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支付及其制度建设_法律论文

违法支付及其制度建设_法律论文

不法原因给付及其制度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原因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该制度源于罗马 法。“当实行给付或允诺是为了他人不实施不道德的和不合法的行为时,可提起‘因受 讹诈的要求返还之诉(condictio ob turpem vel iniustam causam)’。如果该债因的 可耻性不仅与接受给付方有关,而且同给付方也有关,则不能提起这种要求给付之诉。 在这种情况下,被给付标的的占有者获胜。”[1]这就是不法原因给付的雏形,也是后 来大陆法系国家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源头。

《法国民法典》继承罗马法的精神,首次在法典中提出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后来的 《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典》纷纷效仿,并使这一制度不断臻 于丰富、完善。与此同时,这一制度也对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英美 法上虽然没有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但其不法约定制度却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有着异曲 同工之妙。不管是大陆法系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不法约定制度,它们 的主流处理模式几乎是一致的:即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或基于不法约定而移转的金钱、 动产与不动产均不得要求返还,除非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

几百年来,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虽然一直存在争议。但是,持肯定意见的总是大有人 在并且始终占据上风。正因如此,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才得以保留至今并仍焕发着勃勃的 生机。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没有完善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 和民法立法的完善工作。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建立完善的不法原因给 付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也存在着不少争议, 因而我们在引入和确立这一制度时,必须最大限度地抑制其消极性。因此,我们有必要 在理论上认真研究这一制度,对其扬长避短,进而正确、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

一、原因理论及作用

原因是大陆法系中极难把握的一个概念,它在大陆法系中的地位可与英美法系中的约 因相提并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正是建立在原因理论的基础上的,故研究不法原因给付 ,就有必要先对原因理论进行剖析。

(一)原因理论产生的历史背景

将原因作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的立法,首创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 法典》第1108条规定,契约的有效成立,除了须具备当事人的同意、订立契约的能力、 构成权利义务客体的标的确定外,还必须有“债的合法原因”。为什么会特别强调“债 的合法原因”呢?笔者认为,这应当从《法国民法典》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联系中追 索其历史源头。十三世纪以前的罗马法和日尔曼法都不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能产生法律上 的效力。[2]在早期罗马法中,不管是口头契约、要式契约、文字契约还是实物契约, 均是这一原则的体现。这几种契约均要求契约的成立及生效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或 实物交付。至于合意契约(即诺成契约),是在罗马帝国优帝时代才被承认的,但其范围 仅限于买卖、租赁、合伙、委托四种契约,[3]其适用范围是极为有限的。十三世纪的 教会法学理反对罗马法的传统,主张作出允诺者应信守诺言。他们主张合同法应当摆脱 与原始社会的魔术有联系的要式主义规则,应该摆脱财产法而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不 应该再提要式和要物合同。一切允诺,至少是受益人即债权人接受的允诺,都应该履行 ,这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教会法学理的这种论点,在十六世纪的欧洲占了优势。 但是如果仅凭当事人说了某话或写了某些词句就要承担法律义务,这将等于退回要式主 义的时代。所以,单凭意思表示是不够的,还应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探索当事人为 什么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废除此意思是否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教会法学理提倡重新 考虑合同法,制定名副其实的意思瑕疵理论,明确使作出允诺的人摆脱其允诺拘束的理 由,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分析他为什么要承担义务,即是什么原因导致他作出允诺的。 [4]这就是原因理论出台的整个历史背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意大利和西班牙民 法典也在使合同发生效力方面,主要依据其具有第一要因或“原因”。[5]同时,这一 理论也或多或少为《德国民法典》及其它一些欧洲地区的民法典所借鉴,从而成为大陆 法系债法的一个重要制度。

(二)原因理论学说及其评析

《法国民法典》既未阐明原因的定义,也未指明无原因、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是如何 产生的,所以债权制度中的“原因”便成为法国民法中最不确定的概念之一。围绕原因 理论之争,法国及其它国家学者形成了种种的观点和理论。

1.客观原因理论的基本内容及其评析

客观原因理论(又称传统原因理论、法律要件说)认为,所谓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 同的目的。这里的“目的”具有特定性,即类型相同的合同,其目的完全相同(如买卖 合同的原因永远只能是价金的支付、收取及标的物的取得、移转)。该原因是一切合同 当事人都具有的直接目的,其特点是具有客观性,通过对合同性质的分析便可揭示。[6 ]这种定义的原因称之为近因。在客观原因理论中,合同的原因也即目的与动机是被严 格区分开来的。前者在相同性质的合同中总是客观、同一的,而后者则是主观、因人而 异、难以把握的。这正是客观原因论者不将动机纳入合同原因的最根本的理由。

