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刑事诉讼生态概述_法律论文

现代刑事诉讼生态概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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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10)06-0145-06

刑事诉讼生态化是指在特定外部环境作用下,人们通过改变刑事诉讼系统构成要素以及改变系统与外部环境的作用方式而渐次生成与外部环境稳定协调的生态平衡关系过程,其目的在于实现刑事诉讼系统与其置身的社会生态环境之间的生态平衡,促使刑事诉讼系统与外部社会环境生成并保持动态、协调且相对稳定的活态共生特性,最终实现系统环境的动态衡生及网络整生。目前,全球范围内的刑事诉讼制度变革进程表征着刑事诉讼生态化主流趋势:长期以形式真实与正当程序为核心理念的英美法国家正在向注重实体真实的方向转变;而大陆法国家以职权主义为基础,追求惩罚犯罪、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刑事诉讼价值观正在不断地注入正当程序基因。世界各国逐渐将保障人权作为主流价值观导入社会政治生活,从而深刻地影响和改变着他们各自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走向,特别是直接涉及人权保护的刑事法律制度走向。并且以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为依据展开本国一轮又一轮的宪法修改与刑事诉讼改革,推动了刑事诉讼程序趋同化发展。全球性的经济、政治、文化的频繁交流就是这种发展态势的生成背景与深层原因。同时,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直接或间接地将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体现于各自的法律制度中,以致出现了人权保障趋同化的显明态势。人权保护与刑事正当程序的高度协同正是当今世界人权法律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实际上蕴涵着刑事司法体制及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与其赖以生存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结构及价值观念等制度环境保持系统与环境活态共生、动态衡生及网络整生的生态平衡规律与系统演化规律。

一、现代刑事诉讼生态化趋势是系统环境生态平衡规律的显著表征

现代刑事诉讼生态化进程既是系统环境生态平衡普遍规律的客观反映,也是系统科学与生态学理论的实践展开:系统要素按照特定方式组成一个与外界相对独立的整体,即系统,该系统又处于若干他系统构成的环境之中。任何系统若要保持稳定协调、持续健康的运行状态,必须在要素、系统、环境三个维度之间保持协调共生的平衡状态,满足系统要素健全、系统环境健康、系统结构均衡与系统功能正常等基本要求。纵观刑事诉讼生态的发展演变历程,从弹劾式诉讼向纠问式诉讼转变正是根植于弹劾式诉讼赖以生存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环境发生了根本变化,集权专制的阶级政治取代了原始民主政治,封建地主经济所有制取代了原始公有制与奴隶占有制,等级与特权文化取代了原始平等观念,使得弹劾式诉讼生存土壤不能继续适应这种诉讼模式的发育生长。弹劾式诉讼外部环境的变化导致刑事诉讼系统要素逐渐发生质变:刑事诉讼目的由纯粹解决纠纷向惩罚犯罪转变,刑事诉讼价值由平等观向等级观转变,刑事诉讼主体由多元走向单一,刑事诉讼结构由立体走向线形,刑事诉讼功能由救济补偿走向惩罚与威慑。经过转型后的刑事诉讼系统同样与新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环境保持着协调平衡的同构共生态势,纠问式诉讼的职权化与等级化特征适应了封建专制时代追求王权至上,等级分明的集权政治制度与大一统社会治理的基本观念。“共和国需要品德,君主需要荣誉;而专制政体则需要恐怖。”[1]封建专制政体为维护少数人的特权地位与统治秩序,必然强化统治工具的威慑性与暴力性,从而导致普遍的奴役与镇压,必然寄望于刑事诉讼程序高效能运转,以迅速惩治犯罪,消除一切反对势力,实现其恐怖统治。最大限度惩罚犯罪的司法目的观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由专制国家机器统揽,集侦查、控诉与裁判于一身,利用各种特务组织与探子耳目,对涉嫌犯罪的人采取监视、跟踪与羁押等人身控制手段,并通过刑讯逼供使其认罪伏法。纵观人类历史,凡是实行高度专制统治的社会都无一例外地运用了极端残酷野蛮的纠问式程序,从中国历代王朝名目繁多的野蛮酷刑到欧洲中世纪专横残暴的宗教裁判所,从古代荒唐无比的神判到当代法西斯的种种暴行都可以看出纠问式诉讼程序与专制政治的衡态共生关系。

