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懒惰与委托人滥用:制造商的法律理论_法律论文

代理人懒惰与委托人滥用:制造商的法律理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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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法和代理成本

代理法律原则在解释企业的相关问题时是必不可少的,因为企业的关键特征并不在于它是 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而建立的一种组织,而在于它经常是通过等级的形式所建立的一种 法律授权或权力关系。必须强调的是,构建一个企业的法律关系绝非仅是合同关系,企业组 织中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授权与受权”关系也非常重要。但是代理法本身并不足以单 独划定企业的边界。也就是说,法律代理关系是商事组织的基础之一,没有它,任何形式的 商事 组织都不可能形成。但代理法本身并不能够单独解释企业的本质,它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 分条件。例如,企业的规模和具体结构就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而非由代理关系所决定。

企业内部成本中的代理成本,为企业规模的限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理论解释和参考。代理 成本的含义是: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非为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的不可避免的风险 。换句话说,代理成本理论建立的前提就是假设人们会为了自己的私利行事。从这个前提出 发,代理成本相关理论必须解释两个现实问题,即(1)尽管有成本,但代理关系仍大量存在 ;(2)代理人常代表委托人行事(以委托人的名义)。

代理成本通常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委托人(对代理人)的监督成本;(2)代理人分担委托 人风险和损失的成本,如律师与客户关系中的“风险收费”(contingency fees);(3)其它 损失。根据该理论,委托人在以下情况中将愿意建立一种代理关系:(1)当通过采取监督和 风险损失分担措施所取得的净收益大于这些成本的总和时;(2)当代理关系所带来的其它经 济收益大于成本总和时。

古典企业代理成本理论强调对代理人的监督和约束,以防止其“偷懒”——懈怠及逃避职 责(Shirking)。换句话说,如果不对代理人进行充分的监督和约束,代理人将会偷懒或逃避 责任,或者至少在其动机上不再完全“无私”地为委托人服务了。代理成本理论似乎有“

人性本恶”之嫌。然而不能否认的是,在现实中,企业的雇员和其他代理人常常会感到自己 工作不如往常那样尽力了。但经济学上的代理成本理论有其局限性,虽然它有助于解释企业 经济情况的动态变化,但并不足以解释企业为什么会存在以及其边界。

二、委托人成本

经济学理论倾向于从委托人的角度出发来分析代理及其成本关系,因此产生了代理成本理 论。但这只解决了问题的一半。其实,委托人也可能会不当地利用代理人,从而给代理人也 带来风险和成本,我们在厂商理论中同样应该考虑这些成本。因此,代理关系应该是一条“ 双行道”。

我们需要改正代理理论中的偏颇,改善和丰富“委托—代理模型”,以站在代理人的角度 上来看问题,而不是纯粹从委托人的角度出发。就象广为人知的“偷懒”一词被用来描述代 理人成本一样,我们也相应地用“滥用”(Sharking)一词来描述这种刚好相反的可能性,即 委托人也可能不当地利用其地位及授权来损害代理人的利益。这是委托人的一种机会主义表 现。但机会主义一词含义广泛且不太确定。因此我们有必要找出“滥用”一词来专指这种“ 委托—代理”关系情况。

经济学理论倾向于将本问题简单化,而在实际中存在着复杂的“代理链”现象,即,某一 个体有时是代理人,而有时又是委托人。法律理论比经济学理论更擅长于解决这些问题。其 实这也是代理关系中主体的“模糊化”问题。例如,企业中首席执行官兼董事会主席的情况 ,他或她既是企业和股东的最高级代理人,同时又是拥有广泛权力和授权能力的事实上的委 托 人,因为作为企业的最高级代理人,他能够授权其下的众多经理和其他雇员作为代理人行事 。在这种关系链中,他就是一种上级代理人。

三、企业和市场

当代主流经济学通常都坚持其所谓的“个体方法论”,将其分析研究的单位对象及其相互 作用建立在个体行为的基础之上。但这也导致了企业经济学理论上的悖论。因为企业,特别 是公司,不仅是一种经营业务的个人的集合,也是与其它企业和个人平等竞争的独立实体。 其实,传统的法律理论也未能很好地解决该问题。作者对该争论的简要回答是:企业(公司) 既是个人的集合,也是一个实体,从其内部组织的角度看,企业是个人的集合(当然,除了 一人企业);而从市场的角度来看,企业就是一个实体。

