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对犯罪构成体系分歧较大,选择“四要件”还是“三阶层”,这两种犯罪构成模式都各有其优势,其实我们不必舍谁弃谁,,我们可以将二者有机结合,取各方优势而又同时避免不适应我国国情的部分,如此便能更好地适应我国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四要件”、“三阶层”、对比
在我国刑法法律体系中,犯罪构成的理论学说一直是大家所重视的焦点问题。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形成重大影响,因此我国长期都是以四要件为主。但近来年我国的刑法学家对在不断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进行反思,对于四要件的观点,有支持者也有批判者。四要件需考虑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和因果关系这四个因素。而三阶层则需在客观方面考虑行为和结果。为了使我国的刑法理论更具有前瞻性、科学性,使刑法理论的价值最大化,我们有必要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探讨。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第一,行为的主体。这里描述的行为主体具有“符合性”,而行为客观本身则包括危害结果以及构成犯罪的因果。判断犯罪注重的是事实依据,凭此去判断该行为客观本身是否具有犯罪因素。这是对犯罪行为的初判断,虽然一些行为具有犯罪的客观形式,但还不能完全确定其为犯罪。
第二,行为的违法性。中国刑法中对犯罪的界限就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也就是触犯了法律即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判断犯罪的第二步。
第三,有责性。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都应当是受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意识上必须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侵害法益的行为是在犯罪者主观自愿下的,没有受到他人的胁迫。当行为人的实际侵害结果造成相对法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
二、四要件的模式
犯罪构成,即犯罪构成要件,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四要件理论由四个方面构成:1.犯罪客体,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一般确定了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的是什么罪和它的危害程度。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以及由此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某些犯罪中还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3.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4.犯罪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在评价了以上四各条件之后,再考虑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可以免责的事由。
三、二者的比较
(一).实用性
就案件处理方面而言,我国目前采用的犯罪构成体系处理案件的效率要比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更高。就比如说,在分析某个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犯罪主体资格,比如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按照三阶层犯罪构成需要依次进行三个层次的评价。但如果依照我国的犯罪构成来分析的话,就只需要根据犯罪主体要件作出无罪判决。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二).入罪和出罪的条件
显然“三阶层”中的“符合性”有利于控方指控,而“违法性”和“有责性”有利于辩护方出罪,维持了构成要件的动态平衡和控辩双方实力的均衡,因此而维护了被告人的权益,符合我国刑法有利被告人原则,维护了被告人的人权。体现出了刑法的谦抑性,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刑罚权的侵害。但四要件在这方面却没能做到保障人权,四要件却没能够为被告人的立场考虑,缺少排除性事由,致使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最后导致我国刑法无法实现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四、犯罪构成的借鉴与选择
(一)犯罪客体理论的反思
犯罪客体即被侵害的个人利益或社会利益。为了解释对一些并未侵犯任何个体权力的犯罪行为,法益又分为有形法益和无形法益。有形法益个人和社会利益,无形法益即不具有形体的物质形象,不能为人的感觉器官所感知的利益。犯罪客体没有一个具体准确的判定标准,犯罪行为应该被纳入到侵害个人利益还是国家利益,法益的解释是多种多样的,缺少一个规范的评定标准,上位者可以随意拿捏价值评价对象,撼动法律的权威性。
(二)关于犯罪主体的思考
有学者主张的“四要件”中,认为犯罪主体应该区别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条件。我们研究犯罪主体,应将重点放在研究实施行为的主体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这年龄和精神状态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本目的在于判定主体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即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当行为人拥有了主观意识后,可将主观意识分为故意和过失。则以上内容,除了人的年龄为客观方面,其本质都在讨论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因此可得出结论:刑事责任能力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因素。此外,有些罪名还应当考虑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行为人需要利用其特殊身份实施了犯罪行为,才能构成身份犯。
(二)“三阶层 ”中的 “违法性 ”
违法性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一个要件,在犯罪论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句话可以很好的解释正当化事由,我们认为 “违 法性”可以改成“排除犯罪性事由”并且放在最后才是合理的。“三阶层”的三个要素递进为“该当性”、“有责性”、“违法阻却性事由”。“违法性”再次评价了该当性中的客观行为。虽然,这种违法性阻却事由不是普遍现象,但该当性和有责性用于规范一般情形,最后就应该通过违法性阻却事由来排除意外情形。“违法性”是必要要素,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我们认为可以借鉴“三阶层”中的合理部分,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再将其与“四要件”有机结合。 适当加入“排除性犯罪事由”要素,如此就能够让我国的司法实践更好地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从而更好地解决的我国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难题。
参考文献
汤琪.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无需改变[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 10,(15).
杨兴培.中国刑法学对域外犯罪构成的借鉴与发展选择[J].法学论坛,2009,(1).
张坤.我国和德、日两国犯罪体系比较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5).
杨兴培.犯罪构成的中国春秋——兼论旧模式的终结和新模式的探索[J].法学,2009,(9).
论文作者:张晨 沈悦 李超琪
论文发表刊物:《青年生活》2018年第1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26
标签:行为人论文; 四要论文; 阶层论文; 主观论文; 主体论文; 刑法论文; 我国论文; 《青年生活》2018年第11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