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制度浅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体育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体育争议的增加要求其应得到公正及时地解决,为此国际奥委会为解决国际体育争议而于1984年专门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及至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已成为仲裁体育争议的主要组织,因此研究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制度能够促进体育法制建设以及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
1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体制及普通仲裁的管辖权
在探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体制之前,有必要了解一下奥林匹克运动的结构。奥林匹克运动是一个金字塔式的结构体系,国际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运动的最高权力机构,而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附则的汇总即《奥林匹克宪章》的效力是最高的,对所有的奥林匹克运动的成员,包括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国家体育协会以及单个的运动员等都具有约束力。在国际奥委会最高权力的指导下,奥林匹克运动吸收同意受《奥林匹克宪章》指导的组织、运动员和其他人员。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的标准是取得国际奥委会的承认。在某运动员或者运动队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相关的比赛之前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必须得到国际奥委会的承认。譬如,在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承认方面,《奥林匹克宪章》第29条规定,“为得到承认,这些组织(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必须执行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并按照已制定的规则有效地进行赛外检验。”该条同时规定,“就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奥林匹克运动内的职责而言,其规章、做法和活动必须与《奥林匹克宪章》一致。”另外,《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须按照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独家仲裁。”故从前述奥林匹克运动的体系构成以及第74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主要是来自《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关于管辖权规定的条款。
从《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有三个特殊的作用,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签署的提交仲裁的协定作为初审仲裁院立即和直接仲裁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体育联合会的决定譬如纪律性决定不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仲裁分院就是终审的仲裁庭;以及应某些体育组织(譬如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的请求,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就与体育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没有有拘束力的咨询意见。
根据以上三个不同的作用,可以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的是三级管辖体制。第一级是“作为第一地位的直接和立即处理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二级是“对国内或国际体育机构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进行审理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三级是“对体育诉讼过程和涉及体育运动的有关原则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国际体育仲裁院。”[1] 第一个作用是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签署的提交仲裁的协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初审仲裁院立即和直接仲裁争议。在这个作用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解决产生于诸如赞助合同、运动员和管理者之间的合同、与体育运动有关的电视转播权合同等等争议。这些争议适用普通仲裁程序。普通仲裁程序拥有广泛的管辖权,可以仲裁“在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中与体育、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有关的争议,一般地讲,是指与有体育有关的所有活动。”也即,所有的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但又不能提请上诉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都通过普通仲裁程序解决,这包括所有的因合同的解释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引起的争议,范围涉及赞助、电视转播权、体育设施及用品的供应、劳动合同等。另外,那些涉及民事责任的争议也可以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譬如体育比赛中的突发事故而引起的争议。其他体育争议,不管其是否具有金钱性质,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也可以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
普通仲裁程序审理的争议基于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协议,该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缔结,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缔结。至于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当事人有哪些,《体育仲裁院规则》第S1 条指出下列当事人只要表明他们对某争议有利害关系就可以将其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体育运动协会、国内体育协会以及“一般有权利解决争议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这个全面的清单似乎包含一切实际上有正当理由将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利害关系人。
2 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程序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仲裁地(瑞士洛桑)、仲裁的工作语言(英语和法语)、代理和协助(当事人可由其选择的人代理或协助)、通知和通讯(拟送达当事人的所有通知和通讯均应通过仲裁院办公室作出)、时限的确定、临时救济措施、 仲裁员的独立性和资格以及仲裁员的回避、撤换、替换等方面的规范是一般性的程序规定,适用于所有的仲裁程序。另外还有专门适用于普通仲裁程序的特殊规定。