具体来讲,正统的经济学理论把商事企业看作是参与市场的商事实体,而这却与其自己所 主 张的“个体方法论”相悖。而改革派经济学理论认为最终的分析研究单位总是个体,因而只 强调对企业中个体的分析。当然,这两派理论都有失偏颇,但又各自的合理因素。

而法律代理关系理论就使得企业中的个人集合可以象“法人”一样在市场上作为一个实体 来 活动。从这个角度讲,正统和改革派经济学理论都是正确的,因为法律代理关系使得企 业中的个体有力量团结在一起并相互约束,并且使得企业可以在市场上作为独立实体来运作 。

法律理论能够解决企业的经济悖论,因为法律理论在采取“个体方法论”的同时也考虑了 企业的社会性。在法律上,企业是介于个体自然人和更大的集合实体——政治国家之间的一 个社会结构。经济学解释了为什么个体要组建或解散企业以追求自己的目的。而法律解释了 企业中的个体是如何集合在一起并相互约束的。基于此观点,我们可以区分两种类型的市场 ——消费市场和实体组织竞争市场,从而来解决经济学中的企业悖论。我们的结论是,企业 在产品和服务的消费市场上是相互竞争的实体;而同时,在如何进行组织并改变结构以创造 出更有效率的组织形式方面,企业又是一种个体的集合。

四、关于企业的经济理论

在代理理论之外还有其它一些重要的经济理论。竞争经济理论认为交易成本、合约、产权 和雇佣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这实际上也代表了下面四种经济理论的观点。但是,这些理论和 模型虽都有助于我们理解企业的本质,但它们都未能对法律在其中的作用作充分的理解和认 识。

1.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理论的创始人是罗纳德·科斯。他认为企业存在的原因就是因为市场本身是非免 费和有成本的。人们通过企业的形式从事商事活动来将这些交易活动进行(企业)内化,可以 节约成本。这些交易活动包括谈判、合同起草等。当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高于企业内部对该 交易进行组织的成本时,企业就会存在并且不断地扩张规模。而代理人成本和委托人成本的 产生会增加企业的内部组织成本。最终,市场交易成本和企业组织成本将相等而达到经济上 的平衡。

威廉姆森(Oliver Williamson)进一步发展了交易成本的概念。他的成就是“运用”了科斯 的理论。他采取了“合约化”的切入方法,他认为企业是“一种治理结构而非生产单位”。 他所谓的治理结构,即指某种明示或默示的合约。尽管使用了治理和合约等概念,但威廉姆 森并未能够作出与其复杂的经济理论相应的关于企业的法律论述,具体来说,他很少论及代 理或企业组织的法律问题。

本文的作者认为,若对法律特别是代理和企业形式的法律进行更深入的论述,将会加强威 廉姆森的理论的合理性,因为正是由于法律允许了各种企业形式的存在,才使得交易成本得 到节约。企业是交易成本的产物,同时也是法律的创造物。

2.合约

这派理论强调“企业的本质在于其合约关系”,“企业就是法律摩擦的一种形式,它是各 种合约关系的结合。”然而,从一般的法律角度来看,认为构成企业的各种关系都是“合约 性的”观点是错误的。至少,它忽视了法律代理关系的重要性。认识到这一点后,合约主义 拷 者又更加宽泛地使用了“合约”的概念,认为代理等关系是“默示的”、“不完整的”、甚 至 “无拘束力的”合约。然而,默示或不完整的合约等也常被用来指道德伦理上的义务等不具 有法律强制力的“合同”。因此,至少这种经济学上的“合约”概念是模糊和易令人混淆的 。然而有趣的是,科斯在其有关交易成本的巨著《企业的性质》中却未犯类似的错误,他正 确地强调了法律代理关系在企业交易成本理论中的重要作用。

