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共贷款权制度在数字环境中的应用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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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借阅权制度在数字环境中的应用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环境论文,数字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PLR),又称公共出借权,是法律赋予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由于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被图书馆等公益性机构提供给公众免费利用而对作品市场销售造成影响,因而享有公共财政经费补偿的权利。公共借阅权立法最早出现在1942年的丹麦。截至2012年底,全球已有56个国家在本国法律体系内承认PLR,多数国家将其纳入版权法体系,少数国家视其为一项文化扶持政策。

纵观各国PLR立法史,最初都将权利客体确定为依附在有形载体的作品,即使是1992年出台的EC92/100指令,也仅将PLR的客体限定在有物理状态的作品原件和复制件上。但是,随着20世纪90年代初计算机技术和远程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数字作品以其传播速度快、复制成本低、交互性好等优势迅速受到广大公众的欢迎。很多国家的图书馆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积极推行以电子书为主要对象的电子借阅(E-lending)服务。不少版权人认为图书馆电子借阅服务损害他们的利益,要求PLR保护从实体领域延伸到数字领域。因此,探讨PLR制度在数字环境中的应用问题对于图书馆规避版权风险和推动电子借阅服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公共借阅权制度在数字环境下的法律适用性问题

1.1 数字环境下PLR制度与权利穷竭原则的冲突

权利穷竭是知识产权制度中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指的是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将知识产品第一次置于市场流通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那部分知识产品的再次销售就无权控制了,也可以称为“首次销售原则”。权利穷竭是立法者为了消除作品原件或复制件自由流通的障碍,平衡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创设的一项法律制度。非数字环境下,虽然权利穷竭原则与PLR冲突,但一些国家采取权利穷竭例外的规定,为PLR制度的建立扫除了法律障碍,使得权利人的PLR能够实现。在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的传播远比非数字作品传播速度快、复制成本低,对版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更加严重。如果在数字环境下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作品的所有人可以任意复制和传播作品,作者的劳动成果很可能首次发行也成了最后发行,如此一来必然损害了权利人应得的经济利益。

在数字技术发展之前,作品的传播主要依赖有形载体的转移,而这种将附有作品的有形载体转移行为正是版权法中发行权所规制的行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认为,发行权是控制承载作品有形载体流转的行为。例如,英国《版权法》第18条规定:“发行”是指“将先前未投放流通领域的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欧盟2001年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明确指出:发行权只是控制发行承载作品的有形载体的行为,权利穷竭原则对于网络中的在线服务并不适用。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都将“发行权”定义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的同时,明确说明“原件或者复制件”专指“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复制件”,这就将网络传输行为彻底排除在“发行权”的适用范围之外[1]。需要指出的是,国际社会只有美国将传统的“发行权”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网络传输行为,美国国内对于“权利穷竭原则”能否适用数字环境的问题争议很大。

随着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与其载体可以分离。作品传播方式除了传统的有形载体传播模式以外,还有网络传播模式。在数字环境下,作品可以脱离作品有形载体而进行传播,传统版权权利穷竭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因此,版权权利穷竭原则并不适用于网络传输行为。我们据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数字环境下,权利穷竭原则实质上并不会对PLR制度产生冲突。从法理上说,PLR制度可以将权利客体扩张到数字作品。

1.2 数字环境下PLR与网络传播权的权利竞合问题

权利竞合,也叫权利并存,是指基于同一事实、为同一目的的若干权利归于同一权利人。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或重叠的现象。PLR的保护范围向数字作品延伸,必然面临着与网络传播权构成权利重叠的法律问题。

在数字环境下,作品与其作品载体的分离导致传播的发行权不适用于网络传输行为,而产生了一种新权利,即“网络传播权”。各国对于网络传播权立法主要有三种保护模式,即“外延扩大式”的网络传播权、“新增式”的网络传播权和“重组式”的网络传播权[2]。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简称WCT)采用新增的“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来保护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利的前提下,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第10条和第14条也分别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使公众在其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已固定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权利。我国版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直接来自于WCT第8条的表述。根据以上各国对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模式和国际版权组织的定义,笔者认为,网络传播权包含了数字环境下的PLR,即版权人享有的数字借阅权本质上属于网络传播权的一种类型。

