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撤销与公共政策抗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共政策论文,仲裁裁决论文,体育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4月,瑞士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以下简称CAS)做出的一个仲裁裁决,理由是其违反了“已决之案”(res judicata)原则,因此违反了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①这是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次以程序性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将近两年之后,2012年3月,法院以违反实体性公共政策为由废除了CAS仲裁裁决,理由是有关裁决侵犯了当事人享有的基本自由。②这两个判决在瑞士国际仲裁尤其是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史上都属于里程碑式的判决,一个涉及实体公共政策,一个涉及程序公共政策,而且被撤销的都是CAS裁决,因此值得详细分析。而此前,自从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生效以来至2010年4月,瑞士联邦法院受理了大约300个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案件,其中大约有近一半都是以所谓的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提出的撤销诉讼,不过都是无果而终,没有出现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成功提出撤销之诉的案例。③尽管如此,但是这两个案例至少表明,仍然存在对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提出公共政策抗辩的可能性。
在体育仲裁领域,因为大多数国际体育组织都承认CAS管辖权,设在洛桑的CAS是世界上最重要的体育仲裁机构,对其裁决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而且只能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因此,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有关CAS裁决的判决构成国际体育法律制度的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国际体育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前瞻性的。事实上,CAS仲裁裁决正在越来越多地被当事人作为撤销诉讼的对象,这种趋势将会继续进行,并且在呈上升趋势。基于该原因,很明显需要对瑞士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撤销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二、国际体育仲裁裁决撤销与公共政策抗辩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
谈到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时的公共政策,就需要对瑞士联邦法院审查国际仲裁裁决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搞清楚。其中涉及如下几个基本法律问题:
(一)瑞士籍国际仲裁裁决和体育仲裁裁决的含义
根据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第176(1)条规定,国际仲裁是那些仲裁庭在瑞士、且在缔结仲裁协议时当事人至少有一方的住所、习惯居所或营业机构位于瑞士境内的一切仲裁。在实践中,至于什么仲裁才是瑞士籍的国际仲裁,瑞士最高法院用排除的方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如果仲裁程序当事人(或其法定被继承人)履行仲裁协议时的住所在瑞士,并且仲裁地点位于瑞士,那么该仲裁就是瑞士国内仲裁。④所有其他的仲裁案件都是国际仲裁,因此都适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有关国际仲裁的规则。
国际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对当事人当然具有约束力,因此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当然,根据一般的国际实践,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司法审查请求。譬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1条指出,对裁决不服而提出上诉的,由联邦法院受理,并依司法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处理。瑞士联邦法院是唯一的能够受理仲裁裁决审查的上诉机构。但是仅仅在瑞士境内的国际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才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起诉。至于仲裁地点不在瑞士的外国仲裁裁决在瑞士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4条,适用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不用考虑其适用的什么样的实体法律。
