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生态环境风险及法律对策研究*
肖 蓓
【内容提要】 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额不断增加,主要集中在环境敏感性行业,对外投资企业面临巨大的生态环境风险。东道国的环境规制风险、企业行为风险、争讼风险构成中企“一带一路”投资所面临生态环境风险的主要类型。东道国环境立法和政策的不确定性、海外投资企业环保责任意识淡薄、我国作为投资者母国监管乏力是“一带一路”对外投资生态环境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针对涉及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存在的问题,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签订国际条约时应当重新审视环境条款的纳入方式,防止“一般例外”条款被东道国滥用。我国有必要针对海外投资生态环境风险专项立法,专项立法应涵盖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环保合规管理、激励机制、“命运共同体”理念等内容。扩大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增加环境污染责任险,充分发挥海外投资保险分散投资者环境事故风险的作用。以便利性、成本和多重利益为考量,形成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国际环境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 “一带一路”;对外投资;生态环境风险;法律对策
近年来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规模逐渐扩大,矿产、能源、制造、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等是中国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重点行业。投资领域高度环境敏感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不完善、中国企业环境风险意识淡薄以及我国对企业境外投资生态环境监管乏力,使得中国企业的潜在环境负债风险也随之增加,亟需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
本文的主要被解释变量为经济增长率(GDP growth),是以当地货币为基础,经过价格调整的各国GDP年均增长率。基于新古典经济增长理论,本文还考虑了其他可能影响经济增长和金融发展的因素作为控制变量,包括人均实际GDP(GDP per capita)、实际GDP总量(GDP)、人口总量(POPU)、资本形成总额(K)、通货膨胀率(Inflation)、贸易量(Trade(%GDP))等。贸易量是一国出口与进口之差占GDP的比例,代表一国的贸易开放程度[注] 以上变量均来自于世界银行WDI(World Development Index)数据库。表2报告了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信息。
一、中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中的生态环境风险类型
(一)东道国的环境规制风险
环境问题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严重性日益凸显,这种趋势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双边投资协定以及区域贸易协定等愈发强调东道国的环境规制,即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障东道国为保护自身环境利益而对投资者进行规制的权力。发达国家如美国等在最新修订的投资协定范本中加大了环境保护力度,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包括“一带一路”沿线国在关注自身发展的同时也开始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投资协定中加强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环境方面的管控力度。如印度在2015年公布了双边投资协定范本,① “Model Text for the Indian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https://www.mygov.in/sites/default/files/master_image/Model%20Text%20for%20the%20Indian%20Bilateral%20Investment%20Treaty.pdf,访问日期:2018年11月4日。 该范本在“国民待遇”及“征收”条款中均提及环境问题,虽不如发达国家的规定详尽,但已表明其将针对海外投资者的行为强化本国的环境管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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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道国对本国环境保护提出较高要求本无可厚非,但部分国家立法带有不确定性,如从原先的支持发展到削弱支持力度甚至限制投资,突然出台的环境要求与标准过于严苛,随意采取的环境规制措施令人疑窦重生,又或者地方政府的优惠承诺不兑现,东道国的政策一旦发生变化,突然失去政策支持的投资项目极易横生变故。尽管我国对外援助资金一直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倾斜,但某些外媒给“一带一路”投资贴上“中国环境威胁论”的标签,“民众长期‘暴露’在媒体的宣传攻势之下,往往会很容易接受媒体宣传中所携带的诱导性观点,从而把媒体的观点不自觉地转化为自己的观点。”② 翟慧霞:《澳大利亚民众对华认知分析——基于“澳大利亚与全球”年度调查报告(2007~2012)的实证研究》,《当代亚太》2012年第5期,第121—137页。 以国企为主的投资主体结构被认为背后有国家力量支持,企业的投资行为被误认为是中国政府行为,保护环境的呼声逐渐演变成东道国各方基于“光荣信念”① 有学者认为,“对于什么是‘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是什么并没有令人满意的确定答案,这样的宣言往往只不过是基于光荣信念的口头支持而已。”详见Xingxing Li, “National Security Review in Foreign Investments: A Comparative and Critical Assessment on China and U.S. Laws and Practices,” Berkeley Business Law Journal , Vol.13,No.1. 2016,pp.255-311.的“国家安全观”进而抵制外资的行动。“环保方面的顾虑、政府镇压、资源民族主义、相互冲突的法律和立法漏洞”,② Jackie Zhong, “Red Gold: The Legal Framework Governing Foreign Investments in China’s Oil Industry,” 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38, 2016,pp.653-688.这些都成为企业所面临生态环境风险的主要来源。
