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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46 文献标识码:A
从人与自然的关系层面观察,人类社会的发展,迄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农业社会阶段、工业社会阶段、生态化社会阶段。在生态化社会阶段,生态与经济的矛盾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之一。生态化社会中人类面临着严峻的生态危机,导致这一危机的原因是复合的,既有制度层面的原因,也有价值层面的原因,然而,就其本质来说,主要是价值观念问题。环境伦理的历史轨迹表明,每一次环境运动都是对旧价值观的扬弃,作为其成果的表现,人类道德共同体范围的不断得到扩展。这种伦理变革为立法提供了伦理基础,并最终势必会反映在法律制度中(法律反映价值观念),引发法律生态化的趋势,因为,生态化社会需要生态化的法律。本文主要从宪法在法律生态化方面的作用,环境组成部分的内在价值及法律主体资格问题,生态本位的立法目的,民法生态化趋势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宪法在法律生态化方面的作用
宪法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所作的一系列规定,是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活动的基石,其对于公众生态化的环境意识的培养,以及环境与资源立法的生态化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宪法在培养公众生态化的环境意识方面的重要作用
宪法在培养公众生态化的环境意识方面的重要作用体现为以下两点:
首先,宪法对于培养公众环境道德意识具有重要作用。传统观点认为环境是“公共土地”(commons)或公共物品。由于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不可能确保人类与环境之间的最大限度的和谐;不可能确保人们正确地对待动物、植物及生态系统,或考虑后代的利益。因此,就有必要用法律来调节人类与环境的关系,这是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必要手段。但是,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还需要培养公众恰当的环境伦理观。正如罗尔斯顿的指出的那样,道德往往重于法律。原因在于法律是人们价值观念的反映和记录,人们的环境道德是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决定着环境法实施的实际效果,此其一;其二,法律往往滞后于现实生活,而新的环境问题却层出不穷;其三,从制定法律到培养出人们的良知需要一个过程;其四,即使最健全的法律所包含的规范内容,也不会多于起码的消极性的公共伦理的内容;最后,法律能禁止那些最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但却不能使公民主动行善。因此,公众能否学会自我约束,能否发展出一种恰当的环境伦理至关重要。这种伦理所处理的已不是一个社会对它的奴隶、妇女、黑人、少数民族、残疾人、儿童或下一代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对它的动物、植物、物种、生态系统及大地的态度问题。因此,对公众进行适当的环境伦理教育十分必要。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环境道德教育的直接规定,但根据宪法第24条:“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据此,道德教育中理应理解为包含了环境道德、环境伦理教育的内容。为了突出环境道德、环境伦理教育的重要性,似可在宪法中明确环境伦理教育的提法,并明确在全体公众,特别是在校学生中加强环境教育、“绿色教育”,其宗旨就是培养公民的环境道德意识和环境法律意识,并把环境意识作为衡量一个人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建议采取创建“绿色大学”的形式,把环境教育作为在校学生(包括大学、中学、小学学生)的公共基础课程等措施,在全社会提升公民的环境道德水准。比如,美国威斯康星州把环境教育定义为:“这是一个终身学习的过程,使那些了解且参与的公民拥有创造性解决问题的技能、科学知识和社会文化教养,提高他们对人和环境之间关系的伦理意识和敏感性,并促使他们承诺承担起个人行为以及合作行动的义务,具有环境素质的公民将通过这些行动帮助确保生态和经济的可持续性。”为了支持学校进行环境教育,该州成立了州自然资源部、州环境教育中心、州环境教育委员会和州环境教育协会等机构来提供环境教育的资源。日本的环境教育起源于“公害教育”。以1970年修改“公害对策基本法”为契机,都道府县的各级教育委员会编制了“公害教育手册”。此后,日本的环境教育从公害问题扩大到环境保护问题。1988年,在环境厅设置了“环境教育专门官”,1990年,设立了“日本环境教育学会”,不久,文部省也公布了从高等院校到小学的“环境教育指导资料”。
一些国际性的文件也强调环境教育的重要性,如《21世纪议程》敦促各国都制定一个国家性的环境教育战略。该《议程》第36章“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建议:使所有年龄的人都能受到关于环境与发展的教育;在所有教育计划中都包含环境与发展的概念;让儿童参与当地和地区的环境健康研究;制定培训计划,帮助学校和大学毕业生获得可持续的生活方式;鼓励社会所有部门培训环境管理人员;提供在当地招收并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为社区提供所需的服务;与媒体、娱乐和广告界一起工作,来激励环境方面的公开讨论;将当地居民的知识和经验带到教育和培训计划中。[1]
其次,宪法对于培养公众生态化的环境法律意识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对于环境与资源的保护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我们目前面临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其根源在于公众对于环境的价值理念,其中也包括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淡薄这一思想根源。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是环境法律制度的深厚土壤和根基,如果欠缺这一沃土和根基,环境法律制度只不过是徒具法律形式的外壳,势必缺乏深厚的社会基础。因此,培植这一根基对于有效实施环境法律制度来说尤为迫切。宪法为培养公众依法保护环境和资源、依法治理污染,提供了立法依据和指导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据此,我国公民可以广泛参与国家的环境与资源保护事业。这与1992年6月里约全球峰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确定的环境与发展的国际原则是相一致的。该宣言的第10条原则即公众参与原则,它包含三个方面内容:第一,环境信息公开,即每个公民对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拥有适当的获得利用权。环境信息公开的思想在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以后已经成为世界潮流。第二,环境决策参与权,即保证给予每个公民参加环境政策决策的机会。第三,环境或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公众广泛参与决策也是《21世纪议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可持续发展概念的基础。《21世纪议程》用几章的篇幅论述了许多不同的群体,包括妇女、儿童和青年、土著居民、非政府组织、地方当局、工人和工会、商业和工业、科学家和技术专家以及农民。在许多情况下,这些群体的个人和成员是关于许多环境问题的成因和解决方法的最好的知识来源。