适用于普通仲裁程序的特殊规定主要有:
2.1 仲裁程序的开始
当事人提起仲裁应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包括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事项在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简单说明;申请人请求的救济;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副本,或规定应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文件副本;关于仲裁员的人数和人选的有关资料,特别是如仲裁协议约定有三名仲裁员,则写明申请人从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名单中选择的一名仲裁员的姓名及地址。申请人在提起申请时应向仲裁院办公室支付第R64.1条规定的费用。
仲裁庭拟送达当事人的所有通知和通讯均应通过仲裁院办公室作出。通知和通讯应以法语或英语拟成,并送达至仲裁申请书或咨询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或其后说明的地址。另外,当事人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或仲裁庭作出的所有通讯,包括仲裁申请书、上诉申请书、咨询申请书以及请求第三人加入申请书连同答辩书均应向国际体育仲裁院送达,副本数应足够当事人、顾问和仲裁员一人一份,并另加一份给国际体育仲裁院。
仲裁院办公室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启动仲裁程序。为此目的,其应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要求当事人明确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确认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仲裁员数目和人选的任何相关资料,特别是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名单上委任仲裁员以及答复仲裁申请书时的时限。答复应包括:答辩的简要说明,无管辖权的抗辩,可能的反请求。
在这个阶段当事人应当注意程序性规范所规定的时限要求,时限应自国际体育仲裁院收到通知之日起算。另外,如果有正当理由的申请,且有必要,仲裁庭的主席或者庭长也可以延长本规则规定的时限。
2.2 临时和保全救济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或提出上诉申请之前均不得根据本程序规则申请临时或保全措施,因为只有向国际体育仲裁院办公室提出申请后才能开始仲裁程序。一旦接受当事人请求临时或保全措施的申请,相关庭的首席仲裁员在将案卷移交仲裁庭之前或之后均可应一方当事人申请命令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按本程序规则通过上诉仲裁程序处理,则表明其明示放弃向有关国家机构请求此类措施的权利。此种弃权不适用于通过普通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临时或保全措施。
如申请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仲裁分院院长或相关庭的首席仲裁员应要求相对方在15日内或者情况需要时更短时限内表明其观点。仲裁分院院长或首席仲裁员应迅速作出命令。另外,经提供担保,临时和保全措施也可以是附条件的。
2.3 仲裁庭的组成
一旦国际体育仲裁院接到了仲裁申请书并且对方当事人提交了答辩状,就要组成一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协商,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如果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员人数,普通仲裁分院的院长应在考虑到争议金额及复杂程度后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委任仲裁员的方法。如无此约定,或者按照仲裁协议或者分院院长的决定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则申请人应在其申请书中或在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决定中所确定的时限内委任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仲裁院办公室收到申请书后确定的时限内委任仲裁员。如当事人未作此委任,分院院长应代其委任。依照这种方式委任的两名仲裁员应在仲裁院办公室确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如该两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则分院院长应代其委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仅在分院院长确认后才视为已被委任,并且只有在这个时候才能向仲裁庭移交案卷。
2.4 仲裁庭进行的程序
一旦申请人提出了申请、被申请人做了答复并且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了一致意见之后就可以开始争议解决程序。如果争议的问题比较紧急,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以加速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并且应为此给予适当的指示。不过,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加速审理争议,仲裁庭所进行的普通仲裁程序一般包括两个相互连接的阶段,即一个书面阶段(如果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话)和仲裁庭保留可随时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权利的口头阶段。
2.5 庭审
一旦双方陈词交换完毕,首席仲裁员应作出开庭的指示,特别要确定庭审日期。一般地,应进行一次庭审,仲裁庭可以聆训当事人、证人以及专家,并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2.6 裁决
原则上讲,仲裁庭应在开庭数周后将最终的裁决交给当事人。如果仲裁庭是由三人组成的,裁决应依多数意见作出;如未形成多数意见,则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裁决应是书面的,注明日期并由仲裁员签名。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应简要说明理由。不过,裁决由首席仲裁员一人签名即已足够。除非裁决有此规定或者当事人所有的当事人同意,否则裁决不应公开。
裁决是终局的,并应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一旦经由国际体育仲裁院办公室送达当事人,裁决即对当事人有效。对裁决提出异议或者上诉是极其罕见的,并且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申请。对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则适用《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3 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不同的法律体系对相同的问题可以作不同的识别。譬如,在某一个法律体系中被认为是实体法上的争议而在另一法律体系中则可能会被认为是程序性的问题。国际体育仲裁院正是以此为依据而裁定,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讲,争议是否可仲裁的问题大多都被识别为程序性的问题,而关于《奥林匹克宪章》和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规则的解释则被识别为实体问题。[2] 因此其法律适用也是不同的。
3.1 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程序仲裁体育争议的法律适用
