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社会的政治伦理条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和谐社会论文,伦理论文,条件论文,政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从政治正义到社会和谐》一文中,我对“社会和谐”作了如下概念界定:“社会和谐是指人类社会生活诸要素的融洽互动与协调发展,包括人类社会的不同生活领域(如,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领域)之间、不同生活层面(如,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之间、不同生活区域(如,东方世界与西方世界、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或贫穷地区、我国的东部与西部)之间以及不同生活方式或组织(如,群体与个体、公共与私人、物质与精神,或者,作为社会公民与作为独立人格)之间的融洽互动与和谐发展。”若此概念界定恰当,那么,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指社会生活诸要素或方面已然达到融洽互动与协调发展的社会或社会发展状态。很明显,“社会和谐”或“和谐社会”是一个具有很高价值追求的社会理想目标,它不仅包含着对社会外在生活整体的规范秩序“良序化”(well-ordered,罗尔斯语)的严格政治要求,而且也包含着对社会内在生活品质的精神秩序“和谐化”(harmonization)的高度伦理理想。这显然大大超过了比如说罗尔斯等人所提出的建立普遍的公平正义或政治正义的社会理想。更准确地说,“和谐社会”所内涵的价值目标不仅是要实现普遍的社会公正或者罗尔斯意义上的“政治正义”,而且还要求实现深度的社会精神生活的伦理和谐,因而它首先应该是一个政治伦理的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社会政治观念。
一
从政治伦理的视角来理解和把握“和谐社会”的概念可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全面的视角,但与此同时却给我们的理解带来了双重的理论承担,即:我们不仅要合理充分地解释“和谐社会”这一概念的社会政治内涵,而且还要充分合理地解释其社会伦理意味。从社会政治或政治哲学的层面来看,“和谐社会”当然首先必须是一个“正义社会”,缺乏最起码的社会公正秩序,所谓“社会和谐”就无从谈起,“和谐社会”就只能是一种社会乌托邦想象。然而,“和谐社会”所包含的远不只是“正义社会”所要求的。这也因此意味着,建立一个“和谐社会”所需要的社会条件——甚至仅仅就社会政治条件本身而言——也远远多于或高于一个“正义社会”所要求的。罗尔斯在其《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两本代表作中先后谈到,建立一个能够实现普遍正义的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社会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社会基本结构”或“社会基本制度安排”的普遍公正;另一个方面是正直的公民道德,即:具有正常的“正义感”与“善观念”的社会公民及其广泛的社会参与和合作。在罗尔斯看来,这两个方面的基本条件是确保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合作体系得以实现并达至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而对于一个政治社会来说,“稳定性”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1]。但是,一个“和谐社会”所追求的不只是社会稳定有序和长治久安,而且还要求这一社会合作体系内部保持融洽的互动和协调的发展。也就是说,“和谐社会”不应当只是一个秩序稳定的社会,还应当是一个社会生活诸要素全面融洽、协调发展和充满活力的社会。
因此,“和谐社会”所需要的社会条件就不只是社会政治制度的公正安排,也不仅仅是社会公民的基本“正义感”和“善观念”,还需要社会制度运作过程与结果的持续正义,需要社会全体公民养成并保持较高的公民美德水平,即是说,“和谐社会”需要公民美德与制度美德的双重支撑和维系。我们把这种制度美德和公民美德看作是“和谐社会”所需的必要的政治伦理条件。
