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日本论文,刑法论文,原因论文,理论论文,自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根据现代刑法的责任原则,对于实施犯罪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应该不处罚(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或者减轻处罚(在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下),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因为饮酒或者服用药物(原因行为)而自我招致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且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结果行为)是否还可以根据责任原则对行为人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呢?对于这种行为的研究在刑法学中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虽然在历史上有人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不可罚,(注:德国的冯·萨维尼是原因自由行为不可罚的代表人物。他认为由于难以认定行为人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心理联系,所以很难说明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的结果行为中实现了原因设定时的心理内容,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不能处罚。这种观点曾经在德国刑法学中占据上风,但是现在德国刑法学一般都认为应该处罚这种行为。参见[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下Ⅰ),有斐阁1991年版,第845页。德国刑法学把原因自由行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对于 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一般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双重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对导致无 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和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存在故意;而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则要求行 为人对结果行为有预见的可能性。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 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114页。)但是现在无论是从刑事政策还是从司法实践方面考虑 ,人们一般都认为应该处罚这种行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存在两种观点:少数 观点认为这是一个立法论的问题,因为从现有的理论背景出发难以说明它的可罚性,应 该通过立法的途径来解决;(注:参见平川宗信:《原因において自由な行为》,载中 山研一等编:《现代刑法讲座》,成文堂1977年版,第277页。)与此相对,多数观点认 为它是一个理论解释问题,因为即便是立法明确规定了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也仍然 需要理论上的说明。(注:参见[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下Ⅰ),有斐阁1991年 版,第845页。)
日本刑法学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和判例都很丰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讨论也比较深入。从理论的角度来说,他们主要是通过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和责任关联来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按照研究的侧重点不同,日本刑法学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与道具理论相结合的“间接正犯类似说”(以下简称“定型说”)。(注:道具理论是指在间接正犯中,正犯不是通过自己的行为来直接实施犯罪而是通过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他人的行为来实施犯罪,这就像把无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作为道具利用一样。“定型”的德文原文是“Tatbestand”,我们一般 翻译为构成要件,因此定型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构成要件类型或者行为类型,而实行行 为的定型性就是指实行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团藤重光博士之所以使用定型的概 念而不用构成要件的概念是为了强调刑法在犯罪认定中的形式限定机能。参见[日]团藤 重光:《刑法纲要总论》(第三版),创文社1990年版,第117-123、153-164页。)这种 观点侧重于从原因行为入手,以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和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 原则为基础展开论述。第二种是“最终意思决定说”(以下简称“有力说”)。这种观点 侧重于从结果行为入手,以结果行为去溯及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最终意思决定能力, 以结果行为的刑罚可罚性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为基础展开论述。第三种是“ 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试图综合前两种观点,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因果 关联(客观归咎)和责任关联(主观归咎)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与道具理论相结合的“间接正犯类似说”
