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继承公证案例引发的思考
吕海霞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山西 太原 030000
摘 要: 本文以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未过户导致的一起继承公证案例着手,分析了公证实务中的两种不同观点,提出了继承公证实务中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同时应避免与其它合法权利发生冲突。
关键词: 继承;离婚协议;公证
一、案情简介
马女士与前夫陈某于二00八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S省T市的一套房屋归马女士所有,因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马女士,再加上持有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多年来马女士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去年,马女士与王先生再婚,王先生因做生意亟需资金周转,经夫妻二人协商,马女士欲将上述房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经相关部门审核,该房产档案中登记有马女士前夫陈某的名字,不幸的是,陈某已于去年十月份去世,故不动产登记机关建议马女士先办理继承房产公证,由马女士与前夫陈某所生的独生子女陈某莫继承上述房产。
对于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其焦点在于对于所继承的遗产的定性:是房产还是债权。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马女士生前未根据离婚协议对房产权利人进行变更,按照目前的房产登记权属,该继承公证的标的应为上述房产;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根据陈某生前与马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虽然并未变更,但事实上应属于某某所有,某某享有的应是协议中某某对某某的债权,笔者则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同时,此案也引发了笔者对继承公证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二、离婚协议分割房产未过户的对外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具有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时,权利人对相关不动产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当然享有相应物权。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约束力仅表现为债权,物权的变动应当依据《物权法》进行登记。[1]
3.投入品增多。进入夏秋季节,渔用饲料、肥料及渔药等投入品使用频率较高,使用量也比其他季节增多,大量的投入品施入水体,必然加剧水体污染,使水质难以控制,各种病害增加。
按照《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便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动产归另一方单独所有,由于离婚分割协议本质是一个民事合同,该约定并没有导致不动产的物权发生变动,该不动产仍属双方共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仍需当事人完成履行行为,共同申请办完转移登记,不动产才真正归另一方单独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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缕清上述问题后,我们明白,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民事调解书中房屋归属所附的条件“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十五万元”。房屋补偿款是陈某生前对马某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与马女生离婚后,生前未再婚,陈某的父母均以先于陈某其死亡,因此,陈某的独生子女陈某某成为了唯一的继承人,享有对陈某上述十五万债权的继承权,同时,也负有配合马某继续履行涉案房产权属变更的义务。
三、持离婚协议,可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在新媒体时代背景下,尤其是在自媒体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的趋势下,区县级电视台要学习自媒体的先进经验和创作手法,突出地方特色,依托互联网,借助抖音、西瓜视频、小火山、快手等诸多视频软件,争取电视专题节目在更多渠道传播,使节目能够收获大量的关注度和流量,让节目得到更多的关注。所以,区县级电视台在制作专题节目时,应该结合地方特色,传承地方文化,借助互联网的优势,让节目得到更广泛的传播。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马女士与陈某调解离婚后,双方虽未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基于《物权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房产权属不属于马女士,但不影响离婚协议的合同效力。被告陈某应当配合进行房产过户,被告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关于法定继承,我国立法和实务上均采用“概括继承”原则,继承人选择继承房产,就要履行相应的债务,本案中的这个债务,就是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债务。
离婚后如何变更产权,上述案例中,如果马女士持离婚协议,可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呢?
本案中,如果以涉案房产未发生权属变动为理由,认为马女士在与陈某离婚后,调解书中所涉及的“位于T市T路43号9幢12号的住房一套”仍登记在陈某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陈某去世后,被继承人陈某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也就是所说,上述房产的一半为陈某的遗产,以继承房产办理公证貌似合理合法,但这种法定继承房产是否构成对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冲突呢?公证处是否可以对法院的调解协议视而不见呢?
