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史上中国会籍及其法律问题的探讨_奥林匹克宪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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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49年新中国成立,蒋介石政府退守台湾一隅,从而引出奥运史上一段“两个中国”的会籍纠纷。回顾其过程,并试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法律分析:1.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家”的含义;2.国家奥委会(NOC)在奥林匹克运动中的民主权利;3.“奥运模式”的运用

关键词 奥林匹克运动,中国会籍,奥运模式

The "Chinese Membership" Topic in the Olympic

History and Legal Exploration

Li Hui

(China P.E.Museum,Beijing,China 100101)

Abstract

1949,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s founded,Guomin dang goverment went to TaiWan. Then coming thequestion of "Chinese Membership" in the olympic movement. Ilook back this story and want to analyse it through 3 angles.1.the meaning of "Nation" in olympic Chartar. 2. Right ofthe "NOC" in olympic movement.3."Olympic imitation".

Key words Chinese Membership. Olympic Movement, Olympicimimtation

1 事情原委

中国与国际奥林匹克运动最早发生联系是1922年,王正廷被选为国际奥委会委员。1924年,中华全国体育协进会成立,被国际奥委会承认为中国的奥林匹克组织(NOC)。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原体育协进会的部分人员随同蒋政府赴台。之后,他们抢先告知了国际奥委会地址变迁事宜,意图继续代表中国参予国际奥林匹克运动。

与此同时,新中国政府也很重视体育,并宣布将原中国奥委会从南京迁至北京,随之进行改组。新的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于1951年12月重新同国际奥委会取得联系,并要求继续得到承认。

1952年,赫尔辛基奥运会前的四十七届年会上,国际奥委会以32票对20票通过决议,同意中国大陆派队参赛。1954年雅典年会上又通了承认大陆中国奥委会的决议。但同时,台湾也继续以“中华民国”的名义留在奥林匹克运动中。这样,国际奥委会实际是回避了自己应当做出的选择,使国际奥林匹克舞台上同时出现两个都代表中国的国家奥委会。

1956年,墨尔本奥运会之前,国际奥委会在意大利召开会议。董守义代表中国大陆要求将台湾的奥委会除名,因为他们已根本不能再代表中国。该请求未获批准, 并最终导致大陆放弃参加该届奥运会, 并于1958年声明脱离与国际奥委会的一切联系。

显然,当时台湾及国际奥委会的部分人对新中国政权的生命力及发展前景缺乏足够清醒的认识。转眼到了70年代,新中国在各个方面都开始趋向强大,国际形势也已经有很大改变。197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席位,台湾被逐出。这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做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另外,这时的奥林匹克运动也已开始走出布伦戴奇时代孤立、封闭的状态,在许多问题上采取了更务实的态度。

1975年,中国奥委会向国际奥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席位。1977年9月,基拉宁主席访华,就此问题同中国进行了磋商。1979年, 由基拉宁提议,国际奥委会以通讯投票方式通过了如下决议:

a、承认北京之奥委会名称为“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与国歌。

b、 设在台北的奥委会将在“中华台北奥委会”的名义下继续参予奥林匹克运动,但须提出不同于现时使用的旗、歌,并由国际奥委会执委会批准。

台湾方面当然反对这个决议,并以其违反宪章为由,决定用法律手段讨回“公道”。因为当时正面临美国普莱西德湖冬奥会,台湾想仍以“中华民国”国旗及国歌参加,于是他们就同时发起二起诉讼。

a、 及“中华民国奥委会”及国际奥委会委员徐亨先生个人为原告,向瑞士洛桑地方法院起诉国际奥委会。要求法庭判定上述决议及通讯投票方式违宪,应属无效。其次还要求法庭采取保全措施,在判决之前保证台湾以原来的名称、旗、歌参加美国冬奥会。(注1)

b、以台湾的运动员代表为原告,向美国普莱茨堡(Plattsburge)地方法院起诉该届冬奥会筹委会。要求法院对该届冬奥会发布禁止令,直到恢复“中华民国”选手使用国号、国旗、国歌的权利为止。 (注2)

这两项诉讼,台北方面均未达到目的。第1项, 法庭首先认定“中华台北奥委会”不是国际奥委会成员,无权对国际奥委会决议提出异议;另外徐亨先生个人之起诉虽未驳回,最后亦无结果。对其“诉讼保全”(注3)之请求,认为与其个人利益无关而驳回。第2项,最后由美国政府根据联邦法律,认为该案涉及外交事宜,法院无管辖权。(注4)

这之后,台北奥会迟迟不执行国际奥委会决议,未能提出新的会旗、会歌,所以国际奥委会暂停其会籍。萨马兰奇担任主席后,与台北奥会重新接触,并同中国大陆三方经过磋商,确定了其新的会旗、会歌。1981年3月,台湾以新面目重新回到奥林匹克大家庭,并于1984年同大陆一起参加了洛杉矶奥运会。海峡两岸人民在不违背“一个中国”的原则下,首次同时出现在奥林匹克竞技场上。应该说,是两岸有关人士及基拉宁、萨马兰奇领导的国际奥委会,共同创制这样一个“奥运模式”,为两岸同胞的相互交流提供了宝贵渠道。