公众参与能动员和充分利用这些知识、技能和资源,提高政府行动的有效性。在许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这种观点已深入人心。公众参与越来越被认为是许多环境政策起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确保公众参与的一个日益重要的法律手段是环境影响评价(EIA),EIA要求在决策之前研究和公布重要的公共和私人项目的环境影响,而且通常把听证会作为EIA过程的一个正式部分。通常只要求大型项目进行EIA,这是一个限度。在一些国家,各机构通过调 查环境退化和可能的行动过程方面的具体问题,来进行公众民意测验。公民的参与也以更直接的方式通过各个社会活动家在各种会议为正式代表而具体化。这些活动家包括企业家、环境积极分子、市政管理者、消费者和国家机构。在公众参与方面,还应注重发挥非政府组织(NGO)的作用。在国际上,非政府组织已经与国家和地方政府在许多问题和事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合作。他们在地方、国家和地区各级的发展和保护活动中作为主要的活动者和合作者出现,并在包括环境教育和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在内的许多方面起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培养公众生态化的环境法律意识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通过人大、政协代表的提案和议案,广泛听取广大公民的意见,对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利用大众传媒反映公众呼声,披露重大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事件,督促政府和企业的污染治理和资源保护工作;对周围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实行听证会制度,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让广大市民参与到决策过程中,真正成为环境管理的主人;此外,还应注重发挥环保团体的作用;以及开展群众性的环保活动等。
2.宪法在环境与资源立法的生态化方面产生重要作用
我国宪法确立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指导原则,这是国家环境保护活动的宪法基础,也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宪法依据。如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该条规定表明,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宪法第9条、第10条、第22条分别规定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以及国家对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等。
随着生态运动的纵深发展,宪法在法律生态化立法方面将产生重大影响,并具有广阔的创新空间。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宪法在确立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地位上,具有重要作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核心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二十一世纪议程》等纲领性文件,充分表明当今可持续发展思想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并获得了全球最高级别的政治承诺。我国政府率先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并积极推行可持续发展战略。因此,在宪法上确立其地位时机已经成熟。我们在发展战略上,应改变现行的经济增长模式,即只注重经济增长速度而忽视经济增长质量。这造成了经济增长速度越快,环境污染和资源消耗越严重的现象。国际上目前流行一种新观点,即以EDP(绿色国内生产总值)代替GDP(国内生产总值)的观点。就是在进行国民经济核算时,应把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消耗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治理污染的费用,纳入到国民经济成本核算中去。否则,以破坏环境和资源为代价换取的经济增长速度,只能带来虚假繁荣,并不能正确反映经济发展的真实状况,如果把治理污染的费用和环境污染的损失及资源的价值算进去的话,经济增长水平将大打折扣。有学者对江苏省水资源、大气资源进行了实物和价值核算,并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运用经资源环境调整的EDP(绿色国内生产总值)来衡量江苏省的经济发展状况,通过EDP与GDP的对比来揭示江苏省经济增长所付出的环境代价,得出的结论是:以GDP为主要衡量指标的现行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过高地估计了江苏省的经济增长水平。实际上,1994-1997年,仅水、大气资源的折旧,就使调整的EDP比GDP平均下降了近8个百分点。如果再加上除大气、水资源之外的其他环境要素和物质资源价值损耗,EDP还要进一步降低。这说明江苏省的经济发展是以一定的资源环境退化为代价的。[2]通常作为衡量国家财富指标的GDP或GNP(国民生产总值)在概念上就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乡间小路上,两辆汽车静静驶过,一切平安无事,它们对GDP的贡献几乎为零。但是,其中一个司机由于疏忽突然将车开向路的另一侧,连同到达的第三辆车,造成了一起恶性交通事故。随之而来的是:救护车、医生、护士、意外事故服务中心、汽车修理或买新车、法律诉讼、亲属探视伤者、损失赔偿、保险代理、新闻报道、整理行道树等等,所有这些都被看作是正式的职业行为,都是有偿服务。即使任何参与方都没有因此提高生活水平,甚至有些人还蒙受了巨大损失,但我们的“财富”——所谓的GDP却依然在增加。其实,GDP并没有被定义成度量财富或福利的指标,而只是用来衡量那些易于度量的经济活动的营业额。
人们已经作了许多尝试去调整GDP或建立一套替代的指标体系。黑泽尔·亨德森(Hazel Henderson)在其著作《增长的范式》着重强调了她所谓的“指标危机”。新经济学基金会(NEF)和斯德哥尔摩环境研究所一起对早期建立的大量的福利指标进行了汇总。他们应用并修订了可持续经济福利指标(ISEW)。ISEW首先是由克利福特·W·科布(Clifford W Cobb)引入作为衡量生活水平的辅助指标,出现在赫尔曼·戴利和约翰·科布的著作《公众商品》(1989年)的附录中(有时,ISEW也被叫做GPI,即真实增长指标)。对比GNP和ISEW就会发现,早期两者之间存在的密切联系到70年代中期却被打破了。从那时开始,对于英国、美国和其他经合组织国家,当GDP仍保持增长时,ISEW已经开始下降。ISEW被当作GDP的替代者,这是罗马俱乐部的一篇重要报告《自然核算》所提出的大胆设想。销售额与实际财富之间的差别不断扩大。GDP不能涵盖后代人可利用的资源数量。同样,环境退化在GDP计算中由于其产生的经济活动往往作为正面因素出现,但在ISEW中却将其作为负面因素。
因此,必须改变单纯以GDP作为衡量经济发展水平的作法,还应当把经济发展过程中所付出的环境和资源的代价纳入到成本核算中去,有必要明确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宪法地位,确保实现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宪法明确规定了自然资源和一些重要的环境要素的所有权,这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生态化提供了宪法依据。传统的自然资源观念导致了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问题的出现,造成了污染者污染环境或破坏资源的费用由社会来承担的不公平现象。而且,当今的生态危机亦已表明,在全球范围内出现了淡水资源、森林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的短缺问题,野生动植物资源也出现濒危或灭绝的趋势。