(二)企业行为风险
一直以来我国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缺乏对环境保护的重视,造成东道国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事件时有发生。我国曾与“一带一路”沿线的缅甸达成意向共同建设密松水电站,由于缅甸当时尚无强制性法律要求公开环评报告,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在未公布报告的情况下便启动项目,水污染问题引起当地民众及机构的担忧,项目最终搁置。除密松大坝事件外,中企海外投资已遭遇过多起类似事件,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对外投资主要集中于能源、矿产、基础设施建设等极易对当地环境造成影响的行业,另一方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正处于发展阶段,环保法律尚不健全,从而给我国企业造成沿线国家愿意牺牲环境吸引外资的表象,实际上尽管此类环保义务暂时没有以法律形式予以强制,但在很多情形下——比如民众的反对、当地环保组织的抗议、反对党派的冲突——政府会迫于各方压力对投资项目征收高额环保税甚至停发许可证、取消经营权,直至最终撤销项目。
(三)争讼风险
“有关工业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的政策是每个国家自行决定的问题”,③ Daniel C.K. Chow, “Why China Established the Asia Infrastructure Investment Bank,”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49, 2016, pp.1255-1298.投资者必须严格遵守东道国国内法,一旦造成生态环境影响,投资者往往被诉至东道国法院或仲裁庭,就此陷入官司泥潭。如美国雪佛龙公司曾被控在厄瓜多尔石油开采时未处理污水导致污染影响民众健康,当地生态也受到破坏,雪佛龙公司除缴纳高额赔偿金遭受巨大经济利益损失外,企业声誉也受到严重影响。大量的海外投资者与主权国家在生态环境方面的争议,如Metalclad v. Mexico案、① 墨西哥政府批准了一家美国公司Metalclad处理危险废品项目,该公司为此投入大量资金后,墨西哥政府却以破坏环境遭到民众抗议为由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双方的争议提交国际投资争端仲决中心(ICSID)仲裁庭。“Metalclad v. United Mexican States,”https://icsid.worldbank.org/ICSID,访问日期:2018年11月4日。 MTD v. Chile案② 智利政府与一家马来西亚公司MTD签定了特许协议特许其承建一项基础设施项目,该公司为此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而智利政府在审核了该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之后却以环评报告与城市发展政策不符作出拒绝的批复,该公司以智利政府的行为构成间接征收为由将其告上ICSID仲裁庭。“MTD Equity Sdn.Bhd. and MTD Chile S.A. v. Republic of Chile,”https://icsid.worldbank.org/ICSID,访问日期:2018年11月4日。 等均表明投资者可能因环保问题面临败诉风险,而除民事责任外,企业若存在犯罪行为还需承担环境刑事责任。随着“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环境意识的增强,环境刑事责任立法显现出入罪门槛降低、刑事责任加重的趋势,环境问题引发的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势必进一步增加,中资企业一不留神就可能陷入纠纷。
二、中国企业“一带一路”项目投资中生态环境风险的成因分析
(一)东道国环境治理存在弊端
随着全球范围内环保意识的增强,正在成为对外投资大国的中国在海外投资中,与东道国所产生的环境方面的冲突更加引人瞩目,不管是基于维护国家声誉、国家间友好关系的外在动因,还是我国为保障自身在国际法治中的话语权,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攫取经济利益显然不符合我国企业长远的发展目标。中国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缔结或修订双边投资协定时都应主动回应环保问题,引入环保条款。如前所述,我国对“一带一路”国家的投资额不断增加,且主要集中在能源、矿产等极易产生环境争议的领域,但这些国家对中国的投资尚不显著,未来中国将更多地以资本输出国的身份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在重视环境保护的同时,我们仍然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中国的发展阶段,我们不能过于注重环境保护而忽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不能过于强调中国作为大国的国际责任而忽略自身的能力承担过多的国际责任。”① 刘万啸:《全球治理视野下环境保护与国际投资体制的冲突与协调》,《齐鲁学刊》2017年第4期,第97—102页。
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大多为发展中国家,为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有些国家在引入外资时放松环保标准甚至根本未设置环境方面的准入门槛,部分国家环保意识落后,以牺牲自身生态环境为代价吸引外国投资。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逐年增长,③ 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直接投资占对外直接投资比重从2005年的5.96%增加到2015年的10.54%。详见郑蕾、刘志高:《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直接投资空间格局》,《地理科学进展》2015年第5期,第563—570页。 所涉行业与东道国的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建成后将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一些国家对这类投资持“来者不拒”的态度,东道国规则的缺失使环境标准模棱两可,这也给海外投资者留下了任意解释的操作空间。企业作为营利主体很难仅靠良心、正义、担当等生态伦理和环境道德的内在驱动自觉采取行动保护生态环境,大多数企业都竭力通过各种手段减少运营成本赚取更多利润。实际上,东道国环境立法规制措施的缺失或对准入标准的放宽并不意味着外国投资者不面临环境责任风险,随着当地政府和民众环保意识的觉醒,企业终将因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面临随时被取消经营权、关停、巨额罚款等风险。
