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贸易措施的多边环境协议与WTO之间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措施论文,协议论文,关系论文,环境论文,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10)01-0152-9
以WTO协议为代表的管制国际贸易的规则体系和多边环境条约(Muh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以下简称为MEAs)有各自不同的适用领域和目的,本该在运行中互不相扰,但是,贸易和环境之间的复杂关系使这种各不相扰的状态只能维持在资源和环境容量相对于经济发展和人类需求都非常充裕的时代,而这样的时代随着越来越多的人类步入工业社会已经不幸结束了。
贸易和环境在经济上有客观的联系,生产需要环境容量①,更需要消耗自然资源。然而,传统的经济学关于生产要素的理论中,并没有环境容量,因而造成了很多生产的外部性(Externality)。生产对自然资源的消耗虽然大体上被生产资料要素所包括,但建立在传统经济学之上的市场通常只反映生产或者获取自然资源本身的价格,而不反映自然资源生产或者获取自然资源对环境的影响以及自然资源的消耗对生态系统的影响等,所以,从传统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待自然资源并不能反映自然资源在今天的经济生产和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而矫正这种外部性的根本办法就是将环境和资源的负外部性都内部化,建立能够正确反映生产和生活的环境和资源成本的市场。将贸易和环境从法律上联系起来,从贸易这一终端给予不同环境表现的产品和生产过程以不同的市场待遇,能够帮助矫正市场失灵。
现行的很多MEAs缺少有力的实施机制和监督机制,这使得MEAs不能充分发挥它们被期待发挥的作用。履约情况不理想的一个原因是,很多国家并没有为履约配置足够的资源,或者说,履行环境条约相对于经济发展并不总是排在同样重要的位置。而把贸易和履行环境条约联系起来,不履约的情况就得到很大改善,很多国家认识到贸易是保障环境协议得到实施的手段之一。虽然在已有的二百多个多边环境条约中,含有贸易措施的仅有二十多个,但这种在MEAs中使用贸易措施的方式还是给不同国际法律的协调提出了很多难题,而且,这种趋势在最近二十几年里一点儿也没有消减。一些MEAs为成员方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贸易义务,例如禁止公约管制的某类产品的进出口、禁止与非成员国之间进行公约所管制产品的贸易、对于公约管制的产品应在进口或出口时交验许可证等。MEAs的成员方有义务遵守这些条约义务,但是,如果它们同时又是WTO这样的贸易管制组织的成员,它们也还负有遵守WTO协议的义务,诸如遵守非歧视原则,取消数量限制等。虽然这类采用了贸易措施的MEAs的数量并不多,但这类MEAs给国际法律体系提出的一个问题,即MEAs中的贸易措施和WTO规则下的贸易措施如何协调,这一问题一直没有一个理想的答案。
MEAs和WTO的潜在冲突存在于规则和管辖权两个层面。
一、规则方面的冲突
MEAs对贸易措施的规定有两类:一类是MEAs明确规定的成员方负有的贸易义务,如要求的对某些产品或物质的进出口予以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和《控制危险废物跨国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中都有这类规定;另一类是MEAs授权成员方可以采取的单边措施,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第Ⅳ条第5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设法阻止向非议定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出口生产和使用受控制物质的技术”,《京都议定书》第Ⅱ条第1款要求附件I中的成员方“逐渐减少或逐步消除所有造成温室气体排放部门违背《公约》目标的市场缺陷、财政激励、税收和关税免除及补贴,并采用市场手段”。
(一)MEAs明确要求实施的贸易措施
MEAs明确要求成员方实施的贸易措施构成成员方的贸易义务,成员方必须履行。这些贸易义务的数量和内容都很繁多,从种类上看,有进出口限制、许可证管理、配额、标识要求、提交证明、履行事先的通知同意程序、安全评估、对于与非缔约方之间贸易的限制和对生产和加工方法进行限制等。一个MEAs的成员方在履约MEAs所规定的这些贸易义务时,如果该成员同时也是WTO的成员,就有可能与其在WTO协议下所承担的贸易义务相冲突。这类规则的冲突至少有下面三种:
1.MEAs限制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规定可能违反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如前文所述,MEAs中有一些限制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进行贸易的规定,这类规定可能会违反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假设A、B、C同为《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的成员国,X和Y为非成员国,同时A、B、X和Y均为WTO的成员国。根据巴塞尔公约,A可以接受B和C向它出口的废物,但不能接受X和Y向它出口的废物;而根据WTO规则,A应该给B、C、X和Y的废物最惠国待遇,即如果A接受B和C的废物,就不能拒绝X和Y向它出口废物。A既承担了巴塞尔公约赋予它的义务,也承担了WTO协议赋予它的义务,然而这些义务之间存在潜在的冲突。
2.基于预先防范的贸易措施和WTO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对科学依据的要求
