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执行的社会学模式:法律援助过程的社会学分析_法律论文

法律执行的社会学模式:法律援助过程的社会学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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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执行过程也就是法律的实际适用过程,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使法律从书本上的法(law in books)变为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所包含的意志和利益,经过法的有效运行转化为社会现实的过程。法律的实体和程序只是使法律具有了适用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重要的,但具有决定意义的是法律的实际适用①。本文试图通过对《法律援助条例》具体实施过程的实地调查,来分析当代中国法律的实际适用过程。

我们的调查是从《法律援助条例》最基层的执行机构——某直辖市一区级法律援助中心开始的。法律援助中心是执行《法律援助条例》的核心机构。该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工作包括:为公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接受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依据《法律援助条例》所确定的援助范围和标准对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确定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下,委派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的社会律师或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免费为该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国家给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以一定的补贴。

针对上述这几个方面,《法律援助条例》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首先是受案范围,《条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项公民可提起法律援助的事项:(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同时条例还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其次是受援助人的经济状况。《条例》规定要符合一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才能给法律援助。另外,《条例》也明确了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制度的运行似乎应该是简单而明确的。但是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越来越多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到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从而使法律日益成为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控制方式。这一过程被称为社会的“法化”②。与此相伴随的是法律数量呈几何级数增长,越来越多的纠纷诉诸诉讼方式,法律调整的范围空前扩大,人们正被法律的汪洋所包围③。与此相配合,社会的主流话语也在宣传和鼓励人们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他们所遇到的问题。从人们所面临的现实选择来看,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已逐渐为法律手段所代替。这也促使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本身就是在鼓励那些经济困难的人们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援助中心每天都要接待大量的带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前来咨询和寻求法律援助的当事人,还要接受从各个社团及信访办转过来的寻求法律援助的案件。面对这些纷繁复杂,情况各异的案件,法律援助中心的决策过程就不仅仅是一个简单地执行《法律援助条例》的过程了。

一、案件的受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能做的尽量做”

某法律援助中心曾接待过这样一位当事人。她是自己找到法律援助中心来,希望能通过法律手段向前夫要回本该属于她的那部分房屋拆迁款,要求法律援助中心向她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在详细询问了她的情况以后发现她所申请法律援助案由,即向前夫要回部分房屋拆迁款,并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提供援助的范围,另外,从她个人的经济状况来看,也不属于北京市的低保人群,所以按《条例》的规定是不能向她提供法律援助的。这位妇女听完解释后,流着泪向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讲述了她的遭遇。她是从外地嫁到北京来的。但现在与丈夫离婚,一个人在北京生活。由于没有什么文化,身体又有病,很难找到稳定的工作,只能靠打零工为生,她没有固定的住所,生活非常艰难。她也尝试过申请低保,但由于人户分离等现实原因,使她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方面也困难重重,至今也没有申请下来。她是经人提醒才想到原住房拆迁时应该有自己的拆迁款份额的。她说她是在实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想到打官司的。她希望能通过法律手段要回这部分拆迁款,使她今后的生活能有一点儿保障。她说如果法律援助中心不帮助她,她就走投无路了。

还有一位下岗女工在购买二手房时被中介公司所骗。该女士属于社会低保人群,儿子还在上学。这次购买二手房的钱是她与儿子所住平房拆迁后政府补偿的拆迁款。如果这笔购房款被骗的话,她们母子俩的处境将可想而知。正像为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所说的那样:“如果这二十几万没有了,可就要了她的命了。”当她走投无路时,原单位的工会组织帮她找到了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中心经常遇到这样的当事人。他们处境非常困难,又面临法律问题,急需得到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在面对这样的当事人时,法律援助中心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去办,上述二人所遇到的问题都不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根据《条例》的规定,是不应该给予法律援助的。用中心一名律师的话说,就是:“如果不该援助的你给援助了,那么你是要负责任的。”

