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平竞争与创建关于竞争的国际多边贸易原则——兼评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若干条款之缺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乌拉圭论文,多边贸易论文,公平竞争论文,缺陷论文,文本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提要 公平竞争是世界各国参与国际贸易的一个基本准则,也是各国在贸易交往中力求要达到的目标。战后40多年来,世界范围内的公平贸易竞争主要是在关贸总协定的多边框架下进行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世界贸易组织(WTO)将成为维护多边公平贸易竞争的主要机构。本文通过对总协定及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有关贸易竞争规定的分析,认为现行规定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并提出创建关于竞争的国际多边贸易规则,促进世界贸易的公平性与健康发展。
公平竞争一直是世界各国参与国际贸易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战后创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一个重要宗旨,就是为了确保在世界范围内的贸易能够无歧视地进行公平竞争。40多年来,世界贸易基本上是在总协定的多边框架下进行,公平竞争的精神不仅体现在总协定的多项条款中,而且也是总协定主持下的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议题。特别是1993年12月达成的历时七年多谈判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议,对总协定的许多条款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条件将得到进一步改善,同时,从此以后世界贸易组织(WTO)将成为维护多边公平贸易竞争的主要机构。尽管如此,总协定及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在完全消除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不公平竞争方面仍存在许多漏洞与缺陷。究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目前世界上尚无一个较为全面的、合理的、具有足够法律约束力的关于竞争的国际多边贸易规则,无法对各种贸易行为进行统一的规范与衡量。因此,创建专门的关于竞争的国际多边贸易规则来协调各国竞争政策,约束不平等的竞争行为是非常必要的。本文试图通过具体分析总协定及乌拉圭回合成果中有关竞争的规定,作一些探索。
一、总协定及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中有关竞争规定
总协定为了保证在世界范围内贸易的公平竞争,对其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应遵循的原则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本进一步完善了这些规定,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进口产品的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规定 总协定第3条指出: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应享有国民待遇,即缔约方不应对其进口的其他缔约方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内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对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也应对国产品与进口产品实行同等待遇。总协定的这一规定是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的基础,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进口产品在进口国不受歧视待遇,能与国产品在平等的条件下竞争;同时它也规定了总协定衡量公平竞争的主要手段,即以进口产品所受的关税、规章等的待遇作为主要标准。
(二)关于反倾销与反补贴的规定 倾销与补贴是出口国进行不公平贸易竞争的主要手段,为了防止以倾销或补贴的形式进行不公平竞争,总协定第6条规定:进口国可以对向其进行倾销或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该项条款实际上规定了进口国为了保证本国产品的合理竞争机会,而对不公平竞争的进口产品所能采取的惩罚措施。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有关倾销与补贴的协议对总协定的有关规则作了较多的补充。在倾销方面,它对组织及开展反倾销调查的程度以及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细则和期限方面作了比以往更加具体的规定,同时制定了一些新措施,如规定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的“日落条款”,可以在某些条件下暂停实施反倾销调查的“休克条款”等。在补贴方面,新协议要求缔约各方承认对出口产品补贴可能会引起不公平竞争,从而损害其他缔约方的利益,因此要求相应地限制出口补贴。它将补贴重新划分为三类:应禁止的、可诉讼的和不应讼诉的补贴,对每种补贴的定义,实施程度都作了详细规定。这些新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技术进步、环境保护等问题对倾销、补贴可能产生的影响,并要求缔约国尽量使倾销、补贴限制在合理的界限内,消除它们可能带来的不公平竞争。
(三)有关进口数量限制的规定 进口数量限制是进口国进行不公平竞争的主要手段。总协定在许多条款中对其作了规定,如总协定第11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原则上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第12条规定允许缔约方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行一定程度的数量限制。乌拉圭回合的安全保障协议加严了总协定对于数量限制的规定,它要求所有的“灰色区域”措施必须在世界贸易组织(WTO)运作的头四年内予以消除。同时,该协议也允许使用配额对由于进口而面临严重伤害的工业提供暂时的保护。
数量限制及配额措施一直被认为是国际不公平竞争的来源之一,因为它们是通过行政手段,而非经济手段来实施,各国政府及主管部门往往可以直接介入。总协定在这方面规定的不断加严就是为了减少人为规定数量限制所造成的不公平竞争。
(四)其他有关规定 这些规定如总协定第17条,要求国营企业或拥有一定独占权与特权的私营企业应按一般非歧视原则行动,对待不同来源的进口产品应实行同等待遇,同时也不应在进口产品与国产品之间实行差别待遇;第23条,要求各缔约国为保证贸易竞争的公平性,应进行相互之间经常磋商,在实施有关措施时给予对方以同情的考虑等。
此外,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对政府采购、各种技术、卫生、安全检疫标准等方面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旨在减少贸易歧视,规范贸易行为,确保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
二、现行有关贸易竞争的国际规定的主要缺陷
