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统一与横向统一”是经济法的科学基础理论_经济法论文

“纵向统一与横向统一”是经济法的科学基础理论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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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经济法学一产生,很快就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学科体系,并且适应改橈开放实践的迫切要求,指导制定了一系列的经济立法。经济法学的这些巨大成就,与对“纵横统一论”的研究是分不开的。“纵横统一论”是我国经济法学发展过程中最有影响的基本理论,它在我国经济法学发展中的作用功不可没。然而,近几年来,这一理论却遭到了广泛的攻击,许多人指责它的精神实质就是“以纵制横”,是竭力维护旧经济体制的理论,尽管还没有找到比它更科学的理论,却坚持认为经济法学应“清除”“纵横统一论”的影响。一些原来坚持“纵横统一论”的经济法学者在市场经济理论提出后,面对众多的攻击,也开始犹豫甚至动摇,不再继续对它进行研究了。笔者认为,“纵横统一论”受到攻击,并不是因为它本来就不科学,而是因为人们对它的认识不够深刻,没有全面地揭示出它本来具有的科学内涵。由于认识上的原因,“纵横统一论”没有得到充分的论证、准确的表述和正确的运用。一个本来科学,并且有着重大现实意义的理论,如果仅仅因为人们不能对它作出科学的认识而被宣布为谬误,实在令人痛心。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我的导师,中国政法大学黄勤南教授的悉心指点,在此谨表衷心的谢意!

一、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缺憾和新的发展机遇

(一)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缺憾

毋容置疑,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我国经济法制的建设提供了许多急需的理论指导。但是,经济法学的研究在我国只是在改革开放后才开始,只有十几年的历史。并且一开始便要努力满足改革实践和在各高校开设经济法学课程的迫切需要。同时,从国外情况来看,经济法学从诞生时起,就存在着与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特别是后者之间的激烈争论,例如在前苏联,这种争议从20年代便开始了,直到现在还没有平息下来,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也未能避开前苏联的老路,一开始便投入了主要精力与民法学展开了激烈的地盘之争。这场胜利遥遥无期的马拉松式争论,也影响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纵深推进。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使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存在着下述缺憾:

1.经济法学缺乏较有说服力和权威的基础理论。十几年来,已出版的经济法学教材和专著达百种之多,但是,在基础理论问题上却是观点林立,莫衷一是。大致统计一下,就有十多种。近年来,又有新的观点不断地出现。更有甚者,有些文章打着经济法学的旗帜反对经济法学。这样就使经济法学的研究内部互相矛盾,力量分散,难以形成合力、集中地进行科学的研究,从而大大影响了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形成。

2.经济法学缺乏对统师全局的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对部门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也很薄弱。上述各种理论观点中,除“纵横统一论”有较完整、严谨的理论体系外,均有浅尝辄止、缺乏严密的科学论证的缺陷。有些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界定得太狭窄,有些又划得太宽,把经济法学研究搞成纯粹的与民法学之间的地盘之争,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如教材的体系和内容总是随着国家经济立法的快慢而同步地发生变化。新的经济立法一出台,马上就增加相应的章节。往往与同一本书的总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冲突,却不作任何处理。

3.在经济法学领域中,一般性研究居多,作深入理论研究的较少。许多人把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局限于既存的经济法律、法规范围内,只回答经济法规现在是什么,不注重从理论上研究它应当是什么。因此,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

(二)我国经济法学发展的新机遇

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又将这一战略目标写进了《宪法修正案》。这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改革开放的实践中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理论进行探索而得出的重大科学成果。无疑,它是我国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也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指导思想。在市场经济理论指导下建立的各种经济关系将能够越来越科学地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也必然会更趋向科学。这是经济理论研究的新成果给经济法学带来的新机遇。

(三)新时期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重大意义与“纵横统一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给经济法学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无疑也带来了挑战。由于理论研究的薄弱,许多人只看到了新的挑战而看不到经济法学即将有的新的飞跃,因此盲目地悲观失望,认为经济法学走到了穷途末路。或者虽不肯承认经济法学的终结,却又手足无措,不知如何适应新的形势来发展它,社会上一些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错误理解更渲染了这种悲剧的气氛,一些民法学者对经济法学的新攻击更使他们不能理直气壮地坚持经济法是独立的部门法这一正确立场。立场不坚定的根源,就在于认识的不深刻。这是经济法学不重视理论研究的重大教训。因此,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是至关重要的。没有科学的基础理论,经济法学就难以自立。经济法学应反思过去,认清新的经济形势,加强基础理论的研究,果断地抓住这个大好机遇,及时地全力以赴,发展自己。

大浪淘沙,许多在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上的观点因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而成为历史,然而,“纵横统一论”却愈来愈显示出其闪光本色。由于运用了科学的方法论,在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提出前,它就已经深刻地揭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并找到了对其进行科学的法律调整的方式。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更加证实了“纵横统一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价值。因此,“纵横统一论”是经济法学的科学基础理论。“纵横统一论”有其正确的研究问题和认识事物的方法,能高度抽象和概括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的特点,并能将经济关系的要求和法的调整要求结合起来,科学地界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确定经济法宗旨、基本原则、调整方法、主体范围等重大问题。所以,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理论,可以建立起统一、完整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使经济法学成为真正的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法律科学。

二、“纵横统一论”的产生和发展

(一)前苏联经济法学对“纵横统一论”的研究

前苏联建国不久,在法学领域中就出现了民法学派和经济法学派的理论之争。20年代末,以斯图契卡为代表提出了“两种经济成分、两个法律学科”的“经济行政法”主张。后来又出现了以根茨布尔格为代表的“战前经济法学派”。以这两个学派为代表的经济法学在1938年受到了批判和打击,经济法学的研究随后出现了一段时间的低潮。

“纵横统一论”(即“前苏联‘纵横统一论’”的简称,以下同)是50年代末期出现的、以B·B·拉普捷夫为代表的“现代经济法学派”所坚持的基本理论观点。以后虽然还出现了“综合学科经济法”等经济法学派,但最有影响的还是“现代经济法学派”的主张。

