多米那特制的罗马宪法的因素,在这些因素中有:文职的和武职的官僚的设立,在这官僚之上,建立了国王的反对封建主之权力的中央权力;为了反对封建主的地方习惯,发布了“民族国家的”法律汇编。最后要记住的是意大利城市的经验和日尔曼神圣罗马帝国内部的自由城市的经验,它们在12—14世纪中,要求一种有自己城市的宪法的专有的自治权,而这些宪法都部分地采用罗马殖民地和自治市的宪法的模式。
上述17—18世纪的英国宪法也包括了一些以罗马为来源的因素,尽管许多思想家将它看作是盎格鲁—日尔曼精神的表现〔15〕。事实上,只要举一些一般的例子就可以看得很清楚:在君主、上院和下院(人民的代表)之间的具有相互否决权的分权;在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划分,它们使人想到:1 )共和制罗马的长官们间相互的否决权和平民保民官对其他政府机关的行为的否决权;2 )在平民大会中开会的平民与平民保民官的关系,根据这种关系,后者是前者利益的代言人,如果后者不尊重这一任务,可以被免职;3 )在诸机关(在共和制罗马的宪法中,是长官、元老院、人民大会;在元首制的宪法中,基本上是元老院和元首)之间的分权;4 )对人民的申诉作为公民反对长官的权力滥用的保障。最后,不能忘记英国宪法的习惯法和不成文法特征,它使人想起罗马宪法的相同的特征。
现在,为了考察一些18和19世纪最重要的思想家,应该完成一个初步的和重要的预备性的观察。在为了取代封建国家的和君主专制的宪法模式,而寻找新的宪法模式的过程中,人们总是采用古罗马的经验作为出发点,这样做,要么是为了批评这一模式,由此提出不同的模式;要么是为了赞扬这一模式,由此采用它作为制定现代宪法的范例。有意味的是,欧洲的思想家在公法和宪法的领域,也不能摆脱与古罗马世界的比较。
在18世纪,人们注意到在孟德斯鸠与卢梭之间就罗马宪法问题的对立。孟德斯鸠在他的《论法的精神》〔16〕中严厉地批评罗马宪法,因为按照他的观点,罗马宪法是暴君式的,不懂得分权,同时他赞美由拉丁作家塔西佗在其著作《日尔曼尼亚志》中所描述的日尔曼模式,在他看来,日尔曼模式已经在英国宪法中实现了。与此完全相反的是卢梭的观点,在他的著作《社会契约论》〔17〕和《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18〕中,他把共和制罗马的宪法看作是所有自由的人类的榜样,认为包含在其中的人民大会的立法权原则和平民保民官权力的原则是根本的。因此,卢梭否定由孟德斯鸠所赞美的英国模式,因为他相信选举自己的代表到议会去的人民是自由的,但实际上人民是这些代表的奴隶。
比较两种不同的立场,很快可以看到,两个思想家怎样地以两种不同类型的罗马宪法为参照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孟德斯鸠考虑并批评了帝制的宪法,尤其是多米那特制的宪法,自15世纪开始,这种宪法后来实际上由大陆欧洲国家的君主专制制度所采用;而卢梭赞美的目标是共和制罗马的宪法。此外,孟德斯鸠从盎格鲁—日尔曼模式中受到了启发,在这种模式中,如同我们已经看到的,不缺乏来自罗马宪法的因素,尤其是来自共和制宪法的因素。实质上,在对新的宪法模式的寻找中,他们的观念并没有很大的不同,两者显然都受到罗马的经验的制约,卢梭是直接地受到这种制约;孟德斯鸠是通过英国的样板间接地受到这种制约。
在法国革命期间以及与此相继的那破仑时代,众所周知,大陆欧洲试验了一种新的宪法模式,它废除了统治和组织国家的古老模式(旧制度)。大部分革命者对卢梭的观念的接收,带来了适应了新的需要的对共和制罗马宪法的一些机关和原则的模仿。例如,在《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第6条中,确认了“法律是公意的表现”; 在形成法律的过程中,所有的公民都有权亲自参与或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类似于共和制罗马宪法中的法律是人民的命令的提法)。根据共和8年(1799 年)的宪法,法律提案应由人民大会、元老院、保民官讨论。国家和军队的首脑被称作第一执政。为了保障公共道德,设立了监察官。把元老院决议和平民会决议用作法的渊源或批准政府行为的依据。
