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人格否认_公司人格否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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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07(2000)03—0085—10

“公司人格否认”(注:在我国,学者对公司人格否认有两种认识,即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其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一是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狭义说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仅指后者,而且,将其与美国之“刺破公司面纱”相等同。此为多数学者认同,本文以狭义说为讨论对象。另外,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所指,而不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之情形。)是近几年来学界较多关注的论题。学者们对其渊源流变、法理基础、适用条件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等方面都进行了比较全面和深入的论述,且似乎已达共识,尤其在称谓的选取上,以持“公司人格否认”者居多。〔1〕(P321)〔3〕(P291)然而,“公司人格否认”之称谓相对于其表达的内容,不仅有辞不达意之嫌,且在逻辑上混淆了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两个概念。本文通过对公司人格的含义、形成及否认的揭示,对公司人格与公司责任能力以及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辨析,提出自己对公司人格否认的不同认识。

一、“公司人格否认”介评:通说要义及成因分析

(一)“公司人格否认”之通说要义

公司人格否认,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日本学者鸿常夫在对日本著名的法人人格否认案的判决进行评说时,揭示了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和机理。“所谓法人格否认(即法人人格否认。笔者注)的法理,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为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2〕(P87)我国学界有人概括其特征, 认为“公司人格否认”语意昭示如下特征:(1)公司业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2 )公司人格否认仅存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3)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之责任, 希望藉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局限,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责任的再分配。〔3〕(P295)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 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1〕(P327)

公司人格否认源自于何?有人认为,始创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 & Tiuid一案所作的判决。〔4〕(P358 )有人则认为是美国法院所倡。〔5〕(P428)在英国, 称其为“揭开公司的面罩(lifting the Corporation's Mask)、“撩去公司面纱”(lif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在美国,公司人格否认常被认为“公司实体之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 “公司性之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ness),也有同英国称谓一致之“刺破公司面纱”。在美国的实践中,另有诸如“另一个自我”(Alter Ego)、另一个同一体”(Alter idem)、等称谓。〔4〕(P358)在德国, 公司人格否认常用“Durchgriff”或“MiBachtung”两词指称。前者意思是“穿过而抓”,后者是指“蔑视”、“轻视”两者反映的意思即为穿过独立的法人,向其背后的股东追偿债务,从而蔑(轻)视公司的人格。在法国公司法上,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通常被称为“独立财产性的滥用或法人人格的滥用”。日本称其为“法人格剥夺”、“公司法人格否定”,也有形象地称其为“透视”。

从各国实践看,公司人格否认或称揭开公司面纱有两种做法:其一,由立法作出规定。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1976年修改)第31条规定,公司股东如果知道公司不足法定最少股东数(公开公司为7人, 封闭公司为2人)之情形下经营业务已达6个月,则股东须对公司这一时期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322条规定, 公司在清算中如果继续经营某业务,而这些业务具有欺诈公司债权人或其他人的目的或带有欺诈性质,则法院可以依清算官员、清算人、债权人或公司成员的申请宣布,任何有意参加上述业务活动的人员,应承担公司的全部债务或其他任何责任。德国公司法,针对母子公司关系中,子公司常被母公司操纵用来作为欺诈他人、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工具之情形,在1965年《股份法》第2篇中直接规定了适用关联企业的责任,令母公司对子公司、 支配公司对从属公司承担不同的责任。其二,公司人格否认仅作为例外,由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揭开公司的面纱”。从实践看,一般在有下列情形出现时适用:第一,公司与公司股东的人格混同。表现在财产上、组织管理上、所营事业上甚至在利益上出现混同,不分彼此。第二,滥用公司形态以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第三,公司资本不足。第四,股东对公司过激控制。这主要表现在母子(关联)公司之间。日本判例法及学说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场合包括:公司人格完全空壳化及为了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其人格。还有一种最狭范围说只认可公司完全沦为空壳化,丧失财产独立性的场合。当然,既然是法院于个案审判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揭开面纱,直追股东的责任,则其适用的情况是纷繁多样的。只要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之事实,应当考虑适用。

