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有封建性内容的奴隶制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法论文,封建论文,奴隶论文,内容论文,法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65(2009)04-0053-05
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认为,战国初期李悝所制订的《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的第一部刑法典。①中国法学界之所以认为《法经》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第一部刑法典,是因为中国历史学界长期以来以战国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起点。受此影响,《法经》自然就是封建社会的法律。但是上个世纪“战国封建论”受到了学界的全面质疑,这也使《法经》的性质处于悬疑之中。
法学界对《法经》的争论甚多,但主要是在争论明代董说《七国考》所引桓谭《新论》内容的真实与否,并以此说明《法经》是否存在。②本文无意论证《法经》的存在与否,只论证《法经》是一部奴隶社会的法律。
一、《法经》制订时的社会性质是奴隶社会
《法经》制订于战国初期,战国初期的社会性质对《法经》的性质有决定性的意义。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战国是封建社会的质疑是多方面的,形成了关于中国封建社会断代的多种观点。本文无意论证中国封建社会确立的时间,仅选择几个方面说明战国时期依然是奴隶社会。
1.战国时期各诸侯国政权是奴隶社会性质的政权
春秋战国在典籍中也被称为“东周”,周王依然存在,各国政权须得到周天子的认可方具有合法性。[1]并且战国时期的各国政权是直接从春秋奴隶社会的诸侯争霸战争中转化而来的,与春秋时期的政权在结构上基本相同,也同样具有分裂、暴力征伐和争霸争雄的特点。
作为封建社会中央集权制基础的郡县制没有全面建立。典籍记载县制并非战国首创,③商鞅变法也是仅行县制,并未设郡。④更无史料说明战国时七国全面地建立了郡县制。
相反,战国时期分封制依然盛行。分封制是西周奴隶制国家权力建构的主要方法,是中国奴隶社会的典型特征之一。然而战国时期也行分封,战国时被分封者称为“君”。⑤诚然,战国时期的分封与西周的分封在具体内容上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分封的存在说明战国时期的权力结构,并没摆脱奴隶社会权力结构的形式。
2.战国时的土地所有制是奴隶社会的土地所有制
土地王有制是中国奴隶社会土地所有制的根本特点,表现为“公田”、“井田”。春秋时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私田”,对土地王有制有了破坏。齐国的管仲“相地而衰征,则民不移”;鲁国公元前594年的“初税亩”,这些说明少数国家对“私田”这种土地个人私有形式的承认。但“私田”的出现并不表明奴隶社会土地王有制的根本变化。
战国时期的土地所有制依然是王有制,地主获得土地主要是通过接受王的赏赐。魏王曾对吴起之后“赐之田二十万”(战国策:魏策一);商鞅变法实行的也是“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史记:商君列传),“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商君书:境内篇)这说明战国时期的土地所有制与奴隶社会一样,依然是王有制。
李悝、吴起的改革只称“尽地力”,并未提出废井田。商鞅虽明确地提出了“开阡陌封疆”,但至多说明秦国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发展,并不能说明其他六国全面确立了封建土地所有制。
3.战国时期的社会结构是奴隶社会的社会结构
中国的奴隶社会是在氏族结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西周对原始氏族结构进行了改造,形成了宗法等级制。在宗法制度下,原来的氏族演化为宗族、公族,公族与宗族最主要的表现是诸侯。因而,宗族、公族结构是中国奴隶社会的主要社会结构。
春秋的争霸战争是在生产力发展不平衡的状态下所发生的公族之间、宗族之间的战争,⑥这些战争没有摆脱族群战争利益性的特点。
战国七雄是在公族、宗族兼并战争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七国莫若说是七族。钱穆先生曾说战国末年民族界线才逐步消失,[2]钱穆先生所说的民族,实质上是指氏族、宗族。此外,战国时期的战争也没有从根本上摆脱族群战争的特征,依然是多极化族群的战争,而这种以宗族为表征的氏族战争当然地表现为奴隶社会的特征。
综上所述,战国时期是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转型的时期,其社会性质依然是奴隶社会。因此,《法经》制订时社会背景是奴隶社会。
