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气候资源的所有权在中国并不是原创的_太阳能资源论文

国家对气候资源的所有权在中国并不是原创的_太阳能资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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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化石能源资源的不断减少和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但是,如果盲目无序地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也会给环境和资源带来损害。为了加强管理,近期黑龙江省颁布了《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的“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引发热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气候资源是否属于我国《宪法》第9条中的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也即气候资源是否属于国家所有。如果不弄清楚这一问题,就无法很好地管理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而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任由人们盲目地开发利用,往往会造成气候灾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气候资源与自然资源

早在战国末期,《吕氏春秋》的《审时》篇中就称气候为农业的重要资源。20世纪40年代,美国著名气候学家兰兹伯格(H.E.Landsberg)曾以“气候是一种自然资源”为题发表文章,阐明气候应该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在1979年日内瓦“世界气候大会”上,会议主席罗伯特·怀特(Robert M.White)提出“我们应当开始将气候作为一种资源去思考”①。目前,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气候是资源的观点。

何谓气候资源?《辞海》将气候资源解释为:“有利于人类经济活动的气候条件。例如,自然界的热量、光照、水分、风能等。”《气象学词典》认为,“能为人类合理利用的气候条件,如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可以发掘出其直接利用的一面,这就是气候资源”。由此可见,气候资源是指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为人类生活和生产提供可利用的光、热、水、风、空气成分等物质和能量的总称。②

气候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但是,过去人们对气候的资源价值认识不到位。在传统能源过度使用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之后,人们才开始注重对无污染的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随着人类利用这一资源的技术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气候要素和气候现象具有了资源价值,自然资源的概念和范围也因此在不断扩大。

二、气候资源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在探讨所有权的客体之前,必须先明确所有权的概念。学术界一般认为,所有权是指民法中的所有权,但是,也有学者提出所有权可以有多种,如在德国法上就有宪法中的所有权、税法中的所有权、民法中的所有权、公共所有权。③既然区分了这么多种所有权,想必其概念应各有不同,所有权的客体也应有所区别。但限于本文宗旨,笔者不探讨其他所有权概念,本文所述的所有权概念是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所有权客体也是民法所有权的客体。民法所有权客体的条件相对于其他所有权客体而言也是最严格的。换言之,能作为民法所有权的客体的物必然能成为其他所有权的客体。

目前关于气候资源能否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气候资源不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④;而有的学者认为气候资源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⑤本文认为,气候资源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且它具备所有权客体的全部特征,即有体物、可支配性、特定性、有用性。

1.气候资源是有体物。《法律辞典》将有体物解释为“无体物”的对称,是罗马法以来的一种重要的物的分类,是指占有一定空间,具有一定物质形体,能为人的感观所感知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马等。⑥而无体物主要是借助于人的主观赋予的各种法律上的权利,如用益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可见,罗马法上的有体物是狭义的有体物,仅指有形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物的支配力进一步提高,物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大。那些以“自然”形态出现的非有体物,如电、热、声、瓦斯、光、天然气等物质也被纳入物的范围,从而成为所有权客体,罗马法的有体物即有形物的理论已经不合时宜。于是,现代的民法理论摈弃了这种过时的理论,发展了广义的有体物,即有体物包括狭义的有体物和无形物,或者说包括狭义的有体物和自然力。例如,胡长清指出:“所谓有体物,与定形之物不同。故有体物不必有具体之定形,凡占有一定空间之物体,皆为有体物。”⑦又如郑玉波所言:“时至今日,科学发达,物之范围扩张,如自然力(水力、电力),亦应列于物之范畴,因而吾人对于‘有体’二字的解释,固不必再斤斤于‘无形’矣。”⑧

也有学者在谈及所有权客体时使用狭义的有体物概念,但是这并不表明他们未将自然力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相反,他们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和自然力。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物者,指除人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⑨梁慧星先生指出:“我国民法上所称物,不以有体物为限,如电、磁、声、光、热等自然力,亦得称为物。”“在现代,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日益强大,人类活动范围日益扩张,大洋之海底及宇宙空间正逐渐成为人们探索、开发的范围。因此,法律概念不应拘泥,凡物理上之有体物,即使人力尚不能支配,法律亦无否认其为物之必要。”⑩

在立法例上,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承认自然力或者自然资源是物。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713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有体物以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814条规定:“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视为动产。”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为人控制和利用的波或能,不论其来源于动产或者不动产,均视为有体动产。”(11)《阿根廷民法典》第2311条第2款规定:“有关物的规定,准用于能被控制的能量和自然力。”(12)

虽然自然力不等于气候资源,但它们都是无形物,都是客观存在的物,因此,自然界的热量、光照、水分、风能等气候资源,也属于有体物。

2.气候资源具有支配可能性。过去,受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风力发电、开发太阳能资源困难重重,但是,随着人类对科学技术的掌握,降水、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已能为人类所实际控制和支配,并被广泛用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领域。

