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服务中网络传输权的设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息服务论文,网络传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技术支撑体系的关键部分,网络数字传输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冲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欧盟、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已经开始就数字传输对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影响展开讨论,目前为止尚未有定论。
网络传输的相当部分内容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对象。在对我国著作权法和执法活动以及理论研究上是否因应作品数字化网络传输问题上,有两种基本意见:其一是对网络上著作权保护持否定或消极态度,认为网络著作权保护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我国国情现阶段也不宜将权利延伸到因特网上,以妨碍信息流通和我国科技、文化事业发展。其二是对涉及网络的著作权保护持积极肯定态度,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在科技发展上最大的事件就是因特网给全世界带来的挑战,我国不是局外人,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都要适应此种形势。如果网络在刚开始就不积极依法律来规范,后果不堪设想,不但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信息科技产业发展也要受到阻碍,我国也将失去参与制定国际网络规则的机会。在如何为网络作品数字化传输定位以及相关问题上也发生了争论。其一是以发行权为网络数字化传输定位。其二是将作品数字化网络传输定位为复制。其三是将作品数字化网络传输定位为类似“广播”的传播权。其四是将作品数字化网络传输定位为作者的一种新的权利,使用作品的一种新的方式。
根据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借鉴国际相同领域经验和理论,笔者对信息服务中网上作品著作权保护提出的建议是,确立网络传输行为为作品使用的方式之一,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建议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网络传输为使用作品的方式。在网络传输行为的范围、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上,笔者认为,凡传输过程中对某作品的复制行为,可以不再另行或分别认定复制行为,而均以行为人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承担法律责任。得到作品网络传输的许可,则传输过程中复制行为视同获得了许可。虽涉及互联网,但与作品传输行为相独立的复制行为,仍可认定为复制行为。对于设置网络站点专供他人复制盗版计算机程序和盗版音乐、影视作品的,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摘自《情报理论与实践》(京),2004.2.141~143,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