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程序——兼谈权力分工语境下的审执分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语境论文,时效论文,权力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申请执行期限界定为申请执行时效,并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实践中存有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与原申请执行期限的适用一样,作为申请执行的一个必要条件,由立案部门在立案时进行审查。经审查,若发现已经超出申请执行期限,则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是申请执行期间,不再作为申请执行立案的必要条件,但是执行部门可以主动适用,执行部门经审查后认为已经超出申请执行期间的,应当裁定终结案件。①第三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期间不再作为申请执行立案的必要条件,执行部门不能主动依职权审查,应视被执行人是否就申请执行期间问题提出异议而定。如果被执行人就申请执行期间问题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便启动审查程序。经审查,若异议成立,则裁定终结案件;若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异议,案件继续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没有就申请执行期间问题提出异议,则执行机构应当执行。②
执行实务中关于申请执行时效审查问题的争议,只是申请执行时效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之一,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实践在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程序方面的困惑与矛盾,引发对我国目前执行救济程序体系建构的思考。笔者以申请执行时效具体适用程序为视角,围绕申请执行时效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和审查权主体,探讨目前执行救济程序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二、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程序初探: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构
探讨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程序,有必要首先厘清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属性的立法本意,基于申请执行时效本身的制度特征,选择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正当程序。
(一)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认定
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学术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将消灭时效一体适用于执行程序的立法例,明确将申请执行期间定性为申请执行时效。③目前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为消灭时效制度的观点已经成为通论。④不过也有学者认为,申请强制执行乃当事人对代表国家之法院所享有的公法上的请求权,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不应有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之设立客观上亦损害了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完整适用,造成了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必要的冲突。从根本上讲,我国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设立实乃基于积淀20余年的错误认识之不正确立法,应予以废除。⑤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⑥诉讼时效直接表现为一定的期间,诉讼时效不过是期限的一种类型。期间也可以成为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它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诉讼时效的届满,导致抗辩权的发生。⑦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该法第215条⑧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界定为申请执行时效,因此对申请执行期间在性质上与消灭时效作同一认定已不存在法律障碍。申请执行期间为执行名义所确定的私法上给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而不是对当事人基于执行名义产生的公法上请求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权(也称强制执行请求权)设定的期限限制。
这里有必要简单区分强制执行请求权与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的概念。强制执行请求权,乃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得请求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以实现其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之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因执行名义之成立而发生,其性质为债权人对执行机关之公法上请求权,执行机关基此请求,始得对义务人发动强制执行权。因此,强制执行请求权非对于债务人之私法上请求权。强制执行请求权虽因执行名义成立而取得,但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人之请求权,乃债权人对债务人之私法上请求权(实体上请求权)。私法上之请求权,权利人得自由处分,并因抛弃而消灭,与强制执行请求权之性质不同。⑨基于执行名义而生之强制执行请求权为公法上之权利,并无消灭时效问题。但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人之债权仍有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⑩《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适用对象为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并非对公法层面上当事人启动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设定期限,也未损害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完整适用。前述学者观点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的理解,以及主张废除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的主张有待商榷。
还有观点认为,将申请执行期限界定为诉讼时效仍然存在着一些无法得到解释的问题。例如,并非所有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债权请求权,还包括物权请求权。如果将民事诉讼法该条规定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所有民事权利,在解释上,物权请求权亦适用申请执行期限。但学界通说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限界定为诉讼时效,这一矛盾无法化解。可采的路径是限缩解释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将其理解为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中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也不适用于申请执行期限。再如,除民事权利之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还包括一些非民事权利,如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等。这些非民事权利本无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否还应适用申请执行期限?对此仍有研究余地。(11)
