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康德的说谎例证看其道德理论的一个困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康德论文,例证论文,困境论文,看其论文,道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506(2006)02-0001-07
康德因为坚持道德义务的普遍有效性而遭到了很多的批评。其中一个著名的例子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我”是否应该对一个凶手说谎,从而避免一个无辜受害者遇害?在很多人特别是功利主义者看来,为了避免更大的恶而选择说谎是应当的。而康德明确指出①,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应当违背“不得说谎”这个义务。为了维护义务的普遍有效性,康德不惜吞下无辜者遇害这个苦果。
笔者试图指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康德对这个案例的分析可能出现了错误。与功利主义者的论证不同,笔者将不诉诸于“不得说谎”这条义务会造成的可怕后果来为说谎进行辩护,因为康德坚持一个行动的道德价值不在于其后果而在于是否遵从义务。笔者要论证的是,至少在一个设定的理想案例中,虽然“我”有完全义务不去说谎,但可以找到“我”对受害者的一个完全义务要求“我”说谎。因而,这个例子展现了不同义务相冲突的情况。正是这种道德理论中内在的冲突,要求必须修正康德的“单层次”的理想理论。
一、康德对诚实义务的苛刻
在《论出于利他动机说谎的所谓权利》(以下简称《论说谎》)中,康德面对是否应当对凶手说谎的疑问,明确地给出了否定的回答。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以下简称《原理》)和《道德形而上学》等文献中,我们也可以找到康德坚持诚实义务苛刻性的论证。笔者将这些论述分为3类:
第一类,出于对全人类的义务。在《论说谎》中,康德指出诚实是人类全部契约的基础。当说谎时,“我”“使得一般的陈述都不再被相信,并因此使得建立在契约之上的所有权利都失去了效力。而这是对普遍的人性的违犯。”[1-1] 由于说谎本身的错误性,康德拒绝了对诚实容有例外的建议,不论这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因为允许例外就已经违背了这条义务的普遍有效性。出于同样的理由,他也拒绝了论敌康斯坦特(Constant)提出的,把诚实等义务当作第一原则来尊重,但在现实中需要一种“间接原则”来解决可行性的问题。因为康德不认为诚实义务在面对凶手时是不可行的;无论诚实会造成多严重的后果,康德认为是一个“事故”导致了这一后果,而非诚实导致的。相反,如果“我”选择了说谎,由于说谎本身的错误性质,那么“我”就将对此导致的一切后果负责。② 总之,在所有场合都诚实是“一个来自理性的、无条件的神圣命令”[1-3],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违反。
第二类,出于对说话对方的义务。《原理》定言律令的第二公式要求“我”必须把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他人的人性当作一自在目的,并给予充分的尊重。而对他人说谎,则是把他人的人性当作实现“我”说谎意图的手段,因而有损他人的尊严。这一点在《道德形而上学》中也得到印证,康德强调即使对于恶人也必须保留对他们的尊重:“然而我不能否认甚至对一个恶人作为人的全部尊重。至少我不能撤销对他作为人这一性质而应得的尊重,尽管他的行为使他配不上这种尊重。”“否认对他们作为一般的人的尊重,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违背义务的。”[2-1] 因而,出于对他人人性的尊重这一义务,“我”不应当对他人说谎。