2.东道国随意采取环境规制措施
东道国对本国生态环境无疑具有相应的保护与管理责任,尤其是当投资行为可能对环境造成无法逆转的破坏时,东道国的管控就更为重要。但由于我国对“一带一路”投资显示出很强的国家组织动员属性,中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被一些国家认为在投资中承担着政治责任具有较强的政治属性,一些国家为此制定了严苛的环境标准,给我国企业的投资准入以及后期建设运营造成了障碍。有学者认为“国际投资条约是基于一个简单的假设,即东道国倾向于迫害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需要母国的保护,并且东道国的法律程序要么就是不够完善要么就是不公平的。”① Won Kidane, “China’s and India’s Differing Investment Treaty and Dispute Settlement Experiences and Implications for Africa,” Loyola University Chicago Law Journal , Vol.49, 2017, pp.405-477.虽然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但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东道国在外资开放和保护国家安全之间的微妙平衡中没有把握好分寸。“一带一路”沿线多数为发展中国家,外资监管制度尚不完善,政府的行政行为缺乏公开透明,地方环境管理部门执法也存在随意扩大执法范围、执法过程没有相应执法依据的问题。东道国环境责任相关法律和标准的缺失或不透明,一方面使投资者对当地环保规则和政府的规制方式不了解,另一方面也导致对环境事务关切的当地环保组织、民众对中企投资项目变得异常敏感。除上文提及的缅甸密松水电站事件外,紫金矿业、中国铝业等我国矿产领头企业在秘鲁的多处铜矿面临停产,究其原因是由于当地政府未向公众披露项目的环境影响情况,由此造成民众对投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误解。这些案例也表明“来自其他方面的抵制与东道国政府的行政行为可能是掺杂在一起的,东道国政府采取不利于中国投资的行为可能以来自外部的抵制为前奏。”② 韩秀丽:《中国海外投资的环境保护问题——基于投资法维度的考察》,《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148—159页。
(二)海外投资企业环保责任意识淡薄
针对企业海外投资行为,国际社会尚不存在可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公约,部分法律文件如《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等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并不具有强制力,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尤为关键。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环保义务责任理念的认知和实践上与发达国家的公司相比存在较大差距,③ 一般来说大型国有企业比中小型国企,尤其是私营企业,更容易接受东道国的环保合规审查。有学者认为抵制、抗拒、反对环境改善的是中国的小私营公司与省市政府下属的中型企业。详见Daniel Compagnon, Audrey Alejandro, “China’s Exter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Understanding China’s Environmental Impact in Africa and How It Is Addressed,” Environmental Practice ,Vol.15, No.3, 2013,pp.220-227.部分企业还存在“投资是对东道国本地经济的救赎,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是企业在做慈善”的错误观念,只顾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自身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同时缺乏对生态环境的敬畏之心,对当地居民、所在社区社会团体、行业协会、政治压力集团、东道国环保组织、国际公益组织等来自多种渠道的非正式生态环保需求不够重视,没有及时应对,最终遭遇多个主体或不同组织以环境为由的抵制而面临巨额的惩罚性赔偿,甚至原先的环评批复项目被直接撤销。
中企海外投资项目遭遇失败的另一原因则是企业的正面环保宣传能力非常薄弱。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时间并不长,一方面投资经验缺乏,很多企业还处于摸索阶段,另一方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环保方面“规则的规范性有关,这些规则通常不强制要求企业进行环境信息披露,而只是鼓励企业主动提供环境信息”。① Paolo D. Farah, Riccardo Tremolada, “A Comparison Between Shale Gas in China and Unconventional Fuel Develop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Wate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41, 2016, pp.579-654.中企在信息披露的透明度方面一贯表现不佳,这就导致一些已经改善环保问题的企业由于在处理敏感性的环境问题方面不够透明,加上少数负面的环境污染案例被国外媒体年复一年地循环利用,正面环保宣传又缺位,招致东道国各方对中企存有疑虑,东道国民众则在民族主义情绪的裹挟之下纷纷加入到抵制中资项目的活动中,“尽管有些人甚至从没到过中国,对中国的法院更是知之甚少,他们对中国缺乏直观的认识,更多地依赖本国媒体的报道、专家学者的言论或当事人的现身说法。”② 肖蓓:《〈纽约公约〉背景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实证研究》,《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181—193页。 事实上即使某些产业可能会给当地生态环境带来不确定影响,但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通常有一定预兆,且通常不足以达到影响国家安全的地步,将二者相提并论有失妥当”。③ 吴智、钟韵漪:《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一般例外”条款研究——以“一带一路”倡议为视角》,《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18—26页。
