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引起的法律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首例论文,法律论文,全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7年12月23日,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在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尔特,男,12岁,因患白血病无力医治,向社会求助,在礼泉县有关领导的建议下,由陕西省礼泉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中国教育工会陕西省礼泉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工会)联合向全县师生发出了“向杨尔特同学送温暖、献爱心活动”的倡议书,倡议全县师生为杨尔特捐款治病。教育局、教育工会先后收到30个单位的捐款,共计40482.05元。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杨尔特,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同样患白血病的师生,余款存入银行。原告向教育局、教育工会索要其余捐款未果时,遂将教育局、教育工会推上了被告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募捐款并赔偿原告为索取募捐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20元及精神损失3000元。
礼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募捐款所有权的权属问题,二是《民法通则》条款的适用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形成赠与关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原告治病捐款,被告为30个捐款单位出具了“为杨尔特募捐款”的收据,因而原告是募捐款的所有人,有权获得全部捐款,被告作为募捐款的收集人,是原告杨尔特的代理人,被告将给原告的募捐款挪作他用,侵犯了原告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本案属于捐赠活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它不是由赠与人直接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而是由被告间接转赠给受赠人,只有捐赠人认为被告违背了他们的意愿,没有尽到把捐款交给杨尔特手中的义务时,他们才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转赠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该权利。赠与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被告将募捐款中的1万元转交给了原告,这1万元捐款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余捐款未转交原告,原告对其余捐款不享有所有权。其次,原、被告在这次募捐活动中,虽然发生了《向杨尔特送温暖、献爱心》的倡议书,但它是以被告的名义发出的,并不是以杨尔特的名义发出的,原告杨尔特只是一个特定的捐助对象而已,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再次,被告同时认为,这次募捐活动,从捐赠目的看,并非为原告一人治病捐赠,还应包括其余四位白血病患者,被告将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白血病患者是成立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院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规定予以判决。
经过6个多小时的庭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礼泉县人民法院当庭进行了宣判,认为:“原告杨尔特因患病,向社会各界求助,被告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得知后,向全县各校师生发出倡议书为杨尔特捐款的行为,弘扬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被告以原告杨尔特名义倡议并收取的捐款,应归杨尔特所有,并应及时付给杨尔特,但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付给杨尔特,其余30482.05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杨尔特请求被告给付以他名义收取的募捐款的剩余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捐款30482.0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业已执行,但它却给我们留下了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1.有关民法基本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笔者以为礼泉县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审结此案是正确的。本案中,教育局、教育工会与杨尔特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虽然被告发出了“向杨尔特同学送温暖、献爱心活动”的倡议书,但它是以教育局、教育工会的名义发出的,不符合代理的法律规定;杨尔特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他与捐款人之间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呢?最高院意见已明确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物未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关系不成立,因而,杨尔特对已得到的1万元享有所有权,对余款不享有所有权;如果对本案这样简单地予以认定,显然是不合适的。实际上,教育局、教育工会与杨尔特、捐赠人三者之间形成了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教育局,教育工会联合组成募捐人,杨尔特为受益人或受捐赠人,30个捐款单位为捐赠人,从法理上讲,教育局、教育工会更类似于捐赠人的代理人,捐赠人委托募捐者将捐助的款项交给受益人杨尔特用于特定的目的——治病之用,教育工会受捐赠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笔特定捐款,也有义务按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所得的款项交给受益人杨尔特,以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杨尔特作为这笔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接受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这笔捐款。目前,我国对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礼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只能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予以判决。我们知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裁决民事案件的准绳。民法基本原则虽然是原则性的规范,弹性大,但它是对法律具体规定不足时的一种补充。由于我国民法典还没有出台,仅有一部民法通则,因而在具体法律规范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时,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处理案件中就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
2.完善我国民事立法,促使募捐法早日出台
有关募捐活动引发的纠纷,在我国已有发生,虽然诉诸法院的,目前仅此一起,但它提示我们不应忽视募捐活动中出现的法律问题。那么如何规范募捐活动,使其纳入法律轨道,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笔者以为,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尽早制定有关募捐方面的法律,通过法律明确募捐人、受益人、捐赠人三者的法律地位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募捐人、受益人、捐赠人所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对捐款的管理、募捐人主体资格的要求、募捐活动应遵循的原则等,都要有相应的规定。由于我国民事立法工作的相对滞后,因而对本案的审理,既是法学上的一次研讨,也是促使募捐法早日出台的一个契机,这已远远超过审理此案本身的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