因此,我们需要重新省察、检视传统的自然资源价值观念。由于人们对自然资源价值认识的片面性,人们只重视自然资源产品的商品属性和经济价值,而未能充分认识自然资源的特殊性,未能认识自然资源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它体现的是人与自然物之间的交换关系,而不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换关系。自然资源的特殊性表明,自然资源未被开发利用时,不能用来进行交换,是不具备商品性质的;但其一旦开发成为资源产品(劳动产品),则由于可以用来进行交换而成为商品。虽然自然资源产品具有商品性质,但却不能直接引用一般的价值和价格理论来度量。因为,自然资源产品作为特殊的商品,除了其具有显而易见的经济价值之外,自然资源的功能和用途的多样性决定了其具有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而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往往不具有商品的属性,难以进行交换,它具备公共物品的属性,主要体现的是信息和服务功能[3],这也是为什么一些自然资源长期以来被当成“环境公共物品”而被人们免费使用的原因。
应当看到,虽然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不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换,但其重要性不容忽视。如森林所提供的水土保持、涵养水源、净化空气等生态价值,自然景观、珍稀物种、名胜古迹具有的满足人们审美、文化需求的精神价值。由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体现为“服务价值”,相对于其经济价值来说,它难以简单地用货币的形式来体现。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出于利益驱动,片面强调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忽视甚至于无视自然资源的“服务价值”,导致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的使用。其实,自然资源的“服务价值”方面的功能要远比其直接的商品价值高得多。有的学者测算出我国长江流域森林资源直接利用的经济价值为每年0.197万亿元,而其生态“服务价值”高达2.1万亿元,二者之比约为1∶11。
因此,必须改变那种在使用自然资源中重商品价值、经济价值,轻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的传统观念,要看到自然资源三种价值的统一性,兼顾其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制度促使在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产生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由污染者和消费者来承担治污费用和恢复环境的成本。如设立可买卖的许可证(包括“排污汉”交易制度),运用价格政策、标准、补贴、收费、资源税、押金/退费制度、保险、环境的金融服务等手段和制度。其中,确立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尤为重要,此项制度在《二十一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等文件中已有体现,也反映出今日法律的生态化趋向。此项制度的作用在于,它有利于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使用,实现资源分配上的代际公平;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再次,宪法在创设新型权利方面的具有重要作用。像日照权、通风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眺望权等环境权,由于缺乏宪法依据或宪法依据不足,其权利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的确立难免困难重重。因此,很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环境权这一新型的人权,从而为环境与资源法律中设立环境权提供宪法根据。比如,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该法第25条也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该法第13条关于追求幸福权的规定以及第25条关于生存权的规定被日本宪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认为是环境权的宪法根据。
《俄罗斯联邦宪法》对生态权利作了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获得关于环境信息的权利,享有因生态破坏损害其健康或财产而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36条第2款宣布:“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由其所有者自由地予以实现,但不得破坏周围的环境和侵犯他人的权利及合法利益。”该法第9条第2款还规定了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多种形式,即:俄罗斯联邦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为私人所有、国家所有、地方所有,也可以以其他所有制的形式存在。据此,在俄罗斯联邦,属于宪法性的“人和公民的生态权利”主要有:
1.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2.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的权利;
3.要求赔偿因生态破坏所导致的公民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
4.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私人所有权。
这是《俄罗斯联邦宪法》首次明确确认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生态权利,具有极其重要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
除此之外,与人和公民的基本生态权利直接相关的宪法性权利还有:“每个人都享有生存的权利”、“在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条件下从事劳动的权利”、“享受健康保护和医疗帮助的权利”、“用一切合法的方式自由收集、获取、转达、制造和传播信息的权利”等。[4]《俄罗斯联邦宪法》对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生态权利的确认,为俄斯联邦其他生态法律对“人和公民的生态权利”的规定提供了宪法依据。
不仅如此,一些国家的宪法甚至还谈到了未来世代的权利,如南斯拉夫、圭亚那、伊朗、巴布亚新几内亚、瓦努阿图等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为未来世代保护环境的义务,就像美国的夏威夷、伊利诺斯和蒙大拿州的宪法规定的一样。从另一个角度说这实际上是肯定了未来世代享有继承健康良好状况的环境的权利。日本宪法不仅授予它的公民健康和文明地生活的权利,并明确规定宪法保证的基本人权授予现代人以及未来世代。
世界各国现行宪法,由于其基本上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价值理念和“非持续发展”模式的基础上,因而,存在着基本权利设立上的缺陷。为了适应眼下生态危机的严峻现实,宪法亟待弥补其基本权利设立上的不足,进行相应调整,为法律的生态化提供坚实的根基。
