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科学生素质教育面面观——法律职业素养是“法共体”的基本资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素养论文,素质教育论文,资质论文,科学论文,职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素质教育是统领和贯穿整个教育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困境与选择
当代大学教育面临矛盾与困境是:一方面,在教育理念上,通识教育的重要性被不断地肯定,而另一方面,在实行中,通识教育的重要性又不断地被淡化,甚至忽视。(注:金耀基:《大学之理念》,三联书店2001年12月版,第144页。)然而,对于任何文明来说,人文精神才是它的内在的灵魂,科学技术只是实现人的目的的外在手段,科技发展的动力也来自人文精神。正因如此,人文与科技的二元对立引起社会各届有识之士深深的忧虑,可以说“人文教育与科学教育的融合”早已成为各国高等教育界和社会广泛关注和急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当然也成为世界高等教育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素质教育的核心是人文教育
20世纪90年代,中国在教育体制、培养对象和课程设置等不同层面上,大力推进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的结合,可以说,素质教育不仅能充分体现党的教育方针,而且成为统领和贯穿于各种教育活动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首先,在我国素质教育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科类)和不同层级的教育和学校,从整体上统筹考虑。其次,在我国由党和政府大力推导开展素质教育,一是源于对原有教育体制弊端的反思,二是为了主动适应现代化建设对高素质人才的全面需要,三是来自于教育理念和指导思想的更新和转变。当今西方国家的大学通识教育在保持自由教育精神的同时,并非反对而是修正专业教育,要求接受高等教育的人必然接受一般教育,即包括人类共同知识经验的学习、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的养成以及基本的做人做事的能力训练。(注:刘振天:《美国、加拿大高等学校的道理教育》,载《中国大学教学》2003年第3期,第44页。)中国学者杨叔子教授指出:现代高等教育应是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融合而形成一体的绿色教育,素质教育是绿色教育思想和观念的核心。(注:杨叔子:《时代发展呼唤科学人文的交融——2002年高等教育国际论坛综述》,载《中国高等教育》2002年第23期,第26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72年发布的《学会生存》报告中明确提出“教育即解放”的口号之后,又在《教育——财富蕴藏其中》的报告中又进一步发挥:“教育的基本作用,似乎比任何时候都更在于保证人人享有他们为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和尽可能牢牢掌握自己的命运而需要的思想、判断、感情和想象方面的自由”。(注:参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教育丛书:《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编著、教育科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教育——财富蕴藏其中》同前,教育科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这就是说教育要促进作为具体的、活生生的、个体的人的全面发展,教育的最终目的是培养完善的人。这就是教育最重要、最核心的理解。一切其他的职能,都必须服从于这个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不仅是价值引导和自我建构的统一,而且是人们寻求解放的过程。离开了人的完善与全面发展,也就没有一流的教育,真正的大学教育是一种自我教育,而不是通常用某种既定知识教导、训导、调教年轻人。大学中的素质教育,最重要、最核心的是人文(文化)素质教育,因为,素质指的是人的本质,人本身,不是肉体,而是文化,是内在精神——它不是一种东西,而是人的内在状态,是智慧、悟性、灵性、境界,表现为人的能动性、主动性、创造性。说到底素质教育就是人的主体意识的培养,即广义的“素质教育”。从这个意义讲,以人为主体的原生态的教育可称作人文教育,而以知识(包括技能)控制人的异化教育称为知识教育。(注:姚国华:《文化重建》,海天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649页。)素质教育的本意就是要培养人的内在素质,也就是人文教育。
二、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
这个命题具有双重含义,一个是从纵向角度观察,一个是从横向的角度观察。
1.处于层级结构中的素质教育。如前所述由中国政府推动的全面素质教育包含在各级各类教育活动中,处于大学阶段的高等法学教育,与其他高校和其他科类的教育一样,都是在小学阶段、中学阶段素质教育的基础上,继续开展的更高层次和阶段的素质教育。也是在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初步形成和确定阶段,继续开展的思想道德教育、科学素质教育、身体素质教育、心理素质教育、公民教育、艺术修养教育等等。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解决信仰和哲学的问题,只有文化、信仰和教育三位一体,才能构成一个完整人的健全和精神生态。(注:肖川:《教育的理想与信念》,岳麓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69页。)
2.处在不同类型(科类)教育中的素质教育。从狭义上讲,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指的是法律职业素养的教育与养成。作为法律人,在面对不断完善和纷繁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时,不仅要熟悉法条规定和诉讼程序,而且必须理解和掌握这些关系、规则和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价值和法律精神。不仅要知道法律是什么,还要知道为什么是这样,进而提出法律应当是什么样。(注: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83页。)由于法律不仅是一门学科,而且也是一项职业,因此,尽管在中国法学教育的科学化和学院化已成主流,但脱离法律职业的法学教育不仅其最主要目的不复存在,(注:王晨光:《法律教育的宗旨》,载《吉林大学法制与社会》2002年第6期,第41页。)而且将迷失正确的发展方向。反思法学教育这二十几年来的发展,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脱节正是法学教育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注: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80页。)
