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检察理论研究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年检论文,理论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检察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下,2001年的检察理论研究,已经由过去几年对检察权的性质、职权、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等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深入到具体的制度设计的层面。围绕检察制度的具体设计检察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出现了诸多有较高学术价值和理论创新的文章和专著,是检察理论研究趋于深入,成果喜人的一年。2001年检察理论研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探讨
检察引导侦查是庭审改革后适应控诉犯罪的需要而引发的研究课题,也有的同志称为“公诉引导侦查”。概括来说,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为指控、证实犯罪,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进行,就侦查方向的选定、侦查措施的选取和刑事犯罪证据的收集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发挥对刑事侦查的引导、监督作用。
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必要性。不少同志归纳为,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庭审方式的改革,控辩式庭审对刑事证据标准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负有查明、证实犯罪事实的责任,而在实践中,由于存在检警配合不紧,制约不足,监督不力,公安侦查人员由于对刑事证据标准认识不一致,在收集犯罪证据时,往往出现取证遗漏、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缺乏证明力和非法取证的现象,这些现象又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公诉质量,影响了对犯罪行为的指控,不利于严格执法和打击犯罪。为了解决上述实际问题,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是必要的措施。
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可行性。从刑事诉讼职能分工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同处于控方地位,共同担负着发现犯罪、查明犯罪、证实犯罪的责任,有着惩治犯罪的共同目的。侦查是起诉的基础,起诉是侦查的结果。同时,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有利于防范和减少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奉行共同的证据标准是今后发展的必要趋势。多年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形成了良好的工作关系,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顺理成章。目前一些地方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受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欢迎。因此,检察引导侦查是完全可行的。
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主要内容。主要是引导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重视证据的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对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适时介入,围绕案件的起诉和证明标准,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保证证据的全面、准确、充分;对于与公安机关认识不一致的案件,邀请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观摩庭审,使其认识到法庭对证据和证明标准的严格要求。
作为检察改革的一部分,今后侦查监督工作的重心要放在引导侦查取证,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上。介入侦查,引导侦查的原则是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引导侦查,强化侦查监督,将密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系,有利于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不会改变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精神,符合实际,符合司法规律。
二、关于量刑建议制度的讨论
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在起诉过程中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是近年来检察改革中出现的新鲜事物,值得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为此,检察理论研究所集中力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法制日报和检察日报发表了两组10篇文章(注:这10篇文章是《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量刑建议权与公诉权》、《国外量刑建议制度比较》、《量刑建议的效力》、《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阻力》、《量刑建议与司法公正》。见2001年8月5日《法制日报》及《检察日报》2001年8月31日至9月11日。),与检察日报联合邀请了全国人大、最高法院等有关部门和法学理论界的知名专家、学者召开了量刑建议制度研讨会,法制日报和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人民检察》对此进行了报道。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主要涉及:
(一)量刑建议权的性质及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可行性
多数人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有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有关刑事政策和案例,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主要由定罪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组成。如果把公诉机关享有的请求法院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并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的权力称为定罪建议权的话,那么公诉机关请求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各种情节对犯罪的被告人适用合理刑罚的权力便可以被称为量刑建议权,显然,它与定罪建议权一样,属于公诉权的范畴。
多数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在理论上无可争议。理由是:从理论上看,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内容,是检察权的必然延伸,是与立法机关的制刑权、审判机关的量刑权和行政机关的行刑权相对应的检察机关求刑权的一项内容。从法律依据看,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但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拥有量刑建议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之一。就刑事诉讼的目的而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定罪问题,也是为了使犯了罪的被告人受到刑事制裁,公诉人在履行公诉职责时必然会涉及量刑问题,事实上,检察机关在公诉实践中一直都在行使着量刑建议权,只是没有用足用好而已。从刑事诉讼法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来看,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不仅是检察机关和公诉人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履行的职责。至于检察官素质的高低,实在不能成为检察机关是否享有量刑建议权的理由,就像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而不能因此怀疑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权一样。
少数同志对此持否定态度。从理论上看,这种观点认为量刑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我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量刑建议权可能会模糊公诉与审判的界线。从实践看,提出量刑建议可能会增加检察机关的负担,给检察官带来更大的心理压力,也可能在庭审中引起一些不必要的争辩,拖延庭审时间,而且检察官素质的参差不齐也是行使量刑建议权难以逾越的客观障碍。
关于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即行使公诉权。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当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请求权时,其请求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请求审判机关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二是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司法请求权的两部分内容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基础,没有前者,自然也就不会存在后者;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其请求也就不是完整的请求。因此,量刑建议权(或称“求刑权”)属于司法请求权,是起诉权的一个部分。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即理应享有量刑建议权。尽管刑诉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也不能认为是违法的。
关于行使量刑建议权的理论依据,个别代表认为,检察机关能否行使量刑建议权,在法学理论上主要涉及公诉权与刑罚权的关系问题。从实质上说,刑罚权产生公诉权。从逻辑上讲,没有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就不会有公诉权,国家刑罚权的存在是公诉权的前提。从程序上讲,没有公诉权就无法实现公诉案件的国家刑罚权。而国家的刑事政策,包括刑罚理论直接影响和调节公诉权的行使。最重要的是,公诉权可以分解刑罚权的部分功能。公诉权行使得好,是对刑罚权实现的保障。精密、准确地公诉,能够有效地实现刑罚权,并制约刑罚权的行使。裁量起诉权的行使,能够发挥刑罚权的威慑和警戒作用,同时避免刑罚权诉讼成本的支出。这两点价值的直接体现,就是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和运用公诉裁量权分流案件。而量刑建议权如果不涉及公诉环节处置案件,则完全属于公诉适用刑事法律的精密程度问题,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是公诉权运用精密化的表现,它能够分解刑罚功能,促进刑罚功能的准确实现。