虽然数字环境下的PLR与网络传播权构成权利重叠,而且被后者包含,但并不意味着数字环境下的PLR必须削弱或取消。两种权利的立法目标并不完全相同,分别从不同角度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大多数国家的PLR仅是一种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人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权利;而网络传播权则是排他性的专有权利,权利人可以自己提出权利主张。如果以网络传播权规制电子借阅服务,将可能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一是将排他性的网络传播权降为非排他性的获酬权,这与WCT和WPPT的有关规定相违背;二是排他性的网络传播权包含授权或禁止他人利用作品的权利,公众使用作品必须得到权利人的同意,这势必产生高额的授权成本。两种结果最终都将损害权利人的版权利益,阻碍网络信息传播。事实上,即使PLR制度扩张到数字领域的实施,其仍然局限于公共出借领域,并不会对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造成根本的冲突。虽然EC92/100指令或欧盟版权法没有明确认定图书馆用户从图书馆下载数字作品是一种出借行为,但是业界一般认为图书馆用户从图书馆下载有复本、借期限制的数字作品到自己的PC机或电子书阅读器等电子设备属于图书馆的公共借阅行为。

因此,PLR制度运用到数字环境下仍然具有合理之处,对权利人因为其作品在数字领域内被公共机构的读者使用而造成的版权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符合公平、正义的本义。法律是分配利益的社会工具,在处理权利竞合时也应重视权利的价值[3]。权利竞合并非法律设计上的漏洞,在很多情况下,政府处理权利竞合时,需要进行利益的协调,以实现法律公平的要义,数字环境下PLR制度的应用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2 公共借阅权制度在图书馆电子借阅服务中的应用

2.1 图书馆电子借阅服务的发展

从目前图书馆开展的电子借阅服务来看,读者最主要的借阅对象是电子图书。电子图书的借阅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数字内容提供商向图书馆提供电子文本,图书馆购买电子文本的许可使用权或所有权,读者再通过图书馆网络下载有借阅期限、复本限制的电子文本;二是图书馆提供电子书阅读器出借服务。根据Rich在2009年的调查[4],虽然纽约公共图书馆电子图书的采购经费仅占总经费的1%,但电子图书的出借很快得到普及,目前已有5400个公共图书馆提供电子图书和音频图书的下载服务。OverDrive和NetLibrary等数字内容提供商加快了向公共图书馆推广电子图书的步伐。2009年,OverDrive提供的电子图书超过100万种,而2007年仅为60万种;NetLibrary提供的电子图书的出借次数比2008年增长了21%[4]。2011年4月,亚马逊与OverDrive合作,推出Kindle公共图书馆借阅服务,向美国1.1万多所公共图书馆和教育图书馆提供电子图书出借服务。亚马逊将这项新计划称为“Kindle用户数字图书馆”(Kindle Owners' Lending Library),规定读者每次只能借阅1本书,1个月只能借1次,没有设置归还期限,如果他们借另外1本新书,之前借阅的书就会自动从设备中消失[5]。

一些办馆条件好、经费充裕的图书馆开始向读者提供电子书阅读器出借服务。杨志刚等人对国外25所公共图书馆和大学图书馆的电子书阅读器应用现状作了调查,发现被调查的图书馆提供给读者的电子书阅读器一般从数台到数十台不等,借期一般从7天到28天,图书馆提供借阅服务的主要目的是让用户体验新技术、探索图书馆服务的新方法和新模式、研究电子书阅读器在教学和科研环境中的可用性和建设“无书图书馆”[6]。随着iPad的热销和流行,平板电脑成为新型的电子阅读器类型,受到更多年轻人的青睐。我国台湾地区教育主管部门向台湾师范大学、宜兰大学、昆山科技大学,以及台中、宜兰和南投县图书馆提供逾百台的可以借阅的iPad等电子书阅读器[7]。