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第45条指出:“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规范来裁决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瑞士法。当事人也可以授权仲裁庭根据公平和善良的原则来裁决相关争议。”这是关于适用普通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故从上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适用普通仲裁程序仲裁体育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首先是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体现,而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则几乎被所有的学者或国家所承认或接受。[3]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个在国际私法领域得到广泛认同的原则。譬如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该原则在国际上具有明显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为数不多的可一般予以适用的一项原则。[4] 适用普通仲裁程序解决具有民间性质的体育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也理应首先适用这一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仲裁组织所在地的瑞士法。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明确选择适用瑞士法来解决相关的争议。
另外,《体育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确认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规定的法律选择原则。《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6条规定,“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仲裁庭所在地位于瑞士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的仲裁。”同时该法第187条授权仲裁庭应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则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决。这里当事人的选择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民间组织的规范。由此可见,作为一所在地位于瑞士的民间组织,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规范中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大多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关于国际仲裁的规定相一致的,这种规定是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的精神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所在地位于瑞士洛桑所决定的。
在有些情况下,即使相关的当事人没有明确同意适用有关的法律,但是如果这些法律是所谓的强制性规范的话,仲裁庭也可以考虑适用该规范。《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关于此内容的规定是第19条。根据该条的规定,设在瑞士的仲裁组织应当考虑适用外国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即使该法律不同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也应予以考虑。该条通过巧妙使用法律冲突规则而避免当事人得以规避为瑞士法律所没有、值得予以尊重且无损于瑞士国家利益或瑞士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外国法律规定。[5] 不过该条规定使得裁判机关得以考虑外国强行法而必须具备的限制性条件。该外国的强制性规范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就可以适用:首先,此类规范必须是那种应当适用的属于特殊类型的规范;其次,在争议的标的和适用该强制性规范的地区之间必须有最密切的联系;最后,该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必须是保护合理且明显占优势的利益,并且其适用应当能作出一个适当的裁决。仲裁庭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某一争议中适用了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欧盟竞争法。[6] 而在另一争议中,仲裁庭也是以此为依据适用了有关劳工自由流动和自由竞争的欧盟条约。[6]
3.2 国际体育仲裁中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而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所有的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程序都同样适用于瑞士的法律,不考虑其提交的是特别仲裁分院、普通仲裁分院还是上诉仲裁分院,因此不管仲裁审理的地点位于何处,在仲裁程序方面所适用的规范都是统一的。倘若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者居所不在瑞士,仲裁地位于瑞士的结果就是适用1987年12月制定、1989年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尤其是适用该法的第12章规定的有关规范。而且按照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和地域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在一国进行的仲裁,该国的仲裁法理所当然地应当予以适用,因为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于仲裁地国的法律。只有在仲裁地国有效的仲裁裁决,才能得到各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各国的仲裁立法均毫无例外地适用于在本国进行的仲裁。[7] 这种法律理论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中的体现就是适用瑞士有关国际仲裁的法律,主要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的规定。
4 小结
从前述可以看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争议在管辖权、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裁决执行等方面与国际商事仲裁可以讲没有什么区别。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第R27条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针对与体育有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但国际体育仲裁院从来没有否认它对与体育无关的争议的管辖权。[8] 而且它处理的商事性质的争议,譬如赞助合同、电视转播合同争议等也完全可以适用普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处理。笔者认为既然美国仲裁协会可以审理体育争议,将与体育无关的国际争议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也未尝不可,这当然需要对其规则中的管辖权条款作相应的修改,但同时也需要人们对国际体育仲裁认识上的转变。
(本文转载时略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