另外,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撤销诉讼的国际仲裁裁决,当然包括CAS做出的仲裁裁决。CAS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当事人只能而且必须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二)撤销国际仲裁裁决的理由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条列举了当事人可以提出仲裁裁决异议的事由,包括仲裁裁决违背公共政策,其是唯一的当事人可以同时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和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的根据。实践中,当事人通常是把该条规定的几个撤销根据联合起来进行申诉,单独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非常罕见。譬如在2006年之前,当事人经常援引公共政策的目的似乎是加强其他的撤销根据,只有6个案件完全是以公共政策为由提出撤销之诉的。⑤而且,尽管当事人更加普遍地引用公共政策抗辩要求撤销国际仲裁裁决,但其实际上几乎是无效的。在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生效至2005年底的17年间,只有12件(占全部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总数221件的5.4%)获得了胜诉,其中多数是因为管辖权原因撤销的仲裁裁决,没有一个因为违反公共政策而对国际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获得成功的案例。⑥即使根据瑞士联邦法院判决,也可以说,以公共政策为由提出抗辩的成功机会是非常罕见的事情。虽然到2010年以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有了突破性进展,但是到目前为止胜诉的案件仍然屈指可数,也只有2件,由此可见利用公共政策撤销仲裁裁决诉讼之艰难。
(三)对公共政策的概括性理解
公共政策是一个弹性的概念,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时代,甚至同一个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时代也会对公共政策有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理解。尽管也存在一些普遍公认的跨国或者国际公共政策,但是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不应当被理解为国际公共政策。⑦而且,公共政策作为拒绝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尤其是本国仲裁机构做出的国际仲裁裁决的根据,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院地国法律和基本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并不是法院地国家强行法中的每一个条款都可以构成公共政策,只有那些特别重要的实体和程序规则才能被视为公共政策规则。因此,当某仲裁裁决与法院地基本的法律原则或者与公认的基本价值观念相冲突,就可以认为违反公共政策,可以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根据。
对于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撤销诉讼而言,在决定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时,相关的对象是瑞士的公共政策,但是是否还包括其他的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价值观念和法律秩序呢?很长时间以来,瑞士联邦法院对《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e)条规定的公共政策含义一直没有确定性的意见,某些人认为该问题是有关国际争端的瑞士公共政策,也有人认为仲裁庭必须遵守适用于争议实体问题(准据法)的国际公共政策,更具体来说就是跨国公共政策。譬如1999年3月瑞士联邦法院指出,必须从一个普遍的而不是国内法的角度上对第192(2)(e)条规定的公共政策其进行理解,目的是惩罚与所有文明国家都承认的基本法律和道德原则不相容的行为。⑧再如2006年判决指出,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公共政策根据应当是国际性的,而不仅仅是瑞士境内的公共政策问题,因为其目的并不是保护某一特定国家尤其是瑞士的利益。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瑞士法院把瑞士的国际公共政策视为普遍有效的跨国公共政策。当有关仲裁裁决与所有文明国家或法治国家都承认的法律和道德原则相冲突时,就违反了跨国性或者普遍性的公共政策。⑩问题是,联邦法院对有关案件的判决意见表明其更愿意从瑞士国内法的角度阐述撤销仲裁裁决时的公共政策问题。换句话说,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所涉及的基本原则并不要求得到普遍的承认,瑞士最高法院还是愿意去监督和维护在瑞士法律传统中得到强烈体现的必要的基本价值,即使此类价值并不必然在世界的其他地方得到认可。(11)
