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与我国的司法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论文,司法改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入世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是一个难得的机遇,并将使我国法律及其实施在社会中起到更加重要的作用,它要担负起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维系世界各国对我国的信心。信心是至关重要的,没有了信心,银行、证券等敏感的领域就发展不起来,成熟的资本市场就发展不起来,外商就不来投资。外国企业,特别是大的跨国公司,它最重要的投资环境就是法律环境,有没有一个透明的法律环境,这套法律是不是和WTO规则相适应,这就关系到它的信心。所以,法律对我们在世界经济发展中树立信心是非常重要的。我国承诺遵守规则,承诺开放市场,这种承诺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落实到实际,尤其是在发生纠纷时,你解决争端是否公平、公正、及时,更是外商尤为重视的。今后的司法工作如何去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如何提高司法机关在国内外当事人心目中的公信度,维系世界各国对我国的信心,为我国的对外开放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将是我们一个重要的任务。
一、入世后我国司法体制从宏观方面要面对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司法制度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如何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二是如何保障司法权的统一行使。
1.司法权威问题
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有否权威,从司法体制上来说,主要是看其有否司法终审权。而我国的司法终审权目前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由于我国目前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二审判决不服的只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章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是,由于我们对再审案件没有规定具体的立案条件和审理次数,一个二审终审了的案件只要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就可能多次提起再审。事实上,已经有案件发生过12次再审。而且有相当比例的因终审“确有错误”而进入再审的案件最终结果还是维持原判。这种使已经终审了的案件的即判力时刻受到质疑并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再审制度可能会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
目前有不少法学专家学者对此提出了许多有关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也将通过司法解释,严格限制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审理次数,目的是为了从司法程序上确立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
2.司法权的统一行使问题
由于我国多年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危害较深,加上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有不同的观点,不同的法院对同类纠纷判决的结果可能完全相反。入世以后,假设一个外国公司在两个不同的中级法院就同一类纠纷同时提起两项诉讼,或两个外国公司就同一类纠纷诉至不同的中级法院,而判决结果完全两样,如果该公司通过上诉程序也无法请上诉法院纠正其认为错误的判决,他们就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启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指控我国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公平待遇原则。
解决我国司法权行使不统一的问题,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机制防止和杜绝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等各种干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象;另一方面要通过及时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全国各级法院的裁判尺度,规范各级法官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二、WTO规则在我国法院的适用问题
WTO规则在我国法院如何适用,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目前国内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入世后,法院在审理涉及WTO协议事项的经济贸易纠纷时,首当其冲的一个问题就是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法院是否可以引用WTO规则作为裁判依据。对于这个问题,现在国内有两个观点,一种认为可以直接适用,第二种是非直接适用,笔者是观点倾向第二种。
首先,按照国际上的普遍意见,WTO规则属国际公法的一种,它以调整政府间贸易政策和实践的协调为其价值取向,其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是私人而是政府。其次,因WTO成员之间无论在经济发展水平、在市场结构还是在价值观念上均有差异,反映在法律上,则是其结构带有明显的松散性,规定比较原则,对成员之间法律协同的要求较低,就条约义务的严谨性与严肃性而言,WTO不及一般国际条约。此外,WTO已经建立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WTO规则有专门的机构负责执行、裁判和解释。这种国际法程序仅限适用于成员政府,起诉权限由成员政府行使,个人或企业无从利用。在WTO体制下,WTO规则的最终裁判权在WTO自身,而并不在内国法院,内国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会遇到许多法律上的障碍。
就法院具体适用WTO规则来说,其技术性困难也是显而易见的。法律适用并非易事,往往需要从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立法精神、立法历史、司法惯例直至学理解释等多方面考证具体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具体案件中的可适用性。WTO本身就是各方妥协的产物,有的条文甚至存在有意识的模棱两可情况。从GATT到WTO的立法目的和谈判历史中去寻求解释不现实,因为国际上对此各有各的解释。同时WTO本身的性质和法律结构说明,WTO规则并不适合国内法院去适用,WTO含有很强的政治、外交因素,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对此加以裁判,显然超出了法官的职能范围。因此,如果要求我国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那必然将不必要地使我国法院陷入进退两难的被动境地。
由此,为了WTO规则在我国的顺利实施,履行我们向世界作出的承诺,其前提条件是立法机关对WTO规则的转换,使之成为国内法而能在我国法院适用。还要对我国现有的法律进行清理,看其有没有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地方,相冲突的要废除;有的冲突不是很大,要进行修改;另外,可能还有一些条约的规定,我们现行的法律中尚为空白,立法机关要根据WTO规则对此作出规定。具体到司法机关的工作,就是要废除、修改少部分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司法解释。这个问题和第一个问题是相关连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一些法律需要废除和修改,那么,依照这些法律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就必须作相应的废除和修改。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加强司法解释,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个别问题,可通过司法解释个案解决。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与我国国内司法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二百二十多件争端中,有不少是由于一方成员的国内司法程序终结,即另一方国民用尽了所在国的司法救济手段后,仍然觉得达不到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而引发的。比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4条的规定,“如果一项专利的主题是获得一种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与已获专利的方法不同”。也就是说,有关方法专利侵权案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国内诉讼程序规则如果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条约规定不符,外国当事人在用尽了所在国的司法救济手段仍得不到纠正时,就可能引发国际纠纷。