3.气候资源具有特定性。所谓物的特定性,是指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如果物不能被特定化,就难以为人们所支配,因而也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此,有人认为所有权必须与固定不变的特定物相对应,但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们似乎正生活在一个比其他任何地方都更为纯粹的观念社会里,在这个社会中,任何物质的、有形的东西都完全不存在了。我们将水资源从土地资源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将降水与大气分离作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这与所有权客体特定性原则并非相悖。所有权客体特定性原则并不代表客体的固定不变、静止不动。(13)

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特定化。

4.气候资源能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只有具备使用价值的物才有交易的必要,也才有可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目前,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气候资源已广泛地运用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其使用价值越来越显著,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三、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国外立法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由于气候资源是自然资源的下位概念,所以,各国都是将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规定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里。各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呈现出以下特点:

1.分类调整。在罗马法时期,根据自然资源的属性及其用途的不同,对国有自然资源进行分类调整。国有自然资源根据其用途分为“国家公产”与“国家私产”。“国家私产”具有“私”的用途,即用于国家这一所有者的私利,国家可以排他支配,它与个人私有财产相同,人民不得直接使用,这类自然资源也可以归私人所有。“国家公产”具有“公”的用途,其所有权不能属于个人,只能属于国家、市政等公共机构,这类自然资源具有公共使用的特性。(14)“国家公产”的功能就是保障社会共同体成员对水、空气、海和海滨等特定自然资源的公共使用。任何人,包括国家在内,都无权对其进行排他性的占有,侵害社会公众的使用权。可见,罗马人很早就认识到,许多自然资源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这类自然资源如果属于私人所有,就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避免私人所有权与公共使用之间的矛盾,罗马法将这类自然资源排斥在私人所有之外,归属于国家所有。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分类调整思想。以客体能否为私人所有为标准,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国家“私产”,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这类自然资源也可以由私人所有,由民法调整;第二类是国家“公产”,即专属于国家所有、不可私有的自然资源,它具有公共性质,由行政法或公法规范。(15)至于哪些自然资源是公产,哪些是私产,并没有成文法作出统一的规定。(16)总的来说,法国自然资源国家公产的范围比较狭窄,局限于海岸、可通航的河流等。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分类调整较为普遍。意大利民法典将国有财产区分为可处分的国有财产和不可处分的国有财产;日本民法典将国有财产区分为行政财产与普通财产;韩国按照国有财产的用途分为行政财产、保存财产和杂种财产。(17)西班牙等欧洲国家,以及大量拉美国家的民事立法都明确地采取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分类调整方式。一些在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进行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区分的国家,特别是部分前社会主义国家也出现了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进行分类调整的雏形。如《蒙古民法典》将国家财产分为公用的国有土地和国库,强调公民有权不经任何人同意进入公用的国有土地,并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此等土地中的自然物。(18)

2.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尤其是国家公产的范围急剧扩大。国家公产的范围超越了国界,一些国家将位于国家领土之外的自然资源,如大陆架等归为国家所有。例如,1992年《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土地、内河、森林和公园只为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和国家所有。矿藏、对国家有重要意义的内河、森林、公园、公路、历史文物和文化珍品的所有权全部属于立陶宛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对其领空、大陆架和波罗的海经济区享有全部的所有权。”

3.气候资源直接被纳入国家所有权范畴。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许多自然资源的稀缺性持续上升,水、大陆架、空气、大气层等非传统自然资源,以及一些没有显著经济价值,但对生态平衡有重要意义的自然资源,其中包含气候资源,开始引起各国的重视,并将其归入国家所有权的范畴。例如,1996年《乌克兰宪法》第13条规定:“土地、矿藏、大气、水资源以及乌克兰境内的其他自然资源、乌克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和专属(海洋)经济区是乌克兰人民所有权的客体。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本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代表乌克兰人民行使所有者权利。”1993年《吉尔吉斯共和国宪法》第4条规定:“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的土地、地下资源、水资源、领空、森林、动植物界和一切天然财富均为国家财产。”1994年《塔吉克斯坦宪法》第13条规定:“土地、矿藏、水资源、领空、动物界和植物界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是国家的专有财产,并由国家为了人民利益有效地使用。”危地马拉等国家甚至还将其国家财产的范围扩展到领空和法律确定的同温层。(19)

四、我国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完善

(一)坚持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动摇

就世界范围而言,不论是私有制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规定了气候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我国实行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也是非常必要的。首先,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是由我国国家性质决定的。气候资源是大自然赐给人类的自然资源,它是人类赖以生存、生活、生产、发展的基础,这种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绝对不适合私有化。若气候资源所有权私有,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对他人生存权、发展权的侵害,而生存权、发展权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人权。其次,区域经济平衡要求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发展差距较大,气候资源禀赋各不相同。共同发展、平衡发展是国家所有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后,环境保护需要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后导致的环境问题特别大,影响范围特别广,需要从国家层面对问题进行预防、控制和处理。而只有在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的情况下,政府才能在法律授权下承担管理职责。

(二)应将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规定得更加明确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由于该法条中没有列明风能和太阳能,于是,对于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是否属于这条中的“等自然资源”存在争议也是可以理解的。

