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启蒙式的阅读——奥托#183;迈耶的《德国行政法》读后,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法论文,德国论文,读后论文,奥托论文,迈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是什么成就了奥托·迈耶
任何一个新学科的诞生,都以一定的社会经济、 政治和文化条件的成熟为支撑。作为德国行政法学奠基式作品的《德国行政法》完成在奥托·迈耶手里,幸许是历史的一种偏爱,但完成在奥托·迈耶所处的19世纪德国,却决非偶然。
(一)德国从警察国向法治国转变
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系的形成,使各国的法律获得了巨大的进步, 也推动着德国法学的近代化。德国资本主义经济并非是一个自生自发的过程,而是在落后于英法等国的压力下发展起来的。为与英法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抗衡,德国需要强有力的中央政府推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强调国家的统一与效能。邦君权国时期的德国,(注:迈耶把19世纪中期以前德国行政法的发展历史分为邦君权国、 警察国和法治国三个时期。其中“邦君权国”大致是德国18世纪以前的历史时期,它是指中世纪结束后,德意志民族由多个分裂的诸侯国向统一的邦国过渡,国家权力从地方向中央缓慢聚合的时期。“邦君权国”可以说是警察国家的准备阶段,而警察国家作为一种国家型态的典型时期是18世纪,也是由专制国家过渡到宪政(法治国家)的中间阶段。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8—29页。)警察权获得了较大的发展。警察权使得国家的行政活动有计划地处置其所拥有的物质资源,以达成这些资源的更大效用,因此,迈耶评价“警察是良好秩序和普遍性福利的全部保障”,警察权“是邦国主权最新和最有前途的部分”。(注:同注1引书,第32页。)随着中央权力的不断聚合,警察权成为无所不包的、国家的一切行政活动的职权,德国也随之进入了政府全面管理国家活动的警察国时期。警察权的发展和壮大对于德国资本主义初期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警察国时期最引人注目的是国库理论。 在工业革命与重商主义盛行的大背景下,德国政府希望通过促进工商业的发展来增加税收,提高国库收入,同时也重视对人民私权的保障。于是,国库理论将国家在私法与公法上的人格二元化。国家具有公法人格是指,代表皇室行使统治权的行政(政府)被认为是所有公共事务的绝对主宰者而不受任何法律规范的约束;国家具有私法人格是指,国家是一个可以拥有财产并从事经济活动的私法人,国库是一个权利义务主体,私人与国家发生财产上的争执可向国库请求赔偿并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涉讼以国库为被告。叶律尼克形容国库为“不穿制服而以平民身份出现的国家”。(注:参见李洪雷:“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概念的探讨”,《行政法研究》2000年第1期。)国库理论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国家权力的约束,表面看来似乎使得国家和人民在财产上的争讼能够通过公正的法律(私法)及司法裁判来解决,然而,当我们把目光转向国家公法上的人格就发现,国库理论使行政权力逸出了法律的约束,这一点上与专制社会没有什么差别。警察国对公法所下的结论是惊人的,它认为这样一种法(公法)是不存在的,即公法不是法。为了以示区别,它把普遍适用的法律称为“实际意义上的法律”,而把私法所适用的法律称为“法律法”。“只有在私法领域才存在‘法律法’”,“法律法只存在于私法领域中,有关财政、警察、军事的法律与国家公民并无直接关系,因此这些法律并不是‘法律法’”。奥托·迈耶在书中写道:“警察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是没有法律限制的”,“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于臣民而言实际上像一个小小的王侯一样,臣民必须绝对服从其安排”,国家公权力只服膺民法及受到民事审判的拘束。(注:同注1引书,第48—49、43、52—53页。)当时“普鲁士法院的倾向是将国库作为私法主体和国家的一般替罪羊。”(注:博恩哈克:《普鲁士国家法(第二版)》第二卷,第464页。转引自注1引书,第55页。)这在今天看来是多么不可思议!所以“在旧的形式完全瓦解的时候, 国库理论首当其冲。”(注:同注1引书,第56页。)可以说,警察国时期处于法治的预备期。
