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权质押研究_质权人论文

普通债权质押研究_质权人论文

一般债权质押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顺畅实现,显然离不开债权担保制度的保证和促进作用。这是民法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结果。现代民法从社会本位出发,强化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就使得担保制度与债的制度结下了不解之缘。在担保制度中,质押担保因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以及其移转财产占有对债权担保的有效性,而倍受人们的青睐。尤其在近代社会,无形财产在人类物质财富中所占的比例愈来愈大,加之所有者与物质财产的分离使得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占有更趋抽象化。因而,财产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具有广泛的意义。就我国而言,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随着商业信用的票据化和资本的证券化以及知识产权市场的培育和发展,权利形态的财产的比重会日益增加。权利成为物质财产的异化形态,财产的代表。由于其标的的财产性,使得这些权利亦具有交换价值。这是权利得以设质的基本条件,有了这一设质的基本条件,加之权利设质的便捷和有效性,使得权利设质在人们的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按照一般民法理论,可以质押的财产权一般指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也有的学者将股权归入债权(对于股权性质的分歧在此不再赘述)。而在债权设质中,由于债权设质是债权担保债权,其担保功能以及具体适用上都存在较为特殊的复杂问题,加之我国民法中以前一直未有质押的专门规定,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均阙如,鉴于此,笔者沿用对债权的一般债权和证券债权的分类方法,首先对一般债权质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一般债权的担保功能评析

我国担保法第75条将可以质押的权利列举性规定为:“(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从这一规定可见,担保法将可以质押的权利具体划分为:证券债权、股权与无形资产权,而将一般债权的质押归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尽管担保法并未将一般债权的质押予以明确规定,但基于一般债权存在的普遍性,以及债权固有的转让性使其尤其适合构成质权标的,故债权质权是权利质权的最普通形式〔1〕。一般债权,又称记名债权, 而一般债权质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作为担保形式之一的债权质,由于属债权担保债权,其与抵押权以及动产质押均有显著不同。因为在一般债权质押中,质权人并不象抵押权人及动产质权人那样,其权利存在于具体的财产之上,亦即在一般债权质押中其债权人并不直接把握着具体的财产,因而对一般债权的担保功能应予正确评价和界定。

就担保形态来看,抵押为担保的较为理想的形态,因为抵押兼顾了物的担保功能和用益功能。而质押中,由于质权人把握物的占有,对物有留置力,其给债务人形成的心理压力较大,因而其担保能力较强,但是质押担保功能的加强,亦同时使得当事人付出了代价。这主要是来自经济方面的代价,其中又以动产质押为甚。因动产质押以占有标的物(实体物)为其成立及存续要件,这就使得一方面质权人要受必须占有和保管质物之累,另一方面出质人又面临对质物使用收益的丧失,且会影响其偿债能力。因而其适用亦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在权利质押尤其是债权质押中,如果以证券债权设质,既不会影响出质人的利益(因为证券在流通中其交换价值是不变的),又能保证有价证券的兑现以充分地发挥其担保功能,因而,以有价证券出质是较为理想的担保形态。但以一般债权出质,其担保功能如何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在担保中,担保力的大小来源于担保的标的。由于一般债权担保与证券债权担保以及抵押担保的标的不同,其担保力亦有明显区别。从抵押权这一担保形式来看,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抵押权可直接及于其标的物,亦即可使抵押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给债务人以心理压力,以促使其履行债务。即使是债务人届时丧失清偿能力,抵押权人亦能从抵押物中获得清偿。再从动产质押来看,质权人因直接占有质物而对质物具有留置力,该留置力更能促使债务人认真经营以增强自己的清偿能力,同时质权人还享有对质物的变卖受偿的权利,因而动产质押之所以能为质权人提供足够的、有效的担保,即由于其源于质押物的担保能力是充分的、有效的。而就债权质押来看,尽管证券债权质押中质权人的质权不直接指向具体的实物,但由于作为证券债权质押标的的有价证券,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和变现能力,使得作为担保基础的交换价值极易实现。因而证券债权质押成为理想的担保形式。而一般债权质押,是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该入质债权的实现,即其交换价值的实现,又必须取决于第三债务人(即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行为。亦即入质债权的交换价值的实现,还与第三债务人的行为有了一定的牵连关系,如果第三债务人故意使其财产减少,即降低其债务履行能力,质权人虽然可以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但这一补救的效果并不一定就理想,况且第三债务人财产的减少还可能因第三人的过失行为或其他非人为的因素所致。加之质权人还需对第三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也增加了质权人的负担,从而增加了质权实现的成本。显而易见,在一般债权质押中质权人可获得的保障即来自于一般债权担保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质权人可能遭遇的不经济,更使得一般债权担保中有利益失衡之感。或许这也正是我国担保法第75条仅将一般债权的质押付诸于该条第四项的弹性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中的重要原因。