“纵横统一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实行政治上的领导,而且实行经济上的领导,是整个社会主义经济的组织者和领导者”。[①]“社会主义经济领导以政治领导和经济领导相统一为基础。”[②]“无论进行经济活动,或是领导经济活动,都形成社会主义的经济关系。在这种经济关系中,经济(财产)要素与计划——组织要素结合在一起。”[③]“社会主义社会的所有经济关系都是统一的。”[④]因此,“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规范,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部门——经济法。”[⑤]

以上是“纵横统一论”的基本观点。从提出到现在,拉普捷夫等人对其作了大量系统的论述,但上述基本观点却基本上没有改变。

“纵横统一论”形成于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巅峰时期,它忽视了这种僵化体制的弊端,并以维护后者作为其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目的,这就使它不能不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不能深入地揭示出“纵横统一论”的科学内涵。

1.“纵横统一论”把公有制和当时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作为自己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它认为: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的出现,同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的发展,基本生产资料的社会化和集中在苏维埃国家手里,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⑥]经济法的特点,是由“国家财产的统一性、国家计划的统一性、国家经济领导的统一性所决定的。”[⑦]经济法的使命是固定和完善社会关系并积极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没有一整套经济立法的法律规范,就不可能把整个国家经济机制变成一整架大机器,变成一个使几万万人都遵照一个计划工作的经济机体……。”[⑧]

2.“纵横统一论”主张经济法调整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它所主张的“纵横统一”,实际上是以纵制横、横服从于纵的统一。它认为“财产性的商品货币要素在社会主义经济中不能构成经济关系的独立体系,而是统一的垂直和横向经济关系的要素。在企业内部关系中,价值要素和计划——组织要素也结合在一起。”[⑨]“社会主义经济关系,首先是计划关系,计划性是它的基本的、最典型的特征。”[⑩]

由此可以看出:“纵横统一论”所主张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统一,财产要素和计划要素的统一,并不是为了强调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方面,而是排斥商品货币关系,把它作为纵向经济关系作用的手段和结果,一切横向经济关系都是在垂直的经济领导和计划的控制下产生和发展的,它对后者只有服从的义务。这个特点与当时前苏联的经济生活是完全吻合的。

3.“纵横统一论”对经济法应如何有效地调整作为主导性经济关系的纵向经济关系的问题,没有从法理上作充分的研究并提出立法对策,它对经济管理机关的责任和对被管理者的权利的保护问题的研究都显得很不充分。从而使经济法在规范国家管理机关的行为和保护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显得软弱无力。经过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实质上仍是一种人治经济,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律关系。“纵横统一论”的这种理论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来看,它认为经济法使用的方法有:A.强行性命令方法;B.自主性决定方法;C.建议方法;[(11)]而实际上当时使用最多、使用范围最广的就是第一种方法,至于后两种,则被大大地忽视了,或者在实践中异化为第一种。“纵横统一论”只限于从存量上对这些方法进行研究,而没有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后两种方法的重大作用和扩大其使用范围、提高其地位的问题。

(2)从对经济法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方面来看,拉普捷夫认为,在纵向经济关系领域里,“保护经济权利的机制尚未以应有的方式建立起来。”[(12)]但他对此仅点到为止。“应有的方式”是什么;如何在立法中制定保护企业等经济活动主体在参与纵向经济关系时的合法权益的规范,“纵横统一论”没有作出论述。

(3)在经济法的主体问题上,“纵横统一论”认为,根据经济法主体所执行的职能,可以把它们分为企业、生产联合企业和经济领导机关,它们都属于统一的“经济机关”的范畴。这样就在理论上肯定了实践中把企业作为行政机关附属物的做法。“纵横统一论”拒绝使用“法人”概念,不愿在经济法学中研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问题。否认经济组织作为经济法主体时的法人资格,实际上就否认了它们的许多权利,这就使经济法对它们合法权益的保护很不充分。

从以上情况综合分析,不难得出下述结论:前苏联的“纵横统一论”不能算是科学的理论。作为一个完全是以维护当时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为目的的理论,它没有也不可能正确地揭示出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的辩证统一关系。虽然提到了横向经济关系,却忽视了它的意义和作用,把它作为纵向经济关系的从属关系来看待。在思想深处,“纵横统一论”者是把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作为绝然对立的两种关系来看待的。“纵横统一论”以理论研究的形式,完整地再现了前苏联当时计划统治一切,商品经济关系几无藏身之处的社会经济生活现实。它对经济法的理论研究也没有多大的积极意义。首先,它认为,所有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都是纵横统一的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和横向的经济关系,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划得太宽,这对实践是有害的,因为这意味着“以纵制横”的思想要被贯彻到整个经济关系领域。而且,对象范围过宽,各种经济关系的不同性质就使经济法内部不易协调,从而影响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有效调整;其次,“纵横统一论”肯定当时现实经济关系的“以纵制横”的特点,这就使它在研究经济法的调整方法问题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也贯彻了“以纵制横”的思想。上述“以纵制横”思想的全面贯彻,不利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

但是,我们不能武断地说,前苏联的“纵横统一论”是彻头彻尾错误的,毫无可取之处。它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观点是正确的:

1.它指出了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统一性,坚持应对这种统一的经济关系作统一的法律调整,反对人为地把它分割成几个部门法的调整对象。这种“统一”和“结合”的思想反映了当代较高水平的生产力所决定的经济关系的要求。

2.它在当时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环境中指出了用法律来规范国家经济管理行为的重要性,在理论上为国家管理经济的手段科学化作出了贡献。拉普捷夫还多次强调了“加强经济关系中的责任制”的必要性,指出了当时计划体制的一些弊端。

3.它指出了扩大企业自主权和保护企业经济核算利益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横向经济关系对纵向经济关系的制约作用,对二者的辩证关系有了一定的正确认识。

我们在研究“纵横统一论”时,对前苏联的“纵横统一论”应持科学的态度,在摒弃其缺陷和错误的同时继承其合理的内核,揭示这一理论的科学内涵,用以指导经济法学的研究。

还应注意的是,前苏联“纵横统一论”的局限性与当时国内的政治环境有着直接的关系。新经济政策时期,国家对经济的集中管理被削弱,经济法学也出现了第一次繁荣,但在管理经济的行政体制得到广泛发展的30年代,经济法学则被禁止,被革出教门并被维辛斯基宣布为“法律战线的破坏活动”,消灭经济法学成为当时残酷镇压的一部分。[(13)]之所以这样,就是因为经济法学研究闯入了社会科学领域中的禁区,主张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扩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并用经济法来规范包括国家经济管理行为在内的一切经济行为。“纵横统一论”产生于赫鲁晓夫“解冻”初期,经济法学者难免对30年代的残酷镇压仍心有余悸。