法治经历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再到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相结合的历史过程。19世纪中期的德国将要迎来的“法治”,是要求国家权力行为形式上具有法律依据的“依法行政”的形式法治,而不是“行政法治”的实质法治阶段。奥托·迈耶的理论是对警察国家行政法的总结,当时的行政活动完全以命令和强制为本位,这种单纯的命令管理方式已经不适合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的政府职能扩张和民主化趋势。这只能说明,理论,尤其是行政法学的理论是跟随实践的发展不断推进的,并不说明迈耶的理论已经过时。相反,行政法学越是发展,越值得重视早期的研究成果中有价值的部分。
(二)自由法治国家要求依法行政
法治之于公法突出的意义,夏勇先生曾概括为:“治理之发达, 在法治之发达。法治之发达,在公法之发达。”“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注:夏勇:“法治与公法”,《读书》1999年第4期。)
随着自由主义蔓延和发展,德国迎来了法治国时期。从经济上看, 随着资本主义的向前发展,自由主义思想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自由的市场竞争要求削减行政权的恣意干预。从政治思想上看,法国大革命以后的自由主义政治思想对德国的影响日盛,鉴于数千年专制统治的惨痛教训,德国新兴的资产阶级政治家、思想家和法学家对行政机关有着强烈的戒备和防范心理,政府行政活动的角色随之转变成消极的“守夜人”。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理论获得普遍的认同,“而由此分权理论的基本立场可导引出对于行政滥权的疑虑。”(注:陈新民:“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载于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值得注意的是,宪政国家理论的兴起,进一步把国家权力不受法律拘束的时代推到了尽头。(注:19世纪以前的德国,司法活动主要限于对民事纠纷的裁判,而不涉及对国家行政活动的审查。进入19世纪,尤其是19世纪的中期以后,随着行政法的兴起,传统的、认为国家行政活动不可诉的观念得到了纠正,迈耶认为“只要触动了法律的最高权威,(传统的、被认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这个处于法制之下的概念就走到了尽头。”(迈耶书第13页,括号内为作者所加)。参见注1引书,第7、13页。)德国1848年资产阶级革命后,全德意志领域内开始产生了建立在法治原则基础之上的宪政国家,打破了君主专制,人民参与立法活动,确立了法律至上、政府应当置于人民控制之下的观念。(注:参见刘兆兴等:《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页。)如果说早期资本主义社会,由主权豁免原则引发的矛盾冲突还不太多、不太严重而可以被容忍的话,那么当社会进入到从“从摇篮到坟墓”都离不开行政权,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法定职权和大量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国”时代,人们便不能再继续容忍政府任意地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己的权益了。(注:关于自由裁量权,韦德认为它是所有与职责相对的权力中的一个要素,以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包括行政法的大部分。相关论述可参见[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57页。)于是,这个时期,“许多国家需要逐渐放弃或限制主权豁免原则,建立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注:石佑启:“论行政法与公共行政关系的演进”,《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例如法国就是1873年在著名的“布朗戈案件”中,确认了国家赔偿责任。(注:布朗戈案的判决确立了法国行政侵权赔偿的基本思想。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述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页。)
