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代的美国政府信息系统_联邦政府论文

信息时代的美国政府信息系统_联邦政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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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府信息系统由与之相关的技术子系统、财力子系统、人力子系统、管理子系统和制度子系统构成,本文力图对此进行全面描述,以求裨益于我国政府信息化和政府信息系统建设。

1.美国政府信息系统的技术子系统

信息技术是关于信息的产生、发送、传输、接收、变换、识别和控制等应用技术的总称,分为硬件技术和软件技术。政府信息系统的技术子系统就是从属于政府管理的信息技术体系,其硬件技术与其他领域的硬件技术相同,由信息基础技术、信息系统技术、信息应用技术和信息安全技术等组成,其应用软件技术则主要属于政府专用信息技术系统。在应用软件技术系统方面,美国已经从办公自动化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走向连接政府内外的业务领域,成为政府机构履行职责的必要组成部分。2002年,美国联邦政府管理与预算局(OMB)在“联邦政府组织架构框架”(FEAF)的基础上提出了“联邦政府组织架构”(Federal Enterprise Architecture,FEA)。FEA由绩效参考模型(FEA-PRM)、业务参考模型(FEA-BRM)、服务构件参考模型(FEA-SRM)、数据参考模型(FEA-DRN)和技术参考模型(FEA-TRM)等5个参考模型组成,它们构成系统分析政府的业务流程、服务能力、组织构件与所用技术的基本架构。FEA的目标是从联邦政府管理出发建立美国政府信息工作系统,为OMB和联邦政府各机构提供描述、分析联邦政府架构及其提高服务能力的新方式,实现简化政府流程、共享联邦政府IT投资、达成政府信息资源的联通。FEA将过去注重具体项目、业务与资金配给的特别管理转向通过引入绩效管理、制定业务规范、明确技术标准而将政府信息管理工作制度化、系统化。

2.美国政府信息系统的财力子系统

政府信息系统的财力子系统是政府信息系统的资金来源,政府信息的技术、物质设施和人员条件要依靠政府的财力作为支持,是政府信息系统运行和存续的经济基础,其主要来源是政府预算,另外,也通过企业和社会等方面获得财力支持。

1990年代,克林顿政府提出发展电子政府计划,并授权政府管理与预算局领导实施。小布什政府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布什总统签署了《2002年电子政府法案》(《E-Government Act of 2002》),该法案第一次拨专款支持“电子政务战略”,在财政部下设立总预算为3.45亿美元的电子政府基金,并恢复“电子政府办公室”对电子政府基金进行管理,电子政府办公室的具体职能包括:管理电子政府专项基金,指导首席信息官理事会开展工作,监督跨部门的电子政府项目和特定IT项目等,另外组建总统管理委员会(PMC)作为专门协调机构。为实施这一计划,有关政府信息系统建设的预算快速增长,以往联邦政府对IT的投入年均不足20亿美元,进入21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政府的IT投入迅速增长,2001年为461亿$,2002年为486亿$,2003年为526亿$,2004年为593亿$,成为IT消费市场份额的主体。

3.美国政府信息系统的人力子系统

政府信息系统的人力子系统包括人——机系统中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人——人系统中的管理服务人员,这两类人构成政府信息人力子系统。美国联邦政府的每个部门都设立政府信息管理机构,同时设立专门的信息工作机构,共同构成美国政府信息系统的人力子系统。

人力子系统建设的主要做法是建立首席信息官(Chiefln formation Officer,CIO)。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规定联邦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必须设立首席信息官,其主要内容如下:(1)CIO的权力:管理该部门信息资源;监控该部门信息化计划和项目的实现,评估信息化计划和项目的绩效,提出是继续或修正或终止某个信息化计划和项目的意见;制定该部门信息化战略规划及其年度计划。(2)CIO的职责:向部门首脑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提供意见和协助,以确保信息化的成功和信息资源的合理管理;为该部门开发、维护与推进实施一个稳妥的、整体的信息化架构改善提高该部门在信息资源管理方面的运作,订立更为有实效和有效率工作流程。(3)CIO的任职资格:政府CIO由行政首脑提名,经立法机关同意,由行政首脑任命,政府部门CIO由部门首脑任命;看重其与信息管理有关的教育、工作经验以及专业活动等;具备经确认的、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的、具有在行政管理及信息管理方面的知识、技能和经验。CIO领导首席信息官办公室,其下属成员的职能是负责具体的信息技术工作,他们作为政府雇员,享受其他政府雇员相同的待遇。

美国政府信息工作的专门机构由国家统计局等机构组成。依据《统计法》,国家统计局承担政府信息的收集、获取和保存方面的职责,另外,数百个联邦政府机构具有信息收集、统计、调查的职能,由管理和预算局根据《文书工作缩减法》和《政府信息资源管理》赋予的职责进行协调。其中比较重要的机构有:负责10年一次人口普查和5年一次经济普查的普查局,负责经济统计的经济分析局,负责就业统计的劳工统计中心,负责教育统计的教育统计中心,负责医疗保健统计的医疗保健统计中心。

4.美国政府信息系统的管理子系统

政府信息系统的管理子系统是由按照一定制度组织起来的政府信息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活动组成的一个子系统,其职能是关于政府信息活动的管理和协调:一是政府信息工作机构的内部管理,二是协调与政府其他系统的关系,三是协调政府信息系统与外部社会环境的关系。