(三)母国政府监管乏力
1.审批过程忽视环境因素
式(9)为t阶段船舶贝内不能出现阻塞箱的约束,即后卸船集装箱压在先卸船集装箱之上,其中,dk(t)为集装箱k(t)的目的港,π(p)∈P表示箱位p上面的紧邻箱位。
根据国际法中的属人原则,母国对海外投资者具有相应的管理权限。在实践中,投资审批是广大发展中国家选择的海外投资主要规制方式,我国目前的海外投资立法主要集中在审批方面,大多为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较为零散,且仍然存在忽视环境因素的情形。如《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等文件对申请海外投资项目的环境保护具体要求未作出规定,现有的审批标准主要强调国内的出口创汇和充分利用国外资源,对东道国的利益尤其是生态环境利益方面则无需进行相应的审查。
2.管理责任尚不明晰
过去中国主要以吸收外资的资本输入国身份参与国际投资和经济合作,习惯于不对环境保护明确定义,而是通过使用笼统的措辞模糊概念边界,以使“一般例外”条款强化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管制权。随着我国投资者大量的资金流入“一带一路”沿线发展中国家,且主要投向生态敏感性行业,现阶段及未来这样的规定将给我国的海外投资者带来更大的生态环境风险。在境外投资项目被撤销、当地居民的环境损害求偿、高额的惩罚性赔偿等生态环境风险发生概率极有可能增加的情况下,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实施各种管制措施却能依靠“一般例外”条款而不被视为“征收”,这对“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我国走出国门的投资者来说潜伏着极大的危机。在现有和未来国际条约的签订中,有必要重新审视和优化环境条款的纳入方式,比如在序言性条款中强调可持续发展理念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程序性条款中强化公众参与和信息的公开透明,总之,在重视环保问题的同时注意不对企业开展海外投资活动增设过重负担。而“一般例外”条款的保护目标仅限于国家根本安全利益,即“一般例外”条款的保护目标与东道国所采取的环境措施的关联性不宜作扩大性理解,根本安全利益内容不能随意扩展到生态环境领域以防止这类条款被东道国滥用。考虑到“一带一路”沿线一些国家和地区社会动荡、政局不稳、政策多变,为避免“一般例外”条款在将来争端解决中被滥用,我国在签署双边投资协定时应排除将“一般例外”条款设置为“自裁决条款”。① “自裁决条款的目的在于强调和保护国家的安全利益,该条款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仲裁庭进行审查的权能,同时也为东道国政府保留了极大的政策空间。”详见韩秀丽:《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自裁决条款研究——由“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引发的思考》,《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第17—24页。
2.世界银行与国际金融公司相关规则
三、国际投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现行法律规定
(一)涉及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
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相关规则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主要为成员国的投资提供担保,该机构的《环境与社会评审程序》规定:提供担保的项目必须服从机构的环境指南;投资者在开展投资过程中的行为包括环境评估与管理、污染预防与治理等将受到严格监管;投资者有环境披露义务和对当地环境造成影响时的协商义务。
2013年发布的《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内容比较全面,规定了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申请东道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环境认证、制订环境事故风险应急预案等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2014年《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发布,要求投资境外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2015发布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因环保经验不足遭到干扰、被迫暂停甚至被取消的情况作出指导,要求驻外经商机构引导企业及时识别和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协助企业做好与当地的沟通交流;强调了员工环保培训、环境事故预防与应急、生态恢复、绿色采购、环保信息收集等方面的工作。
萍乡春锣一般是由一个人演唱,艺人用红绸系上一个直径约为15公分的小锣鼓并在旁边别上一个锣槌,演唱者左手持鼓签,右手拿锣槌。在演唱的间歇中用鼓签、锣槌敲打出“咚咚咚呛|咚咚咚呛|咚呛咚呛|咚咚咚呛”的节奏型,并由此作为萍乡春锣的一部分。
此外,《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指引》《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绿色投资指引(试行)》《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等均涉及我国对外投资的环保问题,规定企业应当保护资源环境、履行社会责任;建议企业加强与当地政府、媒体、社区等社会各界公共关系的建设,加大宣传力度,讲好中国环保故事。
世界银行旗下的国际金融公司试图解决与投融资相关的环境问题,其《社会与环境可持续性政策》《信息披露政策》《环境与社会审查程序》等文件要求官员对如何执行可持续性政策以及如何审查项目对环境领域规则的遵守和执行给予指导;《社会及环境可持续发展实施标准》则要求客户在获得机构的经济援助后要对项目的污染预防、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可持续自然资源管理方面进行监督及严格管理。