法治文化远远早于行政法学而在,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至今仍不失其准确性。只不过,在公权力受到质疑之前,法治一直只在私法领域展开。所谓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只是臣民遵守法律,国家和王权在法律之上。“公法正是随着资产阶级兴起,要求公法上的权力,和自然法学派对法律部门的划分而逐渐兴旺起来的。”(注:吕芳:“公法与私法的二元论及双重法院系统”,《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法学之所以走向一个独立的学科始于人们意识到了国家行政同样需要引入法治国的原则。“在德国,对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法治国思想。”(注:周佑勇:“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4期。)德国学者中,提及法治国思想的远不止奥托·迈耶一人,(注:首次提出“法治国”用语的是1798年出版一本名为《国家学文献》的普拉西度斯(J.w.Placidus)。继之而起的为米勒教授(Adam Mueller),他在1809年出版了《国政艺术之要术》一书,该书将司法部长当成是“法治国的代表”,已寄寓国家必须依据法律来治理。另外还有德国学者莫耳(Robert von Mohl)、史塔尔(Friedrich Julius Stahl)、格耐斯特(Rudolf von Gneist)和毛鲁斯(Heinrich Maurus)等。参见陈新民:“德国19世纪‘法治国’概念的起源”,载于注8引书,第5—9页。)但他的理解比前人更进一步。法治国思想一般认为国家即使作为统治权主体也应服从国家法律的拘束而不能任意而为,迈耶更加清晰地阐明了:“法治国就是经过理性规范的行政法国家”。“宪法为此而确定了提供法律规定的法律机制。”“法治国意味着对行政尽可能的司法化。”“只有这种人所不熟知的做法才能使得国家为实现其目的的工作——即生动的行政——被迫依照司法的被紧密约束的、有规律的形式进行。”(注:同注1引书,第60、64—65页。)公法上的法治比起私法意义上的法治是来之不易的,一个法治没有在公法领域展开的国家,不足以称为法治国家。
(三)行政法学科走向独立
行政法发展之初,其理念不是依附于宪法的精神之下, 就是流入行政管理学的价值取向中,正如陈新民教授总结的那样,“行政法学的独立发展可以显示在其与行政学及宪法学的脱离之上。”(注:同注8引书,第120页。)行政法学是以宪政时代的来临为前提,以分权理论为基础的。(宪政条件下的分权区别于封建社会就已经存在的国家中央政权和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纵向分权。)直到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行政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出来以后,行政法学才成为专门的学问。说它易于“依附于宪法的精神之下”,是因为行政法与生俱来的政治性决定了其与宪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极易被宪法吸收、覆盖和笼罩。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开篇中明确指出“宪政国家是行政法的前提”,(注:同注1引书,第57页。)他的一句名言是“宪法灭亡,行政法长存”。迈耶对宪法和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这两个判断,前者已经成为行政法学者的共识,而“宪法灭亡”一说历来备受争议。(注:参见陈新民:“宪法与行政法之关联——谈奥托·迈耶的‘宪法消逝,行政法长存’及弗立兹·韦纳的‘当作是具体化宪法的行政法’”,载于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7页。)宪法理论并没有灭亡,而是和行政法学一样,有着不断发展、完善的生命力。迈耶试图表达的,也许是,行政法学再也不是宪法学框架下一处不起眼的领域,而是发展为具有清晰的概念、科学的体系的独立法律学科那种扬眉吐气吧。行政法发展迅猛,但不可能也无法和宪法截然划清界限,两者关系可以说宪法是行政法的来源和基础,而行政法是具体化的宪法、是宪法的动态部分。至于行政学,它与行政法学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学科,前者的研究重点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科学性,旨在提高国家行政管理的效率,属于管理学科;而行政法学的研究重点是国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旨在解决行政主体如何依法行政问题,属于法学学科。这在今天看来是没有疑问的,但19世纪以前的研究并没有划清两者的界限,警察权即是行政权的化身,对于警察法的研究可以说是代表了行政学甚至是代替了对公法学的研究,警察法与公法成为同义词。我国理论界对行政法学的认识,同样经历了从政治视角向法律视角的变迁。我国行政法的产生首先不是作为西方意义上的控权法出现的,而是作为维护行政管理和效率的机制而存在,这与我国当时计划经济制度是息息相关的。行政法学也曾经一度被误解为附属于宪法学或等同于行政管理学,并习惯于从政治意义上理解它的功能。就行政法的基本价值形态而言,曾经占主导地位的是管理论,其价值判断是在权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往往视公益为私益的当然代表,压制甚至取代私益,因而遭到抛弃。