四、本案的处理及公证实践工作的启示
(一)本案的处理
首先,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法定继承房产是否构成与离婚协议的权利冲突。在研究夫妻财产协议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时,应当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协议的特殊性,并根据夫妻财产协议订立和生效的不同情况,确定在夫妻财产协议与不动产登记簿发生冲突时的适用问题。[3]
工作人员随后解释说,本案中马女士所持有的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位于T市T路43号9幢12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十五万元。折抵抚养费后余款十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给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可见,上述房产归属于原告马女士是附有条件的,即“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十五万元”。因此,本案中马女士离婚后进行产权变更不属于单方申请的范围,目前陈某已去世的情况,不动产登记机关无法受理马女士房屋产权变更的单方申请。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可以持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单方可申请办理房产变更。如果本案中马女士能单方申请产权变更,那么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经我处承办公证员赴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工作人员答复说: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单方持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调解书再进行房产过户(更名)也是可行的,当事人需要离婚证以及约定房产归属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调解书,但前提是对房产分割归属无异议,已还完房贷且无其他抵押,有房产证且离婚协议有明确的房产归属。
实践中,也有专家认为:持离婚协议单方申请登记,难以保证登记结果真实准确持离婚协议单方申请登记,难以保证登记结果真实准确。[2]司法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周凤珠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周春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认为涉案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正可谓支持了上述观点。
前述已表明,本案中马女士离婚后进行产权变属于双方申请事项?笔者认为探求立法本意更有助于我们破解难题。单方申请或者双方申请,究其立法本意,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一方单独所有是有条件的,只有所附条件具备或者成熟时,房屋产权才能进行变动,因此,实践中,登记机关需要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核实该条件是否已具备或者成熟,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为何本案需要离婚协议的双方向登记部门共同申请变更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协议构成了对房产的处分。既然是离婚协议,法理上就是所谓的合同,合同产生的契约力,学界将其归类为负担行为。指的就是权利人可以要求相对方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但并未确定地将某种物或者权利进行让渡。然而,合同的内容,是可以预期的反应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目的的。结合本案,事实上,陈某就是打算将房产权属变更为马某。我们可以称之为观念上的“处分”。因此,即使陈某死后,该离婚协议还未实际履行,并且可能有法定继承的参与,而造成权利的冲突,然而,离婚协议的可请求履行的契约力并未消灭,也不因为一方主体的消灭而消灭。
第三,利益维度。这一维度可以理解为中国对于南海问题最终结果的偏好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郑重阐述了中国在南海享有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并坚持维护各国依法享有的航行和飞越自由,同时希望与其他国家共同维护南海和平稳定,最终通过谈判实现争端的解决。[31]这可以说是中国在南海问题上最清晰的利益与目标表述。
随后,公证处在为陈某某办理了继承房屋补偿款的公证后,马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陈某某十五万元,双方共同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持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及陈某某的声明书,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
(二)启示
继承公证是我们的传统业务,貌似简单,其实仅仅针对所继承的遗产的权属或者性质很模糊,在工作中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实践中,往往会因为当事人的行为造成标的物难以区分,例如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办理产权变更后赠与人死亡,或者受赠人死亡导致没有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亦或者本案中的类似情形,通常为房屋归属一方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而死亡。
另外,继承公证在合法的前提下,应该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原则。本案中,如果办理继承房产公证,本该属于马女生单独所有的房产,变成了仅仅拥有一半产权,即使办理继承公证后,儿子陈某某同意出售房产或者赠与另一半产权给马女士,马女士才能真正对上述房产拥有百分之百的产权,这实际上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且耗时、耗力,费用不菲。更为最重要的是,构成了两种或者多种权利的冲突,本着公证预防纠纷的功能,在继承公证工作中,应最大限度地避免这种事情的发生。
测绳、电测水位计、超声波探头等手段是绕坝渗流监测中常用的人工比测手段。测绳测量受水的表面张力影响水沿测绳孔壁上升,对测量精度有一定影响。电测水位计的缺点主要为无法校核孔深,从而影响计算水压力的精度。超声波探头可以测量水深外还能测量孔内流速,且精度较高,达到10-6精度等级,其主要缺点除受孔径影响外,还受到输送电线路电波、磁场、环境扰动等影响较大。实际操作中220KV输电线下,孔深35米,测值频率为50.01赫兹,呈正玄波变化。本工程因受输水管道、隧洞及输电线路影响无法开展超声波探头测量。
[参考文献]
[1]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救急——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J].法学,2017-11-20.
[2]刘志强.持离婚协议能否单方申请房产过户[J].中国土地,2016-08-15.
[3]夏毓珽.夫妻财产协议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以唐某甲继承案为例[D].北京工商大学,2016.
中图分类号: D926.6 ;D92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0-0168-02
作者简介: 吕海霞(1980- ),女,汉族,山西晋城人,本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三级公证员。
标签:继承论文; 离婚协议论文; 公证论文;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