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秉晖[1]2002年在《论婚姻家庭法上的损害赔偿》文中研究指明家庭是人类社会的组成细胞,婚姻家庭法乃调整婚姻、家庭、亲属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民法中较为独立的一部分。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也存在大量的违法行为,尤其在近几十年来发生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侵权案件逐年增多,要有效地保护受害人、补偿受害人的损害,惩罚加害人并警示社会,加强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运用是非常必要的。该篇硕士论文以“论婚姻家庭法上的损害赔偿”为题,结合各国立法及判例,从离婚时、婚约解除时、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不同状态来分析损害赔偿在婚姻家庭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全文除了引言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约4.5万字。 引言,阐明作者的写作动机与目的。 第一部分,损害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损害赔偿是最主要、最常见的民事责任形式,其具有多项社会功能,最主要的乃是填补损害、惩罚加害人和警戒第叁人。要有效调整婚姻家庭里的违法行为,则须引进和运用损害赔偿制度。 第二部分,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的适用范围。该部分包括四个问题。第一,离婚时的损害赔偿。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的介绍,指明我国应确立离婚时损害赔偿制度。在探讨离婚时损害赔偿的性质后,将之与配偶间的扶养、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的照顾原则进行比较分析。第二,婚约解除时的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规对婚约没有明文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因解除婚约而产生的种种民事纠纷。立法者是反映生活,而不是创造、发明法律,婚约解除时也应适用损害赔偿制度。第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的损害赔偿。介绍了各国的立法规定,并对我国现行相关规定进行评述。第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损害赔偿。本部分主要讨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暴力行为和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如何从法律上予以规制。 第叁部分,婚姻家庭法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作者认为婚姻家庭法上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基本一致,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在阐述基本理论的同时,结合各国立法规定,对离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作了具体而详尽的论述。 第四部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可获法律上救济的损害的范围不断扩大;作者指出在婚姻家庭法上。损害赔偿应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而且不论为哪一种损害,其徘都可通过锨赔偿来实现。 最后,对现行婚姻法作简要评述。新婚姻法在最广泛讨论的斟出上于200年 4月 8日修正,与以前的婚姻法相比有很大进步;更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法律规定也更为科学、更具操作性。在洲评价后也对立法和司法提出了改进意见。
魏义[2]2007年在《论婚约》文中认为婚约现象历史悠久,于人类社会中广泛存在。历史上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与调整,婚约制度在我国古代制定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当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法对于婚约都有相关规定,英美法国家也通过判例法的形式确立了相关的婚约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马列主义婚姻家庭观的影响及妇女解放的政治需要,排除婚约于制定法之外,将其归入道德调整的范畴。但当前大量婚约纠纷的存在(且呈逐渐增多的趋势),使婚约立法的缺失所产生的弊端日趋明显,立法者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婚约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分析与研究,期望以此能引发更深入的探讨。本文除引言、结论外,共分五部分,约37000字。第一部分论述了我国婚约制度的历史传承及变迁,阐述了早期婚约与晚期婚约的特征,并分析了新中国成立后将婚约制度排除在制定法之外的原因。婚约制度自产生后在我国历史上经历了传承、变革及消亡的过程。“清末修律”前各朝代的婚约制度基本上是沿袭旧制,自清末开始,受西方自由思想的影响,建立了近代婚约制度。而新中国成立后,马列主义婚姻家庭观占据了统治地位,婚约制度因退出制定法的范畴而消亡。第二部分论述了关于婚约性质的不同学说。婚约的性质国际上主要有契约说与非契约说两种理论。在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婚约属于民事契约的观点。对与婚约密切相关的婚约财产流转的性质进行了分析,认为订婚过程中给予彩礼的行为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并对其物权是否变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第叁部分从婚约的社会功能、习俗传承、经济基础等方面分析了其广泛存在的原因,考察了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婚约纠纷存在的日益突出的问题。从填补法律空白、完善法律的导向功能、加强国家法与民间习俗的理性互动、保护解约相对方合法权益、指导司法实践等方面提出婚约立法的必要性。第四部分通过考察、比较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美国、台湾及澳门等国家、地区关于婚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为我国婚约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第五部分通过以上考察与比较分析,从婚约的效力、订婚条件、婚约解除后的财产处理及损害赔偿等方面提出有关的立法构想。关于婚约的效力,应明确规定婚约不得诉请履行,无强制执行的效力。对于订婚条件,国际上的立法例虽不多见,但鉴于我过历来有早婚的传统,尤其农村存在不少父母不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为其订婚的情况,所以从实际出发,应对订婚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婚约解除后的财产返还,应区别对待,对于为促进双方感情的价值不高的赠与可视为无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不予返还。而对于按照习俗给予的彩礼,应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婚姻不成时应当返还。