二、奥托·迈耶的理论贡献
(一)建立行政法学理论体系
法学是一门渐进的学问,每一进步都是学者心力与创思的凝结。尽管奥托·迈耶的理论也会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局限性,但是他确立的理论框架至今仍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编入公法名著译丛的《德国行政法》截取了原著的总论部分, 分三编介绍了德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阶段、行政法制的基本特点和行政事务中的法律保护等内容。全书共十八章,几乎每一章节都以一个基本概念为标题,例如“具体行政行为”、“公法上的权利”、“诉愿权”等,似乎在梳理了德国行政法的发展历史之外,迈耶主要的研究成果就是这些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这在今天看来似乎没有什么高明之处,其中还有些概念、观点因为时间的变迁而丧失了正确性。然而,创建理论的艰难和勇气总是令人敬畏的,今天看来简单的那些概念、原则、基本的理论体系,凭借其纷繁复杂的表象,在创造、发现、归纳总结过程中把握其精髓,是何等的困难。相反,迈耶的理论在他身后一百多年仍然被这个学科大量地继承下来,甚至广泛地影响了包括日本、台湾、中国在内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恰恰证明其理论的成功。正如马克思的《资本论》从商品、货币、劳动力这些简单直观的要素入手,来分析资本主义社会复杂的生产关系那样,“在浅薄的人看来,分析这种形式好像是斤斤计较于一些琐事。这的确是琐事,但这是显微镜解剖学所要做的那种琐事。”(注:马克思、恩格斯:《资本论》(第一卷),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基本概念之于一个学科无疑是极端重要的,否则就不能达到哪怕是学者内部的沟通,也就丧失学术对话的可能性。
《德国行政法》一书展示了奥托·迈耶精雕细琢、小心求证、 理性思辨的品格和准确地得出研究结论的决断能力。迈耶对基本概念的研究是一丝不苟的,我们可以从其对“行政”概念的界定稍作体会。“行政”的概念在行政法上向来难以形成定说,每一代学者都试图努力地描绘和揭示它。迈耶从最早人们是用“政府”这个概念来表述全部国家活动开始梳理,分析了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逐步分离的过程,先对立法、司法进行界定,在此基础上把“行政”界定为“行政是国家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为实现国家目的而进行的除司法以外的活动。”(注:同注1引书,第14页。)这样的“行政”概念对迈耶的全部理论有着重要价值,所谓“在法律制度范围内”,是国家行政活动的依据,也规定了新的活动方式,即受立法约束。“对行政而言,所有不在法制范围内的国家实现其目的而进行的活动都是不允许的。如果国家能这样做,则完全违背了这个文明地完善起来的思想。”“只要触动了法律的最高权威,行政这一处于法制之下的概念就走到了尽头。”(注:同注1引书,第10、13页。)所谓“在法律制度范围内”,为一些不属于立法也不属于司法的特殊行政活动留下了政策衡量的空间,例如帝国总统职务的终止、帝国议会的解散、战争行为和特定情况下为国家利益的更高要求而打破现有法律秩序的“国家紧急状态”等。仅对“行政”概念的斟酌,迈耶就逐一分析了萨尔魏、黑内尔、拉班德等数十家的观点和学说,用了13页的篇幅,才浓缩成精简的结论。从迈耶身上,我们看到了严谨的学术态度。
(二)对大陆法系的深远影响
奥托·迈耶完成了整个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创建, 他的著作不仅在德国很快成为教科书的典范,引导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也毫不逊色。今天的日本、台湾和中国都在学习、效仿、翻版、甚至复制德国行政法的理论。可以说,日本和台湾早年行政法发展起步阶段,出版的行政法著作从体系到内容,和《德国行政法》都是高度一致的。直至今日,一般日本行政法的教科书,尽管内容与立论有所改变,但行政法总论的基本架构,例如,行政处分、依法行政原则、行政强制、公用征收等等,仍未有太大的改变,其中较为权威的版本可以说是德国行政法较为细化的翻版,(注:例如盐野宏的《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该书是目前国内少数几部优秀的日本行政法教材之一。)保留了奥托·迈耶当年的大量研究成果。至于早年自日本承继德国行政法的台湾行政法学界,由上个世纪50年代初期的林纪东教授的行政法教科书至今,也大体上维持奥托·迈耶所订下的架构。中国在上个世纪20、30年代行政法学萌芽时,则几乎都依据日本行政法著作来撰写,(注:例如1927年白鹏飞出版的《行政法总论》(上海商务印书馆),即是大量参考其老师日本的美浓部达吉的著作而成。另一位也是留日出身的朱章宝于1931年出版的《行政法总论》(上海商务印书馆),基本上其格式也同于白氏的著作。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的拓荒者——浅介几本早年的行政法教科书”,载注21引书,第219—229页。)也可以说是德国行政法的变种。