针对传统的客观原因理论,反原因论者提出了质疑并指出了该理论存在的缺陷:第一 ,从理论上讲,原因作为对当事人为什么要实施某种行为的回答,是一种心理分析的结 果,但事实上,传统原因理论的确定,却又排除了对当事人心理状态的个别研究。[7] 这在理论上是矛盾的;第二,根据传统原因理论的原因定义,原因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 同想要得到的东西,那么,在无偿合同(如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想要得到的东西是什么 呢?“就恩惠合同来说,原因派认为原因是赠与的意思,这就试图以抽象的概念使原因 独立于动机”。[8]这是极难理解的,也是极为荒谬的,“就恩惠合同来说,没有原因 就是没有动机,没有动机的赠与将是疯子的行为”。[9]由此可见,至少在无偿合同中 ,原因与动机是无法区分开的,也即是说,传统原因理论是无法解释无偿合同的,这一 点也是受到传统原因论者承认的;(注:具体内容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一书 第155页以下所述内容。另外,该书所介绍的传统原因理论所无法解释的合同中还包括 实践合同。该书谓:财产如未交付,固然是缺乏原因,但与此同时,也缺乏合同的标的 ,而原因的不法同样也混同于标的不法,因为原因(交付财产的行为)的不法,只能表现 为所交付财产属于禁止流通物。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因为如果我们换一个角 度看,在实践合同中,财产未交付或交付的财产不合法,则同时构成标的及原因的缺乏 或不合法,这同时缺乏或违反了《法国合同法》1108条的后两个条件,故合同当然不能 有效成立。如果说在这种情况下,原因的缺乏或不法混同于标的缺乏或不法而毫无意义 ,那么,为什么不能说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缺乏或不法混同于原因的缺乏或不法而丧失 意义呢?在后文中,笔者将要论述,原因、标的及标的物有时在表面上是会混同的,但 同时,这三者的区别是有重要意义的,不能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表面上的混同而否认这三 者区分的价值。)第三,在传统原因理论中,由于原因仅仅是对从相对方获得的补偿物 的考虑,所以,即使是双务合同也极少可能因原因违法而无效。因为合同表象(包括标 的、标的物等)在很多情况下总是合法的,不合法的仅仅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 最终目的。该目的是隐藏在合同背后的,当事人往往不会将其彰显出来。这实质上涉及 到动机违法的问题了,但这恰恰是传统原因理论所不予考虑的。故在传统原因理论中, 因原因不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极少发生,原因理论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事实 上,传统原因理论过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虽然有利于对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保 护,但却忽略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因此,在现代民法强调社会利益保护的呼声中,传 统原因理论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其修正已势在必行。

2.现代原因理论(主观原因论)及其评析

与十九世纪的理论不同,现代原因理论赋予原因以主观性,将之纳入决定当事人为表 意行为的“个人理由”的范畴,即纳入决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的范围。在主观 原因理论下,原因不仅包括客观原因理论上的近因,同时还包括被客观原因理论所排斥 的远因(即当事人通过合同所希望达到的最终“目的”,其因人而异,有个别性、主观 性的特点)。换言之,在传统原因理论中,原因与动机是被严格区别的,而在现代原因 理论中,原因与动机至少是被部分地加以混同的。为此,原因的现代理论被称之为主观 原因论,[10]也被称之为动机说。

主观原因理论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客观原因理论所无法解决的问题,显 然有其积极意义。然而,主观原因理论的提出,也同时引发了一个问题:由于动机具有 主观性、因人而异性,这使得原因有时候是难以判定的。因而,如何确定原因或动机的 判定标准即成为了必须回答的问题。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对民事主体意思的探求是一个很大的难题,这是由于意思存在于 人的主观领域,是外人所无法触及和判断的。基于意思表示的重要性及难于探求性,在 民法的发展史上,法学家们设计了种种的方法,以对人的主观意思进行确定。其中,一 个非常重要及可行的方法便是依据客观标准来推定主观意思。我们知道,法律是一种行 为规范,单纯的思想并不能产生法律效果。只有通过行为将主观思想外化于客观世界, 意思表示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任何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均应外 化为一定的客观行为,而客观行为则总是民事主体意思的外部表现。因而虽然主观思想 是很难把握的,但也可通过主体的外部行为来推测其内心的意思。过错的定义及判定如 此,善意的定义及判定也经历了一个由主观善意向客观善意过渡的过程(注:该理论主 要是由物权行为理论而引出的。该理论认为,纯粹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为标准,来判 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是否为善意的理论称之为主观善意主义,这是存在着缺陷 的;而所谓的客观善意主义是指,根据第三人对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的知情与否 ,来判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是否为善意。客观善意主义具有容易为外界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简单易行的优点,这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 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5).),同样,虽然动机是很难确定的,但通过上述的规则 与技巧,它仍然是可以被确定的。

针对动机的判定问题,日本学者提出了“债务本体论”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动机的不 法,须具动机业经表意人表示而成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时,始有不法原因给付可论,所谓 成为意思表示之内容,即给付本体,故又称之为“给付本体论”,[11]也就是说,动机 不法未经表意人表示的,不得成为不法原因给付,这就为原因的判定提供了一个可操作 的标准。

然而,笔者认为,“债务本体论”固然是判定动机的一个可行的标准,但它也不是万 能的。如果“债务本体论”是确定动机的唯一标准的话,那么就会产生当事人在明知对 方或彼此不法动机的情况下,却心照不宣地从事不法行为的情形;也可能会存在以合法 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不法行为当事人在更多的情况下是不会将其 不法意思表示出来的,但其行为的应受非难性却是十分明显的。而根据“债务本体论” 的判断标准,由于不法动机未经表意人表示,未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这些行为应该是 有效的,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其实,这种情况的处理完全属于意识瑕疵理论的范畴, 应按真意保留、虚伪表示等意思瑕疵的处理规则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表意人的意 思究竟是什么,一般以善意第三人对其意思表示的理解为准”,[12]这已具有推定的性 质。如果不采取推定的方法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不法动 机及由此而产生的行为是无法受到惩罚的。当然,推定应是相对客观的,而不是毫无根 据的。鉴于此,我们可以借鉴过错的确定方法,采取一般人的标准或善意第三人的标准 ,来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动机固然难于判定,但也不是不可触摸的。通过“ 债务本体论”及意思瑕疵理论的处理规则,动机的确定与处理问题将能得到妥善的解决 。

