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革命述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述评论文,美国论文,责任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美国兴起了一场产品责任法的改革运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并不是如许多人所期待的那样由严格责任趋于绝对责任,而是慢慢地向另一个,可以说相反的方向演变。鉴于美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对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影响深远,本文试对此“革命”进行分析和透视,以把握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动态,希望能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立法和研究有所裨益。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革命的产生、发展和主要表现
从6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进入了“倾向原告”(Pro-Plaintiff)的时代。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标志着严格责任的确立。1965年美国法学会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402A条款规定了严格责任理论,被美国绝大多数州采纳。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把对消费者的保护带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黄金时期。在这一时期,产品责任案件逐年成倍增长,原告胜诉率及获得的赔偿数额越来越高。进入70年代以后更有一些法院的判决使严格责任呈现出向绝对责任发展的势头。
然而发展仅此而已,保险公司首先发难。因为产品责任的赔偿一般都转移到保险公司那里,而产品责任的日益严格与判决金额的迅猛增长迫使保险公司采取了极端措施,或者大幅度提高保险费,或者限制险种。这样的作法引起了企业界的连锁反应。公司企业怨声载道,抱怨不能从保险公司那里取得或不能提供给消费者足够的保险金。为什么会出现“产品责任保险危机”?许多人认为危机的根源不在于保险本身,而是产品责任制度出了问题。企业界人士和政策制定者开始指责产品责任制度,他们将产品责任案件的原告和律师称为“蝗灾”,说“这些人要血洗美国的企业和扰乱美国的传统价值观”。[1]学者们也开始对这种他们认为过热的产品责任诉讼之发展势头表示忧虑并提出质疑;严格责任有助于美国经济的发展吗?过分倾向于原告是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对产品责任法的探讨从“倾向原告”的立场转向“倾向被告”(Pro-Defendent)的立场,改革产品责任法的实践活动也从各州到联邦、从立法部门到司法部门全面展开。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改革活动:
1.国会进行联邦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活动
产品责任法目前仍是美国各州的立法领域。80年代初,国会通过改革产品责任制度的方案,提议进行联邦立法。从1982年开始,每届国会都会讨论一个由制造商和保险业的代表起草的“改革性”提案。虽然每一次提案都因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强烈反对而遭到否决,但改革的拥护者们却丝毫没有减低他们的热情。最近的一个提案是参议院687号提案(S.687),名称为“产品责任公平法”。
制定统一的联邦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在于通过统一各州关于产品责任之千差万别的法律来消除州际商业的法律障碍并且试图纠正各州产品责任法中的严重缺陷。
2.各州改革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活动
绝大多数州在1980年以后都进行了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而且逐年频繁修改和补充。1986年,美国有31个州通过立法对产品责任制度进行了改革。1995年上半年,又有18个州通过立法对包括产品责任制度在内的侵权制度进行了改革。立法的目的很明确,是为了减少或限制产品责任诉讼。
3.各州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改革
美国是法官法的国家,判例也属法律的范围。在理论界和立法机关还在为是否改革以及怎样改革争得不可开交的时候,受改革思潮影响的法官们已开始将其变革的观念和方法有节制地运用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中去了。他们开始得最早也进行得最有实效。法官的“革命”以两种方式表现出来:一是停滞,即不再进一步发展对原告有利的产品责任理论;二是转变立场,即不再倾向原告,拒绝跟随以前法院所采纳的对原告有利之原则的指引,开始“把他们以前给予原告的又收了回来”。[2]
4.产品责任法的重述
