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研究_不可抗辩条款论文

人寿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研究_不可抗辩条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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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可抗辩条款之意义:寿险契约之独特抗辩规则

一般而言,因重大不实告知引起的一般保单抗辩规则认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误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促使保险人与之订立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在知晓真相时不可能与之订立保险合同,那么保险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为自己执行合同的行为进行抗辩。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寿险保单中包含有一个特殊的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在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上述基本规则不成立。

所谓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正如其名称所宣示的那样,“是指如果寿险保单已生效一个规定的时期后(通常为两年),并且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没有死亡,则保险人以后就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也不能取消合同或对合同提出争议,即使是涉及保险欺诈”。即保险人在寿险契约成立后经过一定期间,不得因对被保险人任何告知不实或隐瞒之事实提出抗辩,而主张解除契约;虽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之具体事实,保险人仍不得免除保险金给付之责任。通常,各国寿险惯例规定自保单有效之时起,经过二年后,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以外,保险人不得对契约之成立提出抗辩。因此学理又谓之为“两年后不否定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之机理,在于通过限制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力的期间,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如果被保险人被发现在投保时为取得保单而对他或她的健康状况说了谎,但这种不实告知一直没有被发现直到不可争议条款中的争议权失效,那么即使被保险人的死因不属于保单基本责任范围,保险人既不能取消保单也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因此,不可抗辩条款就起到时间限制的作用,在期限内保险人必须发现投保申请中的欺诈或不实告知,否则在这之后就会被禁止主张本来的合法权利——解除合同的权力。

但是,这种限制性的条款不是多数其他类型保险合同的典型条款,而仅仅是寿险契约之独特规则。人寿保险中之所以有此特殊规则,揆其理由,不外认为,“寿险契约为长期性契约,在寿险保单鉴发若干年后,被保险人之健康情况自有变化,如保险人可因某些理由终止契约,则人寿保险将变得毫无意义;况且如在被保险人死之后,令受益人为其生前之误告、隐瞒或诈欺而负责任,不仅举证困难,而且有违人道。此与财产保险不同,因为财产保险契约多为短期契约,财产遭受意外损失之危险,并不与时俱增,中途终止契约后,被保险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而获得相同之保险保障,对其享受之权益亦无影响,故财产保险可由契约双方随意终止契约,而人寿保险则否”。因此,寿险合同中该条款的法律依据是,保护受益人,防止保险人提出疑点重重的申诉,说死者生前作了不实告知,因为此时死者已无法为自己辩护或否认该指控。

二、不可抗辩条款之法理依据:对生命的人道主义关怀

寿险保单中特有的不可抗辩条款,在实质上与一般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欺诈使合同无效”相对立。一般合同法理论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欺诈使受害一方无法形成和获得真实的意思,因此,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是“欺诈使合意得撤销或无效”。一般合同法奉行“欺诈使合同得撤销或无效”法则,受欺诈方的撤销权并不单纯因一定的时间经过而消灭。在我国,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同时,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尽管一般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年的除斥期间限制,但除斥期间的起算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因此,如受欺诈方一直未发现欺诈之情事,从理论上讲,受欺诈人潜在的撤销权就一直延续存在,直至20年最长诉讼时效届满。

对于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合同的特质是移转危险的投保方拥有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专门信息,保险人有赖投保方予以全面和准确的揭示和告知,并据此形成承保与否的真实意思。合同缔结时,投保方对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或隐匿,很可能影响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和保险条件的评定,其所作出的承保意思将违背其真意,“保险法对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和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惩罚性规定,应该是对特殊类型的合同解释的规定。特别保证承担揭露责任的规定不能以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为依据,而要依据隐含于合同本身所包含的条件,这是保险业者给付义务的惯例。保险业者订立合同的根据是已告知给他的全部重要事实;必须做到揭露,而且如果尚有未揭露的情况,他有权宣布无效,这乃是保险合同的隐含条件。”因此,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方即使出于过失对重要事实不实告知或隐匿,在法律性质和效果上等同于一般合同法指称的欺诈,即使行为人没有诱导他人陷于错误的目的,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但,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意义在于:“欺诈”使合同得解除,但超过可抗辩期间(通常为两年)不行使,不管权利人(保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抗辩事由,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或者说投保方即使存有告知义务违反的情事,但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间,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客观上就变成了不可争辩的事情,因此,不可抗辩条款突破了一般合同法理。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保险合同法规定保险人应在其寿险保单中包含与合同法基本规则相对立的不可抗辩条款呢?或者说,在保险法领域,有什么理由在客观上经过两年的期限,瑕疵意思表示变成了不可抗辩的事情呢?笔者以为,应当从公共政策立场方面去寻找答案。