多数学者认为,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积极的意义:一是可以增加量刑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二是推行量刑建议的做法,有利于深化审判方式的改革,增强当庭辩论的抗辩性,辩护人可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发表异议和反驳的意见,可以使控辩双方就具体量刑问题进行争辩,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更加全面、充分;三是有利于法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迅速作出判决,提高诉讼效率;四是可以形成检察机关内部的抗诉制约机制,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决定之时,考虑检察官在法庭上已经提出的量刑意见,如果没有较大的出入,就不能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更不能因为哪位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个人觉得不满意就随意抗诉,从而排除检察机关在抗诉标准上的随意性,可以防止抗诉权的滥用;五是有利于公诉机关全面行使控诉职能,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有效地履行法定的法律监督职能;六是有利于使辩护方的防御更加全面,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推行量刑建议的做法,辩护方不仅可以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防御,而且可以针对检察机关具体的量刑意见进行防御,对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七是可以促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律师素质的提高。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辩护人对此进行防御,审判员在兼听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量刑作出判断,所有这些都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水平和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推行量刑建议的做法,可以促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律师自觉地提高其法律素养和办案能力;八是有助于深化包括公诉权理论、刑罚权理论等问题的研究;九是在立法发展方面,有助于探讨发展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完善刑事诉讼的案件分流程序的问题,同时有助于发挥判例对于成文法的弥补作用,促进司法的统一和理性程度。
但另有专家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不大,在现实中,这个做法只能起辅助作用,它只是一个派生的制度,而且也很难成为一种权利。
(二)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辩护权的关系
多数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权没有侵犯审判权。控审分离,不是指检察机关没有量刑建议权,而是指审判必须以控诉为基础、为界线。对量刑建议权完全可以实行你提你的,我判我的,审判权不受量刑建议权的制约。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不是量刑裁判,就其本质而言,只是一种建议,让法官听一听检察官的意见,为法官最终的裁判提供参考,对法官作出量刑裁判没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讲,量刑建议并无法定效力,也不是法官量刑的基础,并不妨碍法官运用自己的能力、知识和经验正确适用刑罚。事实上,检察机关一直在行使量刑建议权,只不过不具体,不明确而已。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只限于提出从重或减轻的情节,或对极少数罪大恶极、人人皆曰可杀的被告人要求判处死刑。随着法治的进步,检察机关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是对公诉权的完善,而不会妨害审判权。
也有学者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我国现有的诉讼结构出发进行分析,认为法院不是“消极的仲裁者”,而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有权超出量刑建议而作出判决,这也是检、法两机关互相制约的原则体现。
关于量刑建议权与辩护权不少学者认为,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并不压缩被告方的辩护空间,相反,可以给辩护律师开拓量刑方面的空间,辩护律师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从而争取到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处罚。这虽对律师的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也能促进律师辩护往深度方向发展。
(三)量刑建议的制度化
关于行使量刑建议权应遵循的原则,有的学者在全面考察世界上各国刑诉法中有关量刑建议权的规定后,提出在我国行使量刑建议权应遵守以下几条原则:(1)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原则。在庭审中,公诉人属于指控犯罪一方,是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一方,因此,公诉人在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时,首先应将重点放在依法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这一方面,其次,才出于客观、公正的考虑,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否则,就会代替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权利,犯越俎代庖的错误。(2)突出重点原则,即只对部分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原则。(3)理由充分原则,是指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充分的理由的准则。其内容,既包括法律依据,又包括司法解释;既包括法学理论,又包括社会伦理道德等。(4)适时提出量刑建议原则,是指公诉人在最佳阶段提出量刑建议的原则。
至于量刑建议权的行使阶段,即量刑建议应该在哪个诉讼环节提出,是建立量刑建议权制度的重要内容。有学者主张,结合我国的具体审判制度,我国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考虑放在起诉书中,在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同时,建议法院给予某种刑罚,这样便于被告方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有效地、全面地辩护。如果证据庭前开示制度得到实行,就可全部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在此之前,则应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后,如果公诉人发现法庭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出入,而且起诉书的指控确实存在疑点时,他也可以在法庭辩论后提出新的量刑建议。但也有学者主张,应当是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宣读公诉词时提出量刑建议。理由是:根据我国目前的诉讼进程安排,经过法庭调查,检察官和被告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之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经基本上能够显现出其本来面目,此时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的,应该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比较客观、正确,易为法官接受;同时,由于有接下来的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方有足够的机会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为己方的合法权益进行辩论。如此则兼顾了检察官行使权力的方便有效和对辩护方辩护权利的程序保障。同时还认为,这一做法不是僵死的,它完全可以根据庭审时的实际情况加以灵活变通,如经过法庭辩论之后,公诉人感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辩解或者反驳时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可信,据此,有必要修正自己的量刑建议,在此种情况下,公诉人可以也应当将自己已修正的量刑建议写成书面材料提交给法庭,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案件在不同的阶段提出: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证据调查完毕以后,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但从指控的完整性上考虑,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概括性的量刑意见。理由为:一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特别是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普遍存在发生变化的情形,所以,在起诉书中一般不宜提出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以便为将来根据庭审情况发表量刑建议留有余地;二是案件事实经法庭示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过程,公诉人对于案件的全貌才能有充分的了解,此时,提出量刑建议才有事实基础,把握性更大。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和诉前证据展示的案件,在这三类案件的起诉书中可以尝试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理由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而且被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简单,且系轻罪;诉前经证据展示的案件,公诉人对证据情况已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对于定罪和量刑已有内心确信;而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也是事实清楚且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答辩,同时考虑到保障辩护权的要求和诉讼效率,量刑建议在起诉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时提出为宜。
