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规定论文,未成年人犯罪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5)03-0130-08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的比例不仅逐年增长,而且愈加严重,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比例日益上升、犯罪率持高不落的严峻形势,有人对刑事责任最低界限的14周岁标准提出质疑,甚至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硬性规定,不利于“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目的的实现”;对差几天不满14周岁危害严重、民愤强烈而根据刑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是一种“机械地追求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倡导为实现刑法在人民群众心目中“除暴惩恶”的威望和神圣尊严,可根据具体案件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大小,在个案中通过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实现严厉打击[1]的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背离的不和谐的音符。这种将未成年人犯罪视为社会发展对立面,以降低社会责任、减轻政府责任的想法,仍然是非常危险的,不仅与国际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趋向相背离,而且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本精神相悖。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从刑事法律层面上说,包括两个方面,即对未成年犯罪人犯罪的处罚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任何一个方面有缺失,都将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从现行刑法的客观性规定看,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和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总则中规定为: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二是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明确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三是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法分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除了坚持总则之规定外,亦对其作了许多保护性规定,这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人性健康的保护。如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猥亵儿童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及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依照传播淫秽物品罪加重处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等。二是对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心身健康的保护。诸如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毒害未成年人的毒品犯罪以及虐待、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遗弃未成年人的犯罪。三是对未成年人的公共安全的保护,如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等。
上述规定,总体上说与国际上其他国家在刑事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大体相当,应当承认修订后的刑法,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还是比较充分反映和体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但毋庸讳言仍然存在需要检讨之处。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末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理解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注: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规定较1979年刑法有了很大进步,但是,随着修订刑法在实践中的适用,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仍然存在问题,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并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致人死亡的案件,以及该年龄阶段的涉毒案件就是其中适例。
由于刑法在修订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中故意伤害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案件几乎没有发生过,因此,刑法第17条第2款对该年龄阶段刑事责任范围中没有规定绑架罪,以至于在修订刑法实施后不久,对实践中屡屡发生的此类案件竟不知该如何适用法律。由于这类案件完全符合刑法第239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之规定,而该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中没有规定绑架罪,不仅如此,也因为在绑架罪中该种情况下能够适用的唯一的法定主刑为死刑,因此,从根本上说也就失去了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的可能性。针对这种状况,有的学者坚持绑架罪的主体应当限于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2-4],而有的学者则以违背罪责刑相统一原则以及刑法的公正性要求而主张该年龄阶段的人应该成为绑架罪的主体。[5][6]还有的学者则主张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7]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上述毒品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贩卖毒品罪只是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选择性罪名中的一种具体罪名。而根据选择性罪名在适用上的要求,既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单独适用其中的某一具体罪名,也可以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统一适用,但不能实施数罪并罚。199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也曾明确指出:“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并已构成犯罪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那么,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单独的贩卖毒品罪一个罪名,或者其中的部分罪名,还是涉毒犯罪的所有罪名?