与道具理论相结合的“间接正犯类似说”是日本刑法学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通说,代表学者是团藤重光博士。团藤博士认为:“从‘定型说’的见地出发,将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是定型的当然要求……原因自由行为和间接正犯具有相同的论理构造……与间接正犯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相似,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不过是将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工具来利用。在间接正犯的场合,是否能够将正犯利用他人的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是间接正犯的行为类型的问题要点;在原因自由行为中,是否能够将行为人利用 自己的行为即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也同样是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类型的问题要点。” (注: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第三版),创文社1990年版,第161-162页。)因此 ,原因自由行为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使自己陷入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 第二,行为人利用自己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的定型。
按照“定型说”,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而原因行为的着手就是实行的着手。这样,由于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因此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责任原则的要求,那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就可以像对一般犯罪那样进行处罚。可是如果坚持“定型说”,同时会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处罚的不均衡问题。“定型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只有行为人使自己陷入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才能构成,如果仅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就不能作为原因自由行为来处罚,而只能按照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对将自己陷入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要追究完全责任,而对将自己陷入限制责任 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却要减轻处罚,这在逻辑上讲不通。
其次,理论的空洞化问题。“定型说”要求行为人利用自己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的定型性,这个要求对于过失和不作为的原因自由行为来说很容易满足。因为过失和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开放的构成要件,即便是不适用“定型说”也能够说明它们的可罚性。而对于故意、作为的原因自由行为来说,由于很难认定它们的构成要件定型性,所以实际上很难按照原因自由行为处罚。
最后,实行行为与实行的着手问题。“定型说”是将实行行为与未遂犯成立的未遂行为等同看待,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而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就是实行的着手。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如果将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就会扩大实行行为概念的范围,因为类似饮酒或者吞服药物这样的行为,如果没有对法益造成具体的侵害或危险,这些行为属于社会允许的行为,将它们作为实行行为就弱化了构成要件的罪刑法定机能。同时,只要原因行为着手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即便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也要作为未遂犯罪来处罚,这是不合法理的。
针对“定型说”存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来看,“定型说”还是可以接受的。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定型说”是从责任原则出发来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其实还可以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解决这个问题。这种试图从实行行为角度来解决原因自由行为问题的代表观点就是“最终意思决定说”。
二、“最终意思决定说”
最先从实行行为角度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研究者是佐伯千仞博士。佐伯博士认为原因 自由行为问题在法律上存在矛盾,即“一方面近代责任原理的绝对要求(即犯罪行为和 责任同时存在)与另一方面罪刑法定主义(即构成要件)要求的犯罪行为成立的明确性之 间的矛盾”。他认为“定型说”是从满足责任原则的要求即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 立场来思考的,但是“定型说”在坚持责任原则的同时却放松了对构成要件客观性和明 确性的要求。如果将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那么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的 客观区别就会被主观化和暧昧化,这是“定型说”的最大缺陷。实行行为和责任能力同 时存在并不是绝对没有回旋余地的,责任是对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而责任能力、故意、 过失只不过是这个非难可能性的推定根据,它们并不是责任本身。就算原因自由行为的 实行行为(结果行为)是在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时实施的,也可以依据行为人在行为以前的 意思态度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还可以从保持构成 要件(实行行为)客观性和明确性的角度来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在这一点上,原因自由 行为和激情犯罪很相似。在激情犯罪中,行为人在短时间或者瞬间处于一种无法正常理 智思考的精神空白状态,原因自由行为也大体如此。(注:参见佐伯千仞:《原因にお いて自由な行为》,载日本刑法学会编:《刑事法讲座》第2卷,有斐阁1952年版,第2 95页。)