预先防范(Precaution)原则在某些MEAs中有不同程度的适用[1](P1-72),最典型的如《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该原则允许成员国在应对大规模环境风险,或者是环境风险的结果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性时,在科学依据并不十分充分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预先的防范措施(例如限制进口)。该原则与WTO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的基本精神并不相同②。《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要求成员国采取的检验和检疫措施必须有科学依据,该协议仅在第5.7条的规定中非常有限地采纳了预先防范的理念。第5.7条规定:“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得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所必需的额外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据此审议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实践中,第5.7条通常用来应对紧急情况下临时采取的卫生和检疫措施,即在采取措施之前来不及获取充分的科学依据,但对这种临时措施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议以决定是否应继续维持。
3.对基于生产和加工方法的贸易措施的不同态度
能否对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方法进行限制,特别是那类与产品的品质无关的生产和加工方法,这是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一些MEAs将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方法作为区分产品的标准之一,规定了对使用某种有害于环境的方法生产的产品实施贸易限制,例如对于使用不符合条约规定的捕鱼方法捕获的鱼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对生产和加工方法的限制措施在MEAs中比较容易实施,因为这种限制的目的相对单一,就是保护环境,而在WTO中,特别是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中,能否将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方法作为区别产品的标准,一直是一个模糊的问题。从WTO的争端解决实践来看,1991年墨西哥诉美国的金枪鱼/海豚案③对此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但1998年裁决的马来西亚、印度、泰国和印度尼西亚诉美国的虾/海龟案④的答案似乎是可以的,而2006年裁决的转基因案专家组则回避了这个问题⑤。很久以来,由于这个问题可能会将劳工保护甚至人权等问题都牵涉进WTO,所以WTO的成员国一直很谨慎地决定它们的态度。
含有贸易措施的MEAs与WTO协议之间的潜在冲突不限于上述三种,如《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中关于许可证方面的要求可能与WTO的取消数量限制的要求相冲突,但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可能因符合GATF第XX条关于保护可耗竭的自然资源的例外条款,从而通过与WTO协议的相符性检验。而上述三种规则方面的冲突是依据现有的规则无法完美协调的,这里存在规则缺失或真空[2](P466)——缺少如何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规则。
(二)MEAs授权实施的贸易措施
MEAs授权成员方实施的贸易措施是成员方享有的权利,通常MEAs只对其授权成员方实施的措施的目的和性质做出要求,但对具体内容并无规定,所以这类贸易措施的种类、数量和内容都可能比第(一)种多,而且,这类贸易措施可以是单边的,其与贸易规则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也更大。如《保护大西洋金枪鱼公约》委员会做出决议号召成员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打击在公约区域和其他区域的非法的、不受管理的和没有报告的(Illegal,Unregulated and Unreported,IUU)大规模捕鱼船”⑥;《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0条“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可持续利用”规定,“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并酌情,将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纳入本国的决策程序,采取措施,避免负作用或使其降到最低,鼓励人们遵照传统文化惯例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支持当地居民在生物资源已经减少的退化地区规划和实施补救措施;鼓励政府机构与私营机构之间在此方面的合作”。《京都议定书》第Ⅱ条第1款(v)项,成员国应该“逐渐减少或逐步消除所有造成温室气体排放部门违背《公约》目标的市场缺陷、财政激励、税收和关税免除及补贴,并采用市场手段”,等等。
虽然单边贸易措施比多边贸易措施更容易引发争议,但MEAs并不可能剥夺成员方为实现公约目的而作出单方面努力的权利。恰恰相反,很多MEAs鼓励这种单方面的努力,即使这种努力中包含单边贸易措施,MEAs也不可能禁止,只是会增加限制条件。自乌拉圭回合谈判以来所签署的一些MEAs将WTO协议对贸易措施的某些要求,如对贸易限制程度最低,以非歧视的、正当的和合理的方式实施等,吸纳到MEAs的文本之中,以避免成员采取不必要的单边贸易措施。
(三)MEAs在WTO的争端解决中的适用