1992年5月,美国法学会理事会决定起草《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法的重述是首先进行的工作,1993年4月20日,报告人提交了第一份草案。草案对《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402A条款,即产品责任条款,作了全面的修改和补充。同402A条款相比,草案力求概念清楚、标准明确、内容翔实;而在观点立场上,草案相对保守,不仅未对严格责任作进一步发展,反而予以限制。
革命虽然是悄然发生,稳步进展,但对产品责任诉讼的影响却十分重大。据Rand公司统计,从1976年到1983年,原告的胜诉率呈下滑状态,到1988年已跌到36.6%;[3]据《经济学家》杂志统计,1985年到1992年,产品责任诉讼实际下降了36%;[4]补偿性与惩罚性赔偿达100万美元的陪审团判决从1984年的400多件骤跌至1985年的不足240件。[5]总之,消费者保护的黄金时代已经过去,产品责任法革命带来了一个“倾向被告”的时代。
直到80年代末90年代初,这场革命才开始引起普遍注意。许多人直到为这场革命追本溯源的时候,才惊奇地发现革命已在不知不觉中进行了十余年并且产生了如此广泛的影响。围绕着改革的是与非、对与错,学者、法官、律师、政客们开了激烈的论战。改革者们执意要为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尤其是严格责任,继续“动手术”,而严格责任理论的拥护者们则竭力为严格责任原则申辩,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呐喊。S.687在1994年春公布后,美国大学华盛顿法学院的Popper教授立即发表文章逐条予以反驳,毫不退让,字里行间充满着民权主义的色彩和人性的力量。[6]Anglo-American L.Rev.1991年在第20卷第3期同期发表了两篇针锋相对的文章:David G.Owen的《产品责任的公正原则》和Deryck Beyleveld与Roger Brownsword的《不可能、不合理与严格产品责任》。前者主张限制严格责任,扩大生产者的免责范围;后者则认为,真正的严格产品责任,即使将发展的风险这个抗辩理由排除在外,也是合理的和可行的。也有诸多学者态度较为冷静,对两种主张作综合分析和较中肯的评价。但这又何尝不是受产品责任法革命影响的结果呢?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革命的主要内容
引起最大争议的并不是在于改革的形式,而是对已有的产品责任法内容上的触动。尽管主张千差万别,但主要的改革不外乎以下几方面:
(一)限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
1.对适用主体的限制
S.687建议区分本身是生产者的销售商和非生产者的销售商。对前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后者原则上承担疏忽责任,只有在受害者无法对生产者起诉或者生产者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严格责任。[7]
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州在其通过的法规中作了同样的规定,其它州通过对严格责任的司法解释达到了同样的结果,即将非生产者的销售商从严格责任中解脱出来。[8]
2.对适用理由的限制
严格责任的适用理由有三个构成要件,即产品有缺陷、损害及缺陷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通过对这三方面施加限制可以达到限制严格责任之适用的目的。
关于产品缺陷,402A条款仅规定产品的缺陷是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基础。新的重述草案则详细地将缺陷区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告或指示缺陷。对于制造缺陷,即使尽了“一切可能的注意”,也要承担严格责任;而对于设计缺陷和警告或指示缺陷,则将“不可预见的风险”排除在外;在决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传统的“消费者预期”标准被明确放弃,只适用“风险/效用”标准。
关于因果关系,重述草案仅作了一些补充性规定。重述草案关于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的规定实质上是将疏忽责任中的合理注意原则引入了严格责任理论中。报告人认为,在原告看来,不要合理的注意标准或不严格要求证明因果关系对之会更具有吸引力;但从广阔的社会角度出发,这样的规定过于无视法律,既不公正也无用处。[9]
产品缺陷所引起的损害有人身损害、财产(有缺陷产品外的财产)损害和经济性损失。对于财产损害,一些州的立法从数额上或性质上予以限制适用严格责任。如印第安那州规定必须是“突然的”、“重大的”财产损害。[10]
(二)本身疏忽责任原则(Negligence Per Se)的反向适用
在疏忽责任之诉中,本身疏忽责任原则为原告所常用。其含义是被告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便证明了被告有过错。证明过程是:1.一个尽了合理注意的人会遵守法律的规定;2.被告未遵守法律的规定;3.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有疏忽。