二、《法经》是奴隶制法律
虽然学术界均认为《法经》是封建性的法律,但从其产生的渊源、主要内容等方面依然可以看出其作为奴隶制法的基本特征。
(一)《法经》的渊源是奴隶制法
《法经》的制订过程是“悝撰次诸国法”,其意是指李悝众采各国之法律。这里,“诸国法”应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与李悝同时的“诸国法”;其二是李悝之前的“诸国法”,即春秋时的“诸国法”。
李悝在位的时间为公元前445年-公元前396年,属战国初年。⑦战国初年与《法经》同时代的法律有韩国的《刑符》,楚国的《宪令》。《刑符》为申不害所作,⑧申不害的生卒年月为公元前395年-前337年。因此,韩国《刑符》的制订应在《法经》之后。魏国的《宪令》为屈原所作,⑨屈原的生卒年月为公元前340年-公元前278年,可见《宪令》也在《法经》之后。此外,《晋书·刑法志》中尚载有赵国于公元前403年制订的《赵律》,[3]其也在《法经》之后。齐国邹忌改革于公元前357年始,也在《法经》之后。[4]可以断言,李悝并没有从战国初期的“诸国法”中吸取到成功的经验。
因而,“悝撰次诸国法”只能是指李悝从春秋时期的奴隶制“诸国法”中吸取了成功的经验。春秋时期,权力结构、社会结构与生产关系急剧变化,为适应这种变化,产生了许多具有封建性内容的法律。公元前621年晋国执政大臣赵宣子所制的《常法》,公元前549年晋平公时的范宣子所制的“刑书”,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所铸的“刑书”,公元前501年郑国的邓析将子产所铸的刑书加以修改而成的“竹刑”,均是具有封建性内容的法律,[5]但这些法律的性质却是奴隶制的法律。正是由于这些具有封建性内容的奴隶制法律的制订才促成了《法经》的出现。因此,《法经》的渊源是奴隶制法。
(二)对“盗”、“贼”的镇压不能说明《法经》的封建性质
学界公认《法经》的封建性表现在全面镇压“盗”、“贼”犯罪,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说明了《法经》的封建性本质,许多学者也由此将“盗”、“贼”解释为农民阶级的反抗。[6]
但是,“盗”、“贼”的基本含义是财产犯罪和杀人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最古老的犯罪。对这两种犯罪的制裁体现了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对秩序的追求,并不直接表明某种阶级性的价值判断。
1.“盗”、“贼”罪名的设立并不是始于战国
“盗”罪在战国之前早已出现。⑩《尚书·康诰》载:“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人于货”,“攘”者为盗。《左传·文公十八年》引周公《誓命》称:“窃贿为盗,盗器为奸”。荀子也将“盗”解释为“窃货”(荀子:修身)。可见,“盗”的基本含义是盗窃财货,是在战国之前就已经出现的罪名。
“贼”罪也不是战国时才出现的。《尚书·尧典》载:“眚灾肆赦,怙终贼刑”;《左传·昭公十四年》引《夏书》称:“昏、墨、贼,杀”;《周礼·秋官·朝士》称:“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左传·昭公四年》记载了叔向对“贼”的解释:“杀人不忌为贼”。今人王世舜在《尚书译注》中也将“贼”字释为杀人。[7]因而,“贼”的基本含义为杀人,“贼”罪也在战国之前就出现了。
2.对“盗”、“贼”的镇压不能说明《法经》的封建性质
中国古代对“盗”、“贼”的镇压很早就开始了,有关夏、商、周的典籍中都有相关的记载。春秋时也有对“盗”、“贼”镇压的法律,楚文王制订的《仆区法》规定了“盗所隐器,与盗同罪”(左传:昭公七年);晋赵宣子所制《常法》中的“董逋逃”是对贼盗犯罪的缉捕条文。(11)
《法经》之所以强调对盗贼的镇压,是因为“盗”、“贼”是春秋、战国时期大量出现的犯罪,这与《法经》的封建性没有联系。春秋以来,诸侯割据和兼并战争导致大量的流民出现,致使盗、贼犯罪增多。管仲行“什伍之法”的目的就是使“奔逃者无所匿,迁徙者无所容”(左传:襄公十一年);《左传·昭公二十四年》称“郑国多盗”;“晋国盗贼充斥”,“盗贼公行”;楚国则是“道殣相望,盗贼司目”。鲁国的季孙曾正告司寇臧武仲说:“子为司寇,将盗是务去”(左传:襄公二十一年)。这些史料均说明春秋以来,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盗”、“贼”犯罪的大量涌现。
因此,李悝所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是战国时期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与农民阶级和地主阶级之间的斗争并无直接的联系。(12)
3.“盗”、“贼”的序列不能说明《法经》的封建性质
史料说明“盗”、“贼”两篇为《法经》之首,并且“盗”在“贼”之前。但就“盗”、“贼”罪名的轻重来说,毫无疑问是“贼”重于“盗”。以李悝之贤,是不可能不认识到这一点的,但李悝却为何将“盗”列于“贼”之前呢?