(三)原因理论的作用

1.原因理论对大陆法系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作用

原因理论是大陆法系债法所特有的制度。传统的原因理论与英美法系的约因制度存在 着诸多相似之处,并分别成为两大法系债法的鲜明特色。

然而,与约因理论一样,原因理论从其产生的那一该起,便受到了反原因论者激烈的 批评,且这些批评绝不是苍白无力的。当唯意志论在欧洲占统治地位之后,原因理论的 生存空间更是大大缩小了。“在那些主张给予法典以革命性的学者看来,个人意思是至 高无上的东西,除非能够证明契约的订立是由欺诈或胁迫等促成的,否则,作为精神纲 领的意思自由在经济领域中的体现,所有的契约都应当得到履行。至于所谓原因,由于 合意已在根本上说明了契约效力的由来,因而,它便降格为某种表面化的可有可无的东 西,不再含有正义或公平之意,也不再给契约的生效与否添上是否正当的问题,而只不 过是站在门外为已经合法存在的合同提供一个多余的原因罢了”,[13]并且,甚至在原 因理论发源地的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因理论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当人们问及 原因今天在法国法院实际上起着什么作用时,显然,在不同的范围,它就包含着完全不 同的内容。在许多案件中,原因对于所涉及利益冲突的正确解决完全是可有可无的,不 起任何作用。[14]总而言之,原因理论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的生存状况是越来越艰难 了。

对上述的论述和观点,笔者基本上是赞同的,然而,这是否表明原因理论已经过时, 已经到了摈弃这一理论的时候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原因理论虽然存在 着诸多的缺陷,但仍有它的积极意义。抛开其它领域的积极意义不谈,至少在不法原因 给付制度中,原因理论仍然有其旺盛的生命力。“从法国法的客观原因论向主观原因论 的转化过程中,我们也不能不感到,随着契约自由越来越多地受到限制,个人本位和社 会本位的转变,国家越来越多地依靠原因作为手段和工具来审查个人间的契约是否符合 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其动机(即远因)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合,法院就会否认其效力。在这 种情况下,尚不能说原因是一种可有可无的东西,但它确实从一种积极的要件,变成一 种消极的要件,即在客观原因论那里,无原因即无责任,而在主观原因论那里,没有原 因不能使合意归于无效,但原因违法会阻却其生效”。[15]原因理论的发展正是沿着这 一轨道前进的,即原因由积极的角色逐渐变成消极的角色,这一点也正是与司法实践相 一致的。“《德国民法典》从这样的立场出发,即契约性协议只有在根据一种‘原因’ 签订时方为有效。这种限制原本可能是为了否定那些尽管没有错误、欺诈或胁迫但其是 不为法律制度所允许的任何理由支持的协议的效力所设计的,但是,它在今天只有在法 国法院认为合同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而无效时,才用于这种意义。”[16]

总之,虽然原因理论受到诸多有理的非议,但这并不能抹杀原因理论中的不法原因理 论在判断合同效力中所起的巨大作用。依笔者之见,原因从积极要件到消极要件的转化 ,在充分体现了对个人意志尊重的同时,也强调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个人意志的一定程度 的限制,这实是追求社会本位的现代民法的必然要求,是对个人意志自由的一定限制。

也有人认为,不法原因理论完全可由标的的不法或标的物的不法所包含、替代而失却 其独立的存在意义。[1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不法原因给付所强调的是给付 动机即主观目的的不法,而标的不法或标的物的不法所强调的则是法律行为内容或标的 物的不法,后两者完全是客观上的不法,并不涉及主观的问题,这三者在理论上的侧重 点是各不相同的。标的的不法、标的物的不法及原因的不法在很多情况下有可能会同时 产生,例如,甲乙约定进行毒品交易,此时不仅法律行为的标的(买卖行为)不法,标的 物(毒品)及原因(进行非法交易以获利的动机)也是不法的。但这并不能排除在一个法律 行为中,标的及标的物均合法而动机不合法的可能,比如甲为经营色情业向乙租赁房屋 ,此时,虽然法律行为及标的物在表面上均是合法的,但甲的动机却是非法的,应受谴 责的。而这恰恰是标的及标的物非法理论所难以解决的。

事实上,动机、标的及标的物的不法的区分是极具意义的。这三者在性质上是存在着 差异的,在法律后果上也是不同的。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 ,给付目的(即原因)主观的不法,后果为对给付者不当得利返回请求权的剥夺。亦即先 有法律行为(标的)不法而产生不当得利后,再有依据给付目的主观不法而剥夺不当得利 请求权的问题。至于标的客观的不法,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本身应否无效的问题,其后 果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8]标的物的不法也是如此。

2.原因理论(主要是不法原因理论)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意义和作用

在我国原因理论几乎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在理论上鲜有研究者,在立法上勉强沾边的 也仅有类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一些表述。对原因理论的忽略,已经造成了 司法实践上的混乱,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引入原因理论特别是不法原因理论。笔者认 为,借鉴大陆法系的原因理论特别是不法原因理论,至少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