第三类,出于对自身的义务。说谎不仅仅是对他人的,也同时是对自己犯下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明确指出说谎是行为人作为道德存在者,对自身犯下的最大的罪行:“谎言使人丢掉了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尊严……他使自己在自己看起来都是可鄙的。”[2-2] 更有甚者,康德认为一个说谎者连物的价值都不如,因为物品至少可以有用,而一个谎言“直接违背了说话人表达思想这一能力的自然意图,并因此造成了说话人和自己人格的分离,这样一个说话人只徒具人的外表,却不是人本身。”[2-3] 因此,不论谎言是否带来对他人、对自己的伤害,其本身都是错误的。出于对自身作为道德存在者的义务,“我”也不应当说谎。
为了进一步看到康德对诚实义务的苛刻,应该看到以上3个义务都是完全义务。尽管在《原理》和《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对完全与不完全义务区分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特别是在后者中,前后的行文还存在冲突。③ 但综合各处论述,一致的地方在于完全义务具有不容例外的必然性;不完全义务虽然作为义务对我们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受我们的爱好或其他义务的限制,不具有必然性。所以,对康德来说,诚实不仅是一个对“我”有效力的义务,更是一个不容例外的、高于一切不完全义务的完全义务。
为了避免《论说谎》中出现和很多人的道德感相冲突的结论,康德学界存在两种为说谎找到根据的途径。④ 第一,通过强调康德对道德学的分类,来限制《论说谎》这篇文献中对诚实苛刻的范围。这种途径的一个代表人物Sally Sedgwick认为,康德在《论说谎》中的苛刻只是为了强调在权利学说中,作为基础的诚实义务不容动摇。而在权利学说之外,在某些情况下的说谎是可以接受的。根据《伦理学演讲》这篇文献,她指出:康德本人也表示过,对一个胁迫“我”的人说谎是“我”“自卫的一件武器”。
然而即使在这篇文献里,康德也强调:从社会的角度看,说谎仍然是错误的。⑤ 从以上文本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出于对凶手的义务、对自身的义务,还是对全人类的义务,说谎都必须是被绝对禁止的。康德在这里的语气十分肯定,不留余地。强调诚实义务的有条件性,将很难避免和康德主要著作中的论述相冲突。Sedgwick在文章最后也不得不承认其论证在有些地方和康德不符。
与第一种途径不同,为说谎寻找根据的第二种途径承认诚实义务的无条件性,但强调这种无条件性是只存在于“理想理论”内部的。这种途径以Christine Korsgaard⑥ 为代表。Korsgaard根据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道德哲学中“理想理论”和“非理想理论”的区分⑦,认为康德本人坚持的一种“单层次理论”(single-level theory)不对理想世界与非理想世界进行区分,而是将来自于理想世界中的理论(即设想在一个“目的王国”中应该如何行事)在不完美的世界中坚持到底。这虽然会给行为人提供一致的行动指导——比如在任何情况下都诚实,从而维系了行为人人格的完整性(integrity),但在某些情况下却可能付出很高的“代价”——比如无辜者的遇害。Korsgaard试图提出一种康德式的“双层次理论”(Kantian double-level theory),即:一方面在面对现实中出现的像凶手这样的恶的时候,应该建立一种非理想理论的“特殊原则”来应对恶。康德的“理想理论”不再直接适用,因为Korsgaard认为,理想理论本来就不是用来对付非理想世界中存在的恶的。但另一方面,她也强调在处理恶的时候,理想理论对我们的行动依然有指导作用,因为它给我们设定了前进的最终方向。这种途径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义务的无条件性,但事实上对康德的理论做出了修正。