作为一个贸易管制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当然适用的规则是WTO协议。如果争议同时涉及MEAs,争端解决机构会如何适用MEAs呢?WTO自身的争端解决规则中对此并无规定,实践中是由各个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对条约关系的解释决定的。而不同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MEAs与案件关系的解释和适用有很大的差异。下面以虾/海龟案和转基因案为例说明。
被誉为“WTO之父”的约翰·杰克逊教授认为马来西亚、泰国、巴基斯坦和印度诉美国的虾/海龟案是迄今为止对WTO的基本理论而言最重要的案件[3](P188),该案的上诉机构广泛地援引了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来判断海龟是否为“可耗尽的自然资源”,被援引的环境条约包括《美洲国家间保护和维护海龟公约》⑦、《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⑧、《生物多样性公约》和《保护迁徙性野生动物公约》⑨。虽然GATT的最初起草者在草拟GATT第XX条(g)时,“可耗尽的自然资源”最初的目的是保护矿产资源和其他数量有限而且无生命的资源,但上诉机构最后采纳了一种被杰克逊教授称为“演变的解释”方法(evolutionary interpretation)[3](P189),将海龟解释成了“可耗尽的自然资源”,从而认定美国保护海龟的措施符合GATT第XX条(g)款。上诉机构用以证明其结论的条约中,《生物多样性公约》和《保护迁徙性野生动物公约》都是美国没有参加的公约。
美国、加拿大和阿根廷分别诉欧共体的转基因案给我们提供了又一个观察MEAs在WTO的案件中被如何适用的机会。该案件的专家小组首先确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3)(c)可以适用于本案以解决被告欧共体所援引的MEAs与WTO规则的关系。该款项规定:在解释条约时,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有“可以作为解释因素予以考虑的其他的适用的国际法规则(any relevant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为了确定有无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必须首先澄清该(c)项中“parties”的含义。专家小组注意到,“parties”并没有被写成“one or more parties”,也没有写做“the parties to a dispute”,《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g)条对party的定义是: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国家并且条约是已生效的。因此,专家小组最后认为parties指的是要被解释的那个国际条约的成员方,在本案中指WTO的全体成员。所以,只有在WTO的全体成员间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才是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3)(c)的。综上,专家小组认为其在解释WTO规则时,不必考虑只对争端一方有拘束力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具体到欧共体所主张的与本案相关的两个国际条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安全议定书》,专家组分别阐述了他们的意见。关于《生物多样性公约》,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这一事实意味着该公约并不在所有的WTO成员之间适用,所以专家组认为,在解释WTO协议时,不必考虑该公约。关于《生物安全议定书》,专家组注意到,《生物安全议定书》于2003年9月11日生效,在专家组成立之后。鉴于美国、加拿大和阿根廷都没有批准该议定书,所以专家组认为在解释WTO协议时,也不必考虑该议定书。
该案件的专家组注意到了虾/海龟案的上诉机构考虑了美国没有批准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但是,该专家组认为,虾/海龟案的上诉机构并没有将《生物多样性公约》作为一个法律渊源予以使用,而只是作为一个解释“可耗尽的自然资源”的参考,也就是说,其作用相当于字典。这种解释遭到很多学者的批评。[4](P911-912)这种理解也与“贸易与环境应该相互支持”的理想相去甚远。[2](P480)
但也有学者认为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在审理案件时仅能适用WTO的规则,[5](P1130)因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者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⑩
(四)缺乏规则指引的司法实践
纠纷并不因为缺少调整它们的规则就不发生。现在涉及MEAs和WTO的规则方面的冲突和管辖权方面的冲突的案件都已经发生过了,只是数量并不多。在缺少指引这类案件解决过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和管辖规则的情况下,解决纠纷的司法机构实际上通过它们对已有规则的解释,主要是通过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已经在进行一定程度的“立法”工作——通过司法来阐述如何对待不同的规则间的冲突。这项工作的优点是在缺少规则的情况下仍然使纠纷得到了解决,但它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否是解释MEAs和WTO协议之间关系的权威性法律渊源?我们是否已经同意由司法机构来决定那些案件中同时涉及的环境和贸易问题?