笔者认为,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执行程序中引入消灭时效制度后,如果对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范围作异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解释,将导致时效制度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分裂,有违消灭时效一体适用的初衷。而且,如果将两者区别对待,还会出现《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落空的问题。若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自无该权利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一说,那么该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所谓的“中止、中断”又何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另外,如果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不在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之内,即表明法院对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持否定态度,审判权不因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来评判应否对该权利进行公法上的保护。若因涉及强制执行的问题,法院又在申请执行时效中将其纳入抗辩的范围,将导致审判和执行对同一权利能否主张时效的抗辩进而受到公法层面的保护持相反态度,这一矛盾很难从理论上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宜与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作同一解释。关于“公法债权”等非民事权利的申请执行期限问题,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438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财产刑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不涉及本文讨论的申请执行期限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期限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等相关规定,申请执行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也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基本上只限于民事执行范畴。因此,上述问题尚不足以构成将申请执行期间界定为消灭时效的理论障碍。
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之时效,系实体法上的问题。(1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时效期间的计算,中止、中断的情形等规定可以看出,时效规范的适用不仅是实体法问题,而且是一类相对复杂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处理未决实体法争议的基本思路应当通过诉讼途径,因此从理论上讲,申请执行时效规则的适用程序也应当是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
(二)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的正当程序——债务人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时效规则的适用与审判程序中诉讼时效的适用,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并非完全相同。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程序,因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而呈现出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特征。强制执行请求权为权利人对执行机关公法上的请求权,执行程序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而申请执行时效适用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私法上的请求权。我国实务界与理论界大都认为,消灭时效的适用应当遵循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消灭时效援引与否应首先取决于被告是否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如果被告不以消灭时效提出抗辩,那么法院不主动审查时效问题,更不主动援引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表明我国在消灭时效适用方面,遵循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性质上同为消灭时效,其规定可以作为执行时效适用时的参考。(13)
基于以上分析,当事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启动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应由被执行人主张消灭时效抗辩权才能停止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目的,在于停止法院对其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如上文所述,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实质上为民事实体法问题,处理实体法争议的正当法律程序应为民事诉讼。故申请执行时效较为理想的适用程序应具备上述两种功能:一是通过诉讼程序审理实体法律关系争议;二是在公法层面上具备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法律效力。这种两者兼顾的救济程序,指向一种特殊类型的执行程序衍生诉讼——债务人异议之诉。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关于该类诉讼的探讨主要限于理论层面。债务人异议之诉理论主要借鉴于大陆法国家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债务人异议之诉,指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示之请求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之权利现状不符,请求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之诉讼而言。执行法院应依执行名义实施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人之权利,但对于当事人间实体法之权利是否存在,不能审查认定。若执行名义所表彰之权利,自始未成立或已发生消灭、妨碍之事由,即与债权人实际存在之权利状态不符,执行法院仍依债权人之声请实施强制执行者,在程序上虽属合法,在实体法上则使债务人蒙受损害,自属不当之执行。为维持公平正义,法律特许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判决排除该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不许据以声请实施强制执行,并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以保护债务人之利益。故债务人对于执行名义有提起异议之诉之事由存在,而债权人声请为强制执行者,执行法院不得径行驳回,而应由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求救济。(14)上述内容是对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理由的简要概括。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有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新形成之诉说、特殊救济诉讼说等各种理论学说。(15)债务人异议之诉一方面应对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发生消灭、妨碍等异议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实体法上的审理,另一方面还应对是否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作出裁判,判定执行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无法回避的理论问题是: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否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既判力理论上应如何解释?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因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已全部或一部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如债权人仍据以请求强制执行,即与其真实之权利状态不符,为维持公平正义及诚实信用,并排除债权人之不当执行,法律特许债务人以上述实体上之事由,提起异议之诉。此种诉讼,其标的为除去执行名义执行力之权利。法院认原告之诉为有理由之判决,形成执行名义执行力全部或一部之消灭或变更之效果,对于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之存否,则无既判力。债务人主张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有消灭或妨碍之事由发生,致失其存在或不得行使,基于此种实体上之法律关系,请求除去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与原确定终局判决并非同一因原事实,自不违禁止重诉之原则。(16)就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而言,属于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之间新产生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时效是否届满,与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权利分属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的处理,不涉及对执行依据已经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重复评价,自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和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问题。
