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唯军[1]2002年在《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交付不着的法律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因无人向承运人提示提单要求提货而引起的纠纷,是当前不断增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的一类。由于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有限的法律法规条文不够严谨,既互有矛盾冲突之处,又与实践操作的可行性相脱节,因此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提单背书人、收货人等主体之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权利义务划分的界限。为了更好地平衡船货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本文在比较《海商法》《合同法》相关条文基础上,特别提出了“交付不着”的概念,以揭示无人提货、延迟提货或拒绝提货等事实的本质特征,并且基于交付不着会产生承运人交付义务免除、注意义务减轻以及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后果,本文详细界定或阐释了交付不着的构成要件,以防止承运人滥作抗辩。针对当前承运人因交付不着寻求法律救济时可能遇到的诸多困境,本文更多地从司法的角度,从诉讼主体、诉讼时效、诉讼程序等方面着手,探讨了权利行使的主体、对象、诉讼时效以及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权利行使的方式等法律问题,以期围绕交付不着主题,尽可能全面地提出一个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案。其中特别评述了当前承运人、海关处置交付不着货物时遇到的法律局限,并适当地提出了有关处置方式的完善方向。总体而言,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交付不着的法律问题,是一个值得重视的兼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的法律问题,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加以充实丰富。
李章军[2]2005年在《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承运人责任制度直接调整船货双方之间如何分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风险。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涉及的都是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的纠纷。一个国家的海商法规定怎样的承运人责任制度,与该国国际航运业及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制度是整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目前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叁个:《海牙规则》(Hague Rules)、《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这叁个国际公约是在不同的航运发展阶段、代表不同利益的国家缔结的,叁个公约对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责任范围、责任限制等问题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客观上造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立法混乱和冲突,使法律失去了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对国际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极为不利。并且,这叁个国际公约也已经逐渐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航运业和航海技术的现实要求。在这个背景下,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委托,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起草了新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统一法》建议稿草案。尽管运输法草案吸收了叁个国际公约和一些典型国家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合理规定,就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间和责任限制等制度作了详尽的、倾向性的统一规定,但同前面叁个公约一样,该草案也是一个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且其中许多条款,仍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中国作为一个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想要在这个国际公约的缔结过程中发挥自己的积极作用,必须切实加强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既要充分了解发达国家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又要适当地平衡船方和货方的利益,考虑国际民商立法的最新发展方向,以便就承运人责任的各个热点和焦点问题提出自己的能
向力[3]2010年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外部关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鹿特丹规则》的终获通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已存在四部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较之前叁部公约,《鹿特丹规则》在诸多方面对既有海运公约进行了修正和发展。然而其是否能统一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规范,促进贸易和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其是否能够很好地处理其与诸多法律部门或部门分支的关系,这些关系主要包括它与非海运类货运公约的关系,与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关系,与国内法的关系。鉴于此,本文将从海运公约外部关系协调角度研究四部海运公约与其他法律部门和部门分支的关系,对《鹿特丹规则》予以重点考察。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是“海运公约外部关系概论”。该章首先对海运公约外部关系进行界定,分析海运公约外部关系的定义、类型和存在基础。进而对海运公约外部关系调整规范予以梳理,并对海运公约外部关系的调整现状予以初步评估。最后指出海运公约外部关系处理的基本理念在于应致力于外部关系的协调,并对外部关系协调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统一的关系作了分析。