但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援助中心对于这样的当事人处境非常同情,希望能给予他们一定的帮助。因为如果不向他们提供帮助,他们自身是没有能力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这样他们将面临的是更加艰难的生活处境。如果不给这些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就意味着使其陷入困境而不顾,使他们失去了通过法律手段实现自己权益的机会。这本身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扶弱救贫的精神的,也是法律援助中心从人道的角度所无法做到的。《法律援助条例》的总则第一条就指出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

在这里法律援助中心所面对的是弱者所遇问题的多样性与《条例》规定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说:

“现在(《条例》)规定的范围过窄。法律援助本身的定位就是要保护弱者。弱者遇到任何问题都可能。比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居住权、房产等,这些都跟他自身的权利有很大的关系。作为北京市来讲,各种资源都够,律师资源,财力资源。应该把援助的范围扩大。”

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们认为:“其实法律援助主要就是一个社会效益。达到这个社会效益就可以了。这个制度存在,这个机构存在,就要去做事,就要体现它的价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与《法律援助条例》的条文相比,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更看重的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效益”以及“(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价值”。而这其中应该包含着两个层面的含义。从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的高度来看,意味着“保障公民的法律地位的平等”,“保障公民之间不因经济收入差异而导致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真正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而从中国传统文化的解决来看,则体现了一种扶弱救贫的价值理念和价值选择。

在工作人员看来“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就是一个救济的手段。只要不违背这一点,你去做了,也没有错。”由此可见,《法律援助条例》的具体条文与它所欲体现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扶弱救贫的价值理念在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的观念中是密不可分的。法律援助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甚至被置于了高于法律规定本身的地位上。因此,在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看来,只要他们的行为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所承载的价值理念,只要达到了法律援助制度所预期的社会效果,就是遵守了《法律援助条例》本身。在这里,执法者所看重的不是法律条文本身,而是法律条文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执法人员在为其执法方式寻找合法性基础时,将其付诸于法律援助的抽象的价值目标和社会效果。他们在更高的层次上为其执法行为找到了合理性。

因此对于上述两例当事人,法律援助中心所把握的一个标准是:

“对于是否提供法律援助,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现在民事的放的范围比较宽一些。经济条件比较差,经济上比较困难,或碰到这个事挺可怜的,能做的尽量给他们做。”

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所实践的不仅仅是《法律援助条例》,而且还在谋求实现这个法律援助机构存在的价值和目标,即最大限度地“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这是政府对他们的期待,也是社会的需求之所在。从政府的管理和评估体系上来讲,政府鼓励法律援助中心利用各种渠道,特别是针对低保人群进行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并专门设立了法律援助宣传月,使尽可能多的人了解法律援助,并在需要时寻求法律援助。更为重要的是每年法律援助中心所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是上级衡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业绩和评选先进的一个重要指标。这样的管理和评估体系形成了使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在资源允许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地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在激励机制。而这一点也是与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抽象的价值目标和社会效果相一致的。正如组织社会学家西蒙(Herbert Simon)所指出的那样,组织的目标提供了从可选择的行为方向中进行创造和选择的标准④。同时,由于人员及资金的限制,现在大多数的法律援助中心与其监管部门——司法局的法援科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这也使法律援助中心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其组织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

从传统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律从根本上讲就是规则⑤。法治即规则之治⑥。法律的执行过程就是将法律的一般规定适用到具体事件中去的过程(法律条文是法律执行的焦点和核心)。在这一执法模式中,法的执行过程被看作是一个法律逻辑的推理过程,是由法律规定这一大前提和事实这一小前提推定出结果的过程。因而逻辑决定结果,即执法模式充分体现了“法的生命是逻辑的”这一为许多法学家所推崇的信条。如果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任何其他社会因素的干扰,不能严格地执行法律条文,产生了背离和偏差,则被认为是不合法的,应当受到谴责,是必须加以纠正的不正常现象。这一执法模式被称为法的执行的法理学模式⑦。

这一执法模式假定实践中执行的法是必须也能够排除社会因素的干扰而与书本上的法保持高度一致的。书本上的法等于行动中的法是执法过程的常态。对于时有出现的书本上的法与实践中执行的法之间的偏离,传统法学通常将其归咎于“粗糙的立法”⑧,并可以通过立法的完善而获得解决。