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须有异议之事由。即债权人之债权,有不得请求执行或不得对于债务人执行之事由。消灭时效完成即属于消灭债权人请求之事由。(17)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执行时效抗辩权,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以解决时效是否届满的实体争议,并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从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程序保障的完备性等方面看,应为申请执行时效规范适用的最佳程序选择。我国目前的执行救济程序体系中并未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那么对于执行依据确定的请求权已发生消灭、妨碍等事由,被执行人如何救济,就成为执行程序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缺失,导致大量消灭、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实体法律争议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处理,由此带给执行程序的影响也是不能忽视的问题。
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缺失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执行权权能的扩张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为变更、消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事由,如清偿、抵销、免除、混同、和解、债权人同意延期等。当事人之间与执行程序相关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产生的纠纷,从应然的角度审视,宜通过特定的诉讼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对实体法争议进行审理后,作出确定性结论。执行程序进行,也应受此类执行衍生诉讼的结论拘束。在上述制度设计的前提下,执行程序的功能主要定位为执行依据所载实体权利的实现,而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最终判定问题,基本上应通过特定的诉讼程序获取结论,并对执行程序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例如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等。此时,执行权承担的角色更贴近该项权力的本质,将实体法事项的最终判定置于权力的视野之外,而由审判权承担实体法事项的裁判职能。这是一种相对纯粹的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工模式,与执行权和审判权的权力本质相适应,体现了较为精致的程序设计理念。
从我国执行程序的现状看,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设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并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设置了异议审查前置程序。但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可能并未完全达到引进该项制度的目的。法律移植是困难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移植,就是不成功的例子。移植后的案外人异议处理,分为执行机构审查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两个阶段,审判部门和公众接受需要时间,同时导致一个法院内部审查结果不一致的冲突。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更难被普通公众所理解。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结构复杂,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是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或者以判决宣告撤销执行程序。该诉讼尚未被学界普遍接受。对于大陆立法机关、司法实务界来说,理解和吸收更需要一段时间。故短期内建立这种诉讼制度尚有困难。(18)
司法实践中,执行依据确定的请求权发生消灭、妨害等事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此引发的争议也是法院无法回避的问题。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缺失,导致被执行人解决实体法律关系争议、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目的不能通过提起异议之诉的方式实现,与此相关的各项实体法纠纷的处理,也难以获得充足的诉讼程序保障。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审判权尚未承担此项职能,但与执行相关的实体法争议总要通过一定程序处理,否则执行程序将面临进退维谷的境地。面对这种局面,执行权已不单纯属于实现执行依据确定权利的国家公权力,而或多或少带有裁决某些实体法事项的职能。也就是说,执行权在某种程度上承担了部分裁决实体法争议的类似审判权的职能,对某些涉及执行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实体法争议作出相应的处理。
例如,本文所讨论的申请执行时效问题,实质上为执行依据生效后,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新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对于时效中止、中断、起算等问题的认定,并非单纯适用程序法即可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可参照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相关问题的审查。民事诉讼法修改借鉴大陆法国家立法例,将消灭时效一体适用于执行程序,明确将申请执行期间定性为申请执行时效,但未关注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程序等相关问题,对大陆法国家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引入作了部分保留。执行法官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争议过程中,或多或少担当类似于审判法官的角色。实践中某些申请执行时效争议案件的复杂程度,也不逊于诉讼时效审判案件的处理难度。这一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部分异议之诉制度缺失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执行权的权能已不完全限于权利的实现,同时亦在某些特定实体法事项的处理上,承担了裁断的职能,即执行权向审判权扩张。但这种扩张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只限于部分诉讼程序缺失而执行程序又不得不处理的相关实体法问题。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缺失下的执行权扩张是有限的、局部的扩张,能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实体法纠纷,原则上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终局性结论。
除申请执行时效外,执行程序中还有一类因债务人异议之诉缺失导致执行权权能扩张的情形,即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审查。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解决和解纠纷,是理论上最为清晰的、逻辑上最为一贯的制度。(19)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执行和解纠纷的审查处理上存在广泛争议,这种争论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缺失有很大关系。执行权对执行和解相关问题的审查处理,陷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交织的一系列法律难题中,很难完全从实体法或者完全从程序法上作出清晰完备的理论解释,导致执行和解始终是执行法领域最具争议的课题之一。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的审查,在某种程度上面临与执行和解相似的处境。债务人异议之诉缺失下的申请执行时效纠纷的处理,暂且只能由执行机构负责。