正义的制度安排仅仅是社会普遍正义的前提性条件,甚至只是社会普遍正义的前提性条件之一。事实证明,一种正义的制度安排固然非常重要,但最多只具有规则正义或原初正义的意义,确切地说,正义的制度安排只能确保社会的起点公正,不能保证社会生活过程和实际结果的公平正义,一如体育竞赛的规则制定只能(甚至仅仅是为了)确保体育竞技活动(比如说,田径运动中的赛跑,球类比赛)的公平开始和公正进行,却无法确保其竞赛结果的平等一样。然而问题的要害恰恰在于,如果把社会生活看作是一个社会行为与社会关系系统之相互作用的连续进行过程,就会发现一个经常而严峻的社会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社会价值的实际分配结果是不公正的,不用说通过市场经济的基本经济制度或机制所分配的经济结果常常差别巨大,就是通过民主政治制度或公共管理机制来分配的“公共善物”或者“公共物品”(the public goods),实际上也会因为公民个体或群体的主体条件(意识、观念、能力和意志等等)和主观努力的不同而出现实际结果的不公平。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这些社会不公的结果还会不断积累和加深,造成日趋严重的社会非正义问题。
二
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从根本上说,社会不公的问题即是社会的利益矛盾之所在。能否化解各种社会利益矛盾,将决定整个社会及其生活体系是走向和谐发展,还是走向冲突瓦解。建立正义的社会基本制度当然是化解各种社会生活和社会利益矛盾的基础,正义的制度运作是解决这些矛盾的合法有效的主要方式。但是,人类社会的历史经验和教训都提示我们,仅仅依靠制度的方式并不足以消解所有的社会生活矛盾和利益冲突。这是因为,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通常只可能依据社会的常态或一般状态来进行,即便是按照罗尔斯所主张的“最低的最大化规则”(the rule of minimal maximization)[2]来设计或安排社会基本制度,也难以反映社会生活本身的全部复杂多样性及其对制度设计的要求。比如,一项哪怕是最能够反映社会普遍经济状况的经济政策安排,也很难满足全体社会公民能从该项经济政策中达到公平获利的标准。这就是说,任何一项社会制度设计或者制度安排所可能实现的社会正义,都只能是相对的、不充分的。制度的正义的确能够表达社会普遍的正义要求,但无法表达(更不能保证实现)社会的充分的绝对的正义。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化解社会生活矛盾或社会利益冲突的过程中,社会基本制度的作用也是相对的、有限的。其所以如此,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个方面是,社会的基本制度,特别是政治制度所能够发挥的社会规范或制约功能本质上只能是宏观的、显型的,难以深入到社会实际生活的微观层面。因此,社会基本制度的设计、安排和实践可以合法有效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一些重大的、全局性的矛盾和冲突,比如说,通过社会宏观的制度化调控来解决社会各阶层、各区域、各基本群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公问题。但是,对于较为微观的社会利益矛盾,尤其是由社会利益矛盾所引发的各种社会心理问题,基本制度体系的设计和调控却难以奏效。比如说,社区内部的利益矛盾及其引发的人际或者群际冲突就常常为宏观的制度体系所不及。另一个方面是,由于社会的基本制度本身的相对稳定性特征,其设置、安排和功能发挥通常都具有相对滞后的特点,难以及时有效地解决社会生活中不断产生的关系矛盾和行为冲突。现代制度经济学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它发现,除了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这些基本的制度体系被称之为“显型的社会制度”)之外,还有各种“隐型的社会制度”影响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例如,社会风俗习惯、道德伦理等等。这些隐型的社会制度因素更经常、更活跃,也更有效地支配或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经济行为,成为人们解决日常经济生活问题更常用的行为方式或手段[3]。康芒斯所说的“隐型制度”恰恰是被现代政治学或政治哲学家们排除在“社会基本制度体系”之外的、非普遍化的规范因素,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伦理资源。问题是,缺少这些社会伦理规范或资源的日常作用,一些社会生活矛盾和行为冲突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这样,不仅社会的和谐发展不可能,就是社会的基本正义秩序也难以得到持久稳定的维持。
如果说,社会伦理规范或社会的道德文化资源是对社会基本制度约束体系的必要补充,那么,所有社会约束系统功能的充分发挥最终都有赖于一个基本的主体条件:这就是作为社会公民的个体美德资源。规范约束体系的有效与否,不单取决于该体系自身设计、安排和运作的合理性,还取决于——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更多地取决于——它或它们所针对的约束对象是否并在多大程度上认同、接受并实践之。近代西方社会契约论认为,人类之所以组成社会并志愿过一种社会的生活,最基本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寻求一种比孤独生存更为安宁和稳定的生活;二是寻求一种比孤独个体更为丰富美满的生活。人类社会地生存和发展不仅比人类个体孤独地生存和发展更为安全、更为可靠、更有希望,而且也更能满足人类自身丰富多样的生活需要,包括对饮食男女等基本物质生活条件和对于较高精神生活条件的需要。所以可以说,追求和谐安宁的社会生活实在是所有人共同的生活目的和理想。然而,究竟该建立一个怎样的社会或者创造怎样的社会生活条件才能实现这一目的,却是一个永远开放的人类生活课题。