对此法社会学家则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在他们看来,行动中的法并不必然等于书本上的法,相反,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之间总是存在着差距。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在1910年提出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概念时,就敏锐地指出“如果我们认真观察,书本上的法和行动中的法之间存在着差别,目的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和那些实际上调整着他们的规则之间存在着差距,很明显,在今天这种差距在法律理论和司法行政之间不仅经常真实地存在而且还相当深刻。”⑨

法社会学家认为法律除包含实体维度和程序维度以外,还有第三个维度,即法律的社会学维度。也就是说法律是与社会相关的⑩。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法的执行过程并不是一个单纯的逻辑推理过程,它是与执法过程所面临的各种具体的社会环境密不可分的。执法者是一个“社会人”,他始终处于一定的社会结构之中,由该社会赋予特定的身份和地位以及角色,并受到社会期待和社会规范的制约。执法者在将一般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社会事实相结合的过程中要面对各种各样的社会因素,面对不同的时间和空间,面对不同的事件。除法律条文本身以外,法律的社会环境、各方当事人的社会特征、案件的社会结构、争端的性质、执法者的利益计算等多种社会因素都将对执法过程产生影响,而法律的有关规定只不过是影响执法过程的众多社会因素中的一个。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是可变的。它因案件的不同而不同。它是因情况而定的。总之,法律是相对的(11)。正如美国一位著名的法官霍姆斯(O.W.Holmes)所说:“法的生命不是逻辑的,而是经验的”(12)。因而,在法社会学家看来,执法过程是嵌入于复杂的社会互动过程中的,排除社会因素的执法过程是不存在的,因而行动中的法与书本上的法的差异和偏离是必然的,是二者关系的常态。唐·布莱克(Donald Black)将这种执法模式称为法的执行的社会学模式(13)。

在我们的调查中,我们发现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所面临的是两种常常并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规则体系,一个是《法律援助条例》对援助范围及条件清晰而明确的规定,一个是社会对法律援助现实需求的多样性,以及组织管理评估体系的内在激励机制。后者往往会形成一种使行动中的法偏离书本上的法的力量。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有时不得不在两者之中有所取舍或设法寻求一个平衡点,从而形成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能做的尽量做的”的受理案件的原则。

二、胜诉才受理

另外,在法律援助中心所把握的“能做的尽量给他们做”的原则中,隐含着他们在执法过程中的另一条重要标准,那就是从律师的角度来审察案件是否有胜诉的可能性,而《法律援助条例》中是没有这样的限定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大多数为有多年从业经验的公职律师。作为专业的律师,他们清楚地意识到并不是弱者遇到的所有问题都能够或适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要想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必须确立“胜诉的可能性”这一标准。他们在访谈中反复强调的一点就是只有被认定“有胜诉可能性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他们在审批援助案件的过程中“不是只看前提条件够了就去做。而是会把整个案子的过程都给它分析下来,把结果都分析到了,在这种情况下再去做。”对于那些“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理由不能成立的案件,没有胜诉可能性”的,中心则会拒绝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谈到这一点时,L律师给出了自己的解释:

“有胜诉可能性的,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觉得这一条非常好,因为法律援助也和法院有些相似,有些人浪费法律资源,认为我够这个条件你就得给我做。他证据材料没有,到法院打不了官司,没有胜诉的可能性。法律援助本身就是一个社会保障的问题,它的资源应该用在更需要的人身上。法律援助是一个有限的资源,好钢应该用在刀刃上。这就是工作实效,体现了实际的一个效果。对于那种没有胜诉可能的,打半天,对大家来说都是一种浪费。而且对他本人也是不负责任的。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