由此可见,第一,我国学界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学说,是从国外移植而来的,特别是在选取“公司人格否认”之名称时,几乎是从日本照搬而来。〔6〕(P79)第二,“公司人格否认”与英美国家之“刺破公司面纱”含义相同,法理相通,适用条件相似和结果相一致。第三,“公司人格否认”并不否认法人资格,即不否认公司作为法人之存在。第四,“公司人格否认”主要是指在个案中,“绕开公司的独立面找到其股东”(Gower在其《公司法原理》一书中所言), 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上述第一、二两点,可以说是形式意义之总结,第三、四两点具实质意义。也正是基于后两点,反映了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学说的逻辑矛盾和概念含混。其一,“公司人格否认”,从汉语语言最一般意义上去理解就是否认公司人格,而其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强调“并不否认法人资格──人格”,实属概念(语词意义上)之矛盾。其二,将“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否认”相混同。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成因分析

“公司人格否认”与其表达的内容——并不彻底否定公司人格——存有显而易见的矛盾,为什么能得以存在并流传甚广呢?似乎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其一,概念的辞不达意是因为翻译时选词不准。这一学说从英美翻译者,多称“揭开公司面纱”;从日本引入,则几乎不加翻译而直接运用。〔6〕(P79)其二,“公司人格否认”作为针对一定事实提炼概括的范畴,在概括和表述事实时,将事物的表象与本质颠倒,将手段和目的混淆。因而,得出的结论含有逻辑矛盾。因为,“公司人格否认”所表达的事实是,在个案中,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暂且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在这里,无视公司人格只是表象,是为达目的所采取的手段,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才是实质、目的。其三,“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多属公司人格生成条件之缺如。其简单推理如下:如果A(公司成立之法定条件具备),则B(公司人格生成);那么否A(公司赖以生成的条件落空),否则B(否定公司人格),因而,就用“公司人格否认”来表达那些公司不再具备成立要件时股东承担责任之个案。其四,把股东有限责任不恰当地当成了公司人格之本,因而,误把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当成了对公司人格的否认。

抛开上述翻译之辞不达意不论,也不深究上述第三个原因违反逻辑规则,所谓约定俗成,大家明白也无大碍,事实上,并非如此。上述第三个原因似乎有一定的逻辑依据——既然是以人格生成要件的缺如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好比公司人格是大厦,人格生成的法定条件是大厦的支柱,大厦的支柱既不存在,大厦岂有不倒塌之理。问题恰恰出在这里,公司人格生成要件的欠缺既是个案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事由,也是彻底否定公司人格的事由,二者存在竞合,容易使人混淆。对此,下文将进一步分析,提出既使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个案否认相区分,又使其两者在特殊条件下相联系、贯通的思想。再看其四,从概念上,将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不加区分,简单混同则是较为深刻的原因。正是有了“公司独立责任能力取代公司人格,股东有限责任能力取代公司独立责任”,才会有了“公司人格——有限责任”(注: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32、324、325页。 均有“公司人格——有限责任”的表述。其他著书、论文也多有“法人有限责任”的提法。)的表述,才有了个案中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被直接称为“公司人格否定”。这种认识正确与否,只有通过对公司人格、公司责任能力、公司独立责任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进行研究,方能作出准确的回答。

二、“公司人格否认”解析:公司人格、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

(一)公司人格的含义

“人格者,民事权利主体之称谓也。”〔5〕(P1)因此, 自从罗马法确立人格理论,使人与人格相分离以后,人格就成了权利主体资格的代名词,是人和团体成为权利主体的法技术构造物(注:人格既可以看作是法律对人的法律上表述时的一种法律技术,也可以说是法律对人在法律上技术构造物。前者表示人格的法技术方法、措施;而后者则表达法律对人技术造的结果。本文多从后者意义上使用。)。