3.联合国下属机构相关规则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与其他联合国下属机构、国际组织、各国政府以及非政府组织等开展了广泛的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其在《关于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声明》中承诺加强环境管理,在信用风险管理、能源使用效率和环境影响评估等核心领域采用最佳行业做法并积极实施预防原则,目前已有多国的银行与保险公司签署该声明。此外,联合国多个下属机构参与到联合国《全球契约》的落实之中,该文件要求签署的企业全力支持应对环境挑战的预防性措施、积极承担环境保护责任、鼓励开发并推广环境保护的高新技术。
4.对上述法律文件的评析
上述机构出台的多项文件有利于鼓励各国投资者关注对外投资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对跨国公司的投资行为有一定的导向性作用,且部分内容与是否提供经济援助挂钩,投资者必须满足环保要求方能获得各类资源。但上述国际组织对环境标准与环保要求的规定缺乏相应的监督条款且存在大量的原则性叙述,许多企业并没有自发履行相应义务,这些国际软法在未来虽然有望转化为国际惯例而得到适用,但框架性的描述使得企业即使违反规则也很难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所签订国际条约中的环保条款
1.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达成的自贸协定中的环保条款
不必在每笔交易之前都进行资信调查,多数时候厂家可直接参考已设定的经销商信用额度做决策。对于欠款较多或超过信用额度的经销商,必须定期进行资信调查;至于在信用额度内或欠款较少的经销商,则不必经常大费周折,可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小范围的资信调查,从而节省资信调查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成本。
企业运营视角的精益服务研究则以服务企业为研究主体,通过对其服务供给机制和过程的研究回应服务企业“如何提供好服务”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多家优质服务企业的跨案例研究发现,其提供精益服务基本遵循相似的路径,即以追求顾客价值作为企业利润的来源,以服务生产力理论控制成本和维持盈利,依托组织文化、品牌建设和员工支持的保障作用,通过标准化服务与精益化体验的策略组合创造顾客感知价值,从而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循环发展⑩。
截至2018年8月,“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五年来中国已与13个沿线国家签署或升级了5个自贸协定,“但从整体上看,除了东亚,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FTA不仅数量少,而且一体化程度也相当低。”① 竺彩华、韩剑夫:《“一带一路”沿线FTA现状与中国FTA战略》,《亚太经济》2015年第4期,第44—50页。 中国所签署并实施的FTA集中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对环境规则等新一代贸易议题涉及较少,即使部分提到环境问题也仅是序言中的原则性规定。将环境保护等新的贸易议题和贸易规则纳入到谈判中,有利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 FTA 联系走向更深层次的经济一体化的道路,“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基于国内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追求和对生态环境问题的关注促进了贸易规则的绿色化,“倡导高效绿色生产,对环境友好型产品给予便利,推进绿色贸易的发展,构建环境友好型FTA网络。”① 韩剑、闫芸、王灿:《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自贸区网络体系构建和规则机制研究》,《国际贸易》2017年第7期,第16—23页。
已知东莞-南沙水上“巴士”重柜运价为530.25元/TEU,现有100 TEU需要被运输,此时深圳港与南沙港服务水平可近似相等,故深圳港水上“巴士”运价是影响货主选港的关键,深圳港水上“巴士”经济性随着运价的变化而变化如图5所示.
2.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的环保条款
截至2018年2月,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64个国家共签订了57个双边投资协定,但这些双边投资协定大部分签订于几十年前,鲜有涵盖环保条款的,即使有部分涉及环保问题也只是在序言中提及,或者直接以“一般例外”条款的形式授权东道国可以为了公共利益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很少单独设立环境保护的详细条款。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表现形式相似,都力求“一般例外”条款能够涵盖“国家利益”、“安全利益”、“公共利益”等更多的利益保护目标。我国企业对“一带一路”国家矿产、能源、基础设施等与东道国经济命脉关系紧密行业的投资总额持续增长,“上述行业跨国企业一旦投入巨额先期固定投资,形成沉没成本,议价优势便由跨国企业转移到东道国政府,一旦跨国企业的先期议价优势消失,东道国政府就会产生重新谈判来获取更多利益的动机。”② 刘晶:《双边投资协定与FDI:研究进展述评及展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第123—131页。 比如,东道国不再兑现地方性税收优惠承诺、单方面提高合作条件、采取各种间接征收行为甚至直接叫停项目等。过去人们在解决环境问题时往往单纯依赖环境立法,而现在则把更多的目光聚焦于如何将贸易、投资与可持续经济发展整合起来,借助多边贸易和投资体系应对环境保护诉求的压力,使“一带一路”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篇章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的环保条款相互补充,“为进一步推动整合重要经济体参与的亚太自由区的目标实现奠定基础。”③ 张晓君:《“一带一路”战略下自由贸易区网络构建的挑战与对策》,《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第29—39页。
(三)我国现有针对海外投资生态环境风险的相关法律文件
在街上我一眼就觉出您是有性格又有深度的男人,所以才会与你攀谈。别问为什么,这是女人的直觉。您能……再陪陪我吗?”
