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与版权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与版权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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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05X(2005)03-0056-02

我国自1997年正式揭开数字图书馆建设序幕以来,相关项目和研究计划层出不穷,如公共图书馆系统的“中国试验型数字图书馆”、“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教育系统的“教育部数字图书馆攻关计划”,科研图书馆系统的“国家科学数字图书馆(Chinese National Science Digital Library,简称CSDL),跨系统联合建设项目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示范工程”、“北京中关村虚拟图书馆”,以及民间资本投资的数字图书馆建设项目“书生之家”、“超星数字图书馆”等等,在短短几年内,从研究试验转入实质性的建设,取得很大的进展。

但是,像任何事物在前进进程中都会遇到问题一样,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也会出现各种问题。

比如版权问题。北大教授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是一例。2002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宣判了北大教授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另外,2004年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郑成思等七位著名知识产权专家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七案。该七案是继著名刑法专家陈兴良后再次诉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注:相关信息见2004年6月25日《北京青年报》或中国知识产权网http://www.cnipr.com/xwxx/albd/t20040728-31837.htm)。

在“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被告将国家图书馆的藏书——其中包括原告的三部著作,进行了数字化处理并在网络空间进行传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而被告则辩称这是在传播知识不能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据此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这种限制,只有在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扩大到足以影响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作者才能行使。原告陈兴良依法享有《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目前只能认定陈兴良允许有关出版社以出版发行的方式将这三部作品固定在纸张上提供给公众。被告数字图书馆未经陈兴良许可,将这三部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中,势必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这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陈兴良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被告数字图书馆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陈兴良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对作品使用的这种方式,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数字图书馆未经许可在网上使用陈兴良的作品,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陈兴良获得合理的报酬。这种行为妨碍了陈兴良依法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著作权,是侵权行为。数字图书馆否认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注:关于“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案”的具体案情及法院判决理由,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总第82期)。)。

法律具有调整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的功能,作为社会成员的图书馆,也应严格遵循社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人拥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本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从信息网络上获得作品的权利。

有关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注:关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详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有关法定许可使用的问题,《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以外,网络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由上述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数字化作品视同传统作品,数字化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体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经过分析以上案例和法律条文可知,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比如馆藏数字化、数字信息资源重组与传递、网络导航等各方面都可能会出现版权纠纷问题,除非已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或法定不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以内的内容,否则,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因此,数字化作品的版权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我们目前所面对的矛盾是:首先,作为服务提供者,图书馆希望尽量扩大服务范围与内容,而版权所有人则希望尽量控制其作品的使用范围(更准确地说是由自己来控制作品的使用权),通俗地讲,是一方希望有更多的人接触到作品,另一方则希望由自己来控制这个范围。从保护版权所有人的知识产权与保护大众的信息获得权两方面看,双方似乎都有理。那么在私有权与公众权发生矛盾时,应以什么为先呢?这个问题有待法律专家进一步思考。其次,图书馆自身所面临的取得授权、支付报酬与经费不足之间的矛盾,已成为多年来困扰着图书馆界的大问题。图书馆的性质一直定位在由国家拨款,向公众或特定用户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上,其公益性地位使得每每提到有偿服务都会思量再三。随着国际国内书刊的涨价及由于国内市场化而带来的其他影响,图书馆的维持与发展也日显艰难。

面临这种两难的境地,似乎只有两条路可走:第一,避开版权纠纷,不做作品的全文数字化,转而回到引导读者寻找作品这条路上来,即只做题录、文摘、综述等二次文献指引原文的路径,作品全文数字化由商业性公司来做,如国外的许多期刊全文数据库以及国内的一些期刊全文数据库都是由商业公司做的,他们在人力、财力、与版权所有者洽谈版权授权及后续商业营销的运转等各个方面都比图书馆优势大。第二,有些非做不可的内容,比如本单位有特定要求的资源整合内容,委托他人较为困难的,只有从经费上想办法了。说到经费,建议国家相关机构加大信息资源建设的宏观调控力度,尽量避免重复投资,比如在图书馆的文献资源采集上作全盘统一的协调计划,使各图书馆根据本身业务确定收集重点,馆与馆之间互相补充,避免重复收藏。同时,加强馆际合作,最大限度地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使各馆馆藏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图书馆本身也应在经费使用上精打细算,这样节省下来的经费就可以解决部分版权付酬的问题了。

笔者在此想再次强调的是,国家投入了大笔的资金进行信息资源的建设,图书馆一直作为信息资源的最大收集者而存在,其所拥有的信息资源量和咨询服务人力资源这两大优势不容忽视。另外,社会公众不断上升的信息资源需求使得在二者之间架设一条通畅的信息渠道显得极为必要,并且从资源利用的角度、从对国家投资负责的角度也应认真考虑如何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这部分公有财产的问题。如何在向公众提供信息资源服务与版权保护之间保持平衡,不仅是图书馆界应该考虑的问题,也是立法界,司法界及其他相关机构共同面对的问题。

(E-mail:dalishi_sohu@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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