三、实体性公共政策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e)条规定,当某仲裁裁决与瑞士公认的某些基本法律原则和基本价值观念相冲突,就可以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这些原则包括有约必守,禁止滥用权利,诚信原则,禁止征收不给予赔偿,禁止歧视和保护残疾人等。(12)然而,这种对基本原则的列举并不仅仅限制在公共政策的实体方面,还延伸至程序问题。而且,这种列举并不是详尽无遗的。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贿赂、禁止强迫劳动、侵犯人格尊严等行为,也是有违公共政策的。关键是,在对公共政策审查的基本价值观念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需要探究隐藏在“公共政策”背后的价值是否可以被识别为公共价值。无论如何,因为具体案情不一,法院进行具体阐述的公共政策内容也不一。
(一)实体性公共政策的范围
实体性公共政策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有约必守。有约必守是经常被瑞士最高法院认为是构成实体性公共政策的基本内容之一。在体育运动中,遵守有关体育组织章程、条例或者附则等,也属于有约必守的范围。(13)瑞士联邦法院曾经判决,如果有关仲裁裁决公然违反了应当适用于实体问题的法律的某些基本原则,譬如有约必守和诚信原则,以致该裁决不再与法律秩序和基本的价值体系相一致,就可以认为该仲裁裁决违反了实体公共政策。(14)
2.强迫劳动与经济自由。在大多数情况下,强迫劳动的同时也就侵犯了当事人的经济自由和人格尊严,毕竟国家法律保障个人权利免遭国家和其他民间团体的侵犯。瑞士联邦法院曾经判决,违反尊重人格尊严的基本原则是侵犯实体性公共政策的行为,即使该原则并没有明确在有关条款中列举出来。(15)在此问题上,应当承认,那些损害诸如禁止强迫劳动等基本原则的行为,即使是间接的,也将有违瑞士法律所理解的实体公共政策的概念。(16)
至于经济自由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27(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或在限制行使自由时损害法律和道德”。因此,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譬如严重限制个人的经济自由以及从事职业的自由等,就可以被视为有违公共政策,相关的裁决就应当被废除。但是根据第27(2)条规定,一个人可以通过缔结合同限制自己的某些权利。在体育争议中,参与某项体育运动并成为该项目体育组织的直接或者间接会员,就是同意承认体育组织的法律地位,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己的某项权利,但是这种限制不能太过分以至于抵消该人所应当享有的经济自由,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是任何法律秩序的一部分。通过合同限制某人的自由,如果结果是完全取消了该当事人的经济自由,或者将缔约一方当事人的命运交由另一方自由裁量,或者对当事人经济自由的限制以至于威胁到其基本生计,那么该限制就是过度的。如果某个人的自由权利因为过度限制而明显并且严重地受到了伤害,那么这种过度限制自由的行为就是与公共政策相悖的。
3.竞争法问题。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竞争法领域几乎不存在普遍公认的道德原则,而且并非所有限制竞争的法律都是危害性的,某些货物或者服务不能够采取自由竞争的做法。在过去,瑞士联邦法院曾经判决违反欧洲或者某个国家的竞争法就被认为是违反公共政策,⑩但该观点在后来发生了变化。2006年3月,联邦法院指出根据瑞士主流观点,竞争法规则不属于在任何法律秩序中都得到公认的基本价值观念。欧盟竞争法仅仅是欧盟成员国的国际公共政策,有其地域上的限制。因此,违反竞争法规则并不属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e)条规定的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18)而且对整个世界来说,竞争法问题并不具有足够广泛的重要性,因此并不足以构成全球性的实体性问题,尽管该问题可能会提高公共政策的地位。但是当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竞争法的重要性以及其包含的基本特点时,竞争法成为公共政策问题也就有了可能。
4.禁止双重处罚原则。在刑法中,根据双重处罚原则(ne bis in idem),禁止就一个人的一次行为做出两次处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7)条、《欧洲人权宪章第七议定书》第4(1)条以及2007年《瑞士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都规定和承认了该原则。“不被处罚两次的权利”或者“禁止双重处罚原则”拥有如此的重要性和概括性以至于“一个人不得接受两次处罚”原则应当被纳入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e)条规定的公共政策的概念之列。(19)另外,瑞士联邦法院也认为,禁止双重处罚原则是先前裁决的既判力所推出的结果,或者其所具有的否定性后果。但是,适用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前提是应当假定被保护的对象的身份是相同的。因此,当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行为的后果既有刑法方面的,也有民法、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方面的后果时,在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就不能禁止适用双重处罚原则。(20)