2015年《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发布,“一带一路”倡议明确了生态文明、环境保护在投资贸易中的重要地位。2017年《关于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强调了“绿色丝绸之路”的理念,同年发布的《“一带一路”生态环境保护合作规划》进一步明确生态环保合作交流体系是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根本要求。这两个文件在落实“一带一路”生态环保方面提出了具体规划目标与重点任务,突出了基础设施建设绿色化、绿色贸易和绿色金融,在建设环保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生态环保智库交流与合作、多元主体参与生态环保合作机制建立等方面提供了具体行动导则。
世界银行将环境因素作为向各国投资者提供经济援助的标准,其《环境与社会框架》通过“可持续发展的未来”、“世界银行投资项目融资的环境与社会政策”、“环境与社会标准”等内容,将大量环境领域的事项纳入世界银行借款协议和资助项目的监管范围。
上述文件的印发可见我国政府已意识到对外投资过程中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性,但在保护境外投资者免受生态环境风险方面仍然存在问题。现行法大多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还有一些则属于指导性文件、部门工作文件,效力层级较低同时十分零散,所规定的内容难免重复和交叉重叠。文件中大部分内容都是较为模糊的总则性规定,缺乏操作性强、具体实用的规则,企业对外投资中的环保责任难以落实。此外,大部分条款属于鼓励企业对环境治理的指导性条款,以自愿准则为主,不具有强制性,“除非中国强制执行这些指导方针,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否则这些指导方针不太可能改变许多公司的行为。”① David H. Shinn,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of China’s Investment in Africa,”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 Vol.49, 2016, pp.25-67.大部分规定仍停留在事前层面,即只是在对外投资核准阶段对企业的环保责任提出要求(且仍然属于自愿接受指导的软约束),
针对海外投资过程和造成环境破坏之后的管理与监督,并不存在实质性规定。
四、“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我国对外投资生态环境风险的法律对策
(一)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签订国际条约时加入环保条款
1.东道国怠于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虽然我国已意识到海外投资过程中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要性,但对海外投资者的监管还存在不足,目前针对海外投资环境保护的监管尚未形成详细规定,立法的疏漏导致我国政府在海外投资过程中的环境管理方面缺位。我国虽然出台了部分法律,但在实践中考察投资者是否真正执行了环保内容、是否存在违背条款的行为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具体实施时并无相关部门负责监管。每年我国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海外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仍是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而针对海外投资者在环保领域的相关行为则存在监管上的漏洞。事实上,环境保护问题涉及领域广泛,需要商务部、生态环境部等各部门协作开展监管工作。此外,现阶段针对海外投资我国还存在重审批轻管理的情况,审批流程复杂但其中涉及环境保护监管的内容极少,审批仍停留在文件层面,一旦项目开始在海外运营,母国缺乏相应的实际监管,部门间也存在相互推诿怠于行使自身的监管权的情况。
(二)针对海外投资生态环境问题专项立法
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过程中,我国对外投资的流量及存量势必不断增加,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将日益凸显,而我国作为投资者母国,基于国家监护人理论,理应发挥监督管理作用。基于上文的分析,我国目前针对海外投资生态环境问题的规定大多由不同的部门发布,零散碎片化的规定不仅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有必要针对海外投资生态环境风险进行专项立法。
理工科专业所对应的工作大多数以第二产业为主,这些企业单位所提供的大部分岗位集中在一线生产的施工现场,所从事的工种难度大、强度高、有一定的安全风险,并且工作的周期也不固定,常出现加班情况。女生由于身体性能先天比不上男生,抗压能力差,而且一旦入职面临结婚生子加重对企业的额外经济负担,因此企业单位往往青睐于理工科专业男性就职,即使招聘理工科女大学毕业生也会相应的提高其入职门槛,更多在乎理工科女大学毕业生的音容相貌以及才艺上,加重了女大学生求职的难度。
