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锁经营的法律思考_连锁经营论文

连锁经营的法律思考_连锁经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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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39X(2000)02-0026-04

连锁经营是指流通领域中若干经营同类商品的店铺,以共同进货或授予特许权等方式联结起来的使用统一商号、统一管理、分散经营、共享规模效益的一种现代商业经营形式。它建立在现代化大生产、大流通的基础之上,并且被认为是零售商业的第三次革命。连锁经营自1859年在美国纽约诞生以来,已在全球范围内取得了巨大成功。1986年,天津立达集团公司首开中国商业连锁经营之先河。随后连锁经营在中国得到了迅猛发展。如今国内市场已有连锁公司近千家,连锁店数目逾万。连锁经营活跃了中国市场,为商业领域带来新的经营方式和经营理念,为中国商业系统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同时也对我国市场运行规范化和市场监管法制化提出了新的要求。正确认识连锁经营的法律性质,及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现实意义,是完善对这一经济组织形式的法律监管,发挥其积极作用,克服其消极影响的关键。

一、连锁经营的法律特征

针对国内市场连锁经营的发展实际,内贸部于1997年印发《连锁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并与国家工商局共同印发《关于连锁经营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着手对连锁经营进行规范管理。根据上述“意见”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可将连锁经营概括出如下法律特征:

(一)连锁经营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连锁是由若干门店组成的一种销售组织,其内部结构由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三部分组成。总部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它是连锁店经营管理的核心,集中负责货物的采购与配送、质量管理、财务管理、经营指导、市场调研、商品开发、促销策划、教育培训等事宜。门店是连锁经营的基础,连锁组织的销售任务最终只能通过门店来完成,门店在总部统一管理下,按照总部的指示和要求分别从事销售活动。配送中心是连锁经营的物流机构,承担各门店所需商品的进货、库存、分货、加工、集配、运输、送货等任务。配送中心可以是总部的内设机构,也可以单独设立,单独设立的配送中心应由总部控股。

(二)规范性。连锁经营是一种高度规范化的商业组织形式,其规范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企业组织的规范性。连锁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三:一是直营连锁,直营连锁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二是自愿连锁,自愿连锁的门店为独立法人。它与总部的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在总部的指导下共同经营。三是特许连锁,又称加盟连锁。它是由门店与总部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取得总部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所开发的商品的特许权,并向总部缴纳加盟费,门店的经营管理权集中于总部。对上述三种连锁形式法律都有明确的规范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企业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也由企业章程和协议明确规定。(2)管理的规范化。连锁经营的成功重要原因之一即是其规范化的内部管理。连锁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权限、职责和利益分配关系,都体现在企业各项规章制度之中。规范化管理是连锁企业高效运转的保证。(3)经营的规范化。对于连锁经营的基本形式和经营手段,既有企业的章程和当事人的协议明确规定,同时还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内贸部“意见”,连锁经营可在超市、便利店、专业店、综合商场等多种业态中存在,并就超市的面积、经营范围、送货、收款方式,便利店的经营范围、售货方式和营业时间,专业店的经营范围、售货方式,综合商场的面积、经营范围等作了专门规定。另外,“意见”对电子收款机、时点销售系统(POS)、电子订货系统(EOS)以及商业综合信息管理网络系统(MIS)的采用,条形码的使用等经营硬件也作了规范要求。

(三)统一性。连锁经营是将众多分散的中小商业企业集中起来,联结成一个整体,实行集约化经营,共享规模效益。连锁经营的统一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为资本的集中。连锁企业将分散在商业领域内的中小资本集中起来,形成规模庞大的销售集团。一般说来,资本集中的方式有二:一种是大资本收购兼并小资本;另一种是许多分散的小资本通过多种方式联合成一个大资本。连锁企业除了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实现资本集中以外,总部还有权调动下属企业的资本和利润,根据企业的发展方向选择投资领域。二为企业管理和决策权的集中。连锁经营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所有门店和配送中心都必须接受总部的管理和约束。这种集中的管理权体现在总部对采购、财务、质量等重要经营事项的集中管理,对市场调研、产品开发、教育培训的集中负责。三是连锁经营企业对市场资源的集中利用。连锁经营企业通过散布于各地的门店拓展市场空间,充分利用市场资源,广搜市场信息,由总部根据企业发展计划和市场动态等进行充分论证后集中决策,交付分店执行,实现市场资源的共享。连锁店是连号的企业集团,它的各分店采取统一店名、统一标志、统一装饰,分店所售货物由配送中心统一采购、统一配送,总部、分店和配送中心的财务实行统一核算。

二、连锁经营促进我国商业发展的机理分析

(一)有利于全国统一开放的大市场的建立。市场的统一开放是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前提条件,然而由于封建小农经济的影响,加之计划经济体制的原因,使我国国内市场条块分割严重,市场的地域、行业壁垒重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和对国外市场的开拓力度双重不足。就国内而言,这种分割和封锁严重延缓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于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发挥形成制约,并且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同时它也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历史潮流相悖,不利于我国参与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连锁经营的独特运行机制,灵活多样的联结形式,先进的经营手段,加之颇具诱惑力的双赢效果,对市场壁垒有着极强的穿透力。

(二)有利于科学管理和现代技术的推广应用。连锁经营是在生产高度社会化的历史背景下,受大商业大流通的现代理念的启发而出现的一次商业管理科学革命。连锁经营的管理是一种规范化的管理,有关总部、门店及配送中心之间的权、责、利关系以及日常经营活动都由企业章程和连锁协议予以明确规定。连锁经营经过一百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的相互促进,形成了关于企业管理、市场开拓、产品开发等方面的成功经验。这对于中国商业发展无疑是极具借鉴价值的。它有利于在我国商业领域培育科学管理理念,开展制度创新,提高管理水平。此外,连锁经营实行统一财务核算、统一市场调研,必须借助于现代电子计算机技术才能顺利完成。在国外,连锁企业普遍建立了自己的电子计算机订货、销售、收款系统以及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这是连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硬件之一。我国对连锁店也提出了必须使用电子收款机和条形码,并逐步建立自己的POS、EOS、MIS的要求。不难想象连锁店的发展对于现代电子技术的推广应用将发挥怎样的积极作用。