3.产权

该理论强调由所有权而产生的对雇佣关系的控制权。其指出了合约主义理论的不足,认为 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才是最重要的。奥利弗·哈特是该派理论的代表人物。他认为“企业的非 人力资产是企业结合的粘合剂。”没有资产,“企业就是一个幽灵。”他也批判了合约主义 理论,指出其未能解释“雇主对雇员授权的来源,”强调“对非人力资产的控制导致对人力 资产的控制。”该理论相对于合约主义理论是一种进步。但就象合约主义经济学家过分强调 合约关系一样,产权理论者却过分强调了“所有权”而忽视了其它法律关系。实际上,企业 应该是合约与财产的混合体,而该混合体又是通过代理法和企业组织法来得到稳定和结合的 。

4.雇佣

当然,雇佣关系并非存在于每一种类型的企业中,但绝大部分企业中的确存在雇佣代理关 系 。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开始强调雇佣代理关系的重要性。并且通过设计各种利益分享和雇员 所有权制度来提高企业生产率。也有其它各种具体制度来激发员工参与生产和管理的积极 性。研究企业中雇员作用的学者都认为,认识到这种雇佣代理关系是其它任何企业理论合理 有效的关键因素。作者在论述自己的理论观点时,也运用了有关的雇佣关系理论。

五、有关企业的法律理论

企业的法律形式多种多样,从一人企业到企业之间相互关联的公司集团。两人以上的企业 是代理关系的结合。控制权、所有权和雇佣关系就是企业的法律界限。法律的许多领域都认 识到对事物进行界定的重要性。然而描述企业边界的任务在现实中却大多由经济学家去承担 了。迄今,有关“企业是什么?”的问题及相关经济理论层出不穷。本文作者也力图更多地 从法律而非经济学的角度去探讨这个问题。并试图向律师和经济学者说明,对公司的全面理 解不能只从法律或者经济学的一侧出发,而需要平衡地结合二者,才能作出正确的理解和论 述。

1.控制权:企业的组织和个人企业

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独立地进行商业经营。作为个人企业的惟一创建者的个人称为个人 业主。而一家纯个人企业是指企业只有一个业主,没有其他任何雇员、合伙人或投资者。这 种企业很特殊,其内部不存在代理关系,因而也无代理成本,这是企业代理理论的例外。但 纯个人企业也可以取得有限责任。纯个人企业毕竟很少见,大量存在的是一般的个人企业和 个人业主,他们与其他所有者或雇员之间存在着内部代理关系。

2.所有权和雇佣:水平和垂直企业

除了纯个人企业之外,其它由两人以上组成的企业中涉及到两个方向的关系:第一,即水 平方向,意指与其它方共享控制权和所有权的关系;第二是指企业在垂直方向上的扩展,通 过所有权结构和雇佣制度来创建等级式的控制关系。

这种水平关系的典型例子就是一般合伙。而有限合伙(LP)、有限责任公司(LLC)和有限责任 合伙(LLP)等也有类似的情况。有限责任影响着企业形式的选择和其具体组织形式。从经济 角度来看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有限责任的重要性并不影响企业中法律代理关系的重要性。它 们是并行不悖的。

企业中的垂直关系通常是指垂直授权。所有权和控制权的等级组织结构指的就是一种“垂 直一体”的经济概念。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公司的治理结构通常就是一种等级的或垂 直授权的结构。在公司集团的母子公司关系中,这种垂直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但仍然是与代 理 控制权的建立有关。企业实体的法律控制权问题也为垂直一体企业提出了重要的企业边界问 题。

当涉及到员工的雇佣时,就产生了一种不同种类的垂直或等级关系。无论如何,拥有所有 权或控制权的“老板”都是雇员的上级,这是一种等级化的代理授权关系,有别于“平行多 所有权”的企业形式安排。在垂直雇佣关系中,一般雇员与独立的合同承包者之间有重要的 区别。雇员受制于雇主的授权,这被认为是一种企业“内部”关系,而独立合同承包者被看 作是“企业之外”的。因而,若是雇员的职务代理行为造成侵权损害,则企业应该承担责任 。就象合伙人之间一样,雇员和雇主之间相互负有代理法上的不同种类的受托人责任(fiduc iary duties)。同样,雇员和雇主也可以通过合同来放弃或修改大部分的受托人责任。

3.产权:企业资产的所有权

企业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是其对金融资产和其它财产的所有权。除了经济上的重要性外, 所有权结构也对决定企业的法律控制权具有重要作用。