专项立法通过整合现行法律文件,将规范升格为法律,一方面使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执法活动时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则使企业在对外投资时自觉规范自身的行为。专项立法应涉及如下内容:第一,强化企业的环境信息披露义务。企业在投资前期项目立项阶段应针对环境方面的信息履行报告义务,在项目中期建设直至建成后的运行阶段应定期发布环境信息,出现环境破坏行为应及时公布拟采取的措施。第二,加强环保合规管理。企业要对项目审批、项目建设、项目建成运营等不同阶段所特有的环保法律风险有清晰的认识,对来自不同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管要提前有所准备,对可能面对的环境法律问题要有备而来、提前防范。鼓励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海外业务中应用比东道国环境标准更高的中国法律和标准,执行较高的环保标准能使投资者把环境风险减至最低,规避法律风险。第三,引入激励机制促使企业自觉执行环保计划。在履行环保责任的过程中,企业势必将投入大量的资金,这也是众多海外投资企业在投资活动中不愿承担环保义务的原因之一。作为投资者母国,为减少投资者未来面临的生态环境风险,应采取措施帮助企业降低污染治理成本,对企业主动控制污染取得的环境绩效实施激励,同时对忽视环保问题未来可能陷入各类环保诉讼及仲裁纠纷的企业施以惩罚措施。第四,加强境外投资者“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培育。法律规定再完善也终究只是停留在纸面上,对企业的环保责任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生态环境风险就能当然地减少,企业承担环保义务所需要的情感冲动始终来自于自身的社会责任理念。“理念具有力量。人们被理念(信仰、象征、教条)所强制着,这个程度超乎人们的理解。”① 汤姆斯·戴伊:《权力与社会——社会科学导论》,柯胜文译,中国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第265页。 社会责任理念鼓励中企将落实环保责任作为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和核心竞争手段,而不仅仅只是停留在被动履行义务的层面上;“命运共同体”理念把实现企业的组织目标同东道国生态文明建设联系起来,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和支持当地的环保公益活动,主动与各类非政府组织沟通,塑造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第五,专项立法工作还包括建设“一带一路”海外投资生态环境风险案例库。通过研究分析有关案例,吸取教训、总结经验、细化风险、分类管理。
(三)充分发挥海外投资保险的作用
海外投资保险能合理分散海外投资者的环境事故风险。2001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我国成立,标志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正式起步,但目前其发展状况仍不能完全契合“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企业对外投资的发展趋势。首先,其现有业务并不能涵盖投资者在“一带一路”沿线国遇到的各类风险,如部分间接征收的情形并不包含在承保范围中,而东道国政府极易基于环境因素对投资项目采取管制措施而被认定为间接征收,因此尚不能满足我国企业开展对外投资的保险需求。其次,其保险费率过高,许多企业在海外投资时投保积极性不高。此外,现阶段我国尚无完备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仅靠部分规范性文件对海外投资保险工作进行指导,其效力层级较低,内容也不全面。为进一步满足“一带一路”下企业境外投资的保险需求,我国必须扩大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如增加环境污染责任险,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将环境评估作为审核海外投资保险是否适格的重点考量因素。
投资者母国保险机构的环保取向对海外投资者的影响是明显的,通过金融支持、信贷、保险等手段扶持海外投资环保企业的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然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的企业仍然发现很难找到赚钱的方法。一些环保公司甚至还在亏损。如何让环境保护盈利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② Lynia Lau, “Greater China: Recent Updates,” International Energy Law Review ,Vol.5,2015,pp.189-191.今后我国政策性金融机构在鼓励中资企业投资治理环境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的环保产业的同时,更要同时兼顾考虑投资者的利益问题。
(四)形成多元化的国际环境纠纷解决机制
生态环境风险一旦发生,我国企业采用何种方式予以应对是要考虑的首要问题,纠纷解决方式不同所要耗费的人力、物力、时间及各种其他隐性成本不同,多元化的国际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能提供给“一带一路”海外投资企业更多的选择。
中企在对外投资活动中若已造成生态破坏,应第一时间主动与东道国政府生态环境监管部门、相关社会团体、所在地社区等机构联系,通过座谈会、听证会、对话等多种沟通方式寻求和解。中资企业要寻求与熟知东道国法律或者行业通行做法的东道国当地企业一起合作经营,共担风险,共商生态恢复事项,又或者咨询公信力较高的东道国第三方机构,就本企业投资经营发生的环境负面后果获得解决方案。解决中企投资“一带一路”国家的环境责任问题,还要靠对外投资经营方式的创新,比如:项目建设要做好安全保障,注重生态保护的同时解决好移民安置问题;项目的运营情况要及时向公众告知并处理好与当地媒体的关系,多进行正面的舆论宣传;投资决策要充分收集当地可能受到项目影响的公众意见。总之将投资与当地经济发展、改善当地就业相结合,以取得当地政府和广大民众的支持,实现共赢、共同发展。
积玉桥、珞珈山和珞南街道为中心的老年人口集聚区域.在中心城区的边缘地带则分布着3个显著的“冷点”,人口分布较为稀疏的区域主要集中在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和青山区,分布有长青街道、泾河街道、建设乡、北湖工业园和庙山办事处.