我们认为李悝在排列这一顺序时,并不是按照犯罪的轻重排列的,而是按照当时这两种犯罪的发生率来排列的。春秋以来,战事频繁,民不聊生,所以盗罪纷繁。而杀人的“贼”罪则相对较少,这也可以从典籍中对“贼”的记载较少得以佐证。
因此,李悝强调镇压“盗”、“贼”并不直接是维护封建君权,而是维护最基本的社会秩序,这与《法经》的封建性质并无直接联系。
4.“盗”、“贼”在中国古代刑法中的地位表明其不能说明法律的性质
“盗”、“贼”在战国之前和之后都不是最严重的犯罪,也没有用“盗”、“贼”来说明战国之前和之后法律的性质。因此,以“盗”、“贼”说明《法经》的封建性质存在逻辑障碍。
说明西周奴隶社会法律性质的罪名主要有:“犯王命必诛,故出不可不顺也”(国语:周语),“放弑其君则残之”(周礼:夏官:司马),“变礼易乐者为从(王命),不从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为畔,畔者君讨”(礼记:王制),“庶民之暴乱力正(征)者,矫诬犯禁者,作言语而不信者,以告而诛之”,“凡国聚众庶,则戮其犯禁者以徇;凡奚隶聚众而出入者,则司牧之戮其犯禁者。”(周礼:秋官:禁暴氏)“元恶大憝,矧为不孝为友,……文王作罚,刑兹无赦。”(尚书:康诰)这些罪名体现了对奴隶社会等级权威的全面维护。
说明秦朝法律性质的罪名主要有“谋反”、“不忠”、“不孝”、“妄言”、“妖言”、“诽谤”等。(13)汉代则主要有“谋反大逆”、“左道”、“大逆不道”等。(14)这些罪名表明对直接破坏了君主权威行为的严惩,体现了秦汉法律封建性的性质。
因此,从“盗”、“贼”在中国古代刑律中的地位来看,这两个罪名不足以说明《法经》是封建社会法律的性质。
(三)《法经》对君主权威的维护不全面
《法经》中维护君主权威的罪名,其严重性是前不如西周,后不如秦汉。众所周知,君主权威的根本内容在于君主人身安全和权力安全。但商、周的“犯王命必诛”这类的罪名在《法经》中却是不见其踪。
魏国是不是就不惩治“犯王命”之类的犯罪了呢,事实并非如此。汉代刘向在《说苑·君道》中记述了魏文侯对侵犯君主权威行为的惩罚:师经鼓琴,魏文侯起舞,赋曰:“使我言而无见违。”师经援琴而撞文侯不中,中旒溃之,文侯谓左右曰:“为人臣而撞其君,其罪如何?”左右曰:“罪当烹。”
以李悝之贤,是不可能看不到“犯王命”之类犯罪的存在的。但为什么在《法经》中没有这样的罪名呢?出现这种情况只有一种可能,即这些罪名及处罚规定在其他法律之中,而且在《法经》之前的法律中,已经不需要李悝将这些罪名在《法经》中再度明确了。《战国策·魏策四》所记载的魏国的另一部法律《大府之宪》的内容说明了这一点。《战国策》称:“(《大府之宪》)宪之上篇曰:‘子弑父,臣弑君,有常不赦。国虽大赦,降城亡子不得与焉。’”
《大府之宪》的制订时间无从可考,但从其内容与《法经》的内容比较可以推定《大府之宪》当在《法经》之前。而《法经》是“第一部封建刑法典”,《大府之宪》则必然是奴隶制法律。
可以断言,魏文侯时不仅有“犯王命”之类的罪名,而且也是严惩这类行为的。只是这类罪名和惩罚没有规定在《法经》之中,而是规定在《法经》之前的奴隶制法律中。李悝在《法经》中所罗列的侵犯君主权威的罪名,是在春秋战国时新出现的侵犯君主权威的行为。可见,《法经》对君主权威的维护是不全面的,魏国对君主权威的维护更多的是依赖于奴隶制法,《法经》只是魏国奴隶制法的补充,其性质也只能是奴隶制法。
(四)“逾制”集中说明了《法经》是奴隶制法
《法经》中《杂法》的“逾制”之条集中体现了对奴隶社会等级制度维护。明代董说《七国考》引桓谭《新论》对“逾制”解释道:“大夫之家有侯物,有一以上者族。”从此解释可以清楚地看出《法经》是竭力维护奴隶社会的等级制度的。(15)
首先,从爵位的称谓来看,“侯”、“大夫”是奴隶社会贵族等级的称谓。《礼记·王制》载:“王者之制禄爵,公侯伯子男五等。”“公侯田方百里,伯七十里,子男五十里”。《左传》记载西周奴隶社会的等级制度时说:“王臣公,公臣大夫,大夫臣士。”(左传:昭公七年)“故天子建国,诸侯立家,卿置侧室,大夫有贰宗,士有隶弟子,庶人、工、商、各有分亲,皆有等衰”。(左传:桓公二年)可见,《法经》“逾制”中的“侯”、“大夫”的称谓是奴隶社会贵族等级的称谓。