因此,在拿破仑帝国终结之后,19世纪的欧洲发现自己面对着在上一个世纪中由孟德斯鸠和卢梭理论化了的两种宪法模式:英国模式和法国革命的模式。前者,即英国模式,具有自由主义的和资产阶级的倾向,人们确认它是来源于日尔曼的,但实际上,如同我们已经看到的,它包含了不少罗马宪法的原则;后者,即法国模式,具有民主的倾向,与共和制的罗马宪法有更直接的联系。当然,这一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喜欢第一种模式,它是唯一的被运用于实践的模式。这种类型的宪法在黑格尔身上找到了伟大的理论家,黑格尔在他的《历史哲学教程》和《历史哲学》〔19〕中,把这种模式看作是唯一实现了反映着人类精神的成熟的集体的需要与个人的需要的综合的模式。
当然,马克思在《前资本主义的经济形式》〔20〕中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在马克思看来,盎格鲁—日尔曼的宪法模式是要否定的,因为它体现了个人利益对集体利益的优势,这样,它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和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与此不同,共和制罗马的宪法是更好地体现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融合的宪法。
两个大哲学家刚才表达的意见说明:19世纪的伟大思想家,在他们对宪法类型的分析中,也受到盎格鲁—日尔曼模式和罗马—拉丁—法国模式的传统公式的制约,因此,终究要受到与罗马公法相比较的制约。
随着1870年德意志帝国的形成,产生了新的宪法模式,它不可归之于两种传统模式的任何一种。皇帝是国家的首脑,由他选择政府的首脑,该政府首脑不对议会负责,而只对君主负责。但由男性公民普选产生的议会,是唯一有权批准预算法的机关,而没有这种预算法,政府便不能运作。这一时代的法学家被要求找到这种新的模式的历史和法律基础,以便把它作为相较于英国(或盎格鲁—日尔曼)模式和法国革命模式的第三条道路提出来。西奥多·蒙森承担了这一任务,他通过以新的视角重新研究罗马宪法解决了这一问题。由此产生了他的奠基性著作《罗马公法》〔21〕和对这一法律部门的重新发现,这一发现不仅是由德国的大学,而且也是由受德国影响的其他欧洲国家,如意大利的大学的法律系完成的。在他的罗马公法研究中,蒙森先是把国王的谕令权,然后是共和制的长官的谕令权,最后是皇帝的谕令权看作中心因素,他把罗马宪法的全部发展以及各种各样的机关之间的关系弄得围绕着这个概念转动。如同人们可以看到的,蒙森的努力,目的在于找到1870年以后的德国皇帝的权力的历史解释。
但要强调的是,甚至作为第三种欧洲模式提出来的德意志帝国的宪法模式,它怎样也被建立在古罗马经验的基础之上,并怎样用这种经验为自己辩护的。
四、罗马宪法模式与20世纪的欧洲
我们简短的概览将以对当代欧洲宪法形势的快速分析结束。众所周知,在本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和其他悲剧性事件(内战、野蛮的独裁、“冷战”)中幸存下来唯一的模式是英国模式(或者说盎格鲁—日尔曼模式),其他的模式被压倒了,被消灭了。现在,大陆欧洲国家的宪法,建立在与达到顶峰的人民主权的模式几乎相同的原则之上并提出了许多相同的论点,实现了对上个世纪形成的诸宪法模式之间的对立的超越。上述说法也适用于前共产主义国家,它们迅速地废除了“社会主义”的宪法,实现了它们的新宪法与其他欧洲国家的宪法的统一。
它们与罗马的宪法模式有联系吗?我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尽管人们应该考虑到,被采纳在当代欧洲宪法中的古代经验因法国革命的贡献、18和19世纪积极的和消极的经验加以丰富了。当然有必要区分古罗马史为我们提供的各种各样的宪法类型,在欧洲现在的情形与王政时代或多米那特制的专制主义之间找到联系,是绝对困难的。共和制罗马的宪法,元首制罗马的宪法在较小的程度上,是为当代欧洲的经验留下了比较坚实的遗产的模式。
关于英国宪法,我们已经谈到了一些它与罗马公法的可能的联系点,并且我们认为,这些联系点现在也在起作用。关于大陆的宪法,按我的个人意见,值得强调以下的要点:
1.立法活动。所有的宪法通常都规定,经议会,换言之,经人民的代表批准之后,法案才能变成法律。我觉得这里显然与罗马人的法律是由人民命令和宣布的规则(盖尤斯《法学阶梯》1,3,已在第三节引用过)的专门概念有一种联系。
2.选举活动。人民为确定的期限选举政府的首脑(法兰西共和国总统的直接选举;德国总理的直接选举)。这里,也与由人民大会选举通常任期为一年的罗马长官的制度有联系。这同样的原则也以间接的形式在包括意大利在内的一些国家中实现了,在意大利,政府是由人民的代表在议会中选择的。
