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新进展
赵珈艺
河南科技大学,河南 洛阳 471023
摘 要 :中共十八大以来,我国积极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在跨国追逃追赃领域的新发展和新措施,突破了传统的合作模式,增强了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和成效。本文重点探讨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新进展,从领导机制、话语权和追逃追赃几个方面来展开。
关键词 :反腐败;国际合作;领导机制
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使腐败犯罪呈现出更为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伴随而来的是腐败人员外逃和腐败资产在国家间转移,严重影响了世界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我们国家在反腐败斗争的道路上不断尝试和创新,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着力于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力度之大范围之广可谓前所未有,极大提高了打击腐败犯罪的水平和成效。本文试对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新进展进行论述,总结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经验,以期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进一步深入在机制建立上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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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八大之后我国国际反腐败合作呈现出的新特点
(一)反腐败国际合作领导机制逐步完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明确规定各国应确定一个“中央机关”开展司法协助的各项事宜。在我国的司法协助开展过程中,通常指定司法部作为这个“中央机关”开展协调工作,但实际工作中权责的局限性很大。在实践中,也有直接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同时指定多个职能机关的,因而我国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中央机关”的约定极为不统一,参与到国际反腐败合作中的各个机关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存在“九龙治水”的状况,职能交叉,权责不明,导致实践中我国参与国际合作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十八大以来,中央重拳出击,集中优势力量,成立了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全面统筹协调中央机关参与国际反腐败合作。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的成立将反腐败的力量集中起来,对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司法实践效率大幅提升。中央追逃办和地方各级追逃办的成立将追逃追赃工作推向高潮。2018年3月颁布实施的《监察法》,其中专章规定反腐败国际合作工作,指出监察委员会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职责,明确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反腐败国际合作工作统筹协调和督促履职的范围。反腐败国际合作领导机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为我国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向纵深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基础,使得合作机制更为完善,合作运转更为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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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积极参与全球腐败治理,掌控国际反腐败国际合作话语权
自2014年以来,我国先后开展了的“猎狐”、“天网”等专项行动,针对外逃腐败分子的“天网”已然拉开,中纪委发布了《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并开通反腐国际追逃合作网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通过立法,多管齐下,充分利用国内国际反腐机构和平台,不惜物力、财力、精力和时间,对腐败外逃人员进行围追堵截。一系列的工作和努力有效遏制了腐败人员和资金外逃的趋势。截至2018年4月底,通过“天网行动”先后从9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4141人,其中“百名红通”人员52人,追回赃款近百亿元人民币。
(三)跨境追逃专项行动成效显著
十八大以来,我国主动参与反腐败国际合作,多次在国际会议上发出中国声音,推动建立国际反腐合作网络,尝试构建长效机制,为国际反腐败的合作贡献中国智慧。《北京反腐败宣言》的顺利通过,拓宽了合作领域,为亚太地区构建严密的反腐败网络提供了新的平台。G20峰会上《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由我国主导并通过,显示出我国在全球腐败治理中积极承担大国责任,主导亚太地区的反腐败合作的方向和重点,为亚太各国开展反腐败追逃追赃提供了最优环境。我国在国际上主动发声,积极掌握主动权,开创性地提出“零容忍、零漏洞、零障碍”等原则。近年来,我国在国际会议上频频发声,展现出大国自信和反腐肃贪的坚定决心,既对全球腐败治理作出了新的贡献,同时对外逃腐败分子施加心理压力,挤压外逃腐败分子的活动空间,迫使其回国投案。
一方面,基于我国的反腐败机构性质,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协调机构之间依然存在不同程度的职能重叠,部分协调机构仍具有临时性等问题。在我国当前从事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相关机构中,多以纪委牵头下的工作小组承担协调之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协调职能与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职能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如何分工协作还有待通过实践进一步做出划分和界定。从法律依据来说,各个机构的职权范围如何履职等问题,一旦产生存在冲突如何解决等问题尚未进行明确。另一方面,现阶段我国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开展的质效还有欠缺。2015年美国曾就中方“猎狐”行动执法人员在美的秘密行动“提出警告”。尽管我国开展的“猎狐”行动成效显著,然而出于各国制度的差异和维护自身国家利益等因素,我国开展的劝返措施在法律上的局限性很容易在国际合作中被诟病。在我国开展的追逃追赃活动中赃款的上缴比例并不高,基于我国在对待腐败资产上所固守的全部资产均需追回上缴与发达国家对待腐败资产上分享制度的差异,导致了目前资产追缴比例较低的现状。
二、当前反腐败国际合作面临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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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来我国反腐国际合作展望
(一)深化反腐败交流合作,主导反腐败国际公约制定
全球腐败治理的深入发展下,各主体之间合作的广度和深度都提升到新的层次。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大数据技术应用日益广泛,新的合作方式必然会随着科技的进步而产生、优化,在未来的反腐败国际合作中我国需要更多地关注技术进步,同时借助反腐败国际会议和合作平台扩大反腐败合作的领域和影响,引导反腐机构和各国公民更好地参与到腐败治理中来。同时,基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腐败犯罪外逃特点上的差异,我国应当主动承担起大国责任,代表广大发展中国家在更多的国际会议和平台中发声,根据发展中国家腐败犯罪的实际提出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具可行性的建议,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公约的完善,扩大反腐“朋友圈”。
(二)完善国际反腐合作体制建设
完善的体制需要专门的机构、明确的职责和高效的运作。司法体制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为我国国际合作反腐败注入了新生力量,纪委、监察委必然将在未来反腐败斗争中承担更多的职责,本着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参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机构与机构之间的权限与职责范围还应当进一步的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化。党内法规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共产党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武器,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过程,需要明确党内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从而厘清它们之间的职责与分工。我国的腐败治理体制在当前已有体制的基础之上,要有更加明晰的机构职责,更为高效运作机制,更为畅通的沟通协调机制,共同作用于反腐败国际合作。
(三)善用公约原则,完善司法体制
在国际交往与合作的过程中,各国难免会在某些问题上产生分歧,在过去的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由于我国对公约条约的使用过程中存在无法接轨的问题导致合作的质效不能达到预期。事实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所确立的国际反腐合作原则,是各成员国开展反腐败合作的基础,在规则无法解决实际问题时,试图尝试通过善用公约原则来解决问题不失为一种合作途径。在我国进行反腐败追赃的过程中,基于合作双方的互惠互信开展合作更有利于腐败资产追回和惩治腐败。在反腐败国际合作的过程中,我国要善于在合作原则的基础之上探索更加适合合作双方共同利益的合作方法。只要双方目的一致,在不损害国家主权和互惠互利原则的指导下,谋求双方共赢的最大利益才是未来腐败资产分享的应有之义。通过立法程序将其固化于司法体制之中,才能在未来的合作中使遣返、引渡等措施发挥更大作用,真正断了外逃贪官的后路。
未来世界政治经济发展依然面临严峻的腐败挑战,中国作为反腐败大国将在参与和主导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并通过更为高效运作的反腐败合作领导机制、更为兼容完善的跨境追逃合作机制实现合作目的,为全覆盖、零容忍打击腐败犯罪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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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2019)06-0121-02
作者简介 :赵珈艺,河南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马克思主义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