3.法律职业素养是“法共体”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在中国,狭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经过数年的发展和演变,就从事这一职业的专业要求来说,法律职业的基本特点决定了从事这一职业的人必须具备三个层面的基本要求:其一是应当掌握和了解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其二是应当具备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其三是应当掌握从事这一职业的基本技能。这三个层面的基本要求构成“法共体”成员的基本资质。法治的全面推进和最终实现,在一定条件下取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基本资质(这三个资质缺一不可,共同统一于一个个法律人的个体之中。其中职业素养居于核心地位,它使法律知识有了生命和活力,使法律职业技能有了灵魂和方向)。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是法律知识的共同体和法律技能的共同体,而且还必须是一个法律文化的共同体、法治信念的共同体、法律伦理的共同体、意义评价的共同体等等,也就是法律职业素养的共同体。只有这样,才能从制度上保证我们能建设一支高度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的高素质的法律职业队伍。(注: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83—84页。)
三、法律职业素养的解析
法律职业与医师职业、教师职业(以及牧师职业)一样都具有强烈的职业特点和行业背景。首先,它们都主要是以人为工作对象的(但有自然人、社会人、生物人以及正常人和非正常人之别)。其次,它们都是专业程度很高的独立的职业,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职业自身的演变,都走上了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轨道。第三,与其专业化、职业化发展相适应,这类职业不仅有一整套特定的职业标识、职业规则和职业要求等等为内容的职业制度,而且都有一套与其相适应、相配套的严格规范的教育、考试和培训制度。这类职业内在的职业素养正是高等教育阶段素质教育在这类学科专业教育中的集中体现和特定要求,可以说,正是其职业素养的规范要求和鲜明特点,使从事这类职业的人员具有一种特殊的职业资质,同时也使得这类职业有别于社会的其他职业。因此,这类职业在大多数国家内都是依靠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模式。法律职业素养,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相应的制度化的规范要求,本文仅综合国内外的有关法律职业素养的主要内容简要分析如下:
法律文化——它与法律思想、制度、设施、法官的审判方式及人们的行为模式、心理习惯等相关,但不等于它们。法律文化是上述现象背后的共同的东西,是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它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在精神上支配它们的一般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法律文化和社会发展贯穿于人类的法律与社会发展史,法律文化因其具有制度性因素,因而与社会政治的发展共兴衰。在现代社会中,人类法律文化出现趋向,现代社会的发展更依赖于法律文化。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以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成为社会系统满足社会需求的必要部分,也就是说,社会发展已时刻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持。
中国当代法律文化是一个成分复杂的复合体,既包括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又包括在中国近现代社会发展中形成的法律文化的基本因素。其目标是建成中国的现代化法治。如从立法的角度看,法律文化存在的意义是保证在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之间仍保持前后一贯的精神联系,这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灵魂,也即法律文化之内核。如果缺少这个内核,宪法之下的各种法律,无法在统一观念、原则和价值目标下协调、互适而出现矛盾、冲突,那么其法律体系是缺乏内在联系的一种拼板和机械组合。如再从法律实施看,法律文化不仅能为法律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如媒体关于孙志刚案、居民在家看黄碟案等报道),同时还有助于培养提高执政、行政人员和司法、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从更为深入的角度看,法律文化有助于培养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养成并向法治信仰转换。(注:张中秋:《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光明日报》理论周刊2003年8月第4版。)这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
法律思维——“法共体”资质的高低与法治实现的程度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性,而在其三大基本资质之职业素养中,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思维品质和思维范式起着关键作用。关于法律思维或法律思维方式,中外许多教授(注:参见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陈金钊:《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思维、技巧与方法》,《判例与研究》2002年第4期,第40页;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3期,第65—66页;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孙笑侠:《论法官与政治家思维的区别》,《法学》2001年第9期,第3页;李龙、周刚志:《论法律家与法学家的思维范式》,《吉林大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第45—48页;葛洪义:《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语言》,《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21日法治时代周刊B1版;[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页。)都有独到的论述。就作者的综合归纳而言,法律思维(或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在维护法治的旗帜下,根据法律人的品性,逐步形成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思维定势。这些思维定势伴随着法律的职业化而出现,这本身即是法律职业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从思维的总体趋向看,法律思维是一种趋于维护法治的思维。只有具备法律思维才能称之为法律人,这是靠专门训练和实践而形成或养成的。概括起来说,其一,法律思维是一种重形式正义、重秩序、重形式意义的合法性思维。