关于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在外国,量刑建议权的方式,或者是在提出处刑命令请求时提出,或者以口头提出,或者在起诉书以外另以书面提出。故有学者主张,在我国,量刑建议的提出,可以根据案件的严重性而定。其中对于较为轻微的案件,可以口头提出;对于较为严重的案件,以书面提出为宜。
有专家认为,根据不同的诉讼环节、不同的量刑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概括性量刑建议,即前述体现于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此类建议的幅度跨度最大,就是在起诉书中指明量刑时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的条与款即可。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但要有一定的幅度。比如,法定刑幅度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可以提出六至八年的量刑建议。三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按照一般量刑标准可以确定量刑意见的案件,在可适用的刑罚种类较为单一或者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缓刑、死缓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发表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如建议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无期徒刑、缓刑、免刑等。
对于量刑建议由谁来提出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从检察机关内部而言,在法庭上根据庭审情况发表量刑建议的主体一般只能是公诉人,除此无可替代;在庭审前特别是在提起公诉前,决定并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要结合现行的公诉体制而确定。在当前尚未完全推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情况下,按照传统体制办案的公诉人,其定罪及量刑建议皆由检察机关集体决定;按照主诉检察官制度办案的公诉人,量刑建议一般可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并提出,但另一些案件,不是由主诉检察官自行决定的,按照谁决定谁提出的原则。
另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是集体建议,理由为:我国实行检察一体化的原则,即检察官对外以检察院的名义代表国家进行检察工作,尽管有时检察官以个人名义签署官方文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是其个人的行为,而是检察院的行为,该行为是代表国家的。同样,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并非其个人建议,而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集体的建议,尽管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其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对法律适用进行研究的结果,是建立在其个性化的推理、判断等司法活动基础上的。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有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先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试行量刑建议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再行推开。理由有:(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2)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通常应从轻处罚;(3)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在庭前控辩双方的交往太少,对对方的主要证据材料都不知道;(4)简易程序案件检察院由于不派公诉人出庭因而在审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这就使检察官有条件事前与辩护律师或被告人交换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从轻量刑的意见,供法院参考。量刑建议不写在起诉书上,可另写一建议书随起诉书送法院,这实际上是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有益作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不同的探讨立足点适用的案件范围也不同,将提高效率作为立足点的,适用的范围只在简易程序案件;如立足点是促进司法公正,适用的范围就不仅仅是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应包括普通程序的案件。
第三种意见是:量刑建议试行初期以限定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范围内为宜。理由为:我国目前尚未出台证据方面的专门立法,有关证据的采集、固定、证人出庭的保障以及制约性措施等缺乏必要规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查证与追究,在司法实践中较其他案件更为复杂,因此,证据展示在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中试行尚待时日,相应地,由于证据方面欠全面,此类案件不宜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第四种意见主张:(1)凡是《刑法》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就不应当要求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理由是:一是在目前我国检察官人数少、业务素质欠佳和证据展示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这样做可以减轻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负担,以便集中主要精力研究比较严重和严重的犯罪案件并提出量刑建议;二是对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很难做到准确;三是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应当给法庭留有余地。(2)只对法条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对犯罪规定了重刑的、或对某种罪根据不同的情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的以及对某种罪规定了“具有特别情形之一的”,提出量刑建议。主要理由是:对这些案件,《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大,有的情节严重,有的情节特别严重,有的具有特别情形且应当判处的法定刑比较重或者很重,对此检察官能够进行分辨和衡量,同时也是制约法官擅自量刑所必需的。
在多数学者对量刑建议的探索持赞同和鼓励态度的同时,也有一些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同志提出了质疑,认为量刑建议不宜夸大、拔高,更不宜提到司法改革的高度去炒作。从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普遍任务繁重,而且业务素质有待提高,提出量刑建议的客观条件还不成熟,如果法院在审判时不予配合,则实行起来意义不大。因此,应慎重行事。
三、关于省以下检察机关实行直接领导的可行性探讨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作为一种国家机制,实行的是双重从属制,即在领导体制上,实行上级领导下级,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同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
现行领导体制使省级以下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在干部管理、《检察官法》执行、经费保障、案件办理四个方面受到诸多制约。尽管法律规定了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关系,但因用人与管人的严重脱节、事权与财权的不统一,上级院对下级院领导班子的配备上没有多少发言权,人口把不住,出口不畅通,也解决不了下级院的经费困难,使上级院的领导作用远未发挥出来。上级院如何支持下级院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干扰,解决来自地方和部门的矛盾,缓冲外部压力,树立领导权威等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作用受到干部管理权限和经费保障体系的横向制约,严重影响了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不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领导体制上的不顺是影响基层检察机关公正行使检察权的一个根源性问题。
从实际情况看,存在干部管理、经费保障和业务领导等方面问题的主要是市(地)县(区)两级检察院。而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系统中承上启下,负有重要的领导管理职责。检察机关内部的上下级关系就是一种直线型的结构方式,是一种直接领导关系。鉴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双重领导体制,因此,实行省以下检察机关直接领导,是本着检察一体化的原则,针对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领导关系这一重而言,目的是为了强化检察指挥管理的直线性,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从法理上看,检察机关实行省级以下直接领导是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符合我国国情,是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体落实,是在当前形势下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促进依法治国的需要。
实行这一改革面临着良好机遇。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对司法改革高度重视。我国政治经济发展形势良好,检察机关就检察改革进行了深入探索并取得重大进展,国外检察改革的总体趋势为我国的检察体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借鉴。
实行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的直接领导,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党的十五大报告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保障,强化司法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指导思想。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要求进行。