就数种毒品犯罪数行为实施的性质及程度而言,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不能涵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的。但按照以前的司法解释,仍然可以是在对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是在修订刑法实施后,仍然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涵盖在贩卖毒品行为之中,是否仍然是一种司法类推呢?如果认为不这样理解不合理,那么,如果说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又有什么理由认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危害性较贩卖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还要小而不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呢?针对理论上各持一词、实践中却不明确如何处理的状况,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做出了《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解释:“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已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针对此条解释,有的学者表现出积极肯定的态度,认为这一解释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而且就目前刑法规定而言,并不会扩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8-10]我认为这种看法过于乐观了。该解释不仅从根本上说有悖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精神,而且,增加了司法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困难。
具体说,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的基本精神,如果从都是指具体的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而言,仅仅就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为手段的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其范围就非常广泛(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当然可以成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手段行为),除了直接构成第17条规定的具体犯罪之外,就刑法规定的犯罪而言,如果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为手段的行为实施的犯罪,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则当然可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为手段的行为(参与)构成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可(参与)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等。上述犯罪都可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而且犯罪构成中都包含有可以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后果条件。除了刑法条款中明文规定故意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外,有多少条款的构成中隐含着可故意以“暴力”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并由此而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如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立法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范围实践中应当如何掌握?刑法第17条第2款限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的规定则没有实质性意义。
根据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做出的解释,即贩卖毒品罪如果可以做出是“行为”的解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为同样可以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包括在其中,按照这种解释,所有的涉及毒品犯罪的行为中那几种行为不是为贩卖毒品服务的?大部分犯罪都可以被贩卖行为所涵盖,因此,根据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做出是“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可能涉及的毒品犯罪的所有罪名来考虑才是正确的。这样解释的话,实际上刑法第17条所限制的“犯……贩卖毒品……罪”的规定,将丧失其限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实质性意义。
当然,从法理上而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还好理解为是行为(包括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手段行为的情况),因为刑法中众多犯罪的手段行为最极端的当然可以表现为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如此对该年龄阶段的人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还说得过去,但同时也将第17条规定的强奸、抢劫等也解释为是“行为”,使人难以理解上述行为也能够成为其他犯罪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为适履而削足”违背法律语义的解释,出发点不能说是不好的,但由此而造成理论上的困惑和实践中操作的困难,可能是当初解释时没有考虑的。事实说明即使如此解释也没有能真正解决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为此,我国有学者进一步检讨了人大法工委的“准刑事立法解释”,认为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这明显地使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成倍扩大,甚至没有了边界的限制。并且提出了通过立法的修订扩大和明确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具体罪名,提出了具体应当增加的20种具体罪名,以消弭现行立法这种不明确现象。[11]
我认为,上述学者的主张出发点应当是非常好的,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进一步通过立法扩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再做进一步深入的调查和研究,匆忙提出扩大其责任范围的想法不尽现实。
二、未成年人犯罪无期徒刑的适用
无期徒刑是主刑中仅次于死刑的重刑,适用对象必须犯有较重罪行。对未成年人而言,依法即使是再严重的犯罪,都是不能适用死刑的。那么,是否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呢?当然,从现行刑法的规定而言,除死刑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有限制之外,其他刑种都必须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而定,但却对适用的犯罪主体没有限制。因此,从立法上可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并没有明文限制。但是,理论上能否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仍然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适用无期徒刑。[12]有的则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13-15]
1991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经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以《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认为:“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虽然这一答复目前不再适用,但基本的精神表明最高司法机关的基本态度。然而问题在于,当该罪可适用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包括挂死刑但不可适用的情况)时,如何实现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我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无期徒刑原本就不应当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如主张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则存在下述障碍:首先,由于死刑已经明文规定不得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因此,不存在应当判处死刑而依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性”(注:在刑法修订之前,根据规定可以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在刑法修订前对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适用无期徒刑,应当是符合“减轻处罚”规定的,但在现行刑法规定下,显然已没有再如此认识的法律依据了。);其次,由于无期徒刑是没有刑期的刑种,不可能在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实现从轻处罚,因此,可以说对未成年人在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时不可能适用无期徒刑。
