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裁管辖权原则在我国与越南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情况
●覃雪玲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摘 要] 近几年来,越南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逐渐与国际通用规则接轨。其中,关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立法,借鉴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相关规定。而我国在这一部分的立法存在不足。基于此,文章通过比较观察自裁管辖权原则在我国和越南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情况,提出关于完善我国仲裁庭管辖权的立法思考。
[关键词] 仲裁;自裁管辖权;越南商事仲裁法
一、商事仲裁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
(一)自裁管辖权原则之含义界定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在长期的仲裁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最早在20世纪50年代的德国确立。这一制度的发展打破了只有法院才可以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裁定的传统理论。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确认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①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范围早已不仅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还包括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可执行问题等。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0条第1款甚至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组成是否适当作出决定,再次扩大了仲裁庭自裁管辖的范围。可以说,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自裁管辖权原则是现代商事仲裁的核心并且对于现代立法是必需的。②
自裁管辖权原则是仲裁庭自主决定管辖权的基石。承认自裁管辖权进一步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限制了法院对当事人意志的不正当干涉,使得仲裁条款真正具有独立性。③该原则包括两个层面上的含义:第一个层面是仲裁庭的积极权利,也即仲裁庭可以裁判自己的管辖权;另一层面是法院的消极义务,就是在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之前,不对该问题发表意见,让仲裁庭成为管辖权问题的第一个决策者,让仲裁庭有优先的权力来决定自身的管辖权问题。④从含义中可以看出,这一理论解决的是仲裁庭对于管辖权异议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因此也被称为管辖权理论。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仅限于第一个层面,而在第二个层面的含义却没有得到确立,尚未授予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异议决定的“优先权”。⑤法国、荷兰等少数国家是明确接受在仲裁庭管辖权问题上法院的消极义务的。⑥自裁管辖权的消极层面的含义是很重要的,因为它提供了唯一一种解决纠纷方式,即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强制对方首先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是到法院。⑦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尽管自裁管辖权原则一直在强调仲裁庭的自主性,但是仲裁与国家司法制度的联系始终无法割裂。无论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有多大的决定权,法院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⑧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对仲裁庭决定的司法审查权,那么即使当事人对仲裁庭决定不服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申诉,这就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
(二)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与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博弈
正如上文所言,仲裁与国家司法制度的联系是无法割裂的。确立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完全排除法院确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而是在于限定法院干预仲裁管辖权的时间和条件,从而避免法院过早地干预仲裁过程,以利于仲裁庭提高效率。⑨如此一来,仲裁庭可以在不同阶段对自身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法院也可以相应地在不同阶段介入审查。
1.在受理案件阶段接受或拒绝管辖
在仲裁案件受理阶段,如果仲裁机构发现案件争议的内容不属于仲裁的范围,比如仲裁协议的内容具有不可仲裁性的,仲裁机构可以立即拒绝管辖。此时,当事人要么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要么另行达成冲裁协议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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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仲裁程序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初步决定
3.对管辖权问题和案件实体问题一起作出裁决