Korsgaard虽然没有否认康德本人“单层次理论”的意义,但强调在面对现实中的恶的时候,不应该直接应用这一理论。然而在笔者看来,Korsgaard在文中没能充分地说明为什么康德的理想理论就一定不能应用于有恶存在的现实中去。正如Korsgaard在文中提到的,康德的“单层次理论”背后是由“上帝”来支撑的。在康德看来,我们只需做好我们应当做的那部分(比如在这个例子中的诚实),最后会由上帝来保障我们的行为最终会导向目的王国的实现,因而我们可以不顾及以理想理论行事的“代价”问题。正如我们在上面看到的,康德在《论说谎》一文中也明确拒绝了康斯坦特提出的类似的“间接原则”的方法。所以,仅从“单层次理论”来自于理想而非现实的情况、并可能付出巨大“代价”来论证其局限性,康德可能是不会接受的。
需要指出的是,“单层次”的理想理论在面对恶时,不仅是会付出很高的代价的问题,而且是可能出现一种内在的冲突。这种内在的冲突将使得“单层次理论”在某些情况下根本无法应用。因此,单层次的理想理论很难不加修改地应用于现实,一些“特殊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是必需的。
二、对被害人的完全义务
在讨论是否应当对凶手说谎的案例时,康德很少谈论这个案例本身的具体情况。他要论证的是,如果说谎本身是道德错误,那么不论具体的条件和后果是什么,行为人都不应当说谎。但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一些涉及说谎的案例中,是否只存在“不得说谎”这一种完全义务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我们对案例本身进行讨论。
在现实生活中,对凶手说谎的例子可能因具体条件的不同而各式各样。在一般的讨论中,很容易出现对不同条件的细节上的争论。这些争论在涉及复杂的现实问题时无疑具有意义,然而为了对实质问题的集中讨论,有必要避免在过多细节上纠缠。笔者将限定一个最简单并最能代表问题实质的例子。在这样一个理想的例子中,以下条件被同时满足:
①“我”确信面对的是具有邪恶意图、并且神志清醒的凶手。
②在被凶手胁迫下,“我”唯一可能的回应或者是讲真话,或者是说谎,此外无它。
③“我”确信选择讲真话将必然导致被害人遇害。
设定这些条件的原因是:
第一,现实中“我”往往无法完全了解凶手的意图,有时也无法判断其理智是否清醒。这一点将影响“我”对例子所涉及各方道德地位的判断,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进行道德判断可能会要求“我”对他人的意图有一定的判定。⑧ 因此,为了讨论的便利,笔者必须设定第一个条件。
第二,在实际情况中,凶手可能有多种询问“我”信息的方式,并且“我”可能有多种回应的方式。在我们的例子中必须排除其他情况,否则“我”就不会被必然卷入到说不说谎的困境中去。
第三,即使“我”能确信对方是意图邪恶的凶手,正如康德所说的,在现实中“我”也不一定能确信“我”的行为一定导致预期的后果。[1-4] 然而有必要排除这些不确定性,否则康德与一般看法的差异也无法突显:如果“我”很难确定“我”行为的后果,那么一般看法也将无法告诉“我”应该如何选择。所以,如果康德与一般看法有冲突,那么最有力的例子就是这里设定的这个:假定行为人完全可以确定他的诚实必然导致被害人遇害,那么他是不是还应该坚持诚实的义务呢?即使在这样的条件下,康德因为坚持说谎本身的错误性,也仍然会认为不应当说谎。
读者很快会发现这个理想的例子在实际生活中很少见,不具有代表性。但是本文的目的不是要对说谎困境给一个普适性的答案,而是讨论在这一类案例中是否只有诚实这一个完全义务。只要有一个例子能找到要求说谎的完全义务,那么就可以质疑诚实义务的无条件性。所以下面的讨论将只建立在这个理想的例子之上。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看到,出于“我”对凶手、对自身、对全人类的这3个完全义务,“我”都必须坚持诚实的义务。诚实的无条件性不容动摇。然而,这里的一个疑问是,康德为什么没有提及这个例子中的第四种关系,即“我”对被害人的关系?“我”对她没有任何义务么?