(二)我国经济法学对“纵横统一论”的研究

1.我国经济法学的“纵横统一论”产生和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背景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出现和对经济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始于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纵横统一论”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也走过了十多年的历程。它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理论产物。因此,研究“纵横统一论”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就不能不联系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

改革前的几十年中,从全过程来看,我国的经济体制没有离开一种基本的模式,即带有供给制因素的集中计划经济模式。这种模式与前苏联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有许多相似之处。应该说,前苏联的“纵横统一论”当时在我国理论界是很有市场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当时还没有“经济法”这一概念,我国法学界也没有接受这一理论。

回顾改革的历程(参见第三部分有关叙述,可以这样认为:十几年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一直是直线式推进的,中间没有出现过停滞和大的曲折,更没有出现过倒退现象。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理论,也是这样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不断地向前发展的。以此为理论依据和立论基础的“纵横统一论”,就一定不会是前苏联“纵横统一论”的翻版,并完全有可能发展成为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

与经济体制改革同时,我国的理论研究领域也进行了一场革命。1978年,党内围绕真理标准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这一正确的思想路线,这无疑也是理论研究的方针。科学研究领域真正实现了学术界渴望已久的“无禁区”。全会并提出在国家政治体制方面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要求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种政治环境和学术自由是前苏联所没有的,“纵横统一论”没有必要维护作为改革对象的原有经济体制,相反,在经济体制改革实践的推动下,它完全可能发展成为科学的法学理论。

2.我国经济法学“纵横统一论”的基本观点

我国的“纵横统一论”(以下简称“纵横统一论”)认为:“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纵向经济管理关系与横向经营协作关系,在国民经济的整体及其运动的全过程中是统一的,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转化、相互制约。”[(14)]但在具体的经济关系中,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又是可以分开。其中纵向经济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为实施经济组织职能对经济生活进行领导、指导、调节、管理、监督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领导和被领导、监督和被监督关系;[(15)]横向经济关系主要指“各地区、各部门、各组织之间基于社会分工协作的需要,在平等交往过程中所发生的经营协作关系。”[(16)]它包括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从经济关系的整体和全过程来看,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存在的形式和相互联系的状态有多种类型,主要是:(1)联结型,即纵向经济关系是横向经济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后者则是前者的延伸和完成。二者先后发生,相互决定,相互制约;(2)交错型,即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过程中同时发生,同时存在和运行,或先后发生,呈交错状态。这一特定范围或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呈现出纵、横结合的特点,不是单一的纵向或横向性质;(3)游离型,即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分别相对独立存在,从表面上看,二者各不相干,但从整体和全过程来看,它们存在着内在的统一和联系,存在着潜在的、间接的相互制约关系。[(17)]经济关系的这种特点是在改革以后才出现的。

针对经济关系特点的上述变化,对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方式也要作出相应的变革。改革前,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被看作是两种性质的绝然对立的经济关系,在实践中,二者也是绝然对立、条块分割的,分别由行政法和民法调整。改革后,二者在理论上被认为是统一的,如“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本身就是一个纵横统一的概念。在实践中,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也越来越密切地联系在一起。这样,以“国家权力本位”和“个人权利本位”为宗旨的行政法和民法就不能继续对所有的经济关系进行全面而又有效的调整。它们都不能反映横对纵的制约作用和要求,从而不能从法律上使国家的经济管理行为科学化,也不能保障横向经济关系健康地发展,这就使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成为必然。这是我国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根源。“纵横统一论”主张应建立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领域中民法和行政法不能科学调整的那部分经济关系,这也是改革我国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是改革的产物,也是经济关系在客观经济规律作用下健康发展的产物。

以上是“纵横统一论”最基本的观点。它的具体涵义,本文在第四部分中加以论述。从上述简单介绍来看,我国的“纵横统一论”与前苏联的“纵横统一论”有着本质的不同。它所主张的“纵横统一”,是既有“以纵制横”,又有“以横制纵”,纵与横辩证的对立统一;它主张经济法只调整一部分而不是所有的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在对横向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时,民法和经济法应既有分工、又有协作,两个部门法应协调发展。从诸如此类的许多基本观点来看,它与前苏联的“纵横统一论”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纵横统一”的提法是科学的,但它对“纵”与“横”的关系等大大小小具体问题的认识却是错误的或不科学的。因此可以说,我国的“纵横统一论”只接受了它的“纵横统一”的提法,并没有接受它的具体思想和主张。

三、“纵横统一论”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一)“纵横统一论”的哲学基础

唯物主义辩证法是认识一切事物的科学的方法论。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要正确地认识二者的关系,处理好这个矛盾,就必须遵循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即对立统一规律、质量互变规律和否定之否定规律。

1.认识事物和处理问题必须抓住它们的主要矛盾。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如稳定与改革和发展的矛盾;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合法的劳动先富起来与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矛盾;国家、地区、集体、个人彼此之间利益的矛盾;改革企业用工制度与保障充分就业的矛盾等等。然而,从全局和整体来看,主要矛盾还是传统的集中计划体制和改革的目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间的矛盾。前者要求经济集中,体现为纵向经济关系,后者要求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体现为横向经济关系。我国市场取向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根本任务就是要解决这个主要矛盾。研究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就必须研究经济关系领域内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矛盾,并把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和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特点及要求结合起来,寻求最适当的法律调整方式。

2.矛盾双方既是同一的,又是相互斗争的,是同一和斗争的统一。矛盾的这种性质要求我们在研究我国现实的经济关系时,应避免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否认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统一性,把二者看作毫无联系的两种经济关系;一是否认二者的斗争性,片面强度纵对横或横对纵的同一,把二者的关系看成以横制纵或以纵制横的统一。