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该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对决定不满的一方可以按照仲裁地法的规定向法院上诉(Appeal),请求法院作出最后裁定,这种运行制度被称为并行控制(Concurrent Control)。⑩考虑到当事人的时间效率和金钱效益的原因使然,并行控制制度旨在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庭初步决定不服时即可向法院上诉寻找救济,如此一来,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时间提前了。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采纳了并行控制制度。根据该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初步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要求作出裁定,法院的裁定才是最终的裁定;同时还规定,在等待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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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可以将管辖权问题放在最终的实体裁决中一并作出裁定。关于这一点,《示范法》第16条第3款中也有规定。对此,法院可以在仲裁程序结束后,通过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执行来对管辖权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LCA第35条第4款规定:“如果答辩人声称纠纷不在仲裁管辖范围之内,或声称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执行的,被申请人必须在答辩书中明确提出。”同时LCA第7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了对本法条文或仲裁协议的违反等情况,但是仲裁程序继续进行,而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对,那么该当事人将丧失在仲裁或法庭前提出反对的权利。”概言之,如果被申请人超过了答辩期,仍未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则其在后期将丧失提出这一异议权利。
由于我国和越南的法律都规定了法院通过对裁决的撤销和执行来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或者说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但是相对于越南而言,我国并没有关于并行控制的制度规定。因此,本文讨论的重点不在于仲裁程序结束后的司法监督,而是在于仲裁程序过程中司法监督。
二、越南和我国关于自裁管辖权之法律规定比较
(一)越南关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虽然越南商事仲裁中承认了自裁管辖权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处理纠纷,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处理纠纷时,谁更具有优先性呢?在LCA中并未予以明确规定,针对这种情形,GUIDELINES第2条第2款(c)项中给出了相关指导:只要仲裁庭先受理了案件,即使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庭并无管辖权等情形,法院仍应终止审理纠纷,从而避免司法审查过早介入仲裁程序。只有当仲裁庭作出如仲裁协议是否无效、仲裁庭是否管辖权等决定后,当事人申请法院处理案件的,法院才会处理案件。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仲裁庭处理纠纷包括对处理管辖权异议的尊重。因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优先性的肯定。
根据LCA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庭在审理案情之前,应该考虑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协议是否能够执行,以及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可见,越南明确采纳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下面笔者从三个方面分析其具体规定:
社会服务是现代高校继续教育学院的主要功能之一,普通高校继续学院与地方的和谐发展、高校继续教育学院与社区成员的良性互动,要求高校继续教育学院开设社区学院,主动为社区成员提供教育培训服务。
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
一辆2014款上汽通用别克君威,搭载排量为2.4L的LE5发动机,行驶里程为145 800km,据车主反映:该车发动机能正常启动,但怠速运行一段时间后,发动机会发出“哗啦、哗啦”异响,同时发动机抖动严重,踩下加速踏板,发动机转速不上升,发动机故障灯点亮。该车进4S店检修,被维修人员告知应更换正时链条,因为正时链条可能出现拉长的问题,考虑到更换正时链条需要8 000多元,所以车主将车送到我店维修。
2.关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和法院谁更具有优先性的问题
越南认为,采纳更优的仲裁立法来对鼓励外国投资和促使本国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地是必要的。⑪近年来,越南的法律制度逐渐向国际发展靠拢。在仲裁法方面,2010年修订的《越南商事仲裁法》(以下简称“LCA”),以及2014年《关于〈越南商事仲裁法〉指导的决议》(以下简称“GUIDELINES”)充分借鉴了1985年《示范法》以及《纽约公约》的规定。
3.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决定的审查程序
(2)是否中止仲裁
德国罗斯勒公司是生产和销售研磨、抛丸设备的专业厂商,主要产品有研磨光整系统和抛丸清理系统,包括用于发动机、起落架以及机翼等部件的光饰产品和抛丸设备,适于轴类、盘类和叶片的应力强化与抛丸处理。罗斯勒公司创立于1933年,其表面处理技术居世界领先地位,目前已在英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比利时、奥地利、新加坡、巴西、南非和美国等国家设有分公司,并计划在中国投资建厂。
(1)上诉期限及审理时间