(三)有利于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经济效益来源于经营成本的降低和收益率的提高。连锁经营之所以能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推广,并保持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其中决定因素即是经济效益。具体表现在:(1)连锁经营建立在明确的专业分工基础上的集中统一管理提高了管理效率,在管理成本上也远远低于其他商品零售企业。(2)连锁经营利用专业人员和专门的机构集中统一采购货物,专业人员对于专业知识的精通和市场行情的充分了解,加之巨大的购买量对供应商形成的巨大价格压力,使连锁企业在货物进价上要低于分散的商业零售企业。连锁企业采用配送中心统一配货,减去了向批发商这一中转环节所支付的费用。因此连锁企业在进货成本上大大低于一般的商品零售企业。(3)由于配送中心集中库存,提高了仓库的利用效率,降低了各门店的库存成本。(4)电子计算机系统的采用,提高了工作效率,也降低了财务管理上的成本。(5)分散于各地的加盟店,降低了连锁企业开拓市场的成本,有利于企业的市场宣传和一系列营销活动的顺利开展。(6)建立在对市场信息准确把握基础上的统一计划和统一决策,减少了经营的盲目性,降低了经营风险。此外,众多的门店也非常有利于经营风险的分散,从而增强了连锁企业的抗风险能力,降低了企业的风险成本。[1]

三、完善连锁经营的法律监管

连锁经营作为商业经营模式,为经济带来了活力,同时也向市场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企业组织规范要求。对我国来说,连锁经营是一种新的商业组织形式。如何予以规范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个新课题。计划经济条件下商业企业是按行业隶属关系归于特定的部门管理,按特定部门的计划从事经营活动,这从表面上看来似乎就是一种连锁经营。然而,它与连锁经营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第一,管理这些商业企业的部门是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它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而非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第二,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规范依据是行政规章和国家计划,而不是企业的章程、协议。第三,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时所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而非企业的利益,它所追求的是国家计划指标的实现而非企业利润的极大化,衡量商业企业经营业绩的是计划的完成情况而非市场的成功。近年来,作为国有商业系统改革的措施之一,就是让国有商业企业开展连锁经营。这对于转变国有商业企业的经营机制,推进经济体制改革无疑是一项正确的举措。同时又可以充分利用国有商业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发达的销售网络,实现资产优化组合。但是,这种从计划调节模式转向市场调节模式,从命令经济走向法治经济的转变,意味着国家必须加强与之相配套的法制建设,依法规制企业与主管部门之间的权责利关系,以确保主管部门的职能和企业的经营机制的真正转变。对于新诞生的各类连锁企业,更必须依法予以规范,以维护企业组织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公平性和市场经济运行的安全性。

(二)市场管理规范要求。市场管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市场准入的管理;二是对企业日常经营的管理。市场准入是一道门槛。它表明连锁经营企业可以向哪些市场领域开拓发展。它反映了国家对于连锁经营的认可程度以及市场的开放程度。市场经济的效率来源于市场主体经济权利的自由行使,市场逻辑就是个人权利的自由交易。[2]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就是对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的制度保障。这就要求法律对于连锁经营企业生存发展的市场空间应有明确的界定。这种明确的界定原则上应该是通过划定警戒线的方式,即明定企业禁止发展领域,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领域都是企业可以进入的。对于某些国家需要控制的领域则可采取特许形式予以规范。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企业的市场准入,可以为企业进行自我发展规划设计提供合理预期,减少不确定性,保障企业的理性化经营。对连锁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管理,除了适用一般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管理之外,还要考虑到连锁企业在经营战略和计划管理上的统一性和具体经营活动的分散性特点。这些特点使得连锁企业的经营活动能力强于一般的企业,而且其围绕共同利益的分散经营与增大了企业规避法律监督的可能性。连锁企业监管立法必须建立在对上述因素的正当考虑基础之上,才能保证法律满足有效监管的需要。

(三)市场竞争规范要求。竞争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因素,是市场活力的源泉。连锁经营的市场优势如不加以规范约束,就有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甚至形成垄断从而窒息竞争。另外,由于连锁经营协议和企业章程中的很多规定,都是对当事人各方市场行为的不同程度的限制,表现在诸如进货渠道的限制、商标等无形财产权使用和转让的限制、价格的限制、甚至市场活动范围的限制等。这单纯从形式上看,很难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相区分。对这样一个复杂的问题的处理,如无法律规范予以明确界定,很难保证其公正性、合理性。对此,市场发育成熟、市场监管健全的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对我们是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价值的。例如,欧盟竞争法通过明确规定法律允许的限制、反不正当竞争的豁免条件、以及白色条款——不违法的限制、黑色条款——法规不允许的限制等方式来界定正当连锁经营与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

目前,对于连锁企业及其经营活动虽有相关的行政规章约束,但存在着内容不够完善,效力层次低的缺陷。同时对于职能部门的监管权限也缺少规范约束。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不仅意味着市场中的商业行为要依据法律,更重要的是政府行为也必须依据法律,[4]对权力的约束是我国立法中的薄弱环节。完善连锁经营的监管立法,应当建立在对上述缺陷的深刻认识基础之上,以克服法律监管中的随意性,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监管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

收稿日期:199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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