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官论文,中国论文,原理论文,经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长久以来,中国法官都背负着一个恶名:裁判不说理。这一状况饱受学界的批评,却始终没有明显的改善。① 然而,这里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亦即法理学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充分的探讨:中国法官为什么“裁判不说理”?对于中国法官“裁判不说理”的理论解释,最有代表性的是四种看法。一是腐败(“法官枉法裁判,不敢进行说理”),二是无能(“法官素质不高,没有能力说理”),三是缺管(“缺乏督促措施,法官不愿下功夫说理”),四是——再往深究就只能归结为一个万能解释——体制(“现行司法制度的原因”)。这些看法反映了中国学者长久以来对本国司法实践的典型误解。② 中国法官的“裁判不说理”,并非无知之举,而是有意为之。少数法官的腐败、大多数法官的无能、外部激励不足以及体制问题都不能成为恰当的理由。中国法官“裁判不说理”的可能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不仅是影响中国法官、而且是影响各国法官说理方式的普遍因素。 一是,掩饰比说理重要,自我防卫是裁判说理的首要原则。裁判说理的基本性质是防卫性的,首先要考虑的不是强化论点,而是隐藏弱点。说理是虚弱的,而且说理还会暴露虚弱之处。这决定了中国法官裁判书写的基本特征:“简约化说理”。二是,判断比说理重要,息讼止争是裁判说理的主要目的。一个司法决定包含了判断和说理两个部分,说理服务于判断,给出的是一个司法判断为什么正确的可能理由。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中国法官裁判书写的第二个特征:“个案化说理”。三是,沟通比说理重要,判前沟通是裁判说理的基本前提。③沟通的内容常常并不笔诸文字,但其意义却常常比写在裁判文书里的宋体正楷更为重要。也就决定了中国法官裁判书写的第三个特征:“程式化说理”。以上三个原因,各国皆然,在中国同样如此。这实际上是裁判说理具有的防卫性、辅助性和后置性决定的。 既然掩饰、判断和沟通是影响裁判说理的普遍因素,为什么单单中国法官“裁判不说理”?为什么中国法官的裁判说理呈现为“简约化”、“个案化”和“程式化”的特定风格?这其中必定还有更深层次的特殊原因。这个原因就是:对中国法官而言,当事人比律师重要。裁判说理不能仅仅考虑“谁在说理”,还必须考虑“向谁说理”。④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主体间关系,就是笔者所谓的“法民关系”。本文希望进一步表明的是,中外法官裁判说理的风格差异,正是源自于“法民关系”的不同特征。 典型的法民关系是两类:一类称之为“消极法民关系”,法官主要的说理对象是法律同行,当事人以及一般公众通常处于“消极”状态。一类称之为“积极法民关系”,法官主要的说理对象是法律外行,受到当事人(有时还要扩展为一般公众)的“积极”影响。在当代中国的积极法民关系中,之所以法官倾向于选择“简约化”、“个案化”和“程式化”的裁判说理,最为重要的原因是他们必须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审查。⑤ 法民关系的不同,决定了说理内容上的差异。美、德法官是对律师说理,⑥其“预期听众,至少对于上诉审法官来说,主要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关心此案的公众,而是其他法官以及实务和学术法律人”。⑦因此欧美法官的说理内容通常仅限于法理,而且说服标准较低。相比之下,中国法官主要是对当事人说理。这决定了,中国法官的说理内容通常不限于法理,而且说服标准更高。而且,当法官的说理内容不限于法理教义,还必须贴近常理常情、公理婆理,就会和当事人处于同等的解释地位。 与此同时,当事人这一说理对象,也决定了中国法官在裁判说理上需要隐藏更深,判断更慎,沟通更多。法官和学者不约而同地看到,“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主要是认为法院是一个说理、讲理的地方”,⑧法院既然是“人民群众说理的地方”,而不仅仅是“法律人说理的地方”,就必然要尊重“人民群众的说理方式”,而不仅仅是“法律人的说理方式” 关于中国法官说理方式及其可能原因的探讨,并非仅仅适用于中国。中国经验和美国经验、德国经验一样,也可以具有普遍意义。法民关系对于裁判说理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官的解释地位,二是法官的说理侧重。 首先,法民关系制约着法官的解释地位。也就是说,裁判的说理程度与司法的权威成比例。司法的权威越高,法官说理的防卫性越低,判断的自由度越大,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沟通越简单。当代的美国、德国和中国司法呈现为高、中、低的递减序列。就此而言,美国、德国和中国法官裁判书写的长度,正好符合三个国家中法官地位的高度:说理的详略大体与权威的高低成正比。 一如前述,美、德法官面对的主要说理对象是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这些“法律人”同行。因此,美国和德国的终审程序都是法律审,是“法律人说理的地方”。对于名义上两审终审、实际上多审也未必终审的中国司法而言,每一审都包含事实审。因为在“人民群众的道理”中,事实始终比法律更为重要。这正如在“法律人的道理”中,法律始终比事实更为重要。 尽管中国法官的裁判说理有其自身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改进的余地。基于裁判说理的影响因素和一般原理,我们可以对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现有方案,做进一步的思考。这方面,学界的建议虽多,不外两种模式:模仿德国还是借鉴美国。总的来说,这类裁判说理的改革建议都过于学理化和理想化了,对中国法官的现实处境(特别是所处的法民关系)缺少必要的洞察。 一方面,基于中国法官在解释地位上更接近于德国同行而提出的改革方案(即效仿德国模式的“推理型裁判”),必须考虑到中国法官面对的说理受众完全不同。中国法官尽管也会努力寻求实定法的根据,但是其“找法”的目的首先是妥善处理案件,争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最大接受,而不是法教义学的“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化解释”。原因很简单,中国司法的政治和社会地位,迫使法官们寻求最大程度的立法保护。 另一方面,基于在说理受众上更接近于美国同行而提出的建议(即效仿美国模式的“修辞型裁判”),则必须顾及到中国法官所处的解释地位。就其政治地位和社会公信力而言,中国司法的威信只是“微信”。这就使得中国法官的“修辞余地”更小,更需要按部就班,谨小慎微。这种“防卫型司法”必然在裁判说理上形成“简约化”、“个案化”和“程式化”的写作风格。 