第二章是“海运公约与其他货运公约的冲突和协调”。在这一章,主要探讨了国际货物运输公约之间条约冲突的成因、类型,并对《鹿特丹规则》条约冲突规范在应对条约冲突方面的作用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完善海运公约条约冲突规范的建议。本文第叁、四两章集中探讨海运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协调。其中,第叁章探讨海运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法在实体法领域的协调,研究重点集中于国际货物买卖正常运行中海运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法协调的叁大领域:货物控制权、货物交付、权利转让。在货物控制权部分探讨了《鹿特丹规则》对货物控制权的构造、货物控制权的本质以及制度价值;在货物交付规则部分结合实践从协调角度对四部海运公约的货物交付规则分别作了分析;在权利转让规则部分对国际货物运输中权利转让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了探讨,并对《鹿特丹规则》的权利转让规定从外部协调角度作了评析。第四章探讨海运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法在程序法领域的协调,主要从外部协调角度思考货方,尤其是买方如何顺利实现对承运人的索赔。在这一章,分别探讨了货方对承运人的诉权,海上货物运输索赔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海上货物运输索赔对象的识别。第五章是“海运公约与国内法的互动和协调”。在该章首先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作了梳理,然后探讨了海运公约与国内法之间在规则创制、规则生成、条约适用方面的互动关系,最后围绕海运公约下的国内法的适用问题探讨了海运公约与国内法在调整空间上的协调。
刘宇[4]2005年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货物交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货物交付阶段,各方利益比较集中,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在理论上没有理顺,法律规定又缺乏有效地机制,海运实务中的做法也不尽统一,因而导致实践中产生大量的法律问题。鉴于此,本文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交付为研究对象,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旨在合理地完善我国海商立法,促进货物交付的顺利进行,为航运事业的蓬勃发展助力。 本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 交付的基本理论。第一节在明晰了民法中交付含义的基础之上,阐释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的含义。第二节通过比较分析,揭示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的法律性质。第叁节解释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的法律依据。第四节在借鉴分析各派学说观点的基础上,指出了交付义务的来源。 第二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交付的履行。第一节对交付环节中可能涉及的几个特殊法律主体的地位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并不必然负有交付义务;介入交付环节的港口当局并不是交付环节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负有交付义务;收货人不负有受领义务,并分类分析了如何识别收货人。第二节分析了交付的标的物与承运人履行了交付义务之间的关系,认为承运人对货物运输中的正常减量或合理损耗免责,不影响其交付义务的解除。第叁节讨论了交付义务的期限性问题。第四节表明了通知义务在交付环节中的重要作用,建议将通知义务变为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并详细分析了交付环节中承运人的几种通知义务。 第叁章 交付不能及对承运人的法律救济。第一节从民法中交付不能内涵的基本理论出发,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交付不能分情况进行了界定。第二节具体界定了非承与人原因导致的交付不能的两种情形。第叁节具体阐释了当非承运人原因导致的交付不能发生时法律赋予承运人救济手段,包括留置权,特别是对“无证货物”的留置、提存货物的权利、回运权、和追偿权。 第四章 结论。
王媛媛[5]2008年在《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提货义务》文中认为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特别是在运费到付的集装箱班轮运输中,经常会在目的港出现无人提货的现象。由于无人提取的货物一般是价值较为低廉的农副产品和初级加工品,承运人很难通过货物获得足额补偿,往往要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本文就是从这一情况为出发点进行论述的。本文从“提货”的含义和依据入手,通过分析得出结论,即提货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一项义务而非权利。通过对合同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分析,本文进一步明确,收货人和托运人都是提取货物的义务主体;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发货人也应履行合同下的提货义务。无论承担义务的是收货人和托运人,还是发货人和托运人,二者都是承运人的连带债务人,对提货义务负连带责任。但不同主体在承担义务时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收货人应当成为提取货物的第一义务人,托运人仅在收货人未全面履行义务时才应补充承担该义务。当发货人和托运人共同承担提货义务时,发货人应先于托运人履行该义务。在明确了提取货物的义务主体之后,本文继续论述了提货义务的适当履行以及违反情形。由于提货义务的违反主要是在提货时间方面,本文将违反情况分为迟延提货和无人提货。迟延提货时,承运人可以留置货物;无人提货时,承运人可以处分留置的货物,可以将货物提存或回运。而无论何种情形下,承运人都有权向具体的责任方主张损害赔偿。本文在论述过程中,主要参考了联合国贸法会正在制定的运输法草案,以及很多学者发表的论文或着述,借鉴了其中的部分观点。在对各方观点进行分析评述的基础上,提出本文观点和相应的立法建议。希望本文的内容能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提取环节有实践意义。