根据 LCA第44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法院申请审查仲裁庭的决定。主管法院院长必须在收到上诉后5个工作日内指派一名法官处理上诉申请。此法官必须在被指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此事并作出裁定。也就是说,对管辖权决定的上诉期限是收到仲裁庭管辖权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而法院必须在收到上诉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可见,上诉及审理期限前后不超过20个工作日,时间明确而简短,这意味着法院完全可以在仲裁庭作出实体裁决前作出管辖权的裁定,如此一来,仲裁庭和当事人都可以尽早明确法院的态度。例言之,仲裁庭先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决定,而法院在审查后作出仲裁协议无效裁定,此时当事人和仲裁庭仍在仲裁程序进行中,那么通过法院的这一裁定,各方可以权衡这样一种情况: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有效而即将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会被法院撤销甚至不予执行。
(2)管辖法院
根据LCA第7条以及GUIDELINES第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以下步骤确定上诉的管辖法院:首先,仲裁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时上诉的主管法院以仲裁协议约定为准,但是协议约定的法院应当是省、直辖市人民法院。其次,仲裁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那么就会分为两种情况:如果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地点在越南,那么主管法院是作出管辖权决定的仲裁庭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法院;如果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地点位于越南国外,那么主管法院是被申请人在越南的住所地或总部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法院;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总部在越南国外,主管法院是申请人在越南的住所地或总部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法院。由此可见,对于仲裁庭管辖权的上诉问题,管辖法院的级别较高,由求由省、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
(3)仲裁庭是否中止仲裁
在法院对管辖权决定的上诉作出裁定期间,仲裁庭是否需要中止仲裁等待法院的结果呢?LCA第44条第5款规定:“法院在处理上诉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解决纠纷。”仲裁庭继续仲裁,一方面为不服管辖权决定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另一方面也不会影响到仲裁程序的效率性。在越南,法院不会在介入仲裁庭管辖权问题时要求仲裁庭中止仲裁,即便是中止,也是仲裁庭自己作出中止仲裁的决定,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因司法审查介入而影响仲裁程序。
(二)我国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相对于越南国际商事仲裁中采用自裁管辖权原则而言,我国立法并没有积极采纳这一原则。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我国商国际事仲裁中仲裁庭管辖权的具体规定:
(1)管辖法院
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我国法律虽然同时赋予仲裁机构以及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但是没有提到自裁管辖权原则中的“主角”——仲裁庭。这就不得不讨论法院、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三者关系。⑬
根据调查结果展示:高达75%的受访者表示不愿意购买运费险(其中60%的消费者是因自身退货率常年较低,25%的则认为购买运费险的理赔流程太麻烦)。在其余愿意主动购买运费险的消费者中,近半数消费者会为高价值的商品进行运费险投保,而网购中类似“9.9元”包邮的商品几乎没人愿意购买运费险。
(1)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权上的权力分配
根据《仲裁法》第20条规定,仲裁协议确认权并非由仲裁庭行使,而是交由仲裁机构行使。基于以下两个原因,笔者对这种权力分配持否定态度:第一,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权异议,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意欲将纠纷交给仲裁庭处理,而我国法律却规定由仲裁委员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与当事人的初衷南辕北辙。第二,仲裁委员会属于管理机构,并不负责审理案件,可是却要代替仲裁庭处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导致仲裁庭过分依赖仲裁机构,使其缺少必要的独立性。⑭因此,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确认权由仲裁庭行使更为妥当,而且更符合国际发展的趋势。
(2)仲裁机构与法庭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的优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3条在这一问题上赋予法院优先性。仲裁机构只有先于法院受理申请并且作出决定,法院才会放弃受理申请,否则应由法院受理申请,同时通知仲裁机构对此问题中止仲裁。如果仲裁机构确实先于法院作出了管辖权异议的决定,那么我国法院能否依当事人申请,像越南法院那样在仲裁程序中就对这一决定进行审查呢?答案是否定的。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即使对仲裁机构的决定不服,也无法在仲裁程序中获得救济。
2.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
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以及《仲裁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对法院还是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都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那么视为当事人放弃了这一权利。笔者认为,在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并不够明确具体。在实践中,当事人利用这一法律漏洞,常常在开庭前一刻或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仲裁庭休庭,暂停审理程序。