从封建纠问式诉讼生态向现代刑事诉讼生态的转变也同样体现了刑事诉讼系统与其置身的社会环境发生巨大变化而形成的新型社会制度间的动态平衡关系。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遵循统一规则的市场经济体系取代了等级差序的封建宗法经济体系,体现人民主权与公民人权的现代民主法治取代了封建专制王权与神权政治,追求平等、自由、权利与理性的新型文化取代了封建等级特权文化,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日益分离取代了封建大一统的国家政治秩序。一种与传统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完全不同的现代新型社会逐渐形成,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社会结构均衡发展促成了现代法治秩序的稳步生成。与此相适应,纠问式诉讼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逐渐丧失,它也就必然会发生根本性的质变:刑事诉讼目的由片面追求惩罚犯罪转向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强化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结构由典型的流水作业似的线形结构转向控诉、辩护与裁判三方良性互动的三角结构;刑事诉讼主体也由唯一的国家司法权主体向控诉、辩护与裁判三方主体各自独立发挥诉讼职能的理性关系转化;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也由纠问式诉讼片面追求公共安全转向公共安全与公民人权并重,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兼顾的综合价值观;刑事程序的纠问化、等级化、工具性特质逐步向追求程序的民主性、科学性及正当性转变。至此,诉讼目的复合化、诉讼结构立体化、诉讼主体多元化及诉讼程序理性化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生态的绚丽图景。[2]可见,刑事诉讼系统作为社会环境中的子系统,外部环境改变必然导致刑事诉讼系统要素的改变,从而引发刑事诉讼系统整体性的变化。这完全符合协同理论所揭示的物态变化普遍程式:旧结构——不稳定性——新结构,即环境变化与系统要素变化之间的相互作用把系统从它们的旧组态驱动到新组态,即由一种性质的系统转向另一种性质的系统。刑事诉讼系统与外部环境构成了历史共生、逻辑共生与整体共生的协调统一与生态平衡。

二、现代刑事诉讼生态化的基本维度

现代刑事诉讼生态化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系统与其社会生态环境发生持续交互作用,最终形成与其社会环境保持活态共生、动态衡生及网络整生的生态平衡及稳态结构,这种系统环境平衡生态具体蕴涵于以下基本维度之中:现代刑事诉讼系统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生态平衡;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民主宪政格局的生态平衡;现代刑事诉讼功能与基本人权保护法律机制的生态平衡。

(一)现代刑事诉讼系统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生态平衡

市场经济体制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世界各国经济水平的提高与相互依赖性的增强,同时为市场经济规则的一体化提出了更高要求。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是平等竞争的经济,因而也是法治化的经济,对于法律制度的依赖程度空前提高。首先,市场经济的主体资格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肯认,个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自由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唯有如此,市场主体才可能充分地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去,积极地为资本增值与财富增长而发挥自身的主动性与创造力。“市场经济体制不能不依存于国家的司法系统”,因为“权利即社会资源的分配若欲达到效率最优,必须通过法制形成当事者之间进行自由交涉的条件,结果的决定均以交涉过程为基础。这意味着司法程序乃至法律制度整体的构成是否妥当对于市场机制的运行及其利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3]其次,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才能保证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序性与规范性。市场主体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获利动机导致其有可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实体法律为市场主体设定了一些禁区,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市场主体不得为之,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从而达到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目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也赋予了公民个人进行合法市场交易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再次,公民个人权利的有效实现依赖于国家权力规范运作,但是权力具有天生的主动性甚至侵犯性,如何保持国家权力运行符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法律制度的科学性与规范性,故而,刑事正当程序对于保障国家权力最终服务于公民人权实现具有关键意义,这表明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通过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与控制以有效保障市场主体权益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形成。“实际上,正因为有了社会规范,自由才成为可能。如果没有社会规范,那么社会生活将无法进行——甚至是无法想象的。”[4]就刑事诉讼而言,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争端。但是,在具有压倒性优势的国家追究公民个人刑事责任的情势下,如何有效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正是刑事司法公正所要关注的重大问题,只有从制度上解决了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公民——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法律地位与基本权利问题,才可能更为有效地保证其他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近现代各国宪法比较充分体现了政治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平等与契约关系,通过普遍的议会选举来实现人民主权,通过权力分立与相互制衡来实现公民人权,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设定国家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唯一合法制度通道,建立独立公正的刑事司法系统来公平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严重争端,从而全面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基本自由。正是建立了这样的政治框架与法律制度,市场经济体制才逐渐形成并得以在世界范围内扩展。亦即,既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然存在相应的充分保障市场主体权利与自由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现代刑事诉讼系统与市场经济体制维系了动态均衡的生态平衡关系。