康德没有直接讨论这层义务的原因可能是这样的:一方面,康德的讨论所针对的观点是,出于“利他动机”或出于“对可怕后果的考虑”,我们应不应该对凶手说谎,他的论敌并没有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义务这一角度发问,所以康德也就没有必要谈论这一层;另一方面,一些学者认为,即使“我”对被害人具有义务,这一义务也只能是互相帮助的不完全义务,不能构成对诚实这个完全义务的挑战。⑨
如果一个人真是出于后果的考虑或出于对他人的友爱而说谎,那么这一谎言的确不能被康德所接受,因为这类动机不具有出于义务所特有的道德价值;如果说谎是出于帮助他人这一不完全义务,那么说谎也不能得到辩护,因为完全义务不能够因一不完全义务而失效。然而,“我”对被害人之间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互相帮助的义务么?首先我们看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是如何判定的。
根据《原理》中第二公式的检验标准,完全义务是对作为自在目的的人性的保存,即不能把自己或他人的人性仅仅当作手段来利用。这方面的典型是不得自杀和不得说谎,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违反。不完全义务则是在不违犯人性的基础上,还要把人性当作目的,去进一步推进人性的条件,比如全面发展自己的才能和提升他人的福利,从而为人性的实现创造更好的条件。对这一义务的履行不如对人性的保存那样急迫,并且还受制于爱好,因而不具有无条件的约束力。根据这种区分,帮助他人的义务之所以是不完全的,是因为违反这一义务不会造成对他人或对自己人性的侵犯,而只是没有进一步去推进这一目的。
而在我们这个例子中,根据第三个条件的设定,所关涉的是“我”的一个选择将必然导致被害人遇害。这里并不是被害人的人性能不能得到推进,而是能不能保存。也许凶手可以辩解说他的目标只是被害人的生命,而不是刻意去违反她的人性。然而,这一辩解是不能被康德接受的。康德在论自杀时指出,一个人不能出于自爱的目的而结束自己的生命,否则就是把人性当作实现自爱的工具。依照同样的逻辑,被害人的人性不可能同意凶手出于一个邪恶意图而结束她的生命,否则就是把自身的人性当作实现邪恶意图的工具。而凶手很清楚这一点(我们已经设定他是神志清醒的),所以就不能一方面宣称把被害人当作一个自在目的,另一方面却去行违背这一目的之事。他在谋杀时就已经不把被害人的人性当作目的去尊重了。另外在其他著作中⑩,康德更是直接指出,不得出于便利而谋杀别人是无条件的,也就是完全的义务。由于在第二公式下,完全义务禁止的是对人性的侵害,所以,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认定,受到威胁的是人性,而不仅仅是生命。所以在这里,“我”的行动准则就不是“帮助他人(以推进他的人性)”的问题,而是“不要让你的行为致使他人的人性受到侵犯”这一问题。正如Thomas Pogge所说,把他人仅仅当作手段有两种方式:一是在积极的意义上,把他人仅仅当作实现“我”个人意图的手段而去利用;二是在消极的意义上,忽视他人的人性,不把她当作一个最高价值的来源,对她的尊严、需求等无动于衷。(11) 如果“我”没有尽力去制止自身的一个会导致他人人性被侵犯的行为,就是忽视了被害人的人性,只把它当作一个手段。所以根据第二公式的检验标准,“我”有完全义务去阻止自身的一个会导致人性受到侵犯的行为发生。
对这里的论证可能会产生3个疑问:
第一,在这个例子中唯一符合上面这条义务的选择就是说谎,然而说谎恰好违反了另一个完全义务。但是在现在,笔者讨论的是“不要让你的行为致使他人的人性受到侵犯”这条义务。如果它是一个无条件的完全义务,那么它就不会预先受任何其他义务的限制。这里我们完全可以用笼统的“一个行动a”来替代“诚实”这个引起争议的内容:如果这是一条完全义务,那么就要求“我”必须去制止这个行动“a”。
第二,也许“我”有完全义务去阻止“我”的行为直接导致人性被侵犯,但在这个例子中“我”的行动只是说不说慌,只是间接地引起被害人的人性被侵犯,两者是不一样的。的确,在直接和间接之间存在区别,但能意识到的“间接”不足以成为“我”不制止这个行动“a”的充分理由。例如,我有不许假诺的义务。假定我需要一个人代我去借款并承诺30天还款,但我知道我的秘书恰巧分不清3和30,她的传达将导致别人误认为我将在3天内还款;那么一旦我知道这一点,即使我并没有直接欺骗他人,仍不应当通过秘书来传达信息。否则我就是默许了假诺,而对他人受到欺骗这一事实无动于衷,这和我直接许假诺一样都是对他人的人性没有充分的尊重,从而没有根本的区别。同样,如果“我”有完全义务不去侵害人性,那么“我”就有完全义务不去做任何必然导致侵害人性的事,不论间接与否。