首先,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解决MEAs和WTO协议之间的规则冲突,这一方法是否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可以合理地适用?MEAs和WTO协议同为国际条约,在一个案件同时涉及这两类条约时,争端解决机构依据争端解决规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解释这两类条约在案件中的适用,这基本上是目前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实是国际条约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文件,但是,这里的问题是,是否对于所有的涉及MEAs是否在WTO争端解决中适用的案件,都适合以该条约为解释法律适用的依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签订于1969年,于1980年生效,到2009年5月共有109个成员国。这个数量低于WTO协议的成员数目,也低于本文所讨论的大多数MEAs的成员国数量。在转基因案中,专家组因为美国不是《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成员国,拒绝将这两个条约适用于美国与欧共体之间的争议,但是,本案中的美国和欧共体成员法国同样也不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成员国,用美国和部分欧共体成员没有批准的条约法规则来解释涉及他们权利和义务的其他条约的适用是否就没有瑕疵呢?约翰·杰克逊教授就对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为解释WTO协议的主要规则提出过疑问,他认为:条约解释已经成为WTO体系的重要的一部分,传统的解释条约的“习惯”国际法方法,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体现的,对于解释有更多成员和更久存在期间的条约是否适当是有问题的,比起双边条约或者不太普遍的多边条约,有更多成员和更久存在期间的条约更像“宪法”。在解释这类宪法性条约时,可以使用一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外的解释方法,如演变的解释(evolutionary interpretation)或目的解释(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3](P187-188)其次,由司法机构通过个案解决的方法来演变出一套解决MEAs和WTO协议之间潜在冲突的规则是否是解决这个问题的理想途径?在现实中,即使是食品安全这个大家基本上已经同意纳入WTO管辖范围的事项,在欧盟被诉的转基因案发生后,人们对于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各种关心(如是否使用了转基因的方法)都交给WTO决断,也是颇有异议的。[6](P775)而WTO作为一个贸易管制组织,在解决与本案直接相关的非贸易问题时表现了极大的克制,专家组没有回答本案的关键问题——转基因产品是否安全以及它们与以传统方式生产的产品是否是相同产品,专家组认为这些问题或者不必回答,或者原告没有提出。专家组只是审查了欧共体延迟批准转基因产品进口以及欧共体成员国的保障措施是否符合WTO的规定。这样的审理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应该首先判断争议所涉及的产品是否有问题,然后再判断对产品所采取的贸易措施是否有问题。而现在专家组避开产品问题,直接做出了欧共体的延迟批准和成员国的保障措施与WTO协议不符的结论。在案件审理中,如本文在MEAs和WTO的规则之间的冲突那部分所述,专家组拒绝适用任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的国际环境条约,这也直接影响了裁决的结果。
笔者认为,通过多边协商,建立一些解决二者之间关系的规则,也就是说,从立法层面解决二者之间的关系才是一种更稳定和彻底的解决方式。当然从立法层面上解决困难很大,但决非不可能,随着减排温室气体的多边安排带来更多的WTO与环境问题,[7](P45-83)二者之间的关系也迎来一个从法律上得到协调的契机。
二、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由于MEAs和WTO各自有争端解决机制,那么一个涉及根据MEAs而采取的贸易措施所引发的争议应该到什么场所解决呢?
(一)直接的管辖权冲突
很多国家同时是MEAs和WTO的成员,如在《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巴塞尔公约》的169个成员中,135个也是WTO的成员;《生物多样性公约》的187个成员中,140个也是WTO的成员。对于这样的国家,它们同时担负着遵守MEAs和WTO协议的义务。如果发生了涉及使用贸易措施的争议,由于现在没有协调管辖权的规则,所以一个这样的争议既可以在MEAs框架下解决,也可以根据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如果争议双方分别将争议诉诸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那么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对同一个争议都进行裁决,而且一个是环境条约下的争端解决,一个是贸易条约下的争端解决,这很可能产生两个不同的裁决结果,使环境和贸易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张。2000年发生在智利和欧共体之间的剑鱼案(11)就是一个管辖权冲突的突出案例。智利将该案件的争议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诉诸海洋法法庭,而欧共体将争议诉诸WTO,案件分别被两个争端解决机构受理。在管辖权的冲突发生后,欧共体和智利通过双边的协商,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了一个协议。经两个原告申请,案件分别在两个争端解决机构中止。这样的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方式对以后发生的类似案件并不具有示范作用。管辖权之间的冲突需要一个解决规则,而并不能指望都通过争端当事方的协商得到解决。
(二)间接的管辖权冲突
