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认定浅析
王忠政
渤海大学政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摘 要: 今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张宝艳直接提议将拐卖妇女儿童罪起刑点直接调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要重于绑架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文从当前的社会背景出发,在实践中如何能够准确无误的认定本罪,及加重拐卖者量刑意义三方面出发来对本罪进行简要的阐释。通过本文,能够让大家更好地了解罪的本身以及提高本罪起刑点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目的
一、社会背景介绍
年初,寻亲网站“宝贝回家”创始人张宝艳代表火遍全国,她提议的:应将拐卖妇女儿童罪起刑点调至十年以上至死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应重于绑架罪的观点,得到了大家的广泛支持和关注,此观点在一段时间内一直处于各大热门网站的热搜榜榜单上,最近虽然大家没有之前讨论的那么热烈,但是仍然有很高的关注度。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作案过程中,经常伴有虐待、拘禁、侮辱、殴打、强奸、强迫卖淫乃至致人死亡等罪行发生,更有甚者导致亲属自杀、精神失常等现象。出现这一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量刑过轻,致使一些犯罪分子无视犯罪成本,为非作歹视法律法规如草芥。因此,只有通过各个相关部门的共同配合与努力,才能让犯罪行为逐步减少,切实对妇女儿童保护起来。
二、本罪的准确认定
首先,是能够在各种犯罪行为中准确无误的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其次,是在发生犯罪时如何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的惩治。正是基于此,本文通过分析对比的方法来让大家更深入细致的了解此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特点:拐卖妇女儿童罪要求犯罪分子主观上具有两个目的,一是有非法拘禁或控制妇女儿童的目的,二是向第三人出卖的目的。但是,在客观上,只要求存在非法拘禁或控制妇女儿童对应的非法拘禁或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要求存在与向第三人出卖对应的出卖行为。换言之,不要求向第三人出卖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出来,即不要求实施出卖行为,更不要求出卖掉,这是准确认定本罪的基础。
本罪与其他类似犯罪的区分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向第三人出卖的目的。(1)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前者有向第三人出卖的目的,后者无向第三人出卖的目的。(2)本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区别:两罪都可以有收买的行为,但前者收买的目的是为了出卖,后者没有将妇女儿童出卖的目的。(3)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前者有向第三人出卖的目的,后者在实施之初没有向第三人出卖的目的,而是事后产生向第三人出卖的目的。例如,小王先前只有非法拘禁的目的,拘禁了妇女,在拘禁了一段时间后(已经构成非法拘禁),オ产生了将妇女卖掉的目的。虽然此时有了向第三人出卖的目的,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小王构成拐卖妇女罪,这样的话定罪就会过于主观化。在此情形下,只有小王将向第三人出卖的目的表现出来,即实施了出卖行为オ成立拐卖妇女罪。只有将被害人出卖掉,才能成立拐卖妇女罪既遂。所以在遇到类似情况时,一定不能够太过主观化,而应该在充分分析事实的基础上,准确的做出判断。
3) 遥控启动。当主机处于备车完毕状态、控制部位在集控台时,将集控台车钟手柄从停车位置扳向正车(或倒车)任意位置,系统向电喷控制系统发出正车(或倒车)启动指令,由电喷控制系统控制主机正转(反转)启动。
本罪着手与既遂。犯罪分子开始实行拐卖行为就意味着已经开始着手;只要在事实上其控制了被害者便是本罪的既遂,不要求有出卖的现实行为,更不要求一定将被害人出卖给第三人。所以,本罪的既遂标准简而言之就是“将被害人拐到手”,而非“将被害人卖出去”。小王将自己妻子、儿女或捡拾的儿童出卖的行为,由于不存在“将被害人拐到手”的事实,所以以出卖给第三人时为既遂的生效条件。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才产生出卖意图而将其卖掉,同样也以将其出卖给第三人为既遂条件。
煤炭:截至10月底,国内动力煤价格报收于582元/吨,较月初下跌0.68%。在经历了9月份传统煤炭消费淡季煤价却逆市上涨的局面后,10月国内动力煤市场开始回归合理区间。其原因:一是10月份以来,政策保供稳价的取向逐步明确,引导价格回归,为冬季耗煤高峰起到了良好的保供稳价作用;二是大型煤企宣布下调煤价,市场恐慌心理有所缓解,动力煤市场回归合理区间;三是电煤需求回落,电厂采购谨慎,电煤价格合理回落。后市预测,煤炭行业迎来冬季采暖旺季,受需求走高影响,供需仍然呈紧平衡态势,煤价呈现高位震荡趋势。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1)在实施本罪时将妇女强奸,在最终定罪时以本罪论处,但要加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如果强奸未遂,一方面定拐卖妇女罪,同时适用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从宽处罚。