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强制婚检:是因噎废食,还是社会进步——对《婚姻登记条例》中取消婚检的质疑与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婚检论文,因噎废食论文,社会进步论文,婚姻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婚姻登记条例》将原“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规定变更为婚检依照自愿原则,由结婚双方自愿进行。这个消息一经公布,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一方面,有人大声赞颂,称其排除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介入,排除了长久以来国家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为婚姻的真正民主、自由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另一方面,有很多专家、学者面对着原本门庭若市的婚检医疗机构突然之间变的冷冷清清,更多的却是忧虑。
我国的人口数字虽然经过长期以来坚持“计划生育”的国策,保证了发展的稳定性,但增长的势态还在继续。如何使“优生优育”得到切实保证,面对艾滋病以及其他遗传疾病的威胁,婚检的自愿原则,无疑是雪上加霜。我国城市与乡村、东部与西部,经济、教育的发展程度不平衡,国民的素质能否达到自觉地接受婚姻检查,也是令人质疑的问题。
本文将从取消婚检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并提出粗浅的建议
1 从法学的角度看待《婚姻登记条例》的地位
我国《立法法》规定国家立法权处于主导的、支配的地位,政府立法权处于从属、补充的地位。这突出表现在,政府立法权必须依据国家宪法和国家法律行使;通过政府立法必须使得国家立法得以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家立法机关订立的法律与政府机关订立的法规之间是一种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国家立法权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通过的法律。政府立法权是指由国务院和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法律规范。《母婴保健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是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检的行为,违反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立法精神。所以,《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检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也许有人会说,按照法理学上“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基本原则,取消婚检后的《婚姻登记条例》属于法律自身的调整,与《母婴保健法》也没有发生冲突。这一论点是对这个原则的片面理解,没有正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从法理的角度讲,《母婴保健法》对《婚姻登记条例》具有约束与监督权利。《婚姻登记条例》不能同《母婴保健法》发生冲突。否则,在法理上也就不具有合法性。《母婴保健法》在第二章婚姻保健中,详细、明确的规定了婚检的具体内容。取消婚检条文后的《婚姻登记条例》因其内容与《母婴保健法》中的内容发生了冲突,不能切实保证国家立法的贯彻与实施,所以其行为的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在实际工作中,取消婚检后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对实际的客观需要进行有序和缜密的考察与论证,其合理性也同样要受到质疑。
也许还会有人利用法学中“后法优于先法”的理论解释这个问题。但前面提到过《母婴保健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属于上位法;《婚姻登记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属于下位法。两者不是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下位法不可能优先于上位法对社会行为进行直接规范和调整,且《母婴保健法》对《婚姻登记条例》具有监督作用。所以“后法优于先法”的理论也就不能适用于《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
2 如何看待取消婚检后的《婚姻登记条例》
有关部门在解释《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检的理由中提到:(1)为了减轻人民群众的负担;(2)因为婚检没有减少传染病的传播,不好解决医学中认为不适宜结婚人员的结婚问题;(3)为了更好的提高婚姻的登记率,更好的减少社会中的事实婚姻问题。
在未取消婚检之前,各地的婚检机构中的确存在着很多问题。如:在部分地区的婚检医院中,医生的工作态度不认真,只收钱,不检查;还有很多婚检医院为了效益,出现了“搭车”(将附带的一些产品强制发售给前来婚检的人员)的现象等等。这些问题也确实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婚检工作的轻视与不满。这些问题是由于具体操作不规范和监督不力造成的,确实需要引起关注与重视。但是,这些出现的问题也是可以在法律的不断完善和监督环节的逐渐合理化中解决的。它们不能成为取消婚检工作的必然理由。
我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约为84万人,病患者约8万例。我国艾滋病疫情流行有以下特点:“(1)疫情涉及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沿海、沿边及大城市为主;(2)传播日趋多样化,以静脉吸毒为主,经血液传播日益严重,经性传播逐年上升,逐步成为主要传播途径;(3)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迅速增加,流行上升速度加快;(4)某些地区进入快速增长态势,感染呈簇状分布,主要是农村地区;(5)感染发病者以青壮年为主,占93.9%(15~49岁),男性为主,男女比例为4.6:1;(6)感染人数波及面广,其中农民数量占到70%以上;(7)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外籍人员转为国内公民,从出入境人员中发现感染者数量剧增;(8)由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注:《中国处于爱滋病快速增长期疫情流行呈8大特点》,2003年11月28日,中新网)
面对着这些惊人的数据,对于中国人“男大当婚,女大当嫁”的传统观念,如何防止艾滋病的继续扩散;如何保证适龄青年的配偶权,如何保障已经写入宪法中人权条款的合理实施。原有的婚前医学检查显然是一个比较好的预防措施。而现在取消了强制性婚检,改为自愿性婚检,无疑为防治艾滋病工作开启了一个大漏洞。这样将可能造成大量的未受控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感染发病者隐瞒自身病情自由结婚,对于全社会的健康公民的权利是一个潜在的威胁。而且艾滋病的传播途径之一是母婴传播,对于那些出生和未出生的幼小生命,他们的权利又由谁来保障?这还仅仅是艾滋病的问题,还有大量的其他传染病、遗传疾病和精神疾病。取消了婚前医学检查,对全社会的健康和发展,将会产生不可预测的阻碍作用与毁灭性的打击。所以,应当通过婚前医学检查建立起防控机制,不能因为少数人提出婚检工作没有减少传染病的传播就取消它,就忽视它的防控和监督的功能。医学在不断的发展,对于医学中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的争论,会有一个最终的标准。更多的是应该在发展医学的过程中逐渐解决,不能因为现在没有解决就否定它的存在价值,这是一种功利主义的错误。
对于提高婚姻登记率,减少社会中的事实婚姻问题,也应当正确的理解与面对。从逻辑学的因果关系上看,提高婚姻登记率与取消婚检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婚前医学检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婚姻生活的美满与幸福。而婚姻登记率是否提高,与社会中适龄青年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着必然的联系。另外,在减少事实婚姻的问题上,婚前医学检查也并没有构成阻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深化,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西方的一些“糟粕”思想,也影响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性解放”、“试婚”以及“同居”现象已经不是隐讳的话题了,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已经被现在的一些青年人所接受。这些情况也造成了现在事实婚姻比较突出的问题。如果普及婚检,对这些人的健康能够起到促进作用。取消婚检后,登记率提升的实质原因,应该更多的从社会因素考虑。
3 建议
对于婚检工作如何进行,有以下建议:
(1)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律关系,尽快恢复婚前医学检查。规定必须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细化检查的方法,规范操作和建立监督机制,切实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
(2)对于如艾滋病高发区等特殊地区,鼓励、提倡婚检。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不影响结婚登记,但要区别对待。对检查正常的公民,在婚姻登记时,进行必要的健康教育。对于检出的带有问题者,婚姻登记处在登记时,应当如实告知潜在危险。普及防病知识,并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内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由疾病控制机构跟踪防控。对患病者,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治疗,在治愈前不得登记。对于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者,在婚姻登记时应将其详细情况记录,将有关材料转交疾病控制机构,以便疾病控制机构进行必要的跟踪和访问。
综上所述,《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前医学检查,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这种草率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民族的发展。从长计议,对于婚前医学检查,其工作重点应当放在规范操作上,而不应当草率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