在这里,当事人是否有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成了他们衡量并决定是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一个重要标准。这一标准的确立源自于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作为公职律师的专业背景和他们丰富的律师经验。这意味着他们的角色发生了转换。他们不再是《法律援助条例》的被动执行者,而转变为受理案件的职业律师,从职业律师的角度去审查案件的可诉性。此时,主导他们行为的也不再是《法律援助条例》,而是职业律师受理案件时的行为规则与逻辑。他们以职业律师的眼光从优化法律援助资源配置,提高法律援助效率出发对案件进行审查和把关,必然会以胜诉的可能性这一技术性标准来衡量所遇到的法律援助案件。

可见,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所必然要扮演的律师角色及其相应的职业律师行为规则和行为逻辑又形成了一种使行动中的法与书本上的法相偏离的影响因素。它使一些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受援助标准但没有胜诉可能性的案件被排除在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外。发生这种这种偏离的出发点是对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然而,这种做法的本身并不被法律所认可。著名法社会学家马考利曾将书本上的法按其执行效果分为:从来没有执行的法,有时执行而有时不执行的法和从来都执行的法。同时他认为,书本上的法是否是行动中的法,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经验问题。从书本上的法本身不能得到答案(14)。

三、政府的“缓压器”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开展是与相关政府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密不可分的。由于法律援助中心无论在经费还是人员上,都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存在着隶属和依赖关系。从经费方面来看,该法律援助中心作为政府设立的一个事业单位,其经费全部来自于政府拨款,具体来说是各区政府的拨款。从法律援助中心目前的人员构成来看,它与区司法局的法援科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在该法律援助中心(即法援科)全部四名工作人员中,有三人为公职律师。他们属于公务员。除了负责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以外,他们还充当区政府的法律顾问,负责信访接待,辅助政府处理有关法律方面的事务,为政府解决如拆迁的问题,非典的问题等提供法律帮助。因此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责。

资源的依赖产生权力。著名社会学家爱默森在对资源与权力关系的研究中曾指出:“从一个人对处在别人控制下的资源的依赖性上可以找到权力的根源。”(15)而权力“能够介入、干预这个事件,或是能够摆脱这种干预,同时产生影响事件的特定过程或事态效果。”(16)因此,政府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而存在于其背后的则是资源与权力所形成的结构性因素的影响。在掌握了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制度安排、经费拨付和人员配备等重要方面的前提下,上级政府的需要和导向必然决定了该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重点。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促进和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各级党政领导排扰解难。显然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了国家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重要手段。

在访谈中我们注意到政府有关部门所关注的问题涉及的案件,“一般是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或者是上面领导批下来的。这个法律援助既要对社会稳定有作用,又要为人民群众解决问题。”即使有些情况并不完全符合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法律援助中心也会从社会的稳定和政府的需要出发,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的话来说就是“特事特办”。

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直是政府和社会所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因而也成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从全市的情况来看,每天民工讨薪申请法律援助的数量在200宗左右,对此,他们都会尽力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即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就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不能通过法律途径的,就会尝试通过行政协调的手段来解决。他们会用行政资源,获得相关部门的协助和支持,从而使事情得到顺利的解决。这一点在遇到当事人要与法律援助中心所在区的有关政府部门打官司的情况时,就显得更为突出。

“还有一个是残疾人,低保户。因为房子的问题要与房地局打官司。这个当事人属精神残疾。房子是祖产继承。老人去世了,兄弟分户。到房地局变更产权证。区房地局不给办。原因是这个地区要拆迁,拆迁以房本为依据,一个房本2万至2万5。一个房分开户,如分开三户,就会有三个房本。房地局的政策是要拆迁就不给分户。当事人属于人户分离的情况。我们与区房地局联系,他们说区里面有这个规定不能给办。我们认为区里的规定有悖于法律。递交区委。区委说这个规定准备废止。让我们告诉当事人到房地局去办理去。我把当事人叫来,跟他说我给你协调好了。按道理来说,这种情况我可以指派律师,打官司或调解解决,但考虑到部门之间的关系,我们还是采取了行政渠道协调的方式。”

他们在这里所遵循的一个标准就是以自己的法律知识为政府排忧解难,更好地实现政府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的目标,“把因经济困难和其它特殊原因不能纳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重新纳入法律的轨道,使这类最易于引发社会矛盾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纷争得以依法解决。”(17)在这里,法律援助成为缓和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的“缓压器”,且法律援助中心作为政府的法律顾问的角色就突显了出来。此时政府的需要和导向就成为法律援助中心确定是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一个重要标准。

