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0000元补偿的教训--出版合同责任条款的效力与自我保护对策_合同条款论文

500000元补偿的教训--出版合同责任条款的效力与自我保护对策_合同条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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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8日,《中华读书报》头版头条报道了故宫博物院诉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一案及其审判结果。文章指出:“1999年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宋元瓷器图录》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由于出版社对作者是否完整享有著作权的审核把关不严格,因而侵犯了紫禁城出版社出版的《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器选粹》、《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和香港商务印书馆出版的《两宋瓷器》(上、下册)的著作权。……法院判决中国商业出版社赔偿紫禁城出版社、香港商务印书馆的损失50万元……”

中国商业出版社对此审判结果目瞪口呆。他们觉得很冤。令出版社不解的是,他们和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并在著作权责任条款中约定作者承担一切因该书侵害他人著作权和出版权而引起的责任,即“文责自负”。既然如此,为何出版社还要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围绕本案我们来分析一下出版合同责任条款的效力。

一、图书出版合同责任条款的效力

在出版合同中,出版社常与对方当事人订有著作权责任条款,约定由作者承担一切因该书侵害他人著作权和出版权而引起的责任,即“文责自负”条款。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该著作权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出版社常以与作者在出版合同中订有著作权责任条款作为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也不例外。中国商业出版社辩称:以上作品是作者提供的,图书的出版工作是严格按照著作权法律规定和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的。该社就该作品的出版与作者订立了出版合同。合同明文规定,作者保证上述作品不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和出版权,如有违反,作者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对上述图书引起的版权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本案中,中国商业出版社与作者订立了出版合同,出版社的义务是负责该套图书的出版发行,作者的义务是负责图书的稿件组织,以及承担侵权责任。作者和出版社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该出版合同及其中的著作权责任条款在订立时均系中国商业出版社与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因此该合同也仅是对合同双方有效,对第三方则无任何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对抗第三人。所以,在本案出版合同中的著作权责任条款对第三方即原告紫禁城出版社和香港商务印书馆均无任何约束力。两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和作者是共同的侵权人,出版社应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在两被告承担了侵权责任后,中国商业出版社可依据出版合同中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条款要求另一被告(作者)返还自己所支付的赔偿金额,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出版社自我保护的对策

面对这种防不胜防的侵权现象,出版社可采取如下几条对策:

1.把好出版合同关

合同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订立合同就是要使当事人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图书出版合同是出版社和作者各自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出版社自我保护的有力武器。为此,要重视出版合同的签订。

(1)签订出版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应当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第二十九条只规定了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但没有规定图书出版合同的形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采用何种形式。但是,一旦发生了合同纠纷,如果采用了书面形式,当事人就有依据取得法律的保护,可以就合同强制执行;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证明当事人放弃了取得法律保护的机会,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2)对违法内容的处理办法与责任。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上信息日益增多,图书出版社必然为作品的完整著作权问题所困惑。鉴于“出版合同修订本”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由甲方(著作权人等)保证其作品不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也为了避免因作品侵犯他人版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而负有的连带责任,出版社在签订合同前,有权要求作者以明示的方式保证对所提供的作品具有真实、完整的著作权。对于因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等问题,都应当规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和处理的具体措施。

(3)应标明合同的基本内容。在我国图书出版实践中,大多数出版社采取格式合同的办法,其内容繁简不一。但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作品的名称和种类;作者署名的方式,如可以署真名、化名,还可以不署名;对作品内容、篇幅、体制、图表、附录等的要求;许可出版的方式和地域范围;合同期限以及合同的变更、终止的条件;作者交稿期限以及违反该规定的责任;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的其他权利,如对作品的改编、翻译等权利;著作权人允许出版者对作品修改、删节的权限范围;审校作品的责任归属;出校样的时间和方式;作者对著作权的担保;出版者的担保;稿酬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出版日期以及违反该规定的责任;首次出版的数量以及图书重印或再版的条件;样书赠送的数量;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双方因合同纠纷是否申请仲裁及仲裁机构的约定等内容。

2.切实履行出版社应尽的义务

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出版社应该严格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1)出版社应对书稿尽到审查的义务。在著作权纠纷案中,一旦涉及出版社出版的作品侵权,出版社往往被要求承担审查责任。最终出版社是难辞其咎地被作为共同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出版社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早在1931年的Buck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就指出:“根据版权法,在认定侵权时,侵权的意图不是必要的。”例如,当一个出版社善意出版了他人的侵权作品,尽管出版社毫无所知,仍然构成侵权。关于其中原因,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1944年的Acosta一案指出:“如果版权保护不去反对第三人,如果出版者仅仅因为没有查询就可以免除赔偿金,那么,版权保护就将没有多少价值。”在本案中,中国商业出版社误认为与作者签订了著作权责任条款,就可以免于作品版权的查考。这是出版界的一个普遍误区。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在追究出版社连带责任时,往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是说,在涉及出版社的侵权案例中,出版社无过错而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时,仍可能要追究出版社的民事责任。因此,出版社在审查书稿时不仅要严格把好政治关,思想内容关,还要对书稿重要的思想观点、见解进行核查,看是否属于作者原创,尤其对于图片等珍贵资料以及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资料,更要严格审查,必要时请作者出示这些资料的授权书。对于书稿的“合理使用”要切实符合《著作权法修正案》的有关条约。书稿中引用他人的观点,要注明出处,同时引用的观点也不能构成书稿的主要观点,否则就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可能认定为“抄袭”。

不过,从出版社所享受的权利来看,没有法律赋予其有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侵权的审查权利。既然是未经授权,行使这一权利就显然是不合适的。一方面未授予其审查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其承担未尽审查的义务,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所以,严格地要求出版社尽到审查的义务,是否有强人所难之嫌,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归责原则的基本理论,有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过错原则。其中公平过错原则只有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其他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过错责任原则也应当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一般归责原则。有学者以此为据提出,要求出版社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时,依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让其承担责任,这样也许更加可取。

一般情况下,以下几种情况可认为出版社未尽到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有过错:第一,出版社在明知是侵权作品的情况下,仍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或为了其他的利益进行出版;第二,有明显侵权可能的情况,如某人将某一网络上下载的作品交给出版社出版;第三,在有他人对出版社提出著作权异议的情况下,出版社置之不顾;第四,在合作作品中,合作作者中的一部分要求出版的。此外,有其他明显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在上述情况下让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既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能让出版社心服口服,符合公平利益的原则。

(2)把握图书加工的度。限于作者的文化素养和表达能力,原稿难免有不当之处或笔误,编辑作必要的文字修改是必不可少的。《著作权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可见,它赋子了出版社加工、修改等权利。也就是说,责任编辑除负责初审工作外,还要负责稿件的编辑加工、整理和付印样的通读工作,使稿件的内容更完善,体系更严谨,材料更准确,语言文字更通达,逻辑更严密,并消除一般技术性差错,防止出现原则性错误。同时,这里对编辑的修改范围作了限定,即对作品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应征得作者的同意。实质性的修改包括:更改书名,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整体上、逻辑上的改动等等。因此,编辑对书稿进行删改时,一定要谨慎、斟酌,以免侵害作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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