拐卖妇女罪没有将强制猥亵、侮辱罪吸收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也即如果又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2)在实施本罪时引诱或强迫妇女实施卖淫行为的,在定罪时以本罪论处,但要加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3)在实施本罪时组织、运送被害人偷越国(边)境在定罪时仍以本罪论处,但是要加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4)“在实施本罪时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出现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应当加重处罚力度。可以看出只有在(1)的第二种情况下才会实施数罪并罚,而(1)的第一种情况与(2)(3)(4)中拐卖妇女儿童罪都将其吸收不作单独评价,而是在量刑时加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所以在判定上要格外小心,其实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盲目下结论。
该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与“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罪”的要点相同。一是重伤、死亡的结果与拐卖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小王拐卖妇女,妇女自杀不属于这里的重伤、死亡的结果,但其属于“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二是在主观上是过失引起的,或为了能够实现拐卖的目的而故意为之。妇女在反抗时,为了让妇女服从对其施暴致其受到重伤的结果,如果犯罪分子的目的不是拐卖,而是出于泄愤或其他动机,故意将妇女打成重伤,则其行为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三是重伤、死亡的对象只能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和前来阻挡的亲属,不包括其他前来阻挡的第三人。小王拐卖妇女,行人小李前来阻挡,小王为了排除障碍,将小李打成重伤,进而顺利将妇女卖掉。小王构成拐卖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行为实行数罪并罚。
杨秋香没好气地说:“愿意做你自己做,吃不下饭,你不早说声,单等人家做好了你才说,你哪来的那么多熊事?!”
三、加重对拐卖者量刑的意义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问题,社会上之所以有这么强烈的反响和关注,以至于朋友圈被“支持人贩子一律死刑”的消息刷屏,其原因并不是每个人都受到了人贩子的伤害而非理性的发泄出来,而是人们普遍认为应当加重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都希望通过严刑达到震慑、减少此类犯罪的目的。对于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罪笔者认为有两个途径:一是加大犯罪风险;二是增加犯罪成本。在各个环节上加大对本罪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以增加犯罪风险,做到“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态势,作为五千年的文明中国我们自古就有很多遏制、震慑犯罪的有效手段,同时我国在控制毒品犯罪上的成功就是一个很典型例子,值得有关部门学习与研究。可以说我国从来没有轻视过对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惩治与打击,但在犯罪成本上的考量还稍有欠缺,之所以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没有真正打到违法分子的痛处,正所谓“打蛇打七寸”,真正找到犯罪分子所顾忌的点,那么成效
会很明显。当前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大部分法律法规在它制定的那一刻就已经严重落后于社会现实,但通过相关法律部门根据法律原则和社会现实情况,适时地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调整,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要做的就是要逐步加大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让违法者不敢伸手,这样良好的愿景就会成为现实。但在这个过程中仅依靠刑罚是远远不够的,正所谓“大鹏之动,非一羽之轻也;骐骥之速,非遗组织力也”,这需要你我他的共同参与与努力,才会实现张宝华代表所希望的那样,没有妻离子散,每个家庭都能够在祖国的怀抱里温馨和睦的生活。
[ 参 考 文 献 ]
[1]王志祥,韩雪.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判断标准[J].法制研究,2013(4).
[2]柏浪涛.理论卷柏浪涛讲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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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志祥.拐卖妇女儿童犯六种加重情形的司法认定[J].法治研究,2015(6).
[5]李立众.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构成要件简论.中国刑法学会文集(第二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3).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6-0232-02
作者简介: 王忠政(1989- ),男,满族,辽宁葫芦岛人,渤海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生,法律专业。
标签:拐卖妇女儿童罪论文; 量刑论文; 目的论文; 渤海大学政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