从以上国内外图书馆开展的电子借阅服务现状看,提供电子文本的第一种借阅方式蓬勃发展,而提供电子书阅读器的第二种借阅方式正日渐成为新潮流,两种新颖的借阅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图书馆的服务方式和手段。近年来国内外电子图书的消费市场也说明了图书馆开展电子借阅服务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根据《2010~2011年中国电子图书发展趋势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底,中国电子图书总量为115万种,2009年新增电子图书18万种,同比增长15.65%;2010年我国电子图书读者已达1.21亿人,5年人数增加了近3倍[8]。在美国,2012年第一季度电子书销售额达2.82亿美元,而实体书的销售额为2.3亿美元[9]。可见,电子图书将成为图书馆借阅的发展趋势是时代发展的必然。

2.2 PLR制度在电子借阅服务中的应用

图书馆电子借阅服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数字内容不足、相关标准缺失、版权保护欠缺等问题。但是版权问题又是限制图书馆电子借阅发展的瓶颈。不可否认,电子图书的大量出借可能损害作者和出版商的版权利益,使图书馆电子借阅服务存在版权风险。一方面,一些数字作品的版权归属存在争议,传统出版商与电子书出版商争夺图书的电子版本,从而导致图书馆购买的电子图书版权存在问题。例如,出版商哈珀——柯林斯于2011年12月在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对电子书出版商Open Road Integrated Media提起诉讼,主张拥有作家珍·克雷黑德·乔治的经典作品《狼王的女儿》一书的电子书,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方给予其损害赔偿和禁令救济[10]。另一方面,很多权利人反对图书馆提供电子借阅服务,认为数字作品更加容易被复制,权利人的利益更加容易受到侵害。例如,出版商Macmillan和Simon & Schuster以作者得不到合理的补偿为理由,反对向图书馆提供电子图书[4];亚马逊推出的“Kindle用户数字图书馆”并没有得到美国六大出版商的认同。数名出版业资深人士称,他们担心亚马逊推出的电子图书借阅服务会冲击旧书的销售,并伤害其他书籍零售商的关系。国外发达国家图书馆印本图书总体借阅量出现明显下滑的趋势,这对依据图书馆有形载体的借阅量来计算补偿金的PLR制度是个很大的冲击,如果继续沿用原来的制度,权利人得到的补偿金数额必然不断下降,PLR制度建立的基础也将动摇。

图书馆电子借阅服务的版权问题引发了PLR制度在数字环境中的应用问题,学术界提出不同的看法。金胜勇和白献阳认为,对于图书馆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就是PLR问题,图书馆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就是将数字作品在网络环境中进行公共出借。他们承认PLR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样属于版权人,但认为图书馆既然可以合理地拥有公共借阅的权力,就应该能够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力[11]。显然,作者认为,图书馆行使公共借阅的权力是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否定版权人在数字环境下行使PLR,这种观点在图书馆界具有代表性。Mike Holderness对公共借阅权概念加以扩张,提出所谓公共阅读权(Public Reading Right,PRR)[12]。如同公共借阅权,PRR的优点在于追求公平的诉求和创造力的培养。PRR制度设计的思路是:数字资源作品在图书馆中每被接触一次,作者便可得到一笔补偿费用;这些费用的计算和发放是由计算机系统操作;PRR费用来自中央政府的基金。Mike认为,PRR制度是一种兼顾图书馆传播信息资源和保护版权的一种利益平衡制度。Foley提出数字借阅权概念(Digital Lending Right,DLR),认为建立数字借阅权制度的最大困难是寻找立法的合法性[13]。

国际立法机构密切关注PLR制度在数字环境下的发展。早在1995年7月,欧盟委员会就发表了《信息社会版权与邻接权绿皮书》[14],认为信息社会版权问题主要来自新技术的挑战,包括数字化技术引起的服务性质的变化。数字化的“点对点”(point-to-point)服务不同于传统的“点对面”(point-to-multipoint)服务。绿皮书指出:“数字技术带来了大量的新技术手段,如资料的电子存贮和传递,在图书馆的借阅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恰当的法律保护体系,权利人就会因为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和交流渠道受到伤害,好的做法是必须进一步加强版权人享受的权利,特别是在公共借阅方面。”