尽管债权属于一方当事人(债权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权利,其财产性的存在为其交换价值奠定了基础,就一般民法理论而言,作为财产权的债权原则上是可以质押的。但是,由于一般债权在标的、存在形态等方面的不同,使得一般债权在可否质押以及其担保能力的大小等方面都存在不足。这一方面使得一般债权质押的理论变的神秘模糊,另一方面也失去了其操作性。虽然一般债权质押的情况较为复杂,纵观世界各国民法也没有关于哪些债权可以质押的明确的列举性规定,〔2〕但是,为了既避免滥用一般债权质押, 又充分发挥一般债权质押的有限的担保功能,充分保护交易安全,对一般债权质押进行系统研究以期完善其理论体系和实践操作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笔者拟就一般债权质押可出质债权的范围及其质权的实行与消灭等作进一步研究。

二、可以出质的一般债权的范围

对于哪些债权可以出质的确定,亦即出质债权的条件和范围的界定,是保障一般债权质押担保功能正确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为了尽可能发挥一般债权质押的担保功能,克服其可能因担保功能上的缺陷而带来的弊端,对可以出质的一般债权的范围予以严格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以一般债权设质,其实质是以债权担保债权。为实现出质债权(即作为质权标的的一般债权)对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担保功能,出质债权必须具备为实现其担保功能必备的可让与性。因为一般债权质权所指向的对象为对他人的一种请求权,亦即在一般债权质押中,当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其债务时,质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属出质人的债权(请求权)。这种代位行使出质人的债权的行为,实质上源于出质债权的可让与性。因此,就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的性质来看,必须具有让与性,否则,该债权不得作为质权的标的,不得设质。在此笔者需要提及的是,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原属出质人享有的债权时,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质权人行使的代位权,亦即不能将出质债权的可让与性理解为出质债权的可代位性。因为代位性是债权移转的前提和基础,属债权理论的一个范畴。尽管债权的可代位性和债权的可让与性有一定的共同之处,即都意味着债权的主体可以变更,但是,债权的可让与性是债权可以出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唯一方式。依担保理论,担保作用的实现,须通过实现担保标的的交换价值的方式予以进行,一般债权质权的实现同样必须如此。质权人代为行使债权后,就第三债务人所为的给付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而必须通过折价或变卖的方式受偿。

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必须具有让与性,这就使得如下债权不得作为质权的标的:首先是法律规定不得让与之债权和依权利的性质不得让与之债权,如继承权、扶养费请求权、退休金领取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以及劳动保险金请求权等。此外,人身权受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和行使,他人不得以转移而享有或代位行使。其次,当事人间特约不得转让之债权,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设质的债权,也不得将其债权予以设质。

由上述可知,可设质的一般债权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可以让与的债权;二是虽是可让与的债权,还需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或设质的债权,则不能成为质权标的。

三、一般债权质的设立

一般债权质如何设立,我国担保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担保法第81条的准用规定,一般债权质押也应适用该法第65条规定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由于一般债权质押在担保能力上的“先天不足”,因而以一般债权设质,应当特别谨慎。质押合同的订立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应当完备,以便使质押合同有效。因而不能以口头形式约定一般债权的质押。对于其他质权的设定如果还有基于其他原因如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话,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将一般债权的质押均规定为仅依质押合同即契约而产生,这也是债权质押在担保功能上的欠缺以及具体实务中的复杂性决定的。

由于一般债权质押的标的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实体物,因而以交付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核心的一般债权质押,就只能交付能证明并代表债权利益的书面证明。对有债权证明的一般债权而言,交付是可能的,也是肯定的,而对于没有债权证书的口头债权而言,其质押的设立应如何遵循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无债权证书的,一般要作成债权证书,交付占有,否则质权不能有效成立〔3〕。 笔者亦赞同此观点,首先,这一统一要求交付债权证书作为债权质押设立要件的做法,符合质押要求交付占有的本质特征和有效成立要件;其次,就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以书面形式订立”〔4〕,可见,债权的存在,一般都有书面的债权证书, 而对于少数依口头形式成立的债权,一般都兼具有较重人身信任成份在内。因此,若将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质权人也介入到兼具人身信任关系的债权关系中,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合理的。

总之,对一般债权质押所持的谨慎态度还使我们不得不对以下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一)一般债权质押的当事人

一般债权质押的当事人,法律未另设规定,按准用原则,应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即其当事人有质权人与出质人。但是由于一般债权质押的标的与动产质押的不同,因而其涉及的当事人亦有很大区别,一般债权质押的当事人除质权人与出质人外,还涉及第三人。因为以债权为质押的标的,债权则必然涉及债务人,该义务人虽不是债权质押的当事人,但其与债权质押有利害关系,俗称为第三债务人。