企业的资本结构通常被划分为债和自有资本两个基本种类。有时,债被认为是纯财务性的 ,不具有控制权;而自有资本被认为代表了“所有权”。而现实并非如此简单。

通常,债务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债权人处在企业的代理关系之外。而在特定的情况下, 这种状况会有所变化。这些情况通常是:(1)在企业处于艰难的经济境况时,如破产、被执 行担保财产等,债权人就有权控制或主张企业财产的所有权;(2)债权人可以通过于企业谈 判借贷协议中的企业治理条款来影响企业的权力结构。

企业自有资本的情况就有所不同。在封闭公司中,所有权和控制权常是统一的,因为大多 数股东自己就是管理者。然而在大型公众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通常是分离的。日常的经 营 控制通过集中的管理来实现。股东通常保有投票权、股票买卖权,以及通过股东派生诉讼来 要求董事或经理承担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责任的权利。要说明股东和其它公司的参与者的各种 不同权利和责任,就需要一个法律理论。

4.复杂企业:公司

公司形式包含了复杂的控制和资产所有权结构。企业组织者可以通过建立有限公司责任来 取得有限责任的法律利益,同时也保有全部的企业所有权。但通过股权融资来建立公众公司 却更易获得充足和多样化的融资。随着公司资本结构的变化,公司中的代理关系也在变化。 企业经济理论通常认为董事会是股东的“代理人”,但在法律上,该特点却不被认可。虽然 董事会成员“与代理人很相似,他们之间相互代表行事,并且都负有包括忠诚和注意内容的 受托人责任,”但他们是“对公司自身而非对股东个人或股东集体负责”。因为董事会拥有 “管理”公司的法定授权,所以把公司董事仅看作是股东代理人在法律上是有漏洞的。

关于企业的现实理论必须要能够解释公司中不同的法律代理结构。在合伙中,所有者即为 委托人(被代理人),这很简单。而公司的情况却较复杂。在公司中,股东是权益资本所有者 ,但并不总是董事或经理,特别是在大型公众公司中更是如此。就像首席执行官一样,大型 公众公司的股东准确来讲只是“准委托人”,因为他们有时可以行使所有权和控制权,有时 却不能单独行使——而是与债权人分享所有权,或与公司董事和管理者分享授权和控制权。 公司经理通常是企业的组织者,其享有的授权来自于董事会。股东通过股东年会或临时会议 投 票及股东派生诉讼来行使对董事会的权力。当然,他们也有权接受红利和买卖股票。只有在 这些意义上,股东才作为公司的“委托人”行事。在法律意义上,股东和董事/经理之间的 关系不是直接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有公司法所调整的特殊形式的“准代理”关系。

5.复杂的集团: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不是传统概念上的企业,这种企业是为特定目的而建立并活动的实体,但同时也 保持其内部各企业各自的边界。典型的例子就是存在“母子公司”关系的公司集团。

这种企业边界的认定比较困难。一个关联企业是否被看作是一个实体或一组实体,将取决 于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如果是关于有限责任的问题,答案将注重于构成关联企业的各公司 实体之间的分界线。如果是关于关联企业是否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与其它企业的市场竞争的 问题,答案将以使其作为一个实体进行活动的授权界线为考察重点。

关联企业的存在更加突出了区分企业边界的分析上的困难。从经济学观点出发,复杂的关 联企业在市场上与其它企业进行竞争;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关联企业的界线是动态的和不断 变化的。

六、偷懒、滥用和受托人责任

正如本文的第二部分所述,企业中委托人和准委托人的滥用成本也很高,往往与代理人的 偷懒成本相当。因此,作者认为在企业中对这两种行为的限制是同等重要的,应采取相应的 法律限制措施,以减少偷懒和滥用的成本。其中一些限制措施以证券法、反垄断法、劳动与 雇佣法以及企业组织法的形式出现。其它限制措施还包括环境法和刑法上对欺诈、盗窃和强 占的禁止。古典代理成本即偷懒理论众所周知。而委托人成本即滥用理论也同样支持了坚持 受托人责任的主张。

1.对偷懒的限制

如前所述,“偷懒”是指以牺牲企业的整体利益来促进自身利益的所有代理人的成本。偷 懒在现实中常涉及到企业中的代理授权关系链,如经理对雇员的监督和激励,股东对董事会 的监督激励以及借助于董事会对经理层进行监督激励等。因而这主要是一种“向下”的情形 , 是通过垂直和等级性的企业结构来实现的。而对代理人的惩罚通常是自助性的救济,如开除 雇员或替换经理或董事等。

