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转会制度及相关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运动员论文,篮球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90(2003)04-0049-03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竞技体育事业也逐步向职业化过渡。在新旧体制转化时期,由于各项具体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导致体育职业化具体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这一点在运动员转会问题上表现尤为突出。2000年7月份发生的“马健转会风波”就是我国职业篮球运行过程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那么,如何使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的转会制度更加合理化、法制化,成为当前我国职业篮球联赛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
1 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转会制度
运动员转会是指职业运动员从一个职业俱乐部流向另外一个俱乐部的行为和结果。这是职业体育俱乐部与其它企业相比所具有的特殊经营手段。从职业俱乐部产生后不久运动员转会特别是欧洲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就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随着职业俱乐部的发展和完善,运动员转会逐渐成为国际惯例,各项目的国际体育联合会也逐渐将其纳入章程之中进行规范。
1.1 当前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转会制度
1.1.1 国内转会(指转会时间至少两年或以上)。国内转会管理条例规定:
(1)正接受CBA处罚未到期限者不得转会。
(2)合同期未满,原属单位不同意转会者不得转会。
(3)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CBA负责办理运动员转会手续。凡在规定时限以外不予办理。私自转会者一律视为违法,有关队员及涉及的单位将受到停赛和罚款处罚。
1.1.2 国内临时转会(倒摘牌制)
临时转会是指在CBA注册的的各运动队优秀运动员“有偿的、一次性”地转入参加CBA篮球联赛俱乐部篮球队的人才流动。(起止时间:每赛季开始前15天,临时转会的运动员到参赛俱乐部报到,联赛结束后7日内运动员必须回原单位报到。)
为了规范球员临时转会市场,引导俱乐部走出“只使用不培养”的误区,中国篮球运动管理中心日前出台临时转会规定新办法,准备在CBA联赛和WCBA联赛新赛季实行倒摘牌制。
新办法的核心内容为:符合条件的临时转会球员集中在一起,由中国篮协统一办理临时转会,CBA各参赛队按照排名从弱到强可从中依次选择一名球员,没有聘请外援的八一火箭队可另行从军队系统中选拔两名球员。
此外,新办法对临时转会球员的身价也进行了划分:一类为现役国家队队员,男篮25万元、女篮20万元;二类为前国家队队员和现役国家二队队员,男篮20万元、女篮15万元。三类为国家级运动健将,男篮15万元、女篮10万元;四类为其他运动员,男篮10万元、女篮8万元。其中转会的30%至50%为球员本人所有。
1.1.3 涉外转会
涉外转会包括运动员转会国(境)外俱乐部和引进外籍球员(外籍球员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篮球运动员。)
运动员转会国(境)外俱乐部必须符合“三同意”的原则,即运动员本人,所属地方协会或俱乐部及CBA都同意,并由CBA具体操作。同时规定运动员转会必须符合下述三个规定之一:
(1)符合国家体委和CBA有关规定的现役和已办理正常退役手续的运动员。
(2)由CBA推荐到国外培养的。
(3)经CBA认可,按双方体育交流协议由地方篮协推荐到国外打球的。
引进外籍球员转会管理条例规定:
(1)引进外籍球员应严格遵守国际篮联(FIBA),亚篮联(ABC)和CBA的有关规定;遵守我国关于外籍人员出入境的有关法律规定。
(2)CBA所属各注册的俱乐部在每赛季年度可以最多引进两名外籍球员,但两名外籍球员不能同时上场。
(3)引进外籍球员要办理转会手续并签定(至少一个赛季)的转会合同。
(4)根据FIBA规定,外籍球员分持A卡(代表俱乐部参加国内比赛)和持B卡(代表中国俱乐部参加国际比赛)两类。
1.2 新、旧转会制度对比(国内临时转会)