鉴于第三债务人在债权质押中的利害关系(包括债权设质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的不利,以及第三债务人可能对质权产生的危害)。因此,在以债权设质时,必须对第三债务人的利益与质押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平。为此,当事人在具体设定债权时,首先应通知第三债务人,并同时责成第三债务人承担一定的义务。但就债权设质时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来看,世界各国对应为通知而未通知的,其法律后果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将通知作为成立要件,否则质权不能成立(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二是将通知作为对抗要件,否则质权不能对抗第三债务人(瑞士民法典第900 条,日本民法典第364 条)〔5〕。依我国民法的一般理论,债权的转让, 原则上可不经债务人同意,除非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有明显不利。据此,质权的设定如对第三债务人无明显不利,即使不经其同意,设定行为当然有效,但应进行通知,否则质权人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第三债务人仍可以向自己的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从而免去其对质权人的责任,质权人不得提出异议。亦即从保护第三债务人利益这一角度讲,如果债权设质将导致对第三债务人的不利,应征得其同意,否则第三债务人可以此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质权人的请求。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债务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到质权的成立与生效,而仅是第三债务人能否享有抗辩质权人的请求的依据。可见,第三债务人享有的这一抗辩权,是维护第三债务人利益的必要条件。但同时,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理由)又不危及出质人与质权人间的质权关系,因而是恰当和合理的。

而在债权出质并无对第三债务人不利的情况下,债权出质虽无需征得第三债务人的同意,但是,为了质权实行起来的方便以及有效地保护质权,设立质权时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第三债务人在知晓质权人的质权后,就应尊重质权人的质权,不得妨害质权的实现。具体地讲,第三债务人即不得拒绝质权人的请求,而向其债权人履行,否则应对其妨害质权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债务人承担责任,以被通知债权出质且质权人为合法有效提示为限。

对于在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没有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通知的义务我国民法理论与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有区别。根据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债权的移转得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因此质权的设立也得通知第三债务人,否则其设定质权的效力不得及于第三债务人。依我国民法理论中债的理论,只有依口头契约所产生的债权的出质,以及债权的出质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才有通知义务(在设质可能带来不利于第三债务人后果的情况下还需征得第三债务人的同意),而在债权设质不会给第三债务人带来不利后果,设质时又交付了债权证书的情况下,质押当事人对第三债务人就没有设质的通知义务。对于这一理论,笔者认为有修正的必要。其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就债权的设质是否会给第三债务人带来不利,完全由债权人及质权人来判断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康德(KANT)在《法律理论》(Doctrine dudroit)一书中有这样一段话:“当某人就他人事务作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6〕据此,我们可以看出, 只有当事人本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债权人将债权出质,其行为是否给债务人带来不利后果仅由债权人来判断是不合理的,很难保证对债务人以公正的利益维护。

其次,就民法的基础理论——意思自治理论来看,当事人有创设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否的权利和自由,反之,当事人亦不应当被他所不曾同意接受的义务所约束。而当债权人将其债权设质时,虽然第三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履行义务与向质权人履行义务,就量上来看其权利义务没有什么变化,但很可能在义务的履行地点等细节上其承担的义务内容会有所变化。有了这些变化如果不征得第三债务人的同意,甚至不通知第三债务人显然不妥,至少是对第三债务人意思自治的不够尊重。此外,即便是第三债务人的义务无论从量上到细节上都没有任何变化,但第三债务人具有的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内容之一的当事人有选择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亦应得到债权人的尊重。

第三,即便是在债权人将债权设质并不会给第三债务人带来不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不通知第三债务人。这虽然好似强调了效率,减少了债权人的麻烦,但是如第一点所言,这样就有可能无法兼顾公平。效率和公平应为现代法制的价值目标,民法也不能例外。因此仅从效率角度出发而免去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是不足取的。而且,由于债务人不会受未曾接受的义务的约束,因而质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第三债务人还可以此为由予以拒绝。这样带来的麻烦,往往使立法者原本追求的效率也落空。

综上几点,笔者认为债权人将其债权设质时,无论其设质行为是否给第三债务人带来不利,都应通知第三债务人。如果其债权设质将给第三债务人带来不利时,还应征得第三债务人的同意。如果第三债务人不同意设质的,可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其义务。就其未进行通知的法律后果来看,如果未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其质权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如果未通知第三债务人,且给第三债务人带来明显不利或给第三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则将使质权的效力受到影响。

(二)一般债权质押的成立与生效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而一般债权质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在不同的情形下,其成立与生效亦不同。