根据《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美国联邦政府设立“联邦信息委员会”(Federal Information Council,FIC)作为联邦政府的最高政府信息管理机构。其主要情况如下:(1)FIC的主管部门:联邦政府管理与预算局,在联邦管理与预算局下设首席信息官办公室,受局长直接领导,是该局长有关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首席顾问,CIO对联邦政府各部门实施各个方面的信息资源管理,包括评审和审批各部门的信息系统计划。(2)FIC的组成:委员会由联邦政府各部门CIO组成,联邦管理与预算局局长为主席,美国首席信息官为委员会执行主任,并向委员会提供行政和其他必要的支持。(3)FIC的职责:决定政府信息基础设施发展的战略方向和优先领域;对各政府部门信息资源管理的实际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等;承担联邦政府机构间在信息资源管理、预算等方面的协调工作。根据《文书工作缩减法》和《联邦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要求,各个部门必须制定本部门的信息资源管理战略规划,且需每年滚动,信息资源管理战略规划主要包括网络建设规划、信息收集规划、重要信息系统规划等内容,提出每年和五年的目标及对资源(包括资金)的要求。另外,美国联邦政府设立政府技术推动小组作为推动政府信息化的技术管理机构,成员有政府信息化促进协会联盟、IT产业顾问协会、政府信息技术服务小组、州级信息主管联盟、国家电信信息管理办、国家政府官员协会、政府评估组及首席信息化小组等,其职能是负责全国政府信息化管理指导工作,包括技术推进、法规政策建议、管理投资、改善服务、业绩评估等。此外,美国国会建立信息委员会用以监督政府信息化的执行情况,如每半年对国家重大信息化项目评估一次。

5.美国政府信息系统的制度子系统

政府信息系统的制度子系统是关于政府信息系统及其行为的制度规则体系,主要包括权力制度和法律法规制度。

5.1美国政府信息系统的权力制度

政府信息系统是政府的子系统,整个政府系统的权力结构规定着政府信息系统的管理体制和权力运行方式,规定着政府信息系统与政府其他系统的关系。美国政府体制属于分权模式,一是水平分权,即同级政权的三权分立,二是垂直分权,即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互不隶属,这种制度构成了美国政府信息管理制度系统的蓝本。由于实行水平分权,有关政府信息系统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别属于议会、司法系统和政府。议会的信息立法权的地位最高,它表现为:政府的一切有关信息管理的行为都要得到法律授权;政府CIO要经过议会同意;有关政府信息的财政预算要经过议会批准;内部管理制度要经过议会批准成为可以执行的法案;建立机构监督政府信息工作。司法机关的信息司法权表现为对政府信息管理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制约,以防止政府信息行为违法。政府的信息行政权是信息管理领域的权力,它的内部各机构分别行使决策、实施、协调和评估等不同职能,彼此之间分工清晰、职责明确。上下级由于实行垂直分权,因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建立各自的政府信息管理权力系统,除联邦宪法等国家法律而外,联邦政府的信息管理权力不能干预州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的信息管理权。

5.2美国政府信息系统的法律制度

从《通用记录处理法》(1889)开始,美国相继制定了一些与政府信息管理相关的法律,如《预算和审计法案》(1921)、《联邦报告法》(1942)、《记录处置法》(1943)等,但专门化的政府信息法律和法律法规体系是在1960年代以后形成的,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一是关于政府信息管理组织的法律,《信息科学技术法》(1981)规定,在联邦政府成立独立的信息政策与信息研究院,在联邦行政办公室成立国际通信委员会协调所有联邦信息与通信政策,《电子政府法》(2002)详细规定了政府信息的主管部门及其职权职责;二是关于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法律,《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1996)详细地规定了联邦政府信息资源的管理办法,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还有:《信息自由法》(1966)、《文书工作缩减法》(1980)和《文书工作消失法》(1998)。三是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指政府面向公众进行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信息自由法》(1966)要求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在法定范围内,任何公民无论其目的如何,均享有得到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有关信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阳光中的政府法》(1976)要求委员会制(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举行,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取得会议的信息和文件;《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2)要求联邦咨询委员会的组织、监督、文件和会议必须公开。四是信息安全法,即有关政府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主要有《计算机安全法》(1987)、《联邦政府财产和行政管理服务法》、《个人隐私权法》(1974)和《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即《电子签名法》,(2000)。

美国政府法规主要是为了配合法律的实施而制定的,一些主要法规有:管理与预算局制定的《联邦政府信息资源的管理,OMBA—130号通告》(1985),该通告附录中专门阐述了信息安全政策的补充说明,全面详述了有关联邦政府各自动化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政策,明确了各机构对自动化信息系统的安全应负担的责任,《实施<电子政府法案>之指针》(2002),对电子政府办公室、首席信息官理事会以及联邦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指导性说明。为配合《克林格—卡亨法》的实施而制定的《信息技术管理改革法的实施,m96-20号通告》(1996),其他重要通报还有《联邦声像活动的管理》、《政府文书削减法的实施》、《机构间共享个人数据指南》、《建立政府信息定位服务》、《联邦咨询委员会的管理》等。

注释

①政府信息系统这一概念通常有三种含义:狭义的政府信息系统是指各种专用政府应用软件;其次是指专门化的政府信息工作机构;广义的政府信息系统则是指以信息技术为基础,承担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结构,一定意义上,还包括与之联系着的组织环境。本文在广义含义上使用政府信息系统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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