总之,中国法官所处的积极法民关系,使其面对的说理难度,要比美德同行更大,这决定了中国法官的说理原则:既要让普通人易于理解,又要防备普通人的潜在质疑;既要符合法律的一般学理,又不能过于学理。忽视乃至违反这一法民关系的裁判文书改革,只会加重中国法官面临的实践困境。当代中国的法民关系没有改变,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特征也就不可能有根本性的变化。 以往法院系统内的改革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教训。总体而言是两种思路。一是通过正面引导,渐进式地推动中国法官裁判说理水平的整体提高。典型的代表是“案例指导制度”。一种是形成倒逼机制,激励法官自我约束。“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就是这样的被寄予厚望的制度突破口。 对于下级法院而言,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实际上是一种“奖赏”。的确会给一些法官更大的激励,写出法律推理更清晰、理由论证更充分、特别是对法律规则做出进一步澄清的裁判。⑨但是就裁判说理层面而言,法官们很可能不会在裁判中主动援引指导性案例。这是因为,援引指导性案例需要“类比推理”。而类比推理很容易受到当事人乃至一般公众的质疑。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也会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尤其是写得过差的裁判文书,很可能会被“晒”出来,成为公众嘲讽的对象。 不论是“奖赏”还是“倒逼”,现实的法民关系决定了,这样的激励只会对少数地区和少数法官有意义。对于大多数地方的大多数法官而言,他们裁判文书的读者只有当事人。只有当事人读者的法官,不会有动力把时间花在裁判书写上。可以参考法国司法的制度设置,引入类似“案情总结”(Conclusion)和“裁判日志”(Rapport)的内部文件制度,在裁判说理之外,鼓励法官将案件的思考过程记录下来,但是不对外公布。⑩ 好的裁判说理要求将一份裁判文书当做一个整体来写,而不能割裂为零散甚至矛盾的各个部分。在保留现行裁判文书基本结构的基础上,应当强化各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体现一以贯之的写作思路。 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从中国法官裁判说理的实际特点出发,以其中好的裁判书写来引导差的裁判书写,或许是更为可行的改革方式。法院系统可以从内部培训的角度,加强关于裁判说理范本的筛选、学习和讨论。此外,目前的裁判说理范本(包括“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和“指导性案例”)还太过注重“法律关系”,以实体法的法律解释为主。要真正实现“类案类判”,应当是“法律关系”与“法民关系”并重。 如果具体案件不能得到当事人和普通公众的信服,一般性的法治目标也注定难以实现。而个案总是处于特定的法民关系之中。对中国法官裁判说理的认知与改进,离不开对其所处的法民关系的深入思考。承认、直面和认真对待法民关系的客观制约,是我们理解、反思和完善中国法官裁判说理的必要起点。 注释: ①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对裁判文书制作进行改革以来,已经有二十多年的时间。法院裁判文书的样式和内容没有明显的变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法发[1992]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 ②还有学者将之归结为“屈从民意”。参见于晓青:《法官的法理认同及裁判说理》,载《法学》2012年第8期。下文将进一步讨论这一问题。 ③这里的“沟通”即司法界所说的“审判活动说理”,是指送达、调解、审前准备和庭审过程等诉讼活动中的合法的信息交流,不是在非正式场合会见当事人、代理律师等利害关系人的非法合谋。相比于“裁判文书说理”,更为广义的裁判说理实际是“裁判活动说理”,既包括纸面上的“裁判文书中的说理”,也包括行动中的“裁判过程中的说理”。参见胡云腾:《论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活动说理》,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0日第5版。 ④“法官在撰写司法意见时,必须事先考虑其预期听众的可能反应。”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 ⑤这也是所谓“死磕派律师”常常诉诸舆论的原因所在,也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旨在规范律师通过公众影响司法的原因所在。参见李云芳:《严惩死磕派律师?全国律协修规或将引发史上最强烈反弹》,载http://www.law114.net.cn/hotinfo/201406/183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6月18日。 ⑥这里强调的是法律说理。而在事实认定上,有无陪审团,必然会影响到律师的“说理”方式。这是在美国律师执业有很大表演成分的重要原因。See,e.g.,John Molloy,New Dress for Success,Warner Books,1988,p.295. ⑦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⑧白泉民:《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及其实现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8日第5版。 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大学联合课题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⑩See,Mitchel Lasser,Judicial (Self-) Portraits:Judicial Discourse in the French Legal System,104 Yale Law Journal,?1325,1362 -1363 (Apr.,1995); See also,Mitchel Lasser,Judicial Deliberations: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Judicial Transparency and Legitima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1029-1300.法官如何理性:中国经验与普遍原则_法官论文
法官如何理性:中国经验与普遍原则_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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