改革的总体思路是分两步走。第一步,在现行立法框架下,着力深化检察改革和不断完善检察工作运行机制,在省及省以下范围内,实行检察机关直接领导的试点。重点在干部管理、经费管理和业务管理三方面进行改革,改进省级人民检察院协助地方党委、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方式和内容,加重省级人民检察院的责任,加大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市(地)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力度。第二步,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在深化检察改革和不断完善检察工作运行机制的基础上,深化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直接领导的改革,对省以下检察院领导干部的管理,在省级检察院协助省级党委管理的前提下,实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为主管理、下一级地方党委协助管理的干部管理制度,健全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经费管理和业务管理制度,强化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力度和权威性,充分发挥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承上启下、左右联动的作用,并在实践中总结提高,保证检察机关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必须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在干部管理方面,省级检察院在协助地方党委管理下级检察院干部过程中,要严格坚持检察官的任职条件,选准配强检察长。根据协管权限,积极主动提名,认真考核考察;加强监督管理,推进干部交流。地方党委应给予上级检察机关必要的时间,在上级检察机关没有签署意见时,地方党委不得强行通过该人事任免,更不得提请人大选举和任命。在此基础上,应实行省以下检察干部由上一级检察院党组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的双重管理模式。
在经费保障方面,改革现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财政体制,加强省级检察院对全省各级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中央补助、省级统筹、省级保办案、本级保吃饭,重点加强对贫困地区检察经费的保障,加大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检察经费的协调力度,最大限度地争取财政支持,切实提高检察资金的使用效益。在此基础上,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高检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的直接领导下,实行省级财政对检察经费的垂直管理和保障体制,以保证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发挥有效的领导作用。
在检察业务方面,加强省级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领导,要正确执行查办职务犯罪要案党内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管理,抓好职务犯罪侦查指挥和侦查协作工作,抓好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宏观指导。
上述方案是在现行立法框架下,深化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的一个相对合理、较为实际的过渡性方案。从发展的观点看,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应本着检察一体化原则和“独立、公正、权威、高效、廉洁、公开”的目标的要求,实行全国范围内上下级检察机关的直接领导。检察机关的党组织应根据党章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上下垂直领导。检察人员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党委管理,接受地方党委监督。
检察领导体制的改革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党中央的领导下,一定能够确保检察领导体制改革的有序进行,最终实现检察权的合理配置,实现检察权的良性运作(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省以下检察机关直接领导可行性研究》。)。
四、自侦案件侦查协作机制研究
研究者普遍主张,建立有效的侦查协作机制是检察改革的组成部分,也是打击职务犯罪的迫切需要,是有效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必然要求。概括起来,主要观点是:
自侦案件的侦查协作,是指不同级别、不同区域的检察机关之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为完成贪污、贿赂、渎职等特定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受对方的委托或请求,相互协助,互为代替对方完成一定的侦查任务或者刑事诉讼事务的专门活动。
建立侦查协作机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党的领导是建立侦查协作机制的根本保证。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是必备条件。全国统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是制度性保障。惩治职务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共同要求和愿望,科技的发展,交通通讯的便利,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也为国际协作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
建立侦查协作机制,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严格执法,有利于同相关执法部门配合,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有利于解决检察机关的实际困难。
开展侦查协作应坚持下列原则:协作义务原则、责任自负原则、有利大局原则、协作该当原则、争议请示原则和保密原则。大陆与港澳台地区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协作,则应遵守一国两制原则、平等协商、诚信合作原则、尊重对方法律制度原则、公共秩序适当保留原则和合理界定管辖权原则。
建立侦查协作机制,首先应从侦查协作结构上做文章。侦查协作机构应设置在侦查部门,重点是省级检察院,这样做符合目前进行的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机制建立和完善的总体目标。为解决目前侦查协作中存在的部门、人员不固定、协作质量不稳定和责任不明确的无序状态,省级院应建立侦查指挥协调中心并单独设立侦查协作的专门机构。理由是:第一,协作是侦查职能之一,目的是发挥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整体优势,提高破案能力,这是建立协作机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第二,随着侦查实践的发展,越来越有独立设置的必要。第三,侦查协作机构应兼具侦查和协调职能。
省级院应当在侦查协调指挥中心建立侦查协作办公室或称主办检察官办公室,专司侦查协作,由主办检察官负责,根据业务量配备助手和书记员,直接向中心首长负责。
在实践中,大量的侦查协作任务是由地市级检察院来完成的,因此,应当在地市级检察院设立与省级院相对应的侦查协作机构,由本级院侦查协调指挥中心和上级院侦查协作机构双重领导。在具体机构设置上,也应采用主办检察官负责制的方式。在县级院,也应于侦查指挥中心内设立专职协查员。
检察机关在选择协作对象时,应坚持便利优先的原则,根据请求事项的难易缓急选择适当的协作对象,以保障协作的及时性。但对于复杂的案件,应当慎重选择协作对象。如对协作主体有特别要求的,接受协作的检察机关应按协作要求办理,不得将协作事项转移给其他检察机关。
协作关系一旦确立,请求方与协作方的地位便依法确立。请求方把委托事项的侦查权限让与协作方;协作方也基于委托而成为委托事项的侦查主体。侦查协作,实际上是协作方侦查权的有条件的扩大,也是协作方地域管辖权的有条件延伸。因此,侦查协作不同于联合办案。
侦查协作中适用的法律文书应该是协作令和协作函。侦查协作行为及其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协作成果。协作成果能否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除协作成果的质量外,协作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关键。侦查协作是对地域管辖的突破,法律应作出相应规定,以支持其合法性。
侦查协作的主要内容是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协助查询、冻结存款和汇款、协助搜查追赃、协助调查取证、商请公安机关协助发通缉令、协助扣押物证书证、请求协助采取秘密侦查手段、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司法鉴定等侦查事项。
侦查协作方法是检察机关实现侦查协作计划的策略和手段,是检察人员运用侦查措施和谋略与异地检察机关相互配合进行破案的艺术,在侦查协作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侦查协作机制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是急需的,但在操作上也存在难度,具体的协作架构和运作程序还要继续加以研究(注: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检察机关侦查协作机制研究》。)。
五、检察机关提起民行诉讼的探讨
这一问题是2001年检察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很多同志撰文提出自己的主张,概括起来,均主张检察机关在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应该担负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提起民行诉讼的职责,主要观点有: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世界范围内是一种普遍现象。我国解放初期也曾有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1979年开始起草民事诉讼法,从起草到制订颁布,历时两年多,在这个过程中,就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问题,立法机关组织了多次讨论,共形成七稿,其中前六稿都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条款。在第六稿征求意见时,各方面的看法基本一致,但检察机关内部的观点却不统一。主导的意见是不同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所持的理由主要有:检察机关人力不足,忙于打击刑事犯罪,无暇顾及民事监督,以及检察机关从来没有参加过民事诉讼等,但最主要的理由和指导思想仍然是“唯刑事论”。结果造成民事诉讼法在定稿时删掉了有关条款。通过分析认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恢复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已迫在眉捷。