人格学说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时代,并非每个人都能成为权利主体,相反,要成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除了是生物意义的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两个条件:“自由和罗马市民。”〔7〕(P92)这样,在罗马法上,把具备足以使人获得权利主体地位的情形,在技术用语上称Persona,而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homo。Persona一词经过古罗马哲学家的运用,尤其是经过中世纪经院哲学的推演,其词义逐渐确定为人格,即表示理性的、个别(体)的存在。〔8〕(P16)可见,人格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法技术构造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逐渐从荒蛮走向文明,古罗马法上之人格生成要素也在变化中否定了自身,生物意义上的人与罗马社会之具有人格的人同一化了。因为“人人生而平等”被普遍作为立法基点,表现在民事立法上对自然人而言,已毋需再用人格来区分其是否为权利主体,人与人格不再分离。因此,现代各国民法已毋须用“自然人人格”之赘述来表达主体之主义,而直接用自然人表达具有主体资格的生物人(注:大陆法系民法习惯上称法律上的有生命的人为自然人。这里的自然人并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human being or man,而是法律上的人是legal person orperson。法律上的人(person)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格化(Personified)。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公司即团体人格。“团体人格作为法观念,当然是抽象的,但是,个人的人格也同样是抽象的。……当然,团体人最先是通过法律获得认可而成为法律人的,但它与个人一样,不是由法律制作的,而是与个人一样,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被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9〕(P169-171)当然,团体被赋予人格,须依据一定的事实,经一定的法律途径认可、赋予其人格。从事实层面来说,首先得有人和财产的集合。人的集合形成人之集合体;财产的集合,形成企业。其中,财产的集合最具社会生活实践意义。从法律层面来说,依一定的法律途径认可(赋予)其人格,在不同的历史进程中方式各异。历史地看,此一进程经历了早期的国王特许——“偶然虚拟”,到后来的政府许可,再到准则主义设立的嬗变。如今,大陆法系及受其影响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人格的认可均采准则主义,由立法确定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对公司设立采法定主义立场。而公司设立法定主义原则的确立,最终又使公司人格生成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一了。概括地说,公司人格形成依赖于三方面的实质要件:其一,人的集合,所谓团体性;其二,团体的意志,即基尔克所谓之“它们(指实际存在的团体,笔者注)的根本条件是公共利益的意识”〔10〕(P31);其三,团体对财产的拥有。 这三者反映在公司立法上,大陆法系各国的商事立法,对公司人格的创制,要求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第一,股东总数限制;第二,章程的制定;第三,出资的限制(出资的交纳);第四,营业举措——企业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其外观标志是名称的选定(按规定选取);其公示方面的形式要件是登记。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73条的规定,也反映了对上述条件之要求。

(二)公司人格与公司责任能力(独立责任)

公司人格是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的资格。作为主体,则具有权义能力(注:权义能力是罗马法上的原创概念。参见周坍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版,第271页。其表达的意思是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我国学界多采权利能力,但表达的内容也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本文认为还是采权义能力表述更合理。)、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人格与能力的关系是因果关系,先有公司人格的取得,然后才有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具备。主体平等,只能是人格上的平等,而不能是能力的平等。人格是一种事实判断,判断的结果是有人格或无人格,不存在人格大小的价值判断;相反,能力则是一种价值判断,人与人之间能力是有差别的。人格是自然人、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法技术构造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称它为法律的拟制。但拟制并非子虚乌有的凭空捏造,而是基于一定的事实条件之具备才认可、赋予其人格。它对于公司而言,就是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定程序经登记而取得人格。能力是人格延伸的产物,是人格的使用价值判断范畴,或者说是人格的功能。有了人格只能说是有了主体资格,具体能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能否以自己的意思为自己设定权利承担义务、能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需要法律针对不同的人赋予不同的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人人生而平等,其在权义能力上是普遍地、平等地享有。在行为能力上法律确定了年龄智力标准而将其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在责任能力上一般坚持自己责任原则。对于法人而言,因团体据以形成的意思的差别、章程的差别、营业目的和范围的差别,权义能力和行为能力极具个性,差别比较大;至于团体人的责任能力,仍坚持自己责任原则。与自然人自己责任不同,因公司人格与公司成员人格相分离,故在公司独立人格之下,更突出强调公司的独立责任。

有人认为,“团体之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或者更准确地说,最终表现为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在我国法人制度的实践中,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5〕(P32)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团体是否具有人格,并不取决于它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相反,独立承担责任却取决于团体享有人格。团体享有人格是因,独立承担责任是果,不能因果倒置。因可以结果,果不可以导因。当然,果对因具有证明作用。但不能把可证明某一因存在的事实,说成是“最终表现”因的事实,进而作为取代因的事实。因此,只能凭果——独立承担责任证明因——公司有人格的存在。第二,团体具有人格是因团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登记而取得人格。其中最核心原因是独立财产、独立意思。而独立名称则是表象,是团体取得人格后才可以享有的;独立责任同样也是人格独立后才可以做到的,是人格享有后的效果特征。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成立条件,正是这种人格与责任因果倒置认识在立法上的体现。因此,上述人格四大要素中,独立财产、独立意思是人格生成的要素,而独立名称、独立责任都不是人格生成的要素。第三,独立财产和独立意思是团体人格独立的两根基本支柱。唯有凭藉这两根支柱方可理解为什么合伙不具有团体人格。首先,合伙没有独立财产,其财产是合伙人共有;其次,合伙没有独立意志,维系合伙的是契约,而公司则是章程。合伙体没有专门的意思机关而采相互代理制,公司则由股东会形成意思,董事会执行意思,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思。第四,正因为上述观点把独立责任放到了不应有的位置,才会把它进一步视为团体人格享有的试金石和根本标志,从而造成学界以独立责任替代人格的简单思维。而这一认识可以说是前述“公司人格否认”的认识基础、基于此继而以股东有限责任不恰当地替代公司独立责任,也就有了本文所讨论之所谓“公司人格否认”的流行于世。

