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诉讼时效论文,适用范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这是各国民法广泛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适用,首先应明确其适用范围,即哪些民事权利保护适用诉讼时效,哪些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在人民法院的民事、经济审判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简单,各类民法学的著作、教材也很少论及这一问题,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极为模糊,出现了不应有的混乱。为此,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并为我国时效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诉讼时效的客体,各国立法的规定很不一致。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债权,如《瑞士债务法》第127条、第128条。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债权和除所有权外的财产权,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诉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 原《苏俄民法典》第44条。英美法亦原则上以诉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94条。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民法”效仿《德国民法典》的体例,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的是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可以理解为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民事权利”。由于民事权利的范围极为广泛,种类繁多,且性质各异,该条对民事权利又未作任何限制性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有人认为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外,其余案件的权利人均应在有效期间提出诉讼,逾期则不予以保护。〔1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考察国外立法及实践,结合民法理论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指特定人(请求权人)对于特定他人(义务人)能够请求一定给付的权利。在法学上最初请求权与诉权不分,直至19世纪,由德国学者温德赛首次提出请求权的概念,并为立法所采纳。〔2〕因此, 请求权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法产生和行使的权利,属实体法上的权利;诉权是民事主体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权利,是程序法上的权利。有的学者将前者称为私权,后者称为公权。〔3〕请求权是派生性权利, 其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效力而产生。据此,请求权与债权是有区别的,虽然债权的核心是给付请求权,但债权是基础权利,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债权不仅产生请求权,也可能产生选择权、变更权、解除权等。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那么,请求权以外的权利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例如,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分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一方面确立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而人身权本身是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人身权的性质属支配权而非请求权,尤其是人身权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密不可分,丧失或部分丧失这种权利,民事主体就不复存在或其人格就有缺陷,就不能正常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人的尊严备受尊重,人身权的地位日显重要,对人身权的保护更趋周密,自然不能对这种保护加以时效的限制。因此,对要求保护人身权的案件,法院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而拒之门外或判决原告败诉,而应在认定原告人身权确实受到侵害后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对与人身权相关联的财产权的保护,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如因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请求权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这种权利虽然与人身权相关联,但所反映的是经济关系中的财产权,其性质属请求权,若不适用诉讼时效,显然与诉讼时效的主旨相悖。又如,所有权虽然属于财产权,但其本质为支配权而非请求权,因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各国立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再如,形成权,即权利人仅凭自己的行为便可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撤销权、追认权、选择权、抛弃继承权等,就不属请求权,其消灭为权利本身的不复存在,故其法定的消灭期间,应解释为除斥期间。〔4〕至于抗辩权,如催告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由于它是对抗相对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只有在他人提出请求时,权利人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其附随于请求权,在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不因时效而消灭。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又包括债权的请求权、物权的请求权及亲属法上的请求权等,但并不是一切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有些请求权依其性质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究竟哪些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哪些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我国现行立法未作明文规定,也没有立法、司法解释可资遵循,故应作具体分析。
基于债权所生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也可以说,债权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最重要的客体。债权请求权包括:基于合同之债的履行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之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侵犯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侵权行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物权的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各国的立法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的权利,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从国外立法看,瑞士民法只规定债权的消灭时效,而所有权诉权,依判例及解释,均认为不因时效而消灭。《法国民法典》虽规定用益权、地役权因时效而消灭(第613条第4款,第706条),第2262 条也一般规定无论物权的诉权或人的诉权,均因30年时效而消灭,然而判例及学说都认为此规定不适用不动产被侵夺时所有人的返还请求的诉权,在被告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以前,可随时行使返还请求。在日本民法上,只规定债权及非所有权的财产权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判例及通说均认为,所有权以对标的物的圆满支配为内容,具有回复所有权圆满状态作用的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续期间,不断滋生,应不因时效而消灭。在我国台湾地区,物上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消灭时效,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125 条一般规定的“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并未加以限制。不过,有关司法解释却规定:“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5〕至于未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仍应因15年间的不行使而消灭,然而,其所有权并未消灭,如所有人再取得其物的占有时,则无交还原占有人的义务。如果所有不动产由原占有人以外的人取得占有,而该第三占有人系非合法的继承人时,则所有人仍得基于其所有权,发生新请求权。此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自该第三占有人取得占有时开始进行。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这种请求权若不因时效而消灭,则容许多年不行使的权利继续存在,有害于交易的安全。返还财产请求权包括:返还被非法占有财产的请求权,返还质物、留置物请求权,返还租赁物请求权,返还遗失物请求权,以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至于因为物权关系而产生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这种请求权与一定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例如,房屋所有人甲要求侵害人乙排除妨害,尽管妨害已形成很久,乙方不得以妨害形成已历多年,甲方提出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拒绝甲方的请求,其原因是乙方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可以认为这种妨害在不断更新,故所有人在任何时候都有请求乙排除妨害的权利。