诚然,李悝在魏国改革时,主张废除世卿世禄制。提出“食有劳而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罚必当”的原则,采取“夺淫民之禄,以徕四方之士”(说苑:政理)的措施。但是,这些改革措施是否根本改变了魏国的政治等级结构,魏国是否出现了新的等级称谓,无从考证。因此,《法经》中的“侯”、“大夫”的称谓依然是奴隶社会性质的,“逾制”依然是维护奴隶社会的等级制的。
其次,“逾制”的内容是维护奴隶社会等级制的。奴隶社会的贵族等级不仅体现在政治地位、经济地位上。而且还体现在使用器物、服饰、仪式的规格不同,这是由奴隶社会的等级之礼所规定的。春秋以来,礼崩乐坏,尤其是在使用器物和仪式方面的等级之礼被破坏得更加严重,这说明新兴的地主阶级对这种仪式化的等级之礼的反对。如鲁国季氏将属于天子的“八佾”之舞舞于庭,孔子对此愤然道:“是可忍,孰不可忍也?”齐国管仲依国君之礼在府前树“塞门”,设“反坫”,孔子对此评价说:“管氏而知礼,孰不知礼?”(论语:八佾)可见,春秋之际奴隶主贵族使用器物和仪式之礼已经遭到了很大的破坏。
而《法经》中“逾制”的内容却是恢复使用器物的等级差别,强调“侯”与“大夫”使用器物的等级之别,若有违反则要处族刑,这明显是维护奴隶社会的等级特权制度。因而,“逾制”之条说明《法经》是奴隶制法。
三、《法经》具有一定的封建性内容
中国古代奴隶制的解体和封建制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奴隶社会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解体过程中,出现具有封建性内容的法律,是符合历史运动的逻辑的。但这样的法律从性质上说仍然是奴隶社会的法律,《法经》正是这样一部有封建内容的奴隶社会性质的法律。
1.《盗法》、《贼法》体现了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的过渡
“盗”、“贼”在中国古代是多义性的概念,其中含有暴力对抗王权之义。由此,不能简单地排除《法经》中的“盗”、“贼”也指暴力对抗王权的行为。
虽然,“盗”的基本含义为财产犯罪,“贼”的基本含义为杀人。但是,“盗”、“贼”也有其他的含义,如《诗经·桑柔》载的“民之未戾,职盗为寇”,这里的“盗”是指周王对百姓的剥削;《史记·周本纪》中载周幽王任用虢石父,被称为“君子信盗”,这里的“盗”是泛指坏人的意思。《左传·文公十八年》引周公《命誓》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则”为法律、法则之义,因而此处的“贼”是指破坏法律的意思。《周礼·秋官·士师》中也有“邦贼”的记载,林尹先生将“邦贼”解释为“叛国作乱犯上也”。[8]因此,“盗”、“贼”的含义是多重的,也包括侵犯王权的犯罪。
《法经》中“盗”、“贼”的准确含义,由于史料的缺乏,无法考证。但秦汉的典籍中出现了将暴力对抗皇权的行为称为“盗”或“贼”的记录,如秦始皇遭张良狙击后,“大索天下,求贼甚急”;秦始皇三十一年,秦始皇在咸阳“夜出逢盗”,后“关中大索二十日”(史记:秦始皇本纪)。这些史料的存在使我们不能排除“盗”、“贼”在春秋战国时也指暴力对抗君主权力的犯罪。由于罪名发展的滞后性,没有新的罪名与暴力对抗王权的行为相对应,故而李悝可能借“盗”、“贼”来说明侵犯王权的犯罪。(16)
商鞅时,秦国出现了“反”之罪,(17)秦朝时出现了“谋反”之罪。(18)秦国、秦朝的“反”、“谋反”指大臣们侵犯皇帝权威的行为。而汉时的“谋反大逆”则主要指暴力对抗皇权的行为了。
从“盗”、“贼”、“反”、“谋反”、“谋反大逆”罪名及其含义的演变,可以说明《法经》中“盗”、“贼”可能具有指暴力对抗王权的含义。但这种含义的存在正说明“盗”、“贼”在封建化过程中出现了新的内涵,其含义为后来的“谋反”罪所吸收。正因为此,《盗法》、《贼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的过渡。
2.对君主权威维护体现了封建性的新要求
《法经》对君主权威的维护主要体现在议国法令、盗符、盗玺、窥宫等罪名上,这类犯罪在春秋以后大量出现,体现了君主权威维护的新要求,具有一定的封建性。