(三)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这种责任是自己责任原则在公司立法上的体现,一般情况下也是无限责任——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债务的抵偿的场合。〔6〕(P942)在私法上, 与无限责任相对的概念是有限责任——以债务人财产中的某物或一定金额为债务的抵偿的场合称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是原则,有限责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6〕(P942)对公司的债务清偿, 一般情况下法律并不限定某物或一定金额,公司并不存在有限责任的问题。

公司人格也不能与股东有限责任混同,把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混为一谈是不可取的。在公司立法上,为了表述股东与公司的责任关系,习惯于说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这样,就有了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法。然而,就公司责任而言,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并非由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负责,而只不过是股东对公司负有限的“出资义务”。股东已交纳了出资,便对公司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责任;股东未交纳出资,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对公司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如果要把这种出资义务与责任相提并论的话,勉强可称其为一种间接责任。另一方面,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是相对于合伙人、无限公司中的股东和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对团体的责任并不以投入团体的财产为限,而要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清偿之责而言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或许诺出资)为限,承担投资经营风险,即所谓股东以投入公司的财产为限作为对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的限额。

股东有限责任可否与公司独立责任混用?一定意义上说,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是一对孪生姐妹,或者说,股东有限责任是立足于股东立场对公司独立责任的另一种阐释。但有人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股东公司的法人性(人格,笔者注)是同一事物的正反两面,”并且认为“若不存在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的民事主体资格即难以彻底区分,公司的法人性亦无从谈起,”〔11〕( P66)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欠妥。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既不是同一事物的正反两面,也对公司的人格塑造(法人性)没有关系。首先,公司人格(即法人性)与股东有限责任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自然不能成为同一事物的正反两面。从公司人格的生成到股东有限责任有三个层面:第一,公司因具备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取得公司人格,前者是因,后者是果。第二层面是,公司具有人格(因),则公司责任独立(果)。第三,公司独立责任,进而推导出股东对公司的无直接责任,即所谓股东以出资为限的股东有限责任。第一、第二两层面是因果关系,公司人格承上启下既是因又是果;而第三层不再是因果关系,是对同一事实的两个角度观察所得结果。换句话说,即是上述认识之同一事物之正反两面。

图示:

其次,从上述的简单图示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定条件,经登记取得人格后的结果。股东有限责任(果)的不存在,怎么能影响到公司主体资格(因)呢?显然是因果颠倒。再次,公司法的演进史证明,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人格的必然结果,其两者亦不是同一事物的正反两面。以英国公司立法史为证,1844年股份法已允许设立股份公司,且赋予其法人资格,但并未确立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直到1855年为适应刺激投资,发展经济的现实需要,经过激烈的争论才使国会通过了股东有限责任的法案。1856年的《合股公司法》取代该法案,股东有限责任最终为法律所认可。

正是因为上述认识把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混为一体,甚至说成了一个事物的正反两面,进而把股东有限责任当成了塑造公司人格的重要因素,所以,当要否定股东有限责任时,便被当成了否定公司人格。

三、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整合: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个案否认的双轨并行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应有之义

公司人格既然是法律赋予的,自然可因一定事实的出现而依法否定其人格——主体资格。就该概念的纯粹意义而言,公司人格否认所表达的就是彻底否定公司的主体资格(注:罗马法上把人区分为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和完全无人格三种情形。因一定事由的出现,人的人格可在这三者之间发生变动。然而,团体人格理论不曾接受这种思想,对于团体,只存在有人格或无人格两种截然相反的判断。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否定公司人格只能是彻底否认。),这样,其与公司人格的终结、公司主体资格的消亡(失)含义相同,与公司人格创制正好相对。纵观大陆法系各国公司立法、公司人格否认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因破产而否定其人格;第二,因虚假、违法设立而被撤销登记;第三,因被解散继而被否定人格。因解散的事由之不同,又可分为自愿(自主)解散、判决解散和强制解散(注:英美法之公司立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十四章专门规定解散,其包括自愿解散、行政命令解散、司法解散。)。自愿解散包括:其一,公司章程载明的导致公司解散事由、期日的出现或到来,从而解散公司;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其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判决解散是指公司存在营业障碍或其他事由,因部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请,最终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强制解散主要是指公司之营业行为等存在明显的反社会倾向,即违背国家强制法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强制解散。如因公司被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导致公司解散。又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2条规定:“如果公司因股东的违法决议或同其股东故意纵容业务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公共利益,则可将该公司解散,并且并不因此产生补偿”。