减轻处罚,根据第63条规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同时,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对减轻处罚的通说,认为是处低于应负法定刑以下的刑罚。即“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同从轻处罚相混淆”[16](P274),所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对犯罪人判处低于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的刑罚”[17](P195-196)。对“此处之‘以下’应进行限制解释,即不包括本数在内……减轻处罚实际上是低于法定最低刑判处刑罚”[18](P278)。根据上述解释,显然即使未成年犯罪人论其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时,由于必须适用减轻处罚规定,所以必须在无期徒刑以下选择刑种,即应当选择的只能是有期徒刑。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死刑,即使无期徒刑是其应当适用的刑种,由于无期徒刑不能实现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因此在必须适用“减轻处罚”,而要能够实现“减轻处罚”只有选择无期徒刑以下的刑种。因而我认为,前述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观点不但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根据。
第二,基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得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无期徒刑设立意义在于通过终生监禁将危害性极大而又无悔改可能性的犯罪人永久与社会隔离(注:虽然在现实中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通过减刑、假释而重获人身自由,但这不能改变无期徒刑的性质和设置的目的。),显然,将无期徒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首先必须将未成年人视为“无悔改可能性”的犯罪人,这直接与我国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相悖。1990年8月29日我国政府作为公约共同提案国之一,正式签署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在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44/25号决议协商一致通过。迄今为止已有一百九十多个国家批准履行国际《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于1992年4月1日正式对中国生效。这就意味着我国政府从这一天起承担并负有认真履行公约规定的保障儿童基本人权的各项义务。该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十八岁。”第37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是以18周岁为成年的标准,与公约规定不得适用无期徒刑要求是一致的。因此,根据公约的规定,我国负有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的国际义务。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并不同于上述所言的“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具备一定的条件,还可以获得假释。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既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不违背国际惯例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10]也有的学者指出,从法定刑而言,是就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设置,并不是在考虑了类似未成年入主体那样的特殊情况而设置的,因此,任何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选择适用。但因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死刑,当选择判处无期徒刑时,就已经是在法律限度内实现了减轻处罚。这样考虑当然并不是说没有道理,但这正是需要我们探讨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2日《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第3条“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中对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的规定中指出:“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上述解释虽然是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但仍然表明可适用无期徒刑。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该解释是在我国政府已被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议》,并对我国生效之后,因此,这一解释无论从那一方面说都已经严重背离了上述公约的规定,违背了我国政府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直接影响到我国政府的国际信誉和形象。因此,应当承认目前对未成年犯罪人仍然在适用无期徒刑,是不妥当的。基于这一国际公约约定并承担的国际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必须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改变目前实务中仍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现象。
三、末成年犯罪人罚金刑的适用
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有162个,约占全部罪名的39%。(注:参见林亚刚、周娅:《罚金刑易科制度探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由于统计的方法和标准不完全一致,在罚金刑的具体数量上掌握有所不同。也有学者认为修订刑法中罚金刑的规定有一百四十余条文,参见杨晓静、马晓雯:《罚金刑的适用》,载《政法论丛》1997年增刊;有的则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分则挂有罚金刑的罪名一共有184个,约占全部罪名的44%,参见汪红飞:《罚金刑适用范围之立法评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但无论统计的数量上有多大的差别,均表明修订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是不争的事实。)据有的学者统计,从各章挂有罚金刑的罪名在该章中所占的比例来看,分则第三章最高,达到94.8%;其次的就是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分别达到58.3%和54.5%。[19]如果说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犯罪,未成年人犯案的是少数,但未成年人在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的犯罪,其次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发生率所占比例是比较高的。而根据刑法分则对罚金刑的具体规定看,有相当一部分犯罪罚金刑的规定是“必处”,也就是说,只要是犯了该罪,在判处主刑时必须同时判处(有的罪也可以单处罚金)罚金刑。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指出:“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第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第4条关于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规定,其第3项规定包括“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表明了最高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态度。根据笔者掌握的某市区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2003年12月24日至2004年12月25日处理的案件涉案人数为136人,其中判处罚金刑的共101人,占案犯人总数的74.3%,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因涉及的罪名必须判处罚金刑适用的比例之高可见一斑。