由于人们对社会及其组织制度方式的认识不同,他们对于特定社会现行的基本制度约束的反应或认同接受程度也不相同。又,即使人们生活在共同的社会伦理传统之中,由于他们各自的道德自觉程度或道德敏感性不同,他们对既定社会伦理规范的约束所表现出来的反应或态度也不尽一致。但是,“和谐社会”是一个社会的共同目标,是全体社会公民共同追求的理想。因此,能否且在多大程度上认同、接受并实践他们所共同生活于其中的社会之基本约束体系(包括社会基本制度体系和社会伦理规范体系),就成了该社会能否最终实现社会和谐的最后的关键性条件。罗尔斯曾经用公民的“正义感”来解决这一问题,认为正是社会公民的“正义感”使他们有可能认同、接受并实践社会的普遍正义原则。但正如我们前面已经分析的那样,仅仅是有“正义感”,即使能够保证所有公民认同、接受并实践社会的普遍正义原则,也不能保证他们能够认同、接受并实践包括社会基本制度和社会伦理规范在内的整个社会约束系统,更何况“社会和谐”对公民个体的要求要高于社会正义的基本行为要求。
如果我们承认实现“社会和谐”的关键是化解各种社会生活矛盾和利益冲突,那么很显然,实现这一目标所需要的公民主体道德条件就不只限于“正义感”,最起码还有公益心、道德宽容,甚至还需要某种或某些个体自我的道德牺牲。我们说过,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安排和实践,有可能通过诸如“矫正正义”一类的原则来防止和纠正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利益不公现象,缓解乃至解决社会非正义所导致的利益矛盾。但是,我们在前面也同样指出过,任何制度性的调节或约束或多或少地带有一定的功能效应的滞后性,且无法触及由于利益矛盾和行为冲突对人们的心理和精神所造成的长远影响。或可说,任何制度或规则的协调作用都只能是相对有限的。这样,要使社会生活的基本秩序不仅达于公平正义,而且达于持久的和谐安宁,仅仅有社会制度和伦理规范的约束调节是不够的。在始终存在着多种社会利益矛盾与冲突——这是一种社会生活行进中的常态,而非阶段性或偶发性的社会现象——的情况下,要实现并维持社会的和谐发展状态,还需要有政治制度与美德伦理资源供应。具体地说,这要求每一个社会公民认同并自觉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局面,尤其是在他们自身遭遇切身的利益矛盾和冲突时,不仅能够积极寻求普遍正义的社会解决,而且在一时一地未能得到公正解决的情形下,宽容地对待这些矛盾和冲突,对待有关当事人和人际关系,有时甚至还需要做出一定的自我克制和自我牺牲。当然,道德宽容决不意味着放弃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一种开放的理解和相处姿态,即:在明确知道与自己发生冲突或矛盾的人所犯错误的情况下,对对方的错误行为以及暂时解决行为冲突的不公平方式,给予必要的谅解。这里的所谓“必要”,不是施予错误行为的对方的片面要求,而是出于对维护社会和谐状态之整体要求的自觉的道德考虑,亦即一种道德自律基础上的社会道义承诺。事实上,只有当所有或者至少是绝大多数社会公民都能够养成这样一种社会道义感和宽容精神的情况下,社会的和谐进步才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和谐社会”的建立与维护才有希望。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仅仅只有基本制度的正义安排或者只有罗尔斯意义上的“政治正义”,是不足以实现和维持社会和谐状态的。如果说,“社会和谐”或“和谐社会”意味着一种融洽的社会状态,那么,化解社会冲突就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充分必要条件。而上述的分析表明,社会基本制度体系是化解社会主要矛盾和冲突的首要条件,但却不是化解社会全部矛盾和冲突的充分条件。化解各种社会生活矛盾或利益冲突的充分条件是:社会基本制度的正义安排与合法有效地运作,社会伦理规范的合理有效的规导与协调,公民个体美德的修养与自律。三个方面的共同作用,才能真正全面、及时和有效地化解各种社会生活矛盾,使社会生活进入一种有序和谐的发展状态。这也就是说,“和谐社会”所需要的基本条件不仅是政治的和法律的,而且还有社会伦理的和公民道德精神的。因此,本文才主张从政治伦理的综合视角切入“和谐社会”的主题,以厘清它所需要的政治伦理条件及其内在原由。笔者相信,一个社会或国家终将实现社会和谐并保持其和谐发展状态,当且仅当她不仅具备其普遍合法有效的制度正义的美德,而且也具备充分合理的社会伦理资源和公民个体的美德资源。是所望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