(注: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其二,法律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语词。这种思维在于主体接受法律的规范作用,运用职业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并将法律规范作为思考事实法律意义的参照系即根据法律分析事实。(注: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孙笑侠:《论法官与政治家思维的区别》,《法学》2001年第9期,第3页。)其三,法律思维是一种程序性思维,注重活动过程以及标准的形式性和法定性。(注: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孙笑侠:《论法官与政治家思维的区别》,《法学》2001年第9期,第3页。)其四,法律思维是一种逻辑思维,坚持三段论推理方法,注重缜密的逻辑,冷静对待情理和情感等因素。(注: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孙笑侠:《论法官与政治家思维的区别》,《法学》2001年第9期,第3页。)其五,法律思维是一种判断性思维,不能模糊或隐喻。其六,法律思维还具有保守性思维和经验性思维的内涵。
法治信仰与法律精神——树立对法治的信仰是法律人才培养工作成功与否的核心要素。信仰法治,就是信奉法律至上,权利本位,从内心深处发出对以正义为内核的法律精神和法律职业的崇尚现代法治具有三个维度,即价值、技术和制度,其中价值是法治三个维度中最为重要的维。(注:徐品飞:《法治:价值与政治的重解读》,《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3年1月9日,第9版。)现代法治的价值在于以人文精神为根,并在其滋养下对人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对自身的价值、个人尊严和幸福理想的执着追求,其法治之法必然是以保障促进个人自由为核心之法。(注:杜宴林:《法制现代化——以人为本》,《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3年4月10日,第11版。)换句话说,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人权加法治等于民主。民主的表是法治,民主的里是人权,理想的法治是通过法律实现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和谐的状态。(注:徐显明:《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2年9月16日,B1版。)信仰法治,就要以民主法治为使命,适宜法治、实践法治、成为以宪政和法治的自觉捍卫者。
法律意识——法律意识直接来源于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是法的内容、法的形式和法的精神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或映象。这种反映和映象可能是正确的、近似的,也可能是不正确的、扭曲的。法律意识是整个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法律意识的形成,既依赖于人们通过实践对法律现实与社会现象的直接观察与体验,又有赖于以前积累的思想材料。法律意识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和可变性的特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培育法律意识的目的是要依靠一种进步的与科学的法律意识作指导,形成正确的法概念,制定出一套好的法律规范与原则,建立一套好的法律制度,保证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最有效的执行与遵行,使法的作用得到最有效的发挥。(注:李步云、刘大军:《论法与法律意识》,《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73—79页。)
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具体讲,包含四层意思,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第二,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活动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第三,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第四,是高层次人类精神活动的成就与结晶。可以说,现代司法理念包含了对法治的信仰,实行法治的宗旨和法治的价值追求,因而是法律人的灵魂,是衡量法律职业者够不够格的重要标准。现代司法理念的主要内容有: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和司法职业化。(注: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培养现代司法理念系列讲座》,《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3年1月20日,B3版。)
法律伦理——法律伦理是经过法律化的伦理,它植根于一个民族的一般伦理之中,是一个国家一般伦理精神的最集中体现,是法律的品质基地。法律伦理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既包括法律职业者的从业道德规范,也包括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伦理。后者仅指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伦理。作者使用的是广义的概念(法律职业道德仅指广义上的法律伦理的第一层意思,即指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遵守的相应的道德行为规范,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伦理准则。其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职业者要忠诚于法律,要公平对待当事人,要廉洁自律等等),该概念中的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与法律制度的内在伦理是内在统一和不可分割的。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前者服从于后者,随着民主法治的建设进程,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高,作用越来越大,对法律职业的要求必然越来越严。在社会各种职业结构中,法律职业理应高于中间一级的要求,成为最高职业道德的践履者。(注:齐延平:《论现代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第12—15页。)徐显明、孙笑侠等学者认为,职业道德可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政治家的道德,这是社会的最高的道德要求;二是职业道德;三是公民道德。他们认为法律职业道德在各类职业道德中与医师的相近,居于第二层面的最高点,甚至达到第一层面的要求。而在法律职业中法官历来被社会称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其职业伦理在法律职业中应当是最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是指法官在改造司法职能过程中或者从事与之相关的活动时,在法官职业范围内逐渐形成的比较稳定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习俗的总合。其核心内容是“品行良好”。(注:葛洪义:《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语言》,《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21日《法治时代》周刊,B1版。)2001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确规定了法官职业道德的六项基本内容:第一,保证司法公正;第二,提高司法效率;第三,保持清正廉洁;第四,遵守司法礼仪;第五,加强自律修养;第六,约束业外活动。