我国当前存在着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公害行为和垄断行为以及破坏公序良俗等民事违法行为,由于种种原因,其中涉及的一些合法权益或是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造成更大损失。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则无法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因为尽管这些行为危害了国家或公共利益,国家却无法干预,原因有三:一是当事人双方进行的民事行为,如果不发生争议,就不会通过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反映到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二是对于非法转让、租赁国家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民事行为,行政机关无法谋求司法干预程序。三是对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存在着诉讼主体缺位的问题。无诉讼主体,一旦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谈不到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因此,如果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职能,则上述问题可以最大限度地得以解决。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了应由其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存在的。我国的国情及检察机关的性质,更是要求检察机关把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作为首要职责予以履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与其法律监督职责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是不能脱离具体的诉讼职能的,监督是内容,是目的,诉讼是形式,是载体。监督职能必须以诉讼职能为基础,为条件,诉讼职能是监督职能借以发挥的必要途径和手段。对于刑事侦查,检察机关通过批准或决定逮捕、起诉或不起诉等对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进行法律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通过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侦查起诉进行法律监督;对于监狱等监管场所,检察机关以查办违法执行、接受处理申诉等形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同样,对于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最佳途径也只能是参与诉讼——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出庭支持公诉,对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或未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法律监督必须与诉讼活动有机融合,否则监督职能只能是纸上谈兵。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之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是一种职能的两个方面,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起诉权时,应享有原告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双重身份,享有双重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我国检察机关起诉范围不宜太广,限定为国有资产流失、公害等案件为宜,同时在具体操作中不应照搬国外的东西,而是有所借鉴、有所发展(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检察机关提起民行诉讼研究》。)。
除上述问题外,检务公开、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公诉方式改革、检察委员会工作改革等项检察改革的研究也取得了新的进展。
六、刑事证据制度研究
证据制度已经成为诉讼制度的核心制度。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是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核心问题。证据制度成为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涉及举证规则、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客观真实与证据真实、非法证据的排除等一系列问题。
多数学者认为,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最高层次的终极目的。但是,由于案件事实的难以重复和受到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这个目标往往难以达到,在此情况下,裁断的标准就只能以法定的证据真实为依据。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经常会有冲突,也就是说证据真实有时候并不能反映客观真实。但是,在二者冲突面前,我们只能服从证据真实,这正是现代法律所强调的证据原则。
在认同证据真实的前提下,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算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实事求是原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有些人却过分地强调了“是”这种结果而忽视了“求”的过程。在司法活动中,“求是”的法定标准就是程序公正和证据真实,如果舍弃了这个法定标准,也就必然舍弃了判断客观真实的“是”与“非”的法定依据,是非的标准也就难以摆脱主观随意性。所以,在司法活动中,不能以“实事求是”为理由去否定程序公正和证据真实原则。
从证据角度看,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基础,侦查机关应该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下收集证据。有人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指控方,法庭和辩护方不能要其提供、出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
非法证据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但如何对待非法证据的效力是仍在讨论中的问题。有人主张,非法获取的证据应一律排除。也有人主张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一般应予排除,而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则应具体分析。在赞同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下,获取证据的手段、方式“非法”到什么程度,该证据就应排除,还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
证据立法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较为关心的问题。有人主张,刑事证据规则应主要基于对当事人个人权利的有效保障和对公共权力的约束,应体现刑事诉讼的规律。在确立证据规则时,应该采取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立法方针,不能简单地移植国外的规则,一定要结合我国的执法实际。当前急需制定的规则是:证据标准、证人出庭作证规则、证据开示规则、庭审认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注:姜伟,何家弘,卞建林:《法治三人谈》系列,《检察日报》第3版,2001年11月至12月各期。)。
七、加入WTO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检察机关的对策分析
入世将对我国产生全面而深远的影响。对检察机关来说,同样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入世之后,我国的社会法律观念将发生变化,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入世贸后,随着国外法制观念的涌入和影响,社会成员更期望个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期望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加强对审判机关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监督。
我国现行的部分法律存在不少与WTO不相适应的地方,在执法过程中效率较低、执法不严等问题也很突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要求我国对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进行修改,并增强政策的稳定性和透明度,以便建立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且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法制体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障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职责,不但自身要严格执法,还应监督其他司法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以促进整个国家法制环境的改善。
加入世贸组织要求检察机关在保护国家经济安全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加入世贸,既为国有企业提供了发展条件和机遇,又给国有企业带来了新的压力和冲击,使国企改革的步伐加快,并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的非国有化进程。改革开放的实践警示我们,入世勿忘惩腐。如果说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表现为国有资产管理者的贪污、挪用和私分等形式的话,那么加入WTO之后,将会出现其他形式的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与不法外商内外勾结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方面也承担着重要的职责,除了履行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追诉权外,还要积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入世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对司法程序合法性的监督。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种情况并未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而彻底扭转。实践证明,没有正当程序保障,就不可能求得司法结果的公正。以程序求公正是与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一项基本原则。为了确保WTO规则良好运行,检察机关必须树立程序意识,严格依照这些规则办事,充分行使检察权,为外商、外资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益代言人的角色将更加突出。面对入世后急剧变化的国内环境,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各利益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正常的竞争秩序将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