(1)“议国法令”罪体现了封建性的要求
中国奴隶社会的法律是处于秘密状态的,这是奴隶社会法律的重要特点。春秋时期,新兴的地主阶级要求公布法律,使中国古代的法律走上了公开化的道路,也使“议国法令”成为可能。
春秋之后,变革奴隶社会政治制度的政治实践、法律实践逐渐增多,新的改革和法律必将遭致各种力量的评述、支持、反对。这些评述、支持、反对不仅影响着变法改革的实现,也必然影响着君主权威。李悝本人就是变法改革的代表人物,他深知“议国法令”的危害,故在《法经》设此罪名,体现了新的历史条件下维护君主权威的新的要求。
“议国法令”在秦汉之际,被扩充为“诽谤”、“妖言”、“以古非今”、“妄言”、“非所宜言”、“左道”、“非议诏书”、“怨望诽谤政治”等罪名,全面维护君主权威。但是《法经》将“议国法令”罪置于“盗”、“贼”之后,说明李悝对这一罪名的严重性的认识是不彻底的,更说明《法经》的封建性是不彻底的。
(2)“盗符”、“盗玺”罪体现了封建性的要求
“符”、“玺”在西周就已经存在,但其意并不是玉玺、兵符之意,而是指通关文节、印信。《周礼·秋官·小行人》载:“达天下之六节:山国用虎节,土国用人节,泽国用龙节,皆以金为之;道路用旌节,门关用符节,都鄙用管节,皆以竹为之。”《周礼·地官·掌节》则载:“门关用符节,货贿用玺节,道路用旌节,皆有期以反节。凡通达于天下者必有节,以传辅之。”可见,玺、符是官府发给行人、货物的通关文信,是国家的一种管理手段,并没有与君主权威紧密联系在一起。
“符”、“玺”与君主权威联系在一起是在商鞅变法之后,“有司之赐印,自秦孝公变法始耳”(七国考:秦服器)。而李悝在魏国的变法是在商鞅变法之前,其时“玺”、“符”与君主权威的联系正在加强。
秦汉之后,“玺”的地位高于“符”。而《法经》中却是“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可见,“盗符”要比“盗玺”罪重,也即“符”比“玺”重要。这说明李悝制《法经》时,“符”、“玺”虽然与君主权威联系加强了,但这两者的地位还没有发展到如秦汉之时。可见,“盗符”、“盗玺”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君主权威,体现了封建性的要求,但并不彻底。
(3)“窥宫”罪部分地体现了封建性的要求
在秦汉之前不论贵贱,房屋都通称为“宫”。[9]《尔雅·释宫》:“宫谓之室,室谓之宫”,表明宫、室二字同义通用。先秦典籍中“宫”字用于表述平民房屋的事例很多,如《易·系辞下》称:“上古穴居而野处,后世圣人易之以宫室”;《墨子·号令》称:“父母妻子,皆同其宫”;《战国策·秦策》载:“(苏秦)路过洛阳,父母闻之,清宫除道,张乐款饮,郊迎三十里。”这些史料都以“宫”字说明平民的房屋。
但先秦的“宫”也有王之宫廷、宫殿之意。西周的官员中就有“宫正”,其职责是“掌王宫之戒令纠禁”,专司宫廷的“戒令”、“纠禁”。(19)《周礼·秋官·士师》载“士师”的职责之一就是“宫禁”。
“宫”字的含义在春秋时逐步地向王宫、宫廷、宫殿集中。《左传》中所载的“宫”字大部分是指王宫、宫殿之意。春秋时制订的“茆门之法”就是规定宫廷警卫的法律。[10]因此,《法经》的“窥宫者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君主权力的维护,体现了封建性的要求。
从上述这些罪名的发展变化来看,说明《法经》是继承奴隶社会的罪名,用以维护新的君主权威。但《法经》没有将这些罪名系统化,更没有对应于新的权威方式将这些罪名进行改造,只是将这些罪名进行了简单的罗列。这种罗列相对于奴隶社会的立法来说是一大进步,体现了奴隶社会立法与封建社会立法之间的过渡。
3.“嬉禁”、“金禁”罪体现了封建性的要求
《法经》中的“嬉禁”、“金禁”体现了限制奴隶社会等级特权的要求。“嬉禁”称:“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金禁”称:“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这些内容表明《法经》将法律的约束对象扩大到太子及官僚,体现了“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史记:太史公自序)的法家基本思想,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经》具有封建性的内容。