四、执行权的应对:几类申请执行时效审查模式评析
执行权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的审查应通过何种程序,实务界的认识尚未取得一致。当事人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争议暂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执行权处理此类问题以何种形式操作,实践中做法不一。目前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程序大致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参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该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理由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停止执行程序。法院不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是否届满,也不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上述意见将申请执行时效的审查纳入执行异议程序的处理范围。对此意见,笔者简要作以下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所谓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的公法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本条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应当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而不涉及实体争议事项。(20)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行为的违法性提起,属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违反执行程序规定实施执行行为的法定救济途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涉及被执行人时效利益得失,与执行行为本身违法并非同一法律层面的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行为,即使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也不影响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因此,将申请执行时效的审查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只能认为是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缺失下,执行权处理时效争议的权宜之计。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申请执行时效进行审查,并不当然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实质上是以扩大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形式,在异议程序自身职能以外,赋予其处理被执行人提出的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法事项的功能。被执行人提出时效抗辩的目的在于阻止整个执行程序进行,而异议审查旨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违法执行行为被变更或撤销后,执行法院应继续实施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应继续依法进行。换言之,执行异议程序不是阻止整个执行程序的救济途径,只能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不能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审查申请执行时效问题,并不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设立的制度目的和制度功能,而是借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形式,为当事人之间申请执行时效争议的处理提供程序保障,为申请执行时效相关规则的适用,寻找现行执行救济体系中最佳的程序选择。因此,只能表述为“参照”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但此项方案在申请执行时效的审查方面至少具备以下制度优势:
第一,执行异议程序为法定救济程序,当事人对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在程序的启动上,执行异议程序更便于当事人寻求救济。而且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还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使上一级法院审查申请执行时效争议,程序保障较为充分。
第二,执行异议程序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符合消灭时效抗辩权的特征。当事人不向执行法院主张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对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也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审查。
由于目前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为执行程序中相对便捷的救济途径,当事人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阻止执行程序继续进行,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更为有利。该种模式有可能被未来的执行程序司法解释采纳。(21)但同时也应看到该种模式对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固有功能的偏离。
(二)通过执行立案程序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实践中,很多法院将执行立案审查职能移交执行机构,不再由立案庭负责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有些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立案阶段主动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是否已过申请执行时效进行审查。这种做法在理论上的缺陷很明显。
第一,法院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有违时效抗辩权属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不协调。
第二,法院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实际上是站在被执行人立场,替被执行人主张时效利益,对抗申请执行人,有违法院在执行审查事项上的中立裁判者地位。
第三,法院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在案件是否已过时效,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查明方面,将破坏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导致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诉讼法律关系混乱。
第四,执行立案的审查期限仅为7天,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申请执行时效的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执行的结论,对部分相对复杂的时效中止、中断案件来说期限过短,难以保证案件的审查质量。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在执行立案过程中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进行审查受到很多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3)项与旧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在制度建构上基本相符。但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消灭时效制度后,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出现脱节,落后于民事诉讼法在申请执行期间制度上的变革。不过上述规定在执行实践中的作用也有积极方面。执行程序毕竟不同于审判程序,注重执行依据确定权利的实现而非纠纷的裁判。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将对当事人权利产生直接、具体、现实的影响,与审判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产生的作用并不相同。法院在执行程序正式启动前对申请执行时效争议进行审查,排除已过时效的执行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对于充分发挥执行程序权利实现功能,减少执行资源的浪费,具有积极意义。从执行程序遵循的高效、经济等价值看,这种立案过程中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规则的审查模式,对执行实践产生的有利方面也应引起理论上的关注。甚至可以对民事诉讼法引入消灭时效的方式解决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种种弊端的立法思路,重新进行理论反思。