然而这一原则却被被告翻转过来使用,成为被告证明自己无疏忽的抗辩手段。其证明过程变为:1.一个尽了合理注意的人会遵守法律的规定;2.被告遵守了法律的规定;3.被告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疏忽。这种抗辩形式又称“合法性抗辩”(Statutory Compliance Defense),在一些判例中为法官所采纳。本身疏忽责任原则变成了“反向的本身疏忽责任原则”(Reverse Negligence Per Se)。[11]
(三)扩大被告的抗辩理由和增加原告的举证负担
在疏忽责任之诉中,被告的“合法性抗辩”也逐渐为法院所接受。所谓“合法性抗辩”是指,如果被告能证明自己的产品符合了联邦有关法规规定的安全或质量标准,除非原告能证明有需要被告作额外警示的“特殊情况”,否则被告不承担疏忽责任;在严格责任之诉中,一度被诸多法院放弃或限制使用的消费者风险的承担、消费者误用及修改或改装等抗辩理由也得以恢复。
与被告抗辩理由范围的扩大相对应,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在疏忽责任之诉中,原告要想对被告的“合法性”抗辩,必须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在严格责任之诉中,对原告证明产品缺陷的要求越来越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州在立法中还规定了“事实的证明”(Certifica te of Merit)要求。1995年,有5个州立法采纳了这一要求。其中伊利诺斯州率先将其适用到产品责任诉讼中。这一规定要求原告:1.提交文件证明曾与一个产品制造和设计方面的专家磋商过并且专家就案件的事实起草报告;2.该专家必须与原告或原告的律师一起审查过案件的事实;3.专家必须在作出结论前检查该产品或关于该产品的材料。之所以这样规定,引用Dillard议员的话,就是“为了保护我们的企业在经济上的健康发展,我们必须对提起产品责任诉讼规定合理的审查和限制。[12]
(四)对损害赔偿的限制
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法:
1.严格规定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
美国最高法院在"Pacific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v.Haslip"案中指出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S.687规定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要“清晰和令人信服”,而非以往的“占更大优势”。到1994年,已有24个州适用了这一标准。另外,S.687规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应以承担了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前提。新罕布尔州则废止了惩罚性赔偿。[13]
2.限制非经济性赔偿的最高数额
阿拉斯加规定了50万美元的上限,马里兰州的上限是35万美元,而堪萨斯州则更低,为25万美元;俄克拉荷马州则规定惩罚性赔偿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的数额。[14]
3.废除或限制“连带和多方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有的州废除了连带与多方责任,如犹他州、怀俄明州和华盛顿特区;有的州废止了非经济损害赔偿的连带与多方责任,如加利福尼亚州和佛罗里达州;更多的州则是予以限制,如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阿拉斯加州、纽约州等。[15]
三、对美国产品责任法革命的评析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在80年代以后开始转向。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不仅仍保有自己的领地,而且疏忽责任更是频频侵入严格责任的辖区,限制了严格责任的适用。所谓的美国产品责任法革命是进步还是落后?是趋于倒退还是趋于合理?笔者认为,要对影响美国责任法发展之法律以外的动因进行分析后,才能揭示出美国产品责任发展的来龙去脉及下一步的发展趋势。影响法律发展的动因有三,即经济的发展、国内政治力量的对比和法哲学主流思潮。其中经济发展的要求是决定性因素,影响着国内政治力量的对比和法哲学主流思潮的变化,而后两个动因又直接影响了国内立法重心、政策取向和司法实践。
首先拿来考察的是经济的发展。二战以后,美国经济的发展进入鼎盛时期。在这段时期,主导经济学说主流的是凯恩斯主义,其实质是以国家干预取代自由放任。法律作为国家进行调控的强有力手段,正如萨缪尔森所指出的,“能够对经济行为产生深刻的影响”。[16]凯恩斯主义主张干预经济的需求方面,通过刺激消费促进生产以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这段时期美国的供销市场也由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由量的需求转变为质的需要。[17]产品责任法要为这一目的服务、顺应市场变化的要求,其天平的砝码自然在消费者这边加重了。