5.禁止滥用权利。禁止滥用权利是实体性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对该问题的理解必须参照与《瑞士民法典》有关的判例法。譬如,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利益明显不成比例是典型的民法典第2(2)条规定的滥用权利的问题。(21)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是,当有关裁决的结果并不违反公共政策时,滥用公允及善良(ex aequo et bono)权力裁定案件是否有违第190(2)(e)条规定的公共政策问题。(22)的确,在某些案件中,国际仲裁庭裁决争议所适用的“公允及善良原则”并不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7(2)条“仲裁庭得以公平原则解决争议”意义上的公平原则,后者可以不经当事人的授权。
6.歧视。当某行为、措施或者裁定的做出完全是因有关当事人的性别、种族、健康状况、性别倾向、宗教信仰、公民或者政治见解等情况时,其就非法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人权,就可以认为其是歧视性的,(23)当然也是违反实体性公共政策的行为。譬如在中国游泳运动员兴奋剂案中,联邦法院指出,根据国际泳联规则规定,如果运动员体内发现禁用物质,其就有责任证明为什么不能接受规则规定的最高2年的禁赛处罚,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点。至于仲裁庭最终做出比其试图劝说当事人认罪的处罚稍微更严厉的处罚期限,并不有违文明国家所公认的基本道德和法律原则,该结果是与“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更恰当的说法是“求情减刑”)的原则一致的,该原则是与美国和欧洲一些国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因此,CAS裁决不违反公共政策。(24)
7.兴奋剂问题。在体育仲裁中,有关兴奋剂处罚的争议是比较多的一种案件。较早的判决指出,那些规定禁用物质的反兴奋剂规则不能仅仅因为该标准可能与某些法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款相冲突就违反公共政策。该规则是否合法或者武断的问题不会对国际关系领域的瑞士法律秩序带来疑问。(25)实践中,那些不考虑兴奋剂是否具对运动员的成绩带来影响而直接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处罚的兴奋剂规则不违反公共政策;(26)不考虑运动员的过程程度而直接对兴奋剂违规运动员施加处罚的规则也不违反公共政策。(27)因此,不能以兴奋剂规则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对有关仲裁裁决提出撤销之诉。
(二)典型案例分析:Matuzalem案
这是一个有利于巴西球员Matuzalem的里程碑式的判决。球员因为违约而被国际足联裁决支付相关俱乐部巨额赔偿以及禁赛威胁,其上诉CAS后没有得到有利于自己的裁决,又上诉瑞士联邦法院,要求后者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撤销CAS裁决。2012年3月27日,瑞士联邦法院以公共秩序为由废除国际足联裁定,(28)理由如下:
首先,威胁球员若不支付赔偿金将无限期禁赛的做法明显侵犯和限制了单个人的基本权利。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7(2)条规定,如果因为受雇主武断的行为所操纵,雇员被迫放弃自己的经济自由或者阻碍其行使经济自主权,其结果导致其经济自主的根基受到严重损害,这种通过合同阻碍某人的经济自由的做法就被认为是过度。公共政策并不必然被认为仅仅是不合法的问题,应当更多地从限制性而不是武断的角度对违法行为进行评估,当其明显并且严重侵犯个人隐私时就有点过度,其就有违公共政策。
其次,国际足联有关裁决忽略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界限,并将会威胁到上诉人的经济生活。作为职业球员,上诉人违反了其对有关俱乐部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应当向俱乐部支付赔偿金。国际足联和CAS做出的处罚如果仍然没有执行,可以采用执行赔偿金的民间执行方法予执行。仅仅因为债权人的简单诉求就禁止上诉人从事与足球有关的一切活动直至其偿还1100万欧元的赔偿金和利息,这种做法仅仅维护了国际足联会员的利益,通过球员履约也间接维护了体育协会的利益。如果能促使上诉人支付有关赔偿金,对其经济自由的侵犯也是合理的,然而如果上诉人合理地指出其不能支付全部的赔偿金,利用处罚达到直接目的即支付赔偿金的合理性就有问题。事实上,禁止上诉人继续从事足球活动将会剥夺上诉人利用传统活动获得经济收入以便能够偿付债务的能力。另外,国际足联的处罚对于执行仲裁裁决不是必需的,申请人的前雇主可以利用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规定要求执行有关的CAS裁决,因为大多数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包括上诉人目前的住所所在地意大利。
再次,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讲,国际足联利用这种方法试图强制执行的利益与严重侵犯上诉人私权的行为并不相称。就重要性而言,球员有义务遵守与雇主合同的抽象目标明显弱于上诉人任何时候都不能在世界各地从事足球运动的职业禁令的措施。一句话,禁赛所能够取得的利益并不足以达到可以合理地严重侵犯球员权利的程度。鉴于CAS裁决施加的处罚问题,法院认为CAS做出的维持国际足联禁赛裁决的裁定明显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因为也有违《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e)条规定的公共政策。