本文所谓间接的管辖权冲突,是指虽然案件实际上仅被一个争端解决机构受理,但其可能被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机构受理,即,除案件的实际受理机构以外,还有其他机构对案件有管辖权。剑鱼案是直接涉及管辖权冲突的案件,还有几个WTO受理的案件虽然没有直接涉及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但间接地涉及了管辖权之间的冲突。美国被诉的虾/海龟案和欧共体被诉的转基因产品案都直接地涉及了规则层面的冲突并间接地涉及了管辖权方面的冲突。
目前,人们协调MEAs和WTO之间关系的努力主要集中于规则层面的协调。但是,只协调规则不协调管辖权的价值并不大。如果MEAs所规定的贸易措施只在其缔约方之间实施,那么至少理论上可以在MEAs内解决由于实施这样的贸易措施而导致的任何争议。但是,如果MEAs授权缔约方为了实现公约的目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使用某种贸易措施,以及以何种方式实施,其情况就会变得十分复杂。受这类措施影响的国家可能关心两个问题:一是有争议的贸易措施是否是所有可行措施中对贸易影响最小的措施;二是该措施是否以公正的、无歧视的和合理的方式实施。即使成员方顾及他们在其他国际条约下的义务,以一种(根据他们自己的判断或MEAs的判断)与WTO相符的方式实施贸易措施,仍然不能完全避免争议的产生,这样的争议因为同时涉及两类不同的国际协议,所以有可能被诉诸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而且,因为争议可能涉及MEAs的非缔约方,这样的争议都在MEAs中解决也并非总是可行。
近几十年,随着越来越多的国际性司法机构的建立,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已经不仅仅存在于MEAs和WTO之间,在其他国际法领域内也有存在。为了避免当事国任意选择法院,以及不同的司法机构对国际法做出不同的解释,前国际法院院长Schwebel法官曾呼吁建立管辖权方面的秩序,例如允许其他国际性司法机构就管辖权冲突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12)。
三、贸易与环境互相支持
MEAs与WTO之间的关系并非只有冲突的一面,它们还有互相支持的一面。而且国际社会的共识是:二者之间的潜在冲突不能通过竞争的方式解决,而必须通过互相支持的方式解决。随着贸易与环境应该相互支持这样的理念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国际机构所接受,MEAs和WTO也在各自的领域内为此做一些努力。
本着贸易与环境相互支持的精神,国家在进行MEAs和WTO的谈判时都努力使二者相互协调。一些MEAs努力为人们解释MEAs与贸易协议的关系做出某些指引,明确规定该MEA并不改变成员方在既存的国际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并不在贸易协议和环境协议之间创立效力先后的次序关系,如《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前言部分。但这些努力只对二者之间矛盾的解决起了十分有限的作用。在WTO这一方面,MEAs与WTO协议的关系已经成为现在多哈回合谈判的正式议题之一,成员国试图建立一些指引解决二者之间矛盾的规则,但从谈判进程来看,已经取得的进展离期望值还有相当的距离。
“贸易和环境互相支持”的思路应该认真得到贯彻。我们必须致力于建立一种能够准确反映生产和生活活动的环境成本的市场,如果市场价格不能正确反映破坏环境的成本,那么它就不能理想地起到配置环境资源的作用,最终社会的整体福利将被减损。贸易本身的增长至多能起到带动以贸易为火车头的经济增长的作用,却不能保证贸易增长的惠益得到公平的分配,而对贸易增长所带来的好处的分配不公恰恰加重了社会的不公平。对贸易和环境相互支持的重要意义的认识直接关系到我们未来的可持续发展。
“贸易和环境相互支持”还意味着二者之间的问题很难在WTO这个框架内解决。涉及环境、道德、文化和社会问题的贸易纠纷与只涉及产品质量的贸易纠纷是很不同的,产品的质量是比较容易用科学方法测定的,我们因此可以依赖共同的科学知识对贸易措施的正当性做出判断。但是,道德、文化、社会和环境问题是很难用测量产品质量那样的方法进行测量的,因为各国在这些问题上的价值尺度相差较大,将这些问题都与贸易绑在一起,放在WTO这个贸易组织内解决,我们可能要面临由这个贸易机构来决定我们不得不接受的道德、文化、社会和环境标准,这是有问题的,是难以被普遍接受的。为什么要把环境问题的解决和贸易连在一起?除了二者在经济上有客观的联系以外,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行的贸易法律有一套有效的实施机制,而环境条约的实施情况远比贸易要“软弱”得多。事实证明,从GATT到WTO,这套国际法领域得到最有效实施的法律体系已经产生了一种被喻为“引力”(Gravitation)[2](P465)的作用效果:它对与贸易相关的其他议题产生了吸引作用,如投资、知识产权、服务贸易和环境、劳工、公共健康等。这种引力效果给WTO这个组织提出的问题是:WTO的将来应该一如既往地专注于市场的开放,推动由贸易引领的经济发展,还是应该专注于将环境和社会问题融入包括贸易的经济政策的制订之中,以确保市场不但是开放的和有效率的,而且也是平等的和公正的?[8](P5)笔者认为,开放而有效率、平等又公正的市场当然是我们的理想,但是,这一理想的实现不能仅仅依靠或者主要依靠WTO这个机构。环境条约的履约问题最好能够通过加强环境条约的履约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而不是把重点放在对贸易措施的使用上。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环境条约不能依靠自身建立有效的履约机制,那么它被贸易“吸引”的状况还会持续。也就是说,环境条约借助贸易措施来加强履约和实现条约目的的情况还将继续加重,如,可以预见新的减排温室气体的国际安排中将再次利用贸易这一工具。
四、结论
贸易措施被证明是保证MEAs得到履行的有效措施之一,在目前绝大多数MEAs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够有力的情况下,贸易措施的履约保证效果更加得到重视。