(二)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与民主宪政格局的生态平衡

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思想在于人民主权,即公民个人在自愿联合和民主选举的基础上推选出自己满意的代表,由人民代表组成政府机关来管理公共事务的政体形式。民主政治是多数人的政治。历史证明单纯的民主政治并不是有利无害的,因为多数人也可能产生暴政,从而压迫与剥削少数人。如何防止在实行多数人统治时不至于损害到少数人的利益,所有人的基本权利都得到尊重和保护,合理的意见和建议都得到吸取与采纳,这是宪政需要解决的问题。宪政即限政,也就是限制权力的政治制度与政治体制,既要厘清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边界,也要解决国家公共权力之间的边界问题,即通过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来实现权力的公共管理职能并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充分实现的制度体系。因为“最大的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好自己。”[5]纵观世界,但凡采用现代民主宪政模式的国家,其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也都大同小异。着实因为各国刑事诉讼都为公平解决主权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严重争端而设,本着控辩平等、控审分离与有效辩护等原则来构建刑事诉讼合理结构并科学定位刑事诉讼功能,从而形成裁判者中立裁判,控辩双方平等理性对抗的三角诉讼构造。基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处于被指控的被动与弱势地位,宪法与法律应赋予其体现最低限度公正的程序防御权利。这种对抗式的诉讼结构及运行机制与民主宪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共生关系。民主宪政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公民权利的充分尊重体现于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性关怀、人格尊重与权利保护等周密制度安排,其权力制衡理念体现于刑事诉讼中的裁判与控诉的分离与制衡构造。实际上,刑事诉讼是国家政治敏感的检测器与风向标,特定的政治制度与政治理念必然反映在相应的刑事诉讼结构与程序安排上面。拉德布鲁赫早就指出,“刑事程序的历史,清楚地反映出国家观念从封建国家经过专制国家,直到宪政国家的发展转变过程。”[6]在全球范围内的政治民主化浪潮影响下,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必然发生相应的调整,从诉讼目的、诉讼理念到诉讼基本制度都必然反映现代民主政治要求,而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以及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构造正是对民主宪政发展趋势的深刻回应。刑事诉讼程序既要体现国家必须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又要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这种平等的对话机制就是民主宪政在刑事诉讼中的集中反映与深刻体现。随着世界各国政治民主化进程加快,刑事程序趋同化发展趋势也十分明显。“实际上,二战以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直都在相互吸收、相互接近,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差距在不断缩小,而且近年来这种趋势有增无减。”[7]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逐步融合的典型表征在于通过各自不同路径的持续改革以实现其共同目标。全球范围内的刑事司法体制与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不仅是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普遍要求,更是政治民主化的深刻体现,这反映了刑事诉讼趋同化与政治民主化的生态平衡关系。