(1)有利于细化并完善我国民事行为因违法而无效的制度。我国对因违法而无效的民事 行为类型从未作严格的区分,而仅仅有一个笼统的民事行为无效概念。不法原因给付制 度的出现及引入,有助于我国因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类型得以基本确立。在引入不法 原因给付制度之后,我国民事行为因违法而无效的类型可细分为:主体的违法、标的物 违法、标的违法及原因的违法。这种分类既有客观上的违法,也有主观上的违法,这就 使得因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的类型得以细化并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

(2)真正体现了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特点,有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现代原因理 论中的原因包括了动机在内,其目的在于通过动机对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了深层次的过 滤。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是意识自治的现代要求,也是社会公共利益 对私人利益的合理干预,充分体现了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特点。

(3)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对案件的正确裁判。动机存在于民事主体的主观领域, 为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原动力。因此,对动机的探求有助于准确判断民事主体的真实意 思,从而实现最大限度、最合理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合理探求民事主体动机的基础上, 才能对民事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进而实现对案件的正确裁判。这一点恰恰是被我国目 前的司法审判所忽略的。从下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真切地看到这一点。

2001年10月11日,四川省沪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遗赠纠纷案。原告 张某与被告之夫黄某(已因病死亡的遗赠人)属非法同居关系。被告不能生育,且夫妻感 情多年不和,长期分居,原告在遗赠人黄某病逝前一直照顾其生活。黄某生前立下遗嘱 ,将其个人财产遗赠给原告,并将遗嘱进行了公证。后原告持遗嘱向占有遗产的被告请 求给付,遭被告拒绝。原告以此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遗嘱执行。一审法院受理案件 后,以《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认定黄某 将遗产赠给“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当属无效,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 求。[19]

判决作出之后,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遗嘱完全是立遗嘱人 真实意志的体现,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 对意志自由的严重侵犯;也有学者认为,该遗赠行为虽然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它 却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社会公德”这一基本原则,如允许遗赠人通过遗嘱将自 己的财产遗赠给“第三者”,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易滋长社会不良风气,因此,应 当是无效的。[20]

该判决的反对者甚众,并且似乎都理直气壮。然而,在这一案件的论辩中,笔者明显 地感到反对者是如此的没有底气,虽然明知这一判决存在着问题,但总是不能找到令人 信服的反驳理由,总不能回击所谓的“公序良俗”的反击。因为毕竟该遗赠行为在表面 上确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的,并且《继承法》终究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应遵循民 法的一般原则。如果不能论证该判决在实质上是不违背“公序良俗”规定的,那么反对 论者的失败将是无疑的。事实上,反对论者确实未做到这一点,而该案的二审也以支持 者获胜而告终。

一、二审的判决反映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这一类案件的审判态度,但我们是否能由 此得出结论,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在德国,在《联邦最高法院民 事裁判集》(第53卷,第369页、第376页)上记载了一个与上述案情几乎完全相同的案件 ,但其判决结果却与我国法院的判决完全相反。笔者认为,相同的案例有不同的结果, 这恰恰体现了原因理论在这类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被继承人在剥夺 其妻子继承权的情况下立他的情妇为单独继承人的遗嘱行为,指出:“在民法典第138 条的框架下,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对某一个人的行为进行评判,并对某种不道德的行为 进行制裁,而仅仅在于判断某项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善良风俗……。如果被继承人立其 情妇为继承人旨在酬谢其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在决定或加强这种两性关系的继续,那么 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相反,如果被继承人具有其他动机,即如旨在 给其情妇提供生活保障,则这种行为通常就是有效的。”[21]由此可见,德国联邦最高 法院与我国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的区别即在于:是否具体探求当事人的动机。德国 联邦最高法院的做法是绝不因为一个人总体行为存在着可责难性,而宣告其一切行为均 具有可责难性;也绝不因为一个人的总体行为是善良的,而判定其一切行为均是值得肯 定的。[22]德国法院的做法在于判断某项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善良风俗,其判断对象是 特定的,而绝非是笼统的。我国的做法则不同,我们总是根据一个人总体行为存在着可 责难性,而宣告其一切行为均具有可责难性;或是因为一个人的总体行为是善良的,而 判定其一切行为均是值得肯定的。总而言之,我国对这一类案件的判断一般均是笼统的 ,而非特定的。这样做的直接后果便是以“违背公序良俗”的笼统提法,剥夺民事主体 的行为自由,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上述的案例中,被告与其夫黄某长期感情不和,在其夫生病期间一直拒绝对其进行 照顾。相反,正是原告(即所谓的“第三者”)在遗赠人病逝前一直照顾其生活,直到遗 赠人死亡。从该案情出发,遗赠人遗赠的动机应当不具备任何可责难性。然而,有关法 院却对此视而不见,笼统地判定该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这是在维护社会公德呢 ,还是在践踏社会公德?民法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行为意思是民事行为的 核心。只有尽可能地如实探求民事主体的内心意思,才能实现真正的意思自由及意思自 治,也才能对民事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从而真正实现民事司法的公正。

二、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机制

在传统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不法原因给付一般首先被视为一种不当得利。然而, 与一般不当得利所不同的是,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除非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 人一方。这种处理机制体现了一种特殊的法律逻辑,其合理性何在呢?