3.在事物的主要矛盾中,矛盾的主要方面又决定事物的性质。因此,可以根据主要矛盾中主要方面的不同,对事物进行分类。依这种分类方式,可以把经济关系分为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但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的斗争性是绝对的,二者斗争的结果便是双方力量的此消彼长。从全过程来看,双方的地位要经历一个一方占绝对统治地位,占相对统治地位,双方势均力敌,另一方占主要地位的变化。因此,这种分类也不是绝对的。

(二)“纵横统一论”的经济实践和经济理论基础

1.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政策的演变史证明,“纵横统一论”对当代经济关系的认识结果是正确的。

在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看得见的手”(即国家对经济的直接干预,由此产生纵向经济关系)和“看不见的手”(即完全的市场调节,由此产生横向经济关系)都经历了一个从单独发挥作用到目前的两者结合作用的过程。目前各国都已认识到两手结合运用的必要性,正积极探索两手结合的最佳方式。各国经济理论的发展,也经历了主张运用单一的国家干预或市场调节方式到主张把两种手段结合起来的变化过程。目前各国经济理论研究的主要任务,也是在坚持两手结合运用的正确前提下寻求二者的最佳结合方式。

以对经济调节手段的不同运用方式为标准,可以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史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全面而又强有力的政府干预阶段,完全的市场调节阶段和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阶段。

(1)第一阶段,即强有力的政府干预阶段

这一阶段完全处于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原始积累的内容,就是“一方面使社会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转化为资本,另一方面使直接生产者转化为雇佣工人。”[(18)]在原始积累过程中,统治阶级为了建立起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使用了各种方法,但是,“所有这些方法都利用国家的权力,也就是利用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来大力促进从封建生产方式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转变过程,缩短过渡时间。”[(19)]在这个阶段中,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还十分弱小,依靠自身的力量难以迅速发展壮大,它离不开国家权力的强制扶持。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了长期的、全面的干预。

由于政府的全面干预,这个阶段中纵向经济关系非常发达,占绝对统治地位,而横向经济关系则被大大地削弱,成了纵向经济关系的附属关系。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发育完善,市场调节的范围极小,作用也极为微弱。可以说在这个阶段中,基本上只是“看得见的手”在单一地发挥作用。

(2)第二阶段,即完全的市场调节阶段。

经过几百年国家权力的强力扶持,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已经发展壮大并走向成熟,历史进入了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已经占据统治地位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依靠其自身的力量就能继续存在和发展。国家权力这种超经济的强制力已显得多余了。以新技术发明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具有更广泛的自由和更灵活的社会经济结构,以便展开全面的自由竞争。国家“无微不至”的干预反而限制了这种自由竞争的进行。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变革必然导致经济管制政策和重商主义理论的崩溃。各国纷纷废除其在重商主义理论指导下的经济管制立法,改变其调整经济的手段,由经济关系的管理、操纵者逐渐转变为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守夜人”。国家的经济职能被大大地削弱。这个阶段中,可以说主要是“看不见的手”在单独发挥作用,因此横向经济关系非常发达,而纵向经济关系则受到了最大限度的抑制。

(3)第三阶段,各资本主义国家重新运用“看得见的手”,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全面干预,并逐步注意把两种手段结合运用的阶段。

19世纪后30年,自由竞争引起了生产和资本的不断集中,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垄断,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1900年世界性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更加速了资本的集中,垄断组织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占据了统治地位。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经济环境和秩序被破坏殆尽。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终于和其他各种社会矛盾一起,突然地爆发出来,并以世界大战和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的形式,猛烈地破坏着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将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推向了崩溃的边缘。世界大战给人民带来的伤亡和流离失所,经济危机带来的失业、饥饿和恐慌,极大地动摇了人们对资本主义制度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的信仰。为了临时应付战争和经济危机,各国纷纷放弃了对经济不加干预的政策,先后伸出了“看得见的手”,加强对经济的管制。在德国,1933年1月希特勒上台,成立了最高经济委员会,宣布实行战争经济政策。国家强制设立卡特尔组织,限制某些工业的扩张,授权政府经济部门对物品的供应、分配、储藏、贩卖和消费进行直接的管制,将整个经济生活置于政府的统制之下。在美国,同年罗斯福接任总统,上任伊始,就成立了由大资本家和经济学家组成的智囊团,实行“新政”,开始对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的管制。其他国家的经济政策亦作了类似的调整。

战后各国推行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使资本主义固有的矛盾得到了缓解,一度使资本主义经济出现了罕见的繁荣。但是,这些经济政策并不能消除资本主义经济固有的矛盾。70年代以来,资本主义世界中经济出现了停滞和通货膨胀同时存在的怪现象(即“滞胀”),各国不得不再次调整其经济政策。1979年英国撒切尔政府采取了货币主义政策,掀起了国有企业民营化的浪潮,尽量减少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削减政府财政支出,恢复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美国里根政府采纳了货币主义和供给学派的经济理论,里根于1981年向国会提出了一个经济复兴计划,其中包括减税,减少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改革或取消政府对企业进行管制的一些法令等内容。其他各国也都开始了对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实验。

战后前半期和后半期资本主义各国经济政策的指导思想有所不同。在前半期,为了应付战争和经济危机,更强调国家对经济的管制,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市场机制的作用,经济政策多数是为解决燃眉之急而制定的,具有临时性。表现在经济关系的特点上,纵向经济关系十分发达,而横向经济关系则受到很大的限制,并且是板块式的以纵制横。在后半期,政治经济环境相对稳定,生产力的发展对国家的经济政策又提出了新的要求,两种调节手段分别单独发挥作用的失败,使各国开始在二者结合运用的方向和道路上进行探索,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受到了同等程度的重视,二者的辩证关系也得到越来越正确的认识。这种认识的结果,使社会经济关系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纵横统一”的特点。纵观资本主义经济政策的发展史,“纵横统一”的特点可以说是当代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发展的趋势。这也是生产力发展到现阶段对经济关系的根本要求。

2.我国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也经历了一个从计划手段单一发挥作用到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过程。从经济关系的特点来看,改革前,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被看成两种绝然对立的关系,或者把后者置于前者的绝对统治之下,无论是从整体上还是从某项具体的经济关系上来看,“以纵制横”都是经济关系的典型特点;改革后,党和国家越来越重视市场机制的作用,对横向经济关系也有了正确的认识。经济关系的上述特点也转变为“纵横统一”。既有纵对横的制约,又有横对纵的制约。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使这一特点更为明显。