当然,由于公司特别是大型公众公司的复杂结构,使得除了通过表决代理权争夺(proxyfig ht)或收购要约(tender offer)的方式以替换不合格、低效、懒惰或贪婪的管理者等少数情 况之外,在多数情况下股东无法直接使用自助救济方法来实现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偷懒 行为的监督。因而后来产生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制度,使股东能够实现对经理和董事违反 受托人责任行为的监督。如今,指控经理或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即经理或董事有一定程度的 过失)的案件通常会遇到程序上的问题,即使没有遇上该问题,司法审查程序通常也还要面 对 所谓的保护董事经理必要的业务活动决策和裁量权的“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实际上形成了对股东救济手段的程序上的某种阻碍。更多的实体性司法审查涉及到 指控代理人秘密将企业财产挪入自己名下的情况。在公司法上,非法攫取公司财产的问题涉 及到禁止自我交易的忠实义务(也涉及到刑法上对盗窃和欺诈的禁止),这些限制中也包括对 盗用公司机会和内幕交易的限制。

法律干预和所有者及企业组织者的自助行为都旨在最大程度地减少代理人成本。虽然在是 否及何时应该执行受托人责任这类合同外责任的问题上仍有争议,但减少代理人成本这一 点得到经济学和法律理论的认同。本文在理论上的贡献只是认识到应该做出相应的努力,以 减少企业中委托人和准委托人的滥用成本。而对于偷懒,仅采取合同性的自我救济通常是不 够的。

2.对滥用的限制

正如前所述,企业的经济理论通常并不区分“向下”和“向上”的机会主义。这种方向取 决于在企业中什么人通过什么方式在何种授权范围内行事。传统的代理成本理论由于其只注 重代理人“向下的机会主义”而受到了批评。只强调对代理人行为进行控制的委托人问题就 会忽视委托人和准委托人的机会主义。企业中的委托人及准委托人对其授权和权力的滥用被 称为滥用,这明显区别于古典的代理成本理论。不象偷懒一词意味着代理人的偷懒、不合格 或盗窃行为,滥用指的是委托人和准委托人利用其拥有的授权和权力对企业资产进行重 新分配。滥用在企业内部可以发生横向对抗其他权力所有者的效果。但更常见的是,其是有 利于委托人及准委托人(如股东或公司管理层)的“纵向往下的机会主义”,而会损害其他委 托人和代理人的利益(如少数股东、债权人,甚至是一般雇员)。

现实中,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易产生公司中的委托人成本问题:(1)多数股东“压制”少数股 东;(2)过高的管理者报酬和补偿;(3)对债权人的非合同性不当损害;及(4)企业资本结构 的财务重组方案只从企业中部分人的利益出发,而以其他人的利益损失为代价。对这四种情 况的解释并未经过充分的讨论,这不足以建立对各种形式滥用行为进行限制的法律标准。要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的不仅是公司法的相应发展,而且也需要其它领域的法律如证券法、税 法或破产法的互动。然而,通常的办法就是赋予受托人责任(以及对执行受托人责任的程序 上的方法)以新的涵义,以解决这类相关的问题。

对少数股东的压制

控制性的多数股东对小股东进行“压制”的对授权及权力滥用,是公司法上一个广为关注 的问题。该问题经常在封闭公司中出现。当封闭公司的控制性股东对小股东采取“排挤”等 不公平行为时,该问题就产生了。这不是一种代理成本问题,而是控制性股东或有一定控制 权的经理人员利用其作为准委托人所拥有的权力和授权,去淡化甚至抹杀其他同样是准委托 人的少数股东的利益的问题,即一种委托人成本的滥用问题。受损的少数股东可以向多数股 东要求相应的赔偿,但法院的介入也是必要的。虽然也可以通过事前订立合同来防止类似的 “压制”风险,但仅有自助救济手段证明是不够的。