西原春夫博士接受了佐伯博士的观点,但西原博士最初的研究并不是针对原因自由行为,而是出于对间接正犯实行行为着手问题的关注。(注:关于间接正犯的着手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者的利用行为的开始就是间接正犯的着手。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看,结果虽然是被利用者行为的造成的,但是从规范的角度来看,被利用者的行为是由于利用者的控制所造成的。因此,被利用者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利用者本人的行为。从利用者的利用行为着手开始,行为就开始了,而利用者的原因行为就是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这种观点被称为实行行为着手的发送主义。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利用者的行为开始是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的开始。只有当被利用者的行为开始时,法益才存在被侵害的危险,因而应该以被利用者行为的着手作为间接正犯实行的着手。这种观点也被称为实行行为着手的到达主义。参见[日]曾根威严:《刑法总论》(第三版),弘文堂2000年版,第267-268页。)当时日本刑法学中关于这个问题的压倒性的学说是依据“定型说”认为正犯的利用行为是实行行为,而正犯的利用行为的着手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西原博士对这个观点产生了怀疑。他认为在一般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紧密相连的,因此依据“定型说”来确定实行行为和实行的着手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隔离犯,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分离的,如果仍然依据“定型说”从形式的角度来确定实行行为和实行的着手就不太合理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只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逻辑可能性,而是否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还是一个未知数,如果仅根据这个可能性就决定处罚行为是不合理的。因此,西原博士认为对于实行行为应该从实质的角度来理解,(注:西原博士认为实质的实行行为包括三种类型:第一,以违反规范的义务为内在内容的实行行为,主要是指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以及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第二,具有客观的侵害法益危险性的实行行为,主要是指未遂行为;第三,行为支配说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主要是指正犯行为。参见[日]曾根威严:《西原刑法学と犯罪实行行为论》,载西原春夫编:《犯罪实行行为论》,成文堂1998年版,第343-369页。)即将实行行为和法益联系起来,只有那些对法益造成具体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才是刑法需要处罚的实行行为,这个行为的着手才是实行的着手,因而在间接正犯中实行行为是被利用者对法益造成具体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
据此,西原博士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是导致法益具体侵害和危险的结果行为。可是,如果将结果行为作为实行行为,那么行为人在实行行为时是不具有责任能力或者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如何解决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不同时存在的问题呢?西原博士认为应该重新理解责任原则。其实责任原则所要求的同时存在并不是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的同时存在,而是责任能力与行为的同时存在。(注:参见[日]西原春夫:《责任能力の存在时期》,载团藤重光等编:《佐伯千仞博士还历祝贺·犯罪と刑罚》(上),有斐阁1968年版,第410页。)这个和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行为是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统一体就是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原因行为是行为的开始,而结果行为则是实行行为的着手,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作出实施行为的最终决定意思,那么这个决定意思就贯穿行为的始终直到行为完成。因此 ,虽然行为人在结果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或者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但是从行为的统一整 体来看,行为人还是具有责任能力的。
从实质的实行行为出发,西原博士将原因自由行为的研究推向一个新的高度,但是他在责任原则的认识上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关于责任能力的内容问题。西原博士认为只要行为人在作出最终意思决定时具有责任能力,就可以认为这个责任能力贯穿行为始终。这个观点主要强调行为人的意思决定能力,有过分强调意思能力而轻视行为控制能力之嫌,因为责任能力包括意思决定能力和行为人对行为的控制能力两个方面。其次,关于“同时存在”问题。西原博士认为“同时存在”是指行为与最终意思决定时的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这样责任能力就是事前存在而不是同时存在。可是如果责任能力不是和行为的实施同时存在,那么就无法解释在行为实行过程中由于责任能力变化而引起的行为违法性和责任的变化,如实行的中止问题。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定型说”是从责任原则出发来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与之相对,“有力说”则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即实行行为出发来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针对这两种 理论所存在的一些不足,有学者认为是否可以综合上述两种观点来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 ,于是就出现了“相当因果关系说”。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犯罪的认定需要解决三个要素之间的两个关系:即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责任关系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定型说”强调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责任关联而放松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实质因果关联;相反,“有力说”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实质因果关联而放松了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责任关联。如何协调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和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责任关联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研究重心。