对于解除婚约的损害赔偿,应从保障婚姻自由及保护解约相对方合法权益两方面出发,合理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张雪琴[3]2007年在《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文中认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共同构成我国较为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离因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从性质上讲是一种侵权责任,其功能包括精神慰抚、填补损害和制裁、预防违法行为叁个方面。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学说的评析,论证并同意侵权行为说中占主流的观点是侵犯配偶权的观点,通过对国外及我国两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例的比较,找出我国现行法律与国外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发现、指出立法不足,从而提出立法建议,特别是对应否确定受害配偶可以向第叁者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无过错方请求权举证问题、建议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问题等提出建议。
孙亚贤[4]2010年在《夫妻忠实义务违反之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与国际社会的不断接轨,西方各种文化思想对我国的影响不断深入,传统的道德观念已经动摇。在婚姻领域:姘居;婚外情;第叁者插足;乃至重婚等现象都时有发生。这些现象的不断增多不但危害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并且侵害了合法婚姻中正当的夫妻关系,是对神圣婚姻的一种亵渎。然而我国法律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责任承担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为制度的不完善,不能满足人们现实生活中对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要求,于是就出现了“忠实协议”,“空床费”,“状告第叁者”等诸多寻求解决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之责任承担的方式。纵观各种方式,可以将其总体划分为合同法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法责任承担方式。两种责任承担方式都有自己的优势:如合同法责任方式灵活具体,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侵权法责任方式则可以将第叁者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在内。但两种责任方式也都有其不足之处,通过对两种责任方式的比较发现侵权法责任方式更为适合我国国情,能够更好的维护夫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在侵权法责任的具体实施中可以解决目前我国法律中遗漏的关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中夫妻双方责任的承担与第叁者责任的承担问题。尤其是在夫妻双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只有采取侵权法责任方式才能保证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这也侵权法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成为我国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应然选择的原因所在。
巫若枝[5]2009年在《叁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文中研究表明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婚姻法开启了"回归民法"的进程,其旨在以民法典的体系化与私法理论推动家事领域的立法改革。然而,实践显示,此举不仅无法实现理论整合、促进掌握法律原理的体系化初衷,反而加剧了婚姻法与民法法律制度与理论的冲突、婚姻法理解的混乱和新创设制度实施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则已成为家事领域自由泛滥的制度原因,与婚姻法保护家庭弱者权益、维护家庭稳定的宗旨相悖,误导了立法、司法实践与社会舆论。究其制度理论根源,在于对婚姻法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的特殊性,以及婚姻法定位与家事领域自由的关系,乃至婚姻家庭法对社会秩序及道德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认识不清。婚姻家庭是人与人全面合作的伦理实体,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调整方法也迥异于一般民事关系,并不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而发生本质改变。婚姻法独立于民法是法学史上的进步。突出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持并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符合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内在需要,有利于解决当前家事法领域的诸多冲突,对制度建设、社会文化建设及学科发展均具有积极影响。
蔡建平[6]2008年在《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无效婚姻制度是各国结婚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处理违法婚姻的有效手段,对保证法定结婚要件被贯彻执行具有重要意义。就我国来看,新中国建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即50年的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是在结婚制度中却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有关内容。80年婚姻法亦如此。由此,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因无效婚姻制度的长期缺失而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终于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但这次修法只是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个过渡,所以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内容还有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本文在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理论和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及不足进行阐述的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构想。除了前言和结论外,本文的正文由以下叁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理论,包括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发展,通过对有关国家无效婚姻制度进行分析,最后总结了当代世界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趋势。第二部分,主要谈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存及存在的不足。