2 法律探讨

从70年代末开始,中国实行了对外开放政策。之后不久,台湾方面在处理与大陆的关系上,也逐步实施了如开放大陆探亲,废除所谓“动员勘乱时期临时条款”等新政策。这些均促进了两岸人民在经济、文化领域的交流。隔不断的亲情使奥运史上当年沸沸扬扬的“两个中国”问题变得不那么敏感了。但是其中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在今天仍值得我们去认真探讨。本文重提旧事,目的也正在于此。

2.1 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家”的含义

《奥林匹克宪章》1992年版第34条1 款规定:“在奥林匹克宪章中,国家一词指的是,按国际奥委会全权判断认定是一个被承认的国家奥委会的地域的任何国家、州、地区或地区中的一部分”。

很显然,这里的“国家”与我们通常所讲的国家不是一个概念。我们知道,在国际法上国家是最基本的主体。就是说它是国际交往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构成国家,必须具备4 个要素: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府组织;主权。但是从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中我们看到,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的一个部分(州、地区、地区的一部分)也可构成奥林匹克意义上的“国家”。比如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但是在奥林匹克宪章中所指的“国家”也包括台湾,台北奥委会也叫国家奥委会(NOC)。

为什么会出现这两种国家概念的差别呢?我认为应归结于奥林匹克运动的指导思想及其宗旨。其指导思想即奥林匹克主义。《奥林匹克宪章》(1992年版)基本原则第2 条规定:“奥林匹克主义是增强体质、意志和精神并使之全面发展的一种生活哲学。奥林匹克主义谋求把体育运动与文化和教育结合起来,创造一种在努力中求欢乐、发挥良好榜样的教育价值并尊重基本公德原则的生活方式。”基本原则第6 条则规定:“奥林匹克运动的宗旨是,通过没有任何歧视、具有奥林匹克精神——以友谊、团结和公平的精神互相了解——的体育活动来教育青年,从而为建立一个和平的更美好的世界做出贡献。”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奥林匹克运动是超越于某一个具体的国家或国家集团的利益之上的,没有任何政治的或经济的功利目的。而我们前面已经提到国家是国际交往中最基本的实体,国际法的主要原则(包含在各国际组织章程、多边或双边合约中)的执行,依赖于具体主权国家的支持与合作。其实说到底,国际法任何原则,目的都在于保护国际社会的秩序,以利于各个国家的共同发展。而某个具体国家之所以愿意遵守这些原则,是因为目前的秩序对自己有利,至少是无害,否则它就会试图改变,甚至以战争的形式打破这种秩序。总而言之,国际法上所讲之国家,是指国际支柱中的政治、经济利益实体;而奥林匹克宪章中所指“国家”,仅仅从奥林匹克运动管理角度出发所设一个地域范围。用奥林匹克运动创使人顾拜旦先生的说法,叫做“运动地理辖区”(Geography of sports)。(注5)

与对“国家”含义这种理解相一致,《奥林匹克宪章》70条之附则规定,在颁奖仪式上,要升起获胜者所属代表团的旗帜,演奏该代表团团歌,而未规定使用所属国的国旗与国歌。(注6 )但是在奥运会上我们看到的、听到的却都是升国旗、奏国歌。就是说,国际奥委会并不反对各代表团将自己国旗、国歌做为团旗、团歌。可是,对于中华台北奥委会,它所属“国家”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如果它坚持用所谓“国旗”、“国歌”,自然会引起“两个中国”的纠纷。所以1980年以后,国际奥委会才有了团旗、歌必须经国际奥委会执委会批准的规定。应该说,国际奥委会为了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完整性,不把台湾青年排斥在奥运殿堂之外,同时还要不违背有关国际法准则,确实费了一番苦心。

2.2 国家奥委会(NOC)在奥林匹克运动中的民主权利问题

1979年11月15日,台北奥会不服国际奥委会让其改变会名、会旗、会歌的决议规定,以“中华民国奥委会”的名义向洛桑地方法院起诉国际奥委会。但是考虑到诉讼资格问题,所以当时的国际奥委会委员徐亨先生主动出面,做为共同原告。(注7)这里所提诉讼资格问题, 即是指“中华民国奥委会”做为国家奥委会(NOC )不具备国际奥委会会员资格,它仅仅是被国际奥委会承认。它们之间一切法律关系,都是建立在这“承认”的基础之上。

我们知道,国家奥委会(NOC)是奥林匹克运动的三大支柱之一。它们担负着在本“国家”内传播奥林匹克理想、领导奥林匹克运动的任务。但是,国际奥委会是一个个人委员制的社团法人组织。根据宪章,它在奥林匹克运动中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其它组织必须接受其领导。根据宪章,国家奥委会只有权对有关奥林匹克宪章、奥林匹克运动包括举办奥运会的问题提出建议。(注8 )它没有资格对国际奥委会的决议提出任何异议,更无权起诉。