第三,即使“间接”不构成反驳理由,但无论如何在这个例子中凶手是侵害人性的最初原因。在通常情况下“我”的行动“a”不会造成这一侵害。因此,能否将这一侵害原因完全归咎于凶手这个意外的最初因呢?的确,在谋杀的整个环节中,“我”的行为只是其中的一环;凶手才是整个链条的制造者,正如一串多米诺骨牌倒下的原因在于第一张。然而,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存在者不同于处在自然必然性中的一张骨牌:“我”有能力跳出这个邪恶的链条。即使“我”处在被逼迫中,“我”仍有能力在是否做出行为“a”中进行选择。因此,出于对被害人的义务,“我”就应该尽自己所能去阻止自己成为这个链条的一环,而不是仅仅作为一个工具被利用。(12)
可以举这样一个例子,我答应了一个陌生人转送包裹给一个朋友,很偶然我发现包裹中装的是致人死命的定时炸弹,那么这时我还应该继续转送么?如果我没能发现包裹中装的是炸弹并导致朋友被害,那么我最多为自己的粗心大意而受谴责。但要是我已经发现了却还是交给了朋友,那么人们就有充分的理由指责我没有尊重被害人的人性,甚至有理由怀疑我是凶手的同谋。
因此,一个邪恶的最初因也不能成为“我”不去阻止行为“a”的充分理由。只要站在“我”对被害人的义务的角度,那么“我”就有完全义务去阻止“我”的任何会导致侵害被害人人性的行为发生。这个例子中的第四个完全义务由此建立,即:出于对被害人的义务,作为一个理性存在者,“我”必须把被害人当作一个自在的目的去尊重。这要求“我”不去做任何能够导致她的人性受到侵害的行为,不论这一侵害最终是由他人造成,也不论“我”的行为间接与否。所以,在这个例子中“我”必须不去做导致侵害发生的行为“a”。根据这个例子设定的条件,这也就是说,“我”必须选择说谎。
这样,从第四个完全义务出发,从康德的学说中就找出了在特定情况下支持说谎的理由。
三、完全义务的冲突与单层次理论的困境
在上文中,我们先后从诚实的义务和“我”对被害人的义务角度出发,论证了在特定情况下两种义务同为不容例外的完全义务。然而,一旦意识到一个完全义务要求“我”做的,却正好是其他完全义务禁止“我”做的时候,一种道德义务上的冲突就出现了:不同的义务要求“我”既说谎又不说谎,这是做不到的。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也明确提出义务的冲突是“不可想象的”,因为“义务和职责的概念表达了特定行动的客观的实践必然性,而相冲突的两条法则是不可能同时必然的。”[2-4] 如果容许完全义务的冲突,那么完全义务的必然性就要受到质疑;然而在《原理》中,具有必然效力是义务概念的基石,康德正是从此出发而强调必须排除一切不具有必然性的经验因素,而完全要在先天中寻找义务概念的可能性根据。所以,削弱了义务的必然性将导致康德整个学说体系的崩溃。正因为这样,必须坚持(完全)义务无条件的有效性。
康德本人认为,如果出现了冲突的情况,那么这种冲突实际上只能是主观上的冲突:
“然而,一个人在给他自己规定法则的时候,可能会找到两个义务的依据,其中的一个或另一个是不足以具有义务的效力的,所以其中的一个不是义务。——当这样的两个依据相冲突时,实践哲学说,不是那个更强的义务优先,而是那个更强的义务依据优先。”[2-5]
这就是说,不是两个义务之间发生了冲突,而是我们的主观依据出了问题,必须重新去判断哪个义务的依据是弱的。然而,如果前面的分析是对的,那么在设定的说谎案例中发生冲突的两个义务依据都可被判定为完全义务,都具有“客观的实践必然性”,这使得人们无法断定应该取消哪一个。因此,或者判定完全义务的依据——即第二公式的检验标准——出了问题,或者在特定情况下,义务的冲突的确是存在的。
解决这一困境的一个可能出路是,康德反复强调“不得说谎”的义务是一切义务的基础,因而这条义务似乎比其他完全义务更具严格性。然而,对完全义务进行排序的本身就成问题。根据定义,完全义务不受任何条件制约,本身具有必然性;认为一条完全义务在效力上高于其他完全义务是自相冲突的。康德这里所说的优先性,只能是从逻辑上说,在订立契约方面,诚实义务较其他义务在次序上优先,而不可能是效力上的。