检察机关将会更多地面临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护问题。由于受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尚有差距,甚至我国已经承诺的某些国际司法标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能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未能完全得到执行。这不但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在国际交往中,西方国家常将人权问题与经济问题挂钩,以此来要挟我国,虽然这一做法不得人心,但往往使我国处于被动地位。入世后,随着我国公民人权意识的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人权保护的关系至关重要。加强司法监督,保护人权是今后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
国际司法协助日益增多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8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与10个国家的检察机关签订了合作协议或备忘录。入世后,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贸往来,人员交流会进一步增多,各种涉外案件必然上升,司法协助的内容和形式也将发生变化。检察机关应对国际司法协助给予应有的重视。
为了适应入世后的形势要求,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法律问题的学习和研究和培训,掌握相关法律知识,转变执法观念。必须纠正“与己无关”、“无所作为”的思想,加强教育培训,通过组织相关知识讲座或培训班,使广大检察干警学习掌握世贸组织的法律体系以及我国国内的新法律,提高检察官的法学理论素养,为入世后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还要意识到,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要转变执法观念,适应新的形势。
检察机关应加大力度,积极查处发生在国有企业中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以及内外勾结损害国家利益等犯罪案件,加强犯罪预防工作,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当前,检察机关应着力查处利用国有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出售和实行股份制改造之机,内外勾结,侵吞、私分、挪用国有财产的犯罪案件;在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并购过程中收受外方贿赂,故意低估国有资产,出卖国有企业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案件;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贪赃枉法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国有企业利益的犯罪案件等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WTO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保护国有企业利益的同时,也要一视同仁地注意保护非公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利益。
坚决查处渎职侵权案件,切实保护人权不受侵犯。检察机关在查处渎职侵权案件的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发挥法律的惩戒功能,还要体现法律的保护功能;不但要保护国家、集体利益的安全,还要保护个体利益不受侵犯;不但要保护本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还要保护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积极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司法的监督职能,对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或违法行为后果比较严重,但无原告或原告无能力诉讼;或受害人不敢提起诉讼,或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受理公民控告,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认为有必要参加监督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介入,积极参与。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要加强与国外检察机关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由于我国检察制度与西方的差异,我国检察机关的一些职能将受到质疑,如民行抗诉职能,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均不享有对法院终局裁决提出抗诉的权力,外方诉讼当事人基于对中国检察监督机制的陌生感,可能得出中国的司法终审权不在法院的结论。这些将会受到司法界和理论界更多的质疑。面对入世的冲击,检察机关需要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首先是努力学习W丁O规则及相关知识,改变执法观念,进一步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
八、检察机关在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严打”整治斗争是党和国家为保持社会秩序稳定、优化市场经济秩序而采取的重大举措。检察机关作为在严打整治中承担重要职责的执法部门,对“严打”整治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今年检察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主要涉及的问题有:
关于“严打”方针,在2001年刑法学年会上,学者们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认为严打是我国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客观要求,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严打应是我国较长时期内一项持续不断的任务,而不应成为间歇进行的阶段性行为。严打应纳入刑事法制系统之中。在执行严打过程中,不能将严打片面理解为多适用死刑;强化刑法基本原则对定罪量刑的指导作用,坚持刑罚人道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关于有组织犯罪,目前国内学者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所作的解释也存在着各种不同意见,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基本特征定义说。主张应当根据有组织犯罪的性质目的、组织结构、活动方式、发展变化及对社会的危害的基本特征,综合提炼有组织犯罪的定义。二是本质特征说。主张从有组织犯罪的内涵把握其本质特征,认为有组织犯罪的内涵包括两点:即共同犯罪和具有对犯罪人员和犯罪行为的组织活动过程。三是广狭概念说。该说主张有组织犯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有组织犯罪包括两类,一是指跨地区性或者跨国性的走私、贩毒、伪造货币、诈骗、敲诈勒索、暴力恐怖以及一些国家中存在的赌博业、卖淫业等有组织犯罪活动;二是指每个国家内的各种集团性犯罪活动,其中主要包括一般犯罪团伙进行的犯罪活动。狭义的有组织犯罪,则专门指那些组织严密、等级森严、内部分工明确、有严格行为规范、为了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有预谋、有计划的犯罪活动的集团犯罪,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黑社会”。
综合各种观点,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有5个:(1)规模和组织特征,有组织犯罪是人数众多(一般为三人以上)的犯罪分子的结合或者几个犯罪集团的联合体,并且具有严密而稳定的组织结构;(2)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有组织犯罪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犯罪目标,并对政治和社会问题施加影响;(3)活动方式上的特征,有组织犯罪具有分工严密及专业化、职业化的特点,而且现代化色彩较浓;(4)犯罪手段上的特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是暴力、恐怖和贿赂腐蚀;(5)反社会性特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隐蔽性较强,是对抗社会的势力。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特征。多数同志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新刑法基于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的情况下规定的。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只要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不管是否具有其他犯罪行为都要判刑。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有以下特征:1.在组织结构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在经济实力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聚敛不义之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在社会背景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都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有的甚至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人员;4.在行为方式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在一定区域(如县、乡、镇、集贸市场等)或者行业范围(如建筑业、运输业、娱乐服务业等)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关键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特别加上“性质”两个字,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是有区别的。因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关键要把握“性质”二字。在办案中,要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第一,在组织结构特征方面,只要犯罪集团有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一定数量的成员,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其内容是简单还是繁琐,即成立该特征。第二,在经济实力特征方面,只要采用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模不大,也应认定具备该项特征。第三,在行为方式特征方面,只要该犯罪集团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非法手段称霸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即具备该项特征。第四,在社会背景特征方面,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为具备这项特征的要件。上面四个特征中的前三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第四个特征在一般情况下也应同时具备,但在实践中,也可以视具体案情有适当的灵活性。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不能就事论事,孤立办案,造成只追究面上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使其幕后指挥、操纵,或没有直接参与作案的主犯、首要分子逃避法律的惩处。同时,还要防止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当做一般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来处理,以避免打击不力。