国际PLR会议和欧洲PLR研讨会多次讨论新技术对PLR制度的影响以及PLR权利客体向数字作品延伸的问题。已有个别国家修订PLR法,拓展PLR客体范围。例如,英国于2010年通过《数字经济法案》(Digital Economy Act,2010),修订了1979年的PLR法案,对“图书”、“作者”、“出借”等术语作了扩张解释,将“图书”范围延伸到“音频图书”和“电子图书”。丹麦、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PLR管理机构已对图书馆电子图书、音频图书的借阅情况及影响进行调研,为PLR客体的扩张作了前期准备。这些国家的调研报告显示,公共图书馆电子图书采购经费和借阅次数的比例占总比例均不超过10%,与电子图书的热销形成较大的反差。两者出现较大反差的原因不仅在于相当多数权利人反对图书馆免费使用数字作品,更在于还没有建立一个能使作者、出版商、数据库商和图书馆等多方认可的、合理的图书馆电子借阅的商业模式。

综上所述,理论界对图书馆电子借阅服务中PLR制度的应用存在分歧,在实践上,图书馆电子借阅服务虽然遇到很多障碍,但仍然逐步推进。从一些国家PLR的立法变动以及制度实践来看,数字环境下PLR保护出现强化的趋势。版权立法有条规律:当某种信息传播行为发展到了足以对版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时,版权法迟早会将这一信息传播行为纳入法律控制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图书馆普遍开展电子借阅服务,出现大量读者经常在图书馆或其网站借阅电子书的信息行为,那么,一些国家原有的PLR制度就很有可能扩展到数字领域中。

3 PLR制度与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解决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信息环境的变化,公众获取信息知识的途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数字信息逐渐成为信息资源的主流,国内外数字图书馆建设迅猛发展。版权问题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和服务的主要问题。数字图书馆在对数字化作品利用以及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时,必须考虑可能面临的版权风险。国内外许多研究者试图从PLR的视角来寻求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突破口。

余训培认为,在数字环境下,对作者实施补偿是必需的,只有这样,才能维系作者的创作热情,并主张为数字图书馆中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建立类似PLR的补偿制度[15]。罗志勇则主张引入PLR来解决电子文献传递的版权报酬计算和支付问题[16]。王远均等认为,PLR是一项专门针对公益性图书馆的借阅服务而设立、由国家代替读者向版权人支付借阅使用费、用以平衡社会公众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权利,其应用到数字图书馆能解除公共数字图书馆难以承受海量作品使用费的困境,从而使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职能得到有效履行[17]。我国台湾学者叶乃玮、赖文智认为,引入PLR制度可以简化版权授权程序,降低数字图书馆的运行成本[18]。Foley认为,建立有效的DLR制度能够解决图书馆与版权之间的冲突,消除图书馆面临的版权障碍,使图书馆更好地发挥功能[13]。

笔者认为,探讨PLR制度能否成为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途径,首先应当区分数字图书馆的主体类型。根据数字图书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分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和营利性数字图书馆。绝大多数数字图书馆具有一定的营利性质,其运作方式不同于公益性图书馆。如果将PLR制度适用到这种类型数字图书馆就等于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网站,权利人在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中已获得的网络传播权就会被全面降为获酬权。PLR立法的本义是由国家财政拨款,对版权人因为其作品在公共机构利用而造成经济损失而给予的补偿,以此鼓励版权人的创作热情,促进本国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如果PLR立法延伸到数字领域,政府必须,也只能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给予支持。国家通过重点支持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一方面采用法定许可制度保护了版权人在数字领域的版权利益,另一方面吸引公众免费利用数字信息,维护了保障公众平等获取知识的图书馆制度。例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专门为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设立了法定许可条款,这种由国家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农民享受免费文化资源的扶助项目,从某些方面说,与PLR制度相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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