对于依契约形式成立的债权设质的,质押当事人就质押合同的有关条款内容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质押合同成立后,只有债权人将债权证书交付于质权人,该质押合同才正式生效。如果质押合同虽由双方当事人签章成立,但其债权证书没有交付于质权人,该质押合同亦不得生效,亦即该质权并不成立。因而可以说质押合同的成立与质权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质权的成立与质权的生效却几乎是同一概念。对于以口头契约所生债权设质的,为了减少可能因缺少债权证书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和麻烦,并使质权有效成立,债权人应补办有关的债权证书,然后再为生效交付。此处所讲的质押合同的生效,主要是针对该合同对质押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由于设质行为是质押双方当事人的特定行为,质押合同一旦生效,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意思自治理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行为并不能对此之外的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而质押合同生效后,仅对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具有约束力。如前所述,由于将债权出质还涉及另一利害关系人——第三债务人,因而在质押合同生效后要使其效力及于第三债务人,还必须要依赖于双方一定的行为。即债权设质,债权人应通知第三债务人,如果债权出质对第三债务人明显不利,还应征得第三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在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法律应考虑给予第三债务人以一定的判断考虑期限。如果第三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债权设质将对其不利的异议,即视其为接受了债权设质的相关义务。如果第三债务人不同意债权设质,或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债权出质将对其不利的异议的,应认为是第三债务人不愿接受债权出质的相关义务,即债权出质的效力不及于第三债务人。但是第三债务人的“不认可”,并不能导致质押合同的无效,而只是质押合同的效力能否及于第三债务人的问题。亦即在第三债务人对债权的设质“不认可”的情况下,第三债务人可以拒绝质权人的请求。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仅按照第三债务人可以拒绝质权人的请求,则应向其原债权人履行的话,则将导致债权设质的担保功能丧失。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质押当事人设立质押的目的落空,也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维护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的处分权,法律应当规定在第三债务不同意债权设质的情况下,虽可拒绝质权人的请求,但应将其应履行义务向有关机关提存。因为第三债务人不同意债权设质的唯一理由是债权设质可能对其带来不利后果,规定第三债务人在此种情形下可提存,除了满足了质权设立的有关目的,而且也规避了债权设质给第三债务人带来的不利后果,因而是两全的。

四、一般债权质的效力

(一)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

质权,是为担保一定范围债权的优先受偿而设定的。因而对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即债权质权对所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的界定就成为质权担保的首要问题。

我国担保法在权利质押一节中没有就权利质押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作出规定,而是在第81条规定准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担保法在动产质押一节第67条明确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就此可以看出,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并不限于原本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以及其他附随性债权,如对质物的保管费用,因质物的隐蔽瑕疵而致的损害赔偿之债权。一般债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亦大致如此。

我国的这一规定,大体与其他各国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346 条规定:“质权担保原本利息,利息违约金,质权实行费用,质物保存费用及因债务不履行或质物隐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是设定行为有规定的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典第1210条亦规定:“(1 )质权所担保者为在当时状态的债权,特别是也担保利息和违约金。(2 )质物担保质权人为偿还费用的请求权,应偿还质权人的预告通知费用,以及质物出卖的费用”。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较为统一的观点都是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除原本债权外,还包括由此所生之从债。尽管我国同有的国家一样,在对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予以列举性规定的同时,还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约定的权利。但就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来看,当事人在质权设定后即担保的主债权约定后,只得在主债权与从债权范围内依照担保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予以约定。否则当事人将承担因其约定违法而无效的法律后果。或将与原债权没有直接关系的债权约定在内而致多个质权产生等。但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质物的保管费,因质物隐蔽瑕疵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均与原债权没有直接关系,但与质押债权的标的物直接相关,因而各国法律都将其视为附随性债权,并将其列入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由于一般债权质押的担保债权的范围与动产质权的规定相同,故笔者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范围

对于一般债权质押标的的认定学术上有不同主张:一种观点认为,质权只是就物上质而言,权利上不能再设立权利,因而债权上不能设立质权,而仅得就债的标的物设定质权。因而,一般债权质是以担保为目的而让与债权,此种观点被称为让与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质权的标的不仅限于有体物,有可转让性且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也与可用于交易的物一样可作为质权的标的。因而,一般债权实际上是以一般债权作为标的物设定的质权,并按照质权的一般理论,作为质权标的的一般债权仍为出质人所有,质权人有权直接从权利标的上取得一定价值以满足质权人的债权清偿请求。此种观点亦被称为权利标的说。第二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笔者亦同。因为第二种主张符合质权的本质,即质权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追求,并通过其交换价值来满足其债权,从而实现其对债权的担保功能,而不是通过转移债权的方式来实现其担保功能。

一般债权质的标的物为一般债权。质权对标的物的效力范围问题,即是质权人就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所及的用作质押标的债权范围问题。就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来看,并未对用作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动产质权一节的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这一规定中的“从物随主物”的基本原则,质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权原本之全部,还及于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债权的各种担保物权。这样也就与担保债权的范围相同,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从各国立法及相应的判例学说来看,质权的效力亦大体如此〔8〕。 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不会有多大的争议,但在我国立法中却未予明确规定,对此不无遗憾。因为这或多或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

(三)一般债权质押对出质当事人的效力

鉴于出质当事人即出质人与质权人在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平等对应关系,因而在探讨一般债权质对出质当事人的效力时,笔者拟主要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这一角度予以分析,与之相对应的出质人的权利义务就不再赘述。

1.质权人的权利

1〉债权证书的留置权

在一般债权质押中,作为质押标的的一般债权与作为动产质权标的的物的重大区别,就在于作为一般债权质押标的的债权不能被质权人留置。但是债权作为一种财产形态,却以债权证书的形式予以记载和表现。因此质权人为获得对债权的担保,首先就应将债权证书予以留置,而一般债权质押的设立予规定只有将债权证书予以交付才得使质押生效。质权人留置债权证书,还包括与入质债权有关的债权文书。如债权的担保书等,留置债权证书虽不及留置质物给债务人造成促使其清偿债务的心理压力大,但亦能阻止出质人任意行使该项出质之权利,或实施其他损害质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可能性(如免除或缩小债务人的债务等)以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