综上所述,宪法在培养公众环境道德意识、环境法律意识,在确立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宪法地位,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生态化提供宪法依据,以及在创设新型权利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关于环境组成部分的内在价值及非人类存在物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
既然人们在道德上已经承认享有主体资格的不仅有人类(奴隶、黑人、后代人),还有动物、植物、环境、生态系统,承认它们具有存在的权利和内在价值,那么,法律应对此给予保护。因为,一旦非人类存在物获得了道德主体地位,这种道德地位也就要求人与非人类存在物之间正义的关系。换言之,非人类存在物获得了要求正义的资格。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而道德上的资格就意味着权利。当然,这种权利仍然是道德上的权利。……不过,我们将会看到,道德的权利有进一步上升为法律权利的可能。……道德乃法律的先在法,是更高一级的法,它的存在,在逻辑上是优先于法律的,在功能上则对法律构成了批判和评价的标准。”[5]因此,当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获得道德上的支持,也就为其进入法律,最终上升为法律构筑了前提。而法律是否对此给予保护,关键在于它们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因为,“传统法律之所以重视主体,实则是它划出了一道界限——法律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全在于主体与否,非主体不在法律保护之列。非主体即为客体或物,它们只能受役于主体。”而且,如果认为环境资源法对环境、自然、生态的保护可准之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即把环境、自然、生态作为人(主体)权利的一种延伸,那么,也非真正的保护。原因在于法律对主体的保护是一种排他的、不可替代的、直接的、无原因的保护,而对所有物(即使如过去的法律之于子女、奴隶)的保护,则是一种相对的保护、可替换的保护,也是一种间接保护、有原因的保护。[6]因此,法律有必要赋予动物、植物、环境、自然、生态系统的法律主体资格。把法律人格赋予动物和其他实体在逻辑上并非行不通。[7]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属性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由于动物、植物、环境、自然、生态系统等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被认为是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障碍。其实,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并不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必要条件。胎儿、婴幼儿、精神病患者、白痴、老年痴呆症患者没有行为能力或者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具有权利能力。为什么法律可以赋予他们法律主体资格而不可以赋予动物、植物、环境、自然、生态系统的法律主体资格呢?原因在于人类中心主义的陈旧观念在作崇。正如亚历山大·基斯所指出的那样,我们目前的法律制度还难以接受承认某些环境要素的法律人格这种解决问题的办法,原因在于,法律制度是人类创设并服务于人类的。[8]
问题不是在于它们的行为能力上,而是在于人们的价值观念。曾几何时,人们不是把其同类(奴隶)当作财产和会说话的工具吗?奴隶争取法律主体资格是何等的艰难,我们没有理由奢望为物种、岩石、河流、自然争取法律人格是轻而易举之事。
思想史的轨迹让我们看到了希望。已有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承认环境组成部分的内在价值。1979年《欧洲保护野生生物和自然界的伯尔尼公约》指出:“野生动植物构成具有美学、科学、文化、创造性、经济和内在价值的自然遗产,必须保存它们并将之传给后代。”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承认,“缔约国清楚地知道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则进一步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承认其他有机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世界自然宪章》还指出,“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不再被视为自然界之上或之外,而是与自然界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一部分。
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也对某些非人类存在物的生存权利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法律保护。如美国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案》适用于所有动物、昆虫和植物,只有那些严重威胁人类的细菌、病菌和蝗虫被排斥在外。该法案把物种的伤害不仅理解为对该物种成员的杀害,而且理解为对它们所依赖的环境的破坏。该法还把“重要的栖息地”一词引入美国的野生生物保护法中。这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不仅有机体拥有合法的生存权利,而且生态系统也拥有合法的存在权利。该法案并不仅仅适用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联邦国有土地,其适用范围包括整个美国,私有土地的占有者也将被迫承认其土地上的非人类存在物的存在权利。
此外,环境法主体问题的变革还表现在给予非人类存在物的诉讼主体资格方面。1975年,美国联邦法庭曾审理了一桩以拜拉姆河(位于纽约州和康涅狄克特州)的名义起诉岸边的一家污染企业的诉讼案。1978年1月27日,塞拉俱乐部法律保护基金会和夏威夷奥杜邦协会代表仅存的几百只帕里拉属鸟提出了一份诉状,要求停止在该鸟类的栖息地上放牧牛、绵羊和山羊。这件案子的名称是:帕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在美国法律史上,一种非人类存在物又一次成了法庭中的原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鸟类获胜了。1979年6月,一名联邦法官为帕里拉属鸟作出了裁决。夏威夷当局被要求必须在两年的时间内完成禁止在芒那基火山放牧的工作。
矿石王国诉墨顿是非人类存在物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经典案例。1971年,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的法律哲学教授克里斯托弗·斯通在《南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树木拥有法律地位吗?”的论文,提出了这一前无古人的论点:我们的社会应当“把法律权利赋予森林、海洋、河流以及环境中的其他所谓‘自然物体’——即作为整体的自然环境。”但是,河流、树木和生态系统如何能起诉呢?斯通通过援引监护人或受托管理人这个广为人知的法律概念来回答这一问题。婴儿或弱智的利益通常是由合法的监护人来代表的。斯通认为,通过扩展这一原则,就能使湖泊、森林和大地在美国的司法系统中获得“一席之地”。法官威廉姆斯·道格拉斯(W.O.Douglas)读了斯通的文章并接受了斯通的观点。道格拉斯指出,这场官司的恰当名称应当是“矿石王国诉墨顿”,而不是“塞拉俱乐部诉墨顿”(1972年墨顿是美国的内政部长)。在道格拉斯看来,这样能够提高“自然客体的法律地位,使它们能够为保护自己而起诉”。他进一步指出,美国的法院为什么不向“河流、湖泊、河口、沙滩、山脉、森林、沼泽地、甚至空气开放呢?”人类理应成为它们的利益的代言人。道格拉斯还提出了一个选举它们的代言人的标准:“那些与即将被损害、受污染或遭掠夺的无生物关系较为密切的人应当成为它们的法律代言人。”作为最发达的生命形式,人类必须“替整个生态共同体说话”。实际上,人应当成为自然的道德之声。