不仅如此,随着迈耶的理论超出了一国的界限传播到其他国家, 他的理论超越了知识的意义,影响着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法文化传统。德国和法国被称为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两大脊梁,深受成文法传统的影响,而德国行政法又有其不同于法国的特色。德国法系的特色,在于理论和立法技术都追求“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法律结构,不仅整部法律采用总则——分则模式,而且各章节一般也设有总则,以竭尽所能,概括共同事项。和德国民法典的思路一样,迈耶的行政法理论同样注重逻辑性和体系性,紧紧围绕行政行为这一中心线索建立。这一点影响深远,包括日本、台湾和中国在内,无一例外地把行政法的主要目标放在用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根据加以说明和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加以限定。陈新民教授是我们阅读中能够接触到的少数几个对德国公法有深入研究的学者之一,他评价奥托·迈耶是德国首屈一指的行政法学大师,“风流所及几乎没有一本行政法教科书不依循奥托·迈耶的格式来论就行政法的原理”,“故奥托·迈耶被称为古典德国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实在是名至实归。”(注:同注8引书,第131—132页。)
三、奥托·迈耶的研究特色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任何名著必须有科学的方法支撑, 人们从名著中得到的方法论启迪要比结论本身具有更为持久的意义。奥托·迈耶是一位能够创建符合时代所需理论的行政法学大师,他选择了把研究重点放在行政法一般理论的抽象研究上,借鉴了当时已经较为成熟的民法学研究成果,并开始了从纯粹的法学的、规范的视角对行政法展开研究。这些研究方法上的进步很难说是奥托·迈耶的首创、独创,但是同时把这些方法运用到行政法学研究上的,奥托·迈耶是成功的一位。
(一)宏观的研究视角
《德国行政法》一书的特色主要在上册,即总论部分。 迈耶的手法和同时代的其他学者不同,没有陷入单纯地对各种繁杂的行政权事项无休止的讨论中,而是在上册中以各行政法共通的原理为讨论对象进行研究,这是他的高妙之处。迈耶对大量零散的材料进行了细致研究,在准确描述和分析材料的基础上,反复进行思辨和总结,得出了若干易于为人们理解的规律性要点,包括价值性、方法性、制度性等不同的层面,尝试探讨出一个德国各邦可以通用的原理,而不是在逐个讨论具体的行政权形态中丧失把握行政法学科的宏观面貌的能力,这一点正是迈耶之前的诸多学者未曾做到的。例如德国学者史坦在他那本堂皇八册的《行政学》中,分篇章来讨论所有行政的范围,包括警察权、国家及地方行政组织、民政、卫生健康、治安行政(包括乞丐、殡葬管理)及教育行政等;G ·麦耶也是把国家现实的行政法分门别类地讨论,例如治安、卫生、风俗、电信、金融等,(注:同注8引书,第121、124—125页。)导致研究题材甚多而失之杂乱,只有局部性质而无法窥视全貌。与他们相比,奥托·迈耶的研究方法是必要的也是适当的。如果不是把研究的重点围绕行政权而是围绕各种权力形态来展开,面对社会发展、国家理论的变迁和日益增加的行政法律,行政法理论很快将无以应对。
(二)鲜明的民族个性
迈耶的《德国行政法》和他的研究非常难能可贵的一点, 就是始终立足于德国本民族的特定社会背景,它描述的对象来自德国本民族的实践,它得出的结论引导民族实践,并且在实践的检验中逐步确立自己的理论权威。迈耶熟谙于法国行政法,但是要建立德国自己的行政法理论,借鉴法国的理论可以,照搬法国的理论却是行不通的。因为,法国的社会背景与当时的德国是如此不同,“在那里(法国),新的法律是一次性铸成的,如同从大革命的熔炉中锻造出来的一样。在这里(德国)则是渐进性的过渡,一切都是从过去所遗留下来的残余中产生的。”(注:参见奥托·迈耶为其著作撰写的第一版前言,收于注1引书,括号中的内容为笔者所加。)迈耶面临多重困难,也担负着多重任务。一方面是理论资源稀薄,要建立德国式而非法国式的行政法,行政法制中的民族精神有待挖掘;另一方面,德国“国法学”的研究已经领先,行政法学必须摆脱国家学、行政学的笼罩,真正发展成为独立的学科。