1979年,邓小平同志在会见美国客人时指出:“……我们是计划经济为主,也结合市场经济。……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20)]改革总设计师的这番论述,使我国在改革开始后的十几年中,一直把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的矛盾当作了主要矛盾来解决。

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必须在公有制的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党的十二大进一步阐述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指导思想。

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突破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明确认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必须自觉依靠和运用价值规律,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史上,也是国际共运史上第一次出现的把计划与市场,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在理论上统一起来的认识。党的十三大又进一步指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应当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计划和市场的作用范围,都是覆盖全社会的。新的运行机制,总体上说来就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这一理论上的突破,为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提出,奠定了基础,从理论上提出了建立间接的国家宏观调控体制的要求,而间接的国家宏观调控又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和主要特征之一。企业只须服从市场的引导,摆脱了长期以来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只有这样,它们才能成为活跃的市场主体,成为“四自”法人。而这也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和主要特征。

有了上述两个必要条件,应该说“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理论就能指导实践,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是,人们仍摆脱不了过去传统思想的束缚,习惯于片面地去理解它,仍把它看作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理论。1989年政治风波以后,特别是东欧巨变,苏联解体后,有些学者把“市场经济”的提法和资产阶级“自由化”及“和平演变”联系起来,不仅批判市场经济理论,而且还否定改革的市场取向。

针对上述不正确的观点,邓小平同志在包括“南巡讲话”等在内的一系列谈话中,再次指出,计划和市场和社会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它们都是经济手段,可以为资本主义国家采用,同样也都可以为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他并且多次指出,要解放思想,改变旧观念,“换脑筋”。正是在邓小平同志改革思想的指导下,我国才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否定了传统的计划体制,但是,在对这一理论的认识上,也要防止另一种走极端的倾向,即认为市场经济就是由市场机制单一发挥作用的经济形态,可以不要国家调节。市场经济要求把市场机制作为经济调节和社会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机制,也要求有国家调节调控的指导和配合作用。这种必要性是由下面因素决定的:(1)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具有盲目性,既有巨大的积极作用,也有很大的消极作用,只有结合运用作为事前调节的国家调节,才能避免其消极作用带来的不良后果;(2)市场调节的动力是经济个体的追求最大利润,它不会搞市场环境、市场基础设施的建设,也不会自发地考虑和照顾整体的利益,无法维持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这部分调节的空白,需要有国家调节来弥补。例如: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产业结构的不均衡;经济成分发展的不均衡;政治体制的配套改革;市场的培育等问题,必须要由国家调节来解决。根据上述分析,国家调节和市场调节的结合形式有两种,即渗透型结合和板块式结合。在前种结合中,两种手段是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的,作用的结果就是“联结型”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的产生;在后一种结合中,两种手段相对地独立,只是间接地彼此影响和制约,这种形式的结合运用,使实践中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呈“游离型”统一的形式存在。比整体上看,两种手段的使用范围都是覆盖整个经济生活领域的,二者的结合是体现在各种经济关系中的,只不过有时明显,有时不明显,有时国家调节的作用更明显,有时市场调节的作用更明显。在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研究国家调节,就应该明确它的市场调节前提和市场经济条件,研究市场调节,就应明确它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调节。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当作毫无联系或绝然对立的两种手段来研究。

通过对西方经济政策的演变史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历程的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我国,在制订经济政策过程中,都开始注意把国家调节手段和市场调节手段科学地协调和结合起来运用。从发展趋势看,二者的结合会越来越紧密。因此,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和将要出现大量的(当然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许多经济学家称之为“经济学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具有纵横统一性质的经济关系。这种性质的经济关系与过去单纯的横向经济关系或纵向经济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这正是经济法作为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现代经济法学正是在充分地研究了现实的经济关系后,才把“纵横统一论”作为自己的基础理论的。

四、“纵横统一论”对经济法学研究的指导意义

(一)用“纵横统一论”来考察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1.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

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中的重要一部分,它的产生和发展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纵横统一论”在坚持这一历史唯物论正确命题的前提下指出,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统治阶级被迫遵循了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必然提出的要求,把两种经济调节手段结合起来运用的结果。马克思曾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1)]经济法的产生,是社会关系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要求。同时,经济法不是随人的意志,由诸法不分的一体法中分离出来的,也不是人为地从行政法、民法中分离出来的。

经济法产生之前,经济关系由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这也是由经济关系的特点决定的。经济法在当时还没有它产生的经济基础。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相结合并发展成为统一的经济关系后,它们便不能象以前那样可以明确地划分纵向和横向两种了,民法、行政法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即行政法不能调整具有横向性质的经济关系,而民法不能调整具有纵向性质的经济关系),再也不能对所有的经济关系进行有效的分割调整了,这才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并不是从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单纯的横向经济关系和单纯的纵向经济关系中分离出来的,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尽管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根源在于国家对经济实行全面的干预和社会主义国家对经济实行计划管理。这种观点不能解释这样一个史实: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最为严重,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前,国家对经济干预的范围最大,力度也最强,但是,在这几个历史时期,并没有产生经济法,也没有产生以此为对象的经济法学。是否可以这样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规律在这个问题所涉及的领域中不起作用了?恰恰相反,我国经济法产生于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受到制约和限制的时期,发展和繁荣于国家调节和市场调节密切结合的时期。这一史实说明,上述观点只是根据表面现象得出的错误结论。

资本主义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共同的,资本主义国家通过限制过分的经济自由而把它与经济集中统一起来,社会主义国家则通过限制过分的经济集中而把它与经济自由统一起来。经济集中和经济自由相结合、相统一,这便是二者在产生根源上的共同点。生产力发展到现阶段,要求两种经济调节手段结合运用,决定着纵横统一暷经济关系的存在,它的进一步发展只会导致两种经济调节手段的更密切结合,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的范围只会越来越广(当然单纯的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不会消失),经济关系的纵横统一的性质只会越来越明显。由此决定了经济法不仅会继续存在,而且一定会有更大的发展。