执行和审判程序构造的差异为客观存在的现实,执行程序有不同于审判程序的价值追求。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尚未建立的前提下,执行权承担了部分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应当处理的争议,执行权权能呈现局部有限扩张的现象,因此对这些实体争议的处理也体现了执行权的特点和烙印,表现出某些异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处理相关实体法争议的程序特征。也就是说,法院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做法虽然在理论上存在先天缺陷,但就强制执行制度本身的某些特点而言,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也并非一无是处。法院主动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已过时效的案件也不在少数。笔者认为,当前在执行程序中,对法院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做法简单从消灭时效理论上直接做否定性评价,实践效果未必理想。即使以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时效为由否定上述做法,被执行人仍可据此获得提示,向法院提出执行时效抗辩,届时就相关执行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看,可能和法院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实际意义差别不大。对这一审查模式的评判,有必要综合考量执行实践的具体情况,避免简单从理论上作出非此即彼的评价,防止执行中出现“理论批判实践,实践反对理论”的局面。
(三)在执行过程中即时审查
该种处理方式不再将申请执行时效作为执行立案的审查条件,而是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案件执行过程中处理时效问题。具体而言,又因法院能否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分为两种对立的观点。
1.执行机构可以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
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间界定为消灭时效后,增加了案件处理的复杂性,法院在期限较短、程序相对简单的执行立案阶段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已过时效,难以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申请执行期间是否届满不再作为申请执行立案的必要条件,但执行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对于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关于该观点的评述可参见上述第二种审查模式的相关内容,笔者不再赘述。
2.执行机构不能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
该观点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不应由法院主动审查,法院也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随时向执行法院提出时效已过的抗辩,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这种处理模式可以避免法院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的弊端,符合时效抗辩权的特点。但该种做法存在的问题是,被执行人关于申请执行时效已过的抗辩,并不是通过现有法定执行救济程序提出,相当于向执行法院反映情况,很难像《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那样纳入现行法定执行救济程序。与上述第一种模式相比,在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程序保障方面,略显不足。另外,在获得上级法院的救济方面,执行监督程序并非如执行复议程序,通过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即可提起,执行监督的启动在便捷性等方面难与执行复议程序相比。
上述几种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程序,是目前执行权处理当事人时效争议的几类主要观点。上述程序或者能够为当事人主张时效抗辩提供相对充分的程序保障,在现行执行救济体系中选择相关程序适用申请执行时效规则,但却改变执行救济程序某些原有功能,以适应时效争议的处理,如上述第一种模式;或者侧重于执行程序部分价值的实现,而改变申请执行时效制度自身的某些属性,如上述第二种模式和第三种模式中第1项观点;或者顾及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固有特征,而在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保障方面难以周全,如上述第三种模式中第2项观点。综上所述,执行权对申请执行时效争议的审查模式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问题,很难在执行程序和申请执行时效制度两个方面同时取得相对理想的效果。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程序采纳何种方案,宜待日后相关规定做取舍。
现有审查模式的种种缺陷,与执行程序承担债务人异议之诉职能的现状有关。执行权审查申请执行时效这一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在程序合理性方面本身即可质疑,遑论具体操作方式中存在的问题。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对现有审查模式进行批评指责,均能在某些方面找到相应的理由,但又往往只是注重其中某些部分的合理性,而忽略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这种现象源于执行程序承担了本应由审判程序审理的实体法争议审查职能,在执行权和审判权分工的原则方面,本身就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理论困境。
但是,在现有的几种审查模式中,如果抛开程序层面的争议,在申请执行时效规则适用的正确性这一实体法标准层面,准确审查认定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时效期间如何起算等实体法问题,是几种审查模式共同遵循的准则。在当前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缺失,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程序陷于各种争议的情况下,追求申请执行时效实体法规则适用的准确性,似乎是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但也是牺牲程序独立价值的妥协。
五、概念的提出:完全的审执分立与相对的审执分立
审执分立作为执行改革举措之一,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随着执行改革的深化,不断被赋予新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分立的改革在上个世纪末就已基本完成。单纯从机构设置的角度讨论审执分立,理论和现实意义较为有限。审执分立经过十几年发展变化,其内涵早已超出了机构分立的范畴。在审执分立的多重理论视角中,笔者拟从审判权与执行权职能分工的角度,以申请执行时效适用程序为切入点,简要分析权力分工语境下的审执分立。
审判权承担未决实体法律关系争议(22)和诉讼程序事项争议的裁判职能,执行权的职能强调以国家公权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权利的实现,但同时也承担部分事项的审查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4条,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同时该意见第12、14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强制清算中的实体争议由民事审判机构负责审理。基于上述规定,当事人之间涉执行的未决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原则上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属于审判权的职权范围。该意见也未采纳“执行裁决权”概念,而是采用“执行审查权”的表述,“审查”较“裁决”而言,与审判权对纠纷审理并作出裁判相去更远,体现执行审查事项处理程序的非诉讼色彩。虽然该意见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职能分工作了较为细致的划分,但并未完全改变执行权“审查”部分未决实体法争议的现状。