MEAs与WTO在规则和管辖权两个层面都存在潜在的冲突。对于规则冲突,目前主要是依赖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解决规则适用的问题,解释的依据主要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于与案件相关的MEAs,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并不在案件的审理中直接适用MEAs,而只是将MEAs作为提供情况的信息的工具。也就是说,诉讼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还是依据WTO协议来确定,并不会因为一方参加了某个MEA就增加或缩减它在WTO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的结果是,从已有的案例来看,如果仅仅是争端的一方参加了某个MEA,这个MEA对成员方赋予的权利和义务都不会影响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案件的审理,如同该成员没有参加该MEA一样。这样的现状令很多学者不满,但也有学者认为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在审理案件时仅能适用WTO的规则,因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者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MEAs和WTO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现在没有任何协调机制和规则。如果同为WTO成员的争端双方中仅有一方参加了某个MEA,这样的争议基本上都会诉诸WTO;如果双方同时是WTO和某个MEA的成员方,这样的争议既可以诉诸WTO,也可能诉诸MEA。因为WTO的争端解决程序更加有效,关心贸易利益的一方通常会选择诉诸WTO,即使是关心环境利益的一方,如果自信其措施能够符合WTO协议,也倾向于选择诉诸WTO。但是,由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在法律适用上显示出对MEAs的非适用性,关心环境利益的一方也可能会选择MEAs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目前发生直接的管辖权冲突的案件还比较少,所以国际社会还没有显示出足够的解决这种冲突的政治意愿。
[收稿日期]2009-7-15
注释:
①环境容量指环境对污染物的最大承载能力,也就是环境在生态和人体健康阈限值以下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总量,环境容量本身就是一种资源,其效用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价值量化,从而成为无形财产。
②牛惠之:《世界贸易组织SPS协议第五条第七项之研究——争端案例中关于暂时性措施要件与预防原则之评析》,《政大法学评论》2004年第79期,第257-312页;又见牛惠之、刘亮亨、杨一晴:《WTO“欧体生技产品案”关于SPS协定之争议与初步评析》,《贸易政策论业》2004年第2期,第165-168页。
③United States-Restriction on Imports of Tuna,DS21/R,not adopted,Basic Instrument and Select Documents,40S/155.Also in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30 (1991),p.1594.
④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WT/DS58/AB/R.
⑤European Communities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pproval and Marketing of Biotech Products,WT/DS291/R,WT/DS292/R,WT/DS293/R.专家组报告在“结论和建议”部分首先声明专家们没有审查以转基因的方式生产的产品与以传统方式生产的产品是否是相同产品,尽管原告(美国、加拿大和阿根廷)有这样的主张。
⑥1999年12月16日做出的99-11号决议,根据《保护大西洋金枪鱼公约》的规定,对于大西洋金枪鱼保护委员会做出的决议,成员国有义务实施。
⑦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WT/DS58/AB/R,§ 167,169.
⑧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WT/DS58/AB/R,§ 25,132.
⑨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WT/DS58/AB/R,§168.
⑩原文为“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of the DSB cannot add to or diminish the fights and obligations provided in the covered agreements”。
(11)Meusures Affecting the Transit and Importation of Swordfish,WT/DS193.Also Case Concerning the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Exploitation of Swordfish Stocks in the South-Eastern Pacific Ocean (Chile/European Community),No.7,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2000.
(12)Stephen M Schwebel,"Address to the Plenary Sess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26 October 1999.转引自Gabrielle Marceau,"Conflicts of Norm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TO Agreement and MEAs and Other Treaties",in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5 (2001),原注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