不过,有的学者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0条a之规定,即:“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有的人甚至据此认为,动物不是物,因而动物也就不是所有权的客体。对此,作者不敢苟同。的 确,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已经将动物排除在一般意义上的物的概念之外。但,这只是基于动物保护的需要,是迫于强大的动物保护呼声和压力法律对此作出的回应。作者赞同其提出的下列观点,即承认非人类存在物为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并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制度资源中的代理制度和监护制度,部分地解决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行使问题。的确,法律权利存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分,前者指的是一种拥有某种权利的资格,而这种资格的取得并不以拥有“行为能力”为前提。为解决两者之间分离产生的问题,我们在制度上创设了“监护制度”,这种制度同样可以用来解决对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保护问题。[9]
三、生态本位的立法目的
在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影响下,环境立法的目的也是以人类为中心的,在立法上反映出“经济优先”、“人类优先”的思想。现代环境资源法是建立在生态中心主义和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基础上,其立法目的体现出“生态优先”、“环境优先”的价值理念。
世界上各种文明大多都在其起源上与自然界之间建立了某种神秘的联系,在非洲、美洲和亚洲的祭祀中,大地被认为是人类的母亲之神,因此,大地是神圣的,大地上的万物,包括动物和植物应当受到尊重。但是,由于重商主义的出现,人类的观念发生了变化,人类关心物质的商业价值,工农业的发展破坏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祖先对自然的敬畏和尊重被逐渐抛弃,代之以利益的追逐。[10]
工业时代和近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大大增强了人类干预自然环境的能力,人类不再像我们的祖先那样葡伏在大自然面前颤栗着,人类第一次感觉到自己是世界的惟一主宰,可以“征服自然”、为所欲为。于是,人类开始掠夺性地向自然界索取资源和财富,以满足其贪婪的物欲。追求物质享受的物质主义大行其道,功利主义始得盛行。这种观点认为,自然资源是服务于人类的,人类之所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是因为它们对人类的功用、它们对于人类的重要性和为人类服务而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功利主义自其产生之时就已深深地打上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烙印。
这种功利主义思想反映在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上,表现为确保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及确保自然资源的最大效用。如,《益鸟保护公约》(1902年)、《捕鲸规制协定》(1931年)、《地中海一般渔业委员会条约》(1949年)、《北大西洋渔业协定》(1952年)等。
这种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对待资源的倾向也反映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第2条原则写道:
“为了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空气、水、土地、植物和动物,特别是自然生态中具有代表性的标本,必须通过周密计划或适当管理加以保护。”
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反,生态中心主义认为人类是自然环境的一部分,自然环境应在整体上受到保护,包括一切生命形式,而不考虑其对人类的功用。这种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反映在宗教上表现为生态神学,生态神学从生态中心的视角对《圣经·创世纪》作新的诠释,提出“托管论”,认为,神创造了万物,并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类,但是,人类并不是万物(整个生物圈)的所有者,而是管理者。如果把我们的星球比作一个公寓的话,人类只是这个公寓的客人,上帝才是这个公寓的主人。这种环境价值观也反映在环境立法的目的上。1979年《欧洲保护野生生物和自然界的伯尔尼公约》、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世界自然宪章》、美国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案》、1992年《森林原则宣言》、1980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提出的生物多样性公约草案等,都是这种新的价值理念在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立法目的上的体现。正如亚历山大·基斯在论及国际环境法的目的时指出的那样,保护整个生物圈的目的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发展。首先,它超出了对经济有益的环境要素的保护,主张环境应在整体上受到保护,包括一切生命形式,而不考虑它们对人类的用处,主张承认人类对于保护整个生物圈的责任;其次,承认环境的各部分是相互依存的,如空气、土壤、水、植物和动物;再次,“环境公平”思想中理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今天活着的人之间在分配环境利益方面的公平,二是代际之间尤其是今天的人类与未来的人类之间的公平,三是物种之间公平,即人类与其他生物物种之间的公平。
四、民法生态化趋势
民法生态化趋势主要表现在承认自然资源(这里的自然资源是指那些没有凝结人类劳动的天然的自然资源)的财产价值和所有权以及新型的契约关系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原则等方面的新发展。
1.承认自然资源的财产价值和所有权
传统观念认为,自然资源(这里指未凝结人类劳动的天然的自然资源)是一种公共物品,是没有价值的,因而是免费的午餐。在衡量财富标准时,主要看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NP),而没有将环境与自然资源本身对地球生态系统的贡献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本效益分析之中。在衡量国民生产总值(GNP)指标的计算中,也没有扣除环境损害的成本和社会费用。由此产生了经济学家称之为的外部性问题。1997年5月由美国环境保护和经济学家在英国《自然》杂志上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统计,地球生物圈每年至少给我们人类无偿提供价值达33兆美元的空气、水和食物等有形或者无形的资源,而世界各国全部国民生产总值(GNP)每年只有约18兆美元,地球所提供的资源价值则是它的1.8倍。[11]因此,国民生产总值(GNP)或国内生产总值(GDP)已经不能准确反映一个国家的真实财富,更不能反映一个国家的发展潜力。人类关于财富的传统的观念必须改变。1995年世界银行提出一种评价各国财富的新方法,把自然资源和其他各种资源综合起来评价,把财富分为三类资本,一是自然资本,即土地、水源、森林和矿产资源等;二是创造所得资本,即人造的技术系统;三是人力资本,即公众受教育的水平和健康状况,就是公众素质的高低。