2.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根据上述论述,本文现对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作一简单的回顾。

资本主义原始积累后期和自由资本主义初期,是国家干预向市场调节过渡的时期,应该说,这一时期经济法可以产生,但是,资本主义各国对两种经济调节手段的认识普遍采取了偏激的态度,在重视并充分运用市场调节的同时彻底地抛弃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而且这种经济政策的转变是在一个相当短的时期内完成的,国家很快便在经济关系领域内从独裁者的角色转变为“守夜人”,经济法并没有产生。自由资本主义末期和垄断资本主义初期,资本主义各国不得不重新使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但是,当时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以及由此决定的经济关系的性质使各国在重新使用国家干预手段的同时,又不能完全抛弃市场调节手段,因此,经济法有了其产生的经济基础。然而,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固有的各种矛盾集中地爆发了出来,并表现为极具破坏力的世界大战和经济危机,严重地威胁着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继续存在,并将资本主义经济推向了崩溃的边缘,国家干预经济的任务便不仅仅是调节经济关系了,它首先要应付战争和经济危机,所以当时出现了大量的具有应付战争和经济危机性质的经济法。这两种经济法都不是现代意义上调整正常运行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而是畸形的。不能用这个时期的资本主义经济法来认识经济法的本质。

似着国家干预手段的运用,战争和经济危机造成的巨大破坏暂时得到了有效的控制,新的技术革命又使资本主义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国家调节和市场调节的积极作用及局限性在实践中都得到了充分的验证,资本主义各国开始注意结合使用两种经济调节手段,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产生并成为经济关系发展的趋势,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经济法产生了,这一时期的资本主义经济法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制建设很有借鉴意义。经济法学对经济法历史的研究,应该以这种经济法为主要研究对象。

我国建国初期,在一化三改中注意顺应经济规律的要求,肿要采取了经济的手段,两种经济调节手段的结合运用也是比较科学的,这个时间我国产生了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法。但是,和平改造的过程很快便结束了,过渡性的经济政策很快便被计划体制的各种行政手段所取代,可以说,经济法刚刚诞生便夭折了,直到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后,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社会主义经济法才得以产生。改革开放的要求,推动了经济立法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第一次高潮。随着改革在城市的推进,80年代后期又出现了经济立法的另一次高潮,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提出后,党和国家对社会主义经济关系有了更深刻、更科学和更成熟的认识,于是经济立法又出现了第三次高潮,特别是在1993年一年中,就制订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一系列经济法基本法。根据市场经济建设的形势,可以这样预言,未来的几年中,仍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繁荣时间。

(二)“纵横统一论”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在界定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时应注意的问题

如前所述,经济法是在调整经济的两种手段由单一交替运用到结合运用,社会经济关系出现了纵横统一的性质以后才产生的,这种性质的经济关系就是它产生和存在并发展、繁荣的经济基础和根本原因。因此,在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时,应该全面地贯彻和遵循“纵横统一论”的基本思想。

其次,应该指出,经济关系总是在不断地变化、发展,尤其是在经济体制改革时期。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也会发生变化。一些原来应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因性质发生了变化,经济法不能继续对它们作科学、有效的调整而成为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同样,也有一些原来应由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由于同样的原因转变成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有一些新出现的经济关系应由经济法来调整。对这种变化要持正确的态度。不能因为经济法现在不调整某种经济关系了,就说它过去对该种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是错误的,也不能因为经济法过去应该并曾有效地调整过某种经济关系而无视它已发生了性质变化的事实,坚持仍由经济法继续对它进行调整。例如,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们国家都把经济合同当作计划的手段和工具,在当时,计划和行政命令决定经济合同的主体、内容和违约处理方式,改革后很长一段时期内,这种状况基本没有改变。如果经济合同关系由民法调整,它是否能保证调整的有效呢?我国民法理论把计划行为看作法律事实而非法律行为。民法不管也管不了纵向关系中行政机关的责任问题。当时我国还没有处理好计划与市场的关系,经济合同被当作计划实施的工具,当事人也有一定的自由,但远不够“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经济法则讲究责、权、利、效的统一,由它来调整经济合同关系,更能保护合同双方的权利。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进行,一些经济合同关系已转变为完全的横向经济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又更合理,经济法学也应对此持正确的态度。

2.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大致说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及与纵向经济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不能与之分离的横向经济关系。主要指纵横以“联结型”和“交错型”形式存在的经济关系。纵向经济关系指国家在调节(包括“宏观调控”)经济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这种调节,是国家行为使其经济职能所使用的属于经济领域范畴的各种手段的总称。如计划、行政命令、协调、各种经济杠杆的运用等;横向经济关系指在纵向经济关系的直接作用下产生,服务于前者并不能与之分离的经济关系。主要是宏观的横向经济关系和以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以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服务为内容的横向经济关系。如地区、部门、行业等条、块之间的经济关系;土地使用权、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关系;以运输、邮电、保险、借贷等为内容的服务关系等。其中生产资料和服务的重要程度会随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以此为内容的横向经济关系的性质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如我国前几年对棉花市场管理较松,最近则制定了一系列管制性措施,棉洦流通关系的性质就有了一定的变化。除此之外,最大量的横向经济关系,主要是以“游离型”形式与纵向经济关系相结合的横向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强行把它们拉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中也不合理。

有人认为:“经济法底整的对象就是经济关系,就是国民经济管理部门在实行经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组织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单地说,就是所谓的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22)]这实际上是“综合经济法论”和“大经济法论”的观点,不是“纵横统一论”的观点。它把所有的经济关系都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难怪要受到猛烈的批评和攻击了。“纵横统一论”坚持经济法只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一贯的立场和观点(详见刘文华、李昌麒等学者的有关论述)。