王堉苓[6]2011年在《从《鹿特丹规则》之新立法评析台湾《海商法》未来修法之方向》文中研究说明承运人系履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之重要主体,本文主要系针承运人之责任制度来进行研究,并从国际间最新立法《鹿特丹规则》就现行台湾“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之责任制度来进行检视。文章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绪论,介绍了本论文之研究动机以及目的、文献探讨、研究方法和预期之效果。第二章为说明承运人之责任归责原则、范围与立法模式作一分析,并对于原有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及《鹿特丹规则》就承运人责任规范,包括其除外风险、责任期间、责任限制、迟延交付作一比较。《鹿特丹规则》增加了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可能会使其面临哪些操作上之困难,这些义务能否有条件地加以排除等,均为本章节所欲探讨之重点。第叁章则是针对台湾现有“海商法”规定作一分析,从其立法沿革以及修法过程中归纳整理出其系继受哪些国际货物运输公约之规范?采取何种标准识别承运人;又承运人之责任理论与司法实务实证中,有哪些矛盾与缺失。第四章则是藉由与大陆海商法与台湾“海商法”中承运人责任规范作一比较后,借鉴大陆主管部门为应对《鹿特丹规则》之新立法,学者间以及论者认为可以修改调整之修法要点。第五章整合前述之归纳,提出台湾“海商法”为适用《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条款如何调整,以及其影响到之相关当事方如何调合,提出未来修改方向与建议条文及理由。
陆玉[7]2016年在《海上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研究》文中认为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发生海上保险事故时,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倘若海上保险事故是由作为近因的承保风险所引起的,保险人固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否则,便无责任可言。由此可见,近因原则是缓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冲突的调解器。近因原则不是孤立存在的,该项原则在适用的过程中,经常与“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以及“损失补偿原则”联系或者交叉在一起。因此,有必要对近因原则进行全面和深入的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本文以法学理论为指导,阐述了近因原则的概念和内涵,以及近因原则的起源和背景,具体分析了近因和近因原则的区别,以及近因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重要意义。指出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在确定近因问题上的本质差别。提出我国保险法中虽无近因原则,但存在“近因”理念,然而作为原则必须被遵守,而理念则有赖于人们的自觉,指出我国的《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中有必要借鉴英国的保险立法,将近因原则确定在法律当中。运用法哲学和法经济学的理论,对与近因相关的概念进行了深层次的解读,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保险中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和规则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文中分析了近因原则与因果联系原则的区别,通过将近因原则与侵权法领域中的因果联系进行比对,分析了近因原则与侵权法因果联系的异同;再将合同法领域的因果联系与近因原则做对比分析,进一步明确近因原则的内涵。本文从法经济学角度对近因原则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运用科斯定理分析了近因原则满足了法律对效率的追求,同时亦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的最优状态,分析了美国法官提出的汉德公式下近因原则合理性,进一步明确在立法中确立近因原则的必要性。提出对保险法研究领域中的相关学说应该综合借鉴的观点。结合保险和司法实践,对保险法研究领域流行的“时间标准说”、“效力标准说”和“常识标准说”进行了比较、分析和论证,指出叁种学说的利弊,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对叁种学说兼容并蓄,综合运用的主张。针对近因原则全有或者全无的判断结果,提出借鉴近因责任分配新学说的观点,分析了原因力说、比例因果关系说和挪威分摊规则的新模式和利弊分析。为近因原则的适用提供理论参考。文中对近因的各种类型进行了逐一梳理,在搜集和总结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因各种原因致损的保险案例进行分门别类的研究和对比,并构建起一个相对完整的确定近因的理论框架。(1)针对单一原因致损的情况,重点分析了在一因多果的情况下确定近因的规则。(2)对多重原因致损的情况,运用不同的方法确定近因。针对多重原因相继作用的情况,区分“简单原因链”和“复杂原因链”:针对多种原因并列致损的情况,创设了“网状”关系图”、“伞状”关系图和“鱼骨”图分析法。由于海上风险的千变万化,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失的原因错综复杂,文中在搜集和总结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海上保险中适用近因原则进行实证研究。文中运用我国法律中彰显的与近因原则类似的近因理念,区分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营运保险叁种类型,并进行实证研究,指出在各种复杂的情况下认定近因的方法。作为对全文的总结,本文第六章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立法、改进司法的构想与建议。分析了我国立法中由于近因原则的缺失产生的消极影响,有针对性地提出将理念转变成原则的建议,以及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改进司法的构想。明确指出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当确立近因原则,并通过司法解释,辅以指导性案例阐述具体的近因识别规则,以便统一对近因原则的认识和裁判尺度,增强法律原则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交付不着的法律问题[D]. 李唯军. 大连海事大学. 2002
[2].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D]. 李章军.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3].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外部关系研究[D]. 向力. 武汉大学. 2010
[4].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货物交付研究[D]. 刘宇. 大连海事大学. 2005
[5].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提货义务[D]. 王媛媛.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6]. 从《鹿特丹规则》之新立法评析台湾《海商法》未来修法之方向[D]. 王堉苓.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7]. 海上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研究[D]. 陆玉.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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