美国经济学家R·柯斯认为,适当地确定资源的财产权或使用权有利于消除外部不经济性,促使企业将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只有适当地确定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在法律上确立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对自然资源收取一定的合理的税费,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经济杠杆的作用,才能有效地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性,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要素如水:空气、阳光等是人类生存的必需品,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但是,传统民法和古典经济学却认为,它们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物,是一种“自由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无需支付对价即可对其占有和处分。然而,眼下人类面临着严重的环境危机,环境要素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如果固守传统的“环境无价值”、“自然资源”无价值的偏见,于环境、资源的保护将十分不利。因此,早在20世纪60、70年代,产生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公共信托论”。这种观点主张,由于环境、自然资源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极端重要性,应将其视为人类的“公共财产”和“共享资源”,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的使用和保护公共财产,全体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该信托财产,国家是受共有人的信托来管理财产的,因而要受共有人的监督,不得滥用权力。信托理论还从代际公平的角度来探讨自然资源的价值问题。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律中心教授爱蒂丝·布朗·魏伊丝认为,我们人类与人类所有成员,上一代和下一代,共同掌管被认为是地球的我们行星的自然环境。作为这一代的成员,我们受托为下一代掌管地球,与此同时,我们又是受益人有权使用并受益于地球。在这里,信托的财产授予者是“我们,联合国的人民”。一方面,我们这代人是拥有有限的终生财产的信托受益人,另一方面,又是对后代负有义务的受托人,这里的后代则是指持续不断的地球祖传遗产的受益人。信托财产既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它包括自然资源和生物圈生态系统的环境以及外层空间的国际公地。我们这代人作为受托人对自然资源的安全保管负有责任——即不得超出合理必要限度而使用或占有这笔财产,并对浪费行为和生态恶化对国际社会负有说明之责任。[12]
信托理论也对民法关于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等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因为,后代人尚未出生,后代的个人成员仍然是偶然的,现行法律的权利框架中不包括后代人的范畴,未出生的后代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即使承认后代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后代人又如何行使其权利呢?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现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关系是单方面的、不可逆转的,有关契约的相互性(reciprocity)不成立,所以,不应该存在社会契约,因为,社会契约仅存在于共时的相互性中,不成立于历时的相互性中;而且,现代人与后代人分别处在各自的社会环境中,不能断言两者拥有相同的社会价值观,不能说具有相同的权利,从而认为社会契约不成立。[13]面对这些新的挑战,民法必须顺应生态化的趋势,作出回应。尽管后代人尚未出生,个人成员的身分还未能确定,但是,权利仍然是指向未来个人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后代人在出生时其身分即可得到确定,其偶然性亦可得到实现。在这里,时间因素是代与代之间权利原则的根本因素。该原则在利用我们星球及其自然资源方面,赋予每代人以公平分享的权利。为防止这一代人透支后代人的自然资源,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滥用委托权力,在法律上承认代与代之间的权利和我们对后代人的义务(这被有的学者称之为地球权利与地球义务),(注: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在其《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一书中, 提出关于世代间公平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要求各世代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多样性,这样便不会对后代人解决自身问题和满足自身价值观造成不适当的限制,而且未来世代有权享有同其以前世代相当的多样性。这个原则可以称为“保护选择”的原则。第二,要求各世代维持地球的质量,从而使地球质量其留传给未来世代时状态不比其从前代继承时有所下降,并且其有权享有与前世代所享受的相当的地球质量。这个原则可以称为“保护质量”的原则。第三,各世代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公平地获取其从前代继承的遗产,并应当保护后代人的这种获取权。这个原则可以称为“保护获取”的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那么,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又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呢?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在《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一书中提出三种方案,即:一是应当鼓励各国给予未来世代的代表在国内诉讼及行政程序中的主体资格,作为诉讼代理人。二是赋予全体社会成员在法律诉讼中为公共利益辩护的资格。例如《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赋予公司、团体和组织为保护空气、水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利益免受污染的影响、破坏而诉请法院宣告与衡平救济的资格。原告此时无须表明对其自身的损害,而只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或很可能”造成此种污染。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也通过法律允许公民通过诉讼保护环境。三是指定后代人利益调查委员,这也许是保证未来世代利益能够在今天得到考虑的最有效的措施。国内也有学者提出可通过对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的扩张,使后代人享有地球环境资源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平安所指出的那样: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其“无须特别授权就可以提起诉讼,并且也无须明确集团全体成员”的特征,即在集团诉讼中法院的裁判具有直接的扩张性,裁判的效力及于所有的集团成员(包括没有参加集团诉讼的人),从而有利于后代人权利的保护。[14]比如,法国成立了后代人委员会,以保证在国家制定政策和法律时,能反映后代人的利益和要求。菲律宾最高法院在1993年的一个判例中,法官亦授予42名儿童诉讼权,使之能以自己及子孙后代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出租国家森林给开发公司砍伐。最后,法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原告胜诉,从而使大片的森林资源特别是热带雨林得以保全。[15]