“倒摘牌制”主要是针对国内临时转会而言的,所以国内转会和涉外转会制度没有根本性变化。实行“倒摘牌制”以前国内临时转会制度是:符合转会条件的运动员向所在单位提交的转会申请书,经所在单位同意,该运动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原先合同。申请转会的运动员与接受单位签定临时转会合同书,所在单位与接受单位签定转会合同书,在规定时间内将上述合同与材料上报CBA审批。
“倒摘牌制”是经过征求各俱乐部意见,充分调研之后而采取的转会制度。这种转会制度的特点是所有临时转会都集中、统一办理,是中国篮协的一项改革尝试,出台这项措施是为规范球员转会市场,避免无序竞争出现。同时对转会费作出规定,可以避免暗箱操作,哄抬价钱。而原来的转会基本处于分散、无序、自发状态,所以导致转会人次过少,不利于运动员流动,优秀运动员集中于几个队中,同时也造成一些转会纠纷,如“马健转会风波”。
2 当前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转会制度(“倒摘牌制”)的作用
2.1 保证每一俱乐部都有机会根据自身需要,按序选择高水平运动员。最重要的是,可避免暗箱操作,有力地打击了以转会谋私利的不正之风。
2.2 在竞争前提不均等的情况下,可有效地避免俱乐部两极分化,即高水平运动员、高质量的年轻运动员全部流向联赛排名中第1、第2军团,不至于在转会机制上加大联赛队伍的实力差距。有助于保护弱小俱乐部的生存和发展以及联赛的球市。
2.3 结合其他管理措施,例如职业俱乐部的注册、参赛资格等方面的规定,可有力地促进职业俱乐部对后备力量的培养,为篮球的未来投资。
2.4 通过强制性的宏观调控,即可保证人才流动,基本实现减少和避免人力资源浪费的转会基本目的,又做到了“稳定中逐步发展。
3 当前国际上先进、成功的转会制度(NBA)
有50年历史的NBA联赛至今不仅在美国而且在世界各地受到关注,这是因为各队水平接近,比赛激烈,转会制度和选秀制度这两项措施是重要的保证。尤其是转会制度,既保护了球员、球队的利益,也使两个赛区各队之间实力逐渐实现均衡。
3.1 关于新秀签约的规定
在1999年之前,新秀与球队签约,最长年限为三年。三年之后,运动员成为自由人。1999年后,规定签约可以超过三年,即可以续签一年,但是这一决赛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作出。在新人加入联盟的第五季,原球队、即挑选了这名球员的球队有拒绝权。
3.2 自由人签约
在球员与原俱乐部的合同期满之后,球员成为自由人,球员有权与任何一家俱乐部签定合同,而新的俱乐部不必向球员所属的原俱乐部交纳转会费。
3.3 合同期内的转会
在球员与俱乐部签定的合同期内,球员转会必须得到俱乐部的允许。俱乐部可以在此间与其他俱乐部进行球员交换或转出,并收取转会费,或支付(收取)球员交换中出现的差额。
4 CBA与NBA转会制度对比
4.1 NBA球员转会是各俱乐部之间一个对一个的对换,也曾有三个对三个或一个对两个的对换,不需要交纳转会费。而CBA各俱乐部之间的转会就是买来买去,倒摘牌制将运动员划分为身价不同的四个级别,摘到不同级别的球员就要付出相应的转会费。
4.2 NBA球员的归属不以行政地区划分,所有球员均归协会管理。NBA球员的来源不分国别,只要你达到了NBA的要求,你就可以进入其下属的各俱乐部。CBA虽然已经实行摘牌制,职业联赛也开展了七个赛季,但CBA各俱乐部是由各省、市、部队转换而来,虽具有俱乐部名称,但是与地方政府及部队上级单位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这是中国体育多年来形成的特色。因为进入CBA各队的球员从小就由学校、体校、各地体工队公家负责出资培养,他们的成长过程一直由当地负责,一旦成材当然归地方所有。CBA球员不易流通的根源。
4.3 NBA转会类别有分别为:a.新秀选拔;b.自由人转会;c.合同期内的转会。CBA转会类别有:a.国内转会;b.国内临时转会;c.涉外转会。NBA转会以新秀选拔和自由人转会为主,CBA则以国内临时转会为主。CBA国内临时转会也包括新秀队员的选拔但选择范围很小。CBA当前转会的人次及可选择球员都远远少于NBA,这是影响CBA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5 我国转会纠纷引起的法律思考
我国职业篮球联赛已经进入第7个年头,应该说我国的职业联赛开展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同时不可否认联赛过程中也有许多不足之处,在转会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马健转会风波”前后经历了两年,最终马健如愿得以加入上海东方,但是问题不仅仅如此简单,虽然奥神俱乐部和北京东景公司最终败诉,但其中最大受害者却是马健,而败诉的奥神俱乐部和北京东景公司则没有任何损失。马健失去了人生中最宝贵的东西—时间,尤其是对于一个职业生涯即将结束的职业运动员来说,马健连续两个赛季没有资格代表俱乐部打球,这是他最大的损失。谁又能对他的损失负责呢?