(二)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整合

既然从语言逻辑和公司法律制度的一般意义上讲,“公司人格否认”只能是对公司法人地位的彻底否定。学界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广、狭义之说应予矫正。狭义“公司人格否认”相对于其表述的事实是辞不达意的称谓(概念),应予摒弃。在严格区分公司人格与责任能力以及股东有限责任间的关系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较清楚的表述应是“公司独立责任(能力)的个案打破”。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已确立了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已认同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故可从另一面表述,称其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个案打破”。如此表达,不但使概念清晰、准确,而且有利于将其归属于相应的法律规范。以便适用恰当的法律技术予以规范,实现应有的调整目的。具体说,可将股东有限责任的个案打破,放置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条款之后,或概括或列举适用个案打破的情形,作为股东有限责任之限制(例外)。而真正的公司人格否认则表述应当使公司人格消失的情事,放置于公司人格创制的条件之后。如此既可节约立法成本,又利于贯彻执行,发挥制度绩效。

但是,对公司人格否认之广、狭义学说的抛弃和将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例外)概念的引入,并非要在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的个案打破之间构筑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相反,正如前文所揭示和分析的那样,在事实上,股东有限责任的个案打破所适用的情由与公司人格否认之撤销公司登记的事由有一定的交叉或重叠。如虚假出资,既是适用人格否认之情由,也是个案打破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之一——资本不足,客观地说,也正是因为这两者之间适用条件的交叉和重叠,才使狭义公司人格否认说有了一定的合乎逻辑性。因此,在对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予以廓清使其分离的同时,也应为特殊情形下两者的通融保留空隙。为此,有必要区分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情形。

有人根据狭义的“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和机理,对其适用情形作了不同的类别划分。〔3〕(P318)本文认为, 可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司人格生成条件缺乏从而使公司空壳化,或公司有悖法人人格存在目的时;另一类是仍具备公司成立条件,但有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之情形。前一类包括:第一,公司资本不足,可进一步分为没有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合;第二,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从而使意思不独立、组织机构不独立、营业场所不独立,多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公司类型之股东)的从事经营管理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完全一样,或没有保持适当距离;使用同一办公地点或营业地点;雇佣同一经理人或职员。后一类则主要指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多表现为公司股东或伙同他人为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利益而从公司转移财产或将公司的财产集中于一公司而将责任集中于另一公司;订立假合同规避法定或合同义务;将公司作为从事非法交易之手段或从事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无法实施的行为。也包括股东侵吞公司的利益之情形。

对于第一类,如果仅以于个案中打破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为已足,则难以体现公司法注重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和对社会效率的追求,也达不到正义公平之价值目标的实现。所以,有必要在个案打破股东有限责任之外,继而否定公司的人格。从而体现个案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与彻底否定公司人格的双重价值契合。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是在个案中,由法院裁判适用,所以,不能直接去否定公司人格,因此,只能在个案之外,由法院通过司法建议,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法的相关规定而予以撤销登记,从而使其并入本文所述之公司人格否认之情形(之二)。相对于公司人格否认表述之彻底否定公司人格,可将这种情形称为“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例外)——准公司人格否认”。

第二种类型,从外观看其具备公司人格的生成要件,也并不与公司法人人格存在目的相违背,其实际上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实际上是滥用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则仅于个案中打破股东有限责任,并不涉及公司人格的否认。

四、结语

通过对狭义公司人格否认学说的分析、解构、整合,我们总结以下几点:(一)公司人格否认应当是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否定,即人格的不再存在。(二)通常所谓的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个案中对公司独立责任的否认并不影响公司人格;从股东角度而言,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个案否认。在立法上,与股东有限原则相对可称为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例外)。(三)当个案否定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事由与公司人格否认的事由竞合时,在个案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之外,仍可进一步否定公司人格。但法院只能建议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该公司,从而使公司人格得以否定。

收稿日期:2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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