然而好景不长。70年代中期,美国经济进入了频频衰退的滞涨阶段。进入80年代,美国改采货币主义政策,而供应学派学说取代了凯恩斯主义大行其道。供应学派走向的是与凯恩斯主义相对立的另一面。他们一针见血地指出:“用于制定国家经济政策的经济模型没有考虑供给方面的影响”。[18]该学派主张减轻干预的重要性并且把有限制干预的重点放在供给方面,目的在于通过刺激企业竞争与革新的活力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在这样的发展经济的要求下,改革者们认为妨碍企业发展的过分倾向于消费者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也该变一变了。
接下来,我们要来看一看直接影响立法重心与政策取向的国内政治势力的变化。美国是两党政治,民主党与共和党轮流执政。自本世纪30年代起,前者经济上主张国家干预,信奉自由主义;后者经济上主张自由放任,信奉保守主义。民主党强调国家干预,通过再分配建立安全网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共和党则注重调动大企业大资本家的积极性,使经济大发展后再利益逐层渗透。因此共和党贴近上层阶级,而民主党则重在拉拢中下层阶级的民众。[19]
明确了这一点后,再来分析出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政策在进入80年代之后发生变化的直接动因就非常方便了。国家政策直接反映执政党的态度。1945年-1981年,民主党是控制美国政坛的主导力量。这段时期共有七位总统,民主党占了四个。而在共和党人任总统的期间内,参众两院又为民主党人所控制。[20]尤其是在严格责任得以确立的60年代,更是民主党人全面执掌立法和行政大权的时期。1962年,肯尼迪总统向国会提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别咨文”,阐明了消费者应享有的四大权利。推行严格产品责任、注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时代由此开始。进入80年代之后,共和党势力开始赶超民主党,共和党人里根与布什掌管美国政府13年(1981-1993)。行业协会等利益集团在政府和国会里不断频繁地游说,而作为大企业大公司代言人的共和党人也自然会不遗余力地为生产者和销售商辩护,为其发展清除消费者产品责任诉讼的障碍。立法和行政政策的重心于是由倾向消费者转向倾向生产者和销售商了。
在美国,造法的法官也是法学家。法官脑中法律思想的变化会直接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因此,还有必要考察一下对法官司法实践产生影响的法哲学主流思潮的变化。
60年代-70年代,在西方法哲学领域发生广泛影响的是新自由主义的权利法哲学。代表人物是美国的罗尔斯、诺锡克和德沃金。新自由主义法哲学强调权利的重要性,尤其是个人权利的重要性。罗尔斯主张社会安排应保证个人平等权利与广泛自由;诺锡克更加强调个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德沃金则从司法角度阐明尊重和关怀个人权利的重要性及其实现途径。[21]因此,弘扬个人权利及其保护的新自由主义法哲学对推动美国这一时期的产品责任法向“倾向原告”方向发展功不可没。
进入80年代之后,经济分析法学派对美国司法界影响超过了新自由主义法哲学。这一学派将效益视为一个公认的价值标准,[22]运用实证性的经济学分析方法,通过对立法和司法中成本投入与效益产出的比较来分析法律制度的适当与否。虽然波斯纳并不反对严格责任。但当众多学者和法官们在法律研究中普遍运用了经济分析这一工具后,对严格责任的指责却越来越多。有的学者认为有抗辩的严格责任是最佳选择,反对严格责任的绝对化;[23]有的学者指出疏忽责任仅仅试图避免责任事故,比严格责任更有益于减少过度的保险效果;[24]Schwartz在向国会介绍S.687时指出,在美国有70%以上的货物在各州之间流通,如果不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则各州产品责任的“效率”指标会低于30%。[25]这些主张无不反映出经济分析法学的影响。经济分析法学虽然出发点不同于功利主义,并不排除正义与平等的观念,但对经济分析方法的片面或极端使用则会使其趋向功利主义。
分析到这里,已不难理解美国产品责任法革命的原因和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的内在推动力。那么再来回答美国产品责任法往哪里去这个问题就会言之有据了。笔者认为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革命不会再朝倾向被告的方向继续走下去,而是会在消费者权益与企业利益之间达到动态的平衡。理由有三:第一,克林顿上台后,美国经济的发展进入持续上升的平衡期。二战以后的经验证明,偏重供给的凯恩斯主义和偏重需求的供给学派的学说皆不足取。两种学说皆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以萨缪尔森为首的新古典综合论者们主张供给与需求并重,这也是“西方宏观经济学各派相互渗透,进行新形式综合的开始”,[26]第二,虽然掌管美国政府的是民主党人,但控制国会的是共和党人,政治力量呈均衡对抗状态。而且克林顿等属新民主党人,推行的是新自由主义,这是一条中间路线;第三,法经济学傲视群雄、无孔不入的局面已被打破。目前法哲学领域中呈现的是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政治学(即批判法学)等各派互相影响、交叉渗透、逐渐融合的趋势,综合的法哲学或许是最终的结果。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将会努力在效率与正义之间、个人权益与社会发展之间寻找平衡点和契合处;而对承担责任的判断,既不仅仅限于严格责任的缺陷判断,也非疏忽责任的行为判断,[27]而会转向缺陷判断为主,辅之以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为的分析;严格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仍将三足鼎立,后两者对前者进行有效的制约。