由于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民法尚未建立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当诉讼时效完成、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以后,必然会出现权利和实际严重脱节的矛盾,即所有权人虽然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占有人返还财产的权利,但并不因此丧失被他人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与此同时,占有他人财产的人虽然拥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不能因此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其结果是该项财产长期处于所有权与所有权的具体权能相分离的状态。因此,我国民法将来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6〕然而,即使建立有取得时效制度, 但由于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不协调,也会出现一些矛盾。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中,不动产的一般取得时效期间为20年,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15年,结果,占有人取得时效尚未完成,而所有人返还请求权早已归于消灭,其间有5年之差,会出现权利和实际的矛盾。 那么,可否通过赋予诉讼时效以取得所有权的效力来解决上述矛盾?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7〕笔者认为这不可能。 因为取得时效的宗旨是尊重既成事实,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发展,立法重点在于保护诚实占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的宗旨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和便利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其立法重点应针对权利人而规定。所以各国普遍承认,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即丧失请求权或实体权利。如果简单地赋予诉讼时效以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就无法考虑占有人方面的复杂情况,结果将导致不管基于什么原因,采用什么手段取得的占有,只要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丧失返还请求权,占有人都可取得所有权。因此,企图通过赋予诉讼时效以取得物权效力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世界上至今也没有哪个国家作出这样的规定。至于因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的不协调而出现的一些暂时的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只是法律应把这种不协调而造成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低的程度。
因此,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物上请求权中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此外,还有一些请求权基于其法律本质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有:(1)亲属法上的请求权。因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 以向将来回复某种相当关系状态为目的的,如夫妇同居的请求权、父子关系的回复请求权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扶养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等,因事关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亦应不适用诉讼时效。(2)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常常对受害人基于相邻关系而提出的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支持。这种对诉讼时效的不当适用,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时常引起矛盾的激化,不利于社会安定。(3)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 包括存款及利息支取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4 )非金钱性质的保护人身权的请求权,如停止侵害请求权、消灭影响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5)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请求权, 如分割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合伙财产)请求权。只要财产共有关系存在,无论权利人是否对该项财产处于占有或未占有的状态,其分割请求权自始至终为法律所保护。(6)基于合伙、联营、合资经营的请求权,如分配收益、 股息、红利的请求权。(7 )基于某些特殊的国家财产而产生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 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规定有不完善之处。依此规定,对国家授权国有企业经营的财产应适用诉讼时效,是很有必要的,但对于所有的有明确经营、管理人的国家财产都适用诉讼时效,其结果又必然会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害,也不符合我国的实际。如国有土地,我国《土地法》已明确了经营管理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非法占用了国家所有的土地,而管理者因疏于行使权利致使侵害人非法占用达一定期间,依照民法规定,土地管理人即丧失了胜诉权,失去了强制保护。这种推定完全符合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实际上是行不通和绝对不允许的。此外,在《森林法》、《水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中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基于此,我国民法应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国家财产作出补充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第一,国有土地及国有自然资源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国家财产(如国有文物)的追索,不论几经倒手,国家均可向最后占有人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8)出典人的回赎权。 典权是我国传统的特有法律制度。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对出典人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回赎权是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原典价,回赎典物,以消灭典权的一种权利。从性质上讲,回赎权是一种形成权。在出典人提出原典价表示回赎的意思时,虽因典权消灭而有不动产的返还请求权,然而,这种返还请求权是行使回赎权所产生的效果,不能据此就认为回赎权是请求权。因此,回赎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回赎权须在回赎期限内行使,故常常被误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例如,198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2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 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有的学者将这“10年”和“30年”的期间称为“房屋典当回赎时效”。〔8〕其实,该“10年”、“30 年”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而不回赎的,回赎权即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上述期间也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这与诉讼时效存在根本的区别。
注释:
〔1〕据笔者在司法实际部门的调查了解, 大多数审判人员持这种观点。
〔2〕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194条最早规定了请求权。
〔3〕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47页。
〔4〕除斥期间为“学名”, 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各国立法均未使用该名称,但都有此内容的规定。
〔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1965年6月16日释字第107 号解释。
〔6〕参见史浩明:《取得时效制度研究》, 《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3期,第101~105页。
〔7〕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第364~365页。
〔8〕参见丘金峰:《房产时效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88 年第4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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