(一)两难的选择——在返还与不返还之间

从罗马法伊始,便有“不道德原因不生诉权”及“双方不道德时,占有人占优势”[23 ]的说法,而法国的法学家将之演绎为“任何人不得以其恶行主张权利”,德国的法学 家也认为拒绝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返还是“对不体面意图的诉讼的处罚”,或驳回请求“ 以保护国家的管辖权免受故意的犯罪分子的滥用”,[24]在英国,也有法谚认为“入衡 平法庭者,须自身清白”。[25]

在上述种种闪烁着智慧光芒理念的基础上,各国纷纷将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作 为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原则。虽然这一原则也备受非议并已得到不少的修正,但其作为 基本原则的地位在大陆法系中依然是坚固的。

对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这一原则的非议和反对者的观点主要有:第一,不法原 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的原则,使不法原因给付双方当事人各自得以保有受领物,从而与 承认不法合同有效并无任何差异,此种不法即合法的结果是不合逻辑的;第二,在不法 的双务合同中,如仅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这一原则适用的结果是使该当事人既不能 请求对方返还财产,也无法要求对方交付其约定交付的财产。在这种情形下,合同对一 方当事人而言是无效的,而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则是有效的;第三,在仅有一方已履 行的不法的双务合同中,即使是双方均在法庭上主张合同无效,先履行的一方也永远处 于劣势,不可能回复其已给付的财物,而未履行一方却可不支付任何代价而占有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都在法庭面前对自己的错误行为直言不讳,其双方的不法性质是相 同的,但其后果却是明显不公的。[26]

与上述反对者观点相反的赞成论者则认为,第一,不法原因给付人在从事不法原因给 付行为时,自己便置身于法律秩序或道德秩序之外,不能期待能受到法律秩序的保护( 如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第二,从立法上考虑,这一作法具有预防 功能,它不仅有助于预防当事人订立违反道德的合同,而且也有助于阻止当事人履行其 已订立的违反道德的合同。很明显,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允许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对 当事人来说,合同无效的最坏结果不过就是“白干一场”。如此一来,合同无效为当事 人所带来的不利因素就会降至可以容忍的程度;而不允许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原则会 对当事人引起严重的不安全:先行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被置于相对方当事人的任意 摆布之下,相对方将有可能既不交付约定的财产,同时又保有其已经取得的财产。这种 危险,显然是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承担的,故其有利于使双方都不实施或不履行该种行 为。[27]

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与否,是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核心。返还与否,确为一个两难的 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应以不得请求返还为基本原则。除上述赞同者的 观点外,笔者进一步认为,坚持这一原则的意义和理由还进一步表现在:

1.“不合法即合法”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它包含着缜密的法律逻辑,体现了更高层 次的公正。的确,在双务合同中,如果适用不返还的原则,是会造成“不合法即合法” 现象的出现,但这是否便足以否定这一机制的优越性呢?答案是否定的。正如上文赞成 者的观点所论述的那样,既然从事不法原因给付行为者已将自己置身于法律秩序或道德 秩序之外,那么,法律对其最好的制裁便是让其目的落空,也即让不法者无法通过法律 的手段达到其目的。如果不法者可通过主张自己的丑行而达到其目的,法律的是非与正 义感将变得模糊不清。

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制度中,其重要的前提在于不法“请求”的存在。在一般 情况下,不法者双方如不对其不法行为提出诉讼,则其不法的目的通常不为外人所知晓 ,一般均得以实现(除非该不法行为还违反了行政、刑事法律、法规,导致了行政、司 法力量的介入)。当一方或双方对已经存在的不法合同或给付不满意,而对方又拒绝其 返还的要求时,就有可能诉诸法院。因此,请求返还的要求的存在,表明请求者对先前 其与他方建立的不法给付关系并不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如允许其返还,则无异于对不 法行为者又提供了一层实现其不法目的的保护。这将会导致不法者在不提起诉讼时一般 能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而在诉讼时同样能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的结果出现,这是极不 公平的。前已述及,不法原因给付首先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一般的不当得利处理规则, 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然而,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却应与此相反,根本的理由就在于给付人 具有不法的动机,意图摆脱法律秩序而谋求不当利益,这是可受责难的一方面。当不法 原因给付人未得到非法利益或者其非法动机未获得完全的满足时,其又意图以自己的“ 丑行”为理由而寻求法律秩序的保护,这无疑构成对诉权的滥用,是其可受责难的另一 方面。上述的两方面共同构成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整体,缺少一方面便不可能有另一 方面,而如果缺少了另一方面,则不得要求返还的原则也就不能适用。主张不法原因给 付应当返还的观点只停留在不法原因给付的一方面,仅体现了对不法原因给付一方面可 受责难理由的处罚,但在实际上却满足了另一方面可责难的要求,而这恰恰是最应受制 裁的,显然有舍本逐末之嫌。

不让不法者通过法律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这正是不法原因给付的立法精神之所在, 如果理解了这一点,便能看出所谓的“不合法即合法”的现象的良苦用意之所在。在这 种情况下,所谓的“合法”表象正是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请求人所不愿意看到的,这种处 理方式对他而言是“不合法的”。而如果允许请求人返还不法原因给付物,则虽然这种 处理方式在表面上是合法的,但在实际上却是不合法的,这难道不是一种“合法即不合 法”的怪象吗?总而言之,这种表面上看似不合理的处理方式其实包含着缜密的法律思 维,它体现着更高层次的公正,是一种值得提倡的处理机制。