在回顾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无效婚姻制度建设的历史之后,重点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求权主体及行使期间、无效和可撤销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四个角度分析了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内容,并指出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之处。第叁部分,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基本理论和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具体内容的分析,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尊重我国的历史传统,从六个方面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事由的重构、拓宽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主管机关专一性、效力形态多样性、合理处理违法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对无效婚姻中过错一方如何制裁、对善意一方如何救济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构想。
彭俏[7]2018年在《论婚姻关系中第叁者的侵权责任》文中提出这些年来第叁者插足他人婚姻现象屡屡发生,这种现象不仅破坏了他人家庭,还带来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建立第叁者侵权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依然存在不足的地方,在实践中夫妻双方的一些权利依然没有受到保护。当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对夫妻之间的一些权利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定,这使得“第叁者”在侵犯夫妻之间权利的时候,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制裁,使受侵犯的一方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以至于遭受不必要的伤害。与我国法律不同,外国的法律对“第叁者”侵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受害方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对侵权的人进行追究。当今我们最关注的事情就是如何更好保障夫妻各方的合法权益,给第叁者插足现象给予警示,同时在本文中也将这个论题作为本文的主要内容进行研究。本文主要从五个角度来研究这个论题。第一,从经典案例引出我国当前追究“第叁者”侵权责任的现状,并进行分析,之所以会出现无法向“第叁者”追究责任,是因为向婚姻外的第叁者起诉欠缺请求,还有就是对无过错配偶的救济要以离婚为前提,并且阐述了关于建立第叁者侵权责任制度,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以及他们的利弊。第二,阐述为什么要追究第叁者侵权责任,即合理性分析,从两个角度进行论述,首先,根据社会调查阐述了“第叁者”侵权的社会危害性,其次阐述了追究第叁者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第叁,明确第叁者行为的性质,对第叁者概念进行界定,并确定其以过错归责原则,避免扩大归责范围。由于“第叁者”的问题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需在构成要件上严格限制,不宜无限扩大法律规范的范围。因此根据归责原则确立婚姻“第叁者”侵权的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第四,完善有关我国“第叁者”侵权的相关法律,建立相应的制度体系。其中的主要内容包括配偶权的设立、增加第叁者为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责任的承担形式等。
田丽[8]2017年在《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人们的婚姻观念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在发生相应的改变,离婚在现代社会中便成为了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不少夫妻为了维护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防止一方发生婚姻不忠行为而造成家庭的破裂,就通过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来规范夫妻二人的忠实行为,以达到家庭和谐稳定的目的。然而,当夫妻忠诚协议一旦进入到司法程序,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就会成为司法的焦点和难点之一。究其原因,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的具体规范,导致类似案件不同判的现象频发,这也成为了本文研究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一大因素。本文大约叁万字,正文共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及问题的提出。通过实践中司法审判所出现的与夫妻忠诚协议相关的叁则案例,发现它们在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上却存在不同情形,进而提出隐含在此类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即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引发出相应的法律思考。第二部分,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规范的重要性。从婚姻发展的需要、社会进步的体现、完善法律的必要以及司法问题的解决这四大因素进行分析,得出规范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重要性所在。第叁部分,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背后的法理分析。首先,分析夫妻忠诚协议的界定问题,从其含义及类型出发,得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保障彼此忠诚、婚姻感情不出轨而签订的一种协议,根据其内容主要分为财产给付型、人身限制剥夺型以及混合型叁大类型。随后再分析了夫妻忠诚协议与婚姻契约、法律、道德以及现行《婚姻法》、《合同法》之间的关系,进而为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的研究提供了相应的法理基础。其次,阐述了夫妻忠诚协议在理论界和司法界的效力争论,具体而言,主要存在着支持、有效说;否定、无效说;效力区分说;效力待定说;自然债务说以及公证有效说等学说,并对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的相关学说进行比较评析,再提出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即倾向于支持效力区分说。第四部分,在立法及司法现状中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之不足。针对立法上缺失相关的制度规制,导致司法实践类似案件判决结果不一的现状普遍存在,进而有损法律的威严,迫切需要加强统一规范。第五部分,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进行完善的立法及司法建议。通过上文详细论述,提出了相关完善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的立法和司法建议:立法上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明确认可,并且具体规定其约定的内容及形式,区别规定夫妻忠诚协议中涉及人身、财产方面的不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司法上统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审判认定标准。并且,对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予以了回应,以期尽早解决社会现实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