同时,对少数股东的不公平待遇也常涉及到多数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买卖交易问题。在美国 ,法律规定多数股东有权卖出控制权而保留“控制利益”,但在例外情况下这种权利也受到 联邦证券法和州公司法的约束。这种交易可能导致对少数股东的不公正待遇,即有的批评者 所说的“内部人帝国主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这类交易对少数股东都是不公平或不利 的。相反,公司中许多这类控制权交易对大、小股东和公司整体都有利。因此法律需区别“ 创造财富的控制权交易和为转移而转移的控制权交易”,而不应一概而论。

委托人成本的厂商理论认为,某些交易会导致少数股东财富的不当流失。虽然对少数股东 的压制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但该问题却并非是传统的代理成本经济理论所能解释的。而 本文所论及的企业经济理论却包含了对多数股东的滥用风险的考虑,其为建立监督这种行为 的 法律标准打下了基础。

过高的管理者报酬

该问题是公司法上的一个常见问题,其产生至少可以上溯到20世纪30年代。最近,该问题 由于几个原因而重新受到关注。首先,其它国家的管理者报酬水平(比美国)要低得多。第二 ,管理者与其他雇员之间的报酬水平差距越来越大。第三,管理者报酬水平的增长速度极大 地 超过了公司收入与利润的增长速度。

该问题涉及到管理者可能对董事会,包括薪酬委员会所可能施加的不正当影响。其与公司 管理者在董事会成员的选举中可能发挥的影响也相联系。最近出台了多种措施以解决管理者 报酬问题,例如要求在联邦证券法规定的备案中作披露、超过一百万美元且未与公司的股票 表现相联系的报酬不享受税收抵免。然而,这些措施都证明为“无效”。实际上,管理者报 酬在采取这些措施之后甚至增长得更快了。

公司法也曾经规定对不太正常的管理者报酬进行实质性审查。然而,法院一直对该规定持 不欢迎态度,大多不愿意变更经过薪酬委员会的正常程序所决定的报酬。由无利害关系且诚 信行事的董事所组成的薪酬委员会批准的报酬即可不受实质性的司法审查,即使其异常的高 。但是,如果这种报酬计划并不能够保证公司得到相应的利益,那么其也会受到质疑,例如 ,一项在遥远的将来才执行的股票期权计划就会有问题。

法律学者对如何解决该问题有许多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劳动力市场本身可以解决这个问 题;另一种代理成本理论认为只要把管理者报酬与企业股票的表现相联系,就能解决问题; 第三种认为董事会应加强对管理者报酬的监督,并根据企业的股票价格来决定董事会成员的 报酬。

然而,本文所主张的企业法律理论对那些认为管理者报酬问题是作为股东的委托人与作为 代理人的高级管理者之间的双边问题的看法提出了质疑。认为管理者报酬是一个委托人滥用 成本的问题的观点预示着向“合理性”检测标准的回归,该受托人责任法上的标准可能更合 理,至少在某些情况下的确如此。过度的管理者报酬也不仅仅是一种偷懒的问题,因为在一 些情况下管理者超越了其授权权限,而以准委托人的身份参与了对自己报酬的确定。过度的 管理者报酬涉及到一种自己交易,其并非涉及对企业财产的秘密攫取,而是一种对授权的滥 用。一项关于由越权的管理者而非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所决定的报酬计划的司法裁判表明,这 种决定更多地代表了一种机会主义而不是合理的商业判断。

对债权人的侵害

滥用理论说明了企业组织者的机会主义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也即,公司经理和 股东可能会运用其作为委托人或准委托人所具有的授权或权力,把公司债权人的财产不当地 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用一个比喻来说,他们可能会“掠夺”他们的债权人。

传统的观点认为公司债权人不应当享有合同之外的保护。债权人执行合同,这些合同设定 了公司管理者或股东对债权人的义务范围。这种观点在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公司法的一个 重 要特征就在于公司剩余资产所有者(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这种问题大多可以通过合同 交易来解决。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这种严格的“合同之外无义务”的原则会产生问题。因为公司经理和 股东在这种原则下就会利用合同规定之外的新情况或合同的模糊之处,为自己谋取利益,而 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除了这种不公平之外,这也会导致风险借贷资本的萎缩而损害整个经济 发展。至少,若有一些合同之外的法律来保护债权人不受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滥用的侵害,是 有利和合理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该问题的解决就涉及到对受托人责任的规定。