实际上很多时候解决国际环境纠纷并不需要激烈对抗的方式,企业若获得胜诉而丧失投资机会、破坏长远的合作基础乃至影响国家间友好关系则得不偿失,通过解决争议保护我国投资者的长远利益同时实现东道国发展的多重目标才是最终目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应当多样化,如:开展政府间高层对话;① 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必须合作,确保政治紧张不应影响国际贸易和投资。详见Mergen Doraev, “The‘Memory Effect’ of Economic Sanctions Against Russia: Opposing Approaches to The Legality of Unilateral Sanctions Clash Agai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37, No.1, 2015,pp.355-419.建立包括环保法律咨询部门的中资企业海外商会协会,指导企业合规经营,帮助我国企业在海外团结在一起更好地解决投资中的生态环境风险;中资企业还可以通过我国各地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各城市达成的友好城市关系传播我国环保工业园区、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的建设经验及生态环境风险事后治理和生态恢复方面的优秀做法。
2.2 PITC实施前后不同类型医院检测量和阳性数变化 淮安市实施PITC后各类医疗机构HIV抗体检测量和发现阳性数均有较大幅度增加,社区医院增长幅度最大。2016年医疗机构发现的感染者90.79%是由大型综合医院和中等规模医院发现的。对2016年不同类型医院检测阳性率比较发现,医院规模越高,HIV抗体检测阳性率越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趋势=43.25,P<0.01),见表1。
解决国际环境纠纷的方式要考虑实施的便利性、成本和可获得的多重利益。现阶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着手建立“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将引入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争议解决方式。我国司法机关应当合理确定连接点并积极行使对涉外环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提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为进一步吸引当事人在我国进行争议解决,我国司法机关还应当充分发挥大数据及互联网技术的作用,在诉讼、仲裁过程中,通过远程证据交换、远程开庭等方式协助国外远距离当事人解决纠纷,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我国还应积极开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的司法合作,加强我国现有的外国法律查明中心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的信息交流,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争议时能够有效使用外国环境法。除在环境纠纷案件处理的各环节中加强合作外,在判决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应当扩大认可范围,尤其应将当事人签订的生态环境纠纷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畴,从而增强案件的可执行程度,以协助当事人解决环境领域纠纷。
在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当下,企业需要根据社会发展不断调整自身现代化步伐,要善于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创新性的管理。在企业人员的管理方面,应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在职人员的信息做好登记,存储在相关的档案中进行保存。及时利用网络对外发布招聘信息,扩大企业的人才队伍。此外,将计算机网络技术应用于企业的信息交流,实现各种通知、决策、信息资源的内部传递,避免了人工传达的偏差。各部门之间可以有效实现资源的互通互享,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维持企业长久稳定的发展。
国际环境纠纷往往跨越数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构成征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东道国环境规制措施需要符合环境保护目标、符合正当程序和善意要求、具有科学证据、符合比例原则、符合非歧视原则等。”① 韩秀丽:《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看东道国的环境规制措施》,《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第22—27页。 在东道国行为有可能会损害中资企业利益时,临时性救济措施是与主权国家政府发生争端并等待裁定的中资企业保障自身权益的有效工具。通过临时救济措施,我国投资者能通过诉讼令对东道国投资征收等所受到的不公平不公正待遇的严重行为提出异议,在终审判决前保障自身权益。国际环境纠纷要想获得胜诉,除了依靠法律专业人士,还应尽早让环保专家、经济专家介入,专家们通过分析相关数据来确定环保责任,通过制定财务和经济模型来计算收益和损失程度,行业专家的尽早协助有利于整体诉讼。
【作者简介】 肖蓓,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中师范大学投资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武汉 邮编:430079)
【DOI】 10.13549/j.cnki.cn11-3959/d.2019.04.005
【中图分类号】 D8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55(2019)04-089-15
* 本文为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项目编号:16JZD015)、华中师范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项目编号:CCNU19A06003)的阶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 2019-04-03】
【责任编辑:张志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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