2.正如学者们所述的那般,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是一种消极的制裁方式,其目 在于惩罚给付人,但也绝非保护受领之人。[28]虽然不法原因给付人不能通过诉讼的方 式要求受领者返还不法原因给付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受领者不能受到任何处罚,如果该 不法原因给付行为违反了行政、刑事等其他法律规范,受领人依然有承担行政责任、刑 事责任甚至被追缴受领物的可能。返还与不返还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这绝不能与其他 责任混为一谈。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的目的在于消极地制裁不法原因给付人,而 绝非保护受领人,这决定了受领人占有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性质仅仅是占有。并且,与一 般占有不同的是:其占有绝不能推定为合法的占有,而仅仅是一种有瑕疵的占有。因此 ,一旦对该占有物有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其占有也必将被剥夺,这无疑更使得其占 有是极不安全、极不稳定的。诚然,在具体的个案中,有可能受领者可安然占有不法原 因给付物,这是存在着不公平的。然而,这种个案的表面上的不正义所引发的不安定, 对于实现整个社会的正义而言则是有益的。在不法原因给付中,哪一方不得要求返还均 可能是偶然的。在一个不法原因给付中的受领人,在另一个不法原因给付中则完全有可 能是给付人,换句话说,在一个不法原因给付案件中受益的人,在另一个不法原因给付 案件中则完全有可能成为损失者,受损与受益有一定程度的互换性、不定性的。因此, 从总体上看,这种处理机制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双方的适用机会均是平等的,它虽然有可 能导致个案中的不正义,但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3.这一处理机制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在英美法系中, 甚至要求不法约定当事人不得起诉,这就使得法院的审理简单化,从而降低司法成本, 有利于法院节省审判资源,并将之用于其它领域,这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总之,“当不允许实施可耻行为的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原则被适用时,其结果是违 反道德和社会利益的。但这一原则之所以明确地被人们所接受,就一般的意义而言,正 是为了使实际生活中不存在适用这一原则的场合”,“让那些家伙自作自受吧”。[29]

(二)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的例外

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既然是原则性的规定,便会有例外 。从这一规则产生之初,便有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的,不在此限”的例外 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为抑制上述原则规定的消极作用,现在大陆法系各国 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发展了诸多的例外规定,这些例外规定也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基 本内容。

1.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此规 定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一个基本例外。由于不法原因给付为不当得利的例外,因此, 该例外规定又被称之为例外的例外。此一例外的立法目的是极为明显的。不法原因给付 不得要求返还的立法目的在于消极制裁不法,使不法原因给付人得不到法律的救济,不 能实现其非法目的。该制度适用的前提必须有不法的原因也即有不法动机的存在。当给 付人不具有不法的动机,则其在法律上便不具有可非难性,当然不应受这一规则的制裁 。故当给付人不具有不法原因给付动机而不幸落入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关系时,其当然 有权取回其给付物。比如甲给乙5000元,以阻止其进行犯罪,即属于这种情形。

2.存在着不法原因给付,但合同仍然生效的情形。不法原因给付首先导致合同无效。 在合同无效之后,不法原因给付人一般不得要求返还不法原因给付物。然而,我们还必 须注意到这样一种倾向,在欧洲,在违反法规规定(甚至是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合同 仍然有可能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通常,法规并不提及订立时违反其 条文规定的合同有效与否的问题。法规仅规定违反者应受惩罚,撤销其许可证或进行其 他处罚。在此,法官必须解释法律,以查明法规未予以表达的用意是否指违反其订立的 合同应否无效。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违反法规的合同无效,‘除非法 规另行规定’。”[30]《荷兰民法典》第340条第2款的规定也与此相同,该规定所表述 的意思是,只有在法规明文规定违反者无效时,才能直接判定违反该法规的法律行为无 效。而如果法规并未指出这一点,那么,就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决定违反法规的 行为的效力。“法规仅仅禁止一方订立合同……它并不意味着默示禁止该合同本身因此 使其非法或无效。法规是否具有此种效果取决于对公共政策的考虑,考虑法规所意图预 防的不幸,其语言、范围、目的、对无辜一方的后果以及其他任何相关的考虑。”[31] 这样一来,就会产生违法(即使是违反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合同)仍然有效的“怪”现象 。

由上述的引文可知,当合同违反法规规定时,其是否无效取决于对公共政策及立法目 的的考虑。从下面的案例中,我们能更深刻地体会到这一点:法国法律明文禁止法院官 员从事取得酬劳的活动,这是一个典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有某个官员违反这一规定提 供某种有酬劳动,那么他能不能请求取得佣金呢?根据上文所述的一般不法原因给付原 理,答案肯定是不能。然而,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恰好与此相反,不仅法官能要回佣金 ,而且法院还承认其合同是有效的。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是:判定法律的目的肯定是阻 止法院官员从事此类活动,如果他们的请求被拒绝了,显然就达到了这一目的。另一方 面,通过适用与其罪行和与其从被禁止的交易中收益相称的纪律处罚,也可能达到这一 目标。如果我们能够接受这一观点,即法律的主要目的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如果 他未付酬就取得服务,则他得到了额外的收益),不如说是保持法院官员的“职业尊严 ”,那么人们就能明白为什么法国最高法院肯定合同的效力并允许法院官员索回其佣金 了。[32]在德国也有类似的判例。如在商业场所以外进行贷款的谈判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由于其目的在于保护无经验的人们免受匆忙达到的不利贷款合同的影响,因而,“它 表明,受合同中不利影响的人属于受保护的阶层,则合同无效;但对于一个为了免税而 贷款的富有的商人而言,即使贷款违反此规则,合同依然有效。”[33]

总而言之,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规则是十分灵活的,而这种灵活性绝不是随意性,其 核心便在于对公共政策及立法目的的考虑。