最先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的学者是平野龙一博士。平野博士大体赞同佐伯博士的实行行为不必和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观点,但是平野博士的出发点却与佐伯博士不同。平野博士认为对于同时存在原则应该理解为正犯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比如在饮酒所导 致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饮酒的行为并不是实行行为而是作为正犯者被处罚的正犯行 为,那么和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就是正犯行为而不是实行行为。(注:参见[日]平野龙 一:《正犯と实行》,载平野龙一:《犯罪论の诸问题》(上),有斐阁1981年版,第129页。)这样,平野博士认为应该将正犯行为和实行行为(需要处罚的未遂行为)区别看待。同时,他还认为实行行为应该和实行的着手分离,实行行为是对结果具有一般危险的行为,而实行的着手是处罚的开始阶段。
按照平野博士将正犯行为与实行行为分离的思路,山口厚教授认为“有力说”实际上是放弃了责任原则的要求,因而是不可取的,因为责任原则具有重要的人权保障机能,是限制国家刑罚权随意发动的重要原则,不能轻易放弃;而“定型说”为了满足责任原则而将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未遂行为)同样是不可取的,虽然责任原则应该坚持,但对于实行行为却可以重新认识。山口教授认为过去对于实行行为的认识是与未遂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而过去一般认为未遂是抽象危险犯,对于未遂行为的处罚依据是行为自身的危险性,因而要求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定型。如果将实行行为等同于未遂行为,那么实行行为就是符合构成要件定型的行为。可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将未遂犯作为抽象危险犯来看待对于法益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山口教授认为应该将未遂犯作为具体危险犯,这样,对未遂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就不是行为自身的危险性,而是因为它导致了既遂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因此,实行行为与未遂行为就未必是相同的。(注:参见[日]山口厚:《危险犯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年版,第56页。)从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来说,抽象危险犯主要是强调未遂行为自身的危险性,而具体危险犯则是强调未遂行为对于具体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从未遂犯是抽象危险犯的观点出发,可以得出实行行为等同于未遂行为的结论(即都是强调行为自身的危险性);而如果从未遂犯是具体危险犯的观点出发,就得不出实行行为等同于未遂行为的结论。因为在具体危险犯中,对未遂行为的要求是它与既遂结果发生之间的具体危险性,而对实行行为的要求仅仅是行为自身的危险性。
这样,对于实行行为的认识就从行为本身转向它与结果的因果联系。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第一,作为因果关系起点的实行行为所具有的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的相当性或者广义的相当性);第二,实行行为导致危险结果发生的具体相当性(因果流程的相当性或者狭义的相当性)。在第一个相当性的判断中实行行为只需要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而不必是具体的危险性就足够了。也就是说,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未必要与第二个相当性判断中的未遂行为的危险性一致。实行行为仅仅是作为因果关系判断起点的具有一般危险性的行为,而未遂行为则是刑法要处罚的和结果的发生具有具体危险联系的行为的实行着手。
对于同时存在原则来说,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并不是指责任能力和未遂行为同时存在,而是与具有一般危险性的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只要在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则可以认为符合责任原则的要求。
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并不是作为未遂行为的实行行为,而是对结果具有一般 危险性的实行行为。这个实行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广义的相当性,是因果关系判 断起点的行为,而结果行为是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狭义相当性的实行行为,是实行的着手 。由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同时在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又具 有完全责任能力,所以从因果关联和责任关联两个方面可以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注:参见[日]山口厚:《原因において自由な行为》,载平场安治等编:《团藤重光博士古稀祝贺论文集》(2),有斐阁1984年版,第163-183页。)这样,“相当因果关 系说”通过对实行行为的重新理解,在“定型说”的责任原则和“有力说”的实行行为 之间达成了新的理论和谐。
四、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总体考察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刑法学中虽不能算是一个大问题,但它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十分特殊:它既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连,又与责任原则相关,而这两个原则都是刑法学中的根本原则。因此,透过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发展能够反映出刑法学研究视角的转换,甚至是刑法理念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对于我们研究相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正如佐伯博士所言,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研究存在两个核心问题:第一个是实行行为问题;第二个是责任原则问题。这两个问题其实又是互相联系的,实行行为是问题的根本。上述三种观点反映了日本刑法学中对实行行为问题进行研究时的一些变化:
第一,对于实行行为的认识从行为视角转向结果视角,从强调行为自身的危险性转向强调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性。“定型说”认为实行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强调行为自身的危险性,因而是从行为类型来确定实行行为;而“有力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是从行为与结果的联系来确定实行行为。