自公共政策的立场而言,人寿保险通常是长期甚至终身合同关系,人们购买人寿保险,目的在于防范经济生活风险。对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被保险人年老退休后的生活保障;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并以后代或配偶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已死亡的被保险人的后代或配偶的生活保障;对于以残疾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保险金意味已致残的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因此,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所具有的强烈经济保障功能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正如美国著名保险学侯百纳先生所言:“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他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在任何时刻,生命的延续都应该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业团体或教育慈善机构。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在于此。”“投保人于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皆指定其家族或其他须受扶养之人为受益人,此等受益人即可期待保险金额之利益,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则可现实请求保险人为保险金额之给付,然倘订立契约经过二年后,保险人得以告知义务违反为理由,解除保险契约,而拒付保险金额,则期待保险金请求权之受益人,殆无反证之机会,其生活即顿归无着,殊失怜恤之道。退而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纵有告知义务违反之事实,惟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未发生保险事故,则显然可见,该事实于保险人危险估计上无重要影响,从而不认保险人之解除权,并无不妥之处,故有订定不可争条款之必要。”因此,“自公共政策的立场而言,社会并不希望受扶养家属有许多年无法确定可能由于违反约定而丧失权利,而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缺乏保障的受养家属(这正是人寿保险契约的基本目的)。”

综上,为被保险人生命提供保险保障正是不可抗辩条款所诉求的目标,它通过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权利限制,体现了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强烈的人道主义关怀。

三、不可抗辩条款之意旨:督促保险人及时履行核保调查义务

立法将不可抗辩条款从约定条款上升为法定条款,其规范目的及其意旨在于督促保险人及时履行核保调查义务,所谓保险人之核保调查义务,依美国学者Keeton教授的观点,是指保险人为正确地估测危险,应负调查义务(The Duty of Investigate),须就与订约有关事项予以查询。在Keeton教授看来,其法理依据在于保险人具有从事保险营业的专门知识与经验,对于业务的经营,自须尽较常人为高的注意义务,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物在投保时之状况,应为查询而未为查询的,显属应尽注意义务而未尽。传统保险法学说与判例均认为,保险标的通常处于投保方直接支配与控制之下,由此决定与保险标的危险状态有关的信息,惟有投保人最为了解,因此投保方应当据实披露和告知,而保险人通常不负调查或核实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一般义务。而现代保险法学说、判例乃至立法认为,如果被保险人的告知或陈述的情况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疑点,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保险人应该询问和调查,保险人未做询问和调查的,一般会构成对已知的因告知义务违反所生解除权的放弃。因此如果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绝对不负调查核实义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难免放纵保险人疏于合理的注意,产生非常不公平的结果。正如英国学者MacGillivray在分析投保方告知义务与保险人必要调查核实义务之间的关系时所指出的:“投保方当然必须适当履行揭示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从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处获取的信息与保险人曾知悉的事实有关联,但两者有不符之处,因此,一位合理的保险人很自然地应当对不符之点作进一步的询问和核实,如果保险人疏于作适当的核实或进一步询问,则视为弃权,即放弃了要求投保方对该项特别事实负告知义务的权利。”在制定法中,可以说,不可抗辩条款就是这一法理思想的体现。可以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层面展开讨论。

在实体法意义上,对于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法则间接地责令保险人负有义务,自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须调查合同成立时影响其意思表示的缔约情事,在该期限内不作为则视为保险人弃权,不得再对超出抗辩期限的陈旧事由主张抗辩。而且保险人这种调查核实义务在法解释学上日益趋于严格。因为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事业的专业机构,在与投保方缔结合同时,它应该也有能力对拟承保的危险进行负责任的管理和评估,保险公司在可抗辩的两年期间内不作为,是一种疏于管理和漠视自己权利的放任行为,保险公司理应对这种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而对于被保险人,为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理预期,保险合同已生效两年,保险人并未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投保方或受益人越发有理由信赖合同的有效性,多年后因偶然发生的保险事故触发保险人去调查和提出陈年过时的抗辩事由,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在程序法意义上,多年后尤其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后,收集证明投保方于缔约时存在隐瞒或误述及其欺诈意图的证据可能变得特别困难,因时间久远,相关证人记忆的可靠性都成问题,系争事实最终很可能会导致真伪不明的尴尬局面。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两年的可争议期,督促保险人及时去调查和保全诉讼上得以证明有关“隐瞒或误述”的证据材料。综上,正如学者所言:“若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发生投保单包含重大不实告知,则将出于以下理由迅速采取行动撤销保单。若保险人不迅速采取行动,法院会认为保险人有懈怠的嫌疑,即保险人不合理的延误使投保人遭受损失。若保险人迅速撤销保单,则投保人或许能以次标准风险投保其他险种;若保险人延误,则被保险人可能已不能投保任何险种。”

总之,不可抗辩条款之功能在于督促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尽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如果投保方对投保单上询问的某个问题未作回答而留有空白,或者对某些问题的回答明显残缺不全或回答的内容与问题本身不相干,则保险人在承保后应当在一定期间内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未作核实的,事后不得主张投保方对此类事实违反了告知义务。

四、不可抗辩条款之核心:“不争期间”之设置及其性质

在保险立法上,一方面就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若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之情事,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之权,同时规定保险金请求权一方就此不得抗争;另一方面,则限制保险人得以行使上述解除权的期间,此一期间即学理上通称之“不争期间”,使保险人逾此期间,纵使有所发现,同样不得行使解除权,保险人对此亦不得争执,此为“不争”一词由来。如何设置“不争期间”,实属不可抗辩条款构造之核心。考诸各国保险立法例,因其着眼点不同而各异其趣:

(一)着眼“当事人双方之安定性”之立法例

此立法例从“当事人双方之安定性”着眼,有人认为“不争期间旨在恐保险人于被保险人死亡后,藉求缓和情绪,于是一味敷衍,而后在时机成熟时,再提出解除之作法。为此,有必要要求保险人于合理的时限内调查及行使解除权,这是站在为防范保险人之目的而设的说法”;另有人认为,“不争期间系为贯彻保险制度的精神,而预先地约定一段时间,使保险人基于要保书上的不实陈述,得以排除任何抗辩,这是假法律的力量为保险人代为筹划的说法”。从上述角度思考,认为“两年”的不争期间即已足够,如英、美诸国即采此立法例。

(二)着眼于“保险业之技术”的立法例

此立法例主张不争期间之设置,“不应当站在道义的立场,而应当从保险业之专门技术性着眼,认为保险事业具有‘团体性’,系在大规模经营之下,应用统计之学理与事业上之经验的一种技术,故保险人之责任基于保险事故之发生,以在执行保险事业可能的程度内,限定一定的范围为足已。”基于这一论点,该一定之期间,用以避免法律将当事人间的关系,永久置于不确定状态的弊端,故认为“五年”为适当的期间;不过,当事人对此规定虽不得约定免除,但可约定缩短期间。日本保险法即采此立法例。

(三)着眼于“最大诚信原则之不可侵犯性”的立法例

此立法例坚守“保险契约之最大诚信性之理念与精神”,认为“保险契约之订定系以要保人之诚实为先决要件,否则保险制度即先遭破坏,乃将不争期间订为‘十年’,甚至认为如有诈欺存在,尚不受十年的限制,且与保险期间同其终始”。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即采此立法例,规定“契约经过十年后,保险人不得就订定契约时,违背重要情况的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契约。但告知义务系以诈欺为者,解除权继续。”

我国保险立法究竟如何设置“不争期间”?本文以为,应从不可抗辩条款之规范意旨以及性质出发予以考量。前已述及,不可抗辩条款之设置目的,一方面在于限制保险人行使抗辩权的期间,另一方面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利益;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对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之内容具有法监督与控制的功能。如若立法对“可争议之期间”设置过长,则将使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利益久悬不决,殊失不可抗辩条款之本旨。因此,本文建议,宜采英、美诸国之立法例,设置“两年”的不争期间。

此外,不争之“期间”在法律上的性质究竟为何?我国保险法学界、司法界及业界时有争论,主要有二:(1)“除斥期间”说。该说认为不论契约订立前后有任何情事,自契约订定后“达”约定期间,保险人即失去不争期间的权利。因此此说又称为“绝对期间”说。(2)“时效”说。此说认为“不争期间”即为时效。笔者认为,“除斥期间”说之观点容易诱导人产生误解,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金申请人为规避保险人在约定期间内调查不实陈述,从而故意延至约定期间届满后再提出申请,使保险人丧失解除契约的权利。因此,“除斥期间说”或“绝对期间说”的看法显然沦入注释法学的窠臼,而忽略了法律的正义及衡平性。至于“时效说”之观点,则更为不妥,因为依法论法,不可抗辩条款之规范对象,系针对保险人之解除权而言,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而时效之规范对象,则系针对请求权而言,不能随意“移花接木”。本文以为,不争之“期间”在法律上的性质,为英、美保险法上特殊之“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的具体内容之一。

五、结语与建议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一国或一个地区的保险立法是否采纳、以及在多大的程度上采纳不可抗辩条款法则,取决于如下几种因素:(1)保险经营机构管理和评估风险的专业水平。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人的权利,增加了保险经营活动的风险和保险金支付压力。(2)保险市场结构。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在保险市场中所占份额越大,社会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要求就越强烈。(3)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政策和水平。保险市场的需求方主要是广大消费者个体,若重视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扶持和权益的保护,引进和应用不可抗辩条款法则更容易形成一种普遍的社会共识。(4)保险经营机构对保险资金的营运水平和理财能力。保险公司通过保险资金营运所获取的盈利去补贴保险赔偿金的支付,以增强保险公司抗风险的能力。在寿险业发达的国家或地区,不可抗辩条款所依托的经济、市场和法律条件都已具备,它们顺应社会和市场的需要,通过立法确立了加强保护投保大众的不可抗辩条款,但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在保险市场的开发程度和法律治理水平方面存在的不平衡发展状况,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态度也有所差异。

在我国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由于财产保险占据主导地位,并囿于国内保险公司对危险管理和评估的水平,我国在未对不可抗辩条款作出规定;而2002年该法修订时也未有涉及。但是,近年来我国的保险市场结构发生了实质的变化,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发展迅猛、需求旺盛,移植国外不可抗辩条款之时机已基本成熟。因此,本文建议,应充分利用正在拟议中的“保险法第二次修改”之契机,在我国《保险法》增定有关“不可抗辩条款”之规定,以规范人寿保险之发展,提升对我国投保大众的法律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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