3.给付方存在着不法原因,但可要求返还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

(1)不法原因虽然存在于双方,但如果请求返还方的过错相对于受领方而言较低,则表 明请求方相对无辜,应允许受领物的返还。这种做法在法国及英国均有所适用。其优点 是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然而,其缺点也是明显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 的“可耻度”是很难被量化的。

(2)沿袭罗马法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法国),将不法划分为狭义的“违法”(类似于强制 法规的违反)及单纯的违反道德,对于前者的违反一般允许其返还不法原因给付物,而 对于后者的违反则以拒绝返还为多。之所以为上述区分,笔者认为,其可能的理由在于 :法律的规范主要是一些“技术”规则,只要拒绝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即可实现其立 法目的,因此,对违反这类规定的给付,只要要求其回复原状就可以实现立法目的;而 对于单纯或主要违反道德的合同,由于法律不宜过多介入道德领域,因此,对违反道德 的合同真的只有“让那些家伙自作自受去”了。这种分类方式虽有一定道理,但对于违 法合同的处理方式,笔者是不赞同的。理由在于:这种处理方式并未看到违法者在未达 到其目的之后又企图以自己的丑行为理由寻求法律保护的本质。这其实是第二次违法, 当然不应该受到支持。另外,道德与法律有时是很难完全区分的,这也使得这种作法在 司法实务中是根本不可行的。

(3)当不返还严重违背立法目的或公共政策时,应允许不法原因给付者取回不法原因给 付物。

瑞士最高法院曾审理了一个银行非法贷款案,非法的原因是由于前面贷款未偿付。联 邦最高法院在确认第二期贷款因违法而无效后,拒绝了银行收回资本金的诉讼请求。批 评者认为:“这走得太远了。对于银行违反法律的处罚已经非常严格了,没必要驳回银 行恢复原状的请求,从而使顾客取得不应得的额外利益。而且,法律的目的是避免经济 过热,而不是保护借方,将金钱留给借方恰恰与此效果相反”。“而德国法院对相似案 件的判决则是判决同意在协议期满后收回本金,即同意返还。”[3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的原则大大优于允许返还的原则, 它可以增加违法合同当事人的不安全感,进而预防、阻止当事人订立不法合同,并最终 使这一原则无适应的余地。该原则的立法精神在于拒绝将法律变成不法原因给付者的保 护工具,从而实现对不法原因给付行为的制裁。然而,这种制裁模式有可能会产生不合 理的结果,这就必须采取立法目的、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等标准对这一原则进行修正, 这是例外情形产生的基础。在实务中,处理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步骤应是:先走向请求 返还要求的对立面(也即不予返还,这在一般情况下就足以增加不法合同当事人的不安 全感,进而预防、阻止当事人订立、履行不法合同,从而间接地实现立法目的),再审 视这种做法是否与立法目的、公共政策明显相违背,如果这种违背是明显的,那么应在 立法目的及公共政策(公共利益)的指引下对这一原则进行修正,例外地允许返还。

三、构建我国民法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思考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没有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但却存在着一些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 规则,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8、61条及《合同法》第52、58、59条的规定上。 即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或其他民事行为无效的,当事人之间应互相返还;而如果合同或 其他民事行为的无效是由于双方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 收归国家、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

(一)对我国立法中不法原因给付规则的认识

1.我国不法原因给付规则的优点

我国立法规定在合同或其他民事行为无效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在双 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 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这种处理方式避免了“不合法即合法”现象 的出现,避免了不法原因给付物被保留于受领者一方,从而在表面上合乎公平正义,合 乎一般民众的道德良心。

2.我国不法原因给付规则的缺点

(1)就《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及《合同法》第59条而言,由于国家利益是一个极其 宽泛的概念,因此,几乎所有违法行为均可纳入损害国家利益的范畴,从而可得适用追 缴财产的措施。正基于此,收归国家所有的措施经常被滥用,此条规定也招致了较多的 批评。

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上述规定要求因此取得的财产应 返还集体、第三人,这也是不合理的:第一,对于当事人的合同及由此而造成的集体或 第三人的损失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上述规定明显有将这两种 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的缺陷。如果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有损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集体 成员及第三人应有另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是不言自明的。更何况,集体及第三人 尚存在着是否放弃求偿的权利,强制性地要求应将所得财产返还集体或第三人也未免有 越俎代疱之嫌;第二,即使集体或第三人由于他人的合同而受损害,损害也不一定以“ 因此而取得”的财产为限,其所受的损失既有可能大于“因此而取得的财产”,也有可 能小于“因此而取得的财产”。故在此笼统地规定将“因此而取得的财产”返还集体或 第三人也是不恰当的,有误导之嫌。

(2)收归国家所有(即收缴)已非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会带来极大的弊端。

笔者认为,收缴不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而是一种惩罚手段、行政制裁手段或刑事制 裁措施。主体平等是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刑事行为及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相应地, 民事法律责任主体双方或多方也应当是平等的,比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均 是如此。如果责任主体双方或多方是不平等的,那么,这种责任绝不可能是民事责任, 而只能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收缴的责任形式,只能由国 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方的主体代表着国家,一方的主体 则是市民,这在主体上是不平等的,因而,收缴只能是一种行政责任(在违反行政法规 范时)、刑事责任(在违反刑事法规范时)或其他法律责任(在违反其他法律规范时)形式 。