以申请执行时效为例,将消灭时效一体适用于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消灭时效的相关规范实质上属实体法规范。申请执行时效争议为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当事人涉及执行程序是否进行产生的新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其正当处理程序至少应具备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但在现有涉执行诉讼形态中,尚未建立类似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申请执行时效争议还得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除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之外,上文提到的执行和解纠纷也面临类似的问题。而且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将“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也作为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理由,执行权对“欺诈、胁迫”的认定将不可避免的涉及实体法律关系审查。上述情形在审执关系中究竟该如何评价?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对于执行中涉及实体争议的事项裁判权归属问题,是问题的关键。”(23)根据审判权和执行权在该问题上的态度,可以将两者的权力分工大致区分为两种模式,即完全的审执分立和相对的审执分立。
(一)完全的审执分立
与执行程序相关的未决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通过设置相应的执行衍生诉讼,如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等,由审判权对此类涉执行实体法纠纷进行审理,而执行权专司执行依据确定权利的实现和执行程序事项的审查,这种模式从权力分立的角度看,是一种较为彻底的审执分立。该类模式“让审判的归审判,执行的归执行”,审判执行各司其职,笔者将其概括为完全的审执分立。完全的审执分立,着眼于审判权和执行权基于各自权力属性的合理分工,权力的行使均能纳入相应的诉讼和执行程序,注重权力分工的合理性和权力行使的规范化。在涉执行的未决实体法事项的处理上,体现审判权对执行权的约束和引导。完全的审执分立不同于绝对的审执分立,完全的审执分立仍须关注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案件办理整体流程中的协作与配合。
(二)相对的审执分立
就我国执行程序而言,注重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合理分工是总的原则和趋势,但基于执行权审查处理申请执行时效等一部分未决实体法争议的现实,权能分工方面的审执分立呈现出不同于完全的审执分立模式的特点,笔者将其概括为相对的审执分立。执行权不仅负责权利的实现和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在特定情况下还承担部分未决实体法事项的审查职能。通过观察目前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权能分工,相对的审执分立大致呈现以下特征。
第一,审判权审理未决实体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权实现执行依据确定权利并审查与执行相关的程序性争议为总的原则。执行权审查涉执行的实体法争议,为该原则的例外,仅限于部分特定情形,范围较为有限。
第二,执行权对特定实体法争议的审查,体现执行程序某些价值取向,审查过程呈现不同于审判的程序构造,通过改造执行程序、扩张执行权限,满足解决涉执行实体法律纠纷的需要。与此相关的是,执行权对涉执行实体法争议的审查更注重实体法合法性,审判程序的独立价值屈居次要,难以彰显。而且执行权审查范围还要受现有规定的某些限制,即使在实体法合法性方面,执行机构的审查行为和审判机构的审理行为着眼点也不完全相同。
第三,执行权审查特定实体法争议,在某些情形下,与部分涉执行诉讼制度的缺失相关。涉及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一部分实体法争议,无法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解决,相关当事人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寻求救济。因此,相对的审执分立主要呈现执行权向审判权扩张的现象。
(三)区分两者的理论意义
区分两者的主要依据,在于执行中实体法事项处理权限的归属。该权限无论纳入或剥离执行权的范围,执行程序都将发生相应的变化,从而推动执行改革的展开。
完全的审执分立对涉执行的未决实体法事项设立相应的诉讼程序,由审判权审理,审理结果约束执行程序的进行;相对的审执分立则由执行审查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特定的实体法事项,实体法争议的处理为执行程序是否进行,以及如何进行服务,强调执行程序某些价值的实现。两者的分野反映了审判权和执行权在特定涉执行未决实体法争议处理上不同的权力配置理念。这两种理念在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均有所体现。例如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制度,以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的引入,体现前一种审执分立模式的某些理念,而执行和解规定的修改,似乎又是后一种审执分立模式的表现。从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情况看,如何对待执行中的实体法争议,一直是执行程序改革关注的内容。两种审执分立模式中,审判权和执行权处理涉执行实体法争议的权力配置方式,也将成为影响未来执行程序变革的积极因素。
注释:
①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的。如果债权人主张发生了致使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当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认定。如果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具体的处理方式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参见王飞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二)”,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67页。
②关于三种观点的介绍,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③俞灵雨、赵晋山:“对执行程序中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5期。
④同注②,第115页。
⑤占善刚:“对我国民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初步检讨”,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⑥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⑦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160页。
⑧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第2次修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条文序号改为第239条。
⑨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⑩同上注,第102页。
(11)参见刘璐:《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4页。
(12)同注⑨,第103页。
(13)同注②,第117页。
(14)同注⑨,第186页。
(15)同注⑨,第186—189页。
(16)同注⑨,第188—189页。
(17)同注⑨,第191页。
(18)卫彦明、张根大、黄金龙:“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分析”,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19)同上注,第76页。
(20)王飞鸿、赵晋山、黄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执行部分)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5页。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1条第3款。
(22)本文所称“未决实体法律关系争议”,不包括执行力扩张的情形。
(23)肖建国:“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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