这样的规定与奥林匹克运动的传统是相一致的。顾拜旦先生创立国际奥会之初,为了保持其独立性,保证奥林匹克运动不受国际政治、经济势力的影响,所以十分强调国际奥会的绝对领导地位,并在组织形式上参用“委员自选”、“逆向代表”等制度加以保证。但是随着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壮大,面临的问题越来越纷繁复杂。1980年萨马兰奇担任国际奥会主席以后,更深刻地认识到这一点。所以采取了一些措施来加强与各国家奥会(NOC)及各国际单项体联(IFS)的联系,以求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这些措施包括吸收各国奥委会总会(ANOC)及各重要单项体联负责人进入国际奥委会;在具体问题上加强同国家奥委会进行磋商; 还有通过“奥林匹克销售计划”( The Olympic Marketing Programme),对出售电视转播权收入进行分成,以及通过“奥林匹克团结基金”对各国家奥委会给以经济支持等等。总之,我们相信,随着国家奥委会在奥林匹克运动中作用的增大,它也会取得越来越多的权利。

2.3 “奥运模式”的应用

国际奥委会是一个非政府、非赢利、个人委员制的社团法人组织。它于1981年在瑞士联邦政府注册,从而受瑞士联邦法律的管辖及保护。国际奥委会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为它本身不具备通常国际法主体(如国家、国家联盟、政府间国际组织)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强制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奥委会在国际事务中不能发挥作用。相反,在解决复杂的国际矛盾与冲突过程中,国际奥委会有时会做出相当有建设性的贡献。它对于“两个中国”会籍问题的解决便是极好的例证。

实际上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的时候起,国际社会已经面临着“两个中国”的问题。随着新中国影响日渐增强,这个问题的解决也变得迫切。1971年中国确立了在联合国的位置,1979年美国与中国正式建交,可以说在法律上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地位。但是在形形色色的国际交往(包括体育交往)中,“两个中国”仍是个容易引起尴尬的问题。比如1976年蒙特利尔奥运会,加拿大政府因与我国建交,而禁止打着“中华民国”旗号的台北代表团入境,给那届奥运会留下了不愉快的记录。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奥委会提出了“奥运模式”。之后在国际体育及其它活动中,这种模式被广泛应用。试举例如下:

国际奥委会与台北奥委会协议中,曾允诺在新会名、旗、歌条件下帮助台北重新加入各国际单项体联,所以在各单项体联举行的各种活动中,台湾的代表以“中华台北”名义出席。

1986年,世界体育舞蹈锦标赛在日本举行。台北市代表要求悬挂“中华民国”国旗,使用“国号”,而主办者依“奥运模式”给以拒绝。

1984年,国际刑警组织第53届年会,我国申请入会,并提出台湾不能以一个独立国家的名义留在会内。最后此提案以72票对27票通过。

国际科学整合会议第12次大会在美国华盛顿举行。主办单位依“奥运模式”,在节目单及座位名牌上,给台湾代表印上“中华台北”字样。(注9)

当然,不仅仅是在“两个中国”问题上国际奥委会贡献突出,在其它如反对南非种族隔离,争取世界和平等问题上,它同样发挥了积极影响。

前面提到,国际奥委会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它在处理一些问题时某些作法却成为有一定普遍性的惯例。就是说,国际奥委会有一定的造法功能。这其中原因是什么?笔者以为,这首先归结于奥林匹克运动在当今世界的巨大影响。并且很显然,这种影响已为各国政府、各国际组织所认识到。更深一层,这种影响归根到底又来源于“奥林匹克主义”。这一美好的理想已为全世界人民所认同、向往,并且一直是奥林匹克运动的灵魂所在。正是由于有了奥林匹克主义,使体育不仅仅是体育,而成为一种超越具体物质形态的理想的象征物及载体,从而对体育以外诸多领域产生精神辐射。

3 结语

读史可以明今。回顾奥运史上“两个中国”问题之旧事,可以使我们更深刻地理解奥林匹克运动是怎样在现实的纠葛中一步步前行。我们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今天许多人因为政治干预、商业化等问题而对奥林匹克运动丧失信心是不对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高举奥林匹克理想的大旗,同时完善奥林匹克运动的管理(包括法制管理)。如此,我们则有充分理由对其前途表示乐观。

(收稿日期:1995—09—07)

注释:

1 见1980 年台湾“中华民国奥委会”:《中华民国参加第十三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代表团报告书》

2 同注1

3这里借用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保全”的说法。 瑞士法律中叫Measure Proviinalle(临时措施)

4 同注1

5 见台湾“中华民国体育学会”:《体育学报》第9辑《我国体育外交之研究》。作者林国栋。1987年12月

6 见国际奥委会出版之《Olympic Chartar》1993年版。我国奥林匹克出版社出版之《奥林匹克宪章》1992年版,对此条文翻译有误

7 见台湾:台湾日报社,1982年11月印行《奉献的人生》。 作者谭龙珠,吕家伟

8 《奥林匹克宪章》1992年版,31条第6款

9 a、b、c、d 4例均转引自林国栋《我国体育外交之研究》。台湾,“中华民国体育学会”《体育学报》第9辑,1987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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