《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虽然民事法律规范也能附带地规定行 政责任、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然而,这种规定一般只能是指引性的。在《民法通 则》及《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当民事行为违反国家利益时,一律采用收缴的方式进行处 罚,这已属关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实质性规定了。此种规定显然存 在着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之嫌。

另外,上述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仅仅是表面上的缺陷,在实质上也会带来法律 上的冲突。因为,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可能在行政法规范、刑事法规范或其他法律 规范中并不需要采用没收财产这种制裁方式,甚至可能并不需要任何处罚,这就会导致 法律冲突的产生。这一点可以从《广西政法报》2002年5月7日刊载的以下的案例中得到 体现。

1998年,广西北流市城区已婚的甘某与卢某开始姘居,期间甘某出资5万元,在市区购 买了一套房子送给卢某,房子所有权证书上的名字为卢某。后两人因关系恶化而分手, 甘某与妻子决心把房子要回,于是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甘 某夫妻要卢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房屋上缴国库。玉林市中院认为,上诉人甘某出资 5万元为卢购买商品房,从其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看,均符合赠与关系的法律特征。讼争 房屋的购房款虽来源于甘,但该房屋初始登记为卢所有,卢属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人 。甘或他们夫妻俩从未对该房屋拥有过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甘赠与被上 诉人卢的是购房款5万元而并非房屋。两上诉人主张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权属归其所有, 于法无据。甘某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甘妻的合法权益,应 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甘为保持与卢的不正当关系而赠与的行为,尚不足以损害国家利 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个人利益,依法应当返还受损害个人,而不应当追缴收归 国库。最后,玉林中院终审判决卢某返还甘某及其妻人民币5万元。该案判决引起笔者 的思考是:第一,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先是将房屋收归国有,后是判决卢某返还甘某 及其妻人民币5万元,这里强调返还的对象包括甘某而不仅仅是其妻子,这在实际上导 致了甘某的行为得不到任何处罚,这难道不是“不合法即合法”吗?第二,二审判决的 理由也是值得商榷的。违背公序良俗难道不是一种典型的国家利益吗?其与第三人的利 益难道能作如此简单的区分吗?当一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利益,又侵犯了第三人利益,根 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应如何处罚呢?第三,一审判决将房屋收归国有的判决更是与婚姻 法、刑法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在我国《婚姻法》修订的时候,对于“包二奶”的行为是 否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进行处罚曾经过了激烈的辩论。这场辩论以反对者的获胜而结束。 反对者的理由是:“包二奶”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终究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法律 不宜过多介入。基于此种理由,现行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负忠实义务,然 而,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婚姻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规范并未明文予以处罚。这 在实际上表明婚姻法这一立法的主要目的仅在于倡导作用,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仅 应负道德上的责任,而不应负法律上的责任。这种立法充分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 界限,该界限不得被突破,否则,必将引发法律秩序与道德秩序的混乱。《德国民法典 》第138条也规定了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学者们对这一条的理解是:第138条并 非旨在使法律秩序可广泛地服务于道德秩序的这个部分,例如,对于付钱性交这种行为 本身,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制裁措施;道德上的义务(如帮助陷于困难的兄弟姐妹)不会 成为法律上的义务。第138条只是为了阻止法律行为为实施不道德行为提供服务,人们 不得通过法律行为使不道德的行为变成法律上可强制要求履行的行为。简言之,法律秩 序拒绝给不道德的行为提供履行强制。[35]由此可见,违反在法律上没有配套强制措施 的道德义务的行为,其后果仅仅是不能取得履行强制,但同时,也不能给予处罚。遗憾 的是,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我国的法院却经常采取没收所得的制裁措施,这在法理是存 在着严重缺陷的,并已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混乱。

比较各国立法,我们可以发现,对不法原因给付物进行收缴几乎是社会主义国家的通 行做法,这可能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强调国家权力对民事领域的干预的缘故。这种处理 机制固然能解决传统大陆法系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不足,然而,它带来更多的却是弊端 。我们应该记住:市民社会是自由平等的个人共同体,是与根据权力原理所统治的国家 对立的概念。国家权力应对市民生活中的不正常现象进行纠正,然而,也不应过分的介 入。对违法的民事行为统一采取收归国有的处理方式,是一种简单但却粗暴的方式,是 对私有财产的不尊重,并且这种一刀切的制裁方式会引发法律体系的冲突,因此,这一 处理机制是有待修正的。

(二)我国民法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的思考

1.引入原因的概念,并将不法原因作为民事行为无效的一个理由。

前已述及,原因理论在评判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有效与否上有着重要的作用。在此 情形下,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引入原因这一概念,并将原因的不 法与主体的违法、标的违法、标的物违法等区分开来,进而共同构建一个民事行为效力 问题过滤系统,这无疑有助于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

2.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处理规则。

不法原因给付处理规则是: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 存在或依据立法目的、公共利益要求应当返还的,不在此限。配合这一规定,赋予法官 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及对尊重判例原则的强调是极其重要的,这也是大陆法系不法原因给 付制度及英美法系不法约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最后,必须强调一点,本文所论述的不法原因给付处理机制,仅仅是一种民事责任形 式。在这种民事责任形式以外,如果不法原因给付当事人违反了行政规范、刑事规范及 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的,应另外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形 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也是不能混淆的。

收稿日期:2004-03-17

标签:;  ;  ;  ;  ;  ;  ;  ;  ;  ;  ;  

违法支付及其制度建设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