3.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
1.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或者说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确认权由谁行使的问题
校园足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校园足球开展的现状分析与对策,校园足球的文化教育与管理体系,校园足球后备人才培养与可持续发展,国外校园足球训练和管理体制的比较及校园足球伤害的责任认定等方面.校园足球主要在校园足球活动的认知、教育和体育职能部门的分工、安全保障体制、经费的投资利用、师资培训和评估体系健全等方面存在问题.校园足球是一项系统工程,作为学校体育教育的组成部分,以培养少年儿童的兴趣为主,其发展要以育人为本,回归国民教育体系,实现体育人才的全面发展[5-6].开展校园足球要克服急功近利思想,摒弃功利主义,以普及为主,宣传足球文化,建立长效机制,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7-8].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12条规定,从等级来说,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这一点与越南LCA规定的管辖法院等级不同,这与越南仅包含三级人民法院(县级、省级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从地域分配上来说,管辖法院根据当事人是否约定仲裁机构、案件是否涉外以及是否涉及海事海商纠纷而有所不同。同时,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法院的规定也是有区别的。考虑到涉外仲裁案件的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就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仲裁无效的情形特别建立了一套“报告制度”。这一制度表明了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的裁定无效持审慎的态度,避免因不慎重处理该问题而严重影响我国的司法形象。
当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均普遍赋予了法院对仲裁庭的司法审查权。⑫越南LCA中采纳了并行控制制度,表明法院在仲裁程序中就可以对仲裁庭初步裁定的进行审查,具体规定如下: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妥当。因为法院的干预削弱了仲裁程序快捷性、高效性和独立性。
从调查看,宁夏农村饮水安全各县市区进展很不平衡,下一步应重点针对饮水安全率低,饮水安全任务重的县(市、区),从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建后运行等方面进行全面指导和支持。如饮水不安全人口最多的西吉县,县内水源难找,水处理设备代价高,运行难度大,运行成本高,应从全区域角度、水资源综合利用高度去解决,争取让未完成任务的县(市、区)逐步跟上全区的步伐。
综上,从仲裁机构代替仲裁庭处理管辖权异议,到法院的优先管辖权,再到法院中止仲裁程序,这些规定都不符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规定。然而,随着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机构为紧跟国际发展潮流,对其仲裁规则作出了一些调整。例言之,201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规定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一方面扩大了自裁管辖权的范围,另一方面在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下,仲裁庭也可以作出管辖权决定。笔者认为,这也许是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变革前兆。
三、完善我国仲裁庭管辖权之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越南法律中一些合理的规定,积极采纳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以下是笔者对完善我国仲裁庭管辖权的立法建议。
(一)应确立由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管辖权问题
上文已经分析到,无论是从仲裁委员会性质的角度还是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都应该将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交由仲裁庭处理,这才是符合自裁管辖权的规定。自裁管辖权就是要赋予仲裁庭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拥有相对独立的权力,使仲裁程序更顺利地进行下去,将这一重要权力交给仲裁委员会,根本无法达到这一效果。笔者认为,可借鉴越南法律,由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8.牛呼吸道合胞体病毒感染。潜伏期2~3 d,急性发病牛精神沉郁和厌食,高热40℃~42℃,流涎和流浆液性鼻液,呼吸困难,张口呼吸,发出呻吟音。部分牛靠近肩峰处皮下可触摸到气肿,无继发细菌感染的情况下,一般病程为10~14 d,死亡率很低。
(二)取消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性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的消极效力,在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之前,法院不会介入仲裁程序。反观我国法律不仅没有关于仲裁庭优先权的规定,甚至由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可见,我国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权优先于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国际发展潮流。因此,笔者建议赋予仲裁庭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优先性以取代现有的法院优先性。