(三)现代刑事诉讼功能与基本人权保护机制的生态平衡

现代刑事诉讼认为人类社会主体的多元化与利益的差异性决定了利益冲突产生的极大可能性,从而决定了冲突解决机制的存在必然性与价值合理性。刑事诉讼作为国家与个人之间刑事争端的解决机制理所应当体现理性对话与平等协商的基本品质。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与管理者,代表全体公民对犯罪行使追诉、审判与惩罚之责任,但国家本身所具有的强大力量足以将任何公民个人置身危险境地甚至造成严重伤害而无可挽回。基于对人的尊严、人格和主体地位的充分确认,对社会公平正义与人们幸福美好生活的执着追求,宪法和法律全面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及自由应当受到国家权力的尊重与保护。“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尤其是基本人权——之合致性问题,远比其他法律领域急切而严重。其实,刑事诉讼法之立法及实务如何反应、实践宪法的抽象规范,才是检验一国宪法施行实情的关键指标。”[8]保障人权的国家义务决定了刑事诉讼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以惩罚犯罪的同时必须高度关注公民基本人权的实现状况。随着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高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权利日益受到重视,其人权保障逐渐成为了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从而极大地增强了刑事程序的理性。本着公民基本人权必须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原则,世界各国在体现公民基本人权最低限度保障所要求的刑事正当程序安排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制定并通过了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国际准则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法律保障做出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公民个人权利保护给予全面关注与高度重视的积极态度。公约也力促世界各国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中真正体现国际准则要求并给予被追诉者充分的司法保障。基本人权保护一体化态势必然要求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之相适应,忠实贯彻执行国际社会对于公民基本人权保护的刑事司法最低准则,全面完善具体法律运行机制。犯罪作为社会不当行为需要惩戒和预防,但是人的自由、尊严的最高性与人的权利的最终价值决定了包括刑事诉讼在内的所有法律运行机制必然以此为最后依归。刑事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标准得到遵循与刑事诉讼的公平、公开及理性运作正是对于人的主体地位与个人尊严予以尊重的具体体现。那么,刑事诉讼功能就应当而且能够与基本人权保护机制的一体化态势相协调,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

三、中国刑事诉讼生态化进程中的系统环境调适

当今中国正处在持续深化改革与社会全面转型的重要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秩序全面建立,民主政治格局逐步完善,宪政与法治等主流价值观念正在获得越来越多的社会认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为整套的严重争端法律解决机制与社会控制机制必然受到中国宏观社会环境,诸如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民主政治格局的发展、宪政法治框架的形成与以公平正义及保障人权为核心的道德原则精神塑造及社会意识形态变迁的深刻影响与现实制约。随着现代社会诸多功能系统生成,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正在或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现代刑事诉讼生态化正是对该系统与环境相互整合与平衡互动的持续演变进程的高度概括。我们应当从这一巨大制度变迁中得到更多启示,来主动推进中国刑事程序改革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刑事诉讼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相互调适

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与发展,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得以成功建立,市场经济秩序基本形成,市场观念和制度正在得到不断巩固和发展。根据系统论原理,系统具有强烈的互惠特征,制度系统具有相互支持与协调平衡的内在功能。市场经济孕育平等、自由与契约理念,而这些理念促进了法律制度系统的理性建构,法律系统反过来又为市场经济秩序的生成提供制度支撑。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和维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制度安排,包括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内的法律系统必然作用于市场经济框架的建立与形成,因为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要求市场主体充分的自由、自主与自治,要求市场经济规则的公正、公开与透明,要求法律给予所有市场主体同等的法律地位与一体的法律保护。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国家公共权力活动的重要领域,市场经济要求国家刑事司法权力运行必须受到严格的宪法与法律的规制,那是因为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具有根本意义与全局影响。因为刑事诉讼旨在对于犯罪进行惩治,刑事程序的展开直接涉及到公民个人的自由与财产受一定限制甚至被剥夺。一般来说,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介入的领域将对既定利益格局产生重大影响,不仅导致市场主体根本不可能完全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自主的选择,甚至面临行政权力的侵害可能对其构成的致命打击。如果没有刑事正当法律程序,没有中立公正的司法在关键的时候挺身而出发挥有效的制衡作用并提供司法救济,那么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将直接摧毁市场理性。[9]亦即,市场经济运行的自主性与自愿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监管,否则权力的随意行使及其滥用将给市场秩序带来毁灭性的破坏。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在行使侦查权、公诉权的法律保障方面非常充分,且拥有广泛的行动自由而很少受到法律的约束;各职能机关,针对执行刑事诉讼法所作的解释都存在扩张自己权力的倾向,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以牺牲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为代价;而各地区在实施刑事法律的时候,也存在随心所欲越权规定并实施某些只有宪法和法律才能够予以规定的权力内容。这些规定往往显示出对于公民个人人权保障思想意识的淡漠与缺乏。公民个人人权得不到切实的法律保护,每个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可能随时受到限制和剥夺,就会使市场主体积极有效参与经济活动并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目标成为困难。