3.政府由议会支持。在任何欧洲的宪法制度中,没有议会的“信任”,换言之,没有被选举在议会中的人民代表的多数的支持,政府都不能运作。在后者撤销信任时,政府应该辞职。这样的民主的根本原则使人想起在平民大会中开会的平民,在保民官不再照料选举他们的人们的利益的情况下,对平民保民官的abrogatio(罢免)就会发生。
4.在所有的宪法性文件中确认的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在对人民申诉的原则中有自己的萌芽,这种申诉是为反对因犯罪由长官作出的判决而提出的,上述保障在平民保民官的iusauxilii(帮助权)中也有自己的萌芽,这种权利是为了反对高级长官(执政官和裁判官)的权力滥用而行使的。
5.由平民保民官以否决权执行的对宪法机关之行为的合法性的控制,我认为这可以指出,现在的宪法法院的起源有多么久远。
6.最后,我觉得,共和制罗马的体制、元首制的体制对由当代宪法都规定的领土组织问题之解决的各种各样类型的方案:联邦制国家、划成行政区的国家、中央集权制国家的一定影响,不是外在的。事实上,在所有的宪法中,都或多或少地承认小的地域机关的自治,对之全部地或部分地委托以一些国家的职权或职能。
注释:
〔1 〕这一时间跨度受到致力于罗马公法和宪法研究的奠基性著作的考虑, 在这些著作中, 我们注意到MOMMSEN 的三卷本的RomischesStaatsrecht, 莱比锡, 1887 年(也有P. F. Girard 的以DroitPublicrmoain为标题的法文译本),以及De Martino的5 卷本的《罗马宪法史》,那波里,1975年。
〔2〕参见黄风:《民法大全选译·正义与法》,北京,1992, 第42—53页。
〔3〕关于君主制的宪法,参见CROSSO:《罗马法史教程》, 都灵,1965年,黄风的中译本,北京,1994年,第11—46页。在最近的学说中,参见Tondo:《罗马宪法史概述》,第一卷,米兰,1981年,第101—130 页;CAPOGROSSI:《罗马法史大纲》,米兰,1989年,第19—68页;CRIFO:《罗马法史教程》,波伦那,1996年,第35—51页。
〔4〕参见上引黄风:《民法大全选译·正义与法》,第43页。
〔5〕关于共和制罗马的宪法, 除了在本文第首页注〔1〕和注〔2〕中所引的著作外,参见SERRAO:《共和制罗马中的阶级、政党和法律》,比萨,1981 年, 第3—276页;BRETONE:《罗马法史》, 巴里,1989年,第25—150页。
〔6〕参见黄风,上引书,第49页。
〔7〕同上〔1〕。
〔8〕见新出的黄风对《盖尤斯法学阶梯评注》的中译本,北京, 1996年,第2—3页,该译本有拉丁文本相对照。
〔9〕见上引黄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拉汉对照本,第2—3 页。
〔10〕关于罗马帝国的宪法模式,除了在本文第首页注〔1 〕和注〔3〕所述的研究外,见由MOMIGLIANO和SCHIAVONE主编的四卷本的《罗马史》(2.2,2.3.1,3.2),都灵,1992—1994, 该书引用了关于这一历史时期的最重要的外国学者和意大利学者的著作。
〔11〕见上引黄风:《民法大全选译·正义与法》中译本,第47页。
〔12〕见上引黄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中译本,第2页; 以及上引黄风:《民法大全选择·正义与法》中对乌尔比安D.1,4,1pr.的中译文。
〔13〕分别见上引黄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中译本,第2 页和《民法大全选择·正义与法》第46页。
〔14〕关于这一问题的概述性著作,参见LOBRANO :《罗马公法与现代宪政》,萨萨里,1989年。
〔15〕例如,MONTESQUIEU,Espirit des lois,1.XXX,CAPP.10—11。
〔16〕除了在前注中所引的观点外,参见1.VII,CAPP.5 和 1, XI,CAPP.6。
〔17〕CAPP.IV 1—4和9。
〔18〕收入在《政治学著作集》中,意大利文译本,巴里,1971年,第121页。
〔19〕分别参见《历史哲学教程》,意大利文译本,斐冷翠,1941年,第272页以次;《历史哲学》,意大利文译本,罗马,1889年, 第75页以次。
〔20〕意大利文译本,罗马,1974年,第69页以次。
〔21〕见前文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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