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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分析
按组织形式不同,证券投资基金一般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上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基金法律结构的不同,因此综观各国基金立法,有三种代表性的基金法律结构。
(一)公司型基金下的法律结构——美国模式
公司型基金以美国为代表,一般包括四方当事人:基金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售基金单位而设立。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就是基金公司的股东,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对基金公司进行监督,维护自己权益。基金公司在日常运作中只设立基金董事会,由其来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再由董事会委托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同时将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托管人保管,并赋予其监督管理人的权利。
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结构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主要是通过建立现代化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实现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效监督,维护广大投资人的利益。
(二)契约型基金下的一元论结构——日本模式
契约型基金一般包括三方当事人: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所以将日本模式称为一元论结构,是因为其只通过一个信托契约来规范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按照日本1951年《证券投资信托法》的规定,基金以信托契约为核心,将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结合成三位一体的关系。具体而言,基金管理人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基金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托管人签订以基金投资者为受益人的信托契约。即在这种法律结构下,基金管理人是委托人,托管人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在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存在信托契约。
但这种法律结构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作为委托人的基金管理人只是基金的募集人,而非所有人,由其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有违信托法理。第二,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的名义所有人,也是受托人,但其职责仅属于信托职责的一部分,信托的主要职责却是由作为委托人的基金管理人来行使。第三,在这种模式下,受托人的权利行使受到委托人指示的严格限定,受益人不容易以违反诚信义务为由追究受托人责任,受益人追究委托人的责任似乎也没有确切的法理依据。
(三)契约型基金下的二元论结构——德国模式
按照德国1956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二元论结构的基金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两个独立的契约来构造的:一个是基金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契约关系,即基金投资人通过购买基金受益凭证,将基金财产信托给基金管理人。从信托的角度而言,这是一个自益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这解决了一元论结构下管理人以不是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的问题。另一个契约是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保管合同,通过保管合同赋予了基金托管人保管信托财产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在这种法律结构下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根据保管契约,托管人有广泛的监督和执行权,实际上处于信托契约当事人的地位,传统的保管契约无法涵盖这些内容。另一方面托管人和投资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托管人也没有动力去行使自己的监督职责,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基金的法律结构
应该说,有了对国外基金立法的充分研究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加上2001年《信托法》在我国建立起信托法律制度,为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出台和创建中国特色的基金法律结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我国主要采用契约型基金,只是在附则中为将来设立公司型基金预留了空间。鉴于契约型基金中一元论和二元论结构各有利弊,我国的基金法律结构吸收和移植了其合理成分,采取了“兼容并包”的做法:即基金的整体构造以一元论为模板,在此基础上又将二元论中的保管协议“移植”过来。具体而言,基金法律结构中有三方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采用自益信托的方式,由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购买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基金份额,与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信托契约,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处于信托受托人地位,通过信托契约和托管协议来明确各自在管理、运用、监督基金财产方面的职责。由此可见,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下,基金份额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一个信托契约来构建,后两者之间的托管协议也不再是单独存在,而是融合在信托契约法律关系当中。这样的法律结构,解决了日本模式下委托人不是真正财产所有权人,受益人不容易追究委托人的信托责任的问题;与德国模式相比,托管人的权利是由信托契约和托管协议共同赋予的,托管人与投资人之间有信托关系,必须按照信托义务去行使监管职责。从以上我国基金公司的法律结构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折中的契约型模式。