(三)采纳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中的“并行控制”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法院可以在仲裁程序结束后,通过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来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这是一种仲裁程序结束后的监督程序。但是仲裁程序中,根据《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当事人是无权申请法院审查的。法律否定了法院在这一阶段的司法监督权。笔者建议,在《仲裁法》修改中借鉴越南法律的做法,将“并行控制”制度纳入其中,完善法院在各个阶段的监督权,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了补充第三点所诉的“并行控制”制度,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审查期间,不应要求仲裁庭中止仲裁程序。根据我国《仲裁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期间应通知仲裁庭中止仲裁,笔者认为,是否中止仲裁,应该由仲裁庭自己作出,而不是由法院通知中止仲裁。
学术会议是一种促进科学发展、学术交流、课题研究等学术性话题为主题的会议,很多科技期刊注意到学术会议权威性、高知识性、高互动性等特点,通过承办和协办学术会议宣传期刊品牌,扩大期刊的学术影响力。在承办或协办学术会议时通过融媒体平台进行信息推广,做好宣传把关工作,可以吸纳一大批来自全国科研院所与各大高校的高质量优秀论文,进一步提升期刊的刊文水平。传统投稿方式是长年累月口碑的积累,而学术会议可以将来自不同单位的作者汇总为期刊稳定的作者群,在短期内提升期刊品牌影响力,极大优化了期刊的品牌建设过程。
当今我国微课程现象十分活跃,诸如:大多数微课表现的是比较单一的教学重点、难点的视频片段;有的只是大量学习资源的汇聚;有的从形式上把微课程变成课程的压缩版;有的微课与整体目标缺乏关联;有的微课内容呈现体裁以“教”而微;等等。诸多模糊的认识与理解制约着该课程的发展。
(四)应当明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
关于当事人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期限,建议借鉴越南法律的规定,改为“在答辩期间提出”,这样的规定比“开庭前”更为具体明确。这样既能能够有效督促当事人履行权利,又可以防止当事人利用该法律漏洞不当拖延仲裁程序。
四、结语
我国与越南山水相连,两国既有传统友谊,更有新时代的合作共赢,如何改进法律,使其跟上时代步伐,服务好中越两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是法律修改的重点。本文对中越两国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比较,以期为我国法律修改、完善提供参考。
注释
①《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管辖权有问题(即管辖权尚未确定)的仲裁员,有权继续仲裁,并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并能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仲裁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无效力,但应受仲裁地法规定的法院的司法监督。”
②Jack M.Arbitration as Contract:The Need for a Fully Developed and Comprehensive Set of Statutory Default Legal Rules[J].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 2,2011。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追求房屋的质量与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物业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居民的生活质量。因此商品住宅的物业费也对其产生了一定作用。从图1来看,沿着西北方向到东南方向小区房价受物业费影响的程度越来越高。
③王利明.海峡两岸仲裁立法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4(01):42-51。
④GaryB.Born,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nd.ed..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4.
⑤金曦.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独立性原则与自裁管辖权原则[D].中国政法大学,2003。
⑥孙南申,胡荻.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裁管辖与司法审查之法律分析[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103)。
⑦Jack Graves,COURT LITIGATION OVER ARBITRATION AGREEMENTS:IS IT TIME FOR A NEW DEFAULT RULE?.Hans Smit and Juris Publishing, Inc.,2012:116。
⑧[英]艾伦·雷德芬.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⑨A.J.van den Berg,ed.,Commentary on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0):74。
⑩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0:207。
⑪Nguyen Phuoc Bao Tri,An Overview of Law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Vietnam[J].China ASEAN Law Review,2013(3):300。
⑫赵生祥.海峡两岸商务仲裁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130。
围手术期有效镇痛是实现ERAS的核心内容。术后疼痛的发生不仅严重影响患者机体各系统的功能,而且也严重制约了患者的快速康复。因此,快速康复相关专家共识中有多项条款均与镇痛有关。有研究显示,国外约77%以上的患者经历术后镇痛,其中80%的患者为中-重度疼痛。国内90%以上患者经历术后中-重度疼痛。因此,围手术期,尤其是术后有效镇痛是促进患者快速康复的关键因素之一。
⑬赵生祥.海峡两岸商务仲裁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30。
⑭宁敏,宋连斌.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原则[J].法学评论,2000(02):101。
[作者简介] 覃雪玲,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