刘通[9]2014年在《论夫妻忠实协议》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变化和发展,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就是人们对性的态度的演变:从以前对性的讳莫如深到如今的性自由、性解放观念的流行。目前,社会上出现许多“包二奶”、“养小叁”等婚外情现象严重威胁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然而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许多夫妻遇到配偶出轨情形时,其合法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许多夫妻签订婚姻忠实协议以期督促对方遵守夫妻忠诚义务,但此类协议究竟有无效力,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都无统一定论,而且支持的力量和反对的力量应该可以说是旗鼓相当。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以两个典型的案例导入,提出问题,说明司法实务中存在夫妻忠实协议案件同案不同判的乱象,然后总结学术界否定说和肯定说的主要理由。第二部分主要论述婚姻的契约性本质以及婚姻忠实协议的本质是婚姻契约的补充协议,本质上是财产性质的合同。第叁部分分析夫妻签订忠实协议的社会原因和法律原因,应该以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作为标准判断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以及肯定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的法律意义。第四部分主要分析夫妻忠实协议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问题。认为夫妻忠实协议请求权应以离婚为前提,法官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判断忠实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以及分析婚姻忠实协议案件中存在的证据难题。笔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捍卫的是夫妻忠实义务,本质上是合同,是把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责任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夫妻忠实协议内容如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善良风俗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相关要件情况下,应承认其效力。承认夫妻忠实协议效力符合婚姻道德的规范要求,有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针对目前各个地方法院对夫妻忠实协议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尴尬,最高院应出台司法解释给予明确的态度,或者全国人大应考虑修订婚姻法增加配偶权内容,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
刘洋[10]2017年在《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社会各个方面的飞速发展,离婚率的持续上升,人们传统的爱情观和婚姻观都发生了十分明显的变化。此时单纯的道德已经不能满足婚姻中夫妻双方对于忠诚的要求。由此,夫妻忠诚协议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夫妻忠诚协议,就是在法定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且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如一方发生违反道德背叛对方的行为时,需承担一定违约责任的协议。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效力问题,一些法院认为其有效,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其无效,意见相左。而理论界关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也存在着非常大的分歧。本文通过对婚姻中契约性特征的分析,明确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本质是体现婚姻契约性特征的合同。同时,从价值的角度进行研究,夫妻忠诚协议既可以督促双方积极履行忠诚义务、共同保障婚姻的稳定,而且也没有违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应当在法律上赋予其效力。从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上来看,夫妻忠诚协议中以财产处分为主要内容进行的约定本质上属于契约,对其效力也应当认可。而以人身关系为主要内容进行的约定,则要依据协议中约定内容的不同由不同的法律规定进行规范:忠诚协议中若约定的是和婚姻关系变动有关的内容,则该约定并不当然有效,同时还要符合相关登记机关或法院的审查要求,才能赋予其效力;约定的有关监护权变动的效力,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下才可能有效;约定的探望权的效力,要根据约定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如约定剥夺夫妻中一方的探望权,则该约定无效,如约定的是有关探望的时间、方式、次数,则在夫妻双方都自愿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参考文献:
[1]. 论婚姻家庭法上的损害赔偿[D]. 徐秉晖. 西南政法大学. 2002
[2]. 论婚约[D]. 魏义.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D]. 张雪琴. 吉林大学. 2007
[4]. 夫妻忠实义务违反之民事责任研究[D]. 孙亚贤. 湖南大学. 2010
[5]. 叁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J]. 巫若枝.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9
[6].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研究[D]. 蔡建平. 贵州大学. 2008
[7]. 论婚姻关系中第叁者的侵权责任[D]. 彭俏. 广西大学. 2018
[8].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研究[D]. 田丽. 西南政法大学. 2017
[9]. 论夫妻忠实协议[D]. 刘通. 南京大学. 2014
[10]. 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D]. 刘洋. 西北大学. 2017
标签:民商法论文; 婚姻家庭法论文; 法律论文; 无效婚姻论文; 婚姻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协议离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