财务重组

这种滥用的情况是指:由控制性股东或经理进行的某种形式的公司重组或资本重组会改变 公司的资本结构和控制权结构,从而也可能不当地损害公司其他成员的利益。简单地说,这 就是一种控制性股东或经理人的“损人利己”行为。这种行为也可能会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为代价。就从组织体系上增强企业的竞争力而言,财务重组通常能为企业创造利益,但 它也可能被滥用。

例如,管理层杠杆收购(MBO)中,经理就可能会为了私利而追求所有权和控制权。股东在其 中可能受到不公平对待,经理可能通过重组来窃取私利,而损害公司的其他成员及债权人的 利益。而目前来说,对MBOs的审查标准还较松。

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杠杆收购、资本重组或企业重组在法律上都应被禁止。作者只是认为 应该指出委托人或准委托人在其中可能通过促成交易来进行滥用的可能性。认识到了这种危 险,也使得对这些交易带给企业的利益进行严格的法律审查成为必要。为此目的,或许也应 该强化其中的受托人责任。

本文强调了要充分认识到企业所有参与者而不只是多数股东的重要性。当企业的控制权或 财务结构变化时,特别是当这些变化对其它各种利益产生了损害的威胁时,应当加强对这类 变化的审查。实际上,法律在很多情况下规定了更多的审查。将财产从公司的一部分成员转 移到另一部分成员的证据往往已足以阻止一项此类交易,或已足以判决一方赔偿另一方因此 所受的损失。法院应该继续对公司重组和资本重组进行审查,以防止潜在的滥用行为。

七、结论

“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公司结构的建立与发展,赋予了少数人对大量分散的小额投资 者 的财产的控制权,同时也赋予受托人责任原则以强制力。”斯通(Harlan Stone)大法官在半 个多世纪以前的大萧条时期做出的忠告,在今天企业和资本市场规模日益庞大以及全球化的 形势下,依然具有现实意义。就象在狄更斯和莎士比亚时代一样,代理人和委托人的偷懒 和滥用行为仍将继续,市场的自律证明是远远不足的。法律应该随着企业的不断变化而发展 变化,对企业中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限制。传统的受托人责任的内涵应 该继续更新,以限制偷懒和滥用所产生的成本,同时法律程序也应当允许具有合理证据的法 律请求得到支持。

关于企业的经济理论有助于理解企业组织的结构,然而它们却倾向于运用过分简单化的企 业法律结构模型。关于代理和企业组织的法律理论对企业经济学理论做出了重要的发展。企 业的边界不仅在于所有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也应包括代理关系授权和权力因素。

本文对企业理论的发展也旨在澄清法律的作用。法律代理理论是企业中个体参与者之间的 授权、权力和等级形成的基础。认识到了法律代理关系的重要性,就认识到了传统的代理成 本理论过于狭窄,有必要引进委托人成本的概念。在法律上,一人以上的参与者组成的企业 被认为是各种代理关系的结合,其中(1)垂直授权提供了一种有组织的实体参与市场竞争的 方式;(2)水平的所有权关系有利于金融资产的聚合。

企业中的授权和权力有助于改善企业运作效率,但同时也为其滥用敞开了大门。关于企业 的法律理论探讨了当前的法律规定是否在以下方面取得了适当的平衡:(1)市场所需要的经 济灵活性,以保证企业的有效运行;(2)对企业中授权与权力滥用进行法律限制,为经济的 稳定发展建立相应的社会信用与委托标准。

在经济分析之外,对授权和权力的滥用也涉及到其它的规范性方面。伦理学和经济学都应 当为当代商业文明建立基本规则。阿马特亚·森(Amartya Sen)从道德的角度对代理的概念 作过思考,他将出于道德考虑的自利的“福利”与出于其它考虑的“代理”区分开来。个人 进入代理关系是为了通过组织的形式追求某种目的、承诺的好处以及价值。新古典经济学模 型错误地假设了一种“完全排他的自利动机”。恢复法律在理解商业企业方面的重要性的努 力,也进一步引发了企业组织法律是否应将代理责任的道德方面和经济效率同时进行考虑的 政策争论。通过对企业参与者的行为施加适当的标准,包括受托人责任标准等,法律规定也 可以起到改善整个经济效率和促进良好商业行为和建立良好道德标准的作用。因而,本文认 为滥用的成本问题如同偷懒的成本问题一样重要。

本文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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