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图书情报服务中的知识产权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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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对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有的国家还把智力成果称为知识产权或精神产品,把知识产权称为精神产权或无体财产权。在台湾把知识产权称作智慧财产权。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发展,图书馆已由原来的“藏书楼”变成“知识喷泉”。要使图书馆中的知识、信息在人们日常生活工作中和经济发展中起到作用,就必须使知识、信息流通起来。当今的社会是信息社会,信息是人类意识与客观存在相互作用的媒介,是人类知识的来源。在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信息是一种无形的资源,具有无限的再生性和增殖性。所以信息、物质、能源被誉为现代社会的三大支柱。随着商标法(1983)专利法(1985)、著作权法(1991)和相关的配套法律,以及发明、发现、科技进步、技术转让等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表明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初步建立起来了。这对图书情报信息服务既有所限制,也有着促进和拓展。

1、文献复制服务的知识产权分析

文献复制是现代图书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图书馆使具文献能够广泛传播和共享的重要手段。然而也正是由于同样的原因,复制是构成对著作权侵犯的最常见表现形式。归纳起来,一般主要有两种情形。即:①以图书、期刊、报纸等印刷品形式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权利即出版权;②以唱片、磁带、幻灯片等音像制品复制的传播作品的权利即录音、录像或机械复制权。这就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书价大幅度上调,加上人们知识产权观念的加强,复印与著作权所有者之间的矛盾可能尖锐起来。

但就目前而言,图书情报机构为收藏的需要或自身服务对象,提供文献复制应视为合理使用,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另外在著作权法允许范围内,图书情报机构为服务对象复制少量教学、科研所用音像制品,并收取一定费用,也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但需要提醒注意,该复制应不具有营利性质,不能形成商业规模的发行[①]。

2、图书情报信息咨询中的知识产权分析

在浩瀚的信息世界中,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人类社会已经积累了相当一部分的知识进入了“公有领域”。诸知已经超过保护期限的图书、专利和标准,以及向全社会公开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信息、统计信息等等。但绝大多数新的信息乃处于“专有领域”之中。所以说在进行图书情报信息服务咨询过程中,要区分信息的“公有领域”与“专有领域”,否则就会与信息用户构成其同侵权。另外还要将咨询服务与技术信息转让加以划分,切莫将受保护的知识产权转让,否则同样与情报信息用户构成共同侵权。由此可见,共同侵权实际上是信息服务活动中最常见的侵权方式,而理论上的研究和利用,通常不构成侵权。为了避免这一情形出现,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措施是信息服务中必须注重信息的追踪和追溯,尤其是在开展信息服务时更是如此。所以说要建议对信息用户,说明所提供技术信息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这种信息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以及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②]。

3、对编辑作品、文献在服务中的知识产权分析

由于图书馆的服务宗旨、对象的不同,各个图书馆就会根据自身的特点,优势编印资料汇编或专题以供信息用户使用。这是图书情报机构常见的传递文献信息的方法。编辑是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个整体作品。由于编辑过程中常常大量甚至是全部引用某些原始文献。因此文献工作者在编辑文献时应掌握著作权法律常识,使编辑工作仅限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内。关于“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6款“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编辑、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即属此规定。同时著作法第12条规定:“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关于“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与此相关的规定是第32条:“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文摘资料的形式刊登,但应按规定向著作人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利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著作权人首次发表时未注明不得转载和摘编,且使用后应向著作人支付报酬。

根据上面所述,图书情报工作者编制专题资料汇编,仅是供本单位内部教学、研究使用,且不具有营利性质,就可以认为是合理使用[③]。

4、翻译作品的知识产权分析

翻译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作品使用权。也是著作权的内容之一,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个方面内容。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明文规定:“……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的著作权。”图书情报人员在为读者提供翻译服务时,编译科技图书全译本的,一般不存在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问题。因为早在实施著作权法之前,我国ISTIC的许多全译本已经征得了原作者同意,但著作权费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另外在翻译科技期刊资料时,将会面临两方面的问题。第一、译文来自国外多种报刊杂志,未经许可而翻译转载;第二、发行量一般都超出了著作权法中有关研究、学习、欣赏等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四种侵权行为:未征得原作者许可;使用后未支付报酬;侵犯作品的署名权;侵犯作品的完整权。对此笔者建议:a.采用文献计量学确定各译刊所使用的原文核心期刊;b.以国家有关机构的名义与核心期刊编辑部签订“一揽子许可合同”;c.核心期刊编辑部之间或国家之间签订免费或互惠使用许可合同协议[④]。

5、图书期刊流通中的知识产权分析

图书期刊的流通过程即图书期刊的出纳工作,它是读者借阅到期归还的行为。借书超期罚款,这是传统的服务方式本无可厚非。但超期罚款这一行为,在实质上已经形成出租问题。因为一旦读者超期将被罚款,这样就构成了有偿借阅即图书出租,也就涉及了知识产权的问题。依据我国著作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款的规定,出租是发行的方式之一,而出版发行作品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出租”确实涉及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但目前我国著作权对此尚无明确条文加以规定。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借外国的经验。比如挪威、瑞典、丹麦、德国、英国等一些国家在其国内法中对公共借阅权有相应规定。根据这一权利,作者有权按照图书馆每年出借自己的作品(图书)的次数收取版税。这笔费用一般从国家税收中开支,根据图书馆的出借记录,由政府拨款支付[⑤]。

6、计算机数据库服务的知识产权分析

电子计算机与远程通信技术的发展,使计算机情报检索发展成为联机检索,其检索的对象是经有序化整理并固定在有形物体上,可读材料的信息流产品——数据库。作为计算机软件产品数据库而言,它也有其著作权。表现为一方面在数据库所贮存的信息是否能公之于众的权利即发表权;二方面由于成立数据库在选择信息上付出了独创性的劳动,是一种发明劳动,因而发明人对数据库有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即开发者身份权。三方面关于数据库的软件产品输出的表现形式,所涉及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转让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件》第9条3款“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同时第22条又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⑥]。

根据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图书情报机构为信息用户提供软件产品——数据库,应当属于“合理使用”。但前提条件是因非商业性目的和不侵犯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

注释:

① ③辛希孟:《中国图书情报工作文库》,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

② ④周六炎等:《知识产权法规对我国情报服务业的影响与对策研究》、《情报杂志》1996.3。

⑤刘波林等:《实行著作权知识回答》,(北京)水利电力出版社1992年版。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全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办公室编,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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