第二,对于实行行为的认识从客观的形式视角转向客观的实质视角。虽然上述三种观点都是从客观的角度来理解实行行为,但是“定型说”属于“形式客观说”,即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形式判断来理解;而“有力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属于“实质客观说”,即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实质判断来理解。
第三,对于实行的着手的判断标准从“形式的客观说”转向“实质的客观说”。“定型说”主张“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实行的着手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一部分,将实行行为和实行的着手统一看待,强调实行的着手中的实行因素;而“有力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主张“实质的客观说”,认为实行的着手是实施对既遂结果具有具体危险的行为,强调实行的着手中的着手因素。尤其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实行行为和实行的着手分开来看待,认为实行行为是对结果具有一 般危险的行为,而实行的着手则是实施对结果具有具体危险的行为。
第四,对于实行行为概念的理解从统一的理解到个别的理解。“定型说”的实行行为概念是以未遂行为为基础的统一的实行行为概念;而“有力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认为在不同的犯罪中行为与法益的联系具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因此,实行行为是相对的和具体的。
基于对实行行为的不同理解,在责任原则的认识上也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定型说”强调责任的事实要件,即行为人的事实的心理状态,从形式意义上严格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而“有力说”则强调责任的规范要件,即行为人对于规范违反的最终意思决定,认为同时存在原则并不是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而是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说”则从事实和规范两个方面来理解责任,认为责任原则是责任能力与对法益具有一般危险的行为同时存在。在责任原则的研究上,“定型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初期“心理责任说”在客观主义刑法中的一个表现;而“有力说”则是规范责任论在20世纪60-70年代为了抑制大量出现的现代性犯罪而相对放松责任原则要求的表现;“相当因果关系说”则表现为从放松责任原则的规范责任论向严格坚持责任原则的行为责任论的回归。
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说,对于实行行为和责任原则的不同认识其实体现了研究者在刑法基本观念上的差异,主要是对违法性实质的不同认识:“定型说”坚持行为无价值论;“相当因果关系说”则坚持结果无价值论;而“有力说”则坚持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二元说。
实行行为和责任原则理论的变化反映了从行为无价值论到结果无价值论的刑法学理念的变化。在客观违法性论中,对违法性实质的认识存在行为无价值(所谓人的违法观)和 结果无价值(所谓物的违法观)的对立:行为无价值论从规范论的角度来认识违法性,认 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行为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而结果无价值论从法益论的角度来认识违 法性,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行为浸害了法律要保护的个人的生活利益。在20世纪70年代 以前,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是主流观点,行为无价值论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出发来设定 刑法的机能,认为对于社会伦理的维护是刑法的重要机能,对刑法进行积极的扩张解释 ,体现了一种国家本位或者社会本位的思想。不可否认,这种思想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的一段时期内是具有积极作用的。但是随着自由主义的高涨,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开始 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刑法应该成为人权保障的大宪章而不是规范维护的工具,如果仍 然坚持行为无价值论则不利于对人格权利的保护。(注:第一,刑罚是法律制裁中最严 厉的一种制裁方法,因而必须严格保证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而行为无价值论所依据的 规范是一个内容不确定的概念,很容易对人权造成侵害;相反,结果无价值论由于与具 体的法益相连,比较明确和易于操作并有利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以实现刑法的 人权保护机能。第二,规范都是以一定的生活利益为基础的,离开了生活利益的规范是 没有意义的规范,因此,行为无价值其实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的。第三,法律规范与 道德规范是两种不同的规范,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如果强调刑法的社会规 范维护机能势必会对个人的自由造成很大的侵害。参见[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 (上),有斐阁1983年版,第43-59页。)因此,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结果无价值论开始占 了上风。结果无价值论是从个人的角度出发来设定刑法的机能,认为对于法益的保护才 是刑法的重要机能,因此对刑法进行消极的限制解释,体现了个人自由主义的思想。正 是由于对刑法机能认识的这个转变导致了刑法学观念从行为无价值论向结果无价值论的 转变。
从方法论的意义上来说,上述刑法观念的变化体现了刑法学的研究方法从体系思考向问题思考的转变。行为无价值论由于强调刑法学在逻辑上、体系上的和谐而与体系思考联系在一起,这种研究方法侧重于在刑法典的基础上对法条进行包括语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在内的形式合理的解释;结果无价值论由于强调刑法学应具有的解决问题的机能而与问题的思考联系在一起,这种研究方法侧重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刑法进行合目的性的实质合理解释。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并不是对立的关系,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前者是出于逻辑的和谐,而后者是为了问题的解决;前者追求形式的合理,而后者强调实质的合理;前者是面对立法的形式合理性解释;而后者是向面对司法的目的合理性解释。从刑法学的构成上来说,从体系思考向问题思考的转变反映了刑法学从理论刑法学向实践刑法学的发展趋势,刑法学由此形成了从体系思考到问题思考,再从问题思考到体系重建的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