3.经济法与行政法、民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界限

(1)经济法与行政法

二者调整对象范围的划分标准应是社会关系是否以经济建设和商品生产为内容,即看它是否为“经济关系”。属于经济关系的,即为经济法调整的范围。

(2)经济法与民法

二者的调整对象都包括一定范围的横向经济关系,因此,如何划分横向经济关系成为二者理论之争的焦点。笔者认为,全部的经济关系按其纵向、横向的性质,可以划分为以下四种:①相对独立的纵向经济关系;②纵横统一(狭义的)的经济关系;③在某一具体经济过程中交替频繁出现的相对独立的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④相对独立的横向经济关系。其中,前三种应由经济法调整,第四种由民法调整。第二种在经济体制改革条件下倾向于向第四种转化,第三种中又含有第四种经济关系,所以对这两种经济关系的调整问题应由民法学和经济法学来共同研究。四种经济关系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又是相互转化的,因为国家的经济形势和两种经济调节手段结合的方式、密切程度以及作用的力度在不断地变化。经济关系本身就是各部分的共性,是个性的统一,在进行更细的划分时不能只考虑各部分的个性而忽视其共性,也不能静止地进行分类而忽视其变化和发展。经济关系不可能用一条明确的界线划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类。这也是民法学、经济法学理论之争多年未果的根本原因。在横向经济关系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应既有分工,又有协作,不应是不共戴天、你死我活的关系。法律部门的分工只是为了更好地运用法律工具,对社会关系进行最科学的调整。前者是手段,后者才是分工的最终目的。因此,以各个部门法为对象的法学研究,也应互相协作,以指导建立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地盘”之争颠倒了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误入歧途。

(三)“纵横统一论”与经济法的主体理论

经济法的主体范围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决定的,凡是参加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各种经济关系的组织和个人,都是经济法的主体。因此,经济法的主体是很广泛的,包括国家机关、国家、地方各级政府、社会经济组织、其他非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等。当然,经济法主体也参与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同时成为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在参与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在进行某一项法律行为时,它们只能是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国家机关在进行经济管理活动时,是经济法主体,而它们还可以进行行政管理或为民事法律行为,这时它们又分别是行政法或民法的主体。在研究经济法主体问题时,应注意它们的这种多重身份,注意正确对待各部门法主体理论的区别和联系。法的主体不能据以划分法律部门,它是由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决定的,因此与后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研究经济法的主体,同样要有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来指导。否则,经济法的主体问题将会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一样,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而结论繁多。研究经济法的主体理论,对研究经济法的本质也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它能为经济法学对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的实施的指导,提供更具体、更丰富的内容。

经济法之所以能、并且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因为它具有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独特性质,并有自己独特的理论。由此决定了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但是,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性,主体身份的多重性又使经济法学的主体理论既有特殊性,又与其他部门法学的主体理论有着内在的联系。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正确地认识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和法律部门划分的相对性,才能建立科学的经济法主体理论。

经济法学一产生,就开始了与民法学的争论。在调整对象问题上,这种争论表现为横向经济关系应由谁来调整的不同意见,而在主体问题上,二者争论的焦点则是法人制度和法人理论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民法学者一致坚持认为法人理论是民法特有的理论,经济法学界内部意见不一,有人坚决主张彻底抛弃“法人”概念;有人主张经济法应有法人制度,但这种法人制度应与民法中的法人制度有显著的区别,并在理论研究上主张建立区别于民法学的经济法学法人理论;还有在理论研究中全盘吸收了传统民法的法人理论的。“纵横统一论”认为,经济法不应抛弃法人制度,经济法学应有以民法学法人理论为基础,但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的法人理论。这种发展是符合生产力和经济关系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的要求的。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就必然要求国家调节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前者以维护竞争环境,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为目的,后者则以市场主体追求个体物质利益为动力,两者的结合体现了公平与效益相统一的根本要求。公共权力的介入,使完全受市场规律支配的横向经济关系发生了变化。个人的权利和行为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反映到法律的上层建筑中,则是“私权(含所有权)的社会化”“私法公法化”的大趋势。传统的民法法人理论认为:法人对自己的财产应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可以任意处置,其行为只以追求物质利益为目的,不受除市场外任何力量的干预,法人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即法人财产独立,责任独立,行为不受限制。现代法人理论已突破了这些内容。作为现代企业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司制度就是很好的例子。公司对其财产只享有有限的所有权,即“财产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但股东对公司财产虽不能直接参与经营,对公司却有一定的宏观决策权。公司的管理经营权已明显地不那么集中了,而是分散为股东会集体的宏观决策权、公司董事会的宏观决策权和总经理、部门经理的微观管理决策权。股东和公司对公司财产都享有相对的、受限制的所有权(股东和公司的这种权利应用什么概念来表达,具体内容是什么,在法学界尚有诸多争论。)它们的行为又受到彼此的制约和限制,股东以让渡其投资的直接经营管理权的代价换得了对其投资无上限的收益权和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其直接经营管理公司财产的劳务换来了自身的发展和相对独立的利益。国家则又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出发,对分散的公司经营管理权进行集中的管理和限制。所以,公司的行为是国家、股东、公司三方在彼此制约的条件下做出的。公司制度是经济法法人制度的典型,经济法是公平效益法,它对法人制度的上述发展是科学的。现代民法学也承认了“私权社会化”、“私法公法化”的这种转变。

法人主要是各种社会经济组织,它们的活动涉及到生产领域中的一切经济关系,是最大量的社会财富的创造者。经济组织也是最大量、最重要的一类经济法主体。因此,是否赋予它们以法人资格,经济法是否建立法人制度,直接影响经济法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四)“纵横统一论”对我国经济法的体系建设及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

设的指导意义

直到目前,我国经济法学对经济法体系的研究仍局限于一种概括性的框架设计,对经济法体系中到底应有哪些具体立法,它们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如何,它们之间的关系怎样,基本上没有更深入的研究。在立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这个问题。立法机关总是在某种新的经济关系已经大量地出现,改革开放的实践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后,才开始研究并起草制定某项法律,显示出明显的滞后性。这种立法虽有很强的针对性,但由于对它们与经济立法体系中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对经济立法的整体要求缺乏充分的研究,往往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社会经济关系是一个大系统,系统中各个部分之间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因此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是非常重要的。法制是一项系统工程,经济立法也应是个逻辑结构严谨的完整体系,在立法工和中应尽量避免立法空白、立法重复和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等现象的出现。因此,对经济立法体系的研究,仅限于大致上的框架设计是远远不够的,而是应该更深入、细致。这就要求必须要有一个正确的基本理论来指导。理论的统一、观点的统一、标准的统一是必要的。“纵横统一论”对我国经济关系的特点及其发展规律作出了深刻的揭示,完全能够科学地指导这一实践。