2〉孳息的收取权

对入质债权可生法定孳息的,如利息,则质权人有收取该项孳息的权利。担保法第81条准用第68条的规定,对于孳息的收取权,法律允许当事人作另外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就依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质权人收取的孳息,首先应充抵质权人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依次充抵原债权的利息及原债权。

3〉对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行为的限制权

债权一经设质,便对出质当事人的行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为保障出质债权的担保功能,尤对出质人的行为即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行为有了明确的要求。具体包括: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非经质权人同意,不能为一定法律行为而致入质债权消灭或变更,如请求债务人清偿,以自己的债务抵消入质债权,或者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缩小债务、推迟履行期限等,因为这些行为都将造成入质债权的担保能力的降低甚至消灭,从而侵害质权人的利益。如果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进行了导致入质债权消灭或变更的法律行为,则对质权人不生效力,质权人可依其质权向入质债权的债务人主张优先受偿。

4〉转质权

有的国家的民法规定,在一般债权质的存续期间,质权人有权转让质权,我国担保法没有转质权方面的规定。而就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看,对转质权所持的态度也各一。有的立法对其持消极态度,即法无明文规定。如德国、法国等的民法;而有的立法则明文对此予以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 始得将质物转质”〔9〕日本民法典第438条规定:质权人,对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91 条也规定:“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的损害,亦应负责。”

就其他各国对转质的规定来看,转质被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承诺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押标的为第三人再设定比自己的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该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质权人除受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效力制约外,并不因转质而加重责任。由于它贯彻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故法律的限制较少。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押标的转质于第三人设定转质权。由于该转质未经质押标的所有人的同意,质权人自信以自己的责任可在任何情况下对转质负责(包括不可抗力),这使出质人易产生心理隔阂,而且还因涉及质权人的风险责任能力,因而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10〕为保护出质人的利益,各国对责任转质多作了较严格的规定,以制约质权人的擅自转质行为。虽然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不论在适用条件、效力和责任方面都有明显区别,但其实质却是质权标的上再度设立质权,也就是享有质权的债权人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在自己占有的质押标的上为第三人即其债权人设定质权,在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转质认为是质权人的一项权利。

就我国的担保立法来看,由于1995年的担保法是第一次规定质押制度,因而难免有许多不完备之处。就转质权而言,由于其对于促进市场交易和加速资金融通的积极作用,可以避免质权人因没有自己所有的财产出质为保而形成交易上的障碍,也避免了社会资金的闲置和冻结,从而起着同一债权多重担保的积极作用,使其价值得以充分挖掘和发挥,从而真正做到物尽其值,货尽其流,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重视物的动态利用的现代经济观相吻合。我国担保法亦应明确赋予质权人以转质权,并就转质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

5〉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亦即在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就一定范围(即所担保的债权额)内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此乃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担保法亦有此规定〔11〕。这是质权效力的核心内容,也是质权制度的目的之所在。质权人的留置债权证书的权利,是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而质权人的其他各项权利,亦主要是为了维护和保障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首先表现为质权人优先于入质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即质权人在其债权到期出质人仍不履行债务时,有直接收取入质债权的权利,此权利优先于入质债权的其他债权人。质权人收取的债权若为金钱债权,可就收取的金钱优先受偿;如果收取的金钱富于被担保债权额的,质权人应将富余部分返还出质人;如果收取的金钱不足清偿被担保债权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出质人)继续清偿。由于入质债权在履行标的、履行期限方面的复杂因素,使得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亦变得较为复杂,笔者将在后面专门予以论述。

质权人的优先权的另一重要表现,就是质权人优先于其他次序在后的担保权的效力。由于质押本身具有留置力,而且必须以交付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条件,因而不存在质押担保与留置担保并存的情形。但在质权设定的前或后,同一债权还可能有设定抵押担保的情形。在质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一般应依二者的设立先后来决定其优先效力。但由于抵押权的设立须进行抵押登记后才具有公示力,亦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对于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即便是其成立时间上先于质权,亦不得享有优先于质权的效力。因为质权设立时对标的的交付,使得质权具有留置力,且质权人对债权证书的占有亦具有公示力。因而,因其公示力而享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质权与未进行抵押登记而缺乏公示力的抵押权相比,质权的效力当然应优先于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

6〉代位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的权利

当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的,质权人除可直接收取债权外,债权人还有代入质债权人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的权利。入质债权的担保权,包括保证担保权、抵押担保权、留置担保权以及质权等。质权人可依各担保权的不同法律规定而予以实现。

7〉质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

质权人在其质权及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请求救济的权利。如质权本身受到侵害,标的物债权受到侵害,以及对质权证书及相关的证书的占有受到侵害时,质权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方法予以救济。质权作为一种担保权,由于其兼及物权性与债权性,因而质权人的救济权的行使,除其权利遭到实际侵害时可以行使救济权外,在其权利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质权人还可行使其请求排除妨害等救济权。