总之,如果说60-70年代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声张消费者权利、热情似火的“理想主义”时期,而进入80年代以后出现的是趋于倒退的“保守主义”趋势的话,那么今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将步入一个“理性主义”的年代。笔者希望看到这一时代的到来。
注释:
[1][2][3]见:James A.Henderson,Jr and Theodore Eisenberg,the Quiet Rcvolution,20 Anglo-American L.Rev.188,190191(1990) 。
[4][11]见:Cale H.Conley a State Law Theory for Produets Llability Claims:a journey Best not Taken,30 Georgia L.Rev.267.(1995)。
[5][13][14][15][23](美)罗伯特·考伦,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22页,第629页,第626-629页,第630页,第634页。
[6]见:Anddrew F.Popper,A Federal Tort Law is Still a BadIdea:A Comment on Senate Bill 687,16 Journal of Product & Toxics Liability(1994)。
[7][25]见:Victor E Schwartz,Product Liabity Fairncss Aet.S 687,15 Journal of Product & Toxics Liability 272。270(1994)。
[8]见:James A.Henderson Jr.& Aaron D,Twerski,a Ptoposcd Revision of Section 402A of the Restatetnent(Sccond)of Torts,77 Cornell L.Rev 1519.(1992)。
[9]见:James A.Henderson jr.& Aaton D.Twerski.The EmptyShell of Faikure to warn,65 New York Univ.L.Rev.265,(1990) 。
[10]见:R.Robert Stomnel,Rccent Developments in theIndiana Law of Product Liability,27 Indiana L.Rev.1271.(1994)。
[12]见:Rccent Legislation,109 Harvard L Rev 705.(1996)。
[16]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2版),高鸿业等译,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0页。
[17]曹建明等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第一卷),同济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47页。
[18](美)保罗·克雷·罗伯茨:《供应学派革命》,扬鲁军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57页。
[19]陈宝森:《美国两种经济哲学的新较量-兼论两党预算战》,载于《美国研究》1996年第2期,第21-22页。
[20]共和党人艾森豪威尔(1953-1961)、尼克松(1969-1974)、福特(1974-1977)任总统的期间内共有八届国会,有七届参众两院均为民主党人控制。见:James Q.Wilson,American Govertncnt,D.C.Heathand Company,1992,at A37。
[21]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流派》,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第78页,第212-213页。
[22]沈宗灵:《当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0页。
[24]见:Neilk Komesar,Injuries and lnstitutions:Tort Reform,Tort Theory and Beyond,65 New York Univ,K Rev,75(1990).
[26]罗志如等著:《当代西方经济学说》,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9页。
[27]在严格责任之诉中,焦点在于产品的状态而非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的行为,这是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相区别的主要方面。见:William L.Prosser ete,Torts,the Foundation Press,Inco,1988.p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