法律语言——与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性质相适应的应当是法言法语。法律正是通过法律人专用的法言法语向公众语言转化,并成为我们称之为法治的生活方式的规则。(注:葛洪义:《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语言》,《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21日《法治时代》周刊,B1版。)随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等刑事法治新理念、新原则的确定,司法诉讼活动也将以纯正的法言法语展示司法公正和司法中立,并注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凸显现代法治文明和回归法律本位。
法律方法——一般而论,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疑、价值衡量及法律论证等。上述方法对于法律职业者来说,在解决相对稳定的法律规定和迅速发展的社会之间的矛盾时,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第一,借助各种法律技术和法律解释方法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疏通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第二,法治的实现需要法律方法。律师通过说理,说法活动和使用不同的法律方式,可以有效和巧妙地克服(说服)法官的主观臆断,阻止法官成为司法领域中的专制者。而法官则可针对不同情况通过法律方法的综合运用增大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第三,法律方法论改变着我们对法律的机械认识,使纸上的法律变成现实的活生生的法。(注:陈金钊:《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思维、技巧与方法》,《判例与研究》2002年第4期,第7页;《关于“法律法与法治”的对话》,《法学》2003年第5期,第9—22页。)当然,这些方法往往是由法律人综合运用的。
法律推理——司法判决结果的获得,不可避免地要经历确认事实、寻找法律、作出判决三个不同的阶段,必然要进行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和审判推理等三种不同的推论。(注: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10—12页。)但在审判的活动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法律推理。昂格尔在揭示法治特质时指出,近代西方法律秩序的形成有赖于法律获得一种方法论的自治性,既法律推理具有使自己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政治、伦理和经济论证的方法与风格。而这种“方法论的自治性”不仅确保法律是同体所独有的职业特色,而且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抵制政治、道德等因素的不恰当渗入,从而维护司法的独立和法律至上的精神。司法中的法律推理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把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的活动。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是以严谨的逻辑性体现形式正义的要求。其二,是以严格的程序性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就保障了法律推理的合理性和司法过程的民主性。其三,是以价值的中立性和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抵制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其四,是以推理过程的充分公示以保证司法活动的可监督性。(注:秦策:《法律推理与司法独立》,《法制日报》2000年11月26日,第3版。)这一点的意义在于既防止出现“被倒置的法律推理,又防止被省略的法律推理”。(28)法律推理的方法,一是逻辑推理,二是辩证推理,要想熟练运用,须先具备三个能力:其一是归纳提炼和概括问题的能力,其二是正确选择推理前的梳理规范能力;三是要使推理程序合乎理性规则。(29)而这又要靠法律伦理、法律意识的养成。一个公平公正符合真理的判决应当来自审慎的法律推理,因为公开的法律推理能为案件审理提供严密的逻辑分析和准确的法律解释,这就保证了判决的必然性和整体性。(30)
法律解释——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法治的兴起,使得法律解释复兴。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法律生命化与法官职业化相统一进程,法律解释的实质是法官活化法律,法律的生命开始于法官的法律解释,法官的职业使命就是赋予法律以生命。法律解释的过程是展现文本真实意义的过程。(31)首先,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位,应当定位于法律立场的解释。其次,关于法律解释的主体,既然法律解释应定位于法律立场、方法和价值的解释上,那么,法律解释的主体只能由博采众意、客观中立并且独立行使判断权的法官来承担。第三,关于法律解释的对象,应当是法律与事实。综上所析,法律解释就是法官按照法律的规范意旨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与事实的意义所作的阐明。其特征为:合法性、循环性和创造性。(32)
从教育属性看,法学教育的目的应当是价值引导与自主建构的统一。(33)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人的不断完善和全面发展,是人文精神和科学素养的有机结合。从其法律属性看,法学教育的目的还包括使我们培养的人必须具备法治信仰和法律精神,具有法律理性和法律人格。将这两个方面的要求结合在一起就成为法学教育的历史使命和基本职责。换句话说,法学教育既要承担社会责任又要满足法律职业的需要,其出发点和立足点,不是培养法律工匠和现代诉棍而是法律家、法学家;不是培养法律的工具,而是法治的维护者、捍卫者和创造者。只有通过共同的不懈努力,不断提高准法律人的道德自觉、理性自觉和文化自觉,才能使培养的人才真正成为自然的存在、社会的存在和精神的存在相统一的法律人和法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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