当前,对CAS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和平衡的呼声越来越高,该判决的出现无疑受到了欢迎。除了2010年的Daniel案外,本案是第二例因为违反公共政策而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也是因为违反实体性公共政策而被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个案例,因此在国际体育仲裁乃至国际体育法的发展过程中,该判决具有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里程碑式的作用。另外,该案主要援引《瑞士民法典》第27条规定进行分析,并把其作为违反公共政策的主要根据,其意味着公共政策分析并不像瑞士最高法院所期望的那样具有国际性。该条规定的权利性质上是经济性的,但是违反该条规定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限制对个人尊严的侵犯。换句话说,严重违反《瑞士民法典》第27条规定是瑞士最高法院开始以实体原因撤销仲裁裁决的一个合理理由,(29)因为其实质上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经济权益。
四、程序性公共政策
1994年12月30日,瑞士联邦法院的判决第一次正式承认存在程序性公共政策。(30)法院认为,在出现违反基本并且得到公认的程序原则的情况下,不遵守这些原则将导致与基本的正义观念产生冲突,以致与在瑞士得到公认的基本价值关系不一致,就可以确认有关裁决违反了程序性公共政策。程序性公共政策仅仅保障当事人根据所适用的程序法向仲裁庭提交的事实而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裁决。但是,并不是每一次违反程序性规则或者武断的程序性行为都构成违反程序性公共政策,只有那些对确保程序公平至关重要的违规行为才是加以考虑的对象。(30)譬如,涉及欺诈或贿赂、违反自然正义以及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时地位不平等的裁决都违反了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的要求。
(一)程序性公共政策的范围
根据瑞士联邦法院判决,程序性公共政策主要涉及仲裁庭的独立和公正,当事人平等待遇以及正当程序等(32)几个部分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探讨的主要问题如下:
1.仲裁庭的独立和公正问题。2001年10月3日,瑞士最高法院判决确认仲裁庭的独立和公正问题不属于第190(2)(e)条意义上的公共政策问题,仲裁庭独立和公正的要求是该法第27(2)(b)条规定的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之一,(33)即裁决违反诉讼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未给当事人出庭辩护机会的,瑞士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事实上,联邦法院很早就指出,仲裁庭的独立和公正有问题以致其组成不合乎规则的,应当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a)条提出撤销之诉。
2.“已结之案”和“待结之案”问题。瑞士联邦法院很早就指出,“已结之案”和“待结之案”(Lis pendens)是瑞士程序性公共政策的一部分。譬如在Fomento判决中,法院指出,在一个特定的法律秩序内,针对地位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个争议所做出的两个同时可以执行但相互冲突的司法裁决,其就有违公共政策。为规避此情形,有两个基本的法律原则,即“已结之案”和“待结之案”。当某法院已经受理其他法院还没有审结的争议时,根据“待结之案”原则,在先受理的法院未做出最终裁决前禁止第二个法院受理该争议。而根据“已结之案”原则,其他法院已经最终裁决的争议,不能再向第二个法院提起请求,第二个法院不能再就相同争议行使管辖权。该制度不但适用于瑞士国内的案件中,也适用于需要在瑞士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同样,该制度也适用于国际仲裁。(34)因此,仲裁庭应当暂停进行仲裁程序。该判决引起的关注是,当事人可以到任何国家的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因此强迫在瑞士的仲裁程序得以暂停。
3.其他有关程序问题。在瑞士联邦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还就当事人提出质疑的与程序性公共政策有关的其他问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譬如,在法律适用方面,即使某仲裁裁决不恰当地适用了瑞士法律并且瑞士法是仲裁过程的准据法,其也不构成违反公共政策的行为。(35)还有,任何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即使是任意性的程序规则,也不构成违反程序公共政策的行为。只有那些违反保障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才能被认为是违反程序公共政策。(36)
(二)典型案例分析:Daniel案
2010年4月,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次以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了CAS做出的裁决,理由是其违反“已结之案”原则。(37)法院判决指出,“已结之案”原则是程序性公共政策的一部分,瑞士联邦法院在以前的判决中已经明确了该原则;苏黎世商事法院已经就国际足联特别委员会做出的涉及本菲卡向马德里竞技赔偿的裁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判决,可以强制执行;苏黎世商事法院做出的判决虽然仅仅涉及马德里竞技和国际足联,但是具有整体的效果,因此对本菲卡有约束力;CAS裁决忽略了苏黎世商事法院判决的基本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已结之案”原则,因此违反了程序性公共政策。这是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次以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具体而言,在瑞士联邦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苏黎世商事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的判决,因此问题就是CAS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已结之案”原则。