2.质权人的义务

质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由于质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因而质权人的义务,亦是出质人的权利。其具体包括:

1〉妥善保管入质债权证书的义务

质权人对所占有的债权证书及相关文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予以妥善保管。如因质权人保管不善,造成了债权证书的毁损灭失,质权人应负其责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被担保债权得以如期清偿或因其他原因而致质权消灭时, 质权人应及时、安全地返还其所占有的债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同时,还应将质权消灭的情况通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以解除第三债务人对质权人承担的不得向入质债权的债权人单方面清偿的义务。

3〉不得滥用质权的义务

质权人因占有出质人有效的债权证书,为了不因此而致出质人遭受意外的损失,质权人将承担不得滥用质权的义务。首先,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单方面向债务人收取债权;其次,对于债权证书不得随意转让,亦不得与第三债务人为对入质债权的有关内容予以变更等危害出质人利益的行为;第三,对入质债权的直接收取,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如入质债权的标的物若为限制流通物的,应交由有关的机构予以收购、折价后,才能就其价款抵偿入质债权。

(四)一般债权质押对第三债务人的效力

第三债务人,是指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债权的债务人。在一般债权质押中,其效力还及于第三债务人。因为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届至,则涉及第三债务人究竟应向出质人清偿,还是向质权人清偿的问题。我国担保法中没有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定, 而我国台湾民法第907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受质权设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为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亦即在第三债务人受到质权设定通知的情况下,可向债权人(出质人)或质权人任何一方为清偿,只是必须征得他方之同意;若他方不同意,则第三债务人有提存其给付的义务。由于还规定如果质权的设定没有通知债务人的,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12〕。因而在此种情况下,第三债务人仍可向原债权人(出质人)清偿,质权人不得提出异议。此外,质权人为保全自己的权利,在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为给付前,经出质人同意可凭质权设定书和债权证书向第三债务人提出请求,第三债务人不得拒绝。倘若被担保债权已届期,而出质人又拒绝给付的,即便是第三债务人未受设质通知,质权人亦可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提出给付请求,第三债务人亦不必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即可向质权人为清偿。否则,将会使担保力本来就较弱的一般债权质押的功能变得更加薄弱。鉴于我国担保法没有关于第三债务人的规定,而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借助民法理论中关于债权移转的理论。笔者根据其存在的弊端与不足,提出了债权的设质均应通知债务人(见前述)。同样,由于第三债务人知道其债权已设质,因而应向质权人履行其清偿义务,若主债权未届清偿期,第三债务人可以提存其给付物,或征得债权人(出质人)同意情况下提前清偿主债务。如果第三债务人认为该债权设质,即其向质权人履行给付义务于已不利时,可以提存的方式予以履行。

五、一般债权质的实行

一般债权质的实行,很难象动产质押一样用拍卖的方法进行。因此,各国法律均允许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质权标的,以清偿自己的债权,而不论是指示债权、无记名债权或者是无代表物的指名债权。而且收取的债权如为金钱债权,质权人可就收取的金钱优先受偿;收取的债权若为物品债权,质权人则应按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与出质人协议以收取的物品折价清偿或者将收取的物品拍卖、变价、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在一般债权质的实行中。最大的问题还在于被担保债权与入质债权其清偿期未必完全一致,以及两个债权的标的物亦可能不一致,在此情形下,就使得一般债权质的实行变得复杂化了。以下笔者将依两个债权在清偿期,以及标的物方面存在的不同情形阐释一般债权质的实行。

(一)入质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届至

在入质债权先届清偿期的情形下质权人如何实行债权,我国担保法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中可作如下理解: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至的,质权人有权请求第三债务人提存其应为清偿的给付物。因为被担保债权既然未届清偿期,将来届期时债务人是否为清偿尚不可知,因此质权人无权就已届期的入质债权优先受清偿。然而已届期的入质债权又不能不收取,若出质人收取,则入质债权消灭,质权人的质权便无所依托,也就无法促使债务人如期清偿债务,从而致质押的担保功能不能正常发挥,因此,各国民法均赋予质权人请求提存的权利。一经提存,质权就继续存在于提存标的这一代位物上,从而使权利质押转化为动产质押。待质权人自己的债权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可直接收取提存物,如提存物为金钱,质权人可直接予以收取以抵销其债权;若提存物为有体物,则应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受偿。