事实上,在康德那里完全义务之间是不会也不可能发生冲突的。正如Korsgaard所说,康德的理论是设想我们在理想状态下——即处在“目的王国”中,我们应该如何行事。这一理想状态不存在任何有恶闯入的情况。我们完全可以想像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都按义务行事,诚实义务和尊重他人人性的义务也就不会出现冲突,两个完全义务的无条件性都可以得到保障。之所以会出现义务冲突的困境,是因为一个具有邪恶意图的凶手的闯入。他利用了“我”诚实的义务,去实现一个侵犯人性的行为,因而扰乱了义务之间的正常秩序。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义务冲突,本身是外在于康德的理想理论的。
然而问题是,康德并不满足于自己的理想理论只是乌托邦的建构,而是要把它不加修改地应用于不完美的现实。在康德看来,只有完全按照目的王国的标准行事,这个理想的状态才会在一个不完美的世界中逐渐成为现实;而任何对现实的妥协都会削弱这一进程,所以必须坚持一种单层次的理论,保持对义务无条件有效这一点的苛刻。但如果前面的论证是对的,那么特定情况下由于凶手这样的闯入者的扰乱,就不是理论向现实妥协的问题,而是理想理论自身陷入了困境;如果坚持两个完全义务的必然性,理想理论就会给出自相矛盾的行动方案。这无法由康德自己提出的办法(即不顾及行动的后果、以上帝来保障理想理论在现实中的实现)来解决,因为在这个例子中不是后果的问题,而是“我”根本无法按照理想理论行动。所以,这个问题比Korsgaard认为的也要严重:并非一种单层次的理想理论在应用于有恶出现的现实时,如果要保留行为人的人格完整就不得不付出代价;问题在于在某些情况下,一种单层次的理想理论可能根本无法直接用于现实。行为人受到被扰乱的不同义务的挤压,找不到怎么做才可以保持人格的完整性。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不是康德应该修正“单层次理论”、否则就会付出代价,而是因为单层次的理想理论无法应用于现实,所以不得不修正这一理论。只有这样,才能为建立一种不同于理想原则的“间接原则”或“特殊原则”找到依据。康斯坦特对康德的建议很可能是对的,但他没有从特定情境下的义务应用的不可能入手,而是诉诸“危险的后果”,从而无法迫使康德接受这个观点。同样,Korsgaard的出路也很可能是合理的,但她本可以将“特殊原则”建立的原因展现得更加充分。
至于如何走出单层次理论在特定情况下的困境,笔者认为Korsgaard的“双层次理论”提供了很好的思路。笔者的阐释是,理想理论给我们设定了理想的目标和努力的方向:只要在现实中它是可行的,就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只有在理想理论无法直接应用的特定情况下——即,它给出了相冲突的答案,而不是会造成不好的后果——我们才可以不直接应用这一理论。这时我们必须回到理想理论最核心的立法精神,询问在特殊情况下如何在两个完全义务中进行选择。这就要求把理想理论进一步分成两个层次:①一个一般的层次,处理不会产生内在冲突的一般情况,这一层次产生“不得说谎”和“不得间接侵犯人性”这样的普遍义务;②一个更高的层次,处理由恶闯入而造成的义务冲突情况,这一层次产生一些针对恶的“特殊原则”。“特殊原则”只在第一层次的理论无能为力的情况下才能有效,不能被普遍化,并且必须不能偏离“目的王国”的实现这一最终方向。
在全文中,笔者分析了康德的理论,当中诚实义务和(在一个理想案例中)“我”对被害人的义务都是完全义务,而两者的冲突暴露出单层次的理想理论在特定情况下无法在现实中直接应用。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康德理论的局限。因而,建立一套处理义务冲突的“特殊原则”可能是必需的。如何制定这些“特殊规则”并不是容易的任务,也超出了本文的范围;所以在设定的这个理想案例中应该如何选择,本文也无法给出明确的回答。但是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康德对诚实义务的苛刻在这个案例中是有可能被撼动的,至少需要和“我”对被害人的义务进行重新的权衡。至于如何确立这种衡量的标准,这将是康德理论需要进一步完成的任务。
注释:
①《论出于利他动机说谎的所谓权利》(" On a supposed right to lie from philanthropy" ),见Immanuel Kant,The Practical Philosophy,trans.Mary Gregor,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以下对康德的引文均来自这个英译本,但保留柏林科学院版原始卷号和页码。