四、小结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对于每个社会地位,社会所赋予的角色往往都不是单一的社会角色,而是一组角色。默顿(R.K Merton)在《角色丛:社会学理论中的问题》(1957)一文中将其定义为角色丛。他指出:“角色丛的意思是指那些处在某一特定社会地位的人们中间所形成的各种角色关系的整体。因此,社会的某一个别地位所包含的不是一个角色而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的角色,这使居于这个社会地位的人同其他各种不同的人联系起来。”(18)

很显然,从以上对《法律援助条例》执法过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正是集多种角色于一身,处于这样一个角色丛中。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既是《法律援助条例》的执行者,又是法律援助中心这一事业单位的组织成员,还是区司法局法律援助指导科的公务员,同时还是公职律师。这四种角色将对执法者有着不同的角色期待,同时它们又相互联系形成了一个角色丛,成为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行动的一个特定的场域。

在这个特定的行动场域中,法律援助执法人员所承担的每一个角色都对其行为选择有某种客观的规定性。作为《法律援助条例》的执法者,其职责是严格执法;作为区级政府司法局法律援助科的公务员,其行为逻辑是政治的或管理的逻辑,其行为取向是与政府的政策导向保持一致;作为法律援助中心这一事业单位的一名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实现组织为其设定的目标;作为一个公职律师,即为国家行政部门服务的政府律师,由政府支付薪水,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其职责是办理本机关的法律事务,以提高政府机构依法行政水平,在法律上维护国家利益;作为一名律师,他必然的行为取向就是要从律师专业的角度来审查和分析案件并做出相应的判断。

《法律援助条例》的执法过程正是上述属于同一角色丛的相互联系的诸种角色从各自的角色期待出发对其产生影响的过程。行动中的《法律援助条例》最终所呈现的实践形态是诸种角色所产生的影响力的合力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其中的某一方面的作用。法律条文仅仅是执法过程中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由此可见,特定的社会结构总是会赋予执法者特定的角色丛。这些角色丛中各个角色的不同角色期待与执法者的执法行为形成了相互影响,密不可分的嵌入性关系,对执法者的执法行为产生着不可忽视的重要影响,从而构成了法的社会学执法模式的一个重要维度。在这一过程中,执法者不再是机械封闭地照章办事,而是成为一个法律再形成过程的积极参与者(19)。他们站在了法律法规与实践的交汇点上,创造出了“行动中的法”。这些“行动中的法”的客观存在反过来又会进一步促进法律法规的修正和完善。法律的完善过程就是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相互作用,持续互动的过程。

注释:

①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② 〔日〕棚漱孝雄:“‘法化’社会与审判——国际化时代日本的诉讼”,载《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③ 〔美〕马可·格兰特(Marc Galanter):《法律之昌盛——法律化在北大西洋周边国家的发展》,〔北京〕《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

④ Herbert Simon.1964."On the Concept of Organizational Goal",Administrative Science Quarterly,9,1-22。

⑤⑦⑩(11)(13) 〔美〕唐·布莱克(Donald Black),《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第17页,第105页,第4页,第16页。

⑥ 苏力:《送法下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⑧ 〔美〕罗·庞德(Roscoe Pound):《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28页。

⑨ Roscoe Pound.1910.Law in Books and Law in Action,American Law Review,44.

⑿〔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页。

⒁朱景文、马考利:《关于比较法社会学的对话》,〔北京〕《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⒂ 〔美〕W·理查德·斯格特:《组织理论》,黄洋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

⒃ 〔美〕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的构成》,李康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6页。

⒄ 张耕:《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⒅ Robert K Merton.1957."The Role-set:Problems in Sociological Theory" ,The British Journal of Sociology,Vol.8,No.2,pp.106-120.

⒆ 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公法评论网(http://www.gongfa.com/liuxingqingzhili.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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