“保护伞”从法律意义上讲,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其中,“包庇”是指积极的作为行为,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这种“包庇”行为的外延比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作假证明“包庇”更加宽泛。“纵容”一般是指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关于恶势力的认定问题。“恶势力”,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纠合性违法犯罪组织或群体。“恶势力”一般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从组织结构上看,“恶势力”成员一般为三人以上,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从活动范围上看,“恶势力”一般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活动并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包括地域性“恶势力”和行业性“恶势力”,如村霸、市霸、行霸、路霸等,这些“恶势力”在其活动区域内为害一方,欺压百姓,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使群众缺乏安全感,为一方百姓所痛恨。3.从行为表现上看,“恶势力”的违法犯罪行为带有明显的公开性和暴力性,作案手段残忍,欺压、残害百姓。其成员借助组织的恶名和非法势力,动辄伤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经营,有的还从事黄赌毒活动。4.从作案手段上看,“恶势力”往往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欺行霸市、放高利贷、暴力追债、强奸、侮辱妇女、强迫、容留妇女卖淫、开设地下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在组织结构上,“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其成员素质偏低,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只在具体行动时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在犯罪目的及经济实力方面,“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在渗透能力方面,“恶势力”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或者层次较低,有的还没有形成保护伞和关系网,对抗社会的实力不强;在危害程度上,“恶势力”以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实践中办理有关“恶势力”案件,应坚持全面查处的原则、区别对待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原则。
关于“两个基本”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两个基本”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简称,是我们党为适应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而提出的刑事政策和办案原则。
“基本事实”,是指关系到定罪量刑的基础的、主要的案件事实,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及如何量刑的关键事实。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主要事实。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其中属于基本事实的内容有:关于主体身份的事实。一般而言,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主体身份,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涉及刑事责任能力、法律规定特殊犯罪主体等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特殊犯罪主体等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明,也可以依法起诉、审判,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主体身份的事实就不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关于犯罪对象的事实,包括犯罪对象的属性、种类、基本情况、自然状况等。关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事实。行为的动机、目的一般不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但当刑法规定以特定的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时,关于行为目的的事实也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关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的事实,一般主要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
(2)关于法律规定的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量刑幅度的情节、数额、后果的事实。对于许多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情节或者达到一定的数额、造成一定的后果才能构成,而且,我国刑法分则根据行为的情节、数额、后果等,对具体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因而,有关上述情节、数额、后果的事实,也是案件的基本事实。
(3)关于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和情节。我国刑法对案件中具有一定事实、情节的,规定可以或者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案件涉及上述事实、情节,则这些事实、情节应当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
(4)关于法律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案件涉及上述情形,那么有关的事实就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
“基本证据”,是指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的、主要的证据。对于“基本证据”,应当分两个层次理解:第一,基本证据应当是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是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属于基本证据。第二,基本证据应当是认定有关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而不是所有的证据。
关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把握标准。根据一般的诉讼理论,“基本事实清楚”,是指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有确实、充分的依据,达到定案的确定性,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基本证据确凿”,是指基本证据经查证属实,确实无误。“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方面,“基本事实清楚”以“基本证据确凿”为基础,“基本证据确凿”以“基本事实清楚”为归宿,二者是有机统一的,不能割裂开来理解,更不能片面地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
在实践中,对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应当分别不同情况掌握。从案件事实的角度看,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应当把握以下标准: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必须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行为人实施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其中主要的、严重的犯罪行为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即可,不能因次要的犯罪行为查不清而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
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对于一些具体情形可以灵活处理:(1)对于数罪都属于严重刑事犯罪,部分罪行符合“两个基本”,有的罪行一时难以查清又不影响对犯罪严厉打击的,可以依法对查清的事实起诉、审判;(2)数罪中有的属于严重刑事犯罪,有的属于一般刑事犯罪,其中严重刑事犯罪符合“两个基本”,一般刑事犯罪一时难以查清的,对严重刑事犯罪可以依法起诉、审判;如果其中严重刑事犯罪不符合“两个基本”,一般应当待主要罪行达到“两个基本”后,再依法起诉、审判,以突出打击重点。
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只要其中一个或者两个犯罪行为,特别是主要的犯罪行为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即可,不能因有的犯罪行为查不清而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几种情况下,不是说对没有起诉、审判的涉嫌犯罪事实就置之不顾了,而是要区别情况依法处理,如果需要继续侦查的,应当依法继续侦查。
在“严打”整治斗争中,要注意正确运用“两个基本”指导办案活动。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尽管要侧重于查证主要犯罪事实和收集主要证据,但总的来讲还是要全面收集证据,既要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既要收集主要证据,也要收集次要证据。在侦查阶段不全面收集证据,就很难保证案件的顺利查处和正确处理。在审查批捕中,要正确掌握和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的,就要依法批准逮捕。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要按照“两个基本”的要求掌握具体的条件,凡是符合条件的,就要依法起诉、判决。