总之,我们认为《法经》是中国古代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过程中产生的一部法律,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封建地主阶级的政治要求,因而具有封建性的内容。但从其本质上来说,《法经》依然是一部奴隶社会的法律。
注释:
①持有此观点的学者在我国法学界是大多数。主要见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5.朱勇.中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2.韩国磐.中国古代法制史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96.
②相关文章有:张警.《七国考》《法经》引文真伪析疑[J].法学研究,1983,(6).李力.从几条未引起人们注意的史料辨析《法经》[J].中国法学,1990,(2).殷啸虎.《法经》考辨[J].法学,1993,(2).
③参见《左传·哀公十七年》、《左传·成公十三年》。
④参见《史记·商君列传》。
⑤参见《史记·魏公子列传》及《索隐》、《史记·商君列传》、《史记·樗里子列传》及《索隐》、《史记·范雎列传》等。
⑥参见《荀子·仲尼》、《韩非子·难二》、《韩非子·有度》、《韩非子·十过》、《吕氏春秋·直谏》等。
⑦有学者认为李悝的生卒年月为公元前455年至公元前395年,如徐世虹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战国·秦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就持此种观点。经笔者核查,这一时段是魏文侯在位的时间,据此可以推断李悝当在此时段中为魏相。
⑧事见《史记·老庄申韩列传》。
⑨事见《史记·屈原列传》。
⑩史籍所载的财产犯罪最早见于《易经》中的“不富于其邻”,即不通过侵害邻人的财产来致富。参见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1994.220.
(11)参见《左传·文公六年》。
(12)钱大群先生在评价《仆区法》对逃亡者的镇压时说:“这种法律很难说是有利于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钱大群:《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72页。)
(13)参见《史记·商君列传》、《史记·李斯列传》、《史记·郦生列传》等。
(14)参见《汉书·高帝纪》、《汉书·郊祀志》、《汉书·陈汤传》等。
(15)有的学者认为李悝“在反对旧有的奴隶制等级制的同时,又正式确立了新的封建等级制度”。(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战国·秦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2页。)笔者以为此说太过牵强,战国初期的奴隶主贵族等级制虽有所变化,但不能说由此确立了封建等级制。封建社会的官僚等级至商鞅的“奖励军功”才在秦国萌芽,但未见商鞅以法律的形式对此加以确认。反而在商鞅之前的李悝就以《法经》对封建等级制加以确认,实在是不足为信。
(16)此观点亦可见柳正权.先秦盗罪考[J].法律评论,2002,(4):135.
(17)参见《史记·商君列传》。
(18)参见《史记·秦始皇本纪》。
(19)参见《周礼·天官·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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