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定法律适用的困惑--对“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第(2)款的探讨_wto论文

WTO反倾销协定法律适用的困惑--对“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第(2)款的探讨_wto论文

WTO反倾销协议法律适用的困惑——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探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协议论文,困惑论文,法律论文,探微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01)06-0074-03

反倾销争端案件一直是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面对的主要挑战之一。WTO建构了单一的并且融合了的争端解决体系。各成员方都是以“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谅解书(DSU)”所定的程序为唯一的争端解决程序。(注:乌拉圭回合谈判“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协定”(DSU)第23条第1款.)“该体系的适用范围及于WTO及其附件的所有协定,包括WTO设立协定、多边贸易协定(包括反倾销协定)及诸边贸易协定等各项实体规范。(注:DSU附录1.)也就是说,不论争端的案件的复杂程度如何,只能成立一个争端解决小组,其有全权解释并适用任一协定的规定。WTO虽然整合统一了以前各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然而它仍然容许个别协议保持其特殊的部分。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反倾销协议等都有其特别的规定与程序,在与DSU有所差别的范围内,允许优先适用。(注:DSU第1条第2款.)换言之,WTO处理反倾销争端案件是以适用DSU为原则的,只有在反倾销协议另有规定的时候,才优先适用反倾销协议的特别规定。反倾销协议争端解决方面的特别规定有第17条(协商和争端解决)的第4-7款。下面主要讨论一下第17.6(ii)的有关法律争点的特别规定。

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规定,在审查第17.5条所载事项时表述如下:

小组应依据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如小组认为,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容许一个以上的可能的解释时,而主管机关的措施是以这种可能解释之一为基础的时候,小组应认定其措施与本协议相符合。”

有关反倾销协议法律适用一致性的问题,第17.6(ii)条为最重要的规定。依据第17.6(ii)条的规定,争端解决小组对反倾销法律解释的方法可分为两部分来说明:第一,争端解决小组在解释协议的有关条款时,应采取“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第二,争端解决小组应尊重“可被容许”(permissible)的解释。有关“可被容许”的解释部分,是指争端解决小组在反倾销案件时,若认为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不是十分明确(ambiguous),并且相关国家主管机关的措施是在可被容许的解释范围以内,那么争端解决小组不得武断地推翻该机关的措施,尽管争端解决小组比较倾向于一种不同的可被容许的解释。(注:John H.Jackson.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Constitution and Jurispeudence(The 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1998)P.90.)也就是说,执行机关被容许在反倾销协议可容许的解释范围内运用自由裁量权选择它所适用的法律。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兹对该款规定的科学性具体分析如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5月23日)第5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一国际组织约章的任何条约以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的任何条约,但是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不妨碍。”WTO作为国际组织大家庭中的一员,反倾销协议是其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当然适用《条约法公约》有关解释的规则。所以,第17.6(ii)条所谓“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一般系指包括维也纳条约法第3节所规定的解释规则。

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包含在第3节第31~33三个条文内。前两条分别规定“解释的一般规则”和“补充的解释资料”,后一条规定是关于“以两种或更多语文认证的条约的解释”。其中,第31、32条是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规定的基石,它们的内容来源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呈交给大会的最后草案的第27条和第28条。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的释义,第31条的精神是:约文必须被推定为各当事国意思的权威性的表示,从而解释的出发点是阐明约文的意义,而不是从头调查各当事国的意思。(注: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426.)换句话说,该条所采取的是客观解释(客观论的文本主义立场),即约文解释,而不是主观解释,即把条约当事国的意思作为与约文相分离的因素而据以进行解释。

第31条第1项(“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开宗明义明文规定了解释的三个原则:第一,按照善意进行解释的原则(善意原则是条约解释的一项古老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不对条约作任意解释,解释不能偏离条约真正的、实质性的意思。第二,条约当事国应被推定为具有其所使用的词语的通常意义的意思,这是约文解释的精髓。第三,词语的通常意义不应抽象地决定,这是常识和善意的要求。如果上下文要求的一种意思隐含多种选择,那么,用语就得依据它给定的一种特定意思来解释。

如果按照第31条的规定(权威性解释因素)进行的解释所得到的意义:(甲)仍属不明或难解;(乙)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条约法公约紧接着在第32条规定了补充性资料条款,“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以及缔约的情况在内。”可见,第32条规定也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采用为解释资料,即只是作为证实由于适用第31条所得到的意思之用,或者按照第31条进行的解释所得到的意义不明或显属荒谬等时的补充解释资料。总之,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善意解释是根本,依约文解释是基础,按照目的和宗旨解释是正当的保证,使用补充资料或准备资料是辅助性手段。”(注: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250.)

WTO反倾销协议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当然适用上述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WTO争端解决小组在有关反倾销协议的法律适用上,依此规则,依据条约的目的与目标,以诚信探求条文用语的通常意义,并在条约法公约第32条的有关补充性解释资料的规定的印证下,最终将有单一的并且较佳的解释,也将最终真正地探求到约文的真实意义所在。那么,怎么能够允许有多种“可被容许”的解释空间,同时拥有两种或多种可能的解释呢?这不在同一条款里出现了前后语义的矛盾和冲突吗?

条约解释的终极目的是正确阐释条约条款的文字含义以及当事各方在条约中所表达的意图,通过法律解释,澄清歧义和矛盾,使不确定的、模糊的含义得以明确,使隐含的意义得以彰明,扫除正确适用法律的障碍,减少和消除条约解释争端的发生,创造正确地适用法律的环境和条件。而如果按照第17.6(ii)的规定来解释将势必使得缔约者期望借条约实现的目标和计划落空。事实上,如果不同的WTO会员都采用多种可能的解释,那么同一反倾销协议的法律要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将有不同的意义。反倾销法律适用就将变得具有不确定性和多变性,也有可能被当事国或地区作歪曲、专断、背离目标和宗旨的解释,成为当事国或地区在执行反倾销协议的过程中保卫自己立场的变幻莫测的王牌和工具,而争端解决小组因此也将无法确保反倾销协议有一致的解释。

综上所述,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第17.6(ii)条明确规定了争端解决小组争端解决法律适用的指导原则,却也由于其自身规定的前后矛盾及不周延性,大大贬损了“通常意义”、“善意”解释原则的基础作用,亦大大限制了其处理反倾销案件实体内容以及法律争点的能力,而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利益却因此得到了加强。鉴于此,我国在处理反倾销案件中亦可从中获得有益的启迪,在WTO允许的框架范围内,灵活机动地处理有关的反倾销诉讼,并为其寻求充足的立论基础。

收稿日期:2001-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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