九、职务犯罪预防研究
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根据检察机关多年来惩治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实践,为贯彻党中央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一项重大举措。因而,也是检察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关于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主要是围绕总结检察机关的预防经验,探讨预防职务犯罪与检察职能的关系,检察机关在预防犯罪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策略,职务犯罪预防立法等问题进行。
理论界认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要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有同样规定,所以结合办案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是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履行公诉职能的应有之义。预防职务犯罪不是检察机关预防部门一家的事,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其他部门都有责任结合办案开展预防工作。预防部门的责任主要是组织、协调、督促有关检察业务部门落实预防责任。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预防中应该发挥主力军作用,重点应放在特殊预防上。
加强职务犯罪预防是一项深得人心的社会工程,意义重大。职务犯罪预防实际上是对权力腐败的预防,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检察建议工作,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职务犯罪预防中的作用,在深入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上下功夫。要结合办案开展预防,通过办案搞监督。
从实际效益来看,对预防投入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将远远大于打击,因此要狠抓预防责任的落实。预防工作要着重解决体制内监督不力问题,逐步实现由社会预防到专门预防、专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结合。
很多同志主张,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应尽快纳入法制轨道,通过法律进行规范和推动。
十、关于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研究
随着中外检察机关之间交流的日益频繁,对国外检察制度的研究视野更为开阔,了解更为深入。不少同志撰文介绍国外检察制度。11月,中国和芬兰两国检察制度研讨会在深圳举行,研讨会上,中芬双方就各自的检察体制,司法机关的办案权限和分工,检察官的任免、办案程序以及检察制度改革,作了全面介绍和深入交流。
《检察官的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一书全面系统地对检察官的职权范围、检察官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检察官与人权保障、检察官的行为准则、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与职务保障及检察官行使职权的监督制约等问题进行了比较研究,集中反应了近年来中外检察官制度的比较研究的成果。
学术界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的理论争议,促进了对外国的民事检察制度进行的比较研究,对解决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相应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具有启示作用。
有学者系统研究了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认为现在各国建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为实现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从各国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范围来看,主要运用以下方法予以确定:
1.列举式规定。即在立法中明文列举某些案件(通常以案由或法律关系内容代表)作为民事检察的范围,规定检察机关在这些案件中的相应职责。如德国法律规定有关婚姻无效案件、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诉讼等,允许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2.概括式规定。即在立法中以高度抽象的语言将符合一定特征要求的案件作为民事检察的范围。如美国对于“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案件”。最具体的概括式规定是阿尔巴尼亚的法律规定,内容有:(1)案件涉及国家、合作社和其他社会团体的重大利益时;(2)当事人一方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或需要国家的特别保护时;(3)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足以确定当事人一方具有犯罪行为的情况时;(4)所审理的案件,在法律的适用上,具有原则意义时;(5)对于某些案件法律规定国家检察机关应参加审理时,检察院均有权介入。
3.双轨制。为避免列举式规定挂一漏万的缺陷和概括式规定操作性较差的缺点,一些国家在立法中结合前两种方法,在一部法律中(多是民事诉讼法典或检察机关组织法)作出一项概括式的规定,然后再列举数类案件,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除上述案件外,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它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其后又规定确定亲子关系的案件,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托管及更改案件应通知检察机关。
因为有以上之不同立法方式的存在,各国确立的民事检察案件范围主要有:1.婚姻案件;2.亲子关系案件;3.收养案件;4.亲权关系案件;5.关于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的案件;6.关于失踪人财产管理的诉讼;7.关于继承的案件;8.非诉案件、法人案件;9.其他案件。
外国民事检察的方式主要有:
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各种申请。如法国检察机关可为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法秩序或在法定案件中代表他人起诉;日本检察机关可向法院请求作出禁治产宣告或准禁治产宣告并在民法中作了规定。
2.参与诉讼。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法院通知其案件情况后,作为联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提出关于适用法律的意见。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一般有权接受法院作出的各种诉讼文书的送达和决定的通知,出席法庭参加辩论发言。
3.提起抗诉(抗告)。德、法两国在检察长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一审的情况下,允许其上诉;对于某些案件(如日本的罚款案件)的裁判,检察机关可直接提出抗告使其失效。对于这种方式,各国多在抗诉期限、抗诉权限归属及相应法院、抗诉文书方面作出限制。有些案件(如匈牙利对于维持家庭关系、否定生父身份推定的案件),其裁判不得提出再审之抗诉。再审抗诉本身并不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但有些立法例允许国家总检察长、有权依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公职人员在再审程序终结前中止相应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
4,其他方式。如在日本破产案件中,检察官接受法院管守破产人的决定并命令警察执行;法国涉外文书送达需送交检察官经由司法部转交。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因其介入方式和原因不同而处于不同的地位:
1.原告。检察机关为维护社会利益和合法秩序而起诉时,处于原告地位。
2.被告。检察机关起诉后被对方反诉时,或在法院曾依其起诉而作出关于设立保佐的判决或剥夺亲权的判决时,检察长可能提起关于撤销保佐或恢复亲权的诉讼(匈牙利)时,处于被告地位。
3.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参诉时,在“某某某诉联邦”类案件中作为代表人起诉和应诉。
4.诉讼代表人。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法定情形下,代表某些人或个体起诉;又如英国对请求制止妨碍公共权利,强制履行公共义务或排除公共损害行为等涉及公共利益案件中代表公众提起或参加“告发诉讼”,独立或与告发人同时上庭。
5.诉讼参与人。检察长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之中,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协助程序的进行,但与案件当事人无共同利害关系,与裁判结果亦无利害关系,故属诉讼参与人之范围。
6.法制监督者。检察机关作为法制的建设者和维护者,查阅案件材料,参与对证据的审查,就案件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对违法裁判提出抗诉等,均体现其监督者地位。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通过其权利和义务而体现,其权利主要分为:第一,基于当事人的权利,即检察机关在作为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时所享有的权利。如提起诉讼、出庭辩论以支持其主张、提出实质证据、提起诉讼的变更或合并或提起反诉、申请回避、提出上诉等;第二,基于检察长的权利,如参与审查证据,查阅案件材料,就审理案件时发生的问题或就整个案件的实质提出意见,在原告撤诉时申请继续进行诉讼,非经其同意法院不得依和解或撤诉而终止案件,询问被告、证人、鉴定人,中止执行,提出各种文书的抗诉、异议或复审请求。在义务方面,检察机关除了要履行当事人的义务外,还有一些特殊的义务,如不得处分争议客体,不得与对方达成和解,不得声明放弃权利或确认权利。
通过中外检察制度的比较研究,不少同志指出,外国检察制度中先进科学的东西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应该看到,国外也有不少国家认为中国的检察制度值得他们学习和借鉴。
为构筑新世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提供理论支撑,是检察理论研究的神圣使命。在广大理论工作者的努力下,检察理论研究不断取得进展,但是,从理论上构筑完备的检察制度的任务还没有完成。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对我国检察制度和检察权的一些理论质疑,但对我国检察制度究竟应该如何定位、如何建构这一基本问题还没有作出很好的回答。检察理论研究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
收稿日期:200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