市场经济秩序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应当而且能够保持协调统一与良性互动的生态平衡格局,因为市场经济秩序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与协调性。市场经济既要求社会秩序井然,又要求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到公平的市场交易中,以主体自由、意思自治与行动自主为内容的公民个人人权能够得到包括刑事诉讼制度在内的法律的全面保护,从而为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条件;反过来,市场经济体制蕴涵的契约、理性与自由竞争观念又作用于解决严重冲突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中。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内含的基本理念与现代市场经济秩序内在价值观存在一定程度的抵触,而现行市场经济体制的缺陷又加重了这些陈旧理念的消极影响程度,使得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理性诉讼观念还没能真正得到充分认同。当前迫切需要理顺市场经济体制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关系,在法律价值层面充分肯定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并转化为具体规则,然后上升为国家宪法与基本法律,并体现于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例如,市场经济内含的契约、自由、正义、权利观念,体现于法律程序运作必然要求政府不能单方面制定涉及公民个人基本人权的法律规则,必须通过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并颁布于基本法律之中。应当切实扭转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国家权力无限制的“官本位”思想,真正解决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平等与同等的重要问题,行使国家控诉职能的机关权力必须得到适度控制,改变目前控方与被控方诉讼权利极其悬殊的制度困境。具体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这不仅在于制度的构建,更在于诉讼观念的真正改变。平等观念、契约观念与人权观念正是市场经济所内含的根本价值取向,只有这种价值取向得到广泛的认同与真正的推崇,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理性化才能够实现,良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安排才能够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强大助推力,二者良性互动的生态格局也才会形成。

(二)刑事诉讼结构与民主宪政体制的相互调适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稳步推进,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主政治正在完善与升华。宪政是对民主政治的校正,它通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来约束立法机关,以达到国家权力分立制衡,从而保障和促进公民个人人权实现的目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它将广大人民群众真正当家做主的民主理想直接转化为鲜活的社会现实,是人民主权原则在中国生根开花的结果。当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需要完善。例如,如何保持权力的合理分配并明确各自的权力界限,如何形成有条不紊的相互制衡格局,以及如何处理立法、行政及司法等职权机关的关系等等。这些宏观层面的问题必然作用于刑事诉讼这个微观领域中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运作,宏观方面的权力配置不清晰、不合理,必然使得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相互冲突或混同;宏观方面的权力制约不足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的权力缺乏应有约束。而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失范反过来又会加重国家权力在宏观层面存在问题的严重性,从而直接影响到法治国家与民主宪政制度进程的推进。宏观的国家政治环境优化,民主宪政制度的实施与微观的刑事司法理性运作的高度协调和生态平衡,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与刑事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而科学民主与客观理性的刑事司法体制与刑事程序运行机制在于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分立行使、独立运作与相互制衡。只有如此,才能够建立刑事司法合理结构,才能全面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与有效辩护等刑事诉讼原则,刑事司法运行机制也才能够理性运作。

民主宪政的本质必然要求国家权力分立行使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监督制衡以保证权力有序运作,实现其保障公民个人人权的最高价值与最终目的。在坚持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应当努力探索如何实现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相对独立行使以确保其职能。“人民主权原则所体现的是确保公民公共自主的沟通权利和参与权利。法治则表现了维护社会成员私人自主的传统基本权利。”[10]人民主权原则与公民人权原则要求,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服务并服从于人民利益,那么,国家立法权的行使者也应当贯彻权力有限行使原则与权力制约原则。代议制民主形式决定了人民直接监督代表是否真正以人民的意志为转移存在着极大的困难性,但人民利益的最高性与公民人权的重要性决定了政治制度必须体现真正的人民主权原则与公民人权原则。而宪政作为高级的民主政治,它要求代表人民主权的议会机关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所有立法文本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体现宪法基本精神。保证宪法实施的机构由此获得了审查议会法律文本的权力,司法审查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建立说明了该制度维护国家宪政体制的重要性与可行性。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完全可以引入司法审查制度,为此,它要求国家司法权能够独立行使,以保证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不随意受侵犯。在国家权力实现分立配置、独立行使、相互制约的框架下,刑事诉讼法秉承宪法精神,对国家控诉权、审判权进行明确的划分,确立由独立而中立的司法机关对所有犯罪严格依照法定刑事程序审理,最终作出公正的司法判决从而真正解决严重争端。由此,理性的刑事司法体制与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得以全面建立和良性运行,这种微观领域的严重冲突解决机制实际上是国家权力分立行使与监督制衡的宪政制度的具体展开,通过一系列刑事争端的理性处置维护着国家机器的良性运转。因此,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程序改革的根本点在于完成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国家控诉权的有效规制与国家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公民个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各种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全面确认,从而为严重冲突的真正有效解决提供前提条件。随着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实施,必将促进和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前进步伐,也必将推动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持续发展。