从以上总协定与乌拉圭回合的成果,可以看出现行有关贸易竞争的国际规定主要是处理由以下原因所引起的不公平竞争:不同来源进口产品的差别待遇;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以后,对进口产品与国产品的差别待遇;不合理的倾销或补贴;进出口产品的数量限制;国营贸易企业的歧视待遇等。尽管这些规定都致力于消除国际贸易中存在的不公平竞争,但事实上,它们的作用仍然有限,在许多方面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公平竞争的覆盖面不够宽 总协定有关竞争的规定主要是适用于货物贸易(乌拉圭回合以后将逐渐扩展到服务贸易)、边境贸易和可能导致进口货物受到歧视待遇的政策与行为。这些规定并不能禁止由于国内经济政策、私营企业行为等引起的歧视待遇。完整的竞争规则应该是既包括货物贸易又包括服务贸易,既适用于政府、国营企业,又适用于私人企业,并通过这些规则来约束政府和企业的行为,以阻止各种直接或间接扭曲竞争的行为发生。因此,总协定及乌拉圭回合有关竞争的规定覆盖面仍不够宽,缺乏广泛的目标与约束措施。
(二)公平竞争的衡量标准有待商榷 总协定衡量公平竞争的主要标准是要求缔约国对进口产品实行非歧视待遇。事实上,即使是非歧视待遇,由于各国技术水平的差异,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也未必能保证平等的竞争机会。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政府所制定的各种非歧视的规章制度、许可证手续、技术检验标准、原产地证明要求等都可能成为阻碍市场准入、妨碍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而且,总协定所指的非歧视主要是通过进口货物所受的关税及国内规章等进行衡量的,而对影响竞争条件的根本因素,即不同的生产条件则未予考虑。平等的竞争所要求的非歧视应该是对包括产品的不同生产条件在内的多种因素进行广泛的考察,进行综合比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不平等竞争。
(三)保护公平竞争的方法仍需改进 总协定目前保护公平竞争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征收惩罚性的关税来实现。例如,根据总协定的规定,诸如倾销、出口补贴等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可以通过征收惩罚性的关税来抵制。事实上,这并不是保护公平竞争的有效方法,较为有效的方法是惩罚倾销者和补贴者,而不应将这种负担加在消费者身上。如果外国的出口商在进口国国内有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可以通过惩罚其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来保护公平竞争;如果出口商在进口国国内无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则可以通过外国的法庭或外国政府来阻止倾销或补贴。遗憾的是,在目前的贸易体系下,这两种方法都无法实现。
(四)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够严密,易为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 总协定关于公平竞争的很多条款在保护公平竞争与贸易保护之间往往没有明确的界限,因此易为贸易保护主义者所利用。如总协定规定可以对接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其征税程度是足以抵销进口产品所受的补贴,但对具体如何衡量进口产品所受的补贴方面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进口国往往根据其国内对于补贴的规定进行衡量,从而容易实行贸易保护,总协定在反倾销方面的不明确规定更是被许多国家滥用为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尽管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反倾销协议对正常价格、倾销的确定标准方面作了进一步严格的规定,但它仍没有对掠夺性倾销与一般的无严重损害的正常倾销进行区分,从而仍然无法消除利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
(五)缺乏独立的监督机构 关贸总协定及WTO都没有建立独立的监督公平竞争的机构,有关公平竞争的若干规定分散在多项条款之中,分属不同的机构管理,这就不便于综合协调各种竞争政策,无助于不公平竞争纠纷的解决。例如,各种“灰色区域”措施之所以难以消除,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们绕过了总协定的法律规定,总协定无法对其非法行为进行定性,也没有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管理。如果存在一个独立管理公平竞争的机构,则可以对各种“灰色区域”措施进行一定的有效监管。
(六)最终文本中某些条款导致新的利益的不平衡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要求各国通报所有对贸易有限制或扭曲作用的规定(如当地成份、分地制造、国内销售、外汇限制和贸易平衡要求等),要求缔约国分层次地逐渐取消这些规定,但另一方面对如投资国对东道国的经济、国际收支等造成损害根本没有任何规定,显然不利于吸收外资发展经济的发展中国家。对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不仅扩大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也大大提高了保护的程度,但另一方面对促进技术转让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一点也十分明显,它有利于发达的技术输出国。又如综合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将更加快捷有效地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促进世界各国贸易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该机制允许当事方进行交叉报复或跨部门报复,即一方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可首先要求中止产生争端的某一协议内同一部门中的减让或其它义务;如不奏效可要求中止同一协议内其它部门中的减让或有关义务,若仍不奏效,可要求中止其它协议中的义务,而且协议只提到防止单方面报复,并无明文规定禁止单方面报复,可见交叉条款的制定或实施,对发展中国家和我国都是不利的。
三、建立有关规则,将促进贸易的健康发展
有人认为:乌拉圭回合结束以后的下轮多边贸易谈判,与贸易有关的竞争问题将成为谈判中心议题之一,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预见性。因为随着世界经济的复苏,新技术革命的发展以及国际分工的日益深化和扩大,国际贸易将加快发展,不论是发展速度还是发展规模,将大大超过以往任何时期,各国的经济更趋向于相互合作、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和相互竞争的新阶段,而且竞争将出现愈演愈烈的新局面。因此,建立一个公平的多边贸易竞争规则已是十分必要,成为大势所趋,其优点是:
(一)有利于根据国际贸易形势的发展,制订出国际贸易公平竞争的一揽子规范与标准,并规定详实的实施细则,可弥补总协定和WTO某些条款的漏洞与缺陷。
(二)可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对不公平的贸易竞争进行监管,诱导国际贸易竞争纳入规范化、法律化的道路。
(三)公平竞争的规则对调解国际贸易纠纷和消除贸易保护主义,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建立有关竞争的多边国际规则,使总协定或WTO条款更加完善和更具权威性,将促进国际贸易进一步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