“纵横统一论”的科学性就在于其“统一”和“结合”的思想。因此,在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中贯彻“纵横统一论”,就是要贯彻它的这种思想。

第一,“纵横统一论”认为,在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领域中,纵向与横向经济关系是彼此联系、相辅相成而又相互对立、相互制约的,构成一个对立统一的整体,因此,经济立法对它们应作统一的法律调整,不能不顾它们之间关系的上述特点,用彼此毫无联系的部门法或单行法对它们进行分割调整。这就要求经济立法在整体内容上,要反映经济关系中纵、横对立统一的要求,把法对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调整的各种手段结合起来运用。这样说并不等于坚持要用一部基本法来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并不等于要否定民法和经济法部门法的划分。所有的经济关系从整体上看是纵横统一的,但在各个领域中纵横矛盾双方的力量对比又有很大的不同。例如,由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直接导致的经济关系基本是以纵制横的统一,而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又是纵横矛盾双方相对平衡,彼此间接作用的统一。经济关系在不同领域中表现出的这种个性特点,使部门法和单个经济法律、法规的存在成为必然。“纵横统一论”只是强调部门法和单个经济法律、法规在对经济关系进行分别调整时,应注意彼此协作,把它们的调整对象看作整个经济关系的相对独立而不是绝对孤立的一部分,要反映经济关系的共性要求。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和统一,避免出现重复或矛盾的现象。目前我国经济立法的任务,除制定新的立法外,还应适合经济关系发展变化的要求,对既存的经济立法进行清理,及时地加以废除或修改,以保证经济立法体系的完整、以及内部的协调统一。

第二,“纵横统一论”正确认识了经济关系在改革时期的发展趋势和规律,因此,在这一理论指导下的经济立法,能顺应经济关系的发展规律,一方面对既存的经济关系进行有效、全面的调整,另一方面又能为经济关系符合规律的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法制环境,同时还能有效地限制违反规律的经济关系的产生。这样的经济立法才能为经济体制改革保驾护航,才能具有较大的预见性,最大限度地保持其稳定性。我国有些现行的经济立法太原则,可操作性差,在实施过程中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太大;有些重要的经济立法却以政府暂行条例的形式出现,缺乏应有的权威性;还有一些经济立法虽具体,却没有预见性,经济生活发生一点变化就必须加以修改,因而不具有稳定性。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立法机关对某些经济关系没有深刻的认识,不能正确认识立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在整个经济关系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经济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因而也不能正确预见它本身的发展趋势。

改革时期,经济关系发展变化较快,如果一味地等各种经济关系成熟了、稳定了,再去立法,就不能充分发挥法对经济体制改革的保障作用。因此更加要求在立法前对经济发展规律加强研究,提高立法的预见性,避免或减少经济立法与现实经济生活之间经常出现的不协调,甚至是冲突和矛盾的现象。

第三,在立法内容上,“纵横统一论”要求将所有的经济关系纳入法的调整对象范围,确立法的权威,用法来规范国家的经济调控、经济管理行为和一切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机制是社会资源配置的基础性调节机制,市场调节是一次性调节,国家的经济管理是二次调节,它必须充分考虑和顺应市场规律的要求。市场规律最能体现经济领域里的民主和平等,最能体现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责任的统一。因此,市场经济立法首先应把国家的经济调节行为纳入自己规范的对象之中,根据市场经济生活的要求,赋予国家及其机关以应有的权利和权力,树立它们的权威,保证经济管理关系领域内能够“以纵制横”,同时,根据其权力的大小和现实经济关系的要求,规定国家及其机关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确保经济管理关系领域甲权力(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确保国家及其机关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只有把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主体间的经济交往关系统一地纳入法的调整对象范围,才能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市场经济才能全面地由人治经济转变为法制经济。也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健康、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有人在经济管理关系领域的法律调整问题的研究中,不敢提要树立国家的权威,怕被指责为“左”或维护旧的经济体制,也不敢提国家及其机关的责任问题,这就抹煞了法的性质,法就是以赋予其主体以一定的权力(利)为起点,以规定其主体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的,不讲权力(利)和义务(责任),法与社会公德等其他上层建筑就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了。

最后,“纵横统一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整个法律体系的建设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平建设时期,经济建设成为国家和一切社会个体工作的重点,因此,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也要以维护经济建设和保障生产力的发展为其首要目的。各个部门法都要为经济建设服务。只靠民法和经济法不行。例如,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会出现法人走私,市场主体之间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等消极行为,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市场平等竞争的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这就要求刑事立法提出立法对策,增加有关对法人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条款;市场经济的繁荣,也会出现更多新的经济纠纷,这就要求诉讼法作出相应的调整。这些社会关系不是民法、经济法所能全面调整的,因此,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各个部门法的分工协作是很有必要的。各个部门法也是密切联系、相互统一的,在整个法制系统工程的建设中,不能忽视各子系统之间的这种密切联系。

注释:

[①]B·B·拉普捷夫:《论苏维埃经济立法》,第127页。

[②][③][④]B·B·拉普捷夫:《苏联的经济立法》,《苏联经济法论文选》,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编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7月版,第3页。

[⑤][⑦]B·B·拉普捷夫:《经济和经济法》,第53页;第54页。

[⑥]B·B·拉普捷夫:《苏联的经济立法》,第1页。

[⑧]π·T·米舒宁、B·涅克拉索夫:《完善经济立法》,第150页。

[⑨][⑩][(11)][(12)]B·B·拉普捷夫主编:《经济法》,群众出版社,1987年中文版第1页;第7—8页;第17页;第37页。

[(13)]A·N·维辛斯基:《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学的基本任务》,1938年莫斯科俄文版第19页;第55页。

[(14)][(15)][(16)][(17)]潘静成主编:《经济法教程》,文化艺术出版社,1987年7月版,第38页;第31页;第37页;第38—39页。

[(18)][(19)]《资本论》第1卷,第783页;第819页。

[(20)]《中央负责同志同外宾的谈话》,人民出版社,第52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2页。

[(22)]《经济法理论学术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5年5月版,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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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统一与横向统一”是经济法的科学基础理论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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