迈耶的研究始终立足于德国本民族的实际,站在德国本民族的立场上, 这对于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是一种激励和鞭策。任何名著必须对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也就是说,对产生它的那个时代的价值观念形成、方法选择或者制度构建产生批判和指导作用,尤其是法学这样对治国安邦有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学科的发展,必须立足于一个国家特定的经济、政治、文化传统等条件,研究真正能对改善该国法治状况的社会事实。相信越是民族的东西,就越是世界的。“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他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法治的理论。”(注:苏力:“后现代思潮与中国法学和法制”,载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西方的法治模式固然“看起来很美”,但是,“每一种知识体系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注:苏力:“什么是你的贡献?”,载注28引书,自序。)每一种法治模式也不可脱离其合理化的语境,再好的理论只有对实践发生了推动作用才是真正有价值的。所以,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决不是习惯性地将西方的一些命题来规定现实生活那么简单。
(三)借助民法学思维
迈耶还在书中流露出不少民法学的思维痕迹, 这与德国民法学的发达不无关系。德国早在1814年就有是否该仿效法国1804年之民法典制定一部德国民法典的争议,迟至1888年终于创立出第一个版本,事后三易其稿,终于1896年完成三读程序,并定于1900年开始实施。迈耶在撰写行政法总论时正值德国民法完成立法的最后阶段,德国立法的这一伟大成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迈耶的理论架构。迈耶在其大作的序言中也屡屡提及他援用不少民法的用语及概念来补行政法的不足。(注:例如,迈耶把行政执行和警察强制理解为邦君主实现其主权的自力救济。参见注1引书,第39页。)
迈耶将行政法分为总论和分论,并从实证和规范的角度,进行体系上的构造, 这种思路正是对民法学理论框架的效仿。德国民法和民事审判高度发展,对行政法同样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以至于在德国民法和民事审判适用于调整国家和臣民之间的关系,来弥补了法律意识可能感觉到的公法缺失的漏洞。笔者认为:行政法不仅不能断绝与民法的联系,恰恰相反,应该重视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联系,有必要在行政法中引入发达的私法文化中那些可以为我所用的东西。民法已经是历经几千年的发展,其理论博大精深,不乏行政法可以借鉴的资源。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行政法的价值目标之一是防止国家权力的膨胀并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应该说,这二者都是从自由主义文化出发的。”民法的功能是保护私权并对抗公权,行政法的功能则是规范与限制行政权的扩张;“民法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张扬私权,但它又容易导致私权的泛滥。行政法是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基础,它可以保护私权的行使但是它的某些行政偏好又可能助长不适当的行政扩权。”(注:李昌麒、岳彩申、叶明:“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法学》2001年第5期。)这要求行政法学者,对待民法学的态度,不仅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别,同时也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联系,而建立起在整体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各个部门法之间的互动机制。
四、结语
读罢此书,笔者感到新的疑问比已经获知的更多, 有待研究的问题也是远远超出了预期。笔者深恐不能揭去异国文字的面纱,误读其精髓。近代公法和公共行政体制对国人而言基本上是舶来品,我们对西方制度资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译介,作为法律制度与德国、法国更为靠近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学者翻译和阅读却严重地依赖于英语文献,对欧陆国家同类著述的译介尚少。我国行政法理论直接的学习对象主要是苏联、日本和台湾,而他们共同的理论渊源在德国。德国是我国行政法理论真正的故乡,对于这个“故乡”的认识,有待我们长远的跋涉,因此笔者称这是“一次启蒙式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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