2.新型的契约关系
传统的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法是人域法,契约只调整人域之内的财产关系,即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面对当今生态危机的严峻挑战,契约理论不得不需要进行新的调整,将契约关系的外延进行拓展,契约法将由人域法进化至人际同构法,即将契约关系的外延从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扩展至代际之间、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之间,从而为传统的契约理论注入生态伦理的内容。
有的学者从契约的起源对契约这种法现象进行考察,认为:“以表象观之,契约规则与伦理规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东西。很多法学家会本能地把伦理规范排斥在他们的视野之外。这是一种可以理解的现象,但并不是真实的经验。……过分地强调伦理与契约或法的伦理性与契约性二者的差别,便很难准确地把握法之为法的真实性。相反,试图将二者同化、同一,却在西方学术界日渐成了一种时尚。”指出,“契约的伦理化是契约秩序现象进化的必然方向。”契约论的进化并没有终结,随着人类伦理规则由人类中心主义进化至生态中心主义乃至可持续发展伦理观,人类道德的主体和道德关怀的范围由人类扩展至非人类存在物,契约理论也必然发生革命性的变化,即由人域法到人际法的转变;契约法正在寻找被我们丢失了的规则,这个规则就是人际法。有的学者称这种法形态为“广义综合契约法”,即“运用契约规则的方式和效力来表现人际中的正义、合理、公平的伦理观念将善的价值取向和判断广化为人与自然共在同享的秩序归依。”[16]
这种新型的契约秩序与传统契约理论相比有两个明显的区别:一是它将契约关系的外延扩展到人与非人类存在物之间,在这种新型的契约秩序中,其主体涵义发生了变化,“绝对主体退出历史舞台,相对主体、复合主体出现,在任何一种契约关系中,每个当事人都同时空地具有多重身份,他既是当事人自己,也是他人、社会、未来主体和非意识主体的当然代理人,他的意志中必得包含他所代理的其他主体和社会、生境的主要利益、权力、意志,这种权利和意志不由委托条款来表现,而主要通过他的性智觉悟和理智能力的双重显示来把握。社会立法将作为这种显示的参照和外援。”[17]这种契约关系是“人与生境的契约,它是人际的、人与生态系统、存在同构的契约,亦由人自身充当资格主体,只是她不是绝对的、独立自主的,而是相对的、多维复合的,她通过人的自觉意识来把握和实现她所代理的他者的意志和利益。”[18]
这种新型的法现象不是传统民法的副产品,而是一种全新的法形态。它将使环境资源法学获得深厚的学理滋养和体系解释。
这种新型的契约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它是当代人之间平等地享用环境资源的契约关系,正如“环境公共财产论”所主张的那样,地球上的自然资源、环境是全人类的共有财产,因此,每个人都享有在优美、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义务;其次,它是全体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关系,正如“环境公共委托论”所主张的那样,全体人民作为环境资源的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环境和自然资源,国家作为受托人,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滥用委托权;再次,它也是代际之间的契约关系,正如“环境信托理论”所主张的那样,我们这个行星及其上的自然资源是人类世世代代(包括我们的祖先和子孙后代)共同的家园,我们这代人既作为上代人对地球环境、自然资源的受益人,又作为后代人对星球的受托人,形成了前代人、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在享用行星自然资源、保护地球环境上的代际契约;最后,它还是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之间的契约关系,是种际契约,地球不仅是人类共同的家园,也是动物、植物、其他生命体、生态系统乃至无生命物体的共同家园,正如现代环境伦理学所主张的那样,物种是平等的,人类产生于自然,并且只是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人类中心主义应让位于生态中心主义,这种观点亦已部分地反映在环境立法上,如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中指出,应尊重其他生命形式,1992年里约热内卢大会提出的《森林原则宣言》也指出:“森林是经济发展和维持一切生命形式所不可缺少的”,环境基本要素的内在价值得到承认。1980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提出的生物多样性公约草案中主张“人类应与其他生命形式分享地球”。[19]
3.民事责任的归属原则——共同危险责任的新发展
传统民法的生态化除表现在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契约关系的新型化方面之外,还表现在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共同危险责任方面。关于无过失责任问题,学者们已有详尽论述,故这里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责任问题。就环境污染致害而言,以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观点,来厘清多数污染源各别所排放的污染物相互结合后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归属,已显得捉肩见肘、破绽百出。因为,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行为在共同危险责任方面的区别在于:后者要求各行为人之间需有共同侵害的意思联络,此谓“主观说”。在环境侵权的共同危险责任认定上,以“客观说”代替“主观说”,即以客观结果为要件,而不问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强调的是行为造成的客观结果。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即可认定其违法,从而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企业的合法的排污也可能构成侵权,原因在于合法的排污并不能保证不造成损害。这是由于:首先,因受当时科学技术条件的局限和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对一些有害物质缺乏了解,未能规定适当的排放标准,此时排污虽然合法,但却可能造成损害;其次,每一加害人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不会产生损害,但多个污染源之组合会导致污染物的总量或浓度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产生污染损害;再次,排放的污染物尽管符合排放标准,但该污染物与其他污染物组合后产生新的污染,由此造成损害。[20]环境侵权行为的共同危险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行为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加害人共同实施的。