有学者认为,《宪法》第9条中的自然资源并不包含气候资源。他指出:“不能把风、太阳光和风能、太阳能用该条文中的一个‘等’字代替:概况或省略的内容应与文中列举项目为同一类。风和太阳光是无形物质,与矿产、森林等资源并非同类。”(20)这个观点似乎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从我国现行立法的整体看,该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本文认为,《宪法》第9条的“等自然资源”包括了全部的自然资源,气候资源当然也应被包含。

首先,从《宪法》条文的措辞看,《宪法》第9条的规定,是指除了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可以存在集体所有权之外,其余的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可见,这里的“等自然资源”意味着包括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在内的全部自然资源。如上所述,气候资源也属于自然资源,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我国宪法规定了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

其次,从《物权法》的相关条文看,《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51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第51条规定了海域的国家所有权,而《宪法》第9条中并没有列举“海域”这种自然资源,我们不能据此认为《物权法》的规定是违宪的。相反,《物权法》的规定是符合《宪法》第9条规定的,因为“海域”就属于《宪法》第9条中的“等自然资源”。由此可见,《宪法》第9条关于自然资源的规定是一个总括的规定,它包括了所有的自然资源,气候资源当然应被包含。

最后,从我国宪法相关条文的几次修改看,1978年《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而1982年的《宪法》对此做了较大的修改,1982年《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从这两项条文看,1978年《宪法》中的“其他海陆资源”,显然没有包括空中资源,而气候资源中的太阳能、风能等都属于空中资源。立法者认识到这一问题,于是在1982年《宪法》中用了“等自然资源”,将陆海空所有的自然资源都包括进来。这种列举加概括的表述很科学,既具体又抽象,既具现实性又有前瞻性。虽然后来《宪法》又经几次修改,但这种表述一直未变。

虽然我们可以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解释,气候资源属于《宪法》和《物权法》中的“等自然资源”,但是,这种解释毕竟是事后的,不如像其他国家那样,在立法中除了列举矿藏、水资源这些有形的自然资源外,还应列举大气等无形的自然资源,如果这样做,“等自然资源”所包括的范围就不会有歧义了。

(三)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合理使用

由于气候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条件,人类的生产、生活都离不开它。因此,当《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中提及“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时,引起许多非议。有些人怀疑,气候资源“国有化”的本质是行政审批扩权,其目的是为了“寻租”收费。有人担心“风能太阳能归国家,百姓太阳能热水器是否也要被收费?”其实,这些怀疑和担心是没有必要的,一般来说,气候资源或者说自然资源所有权往往是通过设立使用权的方式实现的,但《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并没有设立任何使用权,也没有规定任何收费项目,所以谈不上扩权、寻租、收费。《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只规定了气候资源的探测许可,并不是使用许可,而且探测许可不收费,也不会增加企业负担。退一步讲,即使我国法律中规定气候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需要经许可,也不会影响到企业的合法使用。因为气候资源是可再生能源,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是我国大力提倡和鼓励的,即使法律规定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需要许可,也不会收费,许可的门槛也不会高,国家设立气候资源行政许可的目的主要是出于管理的需要。人们更不用担心家庭使用太阳能收费的问题,即使开发利用气候资源许可需要收费,也应该限制在经营者的范围内,不会对家庭或者个人收费,因为他们是为了生活的需要,属于合理使用。

我国也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进行分类调整,将自然资源分为国家私产和公产,将气候资源作为国家公产,国家保障社会成员对水、空气等气候资源的公共使用。

(四)国家应承担气候资源所有权人的责任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在国家享有气候资源所有权带来的利益的同时,相应的义务也随之产生。这些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容忍义务。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我国应鼓励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而不是限制,因此,国家作为气候资源的所有权人应容忍我国的单位和个人免费地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第二,保护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国家作为气候资源所有权人应加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管理,引导开发利用者遵循科学规律,防止无序地、过度地开发利用,防止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第三,补偿责任。开发利用气候资源者给公众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开发利用者赔偿,如果开发利用者不能或者不能全部赔偿,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偿。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气候资源国家所有并无不当,且应当坚持并做必要的立法完善。在实行气候资源国家所有的同时,国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国家应确保民众不会因为气候资源国家所有而增加生活成本或不便。

注释:

①孙卫国编著:《气候资源学》,气象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②参见孙卫国编著:《气候资源学》,第13页。

③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页。

④参见王秀卫:《人工影响天气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

⑤参见李克杰:《风和阳光,能收归国有吗》,《中国青年报》,2012年6月20日,第2版。

⑥参见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⑦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页。

⑧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⑨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⑩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

(11)杨立新、王竹:《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68页。

(12)徐涤宇译:《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3页。

(13)参见单平基:《水资源作为独立所有权客体的证成》,《求索》2011年第3期,第147页。

(14)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第80页。

(15)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16)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5页。

(17)参见侯水平、黄果天:《物权法争点详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

(18)参见邱秋、张晓京:《当代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发展的新趋势》,《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105页、第106页。

(19)参见邱秋、张晓京:《当代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发展的新趋势》,《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105页。

(20)《黑龙江回应风能太阳能划为国有:依据宪法规定》,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12-06-21/02592462994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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