三、契约型治理结构和公司型治理结构比较分析
对于契约型治理和公司型治理结构,我们不难发现它们在对投资人利益保护上的优劣。
(一)在契约型基金的治理下,基金管理公司是契约型基金的发起人和组建者,同时也是契约条款的制定者。基金投资者与管理人的这种显性契约,在基金运作时出现契约所没有规定和说明的情况时,作为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相比公司型治理下的基金公司享有更大的剩余控制权甚至是事实上的全部剩余控制权,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而且由于基金的中小投资者偏多,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会使这些投资者难以判断基金管理人行使剩余控制权时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事实。
在公司型基金的治理下,这一问题得到很大程度上的弱化。由于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是基金公司的股东,因此可以通过公司治理形式来间接行使剩余控制权,以限制管理人出现借剩余控制权的行使来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当出现契约所没有规定或说明的情况时(在公司型治理下契约为隐性的),投资者(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来间接行使剩余控制权,基金管理人只是名义上的剩余控制权行使者。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享有基金的名义和实际上的所有权。相比契约型治理条件下,公司型的开放型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在处理问题的灵活性上,公司型基金也比契约型基金具有优势,尤其对于开放型基金。开放型基金一般无存续期限,在无期限限制的长时间段内,基金会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当出现契约所没有规定和说明的事件时,要求及时处理,否则会使基金的投资受损。而在契约型治理下,管理人享有剩余控制权,但管理人内部之间缺乏明确的处理程序或固定规则,而且容易发生利益冲突,使问题不能及时、合理解决,在价格与信息迅速变化的证券市场上基金的投资容易受损,或者无法把握机会,间接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由于剩余控制权由管理人行使带来的这种间接损失,有时会比基金管理人行使剩余控制权时作出有损于投资者利益的规定给投资者带来的直接损失更大。
(二)在对道德风险的控制方面。基金投资者与管理人的关系被认为属于典型的存在道德风险的委托代理关系。基金的道德风险包括,基金的管理人或托管人等为自身的利益而作出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以及基金经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投资者(有时是管理人)利益的行为。
首先是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道德风险问题。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在购买基金份额之后,对于基金的运作就缺乏完全信息,而基金的管理人则享有关于基金资产的详细信息。信息上的不对称使投资者处于不利的地位,投资者无法观察管理人的行为(或虽可以观察但成本太高),只能观察到结果即基金的业绩,但基金的业绩是由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所以管理人可以把自身的失误或故意行为归咎于其他影响业绩的因素以逃脱责任。同时,管理人的费用收入虽然有一部分与基金业绩挂钩,但管理人的利益与投资者利益还是不完全一致,管理人全力经营基金给自身带来成本,但收益却大部分归投资人所有,管理人没有足够动力去尽心为投资人服务,这就是信息经济学上的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另外,基金业中还存在隐藏知识的道德风险,即对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质量水平,基金管理人自己知道,而投资人不知道(因为缺少完善的职业基金管理人市场),由此可能造成投资者选择劣质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这会对投资人产生风险。很显然这对基金的投资人非常不利,也是管理人道德风险之所以产生的根源。对于托管人与投资人的关系,一般认为也是与管理人类似。
其次是基金经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基金的经理人由于其目标效用函数与管理人不是完全一致,并且存在经理人的能力指标难以直接观察到,管理人只能通过观察容易测量的能力替代指标来制定报酬计划。但是业绩除了受经理人的能力影响之外还受多种因素影响,因此报酬计划可能产生激励不充分或激励偏差问题,经理人可能追求短期绩效或其他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投资人、管理人的行为,产生道德风险。
基金的治理形式显然要对道德风险进行有效的约束和治理。但是在不同的治理形式下道德风险问题的严重程度、治理渠道和有效程度不同。在契约型治理下的基金中,基金管理人只要不违反契约,就不会面临替换问题。而且契约型基金的管理公司一般就是基金的管理人和经理人,不会替换管理人和经理人,因为一旦替换就意味着更改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基本契约。因此基金在契约型组织形式下蕴涵着较大的管理人道德风险,委托代理问题较严重。
在公司型基金下,投资人可以通过卖出该基金的股份(用脚投票)和在股东大会上要求替换基金经理人(用手投票)两个渠道来对委托代理问题或道德风险问题进行治理,而在契约型基金下只有前者一条渠道。另外,公司型的基金公司一般是从外部聘请投资顾问而不是自己来管理基金,基金的经理人如果做出有损投资人的事情,投资人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解聘投资顾问公司。这大大抑制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两个方面都表明,在公司型治理下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或道德风险问题比起契约型下的开放型基金要小得多。
所以笔者认为,在时机成熟时发展公司型基金,是对广大投资者的负责态度,也是我国资本市场繁荣发展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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