②康德写道:“仍然可能的是,面对凶手问你他的敌人在不在你家的问题,在你诚实地回答了‘是’之后,受害者却已经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逃走了,所以他就本该不会碰到凶手,谋杀也就发生不了;但要是你说了谎话,告诉凶手他不在你家,……所以凶手在出去的时候反而会碰上被害人,并杀了他,那么你就将作为他遭杀害的凶手而被公正地起诉。”[1-2]
③在“权利论导言”中,康德将“完全义务”等同于“权利的义务”,而“不完全义务”等同于“德性的义务”。但在后文的“德性论”、即在对“德性的义务”的讨论中,又进一步出现了对两种义务的区分。
④这里借鉴了Sally Sedgwick的分类。见Sally Sedgwick," On Lying and the Role of Content in Kant' s Ethics" ,Kant-Studien 82.no.1(1991)。
⑤康德谈到:“尽管对一个向我说了谎的人说谎没什么不正义的,但我若这么做就违背了全人类的权利,因为我把自己置于使得任何一个人类社会成其为可能的条件和手段的对立面上了。”见Lectures on Ethics,trans.Louis Infield,Indianapolis/Cambridge: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1963,227.尽管这个表述不是直接针对胁迫“我”的人,但胁迫和欺骗是违背了“我”的权利的两种主要途径,所以在“我”看来这个论断对胁迫的情形同样有效。在这里康德的重点仍然是不应当说谎。在《论说谎》一文中,康德也承认凶手没有权利要求“我”说真话,但他仍然强调出于对全人类的义务,“我”仍不应当说谎。
⑥见Christine Korsgaard," The right to lie:Kant on dealing with evil" [A].Creating the Kingdom of Ends[C].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Sally Sedgwick原文认为,第二种途径是通过应用直言律令的不同公式(即,通过应用FUL而不是FH和FKE)来为说谎做辩护。但笔者更倾向于用“双层次理论”来命名,因为Korsgaard本人最后正是通过“双层次理论”来解释完全义务在康德理论中的无条件性和在具体应用时的有条件性问题的。
⑦“理想理论”讨论一个完全正义的社会应该是什么样的;“非理想理论”用来处理有不正义存在的情况下应该如何维持正义的问题。见" The right to lie:Kant on dealing with evil" ,第147页。
⑧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需要知道其他人行事的准则之后,才能进行道德判断。见Barbara Herman," Murder and Mayhem" ,in The Practice of Moral Judgment,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3.130.
⑨例如Korsgaard认为,尽管相互帮助的义务确实为对凶手说谎提供了一个理由,但只要说谎是不被允许的,那么助人的义务就在诚实这个完全义务面前失效。见" The right to lie:Kant on dealing with evil" ,145页。
⑩见" On the common saying:That may be correct in theory,but it is of no use in practice" ,AK,8:301.
(11)见Thomas Pogge," The Categorical Imperative" ,in Kant' s 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ed.Paul Guyer,Lanham: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1998.199.
(12)康德在为诚实辩护时,强调在这一例子中,是一个“意外”导致了诚实的不良后果。然而,如果站在对被害人的义务角度,为什么不能说是一个“意外”导致了“我”不得不说谎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