“已结之案”不允许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个争议做出两个都具有约束力且彼此冲突的裁决,而且先前程序和随后程序的当事人具有相同的身份。而在两个有关的裁决不涉及相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只有非常有限的案例才可以适用“已结之案”原则。本案中,发生冲突的两个判决涉及的是不同的当事人。首先,苏黎世商事法院处理的国际足联与马德里竞技之间的关于撤销国际足联裁定的程序,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是马竞俱乐部和国际足联,该判决涉及第三人(本菲卡)的利益。争议发生时国际足联还没有承认CAS的管辖权,因此没有一个可以对国际足联裁决进行上诉审查的仲裁机构。根据《瑞士民法典》第75条规定,对国际足联裁决有异议只能向该协会所在地瑞士苏黎世的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其次,CAS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是本菲卡和马竞俱乐部。但是根据瑞士法,法院做出的宣告某社团裁决无效的判决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该社团的所有成员也具有约束力。因此,法院做出的撤销国际足联裁决的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国际足联和马竞俱乐部)有效,对国际足联的所有俱乐部会员(包括本菲卡)都具有等同的约束力。对于属于同一协会会员的两个俱乐部之间的争议而言,如果前后两个裁决涉及相同的争议内容,该判决就具有“已结之案”的效果。④因此本菲卡到CAS的申诉请求因为“已结之案”而被禁止,尽管本菲卡不是国际足联2004年裁定的当事人。根据判例,瑞士联邦法院确认“已结之案”是瑞士程序性公共政策的一部分,CAS因为同意本菲卡的请求,其违反了该程序性公共政策,其裁决就可以被撤销。
五、结论
根据以上所述,作者认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作为CAS裁决的唯一上诉机构,瑞士联邦法院的判决对于指导国际体育仲裁前进的方向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瑞士联邦法院并没有撤销CAS裁决,但是其发布的判决意见也预示着CAS未来裁决的指向。而且,尽管目前以公共政策为由撤销国际仲裁裁决(而且全部是CAS裁决)的案例只有两例,但是仍然为不满CAS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保留了一点可能性,其仍然可以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要求撤销CAS裁决。必须明确的是,无论何人希望根据第190(2)(e)条规定的公共政策撤销仲裁裁决时,其获得胜诉的机会都会非常低。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e)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违反瑞士公共政策就要被撤销。关键是如何理解公共政策。对于CAS裁决,只有瑞士联邦法院的法官才有权解释其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在这里,公共政策就需要根据瑞士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衡量。尽管如此,有关判决还是将公共政策的概念尽量与任何国家的国内标准脱离开来,不管其是法院地国、准据法国还是第三国的标准。(39)而且,尽管学界认为与仲裁裁决撤销有关的公共政策应当是国际性的,或者普遍性标准,但是在执行程序中,至少在2009年以前还没有使用过该标准。(40)无论如何,能否可以公共政策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瑞士联邦法院。
实体性公共政策和程序性公共政策的区分在瑞士联邦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当然也需要在起诉时予以明确。上诉人不能把一些自由权利、条约或者宪法权利以及指导刑事诉讼的法律原则等作为实体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也不能把把实体保障(工作权、经济自由权等)和程序保障(有疑义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禁止双重处罚等)放在一个单一的类型(实体公共政策)内。(41)尽管如此,也不应当夸大不方便理解公共政策的重要性。
注释:
①See Decision 4A_490/2009,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First Civil Law Court.本文所引用瑞士联邦法院判决,除另有注明外,均来自http://www.praetor.ch/en/home/网站的英文版本译文。
②See Decision 4A_558/2011,Judgment of March 27,2012.