另一方面,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形成了一个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院适用的惯例,即只在涉外法律关系中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我国涉外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表明,在外理有关涉外经贸合同、海商海事、仲裁、司法协助、知识产权纠纷时,人民法院一直优先适用国际条约。那么,如果一个外商独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发生纠纷,或是一个合资企业与一个国内企业发生纠纷,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参与诉讼时能否援引国际条约主张权利?由于无论是外商独资企业还是合资企业根据我国法律都是中国法人,与国内企业发生的纠纷一般都认为是国内纠纷,不具备“涉外”性质,他们援引国际条约主张权利时若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该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外方,由于其代表的国籍因素,也有可能请求其本国政府启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指控我国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公平待遇原则,违背了国际条约义务。
综上所述,国内的诉讼规则与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体系相适,以及有关国际条约的非限制性适用都是世界贸易组织原则的基本要求,审判机关应该对此深入研究,及时提出立法建议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免由于国内诉讼程序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而诱发国际争端。
四、入世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的一些具体挑战
入世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将从许多层面产生深刻的影响。第一是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中国以主权国家的身份加入后,台湾紧接着就会加入,两岸先后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随着两岸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必然会引发更多的涉台纠纷,有时有可能要遇到当事人选择适用台湾的商事法律的情况,人民法院能不能适用,显然已是不能回避的问题。此外,今后祖国大陆与港、澳、台作为WTO的成员,将形成四个不同的法域,相互之间发生法律冲突时也有适用彼此法律的问题,这个问题如何处理还要经过深入的研究。第二是对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的影响问题。如前所述,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在此之后还有个审判监督程序。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还可以再审,一个案子可以像翻烧饼一样翻很多次,这对我国的司法权威是相当不利的,也会降低我国司法机关在外国当事人心目中的公信度和应有形象。因此,也有不少专家学者建议,我国可以考虑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三是关于透明度的问题。透明度的要求不仅针对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也针对司法部门,即要求审和判之间不应有不透明的东西,庭审和判决书都应公开。第四是法院司法文书的质量问题。司法文书的质量将直接体现我国的审判水平,它对涉外当事人和律师等将产生直接的影响。目前,我们司法文书在充分说理论证方面普遍存在缺陷,不能适应涉外审判的需要。加入WTO后,我们的涉外审判文书将按国际标准加以衡量,这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在裁判文书的质量上必须要有大的改进。
五、面对入世人民法院要做的具体工作
针对入世问题,最高法院已经着手进行一些准备工作。首先,在去年最高法院机关机构改革中,建立起了民事审判的大格局,将原来的民事、经济、知识产权、交通运输四个审判庭统统纳入民事审判的范畴,设立了民事审判的四个庭,其中,民事审判第四庭专门审理海商、海事和涉外商事案件。这是我们针对加入WTO后涉外案件会大幅度增加以及其具有较强的专业特征而设立的。其次,最高法院将配合立法机关清理、修改、制定有关法律的工作,做好相应的清理、修改、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出台后的司法解释要在媒体上及时予以公布。第三,在法院涉外审判系统中,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审理涉外案件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并在将来逐步配备既懂国际法、又懂外语的院和庭一级的领导。第四,目前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中,将确立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等制度,普遍实施审判长选任制度和逐步公开裁判文书的制度,为司法机关树立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形象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同时也为入世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第五、加强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近几个月,申请撤消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逐渐增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撤消涉外仲裁裁决的最终决定权在最高人民法院。这是确保这方面的司法权行使的统一性而采取的有效措施,也是对公正合法的涉外仲裁裁决提供的有效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要做的工作还很多,当务之急是要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涉外专业审判队伍。涉外审判对法官的素质要求很高,既要懂国内法,又要懂国际法和WTO有关规则,还要懂外语,现在人民法院这方面的人才紧缺。我们要从社会高层次法律人才中招考一批涉外法官,还要从一些著名法学院录用一批学历层次高的毕业生,充实到审判队伍中来,使我们这支队伍的整体素质在较短时间内有一个大的提高。其次,要加大对涉外法官培训的力度,现在我们正在国家法官学院举行涉外商事审判研讨班,对涉外法官进行WTO规则及国际商法、国际私法、国际条约、国际仲裁等方面的专业培训。我们还要选拔一批优秀的、有较好英语基础的青年法官到国外去学习进修,以便在国外全面、深入地了解国际法和外国法的知识。第三,为促进司法文书质量的提高,近期我们准备在人民法院举行司法文书大赛,并组织一部分国内的法学专家来进行评判。对一些优秀的涉外司法文书要结集出版,有些要翻译成外文在国外发行。这也可以从一个层面满足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我国司法部门透明度的要求。第四,加强与国内法学理论界的联系。我们要与理论界建立稳定的联系,合作研究一些在审判当中遇到的一些难题和共同面对的一些大的理论课题。例如,当前涉外审判中,就有许多问题需要理论和实务界共同探讨研究,如涉外案件的送达问题,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涉外审判中对外国法和国际条约的查明问题,涉外商务审判的管辖权问题,还有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等等。最高法院民四庭和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正合作出版《涉外审判指导与研究》,把涉外司法实践与理论更好地结合起来,也使研究成果有一个发布阵地。
总之,人民法院的审判将在公开、公正、高效这六个字上大做文章,树立我们良好的司法形象,迎接入世的挑战。目前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到位以后,我们的整体形象会有一个大的改变,国际社会对中国的审判队伍会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因此,我们有信心,在入世以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将完全适应所面临的挑战,并跃上一个新的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