其次,两个或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即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都具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可能性。
再次,两个或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因,尽管各加害人在主观上既无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无单独侵害的故意,但在客观上该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即使各加害人单一的行为是合法的,都不足于造成损害,但多数污染源的组合却可能造成损害。因此,各加害人应共同地或分别地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1]
多数污染源之组合形式有:
(1)相抵效应,即个别的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相互结合后,在效力上产生相互抵消的效果,其结合后所产生的污染小于未结合前各个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原始效力之和。
(2)相加效应,即个别的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相互结合后所产生的效果,等于未结合前,各个污染源各别所排放的污染物原始效力之和。
(3)累进效应,即个别的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相互结合后,所产生的效果,超出未结合前各个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原始效力之和。
(4)互补效应,即各个物质相互结合后造成某一现实损害,但该等个别的物质在其结合前,分别都无法单独造成该现实损害的全部或一部。
(5)竞合效应,即各个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相互结合后造成某一现实损害,但此等个别的污染源的排放的物质即使没有互相结合,其原始的效力分别都足以单独造成此一现实损害。即各个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在因果关系上竞合。
(6)持分不明的效应,即各个污染源分别仅单独造成某一部分的损害,但是每个污染源究竟造成哪一部分的损害,实际上无法厘清。
(7)多者择一的因果关系,即有多数污染源均为可疑的加害人,但是真正的加害人只有一个却无法澄清。[22]
由于环境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的形态复杂多样,对环境侵权共同危险责任的认定亦是对现代侵权行为法提出的新课题。尽管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此为当今世界各国法律的通制,但是,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千维指出的那样,“因果关系乃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基础和出发点,每一侵权行为人只对自己所造成的因果关系负责,对于他人所造成的因果关系,原则上并不负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法律的任务之一,便是在区隔每一侵害行为对于损害结果上的因果关系,从而决定责任的分配。以因果关系来决定每一侵权行为人所应负责的部分,是民法在处理多数侵权行为人的案件中最主要的基本原则。”[23]据此原则,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原则上每一加害人只负担与其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之部分损害,并不负担被害人全部损害的责任,此为一般原则。但是,当有特殊理由存在时,每一加害人对同一全部损害,负担全部的责任,从而成立连带债务。
共同危险责任对于填补多数污染源的组合产生的受害人损失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亦有得到各国普遍认同之趋势,它以“客观说”代替“主观说”,在因果关系认定和责任归属上,既注意厘清每一侵害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又主张在特殊情况下得成立连带债务,这些都是对传统侵权行为法的新发展。
此外,在国际法领域,传统上,只有两种地区被认为是人类共同财产:外层空间、国家领海与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洋。所有地球上的其他地区都是国家主权管辖的范围。即使是南极洲,也没有明确的协议将其作为人类共同财产对待。但是,从世代间的观点看,整个地球和人类的文化资源都是所有世代人的共同财产,或者在国际法上,更确切地说,是“共同祖业”。我们在世界的一个地区所做的事情,会影响到世界其他地区的自然和文化系统的未来世代的福祉。比如,对核废料的处置,不论是埋藏于地下还是倾倒入海洋,都会影响到所有未来世代的福祉。生物遗产的多样性对于所有未来世代都有益处,其丧失将带来巨大的损失。可更新的森林、水和土壤系统的丧失,将会影响居住在这个地域的人们的利益以及影响到从这个地区迁出的人们的利益,以及无法再在这个地区居住的未来世代的利益。对于自然系统的知识的丧失,会影响未来世代管理地球的能力。这都意味着今天所有自然系统都已经被打上了人类共同遗产的烙印。虽然国家对其领土享有主权,但是这种主权应当受到来自世代间公平原则的制约。国家有权使用地球资源并从中获益,但应当尊重未来世代的利益,保护其不受损害。[24]这是对传统国际法关于人类共同财产和国家主权理论的发展。
在行政法领域,一些国家已将“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立法化、制度化,并在司法实务中出现有关公共信托理论的判例。在刑法方面也出现了相应的发展动向,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方面的发展动向是注重用刑法手段保护环境、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公众的生态安全。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条就明确规定,对生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是俄罗斯联邦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刑事责任作为生态法律责任之一,已被俄罗斯联邦刑法所确认。[25]中国在于1997年修改的新刑法典中,单列一节创设破坏环境资源罪之一类罪名。有的国家在公害犯罪法领域还确立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如,日本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最先是由公害刑法确立的,尔后才被运用至环境侵权法领域;并在刑法上增设“容许性危险”作为判断刑事违法标准之补充等。在科技法方面,已有学者指出应确立“科学技术的使用应以无害于环境为前提”的指导思想,并应确立“生态安全原则”、“审慎选择原则”、“推广生态技术原则”和“造福人类原则”。[26]在国际环境法中更强烈地表现出以“生态中心主义”取代“人类中心主义”的态势。
收稿日期:200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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