当初马健起诉的目的就是尽快结束纠纷,尽早地加入俱乐部,加入职业联赛。他也同样是个普通人,他有劳动和工作的权利,但是不知被谁剥夺了。当初马健是以侵犯姓名权为由起诉奥神,而法院在对马健的申诉立案之后,经过对证据——那份俱乐部与队员签订的合同的鉴定,认定马健在那份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所以驳回了马健的申诉。至于马健提出的合同有假问题,法院认为球员和俱乐部合同的问题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应该是劳动纠纷问题的范畴,让马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此事。并告知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解决此事法院才接着受理。
笔者认为运动员与俱乐部签定的工作合同的性质属于一种劳动合同。这种合同符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所以,马健与奥神俱乐部的关系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双方都应遵守签定合同,按合同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马健的责任和义务就是为俱乐部打球为俱乐部争得荣誉,奥神俱乐部的责任和义务就是对马健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但是,在马健与奥神合同期限未满时,认为马健打球发挥欠佳将其除名,停发工资福利待遇,剥夺上场打球权利。笔者认为奥神俱乐部可以不让马健上场打球,但是绝对没有停发工资的权利,这等于单方面撕毁合同,单方面终止它应按合同所尽的责任和义务,属于违法行为。
6 职业运动员(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的相关立法及转会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6.1 转会费问题
6.1.1 “博斯曼”转会法则
1995年欧盟国家以法律的形式通过了“博斯曼”转会法则:即合同期满的自由球员转会,俱乐部不能收取任何转会费。自从有了博斯曼法则,欧盟国家的足球运动员只要合同期满,就可以在欧盟各俱乐部内自由转会,不受转会费约束。不难看出这样转会球员是最大的赢家。
6.1.2 转会费数额
实行职业运动的国家一般都规定运动员转会时,应由接受俱乐部向原属俱乐部支付转会费,如《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转会细则》规定,接受运动员的俱乐部应向原属俱乐部或培训单位支付转会费,并对转会费的具体数额及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由于运动员在原属俱乐部或其培训单位接受了职业培训,原属俱乐部和培训单位为运动员付出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接受运动员转入俱乐部支付一定的转会费是合情合理的。问题在于如果转会费数额过高,则会妨碍运动员在各俱乐部之间的流动;如果转会费过低,则会损害俱乐部对运动员进行培训、提高其运动技能的积极性,这也会妨碍体育事业的进步。因此转会费数额的计算,似应有具体规定。有些国家司法实践中,废除转会费的作法,目前在我国还不宜借鉴。由于各种体育运动自身的特点,由立法机关直接制定法律规定转会费的计算方法比较困难。建议我国在体育职业立法时,授予中国篮协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目前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转会费分四种类别,分别为:一类为现役国家队队员,男篮25万元、女篮20万元;二类为前国家队队员和现役国家二队队员,男篮20万元、女篮15万元。三类为国家级运动健将,男篮15万元、女篮10万元;四类为其他运动员,男篮10万元、女篮8万元。但是笔者认为应采取更加精细的办法进行计算,落实到每个转会队员身上分别不同,最后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不断改进。
6.2 职业篮球运动员与接受俱乐部签定的合同法律关系
运动员转会后与新加入的俱乐部签定的工作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属于劳动合同。从法律上讲,这类合同与运动员与原属俱乐部签定的工作合同一样应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只是与其他劳动合同不同的是,其他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同其他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时,完全不受原来合同的影响。而运动员与接受俱乐部签定的工作合同,考虑到防止各俱乐部之间进行不正当竞争,妨碍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的需要,应对此类内容给予限制。从法理上讲,既然他们签定了合同,那么他们之间就是企业与劳动者的关系,理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各自的行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既行终止。”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篮球协会在处理球员与俱乐部关于合同的纠纷时应按照劳动法进行约束和判决,防止“马健转会风波”重演或以另外一种形式出现。
7 跋语
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转会规则,各国都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相应的转会规则。在一些有百年职业联赛史的足球发达国家,他们的转会法则上是基本相通的,也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这些转会法则也是经过上百年的不断完善才发展到现在的程度的。我国职业篮球联赛开展至今只有几个年头,所以转会制度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上先进的转会制度,加强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转会制度的立法,使我国的职业篮球联赛的运行及管理机制趋于职业化、法制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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