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罚金刑,在司法层面并无疑问,但是,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在理论上仍然是有不同的认识的,有的学者主张不应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20]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由于刑法对罚金刑在适用主体上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所以,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21]还有的明确主张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因为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也可以适用罚金,并不是“变相株连”,而是其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可以把其为未成年子女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注:参见杨新京:《论未成年人的犯罪与刑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有的在论述未成年人不能适用的刑罚中没有提出罚金刑,因而可以认为是同意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参见吕途:《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刑法适用》,载《理论观察》2002年第4期。)由以上争论可言,客观地说,即使有了上述的司法解释,在理论上并没有真正解决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合理性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障碍虽然是不存在的,但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是否收到了其应有的效果?在共识罚金执行难认识的前提下,我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有其存在的特殊问题,因而,不考虑适用的社会效果,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的意义不大。因此,问题不在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而是应当如何适用才能更好地发挥罚金刑对预防未成年犯罪的作用。
但同时我认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本身,并不能成为是否应当对其适用罚金刑的理由。如果客观地说,就我国目前就业的状况,如今即使有大学专科、本科学历的,未必就能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根据什么认为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所以,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是否有稳定的收入,是否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是决定是否应当对其适用罚金刑的根据。在司法实务中,据笔者了解,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鲜见以自己(劳动收入)的合法所得缴纳罚金的情况。
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我认为有以下的问题值得认真地思考:
第一,能不能实现刑罚教育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8月26日颁布了《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解释本身是对成年犯罪人的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如何处理的情况而规定的,目前仍然在适用,但现在实务中已经不再只是针对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而适用,同时也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处理中。由于亲属的主动退缴赃款,依照该解释可以得到“适当从宽处罚”,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该解释,是符合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罚的精神的。但由于绝大多数情况下未成年人并没有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所以,缴纳的罚金主要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其缴纳。这在适用上说,能不能真正起到限制犯罪人再犯的经济能力的作用是值得研究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看,“变相株连”之说不是不能成立的。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前述法院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犯中,判处罚金刑的共101人,罚金总额共252400元,人均2499元,判处最高额的为5000元,最低(根据规定)为500元,执行到位共100400元,人均994元。一笔不小的罚金对于收入不高的家庭来说,可能就是其家庭几个月或者半年的生活费用,由于代未成年人缴纳罚金,更容易使这样的家庭陷入生活的困境,这样一来不但不能发挥限制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的经济能力的作用,而且,更容易引起新一轮为基本生活必需而实施的犯罪。
第二,是否更易造成空判现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了判处罚金刑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仅就上述原则而言,我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更易形成空判。这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考察此类罪未成年人的家庭,大多是属于当地低保生活水平的家庭,有的生活水平甚至更差一些。但即使基于这样家庭状况,因法律规定必须判处,因此,明知判处罚金也根本不能执行到位,也必须判处。不仅“依法”加大了空判率,而且直接影响到判决的严肃性。二是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属于异地作案,如在发展较快城市中的大量外来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群体,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是依靠盗窃、抢夺和抢劫生活的,对这部分四处游荡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同样根本无法执行,有的甚至都无法查清户籍所在地,也根本没有办法去追缴。如前述法院所判处罚金的未成年犯罪人共101人,只有40人全部缴纳,5人部分缴纳,全部缴纳率只能达到39.6%。
第三,是否应当考虑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社会评价。刑罚的社会评价是多方面和多层次性的,但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意义上说,应承认来自于其本人和家庭的评价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是主要的方面。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以及之所以步人歧途的原因的不同,所以,从一般的情况而言,未成年犯罪人本人是很难对所受刑罚的处罚做出较正确的认识和评价的。由于其涉世不深,也由于本着挽救的态度对其决定刑罚,相对处罚轻而且可以单处罚金刑,因此,即使在判决前对其予以教育,也很难使其相信和接受判处的罚金是“刑罚”;至于其家庭的评价,由于家庭背景的情况,经济条件等等的不同,其亲属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关爱程度不同,因此,也很难说其家长和监护人能够正确地评价对其犯罪的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意义和作用。从上述实际判处的情况看,应当说犯罪的未成年人亲属主动缴纳罚金是存在的,虽然只是少数,但却表明了接受为未成年犯罪人代缴罚金的判决,基本上都是出于“溺爱型”的心理而请求得轻判效果的。在这种心态之下,期望其亲属能够正确评价罚金刑的意义,并使其理解代缴罚金是刑罚的处罚而不是“以钱赎罪”也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时,充分估计到这种影响罚金刑适用效果的状况,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如果可以用简洁的几句话对上述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我认为,第一,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尽快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范围中尚不明确的事项;第二,应当尽快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第三,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专门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减免适用罚金刑的具体原则。因为篇幅所限,笔者仅就上述所提出的问题予以检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其他的问题尚待今后撰文另述。
[收稿日期]200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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