2.被担保债权较之入质债权先届清偿期

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果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满,质权人是否有权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入质债权而使被担保债权受清偿?由于我国担保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根据担保法第81条的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认为债权质权人应有此权利〔13〕。但是,尽管被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但由于入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若允许质权人以折价、拍卖、变价等方式处分入质债权而使其被担保债权受清偿,则可能损害出质人的利益。因此,在保护质权人的质权的同时,亦有必要对质权人处分入质债权的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如我国台湾民法第906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 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满时,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由此可知,质权人自己的债权虽已届清偿期,仍不能请求第三债务人为给付。这是因为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至,第三债务人无提前给付的义务。因此,质权人只能待入质债权届清偿期时方可请求给付。而在台湾学者中,亦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14〕,认为只要质权人自己之债权已届清偿期,则质权人就可向第三债务人索取,否则,不仅使质权人的质权不能行使,也使出质人借此免除其如期清偿之责,显失公平。持肯定意见者则认为〔15〕:不能因债权的设质,而强迫债务人提前清偿从而剥夺其期限利益。即便是在质权人之债权届清偿期的情况下,质权人亦非仅实行质权一条路,而是可以通过向其自己的债务人请求清偿来予以补救。况且在设定质权的时候,对该标的物债权清偿期在后的事实,质权人并非不知。既然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设质,对其不利后果亦应自己负责。更何况,将债权设质,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双方行为,更没有理由去损害第三债务人利益的理由。笔者赞同我国台湾民法典所持的态度,认为被担保债权清清偿期届满后,如果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满,质权人原则上无权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入质债权而使被担保债权受清偿。但是,对于债权设质时,如果征得第三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视第三债务人的同意行为为对质权人权利的认可和对自己利益权衡的结果,而且如笔者上述所言,债权设质应通知第三债务人,如果第三债务人认为债权设质可能给其带来不利后果,包括债务的履行期等内容,可以提出异议。因而债权的设质是在当事人充分考虑有关因素,并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当事人理应遵守有关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质权人亦应接受入质债权迟于被担保债权届至的现实。因而,最为理想的解决办法是在债权设质时当事人就入质债权迟届清偿期的情况如何处理进行约定,由于该约定涉及处理的是第三债务人的利益,因而出质人必须要有第三债务人的授权,或征得第三债务人的同意。如果仅靠质权人在质权设定时对入质债权清偿期届至时间的明知而使之承担债权届期亦不得行使质权的后果未免过于苛刻,也使质权的设立目的落空。而且由于债权担保力上的欠缺,尤其对因清偿期届至不一的债权设质规定较为复杂的程序,亦是为了安全起见。

(二)两个债权的标的物不一致时的实行

债权的标的物一般为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物(亦称为他物)。由于一般债权质为债权担保债权,两债权的标的很可能不一致,就这个方面来看,一般债权质权的实行亦较其他担保物权来得复杂。由于两债权标的物的不同,可以对一般债权的实行作具体分析如下:

1.入质的债权的标的为金钱,而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标的亦为金钱。

二者相同时实行较为简便。此时质权人仅就自己对出质人的债权额为给付请求。当然,质权人在向第三债务人为给付请求时,只能以质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对超过第三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的份额,不得向第三债务人请求,而只能向其债务人即出质人就第三债务人的给付未能满足部分予以补足;若质权人的债权额少于第三债务人的给付义务的,质权人也只能请求其应得给付部分,对于超余部分,应由第三债务人向其原债权人即出质人为给付。

2.入质债权的标的为他物,而其所担保的债权为金钱债权。

在此种情况下,质权人如何实行质权?这时,质权人可请求第三债务人为全部给付。质权人收取实体物后,质权人的质权即及于该实体物上,实质上是质权人的权利质权因质押标的的变化而转化为动产质权,质权人则依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即将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实行其质权以获清偿。

3.入质债权的标的物为他物,而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标的物亦为他物。

在此种情况下,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两者虽同为他物,但并非为同种类物。此种情形,质权人可向第三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或将其提存。此时,质权人的质权就存于该给付物或提存物上,质权人的质权也因而变为动产质权。当质权人的债权因到期未获清偿,而变为金钱赔偿时,质权人可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由第三债务人给付或提存的标的物,从而获清偿。当然,质权人与出质人也可订立代物清偿契约,以入质债权的标的物代替被担保债权的标的为给付;二是两者同为他物,且同为同种类物。在此种情形下,质权人可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为给付,并将该给付物以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清偿其债权。

4.入质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而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标的物为他物。

此时,质权人可向第三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或提存,但质权人须待自己的债权因出质人的不履行而变为金钱赔偿债权时,而以抵销的方法受偿。

六、一般债权质的消灭

一般债权质押与动产质押消灭的原因大致相同,即因质权被抛弃,被担保债权消灭以及质权的实行而消灭。但由于一般债权质押以可让与的一般债权为标的,因而其消灭原因也较之动产质押复杂。由于一般债权质是债权担保债权、质权人、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三者之间主要是基于债权而相互联系,这就与动产质权的当事人间的关系复杂得多。而且他们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会因某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尤其是三者相互之间发生混同,使得质押关系变得复杂化,甚至涉及到质权的消灭等。为此,笔者着重研究在质押当事人与第三债务人发生混同时引起的质权的变化及消灭。为了更清晰地阐述该问题,笔者将依质权的产生是由债务人出质,还是第三债务人出质的不同情形分别论述。

(一)由债务人自己出质

由债务人自己出质,即债务人以其自己对他人的债权为标的,向自己的债权人设质。这种情形在一般债权质押中较为普遍。尽管是由债务人自己出质,但其设质同样涉及第三债务人,如果三者之间发生混同,其结果分别如下:

1.质权人与出质人混同

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混同,那么质权人的债权和出质人的债务同归一人,依民法的一般原理,此时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归于消灭。而就设质情况来看,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债权即被担保债权为主债权,而入质债权即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则为从债权。由于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混同使得担保关系中的主债权消灭,按照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原则,债权的担保亦随之消灭,因而质权人的质权归于消灭。但是需指出的是,质权人与出质人混同而致的质权的消灭,并不影响原出质人即混同后的债权人对原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关系,其二者之间的债权关系依然存在,只是债的关系中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并转化为无质权负担的债权。

2.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混同

在这种情况下,就入质债权来看,由于其债权人即出质人与债务人(第三债务人)的混同,依债的一般理论,其债亦应归于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入质债权归于消灭,就会使质权人的质权无可依托,从而致其债权因失去担保而受损。质权人这种非因自己的行为和不可抗力,而是因出质人(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的行为而致的受损,是属非正常的,法律不应许可。例如,在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发生混同后而破产的,就会使质权人的债权同其他没有担保的债权一样而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即质权人不享有别除权。显然,让质权人承受这样的法律后果,处于这样的法律地位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为此,若发生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混同的情况,其已出质的债权亦不得消灭,否则,质权人的质权不仅无所依托,而且将置质权人于不利地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质权人与第三债务人混同

在此种情况下,质权人因与第三债务人混同而同为一人,但被担保债权与入质债权以及质权均不消灭,而使质权人的质权存在于他人对自己的债权之上。这种情形与某人向银行借款,而以自己在该银行的存款单出质的情形相同。由于质权人与第三债务人的混同类似于债务的转移,并不致债的关系消灭,被担保债权与入质债权以及质权均有效存在,因而质权人在其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仍可行使质权,而且在出质人破产时,质权人亦可主张别除权。

(二)由第三人以其债权出质

我国担保法未规定第三人可否以其权利出质,但按照第81条的准用规定,应如动产质押一样许可由第三人以其权利出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涉及两个债权(即被担保债权与入质债权)的四个当事人,较之由债务人自己出质还多涉及一方当事人,因而其间发生混同的可能性更大,随之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更为复杂,具体可作如下阐释:

1.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质权人)与债务人混同

在此情形下,发生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现象,依债的理论,被担保债权归于消灭。在质押关系中,被担保债权为主债权,既然其已归于消灭,质押关系亦就归于消灭,而由第三人出质的入质债权当然也从质押关系中退出,而还原为没有质权负担的债权。

2.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

在此种情形下,由于入质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已为质权标的,在该质押关系中,质权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消灭,因而作为质权标的的入质债权亦不得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混同而消灭。质权人仍可以向出质人(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且当该债权人破产时,质权人亦可向其行使别除权而使自己优先受偿。

3.质权人(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与出质人(入质债权的债权人)混同

在此种情形下,被担保债权依然存在,而入质债权则由质权人承受,于是发生债权与以债权为标的的质权同归一人的现象。此时,既然被担保债权依然存在,则该质权的存续对质权人仍有益处,因而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而是存在于自己对他人的债权上。若该债权上尚设有后次序质权、抵押权时,质权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同时,当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破产时,质权人仍可行使别除权。

4.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与入质债权的债务人混同

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出现质权人的债务人与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同为一人的情形,但质权人的债权与质权均不消灭,出质人(入质债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亦不消灭。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如果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破产,质权人虽有质权,但其质权的行使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这同时也是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的破产境地。而质权人的质权是以出质人的债权为标的的,若出质人破产时,质权人可行使别除权来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但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破产入质债权的债权人(出质人)对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因其与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已混同)原本就无优先权或别除权。因此,该情形下的质权人不得对抗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

5.质权人(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与入质债权的债务人混同

在此种情形下,使得质权人的质权存在于他人(出质人)对自己的债权上。此时,被担保债权与入质债权均不消灭,但质权人在实行质权时,系向自己请求给付,因而质权的存在亦无实际意义可言。

6.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与出质人(入质债权的债权人)混同

在此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存在于被担保债权债务人对入质债权债务人的债权上,相当于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以自己的债权出质,对于质权人来讲,其债权和质权当然不受影响。

注释:

〔1〕董开军著《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页。

〔2〕参见李开国著《民法学 专题讲座》第460页。

〔3〕参见董开军著《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 年版第172页。

〔4〕参见我国《经济合同法》第3条。

〔5〕参见董开军著《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3页。

〔6〕参见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 20页及注(22)

〔7〕参见董开军著《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页。

〔8〕参见董开军著《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页。

〔9〕参见殷生根《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78年版。

〔10〕参见陈小君、曹诗权《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11〕参见我国担保法第81条、第63条。

〔12〕参见我国台湾民法第902条,第297条。

〔13〕参见李开国著《民法学专题研究》第466页。

〔14〕参见郑玉波著《民法物权》三民书局印行第334页。

〔15〕参见郑玉波著《民法物权》三民书局印行第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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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质押研究_质权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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