(三)刑事诉讼功能与人权保障法律机制的相互调适

人权作为道德权利,深刻体现了人之为人理所应当具有不可剥夺的权利的道德正当性与自然合理性。保障人权原则是以公平与正义、自由与权利、平等与理性为核心的现代道德原则的高度概括与深度浓缩,人权理念及其保障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同并成为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核心命题与根本思想,更成为国际社会着重关注的作为衡量国家法治与制度文明的尺度。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深刻地反映着国家对待人权的态度与保护人权的程度,因为其作为解决刑事争端的法律机制必然反映国家对待犯罪的理性程度与对待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宽容程度,反映着国家如何处理保护绝大多数公民个人权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保护涉及犯罪的公民个人权益的复杂矛盾关系及完全对立的价值冲突问题。基于刑事诉讼解决严重争端这一尖锐矛盾的复杂性与利益纷争的对立性决定其限制和剥夺人权的广泛性与严重性,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才深刻地与人权保障理念和人权保障机制发生密切联系。实际上,现代法治理论认为,所有对于公民个人权利的处分只能通过国家独立的司法官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遵照正当法律程序审理之后才能最终作出。否则,对于公民个人权利的随意处置就构成对公民人权的重大侵犯。人权价值的最高性决定了所有法律制度的终极目标取向就是保障人权,难怪米尔恩教授说:“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甚至根本不承认人权的制度就是坏制度。”因为,“没有权利就不可能存在任何人类社会。无论采取任何形式,享有权利是成为一个社会成员的必备要素。”[11]

保障人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法律运作的核心价值观,一切可能危及人权的行为都将受到严格的法律规制与严密的司法控制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根本指导思想。我国应当从世界各国人权法律保障机制、司法审查机制与刑事正当程序运行机制中吸取成功经验。克服那种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等于人民的敌人,不应享有人权”的片面人权观,树立所有人一律平等并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一体保护的全面人权观,法治国家下的公民不再存在着“敌人”观念,法治国家下的每个公民都享有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国家权力为保护所有公民个人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需要惩罚犯罪,但是保障人权同样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目的,二者应当保持协调统一和适度均衡。为此,就必须贯彻权力分立制衡原则、司法审查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赋予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最低限度辩护权利,确认其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其基本人权与人格尊严。国家检控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进行特定的诉讼行为,但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程序规定,所有涉及对个人权利进行强制处分的行为都必须通过严格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才能够做出,公民个人可以对司法机关做出的强制处分及其权利的裁判提请上级司法机关乃至最高司法机关审查,并通过法庭逐级审理而获得司法救济。

人权保障的理念和制度要求刑事诉讼中必须对公民个人给予平等待遇与人性关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是人权保障机制总体框架的核心环节与关键部分。只有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得到全面建立并有效实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得到了切实维护,人权保障机制的整体框架才算真正得到系统建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才算得到全面落实。亦即,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价值目标与行动计划只有通过刑事诉讼这一严重争端法律解决机制的具体运作才能充分实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水平决定着人权的宪法保障的实现程度,因此,通过持续的刑事司法体制与刑事程序改革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以提高人权保障水平就具有全局而根本的意义。我们相信,中国刑事司法体制与刑事程序改革在人权理念的指导下以人权保障为其根本主旨,以理性解决一切严重争端为最终目的,并努力坚持渐进而持续地改革,就一定会实现其保障人权基本功能,继而完成刑事诉讼生态化使命,形成与市场经济体制、民主宪政格局和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道德体系相协调的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这个制度与以自由、平等、契约、权利等价值为取向的市民社会相适应,成为现代社会客观理性解决严重争端的重要法律机制与社会整合机制。

[收稿日期]200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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