③Felix Dasser,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Setting Aside Proceedings in Switzerland:An Updated Statistical Analysis,ASA Bulletin,Vol.28,2010,pp.82-83.
④Felix Dasser,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Setting Aside Proceedings in Switzerland:A Statistical Analysis,ASA Bulletin,Vol.25,2007,p.446.
⑤参见前注④,Felix Dasser文,第456页。
⑥参见前注④,Felix Dasser文,第471页。
⑦参见高晓力:《国际私法上公共政策的运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8-39页。
⑧Matthieu Reeb(ed.),Digest of CAS Awards(1986-1998),Switzerland:Editions Stmpfli SA,1998,p.79.
⑨Decision 4P.278/2005,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2.2.2.
⑩Hilmar Raeschke-Kessler,Recent Austrian,German,and Swiss Judicial Decisions Involv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rthur W.Rovine(ed.),Contemporary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the Fordham papers 2008,Leiden:The Netherlands,2009,p.132.
(11)Antonio Rigozzi,Challenging Awards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Vol.1,2010,pp.251-252.
(12)参见前注⑧,Mattbieu Reeb书,778页。
(13)Paolo Michele Patocchi & Matthias Scherer(eds.),The Swiss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Reports,JurisNet,LLC,New York:USA,2012,pp.154-155.
(14)Decision 4A_4/2010,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3.1.
(15)参见前注(13),Paolo Michele Patocchi & Matthias Scherer 书,第156页。
(16)参见前注(13),Paolo Michele Patoccbi & Matthias Scherer 书,第152页。
(17)ATF 128 Ⅲ 234 at 4c p.243; Judgement 4P.119/1998 of November 13,1998,at 1b/bb,ASA Bulletin 1999,p.529 ss.
(18)Decision 4P.278/2005,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3.2.
(19)Decision 4A_386/2010,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9.3.1.nn b.
(20)Decision 4A_386/2010,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9.3.2.
(21)ATF 135 Ⅲ 162 at 3.3.1 p.169.
(22)参见前注(13),Paolo Michele Patocchi & Matthias Scherer书,第156页。
(23)参见前注(13),Paolo Michele Patocchi & Matthias Scherer书,第153页。
(24)参见前注⑧,Matthieu Reeb书,第778页以下。
(25)参见前注⑧,Mattbieu Reeb书,第575页。
(26)Decision 4P.105/2006,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8(2),ASA Bull(2007) 105 at 120-1.
(27)Decision 4P.148/2006,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7.
(28)Decision 4A_558/2011,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4.2-4.3.5.
(29)Phillip Landolt,Annulment of Swis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wards for Incompatibility with Substantive Public Policy:First Annulment in over Twenty Years,MEALEY’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Vol.27,2012,p.4.
(30)DFT of 30.12.1994 in Praxis 1995,N.204,669 and in Bull ASA 1995,217.
(31)参见前注⑧,Matthieu Reeb 书,第779页。
(32)参见前注⑩,Hilmar Raeschke - Kessler 文,第132页。
(33)Decision 4A_530/2011,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3.2.
(34)Decision 4P.37/2001,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2.
(35)Decision 4A_444/2009,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4.2.1.
(36)Decision 4A_440/2010,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5.1.1.
(37)Decision 4A_490/2009,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
(38)Decision 4A_490/2009,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2.2.
(39)Talia Einhorn,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l Awards,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12,2010,p.50.
(40)James D.Fry,Désordre Public International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Wither Truly 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2009,p.101.
(41)Decision 4A_604/2010,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Switzerland,at 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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